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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方案》(精选)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24-538177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22 10:20:46 来源:网络

第一篇:《山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方案》(精选)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方案》的通知

鲁财采〔2011〕49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省级和有关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现将《山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从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试点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方案

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库〔2011〕124号)规定,为充分发挥信用担保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支持和促进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深化政府采购管理,拓展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能力,建立以信用担保为工具的政府采购信用体系。

二、工作原则。财政部门要做好政策引导和执行监管工作,明确信用担保函在政府采购中的作用,纠正采购代理机构、担保机构、采购人违反本方案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具体操作活动。有关担保机构和供应商,要按照本方案规定和市场化运作的思路开展业务。担保机构应当制定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实施方案,并报省财政厅备案,要按季度向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报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开展情况。供应商可自主决定是否使用信用担保方式,并选择本方案规定的任何一种信用担保方式,财政部门、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不得进行干预。

三、基本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省财政厅确定的担保机构出具担保函,作为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一种方式,并在招标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对于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依托的融资担保项目,财政部门要努力为担保机构、金融机构搞好供应商中标(成交)信息服务。省财政厅确定的担保机构出具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担保函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要求供应商提供银行资信证明等类似文件。

四、担保品种

(一)投标担保。本方案所称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机构为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供应商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二)履约担保。本方案所称的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机构为供应商交纳履约保证金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供应商未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约定义务的,由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函约定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三)融资担保。本方案所称的融资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向银行融资提供的保证担保。

五、担保机构。“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西结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山东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我省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的担保机构。试点期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他担保机构的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

六、优惠政策。确定的担保机构要建立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业务快捷通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要对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融资需求给予费率优惠,对于同时采用投标、履约和融资担保的中小企业供应商,要免收投标担保费或进一步给予费率优惠;融资担保综合年费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试点期间对涉及民生的重大项目,担保费率应当适度下调。要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规范经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担保机构具体业务方案请查阅“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信用担保”专区。

七、保障措施。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财政局要加强组织领导,并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措施,保证试点工作有序推进。要加强对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情况的跟踪检查,督促各方当事人认真落实本方案规定。要通过在招标采购现场发放宣传页等形式,使更多的供应商了解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政策的好处,推动试点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附件1:政府采购投标担保函.doc 附件2: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doc 附件1:

政府采购投标担保函(项目用)

编号: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鉴于(以下简称:“投标人”)拟参加编号为 的 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投标,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供应商参加投标时应向你方交纳投标保证金,且可以投标担保函的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应供应商的申请,我方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如下投标保证金担保:

一、保证责任的情形及保证金额

(一)在投标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我方承担保证责任:

1、中标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应当缴纳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二)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即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金额。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保函生效之日起 个月止。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序

1、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本保函保证期间内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并附有证明投标人发生我方应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事实材料。

2、我方在收到索赔通知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在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应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我方应按照你方的要求代投标人向你方支付投标保证金。

四、保证责任的终止

1、保证期间届满你方未向我方书面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自动终止。

2、我方按照本保函向你方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自我方向你方支付款项(支付款项从我方账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终止。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我方保证责任终止的其他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保证责任亦终止。

五、免责条款

1、按照法律规定或你方与投标人的另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义务时,我方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2、因你方原因致使投标人发生本保函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情形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因不可抗力造成投标人发生本保函第一条约定情形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4、你方或其他有权机关对招标文件进行任何澄清或修改,加重我方保证责任的,我方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澄清或修改经我方事先书面同意的除外。

六、争议的解决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你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 法院。

七、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公章)年

月 日 附件2:

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项目用)

编号: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

鉴于你方与(以下简称供应商)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 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供应商应在 年 月 日前向你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可以履约担保函的形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应供应商的申请,我方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如下履约保证金担保:

一、保证责任的情形及保证金额

(一)在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我方承担保证责任:

1、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2、主合同约定的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形:

(1)未按主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和期限供应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程的;

(2)。

(二)我方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 %,数额为 元(大写),币种为。(即主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供应商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供货/完工期限届满后 日内。

如果供应商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贵方供应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程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内向你方支付上述款项。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序

