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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
编辑:寂静之音 识别码:13-1003400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1 11:11: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对比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对比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反倾销立法中,规定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比较简单,与美国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入世后,我国在这一方面做了很大努力,然而在司法审查的管辖、诉讼参加人、司法审查的标准等方面规定仍需完善。

关键词: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审查制度;立法完善

Abstract: Our country present about counter-dumping legislation, stipulated the counter-dumping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s also quite simple, compares with the US, but also has the big disparity.After the being WTO entry, our country has made the very great effort in this aspect, however in judicial review's jurisdiction, the lawsuit attendant, judicial review's aspects and so on standard stipulated that must consummate.key word: Sino-US counter-dumping;Judicial review;Review mechanism;legislation consummates

前言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 反倾销守则》 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推翻。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在审查法律问题方面,作为法律问题的最后裁决者,法院可以将司法审查的重点放在其熟悉的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上,对行政机关所作法律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出于行政专业化考虑,是否兼顾到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方面做出判断和审判。侧重于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替代行政机关对专业问题作出决定。尊重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所做的合法的解释和规定。这样才能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利用司法资源,达到真正的行政监督效果。

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标准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在事实方面,也就是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倾销认定、损害认定及其因果关系等事实认定的审查,宜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不主动调取证据,而仅就行政机关提供的案卷记录进行审查。如行政机关就案卷记录所提供的证据合理地推导出、充分地支持其最后结论,则法院应认定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合法有效,无须因为自己就证据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而推翻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而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障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BIA规则)。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反驳

第二篇:中美电影审查制度对比(模版)

中美电影审查制度的对比

电影是人类的“第七艺术”,它已经成为影响范围广、受众数量多、信息含量丰富的复合型综合艺术形式。电影不仅重要,而且它也成为唯一一种需要为其专门立法的艺术门类。对于电影的审查制度,由来已久,但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无疑正处风口浪尖之中。本文希望通过对中国与美国的电影审查制度进行比较,为中国电影审查制度提供一些合理的建议。

电影是特殊的艺术门类,以健全的法律法规去保护各方的利益,是历史所趋。电影不仅文学创作,不是音乐创作,也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所能完成的。电影是一门综合艺术,是需要团队合作通过一定时间所完成的庞大的艺术作品。目前,电影已经形成产业链,在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之后,必须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协调其中的关系,让其能够顺利的将每一个环节相对独立又相辅相成的结合起来。

电影的历史相对于绘画、舞蹈等要晚得多,但谁也不能否认它的影响力已经大大超过其他任何艺术门类。正因为其巨大的影响力,电影在政治中的工具性便十分突出。如反映北爱尔兰独立运动的《因父之名》、伊朗宗教信仰的《一次别离》。

因为以上两个原因,电影成为并非纯粹的艺术形式,其牵连的面太广,所以电影审查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更是迫在眉睫。

中国电影审查的提出,是在电影传入中国后不久的满清末年。1911年6月,满清政府出台《取缔影戏条例》,这是中国电影史上第一部类似于电影检查的条例,可以说《取缔影戏条例》是中国电影检查制度的雏形。二十世纪国民政府时期、新中国成立时期,也相应出台了许多相关法规。当前,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是这样的,它不像多数法庭审判或价格听证那样对公众开放,而是邀请特殊身份的观众代表参与审查。只要一有人提出反对意见,那么这部影片就很可能永远跟观众说“再见”,而且制片方所投入的所有前期拍摄的人力、财力、知识产权将全部变得一文不值。

电影审查制度的建立最先是在美国。当时,商业电影借助美国私有制的社会经济体制迅速发展,暴力、性爱的场面频频出现在电影银幕之上。鉴于混乱的电影市场,美国各界不断修正对电影的限制,直到1930年,以海斯为首的“银幕道德守护神”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电影检查法,即著名的《海斯法典》。它详细地划定了美国的电影禁区。从此,美国电影便进入了一个受制于电影检查的时代。但随着时代的变迁,这种审查制度越发无力控制局面。1996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各州、各市拥有制定拒绝儿童接触的书籍、影片的法律的权利。至此,由威尔·海斯自1922年以来创立的传统的电影审查体制崩溃。美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实行分级制度,即电影根据不同年龄的观众群的适宜度分级。经过多次修改,现行的分级制度共分为G级、PG级、PG-13级和NC-17级共五个级别。

当前,中国的电影审查制度正处风口浪尖之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是因为中国的审查制度出现了如下几点问题:

