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什么叫交通肇事行为?
什么叫交通肇事行为?
交通肇事行为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力,造成死亡,或侵犯公私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尚不够刑事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应当给以交通管理处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章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的当事人给予的行政制裁的交通肇事处罚。
第二篇: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定性标准,“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而驶离现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等 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以上八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并在一些情况下可以追求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中心提醒,出现交通事故切莫用侥幸心理来挑战法律的判定。
第三篇:交通肇事移置被害人行为定性分析
、交通肇事移置被害人行为定性分析
孙 亚
交通肇事移置被害人行为(下称移置行为),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其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有些理论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析。
一、移置行为的法律本质
从客观方面看,移置行为都要表现出诸如搬运、转移、隐藏、弃置等行为特征,反映出人体的运动,对外界事物起动态的变更或影响。例如将被害人隐藏在草丛中,剥夺了被害人获得外力救助的机会,其表现形式与作为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几乎无异。有论者据此认为移置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只要实施了转移、弃置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移置行为的表面特征不能代替其法律内涵,移置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救助义务而以转移、弃置被害人的方式逃避义务的履行,其行为方式的实质是不作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分辨作为还是不作为要看到行为的本质,而不能仅仅只看行为的表面特征。通常情况下,不作为不是没有任何行为,而是没有履行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且在实践中,不作为行为多数是以作为的手段来体现的。如遗弃罪,行为人可能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或小孩带到外地或者无人处弃置,但带到他处这一手段本身并不是遗弃罪的行为本体,而只是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一种手段;再如偷税罪,其法定行为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不作为,而不是纳税人采取的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手段。
移置行为也是这样。移置人实施搬运、转移、弃置等手段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对被害人的再加害,而在于逃避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解释》规定移置行为的本质在于要求行为人履行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在于禁止移置这种手段行为。如没有救助义务的存在,单纯的移置行为只能成为应受道德谴责的行为而不能成为犯罪。如这样一则案例:洪某驾驶的士在大街上招客,何某将一大量失血并已昏迷的老人抱上车,说是自己撞伤的,要求洪某趋车前往医院抢救。当车行驶10分钟之后,何某要求停车,找借口离开。洪某等候30分钟后,见已到深夜,怀疑何某已逃逸,便将伤重老人弃于附近大街。第二天交警发现老人尸体,经法医鉴定是失血过多而死。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何某和洪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最后对何某作了故意杀人的有罪判决,宣布洪某无罪。本案中司机洪某无罪的理由乃在于其并无法定救助义务,其将伤重老人弃于大街上的行为即笔者所论的单纯移置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二、移置行为的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我国通说认为有4类:(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上述4类义务中,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第(1)类,即由法律规
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三类义务皆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在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故意伤害罪中不能期待行为人承担救助伤者的义务,不能因为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追究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也是一样。
笔者认为,从刑法133条规定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者并不因其逃逸行为逃避了因其肇事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而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反映了立法者并没有将肇事行为作为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充要条件的立法意图。那么,移置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何在呢?
为研究方便,我们将移置行为分解成三个必要的组成部分:移置前行为——肇事行为,转移行为,弃置行为(隐藏或遗弃)。其中造成损害结果并引起法律评价的是弃置行为。分析三环节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可以看出,单纯的弃置行为并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单纯的肇事行为和单纯的转移行为也不足以独立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只有将三者有机结合,同时具有肇事行为和转移行为,才能组成评价弃置行为不当性的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这是因为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因肇事行为而形成,但在肇事阶段因肇事责任的追究而变得不可期待。而转移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依赖关系和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使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仰仗于肇事者的保护,从而使肇事环节不可期待的救助义务成为现实,从而成为评价弃置行为不当性的作为义务。
三、移置人的法律责任
当移置人为肇事者本人时,移置人承担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是一罪还是数罪。《解释》规定的是一罪,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有学者主张将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赞成一罪。理由是:移置行为并不是再加害行为,移置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逃避现实的可期待的救助义务,而行为人义务的来源在于其过失的肇事行为和故意的转移行为,肇事行为作为义务来源的重要组成已经法律评价,就不能再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二次评价。
当移置人是肇事者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包括移置行为的实行人和教唆、指使人,其法律责任如何界定?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共犯呢?
