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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2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24-704618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0 10:19:2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国际贸易实务案例2

第一章

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题

1.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舱汗,大米被部分受潮,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是否应负责? 答:按照本例的情况,卖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把货物在约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指派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在运输途中因舱汗,大米受潮而影响品质,这是属运输风险损失范围。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因此,根据FOB条件的惯例解释,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风险而发生的损失,卖方无需负责。

2.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离港一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答: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虽然货物在离港一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仍有权凭合同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不能拒付。

3.中方某公司按每公吨484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进口100公吨钢材。中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税捐及签证费用由我另行电汇。问这是什么道理? 答:在对美按上述价格术语洽谈进口交易和签订合同时,还应明确买方应负责办理各种出口证件和负担一切有关签证费用。即对于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款也应注明须由买方负担。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的有关解释(参见《美国定义》FOB Vessel项下,买方责任中:第四条——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捐费用;第六条——支付因领取由原产地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上述费用均由买方负担。此点至关重要,美商来电要求增加金额的道理就是源出于此。

4.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答:在国际贸易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至关重要的。采用什么,贸易术语,即属于什么样的合同性质。因为贸易术语本身就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界限的划分。但若合同的其他条款又规定了与这种贸易术语完全不同或有抵触的条款,那么有关这一贸易术语的惯例解释就完全不适用于该合同,甚至被认为无效。确定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看它所使用的价格术语,还要看该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否与所使用价格术语的主要含义相符。具体到本题的合同内容而言,在cIF价格术语下竟限定“到货日期”,这就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线划分的本意相悖。按

来说,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要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

其次;CIF是“单据买卖”,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也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竟规定:如运货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它实际上是目的港船上交货合同。由此看来,该合同在一些主要条款上已与CIF 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而应改为DES合同性质。从事进出口工作的外销员应通过现象看本质,注意到这些问题。

第二章 商品的价格

计算题

1、我外贸公司出口某商品l万箱,该货每箱收购价人民币100元,国内费用为收购价的15%,出口后每箱可退税人民币17元,外销价每箱19.00美元CFR曼谷,每箱货应付海运运费1.20美元,试计算该商品的换汇成本。

解:出口换汇成本=出口商品总成本(人民币)/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美元)=[100*(1+15%)—17] /(19.00—1.20)=5.51(元/美元)答:该商品的换汇成本为5。51元/美元。

2、已知某商品的出口销售收入为1500美元,出口总成本为 人民币12500元。请计算商品的出口盈亏率和出口换汇成本(按外汇牌价:100美元=868.39/869.99人民币元。

解:(1)出口销售收入=8.6839元/美元X 1500美元=13025.85(元)出口盈利额=13026.85—12500=525.85(元)(2)出口盈利率=525.85元/12500元X 100%=4.21%(3)出口换汇成本=12500元/1500美元=8.33(元/美元)答:出口盈利额为525.85元;出口盈利率为4.21%;换汇成本为8.33人民币元/美元。该商品属于盈利产品,但盈利额较低.3.我某出口公司推销某商品对外报价为每箱450美元FOB上海,后国外商人要求改报CIF汉堡价。问我方应报多少?(运费每箱50美元,保险加成至110%,保险费率为0.8%)。

解:CIF=(FOB+运费)/ [1—保险加成*保险费率] =(450美元+50美元)/(1—110%*0.8%)= 504.44(美元)

答:我方应报价每箱为504.44美元CIF汉堡。

4.我出口公司对非洲某客商发盘,供应某商品,价格条件为CIF非洲某口岸每公吨1500美元;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对方要求改报FOB中国口岸。经查自中国口岸至非洲某口岸的海洋运输费用为每公吨50美元,一切险的保险费率为0.5%,战争险的保险费率为0.3%。问如维持出口销售净收入不变,改报FOB中国口岸价,应为多少美元? 解,FOB=CIF一(F+1)(1)保险费=投保金额X保险费率(2)代入公式(2)保险费=1500美元X110%X(0.3%+0.5%)=1650美元X 0.8%=13.2(美元)代入公式(1)FOB=1500美元一(50美元+13.2美元)=1436.80(美元)另一种计算法为:

FOB=CIF X(1一投保加成X保险费率)一F =1500 X [1—110%X(0.3%+0.5%)]一50 =1436.80(美元)答:改报FOB中国口岸价,应为1436.80美元。

5.我方公司向西欧某客商推销某商品,发盘价格为每公吨1150英镑CFR西欧某港口,对方复电要求改按FOB中国口岸定价,并给予2%佣金。查自中国口岸至西欧某港口的运费为每公吨170英镑,我方如要保持外汇收入不变,怎样改按买方要求条件报价? 解:FOB=CFR—F „„„„„„„„„„„„„(1)含佣价 = 净价/(1—佣金率).............................(2)先求相当于原发盘价的FOB中国口岸价,代入公式(1): 1150—170=980(英镑)如改报FOB中国口岸包括2%佣金价,应代入公式(2): 980 /(1—2%)=1000(英镑)答:FOBC2%中国口岸价应为1000英镑。

6.某公司对外报某商品每箱50美元CIF西雅图。国外要求改报CFRC5西雅图,设保险费率为1.05%,加1成投保,问我应报多少美元? 解:根据公式: CFRC5 = CIF*(1—1.1*保险费率)=[50*(1—1.1*1.05%)]/(1—5%)=52.02(美元)答:该公司应报每箱CFRC5价为52.02美元。7.某出口公司对外报某商品每打100港元CFRC5香港。港商要求改按CIFC5香港报价,设投保加1成,保险费率为0.5%。问我应报多少美元? 解:根据公式:

CIFc5 =〔CFRCx(1—佣金率)〕(1—投保加成x保险费率—佣金率)=〔100x(1—5%)〕/(1—1.1x0.5%—5%)=100.58(港元)

答:该公司应报每打100.58港元。

8、甲公司收到澳大利亚乙公司的来电,询购1 0 0 0只睡袋,要 求按下列条件报出每只睡袋的CIFC3悉尼的美元价格。条件: 睡袋在国内的购货成本为每只50元人民币.国内其它费用总计为5000元人民币。甲公司的预期利润率为10%;该睡袋为纸箱装,每箱20只; 从装运港至悉尼的海运费为每箱20美元。货运出口风险按CIF价加一成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0.8%,当时人民币汇率为100美元=800,00/800.04元人民币。问甲公司所报每只睡袋的CIFC3%悉尼的美元价应为多少? 解: F O B=(50+5000/1000)*(1+10%)=60.5(元人民币)C I F= [ 60.5+(20/20)x8.000]/[ 1—(1+10%)x0.8%] C I F =69.11(元人民币)含佣价=净价/(l—佣金率)=69.11/(1-3%)= 71.25(元人民币)按当时买入价汇率计算71.25元人民币=8.91美元

9、我外贸公司出口某商品10万箱,该货每箱收购价100元人民币,国内收购费用为收购价的10%,出口后每箱可退税5元人民币.外销价每箱20美元C I F C 2%曼谷。每箱货物保险费0.50美元。每箱体积0,01.立方米,毛重为9千克,每运费吨基本运费率为100美元,到曼谷港加收港口附加费10%.试计算该货每箱出口商品盈亏率和换汇成本。(人民币汇率:100美元=800.40/800.60元人民币)国内成本=100x(1+10%)-5=105(元人民币)C I F(净)=C I F(佣)X(1—佣金率)=20x(1-2%)=19.6(美元)F O B=C I F—运费—保险费 运 费=0.0l x l00 x(1+10%)=1.1(美元)F O B=19.6-1.1-0.5=18(美元)出口盈亏率=[(18 x 8.004-105)/105]x100%=37.21% 出口换汇成本=105/18=5.83(元人民币)第三章 合同的标的

案例题

1.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成交红枣一批,合同与开来信用证工均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装船时始发现三级红枣库存告罄,于是改以二级品交货,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红枣仍按三级计价。”问这种以好顶次原价不变的做法妥当吗?

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7条规定:“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与信用证所载相符。”可见本例所述情况与上述的规定相悖,买方完全可以借口与原合同规定不符相机要挟。如当地市场价格疲软或下跌时,尽管卖方给的是好货,对方也会借以拒收或索赔。所以我们在工作中 千万要防止出现这种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做法。本例应在发票上照打“三级红枣”,但实际发运二级红枣。

2、乙某公司出口水产品10公吨。合同规定为箱装,每箱净重为40英磅,总数量可以有5%的机动幅度。问在信用证金额也有5%增减的情况下,该批货物最多能装多少箱?最少应装多少箱? 答:最多能装的计算方法如下:

1磅 =0.45359公斤,40磅则等于40 X 0.45359公斤=18.144公斤

[10(1+5%)X1000]÷18.144即可求得最多的装箱数为578箱(尾数应去掉)。

最少箱数则为L10(1—5%)X1000]÷18.144=524箱(尾数应进位)。

3.我向埃及出口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问原因何在?

答:《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有关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单价者,当解释为允许其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差额。据此,我多装2公吨倒也可以,不过来证的金额前,并无类似“约”或“大约”的词语。所以如持22公吨的发票和8800美元的汇票向银行办理议付,肯定不行。因此在签约时如数量为约量,则来证之金额也应有相应规定。否则,不能多装。特别是对外汇紧缺和管制严格的国家尤应如此。

4.中方某公司对美成交自行车3000辆。合同规定黑色、墨绿色、湖蓝色各1000辆,不得分批装运。我到发货时始知墨绿色的库存仅有950辆,因短缺之数比例不大,’于是便以黑色车50辆顶替墨绿色的。问这样做有无问题?

答:如双方事先无品质机动幅度的规定,卖方交货的质量(包括规格、花色搭配、型号等)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启果将由卖方承担。就本例而言,我方处理此事过于草率,理应征得对方同意后才能发货。这种想当然的做法必然会遭到对方的反对,轻则会以此要挟降低原价,重则会拒不赎单,不付款。

5.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方是否可甲接受?并且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以防不测。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

一、计算题

1、大连运往某外国商品(门锁)计100箱,每箱体积为20 厘米X 30厘米X 40厘米,毛重为25公斤。当时燃油附加费为30%,蒙巴萨港口拥挤附加费为10%。门锁属于小五金类,计收标准是W,等级为10级,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443.·00港元,试计算应付运费多少?

解:(1)算出该批商品的总重量为: 25公斤X100=2500公斤=2.5(公吨)

(2)运费=基本费率(1+附加费率)X 计费数量 F=443(1+30%+10%)X 2.5=1550.50(港元)

答:应付运费1550.50港元

2.某公司出口洗衣粉到西非某港口城市100箱。该商品的内包装为塑料袋,每袋1镑。外包装为纸箱,每箱100袋,箱。6台尺寸为:长47厘米、宽39厘米、高26厘米。问应如何计算该批货物的运费?

解:先按洗衣粉英文名称(Detergents)的字母顺序从运价表中查找它属于儿级货,按什么标 准计算。经查该商品为5级货、按“M”标准计算。然后再按航线查找5级货、“M”的基本费率为多少,有无附加费。经查,去西非航线的5级货每尺码吨基本运费为HK$367,另加转船费15%,燃油费33%,港口拥挤费5%。

将查得的数据进行计算如下:

(1)每箱体积为:

0.47米X 0.39米X 0.26米 = 0.047658(立方米)

(2)100箱的体积则为:

X 0.047658立方米 = 4。7658(立方米)

(3)每立方米的总运费为

367 X(1+15%+33%+5%)=561.51(港元)

(4)100箱的运费则为

561.51 X 4.7658=2676。04(港元)

答:运费为2676.04港元

3.某公司出口箱装货物一批,报价为每箱35美元,CPR利物浦,英国商人要求改报FOB价,已知,该批货物体积每箱长45厘米,宽40 厘米、高25 厘米,每箱毛重35公斤,商品计费标准为 W/M,每运费吨基本运费率为120 美元,并加燃油附加费20%,货币附加费10%。我应报价多少?

解:

(1)计算每箱体积:

M=0.45 X 0.4 0 X 0.25 = 0.045(立方米)(2)计算积载系数:

045÷0.035=1.29 > 1 所以以尺码吨计运费。

(3)计算运费:F=Fb X(1+ s)X Q=120 X(1+20%+10%)X 0.045=7.02(美元)

(4)计算FOB价: FOB=CFR—F = 35—7.02 = 27.98(美元)

答:CFR改报FOB价为27.98美元。

4.上海某公司对外商报某商品净重价每公吨FOB上海;2000港元,后外商要求改报CFR新加坡,经查该商品用木箱装,每箱装货20公斤,箱重5公斤,以重量计收运费,从上海到新加坡每长吨运价为500港元,请计算运费和重新报价。

解:(1)计算每箱毛重:

M=0.02+0.005=0.025(公吨)

(2)计算每公吨箱数:

N=1000÷20:50(箱)

(3)计算每公吨毛重:

M=0.025X50:1.25(公吨)(4)公吨换算成长吨:

1.25X0.984=1.23(长吨)(5)计算每长吨净重运费:F=500X1.23:615(港元)(6)计算CFR价

CFR=2000+615=2615(港元)

答:该商品运费为每长吨(净重)615港元,对外重新报价:per M/T HK $2615 CFR Singapore。

二、案例题

1、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价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信用证价格为F()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 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们应如何处理? 答: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1)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2)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3)由港商将运费径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2.北京某公司出口2000公吨大豆,国外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not Allowed)。结果我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上海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单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和不同的装船日期。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答: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采用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方式运输时,凡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运输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因此,上述做法不能视为违约,银行亦不得拒绝议付。

3.某公司向美国出口茶叶600箱。合同与信用证上均规定:“Each month shipment 200/S Commence From January.”问如果于 1月装200箱,2月不装,3月装200箱,4月装200箱是否可行?

答:不行。从上述规定看,显然是1、2、3三个月各装200箱。此条旨在限定装运期 限,早装不行,晚,装也不行,这就叫定期分运条款。其中如有一次未按规定的期限装运,以后再装便告无效,合同就此中止,银行亦将拒绝议付。

第五章

国际贸易的保险

计算题:

1.某外贸公司按CIF价格条件出口一批冷冻食品,合同总金额为一万美元,保险费率为0.8%,加一成投保平安险,问: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各为多少? 解: 保险金额 = CIF价值X(1+加成率)

保险费 = 保险金额X保险费率 代入公式:

保险金额 = 10000 X(1+10%)=11000(美元)

保险费 = 11000 X0.8% = 88(美元)

答:保险金额为11000美元,所付保险费为88美元。,2.某进出口公司外销成衣200件,保险金额为10000美元,货在运输途中遭水渍,但仍有使用价值,只能按八折出售,目的地完好成衣每件为50美元,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金额?

解: 赔偿金额 = 保险金额X [(货物完好价值—受损后价值)/货物完好价值]

=10000 X [(50 X 200 X 20% X 200)/(50X200)]=2000(美元)

答:保险公司应赔2000美元。

3.某外贸公司以每公吨10000英镑CIF伦敦,按加10%投保一切险,保险费率为1%,向英商报盘出售一批轻工业产品,该外商拟自行投保,要求改报CFR价,问CFR价格为多少,出口人应从CIF价中扣除多少保险费?

解:CIF=CFR/[1—(1+加成率)X保险费] 代入公式:CFR=10000X(1一1.1X0.01)=9890(英镑)

保险费=10000—9890=110(英镑)

答:该公司扣除的保险费应为110英镑。

案例题

1.我国某公司按CFR条件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该公司于8月8日10时装船完毕,即以电传通知买方。买方于当日17时在其所在地向保险公司投保英国ICC条款A险。货轮于当日15时在公海上着火,该批货物被焚。问这种货物遭损失在前,投保在后,保险公司对此是否负责?。

答:根据英国ICC条款A险第11.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发生在订立保险契约之前。据此,保险公司应对此项损失负责。不过,投保人要举证在投保时确实不知情,否则保险公司不赔。

2.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

答:(1)、(3)是因火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单独海损。(2)、(4)、(5)是因维护船、货共同安全,进行灌水灭火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3.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答:否。根据中国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4.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 人均办理了保险,货自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在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保险手续?货损各由谁承担?由谁向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答:(1)对日商的交易:保险手续由卖方办,货损由保险人根据“仓至仓条款”承保损失,由卖方办理索赔手续。(2)对英商的交易:保险手续由买方办,如果国外的保险不承保货在装运港装船前的风险,那么,由于在上船以前的风险由我方负责,在该项损失在我方未投保的情况下,损失由我方负责。

第六章 国际货款的结算

案例题

1.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2.中方某公司以C1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花旗银行)、偿付行(东京银行)都是著名的银行,资信都很高,我方可以尽快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因为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因此,我方在7月份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然后向中国银行议付,并由中国银行向花旗银行寄单和日本东京银行索偿。

3.中方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中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中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答:中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承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4.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合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答:不能拒绝退款。因为:(1)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单证不符不能付款。(2)开证申请人未用提单将货取走,开证行并没有将单据交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货款后,退款给开证行。同时,受益人可通过与银行无关的法律途径向开证人追索货款。

5.我方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 到开证行拒绝。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开证行拒绝有理。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6.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1994年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1994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

答:开证行不得拒付。理由如下:(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2)本案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7.中方某进出口公司同时向某国出口货物,采用三种不同的托收方式:(1)D/P即期;(2)D/P见票后30天付款;(3)D/A见票后30天付款。假定该公司跟单汇票开立日为1月2日,寄单邮程共10天,则托收日、提示承兑日、付款日和交单日各为哪一天? 答:有关日期填表如下:

┌───────┬─────┬──────┬──────┬──────┐ │

支付条件

托收日

│提示承兑日

付款日

交单日

│ ├───────┼─────┼──────┼──────┼──────┤ │D/Pat sight

1月2日 │

1月12日 │

1月12日 │

1月12日 │ ├───────┼─────┼──────┼──────┼──────┤ │D/P at 30days │

│ │ after sight

1月2日 │

1月]2日

2月11日 │ 1月12日

│ ├───────┼─────┼──────┼──────┼──────┤ │D/Aat 30days │

│ │

after sight

1月2日│

1月12日

2月11

1月12日

│ └───────┴─────┴──────┴──────┴──────┘

8.非洲某国家向中国某外贸公司订购100万美元左右的衣料,中国银行随即收到了该国开立的金额为1074500美元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银行立即采取行动,调查开证行的资信情况。我们知道,开证行承担第一性支付的责任,并且这是中国银行首次收到该非洲国家开来的金额如此具大的信用证。因此,银行试图从《银行年鉴》上搜集关于该银行的必要情况,但找不到该该银行名录。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可不可以进行这笔交易?

