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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知识
编辑:梦里花开 识别码:24-300365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3 12:37: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婚姻家庭知识

婚姻家庭知识

发布日期:2012-0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修订。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内容

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双方都享有姓名权。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夫妻住所选定权。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计划生育义务。

处理夫妻关系的艺术

俗话说的好“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给人夏日寒”。夫妻双方要多鼓励赞扬配偶。因为如果你用批评责备来改善夫妻关系时,实际上会破坏你们的关系。但一味的赞扬和鼓励,也是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心理学家发现用5:1的赞扬:批评比率能够使夫妻关系保持活跃健康,配偶也最容易接受。

夫妻和睦秘诀

当爱人为某件事同你争吵时,你可以转化话题;当爱人一时想不通、闹别扭时、你可以表示沉默;当爱人火气上升时,为对方泡一杯茶,表示休战;当爱人无端猜疑你时,可以拿出你们爱情的见证物;当爱人争吵后还在生气时,你可说上几句劝慰的话„„

夫妻和谐的几个要点

彼此是谈得来的朋友。有共同的人生价值观。彼此充分了解信任。遇事彼此容易沟通。彼此有牺牲奉献精神。彼此能做到宽容大度。志趣要能基本相投。彼此能坚定支持对方。彼此接受对方家庭。有基本的经济物质作基础。

夫妻相处之秘诀——相互尊重

夫妻婚后生活在一起,往往因为太熟悉而会显得过分随便,如此就导致了生活中的一些过节、问题,甚至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关系。要使婚姻保持一份和谐、幸福的色彩,夫妻间也当讲究一定的相处艺术;互相尊重,是形成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幸福美满的秘诀之一。

夫妻心理依恋关系

具有共同的或彼此接受的价值观念。对配偶的幸福和发展由衷地关注。在共同生活中能求大同存小异,并容忍存在的分歧。对婚姻关系中各种支配权及决定权的平衡及认可。

夫妻相处之道

恋爱不是1+1=2,而是0.5+0.5=1。这就需要我们尽力去克制自己不好的一面并改掉不良的习惯,让对方看到自己美好的一面。男女的地位是平等的:女子绝对不是寄生虫;男子绝对不是牛马。家庭的组织,各有长处,互敬互补,方能和谐持久。

和睦夫妻要做到

一是要相互尊重。二是要相互宽容。三是要共同承担家务。四是要相互留有空间。五是性生活要和和协。六是夫妻之间要经常沟通。

夫妻关系十戒

一、戒心胸狭隘妒忌心。

二、戒出语伤人穷抱怨。

三、戒婚后放弃一切社交活动。

四、戒热心嗜好冷了爱情。

五、戒以金钱作为择偶和家庭生活的基础。

六、戒对配偶家族抱狭隘态度。

七、戒追查配偶过去的隐私。

八、戒在子女面前互相揭短。

九、戒家务劳动“一边倒”。

十、戒动辄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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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婚姻家庭知识-1

婚姻家庭知识-

11.男女法定结婚年龄是多少?

《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规定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是划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

2.哪些情况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3.什么是血亲?

血亲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如兄弟姐妹;拟制血亲,包括养亲和有抚养关系的继亲,如养父母、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拟制血亲虽无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

4.什么是直系血亲?什么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与侄(女)、甥(女)之间。

5.在我国,患有哪些疾病是禁止结婚的?

《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可借鉴《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来判断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6.哪些情况算重婚?

以下情况都属于重婚:

(1)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

(3)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的;

(4)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重婚的,不仅要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7.什么是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有关法律,只有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就已经开始同居关系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才会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在此之后开始同居的,都只能算未婚同居关系。

8.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在何种条件下需要返还?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的;(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现在双方离婚的。例如:张某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按照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男方张某给付女方刘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彩礼。后来刘某经过了解发现张某脾气暴躁,要求解除与张某的恋爱关系,张某提出刘某必须全额返还彩礼,刘某则坚称没有法律依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给付的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现在双方恋爱结束、结婚未成,刘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遂判决刘某返还张某彩礼16000元。

9.结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结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

例如:2005年,王某和梁某在外地打工时恋爱,两人相约回乡举行了婚礼,因为女方粱某未满20周岁,两人暂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王某与另一女子牟某相恋并办理了结婚证,梁某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王某的重婚罪。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不是合法婚姻,仅是非法同居关系。

10.怎样办理结婚登记?