笔者认为,肇事者以外的其他行为人不能成为肇事者的共犯,也不能单独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理由有三:(1)移置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肇事行为与转移行为的结合。根据不作为犯的理论通说,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他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主体。无先行行为则无法律上的作为义务。(2)本文所讨论的移置行为仅指遗弃或隐藏的非实害行为,实践中将被害人抛于枯井或埋入深坑等实害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对弃置行为可能导致的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发生,非肇事参与人虽有共同的间接故意,但弃置行为本身并非再加害行为,死亡或重伤结果的发生在于肇事者逃避了应当由其本人履行的救助义务,并阻断了被害人自救或获得他救的途径,但这种阻断本质上仍是不作为。不能一方面将肇事者的弃置行为认定为不作为,让其承担不作为犯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却将本无救助义务的非肇事者的相同行
为以作为犯看待,违反刑罚公平。(3)在“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尚存之情形下,限定行为人的范围,从而事实上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第四篇: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行为的分析
论交通肇事后杀人行为的启示
——解析药家鑫交通肇事后杀人案
考号:(楷体•四号字)姓名:王雅兴
【内容提要】
2010年10月20日,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撞人并刺死伤者案引起社会轰动。此案从多个方面引起社会深思。我国法律制度对交通肇事的处罚规定;执行机关对此类事件的执行力度;反映出大学生思想道德及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撞伤不如撞死的社会舆论等多个方面都引起深思。
【关键词】 交通肇事 故意杀人 撞死不如撞伤 道德与法的教育 法律体制与监督
【正文】
案情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长安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倒地呻吟,频频看车,因怕张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连捅数刀,致张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路 1 口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原告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公诉。
被告律师辩护理由:
此案是一起交通肇事转型的故意杀人案件,药家鑫是一念之差,属于激情杀人。他的成长道路没有污点,学习优秀、得过各种奖励,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宽量刑,给他一条改过自新的路。庭审现场辩护人律师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包括报纸对药家鑫主动递交悔过书的报道,上学期间的13份奖励,被告人校友、同学、邻居的4份请愿书,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官意见
被告人药家鑫杀害张后,在逃离现场途中又将两行人撞伤,公安机关在处理其撞伤两行人的交通事故过程中,虽然根据被撞的两个行人伤势较轻而药家鑫所驾轿车车损较大的疑点,作为一般怀疑对象对药家鑫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认定药系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此后,公安机关曾找其询问被害人张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药家鑫亦矢口否认。后来,药家鑫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虽然药家鑫有自首情节,但还是被判处了死刑。办案法官指出,这是结合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具体案情而综合评判的。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张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记住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属于《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一审判决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法条适用
激情杀人: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此案不适用,不能证明药家鑫在犯罪过程中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我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案不适用,其在公安机关找其询问被害人张被害案是否系其所为时,药家鑫矢口否认。
自首: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药家鑫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 4 首。
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不能一概而论。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宽处罚:第一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第二种,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药家鑫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仍应依法严惩。
死刑执行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一般的刑事案件(主要指公诉案件),大致经过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这是普通程序。此外,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要经过专门的复核核准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这些是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尤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公众道德意识
