第一篇:安乐死的意义及伦理困惑
讲课主题:安乐死的意义及伦理困惑
一、小组成员观点: 1.A.实施安乐死是对病人生命权利和生命价值的尊重,是现代医学人道主义和利他原则的体现。
B.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2.A.从人性的角度来说,安乐死行为是不合人情的,是十分不应该的。但从人生意义来看,安乐死并非一种不好之事。人活着的意义就是为社会做贡献,如果一个人都不能再为社会做贡献了,并且活着只会给社会带来负担,活着又是自己的痛苦,大多数愿意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人生。B.从社会角度来说,安乐死行为既缓解了病人及其今天的精神与经济压力,更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换取更多可救病人生的希望;同时对于意愿捐献遗体的病人更能够发挥其个人价值,造福更多可救病人,同时也可以促进国家医疗科研的发展,让病人的价值得到更多的体现,让病人的生命得到别样的绽放;
C.我赞成安乐死合法化,因为每个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并且我们自己有权选择自己的死亡方式,这拥有绝大多数的人们支持安乐死行为,法律应该尊重我们的权利; 3.A.安乐死的意义:
a.从病人角度来说。使病人免除了多余的不必要的痛苦,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人的尊严。
b.从社会的角度来说。避免了不必要的开支,使得资源合理利用,得到效益最大化。B.安乐死的伦理困惑:
a.从病人角度来说。很大程度上以自我之意决定他人生死,不仅是一种不尊重人的做法,更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人的生命权。
b.从社会角度来看。使得一部分人使用其作为犯罪的借口,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存在隐患。4.A.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应该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这是符合我国宪法的。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合符病人个人意愿及遵循其家人同意的安乐死行为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并且我们也应该从人道主义角度去看它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我们应该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尽力使其早日合法化。
B.我们从大量的的网络调查发布的数据与调查报告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其实绝大多数的人们还是支持安乐死行为的,毕竟其给病人、家庭及社会和国家带来了许多的的好处,但对于安乐死行为中所出现的不好现象,我们也应该看见并且警觉起来,因而我认为我们在坚持安乐死行为合法化的同时,要加强其相关的制度建设和程序完善,要完善整个安乐死行为的实施监督,让其真正的公开透明,维护病人的合法利益。
二、小组总结:
1.我们赞成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意愿并且病人明确同意接受安乐死行为),安乐死合法化对于个人、社会的积极意义更大,因为:
A.从情理角度来讲,对于病人个人而言,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病人自己往往愿意安静无痛苦的死去;对于病人家庭而言,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大多数的家人更愿意看见病人安静的离去,不再在苦; B.从法理角度来讲,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对公民越来越多的合理诉求应该予以认可和保护,使其成为正当的权利。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合符病人个人意愿及家人同意的安乐死行为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并且从人道主义角度看有其重要的存在意义,是一种正当合理的诉求。
C.从国家社会角度来讲,安乐死行为既缓解了病人及其今天的精神与经济压力,更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换取更多可救病人生的希望;同时对于意愿捐献遗体的病人更能够发挥其个人价值,造福更多可救病人,同时也可以促进国家医疗科研的发展,让病人的价值得到更多的体现,让病人的生命得到别样的绽放; 2.我们一致认为,A.选择安乐死行为其实也应该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一项权利,生命毕竟是我们自己的,我们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与法律保护。
B.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我们的时代在发展,我们的思想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要正视安乐死行为的合理性,正视生与死的意义。安乐死虽然给我们带来了新的道德伦理困惑,但也让我们对生死价值有了更深一步地理解,安乐死行为让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我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
C.我们认为,安乐死行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面说明了其合理性,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只要能够让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并且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施制度(前提是我们的立法者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真正的防止滥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使得安乐死对于人们的生活及社会发展有更多的积极意义。
第二篇:安乐死与伦理
安乐死该何去何从
这学期学习了伦理学基础这门课程,或多或少的了解了一些有关伦理学的知识,其中对安乐死这一话题特别感兴趣,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无法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因此在此浅谈一下关于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1.安乐死的定义
首先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本人查阅资料,找到了比较完整的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其定义,我觉得安乐死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身心极度痛苦,而是要病人或其家人自愿,并且是让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这样的方式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2.安乐死的方式
经过查找,发现安乐死大概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注射氰化物,是指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二是口服安眠药,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烈镇静药品。三是注射凝血剂,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3.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在一些原始部落中,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更好地与自然搏斗,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己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萨丁尼人还可以乱棒打死自己年迈的父亲,据说这样可以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还可以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是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以最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梧桐苦致死协会”,“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等在英、法、美、意、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尽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24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表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在美国,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我国学术界也很早就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在现代文明催化下,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他们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可以说,安乐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
以上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谓源远流长。