结婚登记应由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和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例如:连某与张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相携出外打工。2006年,两人打工的工厂改善福利,为已婚夫妇提供夫妻房,但是需持有结婚证方可申请。为了节省路费,连某一人回乡办理,民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向连某告知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才能办理,后张某坐车赶回,两人方才顺利办理了结婚证。

11.结婚登记可以由别人代办吗?

不能。《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2.哪些是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无效婚姻:(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例如:常某和胡某结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常某因生意关系经常出差,1997年结识了年青漂亮的夏某,常某为之倾倒,于是热烈追求夏某。在常某的鲜花和猛烈攻势之下,3个月后,夏某被常某所俘虏,常某在夏某的家乡买了一套房子,此后,常某经常借“出差”之机与夏某同居在一起。一年多之后,不知道常某已结婚的夏某多次督促常某办理登记结婚,常某为了稳住夏某,瞒着妻子通过关系出

具了未婚证明,1999年在夏某的家乡办理了结婚登记。从此,常某过上了“一夫二妻”的生活。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常某的重婚行为终于被妻子发现,2003年2月,胡某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常某与夏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常某与夏某之结婚属重婚行为,故依法判决宣告常某与夏某的婚姻无效。同时,虽然胡某没有要求追究常某的重婚责任,但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常某的刑事责任,于是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经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作出判决,常某构成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13.哪些是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例如:2001年,强某在某市打工期间结识了同乡刘某,刘某对强某一见钟情,认识不久后要求和强某确立恋爱关系。强某觉得刘某平时对自己也很体贴,人长得也帅,所以就同意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强某发现刘某不仅脾气暴躁,还有酗酒、赌博等恶习,就要求中止恋爱关系。刘某不同意,还多次上强某家吵闹,并威胁强某如果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强某一家。迫于刘某的淫威,2002年强某与刘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多次因生活琐事对强某大打出手。强某不堪忍受,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刘某的婚姻。法院经审理查明,两人在结婚前,刘某确实存在着威胁、恐吓等言行,遂依法撤销了刘某与强某的婚姻。

14.《婚姻法》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5.什么是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16.什么是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双方在家庭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17.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例如:陈某和陆某因为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子女,对婚后财产的分割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经营的纺织厂。陆某认为纺织厂的所有资产她也有权分割,而陈某则认为纺织厂是他的个人婚前财产,妻子无权分割。经核算,纺织厂的总资产约300万元,婚后的增值约100万元。后经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解释和调解,婚后的生产经营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纺织厂归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现金60万元给陆某,双方对离婚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为此出具了离婚调解书。

18.哪些财产是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为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丈夫或妻子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例如:古某在某市投资多年,并在某市一次性付款购买了自己的住房。结婚后由于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的时候,女方提出分割古某的房屋,或者由古某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补偿一半现金。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是古某结婚前购买的,属于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为结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女方是无权主张权利的。

19.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购置的大件商品是共同财产吗?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家庭财产的归属作约定,则认为家庭财产是共有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购置的,也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贾某和王某于2003年年初结婚,婚后一直住在贾某父母家中。2005年,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后来二人感情出现重大裂痕,2006年,贾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在财产的分割上产生了分歧。王某坚持认为她购买房子的钱完全是自己的积蓄,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是贾某却认为这套房子是王某用他的钱买的,要求法院判令该房子归自己所有。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和王某结婚后并没有对财产的归属作约定,现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套房产是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购买的,贾某也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推定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20.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有效吗?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是指丈夫和妻子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他人有理由相信这种处分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时,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陆某和王某2003年结婚,由于婚前两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夫妻俩结婚后的第一件大事就是购置房产,经过反复地比较和斟酌,两人最后选中了一套价值70万元的楼房。考虑到银行的利息较高,两人决定不办理按揭,而是拿出各自的积蓄一次性付清了房款。由于丈夫出钱较多(40万),在办产权证时就只写了丈夫陆某一人的名字。2005年,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王某忽然发现房产在自己起诉后不久就转到了丈夫好友焦某的名下,当她找到焦某时,对方声称房子是陆某自愿送给他的,并且已经过户。王某无奈,只得再次将丈夫陆某和焦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产

权恢复原状,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是二人结婚以后购置的,虽然陆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但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陆某在处分该房时,理应和妻子平等协商,取得王某的同意后方可实施,而焦某明知陆某和王某夫妇有矛盾,且没有支付房款就取得房屋产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判决陆某擅自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三篇:婚姻家庭