答:本章案例都是真实事例改写的。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不同,其付款流、实物流往往分离。国际贸易需要我们熟悉国际惯例。如果双方确有诚意,依照国际惯例办事,解决问题的方法总是有的。在本例中,只要对方确定了偿付银行,对我们安全收汇不会产生问题。经过中方的努力,在非洲该银行确定了美国纽约摩根担保信托公司作为偿付人后,中国银行果断保兑并买单。结果,外贸公司赚取了1075509美元的外汇,中国银行收到了3265美元的手续费,而且更重要的是打开了那个国家的市场。

9.中国某贸易公司与新加坡某有限公司,在海湾战争爆发前订立了价值218万美元的2000吨聚乙烯塑料的交易合同,由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出乎意料的是,海湾战争并没有使石化产品涨价,反而急转直下,当中方暗自庆幸时,新加坡该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每吨降价200美元,否则拒付。在这种情况下,中方公司应怎么办? 答:按照国际惯例,由于瑞士银行已开立信用证,这项业务已从实物交易演变成单据贸易,第一付款人已不是新加坡某公司而是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因此,中方公司在对方拒不付款情况下,在新加坡与瑞士银行打官司,我方的起诉根据三条:(1)中方公司单据不存在与信用证对 比的“不符点”;(2)瑞士银行在收单11天后,才表示拒受单据;(3)银行应尽早通知客户,按国际惯例,拒单应在7天内通知。由于我方理由充分,新加坡高等法院审理后判决我方胜诉,最后瑞士银行除付清全部货款外再追加中国公司从交单日至法院审理约一年半时间的全部利息。

10.中方某外贸公司与香港某公司达成了一笔1019公吨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金额约20万美元的交易。支付条件为即期信用证,货运期为2月和3月。合同签订以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很快开出了信用证,规定了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数量、重量和装运期等。中国船运公司应托运人请求,向其发运了48个集装箱,供其装货和加封。3月24日,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3月25日,香港方寄单至中国银行,并且香港的中国船运公司“海星”号轮到达黄埔。集装箱明显完好,封条未动。但启封以后,发现箱内只有充满脏水的旧铁桶,没有镀锡铁皮和镀锌薄板。3月30日,收货人立即将该欺诈行为通知于中国银行,并要求通知指定的议付银行。但中国银行收到一份香港打来的电传,说已于提示汇票和单据时支付了货款。同时,外贸公司发现商业发票与提单不符,即信用证内的商品为50厘米,而提单内规格为50毫米。4月14日,我方提出按照惯例,香港议付银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出口商索回货款。3天以后,中国银行又收到香港议付银行的电传,说中国银行提出偿还货款的要求超过了允许的合理时间,因此,要求中国银行(开证行)立即偿付。问:在这案例中我们要吸取哪些教训? 答:(1).外贸公司在要求中国银行签发信用证时,应先对受益人的资金情况和信用情况进行调查。按照国际惯例,银行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他们只是按照信用证规定审核单据。因此,卖方很可能制作假单据。(2).由于香港与大陆近在咫尺,并且那里有许多中国公司和一些机构,买方完全可以委托一家中国公司于装载货物之前或期间当场对货物进行检验。(3).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在发现受骗以后,审单太慢,发现单证严重不符点后再向香港银行索偿时已过了合理时间。

第七章

商品检验与商务争议处理

案例题

l.我方某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 批土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物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因检验的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问我国公司应如何对待美国的检验证书? 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款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在发运货物中,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2.某国公司以C巧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标准;(2)收货人只实收 998箱,短少2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

-答: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因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在目的港应如数交足。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3.中国从阿根廷进口普通豆饼2万吨,交货期为8月底,拟转售欧洲。然而,4月份阿商原定的收购地点发生百年未见洪水,收购计划落空。阿商要求按不可抗力处理免除交货责任,问中方怎么办? 答:(1)合同如无特殊约定,本合同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阿均为《公约》缔约国);(2)依《公约》有关规定,阿方发生的事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因为事件的后果不是不可克服的。豆饼属种类货,可以替代,合同不要求特定的产地,阿商应从其他地区或国家购 买货物交货,尤其是从发生洪水到交货尚有4个月时间可供阿方购货;(3)阿方如拒不履约,中方可在阿商交货时从国际市场上补进,然后向阿商索取差价和损害赔偿金。

4.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履行合同,按惯例可免除一定的责任。1976年7月我国唐山发生地震,在此之前某外贸企业与日商订有三份煤炭出口合同,合同中商品名称分别为:“现货开滦煤”、“在某堆场存放的开滦煤”、“中国煤”。试就以上情况分别说明我如何向日方提出免责要求。

答:第一个合同,开滦煤矿区被毁,无煤可产,可要求解约免除全部交货义务;第二个合同,存放在某堆场的开滦煤,未受地震破坏,但交通受阻,可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第三个合同,因未指定产地,应以其他产地的煤交付,原则上不能要求免责。

5.我国某公司与外商订立一项出口合同,在合同申明确规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在中国进行仲裁。后来,双方对商品的品质发生争议,对方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我方,法院也发来了传票,传我国的公司出庭应诉。对此,你认为应该如何处理?

答:应出庭抗诉,向对方法院出示合同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将该项争议移交合同规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6.中方某出口企业与美商按CIF纽约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驶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运提单付了款。承运船只驶离我中途经某港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运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多月,影响了进口方对货物的使用。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我方有关业务人员认为,合同用的是“到岸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按对方要求进行了理赔。你认为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 答:我方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本不应理赔,理由如下:(1)我方已按信用证的规定将货物如期装上直达班轮并提供了直达班轮提单,卖方义务已经履行。至于货在运输中承运人援用提单上的“自由转船条款”(Transhipment Clause)而将货物换装他船时,无须征得托运人的同意。所以买方指责卖方弄虚作假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按CIF条件成交,货物在装运港装上驶往目的港的船舶时风险即转移。货物何时到达目的港,是否到达目的港,包括,船公司中途擅自转船的风险概由买方承担,而与卖方无关。CIF价成交的贸易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卖方只要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完成了交货任务。在此之后如货物灭失、损坏、迟交以及费用增加等风险,均由进口方承担。进口方应根据该货物的保险条款,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索赔。

7.中方贸易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条件为CIP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 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湿度降低到了最低程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楞纸箱,再装入20英尺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玷污、变色,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运输完全属于正常运输。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批货损是否负责赔偿?(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3)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答:(1)保险公司不赔,因是商品本身的内在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不负责。(2)进口商应支付货款,因为CIF是凭单 付款,本案的进口商付款后可以凭检验证向出口商提出索赔。(3)出口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商务合同的磋商与履行

1.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做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

答:可以。该发盘可以撤回。其理由是:(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即可:(2)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适用《公约》;(3)上述发盘就是属于《公约》规定的“不可撤销的发价”中的一种,只要它尚未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3月1日特快专递件,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发价到达被发价人。

2.天津某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发盘供应某商品,限6月7日复到有效。6月2日收到英商电传表示接受,但提出必须降价5%。我正研究如何答复时,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场发生对英商有利的变化,该商又于6月5日来电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6月1日的发盘。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发盘一经受益人还盘而告失效。据此,如由于市场变化,我方不愿达成交易,则可予以拒绝。如愿意按原价达成交易,则可立即回电予以确认。

3.4.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发盘),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的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接受)通知的时间是5月8日上午。试简要回答:(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是否合法?(2)若此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答:(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生,立即生效,本例B商5月6日上午做出承诺,A、B两商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公约规定:一项发价在被发价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被发价人,发价可以撤销,但本案A商做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做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8日下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5.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用电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子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已获悉市场价格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送到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他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据此,我方于11日收到意商的接受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认,也可不给予答复,默认接受。

6.香港A商行于5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木材一批,发盘中列明各项必要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B公司于20日收到来电,经研究后,于22日上午11时正向上海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正送达香港A商行。在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A商行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电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5月20日电发盘撤销。”但上海B公司在22日下午3时才收到该电报。试问:(1)根据有关国际贸易法律,A商行是否已成功地撤销了5月20日的发盘?(2)A商行与B公司之间是否已成立了合同?

答:(1)根据有关国际贸易法律,A商行不能撤销5月20日的发盘。因为撤销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后才送达受盘人,该撤销无效。(2)A.商行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因为A商行的发盘经B公司的有效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7.中方C公司于1994年7月16日收到法国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屯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行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法国D公司当日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木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1)合同是否成立?(2)我方有无失误?

答:(1)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的发盘,经C公司17日还盘已失效。(2)我方有失误。具体失误有两点:其一,我C公司不应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其二,在作出“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8.中方某公司与某外商洽谈进口交易,经往来电传磋商,就合同的主要条件全部达成协·议,但在最后一次我方所发的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事后对方拟就合同草稿,要我方确认,但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研究,故未及时给予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开立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

答:我方拒绝开证有理。理由如下:(1)我方最后所发电传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2)事后外商提交书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复,再次说明合同成立的条件并不具备;(3)合同既未成立,外商催我开证,理应拒绝。

9.中方某外贸公司派遣贸易小组赴美购买设备,双方在纽约已就设备规格、单价、数量等主要条款达成口头协议。小组离美时向对方表示,回京后缮制合同,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回京后,用户撤回进口委托,合同无法签署,信用证也未开出。美方敦促中方履约,否则将在美起诉中方公司。试分析中方公司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本案双方营业地为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因此该争议应适用《公约》。由于中国和美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已对第11条提出了保留,即两国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据此,美方仅口头达成协议就要求中方履行是不成立的。中方没有履约义务。中方可向对方说明上述理由,并可在此基础上探求今后合作的可能性。

10.甲公司向丁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试分析:(1)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2)甲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

答:(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11、中方某公司从美国某汽车厂商进口该厂生产的某型号汽 车1000辆,交货期为1994年12月底,该厂无存货。8月份,工厂准备生产,因资金一时困难,未购进钢材与发动机,9月份工厂工人开始要求增加工资,随后罢工达两个月。按该厂生产能力,在余下的时间内显然不能生产这些汽车。试问:(1)美方不能按时交货应负什么责任?(2)中方应如何处理? 答:(1)美方不能按时交货应负违约责任。(2)中方处理方法有三种:第一,如果中方需货迫切,可以再给予一段合理时间允许美方继续履行交货,但应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如果我方不急需该货,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第三,如考虑到今后的业务发展,鉴于美方的实际困难,我方可以同意延期交货,不要求赔偿。

第九章

国际贸易方式

一、案例题

1、某香港客商愿为上海某生产玩具的合资公司代理一批熊猫玩具出口到沙特阿拉伯,代理费为销售额的5%,请问上海企业能不能接受这批业务?

答:不能接受。因为:(1)熊猫在中东作为“类猪”动物,在伊斯兰国家不能销售,(2)香港商人的商业行为是代理,所有权仍在中方,尸旦不能销售,受损方在我们。因此,除非港商买断,否则不能接受。

2.中方某公司有一批出口器材积压在手,正好这时有一用货单位委托该公司进口另一批器材。问该公司可采用何种方法去解决积压商品的出口问题?

答:通常可采用对销贸易的方法,争取通过进口带动积压商品的出口,也就是以进带出贸易。

3.我方与外商洽谈一笔补偿贸易,外商提出以信贷方式向我提供一套设备,并表示愿意为我代销产品。根据补偿贸易的要求,你认为这些条件我们能接受吗?

答:不能接受,因为补偿贸易必须有两个条件,即对方要向我提供信贷,同时,要承诺购买产品。只是作为被委托人代我们推销产品,也就是说,不承担回购义务是不行的。

第二篇: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凭样品成交合同的潜在风险

2006年,我国北方某外贸公司接到外国客户传真图片,问是否可以加工图中电视柜。在我方答复可凭样品加工后,外方运来样品。随后双方就电视柜的价格、数量、交货时间等交易条件商妥后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凭买方样品买卖,货款50%预付款,其余货款待货物到达日本,买方验收后T/T付款。

外方按照合同规定先行支付了50%的货款。我方工厂按照买方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按时将产品运出,并将全部单据快递给外方。但外方收到货后,迟迟不付款。后经我方多次传真联系,对方称,我方提供的电视柜与外方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外方提供的样品在不明显的地方的装饰花有4个花瓣,而我方提供的货物有5个花瓣,故不能付余款。我方于是请信保公司进行追讨。

信保公司调查发现,这批电视柜在买方提货后不久就销售完毕,与原来有4个瓣装饰花瓣的电视柜同一价格。也就是说,轻微的差别,并没有影响到货物的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信保公司经我外贸公司同意担保也扣了外方刚到港的货物,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向法院提起诉讼。外方遂要求和解,支付了我方其余货款。

案例二:货物运输保险索赔争议案

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托运的200桶水杨酸甲酯(METHYL SALICYLATE BP98)及40桶安塞蜜(ACESULFAME K FCC-IV)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海运一切险及战争险,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GUATEMALA CITY。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日和8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签发了编号为***1197、***1236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金额分别为美元8,344元及美元10,054元,共计美元18,398元,承保条件为PICC一切险和战争险。上述货物在被运往目的港GUATEMALA CITY的仓库途中被武装劫持造成货物提货不着。申请人根据两份保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18,398元,被申请人拒赔。由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并承担本案仲裁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申请人是否有权向被申请人索赔保险赔偿金

被申请人认为,其现持有的编号为***1197、***1236的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第一联背面均有申请人的背书印章,因此两份保单已经由申请人背书给其危地马拉的收货人。被申请人认为,在涉案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之时,危地马拉收货人是两份保单正本的唯一合法持有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因此也唯一具有两份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其他任何关系方(包括申请人)都无权就本案向被申请人索要保险赔偿金。

对此,申请人认为,涉案的保险单并没有背书转让,申请人持有保险单正本。且在本案的《仲裁协议书》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申请人是“被保险人”,并且盖章认可,在被申请人签发的保险单上也明确了申请人的被保险人身份。申请人还认为,假设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被申请人也找不出有何法律依据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索赔。况且,假设保险单已由申请人背书,但背书是空白背书,仍然是谁持有保险单即可主张权益。

2、被申请人是否应按保单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认为,本案货物是在卸离船舶后,立即由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但是,收货人在目的地仓库提货不着,从而引发纠纷。被申请人拒赔的理由是在卡车运往目的地的海关监管仓库的过程发生了武装抢劫,从而导致提货不着。就申请人而言,很难肯定是否发生了武装抢劫的事实,但是申请人可以肯定的是,申请人提货不着,这明显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申请人还认为,不论是否发生武装抢劫,根据一切险条款“

一、责任范围(三)一切险”的规定,“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属于保单承保范围。涉案的一切险条款没有陆上武装抢劫的除外责任规定,因此不赔付是没有合同依据的。而且,申请人认为,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上讲,一切险从性质上讲是非列明风险,如果保险人主张免责,就应该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于保险人不负责的除外原因造成的,本案中恰恰不存在这样的除外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按照法律通常的理解,陆上武装抢劫属于“外来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应该进行赔付。

被申请人认为,造成涉案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在卸下海轮后运往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的内陆运输阶段被武装分子劫持所致,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造成本次事故的近因是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也即一种“他人的恶意行为”。根据1981年PICC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除外责任第5条之规定: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因此,武装分子的劫持行为所造成的货物直接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罢工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属于被申请人签发的保单的赔偿范围。

案例三:误解装运期条款造成损失案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 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的第X X X号单据经审核,存在单证不符:根据你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超出我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以上不符点经研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代保存,速告如何处理。6月6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来电后,查核留底单据,未发现我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的地方,认为对方可能有误。于18日即向开证行回电:“你16日电悉。但我们认为单证不存在不符点:你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5月31日,我5月30日装运,并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31日。所以我单证相符,请你行查核并按时付款。6月18日”

6月20日又接到开证行复电:“你18日电悉。你方虽然作了一些解释,但你方没有完全理解信用证条款和我前电的要求。我提请你方注意:我信 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只能晚于5月31日,实际就是须在31日以后装运,而你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我行仍然不能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6月20日”。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上述意见再次对照信用 证条款,才发现信用证的装运期正如开证行所说的不得早于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 有关人员研究,认为装运期这样不可更改的实质性不符点已无法再向开证行答辩,只好改向买方进行工作,但几经反复交涉,均未得到解决。最终只好委托船方将原货再运回内销而结案,结果损失惨重。

第三篇:《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第一章 商品的品质、数量及包装

[案例1]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7%,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15000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偿。因为卖方行为已经构成双重保证。在国际贸易中,凡是既凭样品买卖,又凭说明买卖时,卖方所交货物必须既符合样品要求,同时又符合说明要求,否则,买方有权利拒收货物。本案中,合同规定水分为14%,杂质不超过2.5%。以此来看,双方是凭说明进行买卖,我方所交货物只要符合合同规定就算履行义务。但是,我方在成交前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且没有注明“参考样品”字样,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所出运货物与样品相似,买方有理由认为这样业务既凭样品又凭说明进行交易。因而买方检验货物与样品不符,有权索赔。

本案例启示我们:

(1)在国际贸易中,若向对方邮寄参考样品,一定注明“参考”字样。(2)对于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如能用一种方法来表示品质的,尽可能不要再提供其他的可能与前一种品质表述方法不太一致的表示品质的方法,以免买卖双方就此产生争议与纠纷。

(3)对于买方来说,如果要用几种方法来共同约束的话,要尽可能在合同中订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2] 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其中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

案例分析:

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的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物证。

[案例3] 1997年10月,香港某商行向内地一企业按FOB条件订购5000吨铸铁井盖,合同总金额为305万美元(约人民币2534.5万元)。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进行生产。

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铸件表面应光洁;铸件不得有裂纹、气孔、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

合同规定(1):订约后10天内卖方须向买方预付约人民币25万元的“反保证金”,交第一批货物后5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规定(2):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确认书;若质量不符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例。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

[案例4]