首先:中国目前的电影审查委员会由36人组成,他们并非都是国家广电总局的官员,而是来自各行各业,有著名导演,有电影专业的教授,有国家各个部门的管理人员,如全国妇联宣传部,国家宗教事务局,等等。每一部电影拍完后,最终能否进入大众视野,就看这36人的决定,而每审查一部电影的时候,并不需要每个委员都要到场,只要大部分到了就行。这样的审查制度,不可否认的会存在很强的主观色彩。一来每个人的阅历不同,思想境界也不同,有些人认为是经典的电影,或许对另一些人来说,简直不可理喻。就如同《大话西游》,在90年代的时候,它是无人问津的,但在202_之后,因为人们的重新审视,它成为经典爱情片的代表。二来在审查的过程中,只要有一个人提出意见,那这部影片就有可能再也不能与群众见面。而显然这三十多个人是远不能代表整个社会对这部影片的看法的。

其次:审查制度的具有泛政治性的特点。当前,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获得信息的渠道日益广泛,思想也愈发开放。电影作为时代的反映,必然承担起了反映当下现实生活的责任。但拍摄具有反映现实的电影具有非常大的风险性,这是因为目前还有很多禁区是电影行业所不能碰触的,贸然拍出这类电影,很可能是不能上映的。另外一点,因为个人对现实的理解不同,导演所站在的角度和电影审查者所站的角度可能是不同的,因而会导致一部具有超前性的电影会被审查者所枪毙。

最后:虽然我们国家的电影审查制度看起来很严格,实则是存在很大的漏洞。比如近几年的商业大片《英雄》、《霍元甲》、《无极》在美国都被MPAA定位PG-13级,《功夫》、《满城尽带黄金甲》、《投名状》等都更被定位R级,但在中国这些电影连低龄儿童都可以随便观看,没有任何控制。从此种意义来说,看似严格的审查制度,实则是一种“欠度控制”。从另一方面来说,因为审查制度追求的是“老少咸宜”,即对成年人与儿童普遍适用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成人的合法权利常被“保护儿童”的名义侵犯,而儿童也因审查中的“拉平效应”而接触到超过其承受力的内容,其结果是反而同时侵犯和损害了两个群体的个子的权利和利益。

正是因为电影审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导演请求重新制度符合中国当下国情的电影审核制度。而最为人所赞同的便是希望引进西方的电影分级制。但电影分级制是需要特定的环境的,我觉得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必须要以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为保障。中国正处改革开放的激流之中,奢望以行业自律的形式来维持电影业的正常发展,绝非可行之路。以健全强大的法律法规来保驾护航,这样电影业才有正常发展的可能。

其次,作为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国情复杂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来说,中国有自己国情,借鉴欧美的电影审查制度是必须的,但是如果照搬的话,肯定也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要在分级制度中,寻找一个符合国情的切合点。

最后,电影的分级制度的建立应该兼听并用,特别是电影专业人士以及观众的意见。如果只是遵循领导或者少数人的意见,电影的分级制度决不能很好的开展下去。而且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评审机构还应该不断补充新鲜的血液,适时调整。

参考文献:

《从美国电影审查反思中国电影审查》

唐峰

《学术论坛》202_年第12期P8-9 《从中美比较看中国电影审查法律制度》

童立雪

《华中人文论丛》202_年6月 《中国电影分级制可行性研究》

王璐

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2_年11月 《中国电影产业化与审查制度》

毛琳

中国艺术研究院硕士学位论文

202_年3月 《论中国电影分级制度难产的深层原因》

潘先伟

《电影文学》202_年第三期 《论中国电影分级制度》

赵瑞熙

《西部广播电视》202_年12月

第三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河北科技师范学院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

姓名:张继辉

专业:法学

班级:法本一班

学号:9010080122指导教师:赵银

中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也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处境不同,因此在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异。

关键词:美国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主张法治的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约的重要举措。美国是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制度较健全的国家,而中国,自从加入WTO以后,由于世贸组织的有关文件也提到了司法审查原则,因此开始采纳了此制度,由于两国属于不同制度的国家,处境不同,以致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司法审查范围

1.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1.1事实裁定的审查范围

一般事实裁定的审查。对于一般事实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的不同。行政机关权利大小不同,缺乏事实根据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审查范围,如下:

(1)实质性证据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主要应用于按照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所谓实质性证据又称合理证据,指的是法院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知识的尊重,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否合理,如果没有明显的不合理,即满足了实质性证据要求。

(2)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不是授予行政机关依照个人意志随心所欲行使这种权力。行政程序上规定的专横、任性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两种方式。专横、任性达到非常不合理的程度,以致行政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合理的基础。成为撤销的理由。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事实裁定。一般认为,自由裁量权标准要比实质性证据标准宽松一些,但因为两者只有形式上的区别,而无本质差异,两者都以合理性为基础,是执行证据要求证据要合理,明显的不合理证据不能通过司法审查,而明显不合理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两种标准的界线越来越模糊,出现了融合趋势。

