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大全)
海南省司法厅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QSF-202_-30000
3(202_年12月31日海南省司法厅令第3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习律师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律师是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实习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成为执业律师的必经过程和必备条件。实习不合格者,不得执业。
第三条省司法厅与省律师协会统一对实习律师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实习律师实习,坚持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主体,实行个案指导与集中辅导相结合;律师业务学习与法律事务工作相结合;指导律师重点指导与其他律师一般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培养实习律师是每名执业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担任指导律师是一种行业荣誉。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请实习:
(一)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从事实习工作。
第七条申请实习,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备案表》;
(二)实习合同书副本;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海南户籍者应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原工作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八)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辞职或解聘文件;
离退休人员申请实习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实习前从未参加过工作的,由毕业院校或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九)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档案托管证明及其简历;
申请实习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不在本省的,由省司法厅负责向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取。自行携带档案的,省司法厅不予接受。
(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拟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时,除提交
(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等项材料外,还应提交所在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申请实习人员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合同》,明确
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申请实习人员和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实习的起止时间;
(四)申请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劳动报酬的约定。
第九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和没有指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申请实习人员。
第十条拟接受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厅(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同意接受该申请实习人员的证明;
(二)本所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三)拟安排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第三章 实习证的颁发
第十一条市县司法局收到所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收到市县司法局或直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申请实习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下达《实习通知书》,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已经颁发的应当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不能从事专职实习的现职工作人员。
第四章实习律师的管理
第十三条实习律师实习期限为一年(法官、检察官和执业三年以上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实习期限为3个月)。实习期从颁发《实习律师工作证》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建立实习律师集中申报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主管司法厅(局)申报。申报时间为每年3至4月。
第十五条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指导律师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5年以上;
(二)政治素质好;
(三)业绩相对突出;
(四)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指导律师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六条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指导律师必须从指导律师名册中选定,实习律师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每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实习律师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七条实习律师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或根据需要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但在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实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实习期间,实习律师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调查取证,法庭审理,法庭辩护,起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仲裁案件不低于1宗;非诉讼案件不低于2宗。实习律师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202_字的案件办理报告书;
(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6宗、刑事诉讼案件6宗、行政诉讼案件6宗,并就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体会。
实习期限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十九条实习律师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执业,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实习律师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支付实习律师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实行实习律师坐班制和工作日记制。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实习律师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实习律师实习期缺勤超过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二条建立实习律师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三个星期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职业风险等内容的岗前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实习律师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实习律师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于每年5月组织实施。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三条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5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四条实行实习律师考核制度。实习律师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实习律师评议大会,就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同实习律师的案件办理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记表一并逐级上报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
省司法厅收到申领律师执业证的材料后,会同省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司法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指是否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工作态度是指实习律师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诚信敬业。
第二十五条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半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应酌情重新确定实习期限,不可抗事由除外。
第二十六条实习律师实习期满,不申请执业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将其实习证交回省司法厅。
第二十七条实习律师应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同意,擅自转所实习或暂停实习的,后果自负。
第二十八条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实习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实习律师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
(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第三十条指导律师或实习律师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省司法厅审核同意可以解除。被解除指导关系的实习律师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半年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实习律师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第三十二条实习律师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省司法厅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或中止实习。第三十三条期满考核合格的实习律师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并在合同约定的注册年度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确需转所执业的,须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
第三十四条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司法厅律公处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酌情延长实习期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延长1至6个月的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跟班实习,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不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不能完成第十八条规定的业务实习量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二)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外签发法律文件,未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的;
(五)擅自出庭的;
(六)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责令其重新实习: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习的;
(二)以自己的名义收案收费的;
(三)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