第三十二章 婚姻家庭

第一节 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和特征

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别的人之间不能结婚;(2)结婚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即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3)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

(一)结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这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排斥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父母或第三人的对他方进行强迫、包办或干涉。当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出于关心,对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但是,是否结婚最终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同时,也当然地反对买卖婚姻,或借婚姻大肆索要彩礼等影响男女双方意愿的各种行为;因为这是与婚姻的基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相违背的,也是婚姻法第3条所明确加以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此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审理查明后,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2.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

第四篇: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

一、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

2.一夫一妻原则

3.男女平等原则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5.计划生育原则

(三)身份法律行为与身份权

1.身份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亲属身份法律行为是自然人以亲属身份之取得或丧失为目的之行为,亦即个人将要进入或脱离某类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关系秩序之行为。

特征:①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②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③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

④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非代理性。⑤亲属身份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⑥亲属身份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的规定主要从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瑕疵,不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价值判断和认定。⑦亲属身份法律行为具有要式性。

分类:

①创设性身份行为与解消性身份行为。

②单独身份行为与共同身份行为。

③束己身份行为与涉他身份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上的身份权

①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教、保护的权利。

②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与妻作为配偶间的一种身份权。

③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

二、亲属关系原理

(一)亲属的概念与种类

1.亲属的概念

亲属是由婚姻、血缘和收养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2.亲属的种类

配偶;血亲;姻亲。

(二)亲系、行辈与亲等

1.亲系

亲系的概念;亲系的分类

亲系指亲属间的血缘联系或称亲属间联系的脉络和途径。

分类:

①男系亲和女系亲;

②父系亲和母系亲;

③直系亲和旁系亲。

2.行辈

行辈,排行和辈分,又称“辈行”或“辈份”。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与已身同一世代的,称为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与父母及其上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尊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子女及其下辈同一世代的,称为卑亲属,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中国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3.亲等

亲等的概念;亲等的计算方法;我国婚姻法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亲等是法律上计算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

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一辈为一代,如与父母为两代,与孙子女为三代;计算旁系血亲时,依据相互间的同源关系确定,如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和姑表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外祖父母的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也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我国,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是确立配偶关系的时间。配偶关系又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引起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配偶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二是夫妻双方离婚。配偶双方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生效的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2.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出生是引起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唯一原因。出生这一事件,导致出生者与其父母及其他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形成自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无须当事人认可,也不需要履行法律手续。

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任何人为原因都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即使子女被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只是终止了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联系并不消灭。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拟制血亲关系基于法律的设定和确认而形成,由于种类的不同,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①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的依据,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便形成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发生了拟制血亲关系。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即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的拟制血亲关系终止。

②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的继子女之间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其形成原因有两个:一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的法律行为;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的事实。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而未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仅为姻亲关系。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为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外,还可以因为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时间较长,则彼此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终止。

3.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男女双方结婚的法律行为是姻亲关系发生的基础。以婚姻为中介,配偶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以及双方的亲属之间互为姻亲关系。婚姻成立的时间即为姻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姻亲关系终止的原因,以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姻亲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说明,姻亲关系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者虽然再婚,但仍然与亡偶方的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甚至彼此照顾,则姻亲关系就不消灭。

三、结婚

(一)结婚的概念与特征

结婚,法律上称为婚姻成立。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

特征:

①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②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

③结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权利、义务。

(二)结婚条件

1.结婚的实质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

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②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

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

①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

②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

2.结婚的形式条件

结婚登记是我国自然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结婚登记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三)事实婚姻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

《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无效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合法婚姻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婚姻可撤销的情形;撤销婚姻的程序;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程序: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

法律后果: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四、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二)夫妻财产关系

1.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模式。

(1)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约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夫妻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夫妻间的继承

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与特征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

诉讼离婚的特征:

第一,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第二,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用。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二)登记离婚

1.登记离婚的概念

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2.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

(1)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具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4)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5)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6)当事人持《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3.离婚登记的程序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1)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2)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3)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4)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5)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监誓人面前签名;(6)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7)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8)颁发离婚证。

(三)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2.诉讼离婚的程序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3.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4.诉讼离婚的限制性规定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3 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不在此限。”

(3)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应当依法受理。

5.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当事人身份上的后果;离婚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发生以下后果:

