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
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争议。
三、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四、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市、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五、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管辖
六、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区(县)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区(县)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受理的案件,原则上由地籍科负责主办;各区(县)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应当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区(县)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科;地籍科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应征求法制部门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七、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备案。
八、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地籍处负责主办;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中心)具体负责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调解。需要处理的,市土地登记中心在调查清楚后提出书面处理建议转地籍处;地籍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征求法制处的意见后再上报局领导。
市土地登记中心接到案件后,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代为调查事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接到市土地登记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4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土地登记中心。
九、在京中央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将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
在京中央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先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上报国 土资源部处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十、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争议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
十一、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等情况。
十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图件;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征收、划拨、出让 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和图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其他有关土地权属证明的文件。
十四、下列情况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二)土地违法案件;
(三)土地侵权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十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拟 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人民政府下达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区(县)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处理。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调查和调解
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两人以上作为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十七、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十八、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承办人可以向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十、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二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二十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三、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二
十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处理
二十五、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二
十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七、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二十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九、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 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三
十、本办法施行之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的协议为准。
三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57号)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三
十二、本办法颁布前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
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
第三篇: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文件 海政发„2008‟4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政府,各有关单位:
《海淀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第7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四篇: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70104
【实施日期】 19970201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
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
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
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
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
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
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
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
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
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
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
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
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
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
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
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
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
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
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
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
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
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
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样本)
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其执业机构(无委托代理人的,此栏不写)。(申请人为多人的应依次列明)
被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为多人的应依次列明)
请求事项:(载明请解决具体要求,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决申请人一方要求的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问题和要求,要写得明确、具体)。
事实和理由:
事实部分要载明争议土地名称、位置、大小(可以以亩或平方米为单位)、发生争议的时间、经过、原由,争议地权属来源等事实,还要写明能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据的来源和交验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理由部分,主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争议地权属归属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荔波县国土资源局。
附:
1、副本XX份;
2、(证据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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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章)年月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