(四)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五)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其他应予重新实习的行为。第三十七条实习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立即停止其实习,收回《实习律师工作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由省司法厅责令其两年内不得申请实习;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外签发法律文件,造成当事人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的,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情节严重的;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六)其他应予停止实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实习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管理、指导职责致使实习律师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先进个人。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实习律师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为的,为实习律师申领《实习律师工作证》提供虚假材料的,向实习律师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师协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关于实习律师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海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海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七)人事档案托管证明(含个人简历)。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除外)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第十四条
外省律师来琼申请执业,除按照本实施细则第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除外)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执业经历以及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出具的品行考察报告;
(四)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国家司法考试机构出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本省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律师返回本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向本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招回派驻律师的证明;
(二)与分所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分所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四)分所出具的品行鉴定意见。
本省律师事务所外省分所的聘用律师转入本省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关于外省律师来琼执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律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原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四)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五)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在检查考核中因发现存在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八条
具有党员身份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或者党员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必须按照规定转移党组织关系。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二十一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外省律师来琼执业的,省司法厅应当向该律师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其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但停止执业三年以上的,应当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品行和业务素质二个方面。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案件承办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四)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考核。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收缴其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司法局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地级市司法局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除外);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七)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司法部、省司法厅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省司法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市、县司法局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四)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其执业机构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其执业机构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地级市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以及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司法局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局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地级市司法局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市、县司法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市、县司法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条
市、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管理工作总结报送省司法厅。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篇: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 实习管理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八章 实习纪律与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实施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本办法所称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实习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成为执业律师的必经过程和必备条件,实习不合格者,不得执业。
第三条【管理与监督主体】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协)负责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培训、考核,建立健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律协开展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律师所的管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坚持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主体、指导律师直接负责,实行实务指导与集中培训相结合,律师业务学习与法律实务工作相结合,指导律师的重点指导与其他律师的一般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实习指导律师】培养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担任指导律师是执业律师的职业荣誉。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申请条件】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一)设立满三年;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考核合格且已足额缴纳当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能认真履行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指导和管理职责。律师事务所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满六个月,以及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不得接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八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可担任指导律师: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
(二)连续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年办案量15件以上或年业务创收额20万元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应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指导律师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所组织的考核中审查合格,并列入指导律师名册。
已被列入指导律师名册的律师,如果发生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自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由该指导律师指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另行安排指导律师,或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九条【实习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逐级报海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实习。
第十条【实习协议】申请实习人员应当与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习协议自省司法厅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备案表》;
(二)实习人员与拟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申请实习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五)考试机构出具的资格证明材料(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出具资格证明函,在外省考取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调档和出具资格证明函;获得律师资格证书的,律师资格档案不在本省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律公处申请调档,自行携带档案的,不予接受)。
(六)非本省户籍的拟实习人员应提交本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
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实习人员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符合本省关于律师人事档案托管办法规定的托管证明及其简历。
离退休(含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拟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拟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蓝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其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十二条【实习申请审核】市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县司法局或直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下达《实习通知书》,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并书面通知省律师协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决定暂停或取消律师事务所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的审核期限,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不准予实习或不准予接收申请律师执
业实习人员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核。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四条【实习证管理机构】实习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