(3)重新审理标准。重新审理是法院完全不顾行政机关的判断,由法院独立地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定。重新审理是一种例外。可以认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对事实裁定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是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还是重新审理标准并不明确,只能有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1.2法定程序的审查

从程序的观点把行政处理分为正式程序的裁决和非正式程序的裁决,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

(1)对正式程序裁决的审查。联邦行政程序法对一些必须遵守的程序规则作出。但对于哪些事项必须适用正式程序裁决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有在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和根据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应适用审判型听证时加以适用。

(2)非正式程序裁决中程序审查。非正式程序裁决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程序限制。一般由单行法律专门做出规定,及时没有任何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也必须符合公平原则。

1.3法律问题的审查范围

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步骤,法律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一般理解,法律适用是将抽象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件。

(1)法律解释的审查。与传统的观点不同,在当代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加强司法审查的程度,减少甚至取消法院对行政机关解释的重视,另一种主张加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法院解释法律权力。

(2)法律适用的审查。其主要宗旨是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时应遵循合理性标准。

1.4规章的司法审查范围

按照正式程序制定的规章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按非正式程序指定的规章适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如果规章影响公民的重大宪法权利,则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2.我国司法审查范围

我国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狭窄,标准单一。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的审查;狭义的司法审查仅指对行政机关的审查。

我国只采纳狭义的司法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下列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如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仅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进行合理性审查。

二.司法审查当事人制度

1.美国当事人制度

美国的原告资格逐步放宽。有无适当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裁定应否对某特定案件予以司法审查时必须回答的问题,也就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单一事实损害标准”的演变过程。

并且这种变化是向着日益简化,放宽限制的方向发展。

2.我国当事人制度

在中国,人们往往有这样的理解:司法审查的申请人就是司法审查的原告。近年我国对原告资格范围的理解比过去放宽了许多,不仅包括权益直接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或组织,还包括权益受到影响的公民和组织。但是,实践中对原告资格的种种宽泛解释,尚未在立法层次上得到法律的确认。今后我国应在立法上确立原告资格判断标准。

三.司法审查的管辖制度

1.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案件的依普通法院审查制度。所谓普通法院审查制度,就是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是最高法院来行使,即最高法院不但有解释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而且有依照它所解释的宪法来审查立法、行政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的权力,可以对上述机关的行为作出是否符合宪法的裁决。在这种制度下,统治阶级赋予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很大权力,使他们可以根据统治阶级的需要来解释宪法。

2.我国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查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是宪政,即人民享有统治国家的权力。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只能依法取得并依法行使。独立的司法机构是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人民法院诉讼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我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些条款从整体上确定了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监督、制约制度,即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活动。

四.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

在司法审查的实践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往往取决于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对待案件的态度以及针对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或被审查问题的不同性质。

1.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标准

在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六个:(1)是否违法,其中“违法”包括实质的违法与程序的违法;(2)是否侵犯宪法的权利、权力、特权或特免,其中宪法规定的权利包括公民的选举权、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正当程序权等;(3)是否超越法定的管辖权、权力或限制,或者没有法定权利;(4)是否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司法实践,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又包括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5)是否没有事实根据;(6)是否没有“实质性证据”。

美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合理性标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时候是相交叉的,在无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区分在这种

情况下。但美国法院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这个原则,美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很灵活的,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的确立与使用。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

2.我国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和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确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也包括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实体性标准是指: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等。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行政处罚领域以是否“显失公正”为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又规定了“滥用职权”标准。同时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程序审查上也实行合法性标准,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但是我国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公民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的一些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只能散见于法律法规之中。

目前由于行政程序立法上的缺失,使具体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失去必要的司法监督,导致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制约了司法审查的发展。

结语:通过中美司法审查制度的对比,显然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远不及美国的完善,尤其在审查范围、原告资格的解释、审查形式及救济标准上存在着不足,可见,中国在司法审查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第四篇:试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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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体系的构建

作者:张高华

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2_年第10期

[摘 要]文章对构建新的反倾销体系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进行了阐述,指出应当另行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法院,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和进一步扩大受案范围,同时在审查标准上,应以法律审为主,弱化事实审。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法律审;事实审;当事人;受案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6;F742

[文献标识码]A

第五篇:中美警察制度对比

中美警察制度对比

中国和美国,一个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一个是最大的发达国家。两国的警察体制独具一格,各有千秋,都带有鲜明的民族特点。任何一个国家的警察体制都不是一模一样的,都受到本国经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不断地演变和发展。