我国某公司A向孟加拉国某公司B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价值约为USD20000.00,货物为汽车配件,共有10个型号,其中有四个型号要求根据客户样品制造的。付款方式为,客户先支付定金1000美金,剩余部分30%和70%分别以L/C和T/T支付(在货物生产完毕通知客户支付)。客人随即开来信用证,A公司按合同和L/C要求开始生产货物,但发现其中按客人样品要求订做的货物不能完成,由于客人订货的数量比较少,开发该产品十分不合算。因此打算从其他厂家购进该产品,但遗憾的是,却一直无法找到生产该产品的厂商。而此时已接近装船期了,其他货物亦相继生产完毕。A公司只好告诉B公司上述问题。B公司要求取消所有的货物并退还定金和样品,他的理由是,他要求订做的货物是十分重要的,不能缺少,因A公司没有按时完成货物,错过他的商业机会。A公司也感到无可奈何,确实理亏,只好答应客户的要求,承担一切货物积压的损失。

案例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5]

有一年我国外贸公司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过样品,合同订立后我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出具了货物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要求赔偿600英镑的损失。我方拒绝赔偿,并陈述理由说:我批商品在交货时是经过挑选的,因为是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也不至于比样品低7%。

问题: 我方失误在哪里?是否可以该商品并非凭样成交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分析:

卖方避免对交易货物的品质承担双重担保义务(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虽卖方电文中告诉对方货物与样品相似,而不是完全相符,但买方有权保留所赔的权利;买出具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虽不符合实情,卖方拿不出留存样品,故要赔偿600英镑。

[案例6]

增减装条款的纠纷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商品。1996年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 Amount:USD1232000.00„8O0M/Tons(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of XXX,Price:@USD1540.00 per M/Ton net,CIF A Port.Shipments to A port immediately.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总金额 1232000.00美元。某商品800公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每公吨净重1,540.00美元,CIF A港,立即装运至A港,不许分批装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在接到信用证后立即安排装运出口,并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据船方代理公司称至A目的港最早的有效船期就是4月6日有一条船,再没有其他更早的船期。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4月7日将货装运出口,并取得4月7日签发的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金额USDl,232,0O0.OO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 USD1,268,960.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 USD 36960.00。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证规定80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 5%。按800公吨的增减 5%计算,即最高可以装840公吨;最低可以装76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2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 1540.00,按82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68960.00,是信用证允许的。所以说其不符点是不成立。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货量允许增减装 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UCP50O第37条b 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议付行认为货既已装运又无法更改,所以建议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Part L/C and part collection)。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的做法,即汇票分两套缮制,信用证总金额项下USD 1232000.00 缮制一套,在证下正常办理议付;其超额部分USD 36960.00另缮制汇票办理光票托收。

最后于4月9日以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办理寄单。4月10日买方来电称:

“你 8日装运通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项下800公吨的商品,我于3月 1日开出信用证,要求必须‘立即装运’,你实际却拖延至4月7日才装运。你方对‘立即装运’的条款如无法执行时,理应事先通知我们或提出修改信用证。你方对信用证条款本提出异议,应认为接受‘立即装运’。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日起,最晚不得超过30天内装运。我实际用户因急需该货,又由于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所以我方答应实际用户保证在3月份内交货。因你未立即装运使我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造成我失约,你方应负担因此而引起我方的损失。

4月10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买方的意见,于4月12日即提出反驳意见: “你 10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合同迟装问题,你方所谓失约者,系恢方与A港实际用户之间的纠纷。我们合同并未签订“立即装运”的条款,而且该货于4月7日装运亦未超过你我双方合同的交货期。‘立即装运’只是你方信用证中的要求。根据UCP500第46条b款规定: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果使用了这些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你方所谓国际惯例解释以开立信用证日起算30天内装运,此系UCP400旧惯例,该规定已经失效,被1994年1月 1日生效的UCP500所代替。按UCP500规定,类似‘立即装运’的词语用在信用证上,可以不予置理,也就是等于无此规定。

4月12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4月19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拒受单据的通知: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审核,有如下单证不符: 我信用证的总金额规定为 USD1232000.00,你发票的货值为 USD1268960.00,这是你方单证不符之一。发票在金额栏中表示总货值 USD1268960.00,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USD 36960.00,余额 USD1232000.00。我信用证并没有规定允许在本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再办理托收,这是单证不符之二。

根据上述单证不符情况,我行经研究无法接受。单据仍在我行留存,请告处理意见。

4月19日”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认为问题还是在买方,开证行是配合申请人而提出上述的单证不符,决定向买方洽商。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突然上涨,买方又急欲提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USD1232000.00按时支付了票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最后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损失 USD 36960.00而结案。

案例分析: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审查信用证时,对待“立即装运”的条款,当时如能事充电告买方,说明在最近实无更早的有效船期,只能于4月6日后才有到A港的船。争取对方的同意,这样处理似乎更妥当些。一般买方也只能接受该船期,因为实际船期就是没有船,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期也没有如此规定必须立即装运。所以这样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会更主动些。

按UCP500惯例规定:信用证如果使用类似“迅速”、“立即”、“尽快”等这样词语,银行将不予置理,也就是说等于信用征没有这样的条款规定。本案例的买方于4月10日来电提出:所谓按国际惯例解释,“立即装运”应理解为在开立信用证之日起30 天内装运。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曾经这样规定过,但已经失效。即使1983年旧修订本也仍然要求信用证不应该使用“立即”这样不明确的词语。所以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此向买方反驳后,买方已理屈词穷,无言以对,只好又串通开证行利用单证方面找缺口,提出单证不符。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主要缺点就是在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量上规定允许增减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所增加的幅度。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增减装5%,所以就增装了3%,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增减装的幅度要求,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Amount of credit and quantity of merchandise 5%more or less acceptable”(信用证的金额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该条款就明确指出金额及货量均可增减5%。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The quantity of shipment 5% more or less acceptable.”(数量允许增减装 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数额在内。如以本案例的信用证为例,信用证金额不是 USD1,232,000.00,而是直接在金额中规定为 USD 1,293,600.00,这样当然也可以。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 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时,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结算,这也是一般外贸企业遇到少量超额时所采取的一种补救的办法,也只是权宜之计。因为对方起码有权拒付托收的部分,如果对方资信不佳,可以连信用证项下货款一起提出单证不符而拒付,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超出信用证金额的部分办理托收,势必像本案例那样在发票金额栏中加以注明,总货值:XXXX,减超额办理托收部分:XXXX,余额XXXX。开证行就有理由提出信用证并未有这样部分托收的规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即使发票不做这样注明,则发票总金额与信用证项下的汇票金额不符,也是被作为拒付的理由。采取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方式,如果能事先修改信用证,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托收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规定全套货运单据附在托收汇票项下,开证行只能在申请人付清货款后才能放单,这样就安全一些。

[案例7]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驴肉到日本。合同规定,该批货物共25吨,装1500箱,每箱净重16.6千克。如按规定装货,则总重量应为24.9吨,余下100千克可以不再补交。当货物运抵日本港口后,日本海关人员在抽查该批货物时,发现每箱净重不是16.6千克而是20千克,即每箱多装了3.4千克。

因此该批货物实际装了30吨。但在所有单据上都注明了24.9吨。议付货款时也按24.9吨计算,白送5.1吨驴肉给客户。此外,由于货物单据上的净重与实际重量不符,日本海关还认为我方少报重量有帮助客户逃税的嫌疑,向我方提出意见。经我方解释,才未予深究。但多装5.1吨驴肉,不再退还,也不补付货款。本案说明了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海关一般对货物进口都实行严格的监管,如进口商申报进口货物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符,进口商必然受到询查,如属到货数量超过报关数量,就有走私舞弊之嫌,海关不仅可以扣留或没收货物,还可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我方的失误,不仅给自己造成损失还给进口商带来麻烦。

[案例8]

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牙利商人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牙利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从本案中,我们可以吸取什么教训?

案例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9]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驴肉一批,合同规定:每箱净重16.6公斤,共1500箱,合24.9吨。但货抵国外后,经日本海关查验,每箱净重并非16.6公斤而是20公斤,计1500箱,合30吨。海关认为单货不符,进口商以多报少。

案例分析:

对待出口商品的数量必须严格按合同或信用证的数字执行。少了固然对方不干,多了进口国家的海关也不轻易放行。各国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督都很严。如进口商申报的数量与到货数量不特,轻则认为企图逃漏关税,重则认为走私舞弊,海关不仅可以处以罚款或没收货物,还可能进一步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另外,若遏上当地市场疲软或价格趋跌时,进口商也会拒收,或要求降低价格,或要求多交之货不再补钱。

[案例10]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增减5%的溢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T;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溢短装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

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案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11]

卖方对所售货物的权利负有担保义务

中国甲公司与荷兰乙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签年月订045号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规定,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供半自动车床35台,用于精密仪器的加工。双方就该批车床的规格、型号和性能指标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明确规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

1996年1月10日,货到阿姆斯特丹。乙公司验收合格后,于1996年2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荷兰乙公司在付款后,依照其与美国和加拿大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于1996年2月25日向美国和加拿大运送此批车床。在车床的使用过程中丙公司发现,该批车床系仿冒丙公司在美国登记注册的专利制造月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丙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依据美国有关专利法律的规定,向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发布停止这种车床在美使用和销售的禁令,同时起诉荷兰乙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美元。

1996年9月30日,美国法院判定荷兰乙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国丙公司的知识产权并造成损害,要求荷兰乙公司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11.5万美元并发布公司的经济损失销售和使用禁令。荷兰乙公司在接到该判决后,依据与中国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于1996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转由中国甲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赔偿并补偿荷兰乙公司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卖方应当对货物承担什么样的权利担保义务。

一、卖方权利担保的范围

卖方对买方的权利担保的内容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售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的权利除了对货物所有权的担保外,还包括卖方对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担保。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而《公约》第42条同时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这是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承担权利保证的法律依据。

二、中国甲公司违反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甲公司应对其出售的车床承担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权利保证责任。

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对受其本国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是不允许侵犯的。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的情况复杂,《公约》并不是绝对地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不得侵犯世界上任何国家所保护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公约》第43所规定的限制条件有(1)卖方只有当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其货物会提出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时,才对买方承担责任;(2)卖方并不是对第三方依据任何异国法律所提出的工业产权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请求向买方承担责任,而只在下列情况承担责任:①时间的限制。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买方打算把该项货物转售到某一个国家,则卖方对于第三方依据该国的法律所提出的有关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国境的限制。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卖方对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提出的有关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请求,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号合在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和荷兰乙公司签订的045号合同时约定荷兰乙公司在货到后将转口到美国和加拿大。这就表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已经明知买方将转售货物到第三国,因此,在没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如发生第三方关于工业产权的请求时,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

《公约》第42条第(2)款确定的免责条件包括(A)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时,卖方对由此而引起的后果不承担责任;(B)第三方对货物会提出侵犯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请求,是由于卖方依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纸、图案或其他规格为其制造产品引起的,则由买方对此负责,卖方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美国丙公司向荷兰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时,没有证据表明荷兰乙公司在向中国甲公司订购车床时,已经知道会侵犯他人工业产权或向中国甲公司提供了图纸等免责条件,因此中国甲公司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没有享受免责条件的因素,应当根据公约第43条(1)款之A项, 向买方荷兰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三、买方享有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条件限制 在发生侵犯第三方工业产权的情况下,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律也给予其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的滥用。

《公约》第43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规定的权利。这一规定适用于在发生没有第42条免责条件情况下,卖方对买方向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转承担。这一款关于合理时间的规定又不同于《公约》中要求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后的合理时间内(最迟在收到货物后的两年内),将不符情况通知卖方,否则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本款对“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的要求更严。

本案中,荷兰乙公司得到美国法院的判决后,在15日内即提起仲裁,符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的要求,因此,其要求中国甲公司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在确定实际的经济损失和费用时,应当就荷兰乙公司的费用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一并进行计算,从而保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以体现卖方对权利保证责任的完全承担。

[案例12] A出口公司与国外买方订立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番茄酱罐头200箱,每箱24罐×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运了200箱,每箱24罐×200克。国外买方见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一倍,拒绝收货,并要求撤销合同。请问,买方有权这么做吗? 案例分析:

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的包装规格明显不符,已构成违约。卖方的做法可能给买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与损失,可能影响商品的销售,使买方的原有商业目的落空。在贸易管制严格的进口国,进口商在进口许可证中申报的数量与实际到货不符,会遭到海关当局的质询,甚至被怀疑逃避进口管制、以多报少、偷漏关税等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所以,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撤销合同。

[案例13]

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 按CIF条件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ING IN WOODEN CASE”(木装箱)。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B方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PACKING IN WOODEN CASE后面加了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规定开证,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在此过程中,得知B已将提单转让给另一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某个商人C,货到目的港,发现系整台自行车木箱装,与单据所载不符。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交纳20%进口税,因此C拒收货物并因此,要求退还货款。B公司转而向我公司提出同样要求。但是,A公司认为B公司已将提单转让给第三者公司认为,该行为表明买方对卖方的所有权已作出了相抵触的行为,即已构成对货物的接受。由此,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1.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和单据不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C.K.D Complete Knock Down的缩写,意思是将一件成品完全拆散。本例买方回签的包装条款意思是将整台自行车完全拆散成零件装入木箱,而卖方却整车包装,但单据与合同完全相符。

2.品完全拆散。本例买方回签的包装条款意思是将整台自行车完全拆散成零件装入木箱,而卖方却整车包装,但单据与合同完全相符。

3.买方对提单的转让不构成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

本案中,B公司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转让给了C公司,这种转让只是处置了货物的有条件的所有权,即以货物应与合同相符为条件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当单据的权利移交给买方的时候,买方所取得的货物所有权是有条件的,如果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买方仍有条件拒收,这公司种条件属于事后条件,因此,B公司对提单的处置并未构成与卖方的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但是,如果公司不是转让提单,而是将实际货物卖给或抵押给第三者,则结果就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公司首先负有单据不符的责任,B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了款,并获得单据,而且处置了单据,放弃了处置单据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失去要求退货、退款的权利。为了补救这一失误,A公司采取的措施是与B公司协商,或承担应的20%进口税,或以其他办法妥善解决,以求得B公司的谅解,及时提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案例14]

国内A公司与国外客户B公司 在2001年1月份 下了1X20'集装箱产品P2(货号934),此1X20'集装箱的934中,客户有二种规格,每一规格有2种不同的包装,卖给两个不同的最终用户,意味着4种不同样式的产品包装。每种包装的产品100箱,共计400箱。唛头如下:

唛头:

STL-953 QTY.: PCS(每箱多少支)ITEM NO.934 G.W.: KGS(毛重)C/NO.1-?? N.W.: KGS(净重)MADE IN CHINA MEAS.: CM A公司以为工厂会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因此A公司在下定单时没有注明在正唛的“C/NO.1-” 后按照流水号来编写具体的箱号,结果工厂没有在正唛上按照箱子的流水号来编写,而产品货号又全部一样。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无法区分货物。该客户不得不一箱箱打开包装找货,浪费了客户人工费,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失。客户提出索赔,A公司相应给予客户赔款。但是此客户从此断绝了与我们的贸易往来。

案例分析:

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案例15] 2002年世界杯期间,日本一进口商为了促销运动饮料,向中国出口商订购T恤衫,要求以红色为底色,并印制“韩日世界杯”字样,此外不需印制任何标识,以在世界杯期间作为促销手段随饮料销售赠送现场球迷,合同规定2002年5月20日为最后装运期,我方组织生产后于5月25日将货物按质按量装运出港,并备齐所有单据向银行议付货款。然而货到时由于日本队止步于16强,日方估计到可能的积压损失,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赎单,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我方只能将货物运回以在国内销售减少损失,但是在货物途径海关时,海关认为由于“韩日世界杯”字样及英文标识的知识产权为国际足联所持有,而我方外贸公司不能出具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权证明文件,因此海关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扣留并销毁了这一批T恤衫。请分析海关的处理是否正确。案例分析: 海关处置正确。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

[案例16]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 案例分析:

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何谈购买?