1、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本保函保证期间内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并附有证明供应商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

如果你方与供应商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你方还需同时提供 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或经诉讼(仲裁)程序裁决后的裁决书、调解书,本保证人即按照检测结果或裁决书、调解书决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我方收到你方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在 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的终止

1、保证期间届满你方未向我方书面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自动终止。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合同约定的货物/服务/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自动终止。

2、我方按照本保函向你方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自我方向你方支付款项(支付款项从我方账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终止。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我方保证责任终止的其他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保证责任亦终止。

4、你方与供应商修改主合同,加重我方保证责任的,我方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等修改事先经我方书面同意的除外;你方与供应商修改主合同履行期限,我方保证期间仍以修改前的履行期限计算,但该等修改事先经我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免责条款

1、因你方违反主合同约定致使供应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按照法律规定或你方与供应商的另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供应商履约保证金义务时,我方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3、因不可抗力造成供应商不能履行供货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你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 法院。

七、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公章)

年 月 日

第二篇: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第二十八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三)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

第三篇: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发布日期】2013-07-02 【生效日期】201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7月2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或者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前款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省级以下预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2年。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六)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山东省政府采购问答全集

供应商参加采购的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

二)明确山东省评审专家聘任条件;

三)审查评审专家人员资格,颁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证》;四)动态管理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及时更新评审专家库人员信息;

五)制定全省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规则;

六)监管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七)对全省评审专家进行复验;八)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

(九)其他监管事项。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了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

(二)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作出独立评价;

(三)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澄清;

(四)按照评标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

(五)按规定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审活动。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及时告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二)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进行打分和评审,提出公平、公正的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非法干预评标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方面解答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复议和诉讼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抽取评审专家的区域范围按照批准采购计划金额确定。货物类项目,采购计划300万元以下的可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300万元至1000万元的,要在至少3个设区的市(包括本市,下同)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要在至少9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 2000万元以上的,要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技术复杂、竞争激烈的重大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聘请部分外省知名专家。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谈判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应商须知;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 三)技术和商务要求;

四)对供应商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评定的标准和方法;

六)交货、竣工、提供服务时间;

七)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与谈判相关的响应性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八)供应商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九)谈判日程安排; 十)合同条款和格式;

十一)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第五篇: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履约担保函格式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履约担保函格式

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项目用)

编号:

(采购人):

鉴于你方与(以下简称供应商)于年月日签定

编号为的《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业主合同),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供应商在年

月日前向你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且可以履约担保函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应供应商的申请,我方以保证的方式向你方提供如下履约保证金担保:

一、保证责任的情形及保证金额

(一)在供应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我方承担保证责任:

1.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

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2.主合同约定的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形:

(1)未按主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和期限供应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程的;

(2)。

(二)我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的%数额为元(大写),币种为。(即主合同履约保证金金额)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供应商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供货/

完工期限届满后日内。

如果供应商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贵方供应货物/提供服务/完成工程的,由我方

在保证金额内向你方支付上述款项。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序

1.你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本保函期间内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

知。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账号。并附有证明供应

商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

如果你方与供应商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你方还需同时提供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或经诉讼(仲裁)程序裁决后的裁决书、调节书,本保证人即按照检测结果或裁决书、调解书决定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我方收到你方的书面索赔通知书及相应证明材料,在工作日内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四、保证责任的终止

1.保证期间届满你方未向我方书面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自动终止。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合同约定的货物/工程/服务全部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自动终止。

2.我方按照本保函向你方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自我方向你方支付款项(支付款项从我方账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即终止。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终止我方保证责任的其它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终止。

4.你方与供应商修改主合同,加重我方保证责任的,我方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等修改事先经我方书面同意的除外;你方与供应商修改主合同履行期限,我方保证期间仍依修改前的履行期限计算,但该等修改事先经我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五、免责条款

1.因你方违反主合同约定致使供应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你方与供应商达的另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供应商应缴纳的保证金义务的,我方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3.因不可抗力造成供应商不能履行供货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你我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法院。

七、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公章)

年月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方案》(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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