如同新中国其他的政治、经济体制一样,中国目前的警察管理体制是高度集中。国家设公安部,隶属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公安行政机关。各省、自治区设公安厅,直辖市设公安局。各市设立公安局,市辖各区设立公安分局,各街道设立派出所。是自上而下的中央集权型的双重领导体制。

中国各级警察机关在公安部领导下,既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又受上级警察机关的领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

与中国的中央集权的警察管理体制截然不同,美国实行的是非联邦主义,警察管理体制是分散型,权限分散下放。因而在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警察制度。各州、市警察的警徽、警服、警车的标志和样式各不相同。联邦和州、地方的警察部门没有隶属关系。警察机构大小也极不一样,有的警察局拥有近3万名警察,而有的只有一名警察。在全美,从事警察业务的独立的政府机构有近2万个。

从组织机构来看,美国现行警察的组织体制极为庞杂,如果按行政区划分自上而下依次排列的话,美国的警察机构可分为:联邦警察、州警察、城市警察、县级警察。在这4种警察机构中,除联邦警察只接受联邦政府或联邦部级中央部门统一领导外,其他三种警察机构均直接受地方政府领导。

美国警察是服务于民众的。美国警察在履行警察职责、执行警务工作中,特别注重与民众保持良好关系。他们对公民的求援,总是随叫随到,并且服务周到。即使是查处违章交通事故或询问犯罪嫌疑人也是彬彬有礼,而不是粗暴处置。感觉就是美国警察有些惧怕市民,而不是民众怕警察。究其原因,主要可能是美国警察的费用来源于民众,警察的工资、服装、设备均来源于每一个纳税的美国人。在美国可以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穷人多的地方警察少,富人多的地方警察反而多。因为这跟纳税有直接的关系,你纳的税越多,警察所提供的服务越周到。倘若公民不满意而投诉可能导致警察被辞退,失去饭碗等严重后果。

中国的警察是来用来管理民众的。中国警察的费用是中央或地方统一调拨的,所以也就不会存在美国那样由纳税的多少来决定警察多少的现象。警察与民众的关系也不是那没融洽,直观感觉就是民众怕警察。这种警察管理体制对国家社会具有强有力的控制力,会让国家社会更加的安全稳定。但是像中国这样实行中央集权警察制度的国家,警察权的范围极广泛,人民的权利常常得不到保障,比如户籍、驾照这样本该由政府管理的也是警察管。但是广泛的警察权利的监督却不够完善,容易产生滥用权利、腐败、侵犯人权等问题。在美国,警察的权利很小,比如说在美国,除非是犯罪,警察是没有权利去查别人的身份证的,美国非法移民多就是这个原因。

在警察文化上,中美两国也有很大的差异。近日,美国克利夫兰市的近百名警察因为不听从指令受到停职处分,有的甚至面临刑事处分。追溯事件缘由,很多人都会被吓一跳:这群警察在城市闹市以125英里每小时的高速飙车,向嫌疑人所驾驶的车辆射击137发子弹,致两人身中20多枪死亡——而最后调查发现,所谓的“持枪嫌疑人”根本手无寸铁。就这样,警察还认为自己被处罚得太冤了。

类似的情节在中国或许无法想象,但在美国却属正常——“警察的生命第一位”是西方警察文化的首要原则,在警察的职业判断下,只要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就可以开枪自卫;即便在刑事案发现场,如警察随身没有携带武器,那么他只需报警而非阻止罪案,这是他们行为规范中的“正确选项”。

因此,警察“不顾自身安危”的情况在西方很少发生,工作“过于积极”、“奋身救人”,不但不会被表扬,反而会挨批评,要写检讨。

而在中国,警察的首要任务是“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生在安徽的“警察反应迟钝”事件就很能说明中外警察文化的差异:一名17岁的超市女收银员被歹徒连捅10多刀后遇害,两位在现场的民警因没有“挺身而出”奋力制止而被民意舆论的口诛笔伐吞没。而类似的情况如果在美国,警察并没有太大过失,因为从监控视频来看,两位民警并无携带武器,而歹徒手中有刀。

当然,我们无法就此简单评论中美警察文化的优劣,基于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的巨大差异,两者也无法并列而比较。在两种文化中,“生命”都是摆在第一位的,更进一步,无论是谁的生命,都应该被足够珍视,对警察保护过甚以致渎职而不受罚,或对警察责之太甚,苛求其时时“奋不顾身”,都不可取。

中美两国的警察制度和文化差异较大,但是他们的职责都是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对比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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