[案例17] 英国穆尔公司以CIF伦敦的条件,从兰陀公司购买300箱澳大利亚水果罐头。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箱装,每箱30听。”卖方所交货物中有150箱为每箱30听装,其余150箱为每箱24听,买方拒收。卖方争辩说,“每箱30听”字样并非合同的重要部分,不论是24听还是30听,其品质均与合同相符,因此,买方应接受。

案例分析:

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买卖分为两类,一种叫凭样品买卖,一种叫凭说明买卖。后者所包括的范围很广,不仅涉及商品品质方面的问题,也包括数量,甚至包括合同中有关装运期、包装和货物花式搭配方面的陈述。按照英国买卖法的规定,凡合同中一切有关货物“说明”的事项都是合同的要件,如有违反,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提出索赔。本案例中,英国法认为,包装是属于“说明”的组成部分,属于要件,卖方违背合同要件,买方有理由拒收全部货物,也可以接受合乎规定部分,拒收不合规定部分,并提出损害赔偿。

第二章 价格术语和报价核算

[案例1] 2002年11月8日,我国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乙株式会社签订出口各式夹克衫贸易合同,贸易术语为FOB,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乙株式会社指定韩国丙综合株式会社承运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出运至韩国釜山,丙综合株式会社为此签发了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托运人为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方为丁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由于韩国乙株式会社一直没有付款买单,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现仍持有上述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已由前述提单通知人以银行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丙综合株式会社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丙综合株式会社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向他人进行了交付。据此,2003年10月8日,甲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我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适用外国法,同时争议双方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作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此外,本案涉及的运输合同起运地、提单签发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我国与本案争议具有密切的联系,根据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也可以适用中国法律。综上,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正本提单项下货物已由通知人提供银行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被告提取货物,据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综合会社向国泰国贸公司赔偿货款损失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被告乙株式会社提交的公司证明,其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八、二十六条以及我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一、三条的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我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法律与业务问题。

1、无单放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提单又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而船长、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也必须按照提单所载内容,将货物交付给提单的善意持有人。因此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本案被告综合会社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银行保函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无船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没有向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更没有交纳保证金。擅自在我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是违法的,应予以查处。近年来,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客户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船公司、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并在信用证结算上又设置的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的情况与日俱增,有些被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存心不良,与买方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使出口企业货、款全落空。也有些客户特意设置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来国内进行骗货。而我国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精通,对航运市场情况不掌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在没有了解或充分了解国外贸易买家是否合法存在和资信等级的情况下,为节约出口成本,较多与外商签订FOB为贸易条款的出口合同从而将货物的运输权利、运输方式和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外商,很少使用CIF和CIF的贸易方式。此外,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盲目听从境外贸易买家及其(国内和国外)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给境外买家(或其代理)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发生纠纷后,这些企业坚持认为货物交给买家代理人,买家代理人就是承运人的错误观念。一些出口企业在收到境外海运公司签发的提单时从未要求出具提单的船公司或货代公司出具保函,对提单或提单签发所显示的承运人是否合法存在不作审查。出口企业为规避FOB合同下被无单放货的风险,货主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R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由我方掌握安排运输的主动权;签约前应注意掌握外商的资信等情况。

2、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可接受知名的船公司,尽量避免接受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对指定的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的信誉要进行严格的调查,了解是否有我国合法代理人向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人资格的手续,同时货主要求我国的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被指定境外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安排运输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必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才能有依据进行索赔。但不能接受未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企业以及资信情况不明的公司签发的提单和安排运输。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FOB条款下,卖方以交出装船单证证明完成交货义务并取得货款,买方以付款取得装船单证实现提货之权利。

3、境外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货主可要求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放货保函。在海运实务中,在提单尚未收到、货物已送之承运人指定或委托的装港代理仓库的情况下,出口企业可要求其根据卖方的指令装船并出具保函做法较为普遍。出口企业必须明确,在FOB合同中,运输由买家负责,即承运人由买家指定,故货物送到承运人的装运港代理就是将货物向买家交付。

4、在FOB价格条款下,出口企业应力拒信用证条款中“客户检验证书”等软条款,该条款系信用证交易的特别条款,是银行承兑或垫付货款的前提条款;如外商坚持使用“客户检验证书”,出口企业可接受,但在发货前将“客户检验证书”的印鉴与外商在银行预留印鉴相比对,印鉴比对不一致必须拒绝发货。

5、外商资信不明的,即使先前双方有贸易来往,在FOB贸易条款下,出口企业尽可能结汇成功后继续分批出口。尽量避免结汇未成而多次集中出口。出口企业的外贸人员需强化信用证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实务操作。

出口企业应熟悉FOB条款。FOB价格条款决定贸易合同的性质。在FOB价格条款下,卖方负责在贸易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通知买方;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负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并取得相应文件;负责提供相关的装运单据。买方负责订舱租船和支付运费;将船名船期及时通知卖方;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费用、风险和投保及费用;负责货物进口和收货手续;接受装运单据并按合同支付货款。若采用FOB条款,中小企业应严格依照现行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条款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落入FOB陷阱。

[案例2]

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3]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

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

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案例分析:

本案例充分表明了CIF术语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对运输单据规定的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 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F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

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

[案例4] 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纳金人民币16000元。我方向出口方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

在船名船期通知错误这一问题上,责任在卖方是不容置疑的。

因为根据CFR A7的规定,卖方有义务将转船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买方,以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来提取货物。可是本案的卖方没有这样做,使得我方不得不设法打听货物的下落甚至支付滞报金之类的额外费用。

故仲裁庭裁决出口方赔偿滞报金给我方。

[案例5]

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A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B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规格为水分最高20%,杂质最高为1%,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为每公吨××美元,FOB中国某港口,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买方B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据此向卖方A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而且要求对方B支付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坐后仍然完好,未生虫害。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A要求B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

1.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B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造成逾期提货,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延误时期A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A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而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案例6]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案例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7]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

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案例8] CIF OR CIP-内陆地区产品出口贸易术语的选择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方)签订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具,价格条件为CIF LOS-ANGELES,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出口方需要提供己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即刻与进口方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称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达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理由是自己只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是由于出口方修改单证耽误时间;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赔,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3个月后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

案例分析:

在案例中,出口方耗费了时间和精力,损失也未能全部得到赔偿,这充分表明了CIF术语自身的缺陷使之在应用于内陆地区出口业务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1.两种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使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

在采用CIF术语订立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的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却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因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向进口方承担责任。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后,托运人(出口方)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配载、装运等都由其自行操作,托运人只是对此进行监督。让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这非常的不合理。尤其是从内陆地区装车到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会发生什么事情,谁都无法预料。也许有人认为,在此期间如果发生货损,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转移其经济损失。但是对于涉及到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例中,在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了车祸,他就应该对此导致的货物损失、延迟装船、仓储费用负责,但由此导致的货价损失、利息损失的承担双方却无法达成协议,使得出口方受到重大损失。

2.运输单据规定有限制,致使内陆出口方无法在当地交单。

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CIF条件下出口方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这与其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在沿海地区这种要求易于得到满足,不会耽误结汇。货物在内陆地区交付承运人后,如果走的是河航运,也没有太大问题,但事实上一般是走陆路,这时承运人会签发陆运单或陆海联运提单而不是CIF条件要求的运输单据。这样,只有当货物运至装运港装船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或得到在联运提单上“已装船“的批注,然后再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出口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了利息负担。本案中信用证要求出口方提交的就是提单,而货物走的是陆路,因此他只能到港口换单结汇。如果可凭承运人内地接货后签发的单据当地交单结汇的话,出口方虽然需要就货损对进口方负责,但他可以避免货价损失和利息损失。

3.内陆地区使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

在CIF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从甘肃、青海、新疆等地区到装运港装船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出口货价的一定比例,有一些会到达20%左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CIF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并不适用。事实上,对于更多采用陆海联运或陆路出口的内陆地区来说,CIP比CIF更合适。

CIP术语是(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缩写,它与CIF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价格构成因素中都包括了通常的运费、保险费,即运输合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负责订立;交货地点均在出口国的约定地点;出、进口清关责任划分都是出口方负责出口、进口方负责进口通关;风险在交货地点交货完成而转移给买方,而运费、保险费却延展到目的地(港)。但两者也有明显不同,也正是这些不同使CIP术语比CIF术语更适合内陆出口业务。

1.从适用的运输方式看,CIP比CIE更灵活,更适合内陆地区出口。CIF只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海运、内河航运),CIP却适合任何运输方式。而对于内陆地区而言,出口时运输方式也是多种的,比如出口到美国、东南亚地区,一般是陆海联运;出口到欧洲,一般是陆运。

2.从出口方责任看,使用CIP术语时,出口方风险与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同步转移,责任可以及早减轻。CIF术语下,出口方是在装运港交货;买卖双方是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不管货物处于何方的实际处置之下,卖方都要向买方承担货损等责任。CIP术语下则比较灵活,由双方约定,可以是港口,也可以是在内陆地区,但无论在哪里,出口方责任以货交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只负责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任务,此后货物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元关。

3.从使用的运输单据看,使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CIP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CIF,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是上面提到的CIF使用的单据,又可以是陆运运单、空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据以结汇。这样,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了出口方的资金周转速度。

另外,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出口使用CIP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势必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有利于CIP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中的推广。

可以预见,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顺利进行,内陆地区的产品出口业务会越来越多,而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出口合同的履行,对于我出口方利益的保护都相当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内陆出口企业的外销员一定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和所经营产品的实际出发,适当选择贸易术语,千万不要被“出口CIF”的定式迷惑。

[案例9]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案例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10] 1996年11月,我国F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与巴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油籽的合同。合同采用FOB价格术语,买方需于1997年2月份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合同还规定:“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1997年5月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出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第三章 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 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not prior to 31st May,1997.The Draft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 30th 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 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 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6 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不同意接受单据„”

案例分析: 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 prior to 31st May),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 later 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案例2]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每月不许分批装运。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经联系得知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国际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

银行认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2)短量。问题:不符点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不成立。理由:1)“UCP500”规定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2)“UCP500”规定的数量容差。

[案例3]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参见UCP500第23条b、c、d款)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4] 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公司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再由其他轮船公司船舶运往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产倒闭。当地C公司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获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公司交涉,凭其签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B公司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规定的“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于是,诉诸法院。

案例分析:

B公司难辞其咎。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B公司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

[案例5]

某年我公司与非洲客户签定一项商品销售合同。当年12月起至次年6月交货。每月等量装运一定量米,凭不可撤消信用证,提单签发后60天付款。对方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装运条件仅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经办人员见证内未有“每月等量装运**万米”字样,为了早日出口,早收汇,便不顾合同装运条款,除当年12月按合同规定等量装运第一批外,其余货物分别与次年一月底,2月底装完,我银行凭单认附。

问题: 这样交货有无问题? 案例分析:

分批装运的含义;这样交货有问题。有装运港交货和目的港交货两种方式。此案的关键在于我方能否提前交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二条,卖方在规定日期之前交货,买方可接受也可拒绝,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不应该提前交货。

[案例6]

我某出口公司按CFR条件向日本出口红豆250吨,合同规定卸货港为日本口岸,发货物时,正好有一船驶往大阪,我公司打算租用该船,但在装运前,我方主动去电询问哪个口岸卸货时值货价下跌,日方故意让我方在日本东北部的一个小港卸货,我方坚持要在神户、大阪。双方争执不下,日方就此撤消合同。

问题: 试问我方做法是否合适?日本商人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

不合适。选择港的使用;合同中规定的卸货港为日本口岸,按照惯例,进口商在装运前应通知出口商,否则出口商可自行决定,可在日本的任何一个港口卸货;我方去电询问纯属多此一举,这种做法不妥当;日方撤消合同没有正常理由,违约的原因是价格下跌,属正常商业风险,不能作为撤约的理由。

[案例7] 我某公司对南非出口一批化工产品20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国外来证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允许转运”。该证并注明:按《UCP500》办理。现已知:装期临近,已订妥一艘驶往南非的“黄石”号货轮,该船先停靠新港,后停靠青岛。但此时,该批化工产在新港和青岛各有1000公吨尚未集中在一起。如你是这笔业务的经办人,最好选择哪种处理方法。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应选择新港、青岛各装1000公吨。理由:

(1)根据《UCPP5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

(2)本案中找出口公司如在新港、青岛各装10 0 0公吨于同一船(黄石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则不视作分批装运。因此,这种做法应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理应付款。

[案例8]

国外客户C 在2001年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 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案例分析:

此事给 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9]

国内 A公司从香港B公司进口A套德国设备,合同价格条件为CFR广西梧州,装运港是德国汉堡,装运期为开出信用证后90天内,提单通知人是卸货港的外运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10月18日香港B公司发来装船通知,11月上旬B公司将全套议付单据寄交开证行,A公司业务员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并议付了货款。

船运从汉堡到广西梧州包括在香港转船正常时间应在 45—50天内。12月上旬,A公司屡次查询梧州外运公司都无货物消息,公司怀疑B公司倒签提单,随即电询B公司,B公司答复却已如期装船。

12月下旬,A公司仍未见货物,再次电告B公司要求联系其德国发货方协助查询货物下落。B公司回电说德国正处圣诞节假期,德方无人上班,没法联络。A公司无奈只好等待。

元月上旬,圣诞假期结束,B公司来电,称货物早已在去年12月初运抵广州黄埔港,请速派人前往黄埔办理报关提货手续。此时货物海关滞报已40多天,待A公司办好所报关提货手续已是次年元月底,发生的滞箱费,仓储费,海关滞报金,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达十几万元。

案例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10]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案例分析:

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案例11]

我方某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1X20 集装箱各式运动鞋和塑料底布面库存拖鞋,价值分别45154美元和2846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单据要求规定我方必须提供由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检验证书(简称质检证)。货物备妥发运前,我方商检局认为该批拖鞋品质未达到国家标准不能为其签发质检证。为此,我方立即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即删除库存拖鞋的质检证条款),客户以改证费用太高且可能影响交货期为由拒绝改证,但表示只要货物和封样一致,他仍会接受货物。

案例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12]

2001年3月,国内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加拿大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鉴定一设备引进合同。根据恒通,甲方于2001年4月30日开立以乙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中要求乙方在交单时,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

2001年6月12日,甲方受到开证银行进口信用证付款通知书。甲方业务人员审核议付单据后发现乙方提交的提单存在以下疑点:

1.提单签署日期早于装船日期。2.提单中没有已装船字样。

根据以上疑点,甲方断定该提单为备运提单,并采取以下措施: 1.向开证行提出单据不符点,并拒付货款。2.项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诈骗立案请求。

3.查询有关船运信息,确定货物是否已装船发运。

4.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提出甲方疑义并要求对方做出书面解释。乙方公司在收到甲方通知及开证行的拒付函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并向甲方做出书面解释并片面强调船务公司方面的责任。在此情况下,甲方公司再次发函表明立场,并指出由于乙方原因,设备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到港并安装调试已严重违反合同并给甲方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要求乙方及时派人来协商解决问题,否则,甲方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的纠纷。乙方遂于 2001年7月派人来中国。在甲方出具了充分的证据后,乙方承认该批货物由于种种原因并为按合同规定时间装运,同时承认了其所提交的提单为备运提单。最终,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总货款12.5万美元的基础上降价4万美元并提供三年免费维修服务作为赔偿并同意取消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货到目的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 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案例13]

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品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案例14]

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1997年间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笔苦豆。2月25日接到对方开来信用证,有关部分信用证条款规定:

“1000 M/Tons of Large White Kidney Beans„ Three sets of Shipping documents to be required as follows: One Set for 300 M/Tons,one set for 200 M/Tons,one set for 500 M/Tons. Shipment not later than 31st March,1997.Partial shipments are not allowed.”(1000公吨大白芸豆„„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5O0公吨一套。装运不得晚于 1997年3月 31日,不许分批装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船方代理公司联系,根据3月末前舱位情况,1,000公吨无法在一条船上装完,即向买方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3月14日即接到信用证修改书改为:“Partial shipment are permitted.All other credit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允许分批装运,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经过船方代理公司于3月20日起将货相继装出,即于3月21日装上AXING”轮300公吨; 3月24日装“WANGJIANG”轮200公吨;3 月26日装“SHUNJIANG”轮200公吨;3月28日装“WANQUANHE”轮300公吨。并各取得3月21日、3月24日、3月26日和3月 28日签发的提单。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于3月31日将备齐的全部单据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出。但于4月14日开证行提出单证不符:

“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单证不符: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共四套:即300公吨一套;ZOO公吨一套;200公吨一套和3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所以你方单据与我信用证规定不符,单据暂由我行留存,速告如何处理。

4月14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4月16日作出反驳意见:

“你 14日电悉。对于我第XXXX号单据所谓单证不符事,我们认为:你信用证虽然规定在不分批的条件下分三套单据,但你3月14日已将信用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既然又允许分批,所以我按任何分批方法装运,即分300公吨一批。200公吨一优200公吨一批、300公吨一批,并不违背你信用证要求。因此,你行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

4月16日”

但开证行于4月17日复电仍坚持原意见:

“你 16日电悉。关于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你方单证不符合经我们研究仍认为你方误解信用证修改条款的要求。我信用证原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装运单据需分如下三套:300公吨一套;200公吨~套;500公吨一套。我信用证于3月14日仅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即装运单据需分三套的条款要求仍然存在,其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至于修改可分批装运,意即三套单据各数量(300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可以不必装一条船,但三套单据仍是存在的。根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却分四套(即300公吨、200公吨、200公吨和300公吨四套),故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17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上述电文中的意见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有出入。于4月21日又向开证行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你 17日电悉。我们认为原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又要求装运单据分三套,其意思应理解为除三套的数量可以分开装运外,在三套的单据之中每批的数量不能再分批。但信用证以后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理解为在规定的三批装运中,允许每批中还可以再分批,即分四批、五批„都可以。我装 ‘JIAXING’轮300公吨、‘WANGJIANG’轮200公吨、‘SHUNJIANG’轮200公吨和‘WANQUANHE’300公吨,所以符合信用证要求。

4月21日”

开证行于4月28日又回电,电文如下:

“你 21日电悉。我4月17日电文中已经阐明了:我原信用证条款规定装运单据分三套,又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其意思应该理解为1,000公吨只能不分批地装在一条船上,单据要分三套缮制。以后信用证又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意即在保持原规定三套单据的数量不变的条件下,允许在三套单据之间分批装运。也就是说 300公吨可以装一条船;200公吨可以再另装一条船;500公吨也可以再另装一条船。在每批之中的数量绝不能再分批,因为我信用证只将‘不许分批装运’ 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其他条款并未改变,请注意我3月14回信用证修改又特别阐明‘信用证的其他一切条款均未改变。’也就是说除了分批装运条款外,分三套单据提供的要求并不改变,它仍然存在。如需分批也只能在三套数量之间分批。每套单据限定数量中再不能分批装运。所以作方分四套单据是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的。4月28日”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有关人员研究,并将上述开证行所解释与信用证对照才认为确系我们误解信用证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又与斯特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洽,亦无效果,最终以降价20%而结案。

案例分析:

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完全是没有理解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开证行在4月17日电文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误解信用证条款作了解释,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仍然认为自己的理解是正确的。4月28日开证行再次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才有所醒悟。正如开证行所解释一样,信用证条款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后改为允许分批装运,但原规定限制三种数量分三套单据的要求并未改变。该信用证经修改后实质变成这样条款:“允许分批装运,但单据必须分为三套,即300公吨为一套;200公吨为一套;500吨为一套。”单据分三套是肯定的。如果1,000公吨只装~条船也可以,但单据仍要按上述限定的数量300 公吨、200公吨、500公吨分开三套单缮制。如果将1,000公吨分两条船装也可以,例如第一条船装500公吨,单据则分两套:3O0公吨一套、200 公吨一套;另一条船装500公吨为一套单据。如果1,0O0公吨分三条船装也可以,则按规定数量300公吨、200公吨和500公吨分装三条船,单据她每条船一套分别缮制。上述几种分批方法均符合信用证要求。除此之外分四条船、五条船等都违背信用证要求。

总而言之,不分批也可以,单据仍分三套。如分两批或三批也可以,单据仍要分三套,分三套单据是不可改变的。而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恰恰相反,却分了四条船装,单据分四套,当然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了。

“正确”、“及时”是单证工作的原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第一批货于3月21日装了300公吨,第二批于24日又装了200公吨,既然信用征修改为允许分批装运,应该将21日所装的300公吨和24日装的200公吨分别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如果能这样及时交单,这两笔共500公吨的货款即可安全收回。因为第一批货和第二批货的装运数量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分批和分套制单的要求,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接受第一批交单和第二批交单的单据并按时付款,这样就能减轻一半的损失。即使不是这样的情况,一般单证工作也要求在装运后应该及时向银行交单办理议付,争取早一天收汇就多增加一天外汇利息。

[案例15]

数量短缺和提单案例

2004年1月,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运动衫的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运动衫,数量50000件,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双方还约定这批货物应当在当年的3月15日前交付给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以便运输。

2004年3月9日,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将生产好的50000件运动衫分别装在1000个纸箱中,交付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的“惠兴”轮进行运输。“惠兴”轮的船长在对这批货物进行了初步的检查以后,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也就是说承运人并没有对这批货物从表面上看是否异常进行批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收到清洁提单后到银行议付了货款。

但是当这批运动衫运抵墨西哥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立即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这批货物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 50000件。在这1000个纸箱中有大约100余个纸箱出现了运动衫数量短少的情况,短少的数量从几件到几十件不等。墨西哥某外贸公司随后又立即请一家商品检验机构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家商品检验机构也随即出具了有关这批货物数量短少的证明。

鉴于此时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已经从银行议付了货款,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某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以后,立即进行了答辩。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认为:首先,这批货物的承运人向该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说明这批货物在交付承运人的时候是完好的,不存在破损或数量短少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的责任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一方;第二,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贸易术语是FOB,根据该术语,货物由卖方交付承运人后,当货物跨过承运人的船舷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作为卖方的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就不应为此承当任何责任,而作为买方的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应当追究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或有关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再次,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是在货物到达墨西哥的港口后才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认为在该公司并未知晓的情况下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就单方面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对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检测的结果也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抗辩理由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认为对方的抗辩有一定的理由,就转而向这批货物的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发去了一封电报,要求该公司承担这批运动衫在运输途中灭失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收到电报后立即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一方面声称自己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另一方面还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出示了一张“保函”。原来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准备交付货物的时候,交货的最终期限已经临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为了及时交货,特别是为了让承运人立即签发提单以便该公司能够马上到银行议付货款,因此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就在承运人并未对全部货物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要求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出具清洁提单,并且保证如果因货物残损短缺而导致一切损失,都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而非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承担。墨西哥某外贸公司为此再次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该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何在?