4.安乐死的立法 目前,安乐死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而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瑞士则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都接受了安乐死。
但是,中国却不允许安乐死。尽管安乐死有着众多的好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的观点如下:(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乘。(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因此,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未被允许。
4.安乐死中的伦理道德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中国人并不能够坦然地理解和接受。在传统道德观看来,保存和延长生命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符合道德的,因此,患者的家属和亲友仍然难以摆脱伦理和情感的枷锁。
作为一种新的死亡观,安乐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和医用装备的高速发展改变了“生”与“死”的定义。“生”与“死”的观念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改变,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使人活着,但活得没有质量、没有尊严、没有意义,这引发了人们对生命质量、生命尊严、生命神圣的重新思考。生命固然神圣,然而靠先进的医疗技术维持的既无生命质量有无生命尊严的生命是否依然那么神圣?人有生的权利,是否也应该有死的权利或选择死亡的权利?事实上,先进的医疗技术在延长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当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求医生结束生命的欲望又得不到满足时,往往选择自杀而不得不忍受更多的痛苦。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他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择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他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赖于死亡观的转变。安乐死也将通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
第三篇:“安乐死”伦理问题浅析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2_)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第四篇:伦理安乐死论文
范例: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姓 名:丁鹏飞
学 号: 3160505036 所属院系:中西医结合学院
摘要:目前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仍然十分激烈,这些争论的核心环节在于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对于安乐死这种“自杀式”行为的束缚。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现在中国安乐死能否获得道德合理性还在争辩,但已有部分国家对安乐死进行合法化。关键词:安乐死实施 伦理争论 合法化
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从1988年至今,我国关于“安乐死”议案数次被人提出,却一直处于被忽视的境地。然而时至今日,已有部分国家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或被动安乐死,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问题又成了公众的焦点。不过,安乐死作为一种高质生命的价值选择,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一、安乐死的伦理论证方案及其争议
在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 现在,人们通常对安乐死的认识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1] 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人以安乐。安乐死的问题不是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保证生命的质量,将低质甚至无质的生命以为无痛苦的死亡转化为短暂却高质的生命。是在患者自愿的前提下,科学地将患者死亡的过程进行优化,避免人在死亡过程中产生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使其安乐化。
在现实中,人们对于“安乐死”的争议在于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
二、伦理争议的核心环节
在现代社会中,安乐死作为新生事物,自然会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人们的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
支持安乐死的人认为:
第一,一个人追求的应该是生命的质量。古语曾有:“人固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此语已然表明人的生命质量和价值应当高于生命的形式。若病人奄奄一息但仍具一线生机,确实应当不计代价全力抢救;然而若是一个病人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死亡,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反而应该解除他们的痛苦,让他们在安静、祥和、尊重的环境中离世。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第二,我们应当尊重病人的尊严,对病人选择死亡的决定可以不认同仍但需尊重。每个人的生命都应由其自行决定、自行负责。而若是当一个人陷入病痛、遭遇死亡之时,有权选择以体面、尊严方式解除自身的痛苦。我们可以劝说,但尊重病人的选择。这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人权和人道的尊重。
第三,安乐死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可以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以及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我们社会的医疗资源极度不均,一方面有绝症患者挤占医疗资源,另一方面又有人因得不到良好的医疗救治而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可以将有限的医疗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必将产生更好的社会效应。
而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中国传统伦理中一向重视生命、血缘、孝道,而安乐死的实施是在漠视中国传统的人伦天理。且第二,安乐死以不可治愈为前提,可医学上对不可治愈的疾病是没有概念的。病人可能出现病情自然改善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病情得到治愈的机会。而安乐死的实施会使病人丧失可能改善的机会,有悖道德。
第三,安乐死可能引发社会问题。处于濒死状态的病人极难自我表达自身意向,而亲人的决定又不一定是病人的真实意愿。安乐死的出现可能为自杀或他杀提供机会,尤其是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
三、伦理争议产生的原因
个人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将是历史和文明的必然趋势。
现在社会过多地将目光聚集在安乐死的实施会不会违反人性或人道,对实施安乐死的病人及其家属的影响总体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会不会对社会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等问题上。反而对于病人的考虑倒是及不上对其他问题的思考了。
“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泰戈尔曾在诗中这样描述。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理想生命的追求。没有人或极少有人愿意无价值、空虚、没有自由的苟延残喘。对于一个已濒临不可逆转且极端痛苦的病人,让他(或她)以高昂的代价苟延残喘下去,不是所谓人道,而是以病人痛苦使自己踏实的犯罪。我们社会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而不是“以活着为本”。所以我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既然是立法,也必须考虑到其他人的意见,所以安乐死如果要立法,法律的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选择和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和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对其进行安乐死的自由。同时需要规定出必要的、合理的法定情形和限制条件,以规范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规定对那些非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安乐死合法化,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病人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才是真正的人道主义。
参考文献: [1]郝彩平, 邱纪坤.浅析安乐死的问题[J].天府新论, 202_, 202_(s1):166-167.