第十五条【不予颁发实习证的情形】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不予颁发实习证,已经颁发的予以收回: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按规定不能从事专职执业律师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有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情形的。
第十六条【实习证的换补】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由接收该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作废。
实习证遗失的,实习证持有人应在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近期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省司法厅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
第十七条【实习证的收回】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中断、终止、解除实习关系以及被责令停止实习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律协,由律协交回省司法厅。
第六章 实习管理
第十八条【实习期限】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一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实习期为三个月;执业三年以上的基层法律工作者,其实习业务量达到实习业务量要求的,实习期限按3个月)。
实习期从颁发实习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申报时间】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集中申报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申报时间为每年3至4月间。
第二十条【对指导律师的管理】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由省司法厅对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指导律师必须从指导律师名册中选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每名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一条【实习机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可根据需要安排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实习;但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习业务量】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2宗),具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法庭审理、起草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办理仲裁案件不少于1宗,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少于2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就参与的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202_字的案件办理报告书;
(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6宗、刑事诉讼案件6宗、行政诉讼案件6宗,并就每个案件写出不少于1500字的心得体会。
实习期间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二十三条【实习纪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转所或中断实习。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承办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实习管理】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律协报告。
第二十五条【实习报酬】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实习考勤制度】实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坐班制和
工作日记制。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缺勤超过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七条【集中培训制度】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集中培训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制的教材为指定教材。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一个月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执业风险等内容的集中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律协组织实施,可以分段进行。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八条【授课律师的条件】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累计执业5年以上;
(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
(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实习中断】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应当向省律协提出申请,经省律协审核,报省司法厅审批后,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条【转所实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
(一)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
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当向律协提出申请,经律协审核同意,报省司法厅办理相关手续,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解除指导律师】指导律师或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律协审核同意,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被解除指导关系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六个月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解除实习合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协报告,律协应当收缴其实习证并交回省司法厅,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完成指派任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律协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实习期或终止实习,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三十四条【实习期满后转所】期满考核合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在合同约定的注册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确需转所执业的,须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在省外完成实习】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或省级律协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律协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由省律协酌情确定其实习期限后,报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考核制度】实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制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十五天内,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评议会议,就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
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案件办理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记表一并上报律协。
律协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者,律协应当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登记表》上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
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指是否完成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习业务量;工作态度是指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责、诚信敬业。
第三十七条【结果公示】 律协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天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协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公示结束后,律协应当经考核情况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三十八条【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视为中断实习,按照本办法有关中断实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重新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已进行的考核无效,由律协根据间隔时间长短酌情确定重新实习期限,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四十条【实习期满不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年内不申请执业的,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其实习证收回并上交省律协,由省律协交回省司法厅。
第八章 实习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毁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纪延长实习期】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律协视情节轻重,延长1至12个月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坐班实习的;
(二)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的;
(三)不参加集中培训或者集中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四)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五)擅自变更指导律师的;
(六)擅自转所实习的;
(七)未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业务量的;
(八)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律协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予以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被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四条【终止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五条【律师所或指导律师不尽义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其管理、指导职责致使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在相应内的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施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行为的,或者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申领实习证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协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材料、实习鉴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省律协考核,经查证属实,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省律协应当撤销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意见,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省律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第四篇:海南省实习律师申请执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实习条件 , 第三章 实习申请 , 第四章 实习审核 , 第五章 实习证管 , 第六章实习管理 , 第七章 实习考核 , 第八章 实习纪律与责任 ,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 依据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实施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本办法所称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 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实习是律师执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人员成为执业律师的必经过程和必备条件,实习不合格 者,不得执业。