本案是一起因为数量短缺引起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很明显,数量短缺是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对本案的举证工作也是围绕有关的当事人是否在运输过程中适当地履行了其义务而展开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约定在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是FOB。正如卖方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其答辩中所阐述的,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了交货。这也就意味着买方应当从货物越过船舷的那一刻起就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也就是说,只要在这批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前没有发生损坏或灭失的现象,卖方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里还要强调一点的是,FOB术语与CIF术语最大的不同就是FOB术语并不要求卖方订立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但是CIF术语却要求卖方履行此类义务。但是无论是在FOB还是在CIF的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标志都是货物是否越过了船舷。因此,只要货物一越过船舷,就应当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至于买方如何承担风险,是否再要求承运人或保险人承担责任,就完全是买方自己的事了,与卖方没有任何关系。

既然是这样的话,判断责任如何承担的依据就是这批运动衫的数量短缺究竟是在何时发生的。如果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了损害或灭失,毫无疑问应当由作为卖方的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承担;如果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发生了损害或灭失,就应当由作为买方的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由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要求承运人或保险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在何时发生的最重要依据就是提单了。

提单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怎样的?

提单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文件。提单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

在通常的情况下,提单具有三方面的作用。

首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提单本身并不是他们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而是他们订立的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据。提单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给托运人的,在提单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因而在形式上提单并不具备合同的要求。

其次,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经收到了在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时的状况如何都以提单的标注为准。如果承运人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货物,或者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的时候,承运人可以及时提出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卖方向买方说明的情况是不同的。但是如果一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且没有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任何批注,那么在买方或其他收货人收到货物的时候,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货物在装运前是完好无损、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发现货物出现了破损或灭失的情况,就可以由此推论为是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并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而承运人也不能就此作出任何反驳。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的时候要非常谨慎。

第三,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主要目的是使提单的持有人能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理提单项下的货物。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在许多方面就相当于占有了货物,而提单的转让通常具有与交货本身同样的效果。因此,提单就是货物的象征。所谓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指的就是提单的这种作用。由于提单具有这种物权凭证的作用,在国际贸易中,它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和向银行押汇的担保物。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提单作为一种国际贸易单据,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例如按照签发提单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之前还是在装船之后,可以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或备运提单;按照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外表状态有无加列批注来分类,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按照提单的收货人抬头的分类,可以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按照运输方式分类,可以分为直达提单和海上联运提单;按照经营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班轮提单或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等等。

在本案中,上述分类中最有实际意义的就是对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区分。在本案中,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向托运人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签发清洁提单,就意味着货物在表面状况上看是良好的。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如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缺陷,承运人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表面情况良好的时候就可以签发提单,至于货物本身是否存在其他问题,并不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运时就对此有所察觉,因为要求承运人具备这种能够识别货物内在缺陷对于承运人是不公平的,也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在本案中,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只要检查这1000个纸箱没有发生破损或其他问题,至于每个纸箱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装满了50件运动衫,要求承运人对每个纸箱都开箱检查、清点数量,然后再决定是否签发清洁提单,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本案中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为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是完全合理的。

在本案中,“保函”起到了什么作用

在本案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向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出具了“保函”之后,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才决定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而在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向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时候,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进行抗辩的理由就是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保函。

在国际海洋货物运输过程中,所谓保函就是托运人为了让承运人给他签发清洁提单,而由托运人向承运人做出的一种保证。由于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因为一旦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应为在提单上批注的事项而在运输途中遭受到损害或灭失,买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银行一般也不接受不清洁提单作为议付货款的单据。因此卖方为了尽快得到清洁提单从而顺利在银行议付货款,就往往会向承运人保证,如果因为货物残损短缺以及因为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都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保函实际上就是托运人做出这种承诺的书面声明。

由于这种保函的出具往往造成承运人疏于对货物的检查,造成了对货物真实情况的隐瞒,而且托运人比较容易利用保函进行诈骗,因此在各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函是具有欺骗性质的,因而是无效的或者是不能要求法院加以强制执行的。这样一来,即使承运人取得了保函并由此签发了清洁提单,如果由于货物存在破损或灭失的情况,买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运输不当的责任,承运人也不能根据保函要求免除责任。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保函是不能起到作为托运人承诺的作用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因为承运人专业知识有限不了解货物的全面情况的时候,或者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的数量及真实情况存在分歧的时候,允许承运人通过保函进行免责。总而言之,只要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行为不具有欺诈的性质,保函还是可以被视为成立的。

在本案中,如果能够证明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没有故意通过出具保函,对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进行欺诈,就应当认定:只要是因为货物残损短缺以及因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而发生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承担。

通过仲裁本案的最终结果。

中国某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在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分析以后,认为:尽管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取得了证明这批运动衫表面状况良好的清洁提单,但是清洁提单只能说明这批货物的表面情况良好,至于这批货物的真实情况如何并不能得到证明。而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无法对每个装有运动衫的纸箱都检查的情况下签发了清洁提单,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都不应当由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承担。只要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能够证明其在运输途中没有任何过失,就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由此推论下来,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最终承担了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的责任。

[案例16]

用D/A记名提单编织的圈套

2003年3月11日,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at 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暂时货款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他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B/L)简称提单,是指由船长或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证明已收到特定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特定的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海运提单也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据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取货物的凭证。提单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它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提单代表着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提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间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the Contract Carriage)。

提单可按不同用途或作用分类。根据提单是否可以流通可分为“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提单上的抬头人(即收货人)栏内填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只能由该特定收货人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因此记名提单不能流通。国际上只有对价值很高的货物或特殊用途的货物才采用“记名提单”。因此,为了保护自己,出口商应避免在D/P付款条件下出具记名提单。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D/P见票即付和D/A付款方式,都是托收方式的具体做法。托收(Collection)是出口人(债权人)将开具的汇票(随附或不随附货运单据)交给所在地银行,委托该行通过它在进口人(债务人)所在的分行或代收银行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对托收作了如下定义:托收是指由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

托收分为付款交单(D/P)与承兑交单(D/A)2种方式,它们都属于商业信用。按付款时间的不同,付款交单(D/P)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简称D/P at sight)是指出口人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见票后立即付款,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商业单据。本案中,甲公司以为持有正本提单,乙公司会见票后立即付款,收汇有一定保证,没想到提单的脱运人与收货人均为乙公司,已受制于对方,只得接受D/A付款方式。

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写D/A)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即出口人在装运货物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商业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人提示,进口人承兑汇票后,代收银行即将商业单据交给进口人,在汇票到期时,方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承兑交单是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之后,即可取得商业单据,凭以提取货物。所以,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承兑交单是出口人先交出商业单据,其收款的保障依赖进口人的信用,一旦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因此,出口人对这种方式,一般采用很慎重的态度。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按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并不承担对付款人必然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不向银行付款,银行不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信誉又没把握好,风险只能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1)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付款。

(6)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日、英两国商人分别以CIF和CFR价格出售蘑菇罐头,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手续。这两批货物自启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均遭受损失,问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货运保险手续?该货物损失的风险与责任各由谁承担?保险公司是否给予赔偿?并简述理由。

案例分析:

与日本商人的交易: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与英国商人的交易:由买方办理货运保险手续。

在这两笔交易中,该风险与责任均由卖方承担。

保险公司对于“与日本商人的交易”应对该货损给予赔偿,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启运地启运后生效;

保险公司对于“与英国商人的交易”不会对该货损给予赔偿,FOB、CFR条件下由买方投保,保险合同在货物越过船舷后生效。

[案例2]

1994年2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大连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1000件丝绸衬衫到马赛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单。2月20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启航,2月25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2月26日沉没,3月2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基本险是可以单独投保的险种.主要承保海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与一般险。平安险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一般不予负责,除非运输途中曾发生搁浅,触礁、沉没及焚毁等意外事故。平安险虽然对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所保的货物在船因风暴沉没时全部灭失,发生了实际全损,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其提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案例3]

中国某外贸公司以F0B价格条件出口棉纱20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该外贸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未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装船通知。但在启航18小时后,船只遇风浪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买方因接到装船通知晚,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卖方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问题: 该合同中,货物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F0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由买方承担。但如果卖方未及时履行发出装船通知这一义务,则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FOB合同中方虽已完成货物装船义务,使货物越过船舷.但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将装船情况通知买方,耽误了买方投保。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坦和国际商会的解释,风险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应由卖方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

[案例4]

有一份CIF合同,卖方甲投保了一切险,自法国内陆仓库起,直到美国纽约的买方仓库为止。合同中规定,投保金额是“按发票金额点值另加百分之十“。卖方甲在货物装船后,已凭提单、保险单、发票、品质检验证书等单证向买方银行收取了货款。后来,货物在运到纽约港前遇险而全部损失。当买方凭保险单要求保值的百分之十部分,应该属于他,但卖方保险公司的拒绝。问题: 卖方甲有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发票总值10%的这部分金额?为什么? 案例分析: 根据本案情况,卖方无权要求这部分赔款,保险公司只能将全部损失赔偿支付给买方。

1.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投保加成是一种习惯作法。保险公司允许投保人按发票总值加成投保,习惯上是加成百分之十,当然,加成多少应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不限于百分之十。在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卖方的责任有如下规定?“自费向信誉卓著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投保有投保有关货物运送中的海洋险,并取得保险单,这项保险,应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包括CIF价另加百分之十,„„。” 2.在CIF合同中,虽然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负责支付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但在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发单等)换取买方支付货款时,这些单据包括保险单已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买方。买方作为保险单的合法受让人和持有人,也就享有根据保险单所产生的全部利益。包括超出发票总值的保险价值的各项权益都应属买方享有。

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卖方赔付任何金额,也有义务向买方赔付包括加成在内的全部保险金额。

[案例5]

在80年代,有一进口商同国外买方达成一项交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当时正值海湾战争期间,装有出口货物的轮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被一导弹误中沉没,由于在投保时没有加保战争险,保险公司不赔偿。

问题:买卖双方应由哪方负责?为什么? 案例分析:

注意保险责任的范围;由买方自己负责;按照UCP500的解释,在买方没有提出特别要求的情况下,卖方投保责任范围最小的险别是合理的。

[案例6]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开车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试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用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7] 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G公司已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一起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

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此情况属“碰损、破碎险”承保范围,但G公司提供的保单上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C),没保“碰损、破碎险”,所以无法索赔付。

G公司无奈只好重新购买此部件。即浪费了金钱,又耽误了时间。案例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案例8] 上海某造纸厂以CIF条件向非洲出口一批纸张,因上海与非洲的湿度不同,货到目的地后因水分过分蒸发而使纸张无法使用,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为什么?

案例分析:

买方不能向我方索赔。因为,虽然CIF表明由卖方承担保险费,但是风险划分依然以船舷为界,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再者,卖方承担保险费一般只投保最低险别,除非买方要求加保附加险(受潮受热险)。

[案例9] 国内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CIF条件向法国采购奶酪3公吨,价值3万美元,提单已经收到,但货轮到达目的港后却无货可提。经查,该轮在航行中因遇暴风雨袭击,奶酪被水浸泡,船方将其弃于海中。于是我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我方应向何方索赔?

案例分析: 不一定。如果法国方面保的是一切险或者加保了淡水雨淋险,那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的只是最低险别,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10]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案例分析: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11]

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请问: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为什么?(2)最终应由谁对茶叶受污染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carriers own 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12]

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成交货物一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转船过程中遇到大雨,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有明显的雨水浸渍,损失达70%,因而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题:我方能接受吗? 案例分析: 不能接受。货物被雨水浸湿属淡水雨淋险范围;保险公司和卖方对货损都不负责,由买方承担损失。

[案例13]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案例分析: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中已燃的40箱为单独海损,其余560箱由于灌水造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共同海损。

[案例14]

“ARTI”轮共损案的处理及其启示

1993年7月2日,“ARTI”轮装载着共约2.4万吨生铁和钢材自印度某港口启航来我国,其中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方”)保单HN76/CP93-042项下承保的3849.65吨钢材,保险金额为1509753.00美元,保险范围为平安险附加短量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战争险。但该轮开航后不到48个小时,船长就发现船壳板与骨架脱开,而不得不将船就近挂靠印度另一港口避难,同时船方宣布共同海损。

案发后一个月,保方从有关方获得事故信息。鉴于案情重大,保方及时通过伦敦联络处委请律师处理此案,同时向买方了解买卖合同执行过程的情况,并收集有关资料。由于买方在本合同下开出的是远期信用证,在卖方提交了全套装船单据并经审核无误之后,开证行已在汇票上签字承兑了。鉴于此,就开证行本身而言,要想不支付此笔货款已是不可能。而与此同时,印度洋洋面上气候渐转恶劣,失去航行能力的“ARTI”轮,漂泊于港外锚地的海面上,随时都有倾覆、沉船、造成货物全损的危险。因此,保方紧急指示律师积极与船方接触,争取以较有利的条件使船方放货,并及时组织货物转运,以便尽早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但是,由于船方一再坚持以货方赔偿其数额巨大的共同海损损失、费用并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作为放货的先决条件,并且事事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以致于保方经过几个月的努力也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保方不得不设法另寻解决问题的途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案例分析:

本案有如下几点发现:

1.“ARTI”轮1993年5月27日靠港,5月28日开始装货,同时租船人检验师登轮进行承租检验,检验结果以及事故后的检验结果均证明该轮开航前已处于不适航状态。

2.该单货5月28日开始装船,5月31日装完。船方出具的大副收据上批注“装船前所有货物均有锈蚀并曾被水浸泡,捆带和卡箍有不同程度断裂,船方对货物状况和质量概不负责”。这一批注也经由租船人保协检验师验货确认,船长也曾多次传真通知租船人及其代理。

3.该单货于5月31日装船完毕后,由租船人代理签发了第一份清结提单。该提单有租船人代理和托运人正式签章和背书,并贴有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为中国外运,卸货港为上海。

4.“ARTI”7月2日轮启航,当日卖货人将买卖合同传给买方签署,合同中含有“表明‘部分捆上有表面锈和风化锈’的提单是可接受的”这一条款。

5.“ARTI”轮7月4日发生事故,7月6日进入避难港并宣布共同海损。7月7日租船人代理对该单货签发了第二份清洁提单提交议付,该提单与第一份清洁提单明显不同之处是没有加贴印度官方契税,提单通知方则为我国汕头建筑材料企业集团公司,卸货港为汕头。

6.卖货方事前未向买方提供租船合约,但从有关往来函件中可以确定,卖货方同时也是“ARTI”轮的期租人。

从以上归纳的情况来看,本案有很突出的几个特点:第一,承运船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第二,提交议付的清洁提单不实;第三,买卖合同的签约过程有欺诈。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保方对本案提出了三种可能的处理方案:

第一个方案以船舶不适航为由拒赔,但保方考虑到这一理由是很难站住脚的。尽管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承运船舶的适航性是海上保险最重要的默示保证内容之一,但从保方承保的这单货的具体情况来考虑,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获知该承运船舶不适航的情况,而且船舶不适航也是他们所无法控制的,因而在投保当时他们并未违反告知和保证的诚信原则,保方也就无法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故此,简单拒赔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取此势必将保方拖入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纠纷的官司中去,而结果完全可能以保方败诉终局。

第二个方案以运输合同起诉承运方,保方胜诉的可能性是较大的。从收集到的“ARTI”轮承租检验报告和该船出险后的船检报告中可以证实,该轮于开航前就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以提供不适航船舶起诉承运方,根据《海牙规则》,作为船舶期租人的卖方应同船东一样负连带责任。但是,“ARTI”轮船东是一利比里亚籍单船公司,除了这一条船外别无其它资产,而卖方实际上只是一空头的贸易公司。暂且抛开船舶本身债务和抵押权不说,无论是船东还是卖方都没有太多可供扣押的有价值的资产,货方利益事实上得不到保全。如果在别处申请扣押其保赔协会的其它船只,风险也是很大的。因为“ARTI”轮本身不适航,其保赔协会一直未肯确认其保赔保险是否仍然有效,故其保协是否会提供我们所要求的担保。而且,如果采取这一类做法,开证行都必须按事先承兑按时支付货款。由于装货港在印度,提单签发地也在印度,“ARTI”轮目前也还挂靠在印度港口避难;如果对承运方采取法律行动,在该提单无管辖权条款的这种情形下必然适用印度法律。对于保方来说,如果付出大笔货款后再在印度打一场马拉松式的官司,其结果只能是给保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不会有好结果,这对保方是极不利的,因此,这一方案实无可取之处。