连捅8刀把一起普通交通事故演变成故意杀人案,药家鑫的举动缺乏人性,突破了道德底线,引发公愤。因此,尽管普通网民与张没什么关系,但刺激了每个普通人的神经。
药家鑫如此的行为,在公众看来,如果法院对药家鑫不依法判处最重的刑罚,便意味着纵容违法犯罪,也就意味着将从法律笼子里放出更多“药家鑫”来,这样一来,公共安全的防护罩被打破了,大家共同走进了一个原始社会,野蛮时代。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药家鑫该受到法律怎样的惩处,法律和公众自然有个评判标准。尤其是在诸多潜规则盛行、司法公信力不高、公众法律信仰动摇、公平正义难求的舆论下,公众不仅用这杆秤来称法院对药家鑫判处是否适当,还用这杆秤来衡量社会公平正义及希望,并以此来判断自己将来到底要不要信仰,遵守法律。
可见,法律对药家鑫的惩处,不再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和普通的杀人案,而是一起关涉到人性和公共安全、司法公正和法律信仰、公众心理安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事件。上升到这样的高度,药家鑫受审引起社会舆论和网民高度关注、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引来众多网民叫好,再正常不过了
“撞伤”不如“撞死”意识的分析
药家鑫之所以会在普通交通肇事后,实施残忍的杀人行为,也是想到了民间“撞伤”不如“撞死”的言论。正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对法律认识较少,才会出现如此意识,导致如此行为。
但从法律规定方面来看,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较低,不得不说也是一个法律缺失。《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除此之外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可能达百万元之多。而致人死亡的赔偿金一般在十几万元、几十万元。正是由于两者存在的巨大差距,使一些司机铤而走险
其二,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存在不足。根据现行法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受害者可请求的一般是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使死亡赔偿金高于残疾赔偿金一倍以上,或者规定最低限额,然后根据情节和肇事者、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拉开两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在立法上体现生命权高于健康权,这样对公众意识产生有利指导。要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可以向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索取精神赔偿,减少受害方的维权成本。
法律法规的实行中也存在严重的问题。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执法不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故意追碾等恶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严惩处甚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使其逃脱法网。起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于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对故意撞死他人的肇事者,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133条和“两高”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予以严惩,不能以罚代刑,要让肇事者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不让其产生侥幸心理。应尽快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既能保证受害者及时获得救助,又能减轻司机的心理负担,有助于打消其“撞伤”不如“撞死”的错误念头。
公众在法律认识方面要加强。从经济方面来说,司机应该清醒的意识到在一些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等,肇事者承担的赔偿数目都可减少。正常情况下,大约在95%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撞伤远比撞死要赔偿得少,而目前强制机动车车主购买交强险,就是专门将保额用于车祸赔偿的险种,如果车主又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即使遇到意外致人终身残疾的“撞伤赔付高于撞死”的极端情形,也可以通过保险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即每次保险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 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而二次碾压故意将他人撞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单纯地从经济赔偿角度得出“撞伤不如撞死”的判断,恐怕也没有充足的根据。
从法律责任来分析,司机由于撞伤、撞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不相同。在交通事故中,撞伤一人为一般交通事故,仅承担民事责任,而撞死一人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倘若为了“消灭证据”或者基于“撞伤不如撞死”的动机有意碾压伤者,甚至像本案那样将伤者刺死,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即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将面临最高刑为死刑的判决。
此外,作为一个人,道德意识更不可缺失。出现交通事故在所难免,肇事者及时施救、积极赔付,不仅可以给伤者以物质、精神上的弥补和慰藉,也是给自己一种道义上的解脱,避免可能伴随终生的愧疚、自责和人生阴影。而有些司机因为逃责心切,或者轻信“撞伤”不如“撞死”的社会传言,则会付出此生都无法挽回的沉重代价。
总言之,在全社会声讨一起接一起的“撞伤”不如“撞死”的恶性案件中,我们除了从良心与道德层面谴责外,也要从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策。法律的修订与执行需要高额的社会成本,甚至还牵涉到社会相关利益的重新布局与平衡,但我们今天若不付出这种成本,明天就将会为此而支付更加高昂的社会成本。到那时,又一个药家鑫在月黑风高的夜晚,还会下车提刀刺向原本可以从鬼门关拽回来的无辜生命。上述论述从不同角度阐述了本人对这起恶性交通肇事杀人案的认识,法律与道德理应在各个方面对我们的日常生活有基本保障。此案反映出法律制度的漏洞,和道德的缺失所造成的社会悲哀。
