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的通知(草案)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已经202_年 月 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 月
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本市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并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日或审验之日开始计算,在审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
第六条(申请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纪组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件后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申请审验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申请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或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工商市[202_]286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二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沪工商标(1996)第4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宣传面广、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上海市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撤销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注销其“上海市著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三十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区、县委员在评审本区、县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
申请人认为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或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第三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同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篇: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202_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陕工商字„202_‟1号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凌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202_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全面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 工商 工作要点△ 通知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2_年1月18日印发
共印40份
202_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要点
202_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科学发展、富民强省”目标,全面落实“五个更加”要求,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服务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为重点全面加强市场监管,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己任促进社会和谐,进一步打牢法治、基层、信息化三个基础,全面加强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服务科学发展再上新水平,规范市场秩序再出新成果,维护民生构建和谐再创新局面,队伍素质和工商形象再有新提升,为实现全省“十二五”发展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一、服务全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一)服务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帮扶能源化工、建筑材料等传统优势产业、支柱产业,新能源、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医药、低碳环保等新兴产业,以及餐饮、旅游、文化等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广告创意产业园区和广告标识产业园区建设。对大项目建设实行提前介入、全程跟踪、现场指导、即来即办服务,落实工商联络员制度,建立“一事一策、一企一策”帮扶机制。对国家禁止发展的产业严把市场准入关口,对属于限制类的项目严格办理程序,对政府责令关停的企业,依法做好变更或注(吊)销登记工作。深化红盾护农、经纪活农、商标富农等工作,推广涉农格式合同。运用市场主体信息服务宏观调控。
(二)服务市场主体增量提质。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进城农民、城市务工人员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引导各类民间资本健康发展。扶持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支持私营企业组建大型企业集团。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支持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做好股权出资、股权出质登记工作,开展商标权质押贷款、动产抵押登记等服务。深化个体工商户分类监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开展网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逐步开展网上注册和年检。推进企业登记管理权限和体制改革。探索建立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强化市场主体监管。
(三)服务建设创新型陕西。制定商标发展规划,建立目标责任制和奖惩机制。运用“三书”行政指导措施帮助各类市场主体及时注册商标。指导相关企业健全商标管理制度。深化“一所一标”工作。组织商标知识讲师团进行全省巡回辅导宣讲。积极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
(四)服务关中-天水经济区建设。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的意见》。深入研究关中-天水经济区的区位、环境、政策优势和发展目标,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建立服务经济区建设的重大课题研讨机制,重点突破、整体推进。充分发挥经济区工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互通。鼓励各地、各级积极探索适应经济区加快发展的新的服务监管方式方法。
二、严格规范市场秩序
(五)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严格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管理。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继续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体系、经营者自律体系、检验检测体系、信用管理体系、应急处置体系、协调协作体系、监督保障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开展食品安全示范街、示范乡、示范县创建工作。
(六)严厉打击传销活动。完善“五不放过”工作措施,保持打击传销高压态势。落实打击传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工作机制,强化打击传销工作督查。发挥西北五省区工商部门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协作机制,强化区域联合执法。加强对直销企业和分支机构的监管,严肃查处直销企业违规直销和变相传销。
(七)强化竞争执法工作。加强对电信、保险、石油、殡葬等行业的监管,依法查处利用垄断和独占地位强制交易和违规收费行为。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商业贿赂、商业秘密保护、扫黄打非等工作,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八)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以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为重点,严厉打击各类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虚假广告。加强广告发布环节监管,强化广告发布监测和预警,严格落实广告发布审查各项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广告联合监管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联动。
(九)做好重要市场监管工作。加强粮食、棉花、汽车、成品油等重要商品市场以及展会市场监管。开展省内网络经营主体清查摸底,分类规范网络主体经营资格,探索依托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网络交易行为的有效方法。加强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监管,严肃查处不法经营行为。做好《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推进“一会两站”建设。积极推进建立政府领导、工商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一会两站”建设机制。结合全省村镇改革和农民进城等工作,完善建制镇、人口集中的行政村和城市社区“一会两站”。加强对已建成站点的管理。大力开展“一会两站”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严格考核“一会两站”建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推动将“一会两站”建设纳入县、乡两级目标责任考核。
(十一)加快12315行政执法体系“四个平台”建设。加快12315短信和网络投诉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12315工作机制。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农村、商场、企业、学校、景区。开展12315 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及时解决群众消费热点、难点问题。
(十二)推进商品服务监管工作。突出重点商品集中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专项整治。探索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信息化网络监管体系和电子化管理系统。综合运用执法手段化解服务领域消费纠纷。规范家电、汽车、摩托车等“家电下乡”商品维修服务行为。
(十三)加强消费教育引导。围绕消费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综合分析和比较研究,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提示和警示。各级消协要围绕新型消费领域和消费者诉求热点,不断创新消费教育的形式和内容,完善消费教育和咨询服务体系,积极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消费模式。
四、坚持固本强基
(十四)夯实法治基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法治工商建设的意见》和省局《关于加强全省工商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修订与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报备和清理工作机制。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制约自由裁量权。构建执法监督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调整完善执法激励机制。继续深化行政指导。
(十五)夯实基层基础。对剩余尚未实施规范化建设的工商所统筹规划,分批分类组织实施。加大工商所执法装备和办公设施投入力度,做好基础设施日常管护和更新工作。推进基层规范化建设示范工商所创建工作,年内完成第二批示范所评选工作。按照省局《关于推进县级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做好县级局新建和改造工作。总结推广资源整合和机制创新经验,完善精细化与网控式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完善目标责任及领导班子、干部队伍考核体系。
(十六)夯实信息化基础。健全信息化领导机构,完善信息化工作定期研究和推进机制。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抓好工商所现有设备的改造更新。推进全系统信息化标准的统一及规范。建立全省企业信用数据库。加强网络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防御体系建设。加强信息化业务骨干培训。
五、加强自身建设
(十七)加强队伍建设。切实加强各级领导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强化考核结果在干部选任中的应用。加强干部管理监督,认真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十二五”教育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及202_年干部培训工作计划,推进分级分类全员培训。加强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建设全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远程平台,开展远程网络教育培训。开展“岗位大练兵、专业大比武”活动。积极稳妥推进市、县工商局机构改革工作。
(十八)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廉洁从政和廉洁自律教育。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完善述职述廉、廉政谈话、任前廉政法规考试等制度。加强市场监管风险点和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强化对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队伍管理权的监督和规范。加强信访工作,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局务公开。