第三个方案以贸易合同起诉卖方欺诈。从前面归纳的本案案情来看,大副收据表明的货物状况是极差的,而作为卖货人兼租船人的卖方,事前对船舶不适航的状况和货物本身很差的状况应是了如指掌的。且不说其前后签发了两套提单是何意,但其7月2日提供给买方签署的合同实际上是隐瞒了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带欺骗性的;其次,尽管船方一再要求在提单上加上经保协检验师同意确认的大副收据上的批注,但兼为租船人的卖方仍利用其由期租合约取得的提单签发权指令租船代理前后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而且第二套提单是船舶发生事故后于7月7日签发的,提单上又没加贴印度官方契税,实有伪造提单之嫌疑。且不说其是否会骗取两笔货款,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有关物权凭证的规定,损害了买方利益,同时也在货物品质上欺骗了买方,由此看来,卖方实有合同欺诈和单证欺诈之嫌疑。鉴于开证行尚未履行付款,还有可能以诉合同无效来解除合同,终止付款并索赔保方经济损失。保方认为,以这些事实来起诉卖方合同欺诈,其理由可以说是比较充分的。

在管辖权方面,由于买卖合同中无管辖权条款,合同的最终签约地又是海口,故此合同纠纷可适用我国法律,保方可选择在国内起诉,这对保方也是有利的。同时,由于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第58条第3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包括受欺诈一方开具信用证和支付货款的行为,都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根据《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任何人都绝对无效”。从上述事实出发,加上这些法律依据,我们认为保方对卖方提出侵权诉讼是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的,胜诉的可能性也较大。

在综合考虑了三个可能处理方案的利弊之后,保方认为,第三个方案是可行的。经过艰苦的努力,终于使被保险人接受了保方的建议,首先采取断然的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保住了这一大笔货款。随后,保方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收集的资料、证据,配合被保险人在法院止付令的1个月有效期内在海口海事法院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起诉卖方隐瞒货物的真实情况,诱使买方签订了一个欺骗性合同之后又提供了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并且以内容不真实的提单提交议付,以致损害了买方的利益,造成买方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该欺诈性贸易合同无效,所提交议付的提单无效,退回货款(信用证),并赔偿买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海口海事法院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庭审、调查之后,在保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1994年10月14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判决原、被告所签贸易合同无效,被告所提交的海运提单无效;被告(卖方)返还原告信用证项下货款1366627.75美元(退回信用证);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营业损失合计人民币993985.76元。被保险人最后胜诉。

本案的启示:

本来保方作为货物保险人,对保额为150万美元的货物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而在发案之初立即委请律师介入调查、取证,并与船方交涉,要求放货并转运。如果当时与船方谈判成功,货物能顺利换船转运至目的地,保方也得为此付出一大笔费用;如果船舶在锚地海面上漂泊时在当时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不幸倾覆、沉没,保方也将不得不对货物的全损负赔偿责任。随之而来的又将是一场又一场耗费时日、耗资费力的官司。但保方紧紧抓住了开证行尚未到期付款这一有利条件,从收集的材料、证据中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说服被保险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冻结贷款、争得了主动权;随之以贸易合同向卖方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胜诉。保方也解脱了巨额赔偿责任和诉讼缠身的烦恼。本案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说服被保险人用法律手段止付了货款,从而把一个可能成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运人之间多角纠纷的矛盾顺利转化成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纠纷,既帮助被保险人保护了他们的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保险人自身的利益,双方对此结局都感到满意。而作为保险人一方,我们也从中得到不少启示:

1.海上货运险是风险较大而且较集中的险种,对海上货运险的承保绝不能简单、草率从事。在本案所涉货物承保之前,如果我们调查一下船东、船舶本身及货物装船等方面的简单情况,就可能会从中发现一些疑点,承保中就会变得慎重一些;同时也可告诫买方慎重签约,这为我们今后业务承保核保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2.贸易公司所签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对保险人所负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在承保大宗业务时完全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同时也有为企业当好顾问的义务。在本案中,如果贸易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即期信用证付款的话,那么货款付出之后,即使这时发现卖方或船方有欺诈,我们也无能为力。

3.租船合约是确定承运人和各方面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在承保大宗货运险业务时,必须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租船合约作为以后理赔追偿的依据。在本案中,如果不是事后拿到租船合约并得到租船人和船方的往来函电,保方也就无法确认卖方同为租船人的身份,对本案的处理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决断。

4.在国际贸易过程中,随时都有发生形形色色的欺诈的可能。因此,防止欺诈、化解贸易风险,不仅仅是外贸公司本身的职责,而且也与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在这方面保险人可利用其具有世界范围的业务网络这一有利条件,更为有效地进行了风险防范。在保险业务的内部管理方面,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核保制度,做好大笔业务承保前的各项调查工作,这也是控制承保风险、业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一项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货款的支付

[案例1] 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案例分析: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1)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2)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案例2]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案例分析: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案例3] 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L/C,金额为XX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在此情况下,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理由: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案例4]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案例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理由:

(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案例5]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

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案例6]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案例分析: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案例7] 1990年8月5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买卖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卖方发出了已经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数量3万套,单价30美元,总价90万美元,价格条件是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某港交货,并明确要求买方在同年9月5日以前,向卖方开出百分之百的、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的即期付款信用证。8月20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签字的确认书,但买方将确认书中的CIF条件改为托盘运输条款。9月2日,卖方收到了经过买方开出的信用证,金额与确认书相符,但信用证种类与价格条款等却与确认书原有规定存重大差异。其一,信用证并非保兑:其二,确认书原定的CIF价格条件变成了托盘运输条款。据此,卖方于9月下旬电告买方拒收上述信用证,并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银行。此后,双方未能就确认书条款与信用证条款的差异达成一致,导致此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题: 1.本案中,买方修改了确认书而卖方未及时答复,合同是否成立? 2.本案中信用证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确认书经买方擅自修改后是否成立及确认书与信用证的关系,涉及到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订立问题。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报电传方式达成协议后,如果一方在要约或承诺中提出了签订确认书的要求,那么,即使双方已经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协商一致,合同仍未成立,只有在一方将确认书邮寄对方交换签字后,合同才成立。从本质上讲,这种确认行为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为的要式的承诺。实践中,确认书不能改变来往函电的内容,确认书的答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本案中买方事先未与卖方协商而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成立,是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

2.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信用证问题,信用证是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银行保证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制度下,买方须履行的对汇票付汇的责任转移给了银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控制单据达到了控制买方按合同交款的目的,缓解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信用证是从属于销售合同的,在确认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况下,由于确认书是作为正式的简单的书面合同。故而只有经过双方承认的确认书有效成立,才能谈得上基于主合同而开立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有效与否。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卖方单方面退回信用证并不是毁约行为。由于买方单方面修改了确认书的内容,开立了不符合确认书内容的信用证,故该信用证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案例8]

中国甲电子公司从日本购进一批电路板,银行A为甲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货物装船后,航运公司B签发了正本提单情况下,向航运公司B代理人出具保函,办理提货手续,银行A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将货款支付给日本卖方通知行,但甲没向银行A付款赎单,于是,银行A以航远公司B元正本提单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认为,甲方已向其出具保函,原告应向甲追索信用证下款项,而不应起诉被告。

问题: 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 2.被告应否承担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责任

3.被告能否以甲方出具的保函对抗原告的诉讼? 案例分析:

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2.承运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与向其提示正本提单者,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凭甲方一纸保函便交货,致使原告提示正本提单并证明自己为提单被背书人而无货可提。被告显然违反了国际惯例,违反了其提单上做的仅向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之人交付货物的承诺,应承担责任。

3.保函是提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抗包括提单合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而且至今未见有国际公约或成文惯例中载有凭保函提货之规定,因此承运人须向正本提单合法持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9] 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1992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1992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物与货船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知所购货物全部损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偿付议付行支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 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分析:

1.风险自货物交到装运港的船上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开证行无权拒付。根据国际商会制定的《眼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交易独立于买卖合间,银行只负责审单.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银行也须承担其付款义务。

3.买方可凭保险单及有关载货船舶沉没于,大海的证明到卖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10] 卖方向买方销售某种商品10000吨,在合同中规定了6至10月分5批装运,每月各装运2000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买方按约于5月15日按合同开来信用证。卖方在前三个月每月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但是9月份卖方因故未能按时装运,并延迟至10月初才装运。当卖方持有相关单据向银行议付本批货款时却遭到银行拒付,银行同时声称最后一批货物的装运也已经失效。分析银行拒受单据、拒付货款以及宣布最后一批失效有无道理?

案例分析:

卖方确实违反了合同,银行的做法符合有关的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规定在分批装运时,如果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和该批以后的货物均告失效。

[案例11] 我某外贸公司与外商于2004年7月10日以CIF方式签订了一份向对方出口价值150000美元商品的销售合同,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合同中规定我方应在8月份运出货物。7月28日中国银行通知我外贸公司,收到外商通过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相符。但在我方装船前又收到外商通过银行转递的信用证修改通知,要求我方在8月15日之前装运货物。由于我外贸公司已预订了8月25日开航的班轮,若临时变更手续较为繁琐,因此对该修改通知未予理睬,之后按原信用证的规定发货并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后又将全套单据递交开征行。但是开征行却以装运与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请分析开证行是否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分析:

开证行没有理由。本案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修改或者撤销。由于修改通知是在我方预订了班轮以后到达,达到不及时,我方也未同意对信用证的修改,因此开证行没有理由拒付货款。

[案例12] 我国 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5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A公司不能结汇 理由:

(1)根据《UCP500》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廷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由银行开出修改通知书,所以B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2)信用证上规定装运期“不晚于4月15日”,而A公司所交提单的签发日为5月10日。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即单证不符,银行可以拒付。

[案例13] 我某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土特产品。合同价值300万日元,采用D/P六个月远期付款。签约后,日本政府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日本前一季度的财政赤字规模大幅度上升,国际收支逆差明显加大,而且通货膨胀也显著加剧。问:为了减少外汇风险,我公司应如何争取调整货款的收取时间?为什么?

案例分析:

结论:为了减少外汇风险,我公司应采败提前收取这笔贷款的办法。理由:

(l)从日本政府公布的各项统计数字中可以看出,未来日元汇率将趋于下浮,因此,软币结汇将会减少我公司的人民币收入,我公司应加速软币的应收帐的收进;(2)资例显示。日本前一季度国际收支逆差明显加大。通货膨胀加剧。则可推测出日元汇率一下跌幅度可能要大于我公司提前站汇所发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故我公司应尽快收回这笔贷款。

[案例14]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02 年1月2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力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案例分析:

(1)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15] 某制造商缔结了一项安特卫普船边交货(FAS)为贸易术语的提供重型机械的巨额合同,由不可撤销保兑跟单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供商业发票及买方签发的已在安特卫普提货的证明。

货物及时备妥装运,但到达安特卫普后买方却不提货,由于卖方未收到买方的证明,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经过长达一年的交涉,卖方虽然得到赔偿但仍受到巨大损失。

试分折该案例中受益人应接受的教训。案例分析:

根据UCP500第九条a及b分条的措词,卖方确实可由不可撤销的保兑跟单信用证得到最好的保护。但同时,根据上述分条措词,信用证的付款保证取决于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合格单据的能力。因此,如果卖方同意接受的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供如下一份或数份要由买方或其代理人签发的单据,则卖方就要冒无法提供合格单据的风险:

a.买方签署的收货证明;

b.运输行代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 c.由买方会签的商检证书。

由于UCP500允许买卖双方自行商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种类及份数,因此,卖方应尽早确定(无论如何不能迟于收到信用证时)信用证中规定的单据的签发、细节或格式均不能由买方控制,以免卖方发货后不能获得信用证所需由买方签发的单据,从而造成失去信用证付款保证的困境。

[案例16] 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牟其中等,伙同他人共谋,共同策划以虚构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经济集团凭虚构的进口货物合同、交通银行贵阳分行对合同的“见证意见书”,通过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共计骗开信用证33份,议付31份,获取总金额7507.4万美元,造成中行湖北分行实际损失3549.95万美元。

案例分析:

1.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有一个较长的时间差,隐蔽性大,不易察觉,能配合其他条件实施诈骗。

2.中外勾结。本案中,国内不法诈骗犯,就是南德经济集团及其总裁牟其中,境外不法外商就是何君和提供假单据并进行贴现的香港东泽科技贸易公司。

3.为掩护实施诈骗,虚构炮制假进口合同。

[案例17]

单证是否一致

外贸企业的结算单据应由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专职审查把关。有条件者尽量在每个单据做到互相相复核,以后再经过专职人员审查,保证错误单据不出门。如以下案例汇票收款人漏: “only”一词,发票有证明杂质和水份与合同规定一致,这些都是缮制单据失误。如果能由有经验的人员审查把关,就不致于发生以下案例的事故。有关外贸企业应引起警惕!1994年A.B.进出口公司向S.M.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大麻籽。对方开来信用证主要条款规定:“Credit available by the beneficiary's draft(s)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 Ltd.Only.Covering 150 M/Tons of Hempseeds, Admixture and moisture must be identical with the contract No.DHF94308 stipulated.A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Smith,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 certifying the quality to conform to sample submitted on 15th July, 1994.”(由受益人开具的即期汇票,只限付给标准银行150公吨大麻籽,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证明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A.B.进出口公司审查信用证后,认为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在货物备妥后即邀请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检验货物。买方代表看货后亦认为货物符合样品和合同的要求,表示同意装船。A.B.进出口公司即按信用证要求出具证书,证明所装运货物品质符合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A.B.迸出口公司在装运后,于9月13日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于9月29日开证行却提出如下单证不符: “ 1.我信用证规定: ‘The beneficiary's draft(s)at sight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 Ltd.only’(只限付给标准银行),你方提交的汇票收款人却只表示: ‘pay to The Standard Bank, Ltd.’(付给标准银行),漏’only’,违背了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货的杂质(Admixture)和水份(Moisture)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从你方发票和其它有关单据上都无法确定杂质及水份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规定。

3、你方出具的证书虽然已由史密斯先生会签,但其签字并非真实的,经与申请人事先向我行备案的签字存样对照,差别很大,故该证书无法生效。

以上三点与证不符,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处理意见,我行暂代保管单据。”

A.B.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所提的三项不符点,经研究认为对方是无理挑剔。于10月4日即作出如下反驳意见: “1.汇票收款人名称有三种惯例填法,即记名式抬头、指示式抬头和来人式抬头。记名式抬头即直接指定某某人为收款人。你信用证所规定和我提交的汇票均属于记名式标准银行,有无‘only’,其作用没有很大的差别,均以标准银行为该汇票的收款人。我们认为我汇票的收款人缮制方法已符合你信用证要求,应认为单证一致。

2.对货物规格含量问题,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该合同规定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我发货票上亦同样记载杂质最高3%,水份最高12%。两者均相同,完全符合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怎能说单证不符? 3.关于我们出具的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号1994年7月15日提供的样品问题。该证书己经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在检验货物后亲自会签,并非第三者签字,如何能说签字不真实?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出具证书,我们按信用证要求的内容出具了;信用证要求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我们也已由其本人亲自签字了。史密斯先生只有一个人,怎能出现不同的签字? 因此我们完全不同意你行的意见,你行应该接受单证一致的单据,按时付款。”

A.B.进出口公司信心十足地向开证行提出上述反驳意见,认为开证行这次无理可驳了。未料于10月9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异议,其电文如下,“你10月4日电悉。

1.我信用证对汇票收款人明确规定: ‘只限付给标准银行’其意思即禁止第三者参与本汇票的流通,不得背书转让。你实际汇票的收款人没有限制,即无‘only’,则可以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其性质已改变,怎能说两者制法的作用无差别? 所以它已违背我信用证要求,这是单证不符之一。

2.信用证规定杂质及水份必须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虽然你10月4日电中解释发货票上所表明的杂质含量最高百分之3,水份最高百分之12,实际与合同规定一致。但我银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单据上表现不出与合同相符的记载文句,你再次解释也无用。根据UCP500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所以我银行不能去查找你合同或对照你合同规定是否相符。总而言之,只要单据单纯相符,就是单证相符;单据表面上表现不出来信用证要求,就是单证不符。我银行不管你实际货物情况或合同如何规定。

3.对于品质符合样品的证书由买方代表签字问题。银行不管其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但提请你方注意: 我信用证规定,‘ His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opening bank’(他的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核实),申请人开立信用证时曾提供其签字的样本存案在我行。你方既已接受信用证该条款,则你方提交证书的会签人签字必须与我样本相符,其证书才能生效。而你方所提供会签人的签字完全与我行存案的签字不符,因此我行无法表示你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

综上所述,以上三项确实单证不符。我们已再次联系开证申请人,对方亦不同意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A.B.迸出口公司根据开证行的意见,邀请有关行家研究,意欲再次反驳对方。经研究结果认为开证行意见并非无理挑剔,我方已无法反驳对方。但第3项不符点关于签字不符的问题,A,B.进出口公司即找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却早已离开回国了。A.B.进出口公司又直接向买方提出,并责问对方,我单据由你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亲自签字,为何与你向开证行备案的签字不符? 但对方一直不答复。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单据意见。最终A.B.迸出口公司只好委托其它代理商就地处理货物,以免货物遭到更大的损失。

A.B.进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理解估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信用证结算方式有二个最大特点,其一,信用证走一个独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不受合同约束。所以UCP5O0第3条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走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末。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式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其二,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只单纯凭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决定是否付款。所以在UCP5O0第4条又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A.B.进出口公司在接受信用证时就没有严格地审查信用证条款。在装运后缮制信用证项下单据时又没有严格要求单据表面上做到符合信用证条款。这是造成本案例事故的主要原因。