药家鑫事件绝非一个孤立的事件,而是表明我们的制度和社会,出现了某种“神经症性紊乱”。健全的人性与制度的腐败从来就不共戴天。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漠视人的生命和尊严,危机就隐藏在一系列社会事件中,如宜黄事件等种种强拆悲剧、赵作海 9 冤案、跨省追捕等。一些部门在制定法律、政策的时候,往往千方百计规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更多留给自己的是权利和无责任。权力出了问题,聚敛财富并按亲疏远近分配资源,就会撕裂社会的道德和人与人的关系——而它们又把其效应“传导”给人性,使人性出现大规模的败坏。
权力的神经症性紊乱传导到社会上,只能让一个社会变得疯狂。2010年,“我爸是李刚!”成为经典名言。“官二代”、“富二代”飙车撞人构成当代奇观。这些现象表明,权力和金钱在社会上已经牢固地确立起主宰性的意识形态,穷人在遭受羞辱。贫富悬殊必然埋下冲突的种子。但在具有很大风险的时候,冲突不会冒出社会的地表,而是会以“潜规则”盛行、社会泄愤、诚信缺失、疯狂拜金等形式出现。它们构成了权贵者替代性的发泄渠道
人的心理事件不过是社会事件的心理层面。不受制约的权力和疯狂的社会,对于人的心理结构的影响是巨大的。观察一下社会心理就是,焦虑、怨恨、冷漠、恐惧、不安全感、不确定性弥漫于中国社会。失去正义和道德的看守后,人性的残忍和暴虐,便随时等待机会发泄。正是在以上背景下,有了撞人后又杀农妇的西安大学生药家鑫的残忍。包括前几年的邱兴华都是这号人物。
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了公正判决,但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判决的赔偿数额则过低。“事实证明一审法院并没有受到旁听问卷的影响,也不存在被权力操纵的问题,司法还是独立的、公正的。”但是这个案件还没有结束,还有二审,最后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
此案的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有示范意义。刑罚的目的有两点,一是特殊预防,即对被告本人、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和警示,防止再犯罪;二是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 10 行为人的惩罚,以警告社会不安定分子,告诉他们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否则就会受到惩罚。司法需通过这样的案件重建公信和权威。司法独立首先要独立于掌权者,同时也不能受舆情左右,法院只忠于法律。
最终判决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 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药家鑫不服,以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后,为逃避责任将张妙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
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后,又持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药家鑫仅因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 12 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
“药家鑫”怪圈
4月13日下午3时多,湘乡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据目击讲述,肇事司机有二次碾人行为,然而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这一说法被湘乡警方否认。当天下午,湘乡市朝阳学校后的一条“丁”字形小路上,犯罪嫌疑人陈卫平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撞到了路边正在写作业的7岁男孩肖健,车轮压过孩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据目击者称,奥迪车在开车时先将在路边写作业的7岁男孩肖健的手臂压住,陈卫平下车查看后复上车进行开车,将小孩压死。事后肇事司机陈卫平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被批准刑拘,13日晚陈卫平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46万元,然而随后出现了戏剧性一幕,陈卫平以筹款为由脱离了警方控制进行逃逸。对此事件的疑点在于,如果不是二次碾压,为何警方会以过失杀人罪对其进行批捕?一个被控之人缘何能够脱离警方控制?为何在记者采访目击者过程中,会遭遇无人采访的尴尬?而对同一做作业的死者肖健同学的采访,该校为何要拒绝?
5月8日,媒体披露重庆市忠县交通肇事将一女乞丐撞伤后逃逸,过了一个小时之后又返回原地将伤者压死的犯罪嫌疑人田厚波以故意杀人罪批捕。而该案件据案发时间超过两个月,但在重交忠县警方的努力之下,经过慎密侦查终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田厚波的行为在网上被称为“重庆版的药家鑫”。即使在报道中,犯罪嫌疑人之父称儿子的行为是极大的错误,对死者表示万分的歉意,并愿意接受任何性质的赔偿。只是其间的疑问在于,在犯罪嫌疑人田厚波杀人之后如此之长的时间里,田父是否对这一行为知情呢?试想,田厚波将肇事车辆低于市场价格2万出手,难道田父对儿子田厚波缘何要卖车一事不加以深究吗?对于农村人而言,运输工具就是吃饭的家伙,在吃饭家伙便宜变卖难道不加以深究?对于田父积极赔偿之语的背后是,是否犯了包庇罪?
或许有关于因为交通肇事复而杀人如此沉闷的事件不会再进入我们的眼帘,但没想到的是,这种跨越了人性道德最低底线的行为依然发生着。5月7日福州又发生了类似药家鑫之交通肇事复故意杀人案,昨天傍晚6时30分许,在福州市仓山区百花洲东路的非机动车道上,又有一名司机将一名小女孩撞倒之后下车查看,上车之后倒车碾过小女孩的后背,造成死亡。
无论是药家鑫也好,还是湘乡的陈卫平也好,重庆的田厚波也好,还是今天福州的陈姓司机也好,他们的行为为世人所不容,已经激起了整个社会的公愤。即便目前在国内取消多种罪刑的死刑刑为之后,但他们的这种行为绝对享受不到取消死刑的待遇。这种撞伤不如撞死的行为都可以估恶不悛的话,任何一个人走在马路上都有可能成为他们轮下或刀下的受害者,那个时候,还有谁能够理直气壮地走在大街上呢?如果这种行为仅仅是因为在赔偿之后,就可以让法律为其开口免其一死,它将影响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此等案件将层出不穷。面对这样的案子,无关行凶之人的身份,而是在于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死刑的框架标准!不是公众要他们死,而是法律要他们死!