第五篇:伦理下的安乐死
伦理下的安乐死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2_年11月25日、202_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2_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与分析
(一)安乐死的伦理争论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二)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在反对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一是实施安乐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这固然是事实。正因为如此,要呼吁安乐死立法而填补法律的空白,因而这并不能作为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二是实施安乐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按照传统的医学的目的——延长人的寿命和阻止死亡,那么医务人员只有延长病人寿命的义务,而没有“促死”的权利,这种观点也许是有道理的。但是,人的个体死亡是自然规律,是难以阻止的,那么当一个人死亡不可避免时是让病人在痛苦的挣扎中死亡抑或在安详中离开人间呢?现代的医学目的主张安详死亡,这样更显得人道,而安乐死正是安详死亡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安乐死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呢?应该说是医务人员职责的一部分。三是安乐死是否会成为变相杀人的手段,会不会影响医学的进步以及使病人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诚然,在安乐死不规范、管理不严的滥用情况下,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发生。但是,变相杀人的手段有各式各样,医学的发展也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开展各方面的研究而实现,医生的准确判断也可以避免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因此,在严格管理和规范下,上述情况并不一定是安乐死的必然产物,从而作为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支持安乐死比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要充分、合理,因此赞成和支持安乐死的人数日益增多。如:在美国,1952年的盖洛普民意测验,36%的人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有调查表明,53%的人支持直接安乐死;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的达90%。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而现今赞成这一主张的已达82%。在法国,1987年底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76%人希望对法律修改将 “实行安乐死归为合法行为”;而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者达85%。在中国,1987年河北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首都医科大学的调查表明,赞成安乐死达88.6%。当然,上述差别也有调查人群不同的因素。
从伦理角度分析, “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三、安乐死伦理争论的趋向是立法
人类社会的早期就产生了安乐死的思想和主张,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掀起了安乐死运动。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以后美国、澳大利亚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协会。虽然,以后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不断,但支持安乐死的人们一直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不懈努力。1936年英国和1937年美国的内布拉斯州提出了安乐死法案,但由于安乐死被德国纳粹利用而使上述立法告吹。1938年希特勒收到一位畸形儿父亲的来信,要求杀死他的儿子,希特勒就此创立了强迫安乐死的纲领,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包括畸形儿、精神病人、犹太人、南斯拉夫人等,使安乐死声名狼藉。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安乐死立法难题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
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2_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2_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
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
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
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
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
在这方面,荷兰作为全球首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严谨立法避免掉进人道主义陷阱里,在一些方面为世界各国作了榜样。荷兰法案为医生实施安乐死规定了严格而详细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则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的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是否深思熟虑;其次,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治疗手段以及病人是否出于自愿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安乐死实施后必须向当地政府报告。
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个人无权安排自己的生命状态,人为地结束生命是反自然的行为。而且,轻易放弃对不治之症的尽力救治将有碍于医学的发展,因为医学就是在与各种绝症、顽症的斗争中进步和发展的。另外,人们更担心的是社会风险和道德滑坡。一旦医生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有权用医疗干预手段致人死亡,那么如何保证这种权力不被滥用呢,这某种特定情况的界定会不会被扩大?尤其在全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和法制还不健全的社会,这种风险就可能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