让我们再看看本案例的信用证条款,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出具证明并由买方代表史密斯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核实„„”。这样的条款对受益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是否符合所备案的签字样,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行可以说相符,也可以说不相符,受益人都毫无依据,只能单凭开证行所说的为准。这样的条款无形中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也失去了信用证的性质。又如买方代表是否按时到达装运港验货? 即使验货后又不接受等等,却会给卖方造成无法按时装运、收汇的事故。类似这样条款又如: 要求受益人提交目的港收货人提货确认书,即货物装运后必须等待买方在目的港提货完毕,寄来提货确认书才能结汇。受益人一旦接受这样的条款,都要冒很大的风险。所以审证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走关系到安全收汇的大问题,即使成交一笔条件非常优越的交易,如在审证工作中出了漏洞,则功亏一篑,最后收不回货款,甚至银货两空。

信用证规定杂质和水份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银行不管实际货物的杂质和水份到底与合同规定走否一致,银行只管单据走否表现了信用证规定的字句,即在单据上表示,”杂质和水份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 有了上述这句的表示,即使实际货物杂质和水份与合同不一致,仍然算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承诺,保证付款。A.B.进出口公司虽然在发单上表示了杂质最高百分之

3、水份走高百分之12与合同等量的详细记载,而没有表明与第DHF94308号合同规定一致的文句,也走无用,仍然走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国际贸易结算,单据是主要的依据,即使托收方式也是以单据为唯一依据,单据有问题,付款人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信用证方式更是如此。所以UCP5O0第14条规定,银行的付款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

第四篇: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

第二章

1.1998年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韩国某公司B签订一份大豆的购销合同。合同具体规定了水份、杂质等条件,以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的证明为最终依据;大豆单价为XX美元,FOB天津港,麻袋装,每袋净重XX公斤,买方须于1998年8月派船到港接运货物。后由于各种原因,B公司一直延误了数月后才派船来华接货。大豆装船交货,运抵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豆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以便向A公司索赔。A公司接到对方索赔请求后,一方面拒绝赔偿,另一方面要求对方支付延误期间A方所支付的仓储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试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期间大豆的仓储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2)B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

l)本案中以FOB价格条件成交,风险从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能够成立.因为按FOB条件,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则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3)不能成立.因为按FOB条件,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只能保证大豆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豆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并且合同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购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该案责任不在卖方,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2.个别国家对FOB 的不同解释:

案例:某进口公司于1991年从美国进口特种异型钢材200公吨,每公吨按900美圆FOB Vessel New York成交。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我方通过中国银行向对方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8万美圆的信用证,对方接到信用证后称“信用证已收到,但金额不足,应增加1万美圆备用。否则,有关出口税捐及各种签证费,由你方另行电汇”。我方接电后认为这是美方无理要求,回电指出“按FOB Vessel条件成交,卖方应负责有关的出口税捐和签证费用,这在《通则》中有规定”。美方又回电“成交时并未明确规定按《通则》办,根据我们的商业习惯及《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出口费用应由买方负担”。分析:本案双方争执的最终结果是:因此时国际市场钢材价格上涨,我方又急需此批钢材投产,只好同意美方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9万美元。分析本案,问题就出在我方业务员对美国的FOB不求甚解,误认为只要在FOB后加"Vessel”一词就与《通则》中的FOB术语一样了,不了解两者在出口清关手续及费用负担上的区别。按《修订本》对FOB Vessel规定,应由买方支付出口捐税及各种签证费用。在实践中,买方如不想承担上述费用,应在签订合同前明确提出,或在合同中明确规定“FOB N.Y.Subject To INC0TERMS,按《通则》的规定办理。

案情: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000英镑。装船日期为2001年12月-2002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租船装运,但有因连日风雪,直到2月11日才装完货,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2001年12月1日-2002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2002年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到鹿特丹,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出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船由外轮公司以30000英镑担保放行。我方经4个月谈判,共赔偿20000英镑,买方才撤回上诉而结案。我方既损失外汇,又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问:我公司为什么要倒签提单?倒签提单有什么危害性?

提示:提单倒签的原因:

A发货人由于某种原因(如不及时提交提单,信用证就要到期,买卖合同就面临被解除的危险)要求承运人填写早于实际装船日期,即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日期

B港口拥挤,货物一时无法装船,这在船货双方虽然都无责任,但发货人怕合同被解除,仍不得不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倒签装船日期

C船期延迟,承运人为多揽货载,而愿意向发货人签发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是一种欺骗行为

1.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分析:信用证关系与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买卖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并不能影响信用证的支付,只要银行进了合理谨慎审查义务,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则可申请法院裁定止付信用证。

所以说,银行可以不理会,只要单单一致就可以而直接付款。进口商的权益要向出口商讨回。

这种情况只能是在信用证中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 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一些检验公司通常提供装船检验,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如有必要,进口商可派人到国外现场检验或监装货物。

2.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问: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分析:出口公司应及时到银行交单议付,并由议付行向开证行索取货款。

理由: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开证行负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的倒闭并不影响信用证的效力。3.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L/C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L/C经我方审核无误,我出口公司在L/C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装上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运保险,但装船完毕后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根据《2010通则》和《UCP600》分别说明理由。

2000通则规定采用CIF术语成交,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但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发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所以CIF风险划分点与费用划分点是分离的。《UCP600》第十五条 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综上所述,开证行或议付行在交单相符的情况下,必须解付。注意L/C中三个重要期限之间的关系(1)L/C的有效期:一般信用证有效期至规定的装运期后第15天;未规定有效期的L/C无效。

(2)L/C的装运期

一般应明确规定装运期;若只有有效期而无装运期,可理解为二者为同一天,即“双到期”。(3)L/C的交单期

银行拒绝接受迟于运输单据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交单期不得晚于L/C的有效期。案例分析:国外开来不可撤销L/C,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1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2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问:银行拒付是否有道理?为什么?

分析:如果没有规定具体的交单期,原则上应该在开船之日起21天内交单,当然不能超过信用证的有效期.12月10日装运的,最晚的交单时间是12月25日或是31日之前就要完成呀,到了次年1月4日才交单,已经过了交单期很久了。开证银行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D/P案例:

青岛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到国外代收行进行了承兑。当运到目的地后,恰巧当时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上涨,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据,现行提货,但售货买方倒闭。

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否收回货款? 【分析】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收回货款。

由于付款方式采用了D/P90天的方式进行,因此银行必须在进口商付款的条件下才能放单给进口商。由于进口商为了抓住当前市场上商品价格升高的时机提前销售商品,因此采用了信托收据的方式预先从银行处借取单据,银行借单给进口商并没有预先征求出口商的同意,这样就将原前的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一旦未来进口商无力支付货款时,银行必须支付货款给出口商。

第五篇:国际贸易实务经典案例及答案

案例

1、我方向新加坡A公司以CIF250美元/吨的价格出口香料15吨,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运输。我方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放与湛江港货运码头仓库,不料当晚发生火灾,货物全部烧毁。试想由谁来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

2、We offer to sell T-shirt No.8160 2000 dozen US$10 per dozen,EXW30 Xu Zhou Road,tianjin,Delivery during July.某公司按EXW条件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

答: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EXW术语中,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卖方则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3、某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商品,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但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问此项货物应由谁负担?

答:买方承担。买方没按时给出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4、我某公司按照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我方委托卖方办理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10万元损,可否向国外卖方索回?

答:我公司的10万元延期交货违约金不能向国外卖方索偿,应由自己的承担。因为,按照《2000年通则》的解释,FCA条件下,买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到装运地点接货。买方可以委托卖方代办运输事项,但此项活动的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负担。所以,本案例卖方未租到船的风险要由我公司承担,因此而导致的违约也应由我公司自己承担。

5、我某公司按照FAS条件进口一批木材,在装运完成后,国外卖方来电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对卖方的要求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不我方对于卖方支付装船时的驳船费的要求可以拒绝。采用 FAS 术语成交时,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均以船边为界,即买方所指派的船的船边,在买方所派船只不能靠岸的情况下,卖方应负责用驳船批货物运至船边,驳船费用是在风险费用转移以前发生的,理应由卖方承担。

6、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300吨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经公主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应否负责?

答:卖方对此项差价不负责。因为:FOB是指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责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卖方已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将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港装上买方装运的船只上,自装船越过船舷之时起,货物的风险已经由货物的卖方转移给买方。在运输途中部分的大米受到海水的浸泡,致使品质受到影响,这是属于风险损失范围,与卖方的交货品质无关。事实上,货物在装船时,已验明品质是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的。因此,按照FOB条件的解释,卖方不需要负责。

7、有一笔新闻纸进出口交易,出口商与进口商签订FOB合同,港口为伦敦,装运期为9月份,进口商指派的船舶在9月30日之前没有能够抵达伦敦港,实际船舶10月5日才到。正巧10月3日一场意外火灾让货物损失80%。出口商让进口商赔偿损失,进口商说货物没有装船,不属于进口商承担的风险,出现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案涉及到FOB下的船货衔接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这包括未经对方同意提前将船派到和延迟派到装运港,卖方都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如空舱费(Dead Freight)、滞期费(De—murrage)及卖方增加的仓储费等,均由买方负担。

在本案中,买方延迟派船,致使卖方不能按时交货,后来发生的损失理应买方承担。

8、买卖双方签订FOBS合同,在日本某港装货,装到一半时突然遇到台风,为避免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港务部门要求船舶离开泊位,到锚地避风。由于时间仓促,加上尚未装完船,所以上船的货物未能理舱,结果货物在台风中受损。对于这部分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买卖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你认为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损失由买方承担。FOBS只是规定买方要支付理舱费,但风险转移并没改变,只要越过船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

9、我国北京A公司拟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和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的原因。

答:北京到天津新港还有一段距离,必须通过其他运输方式把货物运输至天津新港,也就意味着北京至天津新港段运输有风险。A公司是想以FCA成交,原因是减少风险。B公司想以FOB成交,原因是减少风险

10、某外贸企业向国外一新客户订购一批初级产品,按CFR中国某港口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合同规定由卖方以程租船方式将货物运交我方。我开证行也凭国外议付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了款。但装运船只一直未到达目的港,后经多方查询,发现承运人原是一家小公司,而且在船舶启航后不久已宣告倒闭,承运船舶是一条旧船,船货均告失踪,此系卖方与船方互相勾结进行诈骗,导致我方蒙受重大损失。试分析,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答:我方应从中吸取以下主要教训:

(1)做进口业务中时,客户资信如何事关重大,因按信用证支付时,开证行仅凭单据议付。与新客户做大宗买卖,更应对对方的资信作深入的调查了解,以防上当受骗。

(2)CFR条件是卖方负责租船订舱,买方负责投保,对买方来说有一定的风险。因此,对于大宗初级产品的进口交易,在正常情况下应争取按FOB条件成交,必要时可指定装运船只的船名或所属的船公司,以减少风险。

11、我国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大豆,在约定日期未收到卖方的已装船通知,却收到卖方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的单据。此后我方接到货物,经检验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丢失。问:该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卖方没有发出装船通知,我方(买方)不会见单付款的,尽管CFR属象征性交货.丢失应由卖方负担,因为卖方没有发出装船通知,我方没办保险,即使后来收到单据,补办了保险,保险公司也可能不给赔偿.根据CFR术语规定,卖方有义务给买方发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可以及时买保险,而题中卖方显然未尽到责任,所以是卖方的责任。

12、我方按CIF条件进口一批床单,货物抵达后发现床单在运输途中部分受潮,而卖方已如期向我方递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并要求我方支付货款。问我方能否以所交货物受潮而拒付货款并向卖方提出索赔?

答:CIF术语虽然表示是 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表面上看是卖方负责保险,其实是卖方为买方办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保险,但是风险转移点为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在装运港前,买方负责所有风险,但是货过船舷后,就是买方承担风险。所以不能拒付货款或向卖方索赔。而是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以请卖方代为办理。

13、我方按CIF“卸到岸上”条件对外出口,并按规定提交了全套符合要求的单据,货轮在航行途中触礁沉没,货物全部灭失,买方闻讯以“卖方需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并安全卸到岸上才算完成交货任务”为由拒付货款。请分析买方拒付的理由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不合理。CIF“卸到岸上”条件只要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

14、买卖双方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合理,因为按照CIF条件,卖方必须承担购买保险的义务。

13、某公司以CIF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罐头。

(1)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这批货物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付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1)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风暴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笔款项。(2)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按照风险界点划分界线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

14、我拟出口一批滑石块,向香港客商报价USD80/MTFOBXIAMEN。香港客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是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CIFHK,即要求USD80/MTCIFHK。请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15、汉堡某商人向纽约出口一批货物,交易双方按照CIF贸易术语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订有一些与CIF合同性质相抵触的条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从汉堡运抵纽约后,买方以CIF贸易术语不符拒绝凭单付款,卖方因此向纽约法院起诉,要求买方付款,法院如何判定?

16、我方外贸公司与英国商人签订一批番茄酱出口合同,条件为FOB天津新港,等装运期前三个星期,英国商人突然来电说让我外贸公司办理运输,我方能否接受?如何处理为妥?

17、我公司与荷兰商人签订一批农产品出口合同,条件为CIF安特卫普,装运期为10月。我方因货物到达港口稍晚,装完船后的日期已经是11月5日。为了使得顺利收汇,我出口商与船公司商定出具了已装船日期为10月31日的海运提单,请问这种做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为什么?

答:法律上将此种行为称为“倒签提单”。一般来说海运公司出具倒签提单,你们是出具了保函给他的。既然他愿意,那么荷兰商人会向海运公司索赔,海运公司在赔付后,持保函向你公司索赔。

18、中国一家外贸公司与日本进口商签订出口裘皮大衣合同,CIF大阪,合同中出口商允诺10月底保证到货。由于加工延误,该外贸公司无法赶上10月底到大阪的船舶,后尽力提高加工速度,全部货物运到大阪已经在11月8日,货到后,进口商提出交货期已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拒绝付款,而出口商坚持让对方付款?

19、中港柑皮品质纠纷案:广东省 XH 县传统盛产柑子,并形成了一种优质品种,称为“XH 柑”。XH 柑品质上乘,一直享誉东南亚地区。XH 县某出口公司曾与某港商订立了一项向香港出口大宗柑皮的合同。合同中的品质条款仅规定: “XH 种柑皮”,货物交收后,港商提出异议,称这些柑皮不是 XH 县当地产的,因为他已派人调查了全县所有产地,即使全县生产的柑子也无法剥出这么多皮。我方出口公司解释,合同仅规定: “XH 种柑皮”,只要是XH 品 “种”的柑皮就符合合同规定。对方认为,合同规定:“XH 种柑皮”,必须是在 XH 县当地 “种”植的柑皮才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双方各持己见。最终,还是中方为维持双方业务关系而赔偿港方了事。20、2003年在广州交易会上,中国向日本出售一批“土纸”,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品名栏内,载明“土纸”即为手工制造书写纸。在卖方发运的商品及包装上,还贴有标签,并印有“手工制造”字样,而且卖方在发票、提单、品质与质量检验证书和产地证书中,也都载明为手工制造书写纸(Hand made writing paper)。买方收到货物后,据该国XX制纸实验场鉴定证明:“抄纸”及“干燥”工序,均为机械操作,故不应表示为手工制纸。买方据此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其主要理由是,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而且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操作,并显示其特点。谁有理?

答:我方拒赔,主要理由有:(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按本国行业习惯均表示为手工制造(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简评:应注意双方对货物品质在不同地区的理解差异,明确货物的品质标准究竟是依照样品还是强调完全手工。

结果: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有关人士调解,双方取得谅解,中方赔偿部分损失。

21、青岛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一批苹果。合同上写的是三级品,但到发货时才发现三级品库存告罄,于是该出口公司改以二级品交货(二级品比三级品质量好),并在发票上加注:“二级苹果仍按三级计价”。请问:这种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否可以?

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很不妥当。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提出拒收和索赔。该公司以好顶次的做法,是和合同不符的,在出现价格下跌情况下,买方仍可能提出拒收或索赔。

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采取主动措施,将情况电告对方,与买方协商寻找双方都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但需注意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措施,发货前都要征得买方同意和确认,以免日后发生合同纠纷。22、1989年,在上海秋季交易会上,由中国山东省青岛食品公司与印度一家K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填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我方向对方出口带头翼蹼、无毛的一级冻北京填鸭20吨,填鸭都必须按印度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我方K公司不清楚伊斯兰教的宰法,凭主观想象认为只要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个证明,说明是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的,就可以了,于是对这些鸭子全部采用最科学的屠宰方法,即从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示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确为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货物运到印度后,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发现这批鸭子是用“钳宰杀法”屠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伊斯兰教标准所不容,于是,买方便拒绝收货,并通知我K公司,或当地销毁,或立即退货。K公司不得已,只好同意退货,我K公司弄巧成拙,除了损失往返运费及其销售差价之外,还要向买方表示歉意,挽回已造成的不良影响。

23、我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含量为14%,杂质不超过2.5%。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抵达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具相应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10%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请问:我方能否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而不予理赔?为什么?

答:不行。合同规定水分最高为 14%,杂质不超过 2.5%,从合同内容看,在这笔进出口交易中,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并以此作为交验商品的依据,属于凭规格的买卖,只要我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我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但是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又凭样品。而在国际贸易中,凡属于凭样品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不予理赔。

24、我国某出口公司与俄罗斯进行一笔黄豆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规定如下:每袋装黄豆净重100公斤,共1000袋,合计100吨,但货物运抵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海关检查发现每袋黄豆净重94公斤,1000袋,合计94吨。当时正遇市场黄豆价格下跌,俄罗斯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请问俄罗斯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答:不合理UCP500规定,货物数量一般允许有5%增减,除非以个数计数。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单位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写明:大米 100 公吨,麻袋包装,每包100千克,共 1000包,则交货时不得有任何增减。

25、某出口公司对中东出口电风扇 1000 台,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但在装船时,发现有 40 台严重损坏,临时更换又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员认为根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即使合同未规定溢短装条款,数量上仍允许有 5%的增减,故决定少交 40 台风扇,即少交 4%。结果,遭银行拒付。为什么?

答:关于允许 5% 伸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整件计价的货物。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以个数计数时,则此增减幅度不适用。本案例是以“台”为计量单位的商品。也所不适用溢短装条款。也就是说,该公司的单证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拒付。

如:大米 100 公吨,即使不规定可增减,也允许5% 的增减。但是,若写明:大米 100 公吨,麻袋包装,每包100千克,共 1000包,则交货时不得有任何增减。

26、我向阿联酋出口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到拒绝。请问原因何在?