最终结果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故意杀人罪犯药家鑫于2011年6月7日上午在陕西省西安市被依法执行死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天上午在宣告上述裁定后,对药家鑫执行了死刑。
【注 释】
(1)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实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4)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
【参 考】
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yaojiaxin/ 16
第五篇:交通肇事民事判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萧民一初字第0288号
原告熊章明,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李远考,男,193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姣,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远考,系李姣的爷爷,本案原告,身份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炳海,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古先春,重庆市江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金海,董事长。
被告莫利江,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振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幼康,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为与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莫利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幼康为被告参与诉讼,分别于2006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章明、李远考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海、古先春、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莫利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黄幼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8日23时10分,被告莫利江驾驶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浙AL9275号轿车(该车的承包人系被告黄幼康),途经萧明线12KM萧山区衙前镇优胜村恒逸集团地段,碾压躺卧在道路上的李运发,造成李运发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莫利江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24时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莫利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系死者李运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利江赔偿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530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5778元。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幼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根据死者李运发的尸检报告,其伤势与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车轮碾压情况不符,不能认定李运发系浙AL9275轿车碾压致死的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金额无异议,其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莫利江辩称,根据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证言及李运发的尸检报告,其所驾车辆只碾压了李运发的腿部,并不是造成李运发死亡的直接原因。李运发在本案发生前已经被其它车辆相撞而死亡。被告莫利江系被告黄幼康雇佣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黄幼康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其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幼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莫利江所驾轿车的颠簸式碾压并不会导致李运发死亡的后果,原告关于李运发系本案肇事轿车碾压致死的诉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莫利江是车辆的夜班承包人,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与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莫利江在本案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李运发系被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碾压而死亡,被告莫利江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认为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碾压李运发与李运发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被告莫利江的申请,本院出示了本案公安案卷中李运发的尸检报告、2005年8月16日萧山区公安局法医会审结论。尸检报告载明,李运发符合外力作用致胸、腹、盆腔联合损伤致死。会审结论认为:一次碾压无法解释胸部、腹部、骨盆、双下肢等处损伤。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导致李运发死亡的直接证据,根据法医会审结论可以判断,在被告莫利江所驾车辆碾压前,李运发已被其它车辆碾压致伤而倒卧在道路中,李运发的身体被数次碾压而死亡。由此推定,被告莫利江与他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前后结合,导致李运发死亡,被告莫利江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是李运发死亡的其中一个原因。被告莫利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因李运发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家庭人员登记表、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莫利江、黄幼康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合理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因李运发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5972.50元。其中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莫利江支付赔偿款11000元。
三、三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被告莫利江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黄幼康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所为,应当由被告黄幼康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莫利江服务资格移动表、审核登记表三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幼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莫利江系车辆的夜班承包人,聘用协议书是办理服务资格证的手续,并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对被告莫利江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及《行业规则说明》三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莫利江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另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莫利江与黄幼康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是履行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所需的手续,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对经营利益的分配作出的约定。被告莫利江在交警部门自认系该出租车的夜班承包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被告黄幼康的陈述相符,同时也符合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规范。故被告莫利江以其为黄幼康雇佣的驾驶员为由,免除其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李运发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莫利江作为侵权人,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李运发事故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莫利江在事发后逃逸等原因,致该原因力大小无法查清,应推定责任均担。被告黄幼康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者,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因李运发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5972.50元。此损失由被告莫利江承担50%,计237986.25元,除原告已收到的21000元外,实际尚应支付216986.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幼康对上述被告莫利江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浙江登峰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幼康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8元(缓交),由原告熊章明、李远考、李姣负担4503元,被告莫利江负担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德 土审 判 员 杜 国 良审 判 员 胡 琴 凤二○○六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