(1)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即基于夫妻身份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之而当然消灭。包括:①相互扶养义务的解除;②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消灭;③双方均取得再婚自由的权利。依登记程序离婚的,自领得离婚证之日起允许再婚;依诉讼程序离婚的,自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允许再婚。

(2)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清偿。离婚后,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此相联系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告结束,由此产生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对有生活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

(3)子女的抚养教育。婚姻关系因离婚而消灭,但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某些变化。离婚给子女的抚养教育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的。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主要涉及离婚后子女由何方抚养、随谁生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分担、数额多少、给付期限和办法以及抚养费的变更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与子女的切身利益和父母的权利义务的行使有着直接关系。

六、父母子女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与分类

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指父母与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总和。

分类:

①父母与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②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

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管教、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七、收养

(一)收养的概念与特征

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

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和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原则

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

3.平等自愿原则

4.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5.不违背计划生育原则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送养人的条件: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1)孤儿的监护人;(2)社会福利机构;(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

除了上述成立收养关系的一般要求外,收养法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求,包括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条件、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条件、收养继子女的条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条件

我国《收养法》第15 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16 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四)收养的效力

1.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2.收养行为的无效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

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篇: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 论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征

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常常把未履行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习惯上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 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2、事实婚姻的特征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法学界的说法也不一致。

1、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还是存在的,并不能因为我国法律政策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不一,特别是否认在 1994 年 2 月 1 日以后产生事实婚姻,就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所以,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欠 科学性。

2、一般说来,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 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但并不排除不对外宣称、群众也不公认的事实婚姻形式的 存在,所以,关系公示性也不是事实婚姻必要的特征。

二、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如今,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 并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一)从事实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 1989 年 11 月 21 日最高院作出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 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民政部与 1994 年 2 月 1 日发布了新的《婚姻管理条例》,故自 1994 年 2 月 1 日 起,我国司法实践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同时事实婚姻由于缺乏登记程序,要证明一个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是很复杂的,因而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也是很困难的。具体表现在:

1、人身关系上,法律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当即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婚 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 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都不 能肆意遗弃、虐待对方;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在权益 受损时,无论哪一方提出权利诉请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及时的保护。

2、财产继承上,法律婚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方发生意 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符合继承法 第七条的情形除外);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除非对方有相应的 遗嘱赋予其继承权。

(二)从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影响来看

1、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对方和子女 的健康,影响了家庭的幸福感,这种家庭往往是不稳定的,离婚的机率也比较高,同时也会大大的降低为国的人口素质,对我国优生优育的国策也是极大的挑战。

2、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仅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优生甚至会转化为 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 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重婚罪处理。当事 人不履行法律手续,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助长了早婚、包办婚姻、拐卖妇女 等违法犯罪行为滋生和蔓延。对广大妇女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也不利 于合法婚姻的保护,已婚女被拐卖并不少见,对其男性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 侵害。

3、由于事实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登记手续致使相关部门难于对其计划生育实 施有效监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它关系到国计民生,人口大幅度 增长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 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 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 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态度。

四、与事实婚姻有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其继承问题。

(一)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探讨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 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 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 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一样实行无约定条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 有制,如无约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 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 产。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 共同财产。

(二)关于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 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 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 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 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 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 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 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应按照优先照顾 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继承财产。

五、总结及思考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与限制,但是这种规 范与限制必须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事实婚姻具有”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婚姻家庭 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该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和 无过错者为己任。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 论上讲,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抑制违法行为,实现执法必严,但就司法实 践看效果显然不佳。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未经结婚登记的两性关系不再产生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一些人(特别是男性)更加肆无忌惮地以事实婚姻或事 实重婚的形式,来规避应该向对方承担的《婚姻法》上的义务或者侵犯合法的婚 姻关系。这样,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不仅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放纵 了违法者,使得对这种同居关系中弱者或受害一方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者责任的 追究失去了《婚姻法》上的依据,不利于《婚姻法》功能的实现。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打破传统的不登记结婚的婚姻观念,认真学习婚姻法;

(2)完善婚姻登记制度;

(3)加强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 的监督与考核;(4)大力加强婚姻普法教育。只有这样,从别再到普遍,从全民 意识整体的提高再到整个法制建设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强大 的生命力,代表着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方向,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相 信未来的婚姻家庭不会完美。

【参考书目及文献】

1、张贤玉:《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胡康生 刘海荣 王胜明 丁露 法律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2001 年 7 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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