第三条 【 管理与监督主体 】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协负责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进行管理、培训、考核,建 立健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
律协开展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 律师所的管理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坚持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主体、指导律师直接负责 , 实行实务指 导与集中培训相结合,律师业务学习与法律实务工作相结合,指导律师的重点指导与其他律师的一般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 实习指导律师 】培养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是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担任指导律师是执业 律师的职业荣誉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六条 【 申请条件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四品行良好;(五能够 专职 实习,或 符 合申请 兼职 律师 条件 并能 够保 证实习时间;(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七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 【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一设立满三年;(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三考核合格且已足额缴纳当会费;(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五能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六能认真履行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指导和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满六个月,以及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 满一年的,不得接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八条 【 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可担任指导律师:(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二连续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四年办案量 15件以上或年业务创收额 20万元以上;(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六应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指导律师应在司法行政机关所组织的考核中审查合格,并列入指导律师名册。
已被列入指导律师名册的律师,如果发生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自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即丧失指导律师资格。由该指导律师指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另行安排指导律师,或转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九条 【 实习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 所同意并逐级报海南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后,方可进行实习。
第十条 【 实习协议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与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姓名;(二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四实习起止日期;(五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和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六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习协议自省司法厅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 实习申请材料 】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备案表》;(二实习人员与拟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四拟申请实习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五考试机构出具的资格证明材料(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出具资 格证明函,在外省考取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司法考试处申请调档和出具资格证明函;获得律师资格证书的,律 师资格档案不在本省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省司法厅律公处申请调档,自行携带档案的,不予接受。
(六非本省户籍的拟实习人员应提交本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实习人员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毕业院校的派遣证
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辞职证明。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符合本省关于律师人事档案托管办法规定的托管证明及其简历。
离退休(含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拟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八拟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蓝底非制服彩照两张;(九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其所在的高 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和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 统一使用 A4纸复印, 经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还须将原件递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四章 实习审核
第十二条 【 实习申请审核 】市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 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县司法局或直管律师事务所报送的实习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 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作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下达《实习通知书》 ,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 称实习证 ,并书面通知省律师协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司法局或律师事务所并告知理由。
省司法厅决定暂停或取消律师事务所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的审核期限,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 不准予实习的复核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省司法厅作出的不准予实习或不准予 接收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司法厅申请复核。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十四条 【 实习证管理机构 】实习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负责。第十五条 【 不予颁发实习证的情形 】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司法厅不予颁发实习证, 已经颁发的予以收回:(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的;(四提供虚假材料的;(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它按规定不能从事专职执业律师的现职工作人员;(六有其他不宜从事律师职业情形的。
第十六条 【 实习证的换补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 意损毁。
实习证毁损的, 由接收该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 应当交回原证作废。实习证遗失的,实习证持有人应在省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司法厅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一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二近期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省司法厅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第十七条 【 实习证的收回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中断、终止、解除实习关系以及被责令停止实习的,所 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律协,由律协交回省司法厅。
第六章 实习管理
第十八条 【 实习期限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限为一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实习期为三个月;执业三年以上的 基层法律工作者,其实习业务量达到实习业务量要求的,实习期限按 3个月。
实习期从颁发实习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 申报时间 】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集中申报制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申报。申报 时间为每年 3至 4月间。
第二十条 【 对指导律师的管理 】建立指导律师名册制度。由省司法厅对指导律师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指 导律师必须从指导律师名册中选定,申请
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和指导律师实行双向选择和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相结合。每名指 导律师同时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一条 【 实习机构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实习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可根据需要安排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实习;但在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 实习业务量 】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业务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全面参与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其中诉讼案件不低于 6宗(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不低于 2宗 ,具 体包括参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法庭审理、起草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辩护词等律师文书;办理仲裁案 件不少于 1宗, 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少于 2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就参与的每宗案件写出不少于 202_字的案件办理报告 书;(二旁听民事诉讼案件 6宗、刑事诉讼案件 6宗、行政诉讼案件 6宗,并就每个案件写出不少于 1500字的心得体会。实习期间为三个月的,业务量酌减。
第二十三条 【 实习纪律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未经省司法厅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 转所或中断实习。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协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承办案件,不得单独承办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四条 【 实习管理 】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申 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 系,并向律协报告。