(十九)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立一批“五好”先进基层党组织、“五个带头”优秀共产党员。继续开展以文明单位为主要内容的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创建活动。积极组织建党90周年纪念活动,在全系统广泛开展“唱红歌、读好书、讲典型”活动。
第四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职能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市场监督管理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参于起草工商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主管工商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核定登记注册企业的名称,确认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对其登记注册事项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商业欺诈以及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行为和其他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四)组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查处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销掺假及假冒产品行为。
(五)依法监督管理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参与监督管理生产要素市场;
(六)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监督管理商标的使用和印制;指导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工作。
(七)依法监督管理广告发布与广告经营活动,指导广告审查机构的工作。
(八)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监督管理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组织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违章活动。
(九)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以及有关中介服务机构。
(十)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依法参与对拍卖行为的监督管理。
(十一)依法对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业秘密、商标等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保护。
(十二)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第五篇: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金融发[202_]1号
颁布时间:202_-10-11发文单位: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为更好地满足我省 “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2_]2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2_]108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三农”和小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合理资金需求,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2_]2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觉遵守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陕西省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办公室由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审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省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试点初期,做好以相关政策和风险防范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工作。人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省工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民银行、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有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应不超过3亿元人民币。
(三)小额贷款公司要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应到当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四)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两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人首先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被列入考察对象后,在县级政府指导下,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出资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主要部门负责人简历。
(二)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要承诺自觉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股东名册等。股东名册内容应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并附法人股东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五)经出资人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草案。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级审核会议前提供)。
(七)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九)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范围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设区市政府复审后,上报省金融办审定。省定扩权县(市)直接报送省金融办,同时抄报所在设区市政府。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省金融办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经省金融办批准后方可任职。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要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备案。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省金融办指定的银行足额存入注册资本金,并由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省金融办备案。小额贷款公司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的三分之二从验资账户转入合作方银行,剩余资金待小额贷款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后再转入合作方银行。
第十三条对于注册资本金达8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连续两年盈利、净资产收益率大于5%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在注册地以外的市、县开设分支机构。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外发放小额贷款。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组成实行主出资人制度。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省内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资产负债率50%以下、近三年连续盈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此外,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其余单个出资人出资不得低于200万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相对分散。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如需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后,报当地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增资后主出资人、其余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仍要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新增单个股东的出资必须为货币资金,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出资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所在地县政府初审,报当地设区市政府复审,省金融办备案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方可实施。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内或对外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给与积极支持。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账户,存入的货币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小额贷款,其他资产类业务、表外业务必须经省金融办核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政府相关部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并要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制定稳健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要依照有关程序对贷款项目进行自主评估和独立决策,有权拒绝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为具体项目提供贷款的指令。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加强对贷款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加强对贷款项目的跟踪,完善对贷款企业或个人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道德风险,保证合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应有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支持“三农”经济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投向要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以短期小额贷款为主。单笔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1%.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方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合作方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于每季第一周内将上季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贷款五级分类表等报送省金融办,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规定程序接入信贷征信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并在信贷业务审批和管理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政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省金融办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负责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导各级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好准入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检验,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组织查处,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省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同时作废,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金融办牵头,会同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一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是否保留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六章机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散。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期限由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2_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