答:我们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遭到拒付,因为单证不符。在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银行议付是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为限,如果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金额,就会遭到银行拒付。在上述交易中,虽然合理规定数量可增减5%,但由于买方在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没有响应规定约量,故而要遭银行拒付。

27、商品数量短缺买方拒收案:我某出口公司与匈牙利商人订立了一份出口水果合同,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货到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缺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匈商既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匈海关向中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用5万美元。我出口公司陷于被动。

答: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28、出口商品已刷制唛头,目的港通关时,海关未发现而要求买方补制,买方照办后要求我方赔偿其支出的费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29、某出口公司销往加拿大一批货物,价值15万美元。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求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贴头(粘纸)。但出口公司实际交货时改用了其他包装,并只使用了英文的贴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更换包装和贴头,之后向该公司提出索赔。

30、菲律宾客户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永久牌”自行车10000辆,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买方为何提出这种要求?我方能否接受?为什么?

答:要拿到授权方的品牌授权说明书。这是一笔外商要求采用中性包装的交易,我方一般可以接受。但是在处理该项业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首先要注意对方所用商标在国内外是否已有第三者注册,如果有,则不能接受。如果我方一时无法判明,则应在合同中写明 “若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则应由买方负责”。

31、国内某厂向国外出口一批灯具。合同上规定每筐30只,共100筐。我方工作人员为方便起见,改为每筐50只,共60筐,灯具总数不变。请问这种处理方式是否构成违约?

答:属于违约,卖方违约。包装也是合同要件之一,必须按合同履行。

32、上海出口公司A与香港公司B成交自行车1000台,由A缮制合同一式两份,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为“Packed in wooden case”(木箱装)。将此合同寄至B方,然后由 B签回。B签回的合同上于原包装条款后加“C.K.D.”字样,但未引起A公司注意。此后,B公司按合同开证、A公司凭信用证规定制单结汇完毕。货到目的港。B发现系整台自行车箱装,由于自行车整台进口需多交纳20%进口税。因此,拒收货物并要求退还货款。卖方此时才意识到C.K.D.是指COMPLETELY KNOCKED DOWN(完全拆散),只好认赔。

评析: 1.卖方忽略C.K.D,造成实际装载与合同不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卖方虽然已经结汇,但买方仍有拒收货物的权利。

33、某乡镇企业与香港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公吨,采用纸箱包装,每箱内装10袋,每袋450克。付款采用即期信用证方式,签约后15天内将信用证开到中方,交货期4月30日以前。因客户对花生的内包装不太满意,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于是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内包装由港方提供”。3月20日签约后的14天,港方开来信用证,审核无误后即组织加工,同时催促对方抓紧发送包装袋。4月15日加工完毕,包装袋仍未到,在多次催促之后,包装袋于4月24日到货。出口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仍未赶上4月28日的船期,而下一班船是5月8日,超过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于是,出口方于4月28日致电港方公司,由于迟交包装袋,导致未能按时交货,要求改证。但遭到对方拒绝,并要求将信用证改为跟单托收方式结汇。出口方表示同意。货到香港后,港方公司突然来函称市场看跌,要求降价10%,在极为被动的情况下,经交涉减让了8%,才得以办理赎单手续。

答:本案例中属于由于买方没有及时提供约定包装导致最后我方交货延误。通常交易中商品包装由卖方提供,若买方对于包装有特殊要求,则应该提供或者承担相关的费用。我方在该案例中的失误在于没有能够在合同中明确对方提交货物内包装的时间,导致我方货物准备好了,但是由于对方内包装没有到位,没能够及时出运导致延期,而不得不接受对方降价的要求。

34、国外客户C 在2001年5 月份 向A公司下了1X40'H集装箱的产品P3的订单中,由于很多产品的包装为新的包装,我司在下了订单1个月后还不能得到确切的装箱尺寸。由于其中一个工厂货物体积与刚下订单时的所报体积多出7CBM,其他部分工厂在给报装箱尺寸时都是箱子的内径,实际上外径比内径都大了0.5CM,由此造成所有货物生产完毕和计算总体积时,才发现共多出10CBM。A公司将此情况告诉国外客户,客户表示多出的货物他们不要了,他们不可能为了10CBM 的货物在支付运费。A公司提出可否由其支付海运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可是客户还是不同意,因为多余的货为拼箱出运,客户还要在目的港重新办理清关手续。A公司只得要求仓库在装箱时注意节省空间,务必尽可能的多装货物,最后此高柜比平时的柜子多装了4CBM的货物,将存货减到最少。至于留下的存货A公司在以后的订单中,已低廉的价格卖给其它客户。

答: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35、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数量9 000公吨,7-12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1 500公吨”。卖方在7-9月份每月装1 5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11月2日才装船运出。第五批货物11月22日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11月2日和11月2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答: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

36、我国出口2000公吨大米至新加坡,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烟台、连云港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船日期。请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答: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37、我某公司向非洲出口某商品15000箱,合同规定1-6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2500箱,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6月30日,分数批装运”。我方1月份装出3000箱,2月份装出4000箱,3月份装出8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方提出异议。你认为对方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38、进口商要求出口公司改变运输方式提前或取消装运部分货物(已超过原信用证允许的数量增减幅度)。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答: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 Not 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39、一批货物共100箱,自广州运至纽约,船公司已签发“装船清洁提单”,等货到目的港,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①5箱欠交;②10箱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散失50%;③10箱包装外表完好,箱内货物有短少。试问上述三种情况是否应属于船方或托运人责任?为什么? 答 :承运人应对①②情况负责,而对第③种情况不负责。

按照提单的规定,一般承运人仅对货物外表良好负责,同时承运人保证船舶的试航状态以及安全、谨慎收受、装载和运输货物,除此以外,承运人责任很小,并且按照惯例和提单条款,承运人还享有十多项免责权利。

40、东华公司按CFR条件、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以集装箱装运出口成衣350箱,装运条件是CY/CY。货物交运后,东华公司取得“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上表明:“Shippers load and count.”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东华公司及时办理了议付结汇手续。20天后,接对方来函称: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20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均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关方均证明集装箱外表完好无损,为此,对方要求东华公司赔偿其货物短缺的损失,并承担全部检验费共2 500美元。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本案中装运条件为CY /CY提单上表明整箱装运整箱交货。箱内货物的情况如何船方概不负责。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在集装箱堆场负责将整箱货物交给收货人由收货人开箱验货。本案中经有关船方、海关、保险公司、公证行会同对到货开箱检验发现其中有20箱包装严重破损每箱都有短少共缺成衣512件各有关方都证明集装箱完好无损说明货物包装的破损和数量的短少是由于出口方装箱时的疏忽造成的因而东华海运公司不能推卸责任。

41、国外开来不可撤消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1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银行的拒付是有理的。因为根据《UCP600》第14条c款的规定受益人或其代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本案中我方取得了签发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的提单于2001年1月4日到银行交单议付。尽管我方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到银行议付但我方提交的提单已构成了过期提单。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l天提交的单据„„因此我方提交的过期提单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42、以CIF出口的货物,运费已付,而船只在启运前先遭扣押,买方等待货物,要求供货方将货物另行洽船运交,出口商以运费已付清为由向买方另索再次发生的运费是否合理?买方为急等货物不得已照付暂时解决问题,买方所产生的损失应如何解决?

答:按《90通则》CIF条件下,卖方负责装船以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就本案而言,卖方已将出口货物装在船舶上,付清货款并已取得装船提单,卖方的责任已经解除,风险已转移给了买方,所以由该船遭扣押另行转运的一切费用应有买方承担。第二次运费可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要。买方可依据海商法海上保险之委付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力转移于保险人手中,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全部投保金额,但应以货物装船已过四个月不能成行或尚未交付收货人为限。

43、大连到纽约的海轮,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船身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一部分水泥抛入海中。

答:共同海损行为所作出的牺牲或引起的特殊费用,都是为使船主,货主和承运方不遭受损失而支出的,因此,不管其大小如何,都应由船主,货主和承运各方按获救的价值,以一定的比例分摊。这种分摊叫共同海损的分摊。

44、海轮的舱面上装有1000台拖拉机,航行中遇大风浪袭击,450台拖拉机被卷入海中,海轮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则有翻船的危险,船长下令将余下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请问:这1000台拖拉机的损失由谁承担,属于何种性质?

答:450单独海损吧。由货物所有者承担损失(所有权转移了就是买方,未转移就是卖方)。单独海损是海上运输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直接导致由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各自负担的损失。这些原因所致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都属于应由船、货所有人各自负担的单独海损范围。

550是共同海损吧。这部分损失由船方和货物所有者共同承担。共同海损是为了使船舶或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损失应由船、货(包括不同的货主)各方共同负担。所采取的共同海损措施称共同海损行为。

45、某公司自A港装冷冻鱼货50吨(散装),并经公证处公证,船运到B港卸货48吨,也经公证处公证。问航运中失重2吨,投保何种险别可获理赔,船方对于失重是否负赔偿责任? 答:一般情况前,海运中的货物短量的风险可以从投保一切险或者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再加保短量险中得到补偿。但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责任;(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误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战争险和罢工险所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所以本案例中,货物系冷冻货且又是散装货,故保险公司很难受理这种货物的失重保险。一般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上均有散装货物条款的说明,即承运人对散装货物的短载不负责任。

46、我按CIF出口冷冻食品一批,合同规定投保平安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港口无人作业,货物无法卸载。不久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罢工结束,该批冷冻食品已变质。请问这种由于罢工而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

答:保险公司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则不负责任。本例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冷冻设备因无法补充燃料而停机造成的,虽然无法补充燃料是罢工的后果,但此损失是罢工的间接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47、航运船舶遇险受损案: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就扑灭,但是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这次造成的损失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被水浇湿;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拖轮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

从损失的性质看,上述损失各属何种海损?为什么?

答:1)、3)属于单独海损,因为这两项损失是由于火灾这一风险直接造成的;2)、4)、5)属于共同海损,因为这三项损失是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进行救火而向船舱灌水,造成的特殊牺 牲和支 出的特殊费用。48、2001年8月,我某出口公司对外签定一份以FOB为条件的农产品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从我公司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时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事后我公司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拒绝,后我公司又请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样遭拒绝。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拒绝?为什么?

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⑴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⑵ 索赔人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 ⑶索赔人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有可保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因此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拒绝买方是由于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有可保利益,虽然他是保单的合法持有者,但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赔偿。

49、G公司以CIF价格条件引进一套英国产检测仪器,因合同金额不大,合同采用简式标准格式,保险条款一项只简单规定“保险由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卖方给货物只保了“协会货物条款”ICC(C)。到货后,G公司发现一部件变形影响其正常使用。G公司向外商反映要求索赔,外商答复仪器出厂经严格检验,有质量合格证书,非他们责任。后经商检局检验认为是运输途中部件受到振动、挤压造成的。G公司于是向保险代理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利拒绝? 为什么?

答: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具体规定卖方只需办理最低的平安险。因而保险公司可以拒绝。

50、我某公司向日本商人以D/P即期付款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 after 90 days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则可接受。日本商人为什么提出此要求??

答:日本商人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时间,以利于其资金周转。同时日商指定A银行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方便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进而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51、信用证不符案:某出口公司对美成交女上衣 1000件,合同规定绿色和红色上衣按3︰7搭配,即绿色300件,红色700件。后国外来证上改为红色30%,绿色70%,但该出口公司仍按原合同规定的花色比例装船出口,后信用证遭银行拒付。(1)为什么银行拒付?(2)收到来证后,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1)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2)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人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

52、L/C独立于买卖合同:国外贸易公司从我进出口公司购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1月30日前开出L/C,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L/C,有效期至2月10日。后由于卖方不能按期装船,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L/C有效期延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1)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答:(1)银行有权拒付。据《UCP500》规定,L/C虽是根据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本案虽合同条款改变,但L/C条款未改,故银行只按原L/C条款办事,2月17日超出了原L/C的有效期,故银行可以拒付。

(2)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也可要求修改信用证。

53、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答:(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54、某国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商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2)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

答:1)向出口商索赔,是出口商货物的质量问题。2)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已签发清洁提单,那么他就必须将与提单商一致的货交给进口商。在这里要说到保险,出口商投保了一切险及战争险,在一切险里覆盖短量险,但是短量险是心须由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发生数量散失和实际重量短缺的损失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这里不能找保险公司。

3)向出口商索赔。货物外表情况良好,而箱内货物却短少,说明装船前货物就已经短少,责任在于出口方。

55、我某出口公司以CFR条件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出口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半年后,我出口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已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3、投保一切险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常需要船运公司出具事故证明单。请问:(1)船公司是否可以不出具证明单?(2)如船公司不出具事故证明单时,索赔时有何困难?应如何解决才较为妥当?

答:(1)若在进口港提货时由保险公司、船公司等单位公证,证明系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坏,船公司应出具证明单。但如把货物提出港,运回仓库再开箱发现损坏,因不易或无法证明何时何处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往往不予理赔。(2)为防止此事发生,先应公证,或加保内陆险,至内陆仓库。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停止开箱,请保险公司来人检查,取得保险公司的认同,而可以索赔。

56、【不可抗力条款】我某进口企业按FOB条件向欧洲某厂商订购一批货物。当我方派船前往西欧指定港口接货时,正值埃及与以色列发生战争,埃及被迫关闭苏伊士运河。我所派轮船只得绕道南非好望角航行,由于绕道而增加航程,致使船只延迟到达装货港口。欧洲厂商要求我方赔偿因接货船只迟到而造成的仓租和利息,我方拒绝了对方要求,因此引起争议。请问欧洲厂商的要求合理?为什么?

答:欧洲厂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我方所派船只迟到,是由于战争造成,这属于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项,对欧洲厂商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方可不予理睬。

57、某年,我国A公司与英国B公司成交小麦 100公吨每公吨CFR London 400英镑,总金额为 40000英镑,交货期为当年5月~9月份。签约后,A公司购货地发生水灾,于是我方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但对方回电拒绝。问题:我方要求以不可抗力免除交货的理由是否充分?

答: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带来两种后果,解除合同与延迟履行。本例中,合同中小麦并非特定产地产品,某一产地发生水灾可以从其它产地调集,所以A无法要求免除交货义务。

58、【发盘的有效期】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答: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59、【构成有效接受的条件】:(1)我某公司向法国一客户发盘,后者很快回复,接受,但价格降至15美圆,我方不给理睬,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客户,法国商人坚持合同有效。最后诉诸法律,结果怎样?

答:合同无效。因为法国商人要求价格降至15美元,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提出更改,这是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原发盘已经失效,已经构成新的发盘。我方不给理睬,新的发盘也无效。所以合同已经无效了,我方可以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客户。

(2)我某公司向美国一客户发盘,后者很快回复,接受,但要求提供产地证明,我方不给理睬,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客户,商人坚持合同有效。最后诉诸法律,结果怎样?

答:合同有效。因为法国商人要求要求提供产地证明,这不是实质性变更发盘得条件,原发盘还是有效的。我方不给理睬,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客户,违反了合同的内容。

60、【逾期的接受】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61、【接受的撤回或修改】:中国C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D公司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1)合同是否成立(2)我方有无失误?

答: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发盘,经过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

我方失误。具体有二:(1)我C公司不接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盘;(2)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样式文句。等于对方确认后合同方可成立,使对方有了主动权。

62、【合同的基本内容】:我方某公司向日商报实盘, “玉米,一级,CIF神户每公吨243美元,8月装运,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限五天复到有效。”第三天日方复函:“你方报价,我方接受。但需在7月装运。”问,双方合同是否成立?

答:合同不成立。根据一:日方虽表示接受我方报价, 但对我方报价内容做出了实质性修改, 即把交货期由8月改为7月, 己构成还盘。根据二:我方报价构不成有效发价, 因为报价内容不完整(缺少数量规定)。

63、我某公司向港商A报价, 限十天复到有效。第三天, 我方收到两份传真, 一份是港商A的传真:“你方报价, 已转美商B”。另一份是美商B的信用证传真件,其内容与我方报价完全相符。我方退回美商B的信用证,同时向美商B发出新的报价。事后, 美商B认为与我方的合同已成立,指控我方违约。问,我与美商B的合同是否成立?

答:我与美商B的合同不成立。根据是美商B不是我方报价的特定受盘人。

假设一,若港商接受我方报价, 然后要求我方直接发货给美商B,可否?

答:可以。为照顾中间商利益,在我方条件便利的情况下,可以答应港方要求。

假设二, 我方发运货物给美商B,在它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品质有问题(问题是真实存在的, 我方亦发现装船时错把部分三等品当一等品装箱),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应持什么态度?

答:拒赔。因为美商B不是我方的交易对象,对于美商B我方仅是货物承运人。假设三, 美商B找港商索赔,港商找我方索赔,我方是否应赔偿?

答:拒赔。理由一:是港商必须拿出双方认可的权威检验机构的商检证书方可。理由二:缓引“美国对外贸易法案” 的有关规定:贸易的一方若发生了侵犯另一方所有权的行为,即丧失索赔权。港商在不经检验, 即把我方货物转售经美商,已发生侵犯我方所有权行为。

假设四,港商派员(商务代表和香港方的商检人员)赴美接货并检验,发现品质问题找我索赔,问我可否赔偿?

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 我方才负赔偿责任。

64、我方某出口企业于10月1日向日商发盘称:阿托品,每100盎司一批,大连船上交货价为5美圆一盎司,5日内复到有效。日商于10月7日回电表示接受,我方立即电告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两天后,日商来电称7日电传超出发盘有效期,属无效接受,认为合同不成立。请问日商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日商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如果接受通知超过发盘规定的有效期限,这就成为一项逾期接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认为逾期接受原则上时无效的,但是也有例外。第21条就规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于收到逾期接受后,毫不迟延地通知受盘人,确认其为有效,则该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

65、我某公司接到美国出口商发盘供应核桃仁500公吨,限7日内复到。我公司经调查研究后,于第五日作出决定欲接受该项发盘。但此时外商又发来电传称撤消发盘。请问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应怎么办,为什么?

答:该公司可以接受。约第16条第2款有相关规定,在发价中载明了接受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以撤销的则发价一旦生效(发价到达我公司),即不得撤销。这里他规定的7日内复到就是载明的接受期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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