第二十五条 【 实习报酬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 有关规定支付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 实习考勤制度 】实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坐班制和工作日记制。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考勤登记由律师事务所内勤负责,工作日记每月由指导律师签字。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缺勤超 过 60天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出合格鉴定。
第二十七条 【 集中培训制度 】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岗前集中培训制度,培训实行登记管理。集中培训以中华全国 律师协会编制的教材为指定教材。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前,必须参加不少于一个月的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执业风险等内容的集中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作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的内容之一。
集中培训由省律协组织实施,可以分段进行。已参加全国律协组织的集中培训,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的,可以不参加上述培训考试。
第二十八条 【 授课律师的条件 】集中培训,应当选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执业经验丰富、热心律师教育事业,并能总 结、传授律师执业经验的执业律师作为主要任课教师。受聘参加集中培训教学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累计执业 5年以上;(二品行良好,无不良纪录;(三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省司法厅和省律协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职律师担任任课教师的,除具备专职律师的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以上职称。
第二十九条 【 实习中断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中断实习的,应当向省律协提出申请,经省律协审核,报 省司法厅审批后,实习期限顺延;但实习中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条 【 转所实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所实习:(一实习期间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指导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在本所内又无法确定其他指导律师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确须转所实习的。
转所实习应当向律协提出申请,经律协审核同意,报省司法厅办理相关手续,其实习期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 解除指导律师 】指导律师或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确有正当理由提出解除指导关系的,经律协审核同意, 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手续。
被解除指导关系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确定指导律师,超过六个月未确定指导律师的,实习期限 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 解除实习合同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合同,或因违反实习合同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协报告,律协应当收缴其实习证并交回省司法厅,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三条 【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完成指派任务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接受律师管理部门、省律师协会、律 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并服从指导律师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和服从工作安排的,由律协视情节轻重给予延长 实习期或终止实习,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
第三十四条 【 实习期满后转所 】期满考核合格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应当在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在合同约 定的注册内(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申请转所执业。确需转所执业的,须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缴纳适当的实习补偿费。第三十五条 【 在省外完成实习】在省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完成实习的,须由实习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
关律师管理部门或省级律协提供相关实习材料和实习合格证明,经省律协审核确认。凡未达到本省实习要求的,由省律协酌 情确定其实习期限后,报省司法厅办理实习手续。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考核制度】实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制度。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满考核。考核制度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十五天内,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召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评议会议,就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等作出评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实习鉴定,连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案件办理 报告书、心得体会、工作日记、书面实习总结、考勤登记表一并上报律协。律协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模拟 法庭、知识问答、专家评议等方式进行。考核合格者,律协应当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登记表》上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考核不合格者,适当延长实习期。思想道德主要指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无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业务能力是 指是否完成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习业务量;工作态度是指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是否服从工作安排、勤勉尽 责、诚信敬业。第三十七条【结果公示 第三十七条 结果公示】 律协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天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协应当对收到的 结果公示 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
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公示结束后,律协应当经考核情况书面报告省司法厅。第三十八条【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 第三十八条 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视为中断实习,按照本办法有关 实习期满未参加考核的 中断实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重新实习第三十九条 重新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年内未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已进行的考核 重新实习无效,由律协根据间隔时间长短酌情确定重新实习期限,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第四十条【实习期满不执业的 第四十条 实习期满不执业的】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期满考核合格后,一年内不申请执业的,其实习所在的律师 实习期满不执业的 事务所应当将其实习证收回并上交省律协,由省律协交回省司法厅。第八章 实习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毁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违纪延长实习期】 第四十二条【违纪延长实习期】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由律协视情节轻重,延长 1 至 12 个 6 月实习期:
(一)不在律师事务所坐班实习的;
(二)实习工作日和工作日记记载达不到要求的;
(三)不参加集中培训或者集中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四)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不合格鉴定的;
(五)擅自变更指导律师的;
(六)擅自转所实习的;
(七)未完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业务量的;
(八)其他应予延长实习期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规处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 违规处罚 条规定情形的,由律协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予以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并书面报告 省司法厅。被停止实
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第四十四条【终止实习第四十四条 终止实习】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终止实习第四十五条【律师所或指导律师不尽义务 第四十五条 律师所或指导律师不尽义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指导任务或不尽其管理、指导职 律师所或指导律师不尽义务 责致使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不能完成业务实习量的,在相应内的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或其他执业律师包庇、纵容、教唆、帮助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施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 二条行为的,或者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申领实习证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实习鉴定的,由省司法厅或省律协视情节轻 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材料、实习鉴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省律协考核,经查证属实,申请律师执 业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有上述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省律协应当撤销对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意见,并书面报告省司法厅。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四十七条【解释权 第四十七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解释权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省律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律师协会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施行时间 7
第五篇: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律师法》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委托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 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定。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款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难度大、取证难、耗时长、风险大的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的上浮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和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省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