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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审查证明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13-989082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6 17:06: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告审查证明

广告审查证明

当中需要一个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件,想请问一下这个文件是医院自己去办还是由广告公司帮其搞定呢?谢谢还有说是自己去办,要花钱啊,医疗机构

第一名称保定现代女子医院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登记号036453***5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陈金祥

医疗机构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99号

所有制形式私人医疗机构类别专科医院

诊疗科目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优生学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内科,外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接诊时间8:00-22:00

床位数40张联系电话3053609

广告发布

媒体类别影视广播报纸户外广告时长(影视、声音)5秒

审查结论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202_年11月10日发布)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发布该医疗广告(具体内容和形式以经审查同意的广告成品样件为准)。

本医疗广告申请受理号:7

5本审查证明有效期:壹年(自202_年02月9日至202_年02月9日止)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冀医广第02-9-62号

注:本审查证明原件须与《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审查原件同时使用方具有效力。

山东省卫生厅提出,这些医疗机构擅自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决定撤销14家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审查申请。

山东省卫生厅近日撤销了12家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审查申请。

这12家机构是:青岛肛泰肛肠医院、青岛伊美尔国宾整形外科医院、青岛市北博士(医学美容)医院、淄博昌国医院、淄博世纪长城医院、烟台新安总医院、聊城王令喜中医医院、德州交通医院、青岛民建医院、青岛京北安氏医院、淄博丽人医院和淄博康明眼科医院。

因为这些医疗机构擅自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内容,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山东省卫生厅决定撤销他们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

第一名称保定现代女子医院

《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登记号036453***5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陈金祥

医疗机构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99号

所有制形式私人医疗机构类别专科医院

诊疗科目妇产科(妇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优生学专业、生殖健康与不孕症专业),内科,外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

接诊时间8:00-22:00

床位数40张联系电话3053609

广告发布

媒体类别影视广播报纸户外广告时长(影视、声音)5秒

审查结论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202_年11月10日发布)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发布该医疗广告(具体内容和形式以经审查同意的广告成品样件为准)。

本医疗广告申请受理号:75

本审查证明有效期:壹年(自202_年02月9日至202_年02月9日止)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冀医广第02-9-62号

注:本审查证明原件须与《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审查原件同时使用方具有效力。

山东省卫生厅提出,这些医疗机构擅自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违规发布医疗广告,决定撤销14家医疗机构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自发文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审查申请。

山东省卫生厅近日撤销了12家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审查申请。

第二篇:广告合同审查

篇一:广告发布合同审核审查要点 广告发布合同审核审查要点

一、合同简评

广告发布合同在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过程中非常普遍,但作为广告发布合同有区别与其他一般合同的特点,如广告的合法性审查、广告牌的安全性保证等,因此对广告发布合同的审查修改在这方面更是重点。

二、合同审查修改要点

1、注重审查广告的发布位置,建议以照片的形式将委托方所要发布的位置在合同附件中固定下来;

2、注重审查广告的制作要求,明确委托方提供的广告设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3、对广告费用的审查,必须明确该费用包括了广告制作费、维护费、报批费、工商管理费、保险费、税费等本合同所涉及的一切费用。

4、对广告费用支付的审查,通常分期付款为宜。

5、对受托方权利义务的审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取得政府批文的义务、提供广告制作明细的义务、广告牌设置、维护的义务、广告牌的安全性保证义务、保证委托发布的广告内容完整的义务等。

6、对不可抗力条款的审查,在实践中在城市发布的广告往往受到政府部门政策的影响,导致广告发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在广告发布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受托方的责任。

7、根据受托方的义务,设定受托方的违约责任。【示范文本】 广告发布合同

委托人:(甲方): 受托人:(乙方):

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发布 户外广告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广告发布的位置、面积、规格、形式

1、广告发布的位置:

2、广告发布的数量:

3、广告发布的规格: 净画面尺寸: 材料要求:

4、广告发布的形式: 第二条:广告制作要求

1、乙方应在广告牌制作施工前提供工程制作明细表给甲方确认,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工程制作明细表施工;

2、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画面设计样稿,乙方需在 7 天内审核完毕,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动设计样稿;

3、其它约定(应根据个案情况对工期等做出相应补充要求)第三条:广告发布期限

1、广告发布期限:_____个月: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续约权。第四条:广告费用及付款方式

1、本合同项下的广告费用为:

单价:___________,总计 ___________元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万伍仟圆整;

上述费用包括广告制作费、维护费、报批费、工商管理费、保险费、税费等本合同所涉及的一切费用。

2、甲方以按照下列方式支付广告发布费: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 30 %(即 元人民币)广告费;广告制作发布完毕验收合格后 7 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 60 %(即 元人民币)广告费;余款元人民币在发布结束当日支付完毕。第五条:双方的义务

1、甲方的义务

1)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广告费;

2)及时向乙方提供广告设计样稿、营业执照、预售/销售许可证以及其它必要的证件; 3)在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广告牌的 5 天内,按工程明细表及广告设计样稿验收广告牌,并拍照存档;

4)广告制作发布后,甲方如需更换画面,甲方应与乙方协商解决。

2、乙方的义务

1)对甲方提供的广告文件内容进行审核,使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若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及时告知甲方,乙方不得对广告文件内容擅自进行修改或自行制作发布。

2)在制作广告牌前,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确认的工程明细表要求的详细的施工方案,包括:尺寸、材质、照明等,以备做验收标准;

3)负责提供设置场所,并负责广告牌的设置申报、制作施工、维修保养、管理、保险、拆除等业务;负责广告安装所需一切材料,包括广告铁架、照明线路、灯具等; 4)广告制作发布前乙方须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审核及送交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并取得发布许可等法律手续义务。否则若由于该广告内容未经工商局审核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5)在甲方验收广告牌时,即使甲方已尽必要的注意但仍暂时难以发现的问题,则不得视为广告牌已通过甲方的验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负责修改且无须另行支付费用; 6)在施工期间和广告发布期间必须保证广告牌(包括广告铁架、电源照明系统等)的安全性,如非甲方原因而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负责;

7)保证在合同期内甲方所委托发布的户外广告完好无缺(包括射灯完好,灯光正常且亮度达到甲方要求的技术标准、广告画面清晰完整等),以保障甲方的利益,如有损坏,乙方应在两天内修复(从损坏之日起计),费用由乙方负责;若超过期限,应当顺延广告发布时间; 8)合同期内,乙方负责路旗制作喷画一次,若甲方超出更换次数,乙方画面按 _ 元/杆收取喷画制作安装费用。

9)在收取广告费时向甲方出具等额发票。第六条:验收标准

乙方在广告牌制作施工完毕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广告牌除需满足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及甲方确认的工程制作明细表及认可的详细施工方案要求外,还需符合:

1、广告牌钢架抗12级风力;

2、整体效果清晰亮丽,起到应有的广告宣传效果; 第七条:不可抗力

1、合同期内,如因城建、市政设施改造、自然灾害或政府清拆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广告发布终止,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广告发布费用按实际发布时间收取,乙方应在广告拆除后 十 天内向甲方一次性退回剩余款项,剩余款项的计算方法以合同总额÷30×日剩余时间。

2、合同期内,如因遇政府指令性拆建、道路改建等造成本合同短期或部分不能履行的,广告发布时间相应顺延,或由乙方提供与原位置相当的广告位(须经甲方同意)继续发布本广告。第八条:违约责任

1、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发布甲方的广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若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取得广告登记证,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在甲方解除合同后 十 天内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

2、在甲方对广告牌进行验收后,认为不符合标准的,乙方应修改或重做,为此付出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若修改或重做仍不符合标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3、广告制作发布后,若由于广告制作发布不符合规定或广告内容未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等原因导致广告不能发布或发布的广告被拆除,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广告费,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它损失。

4、广告正式发布后,因乙方不及时履行日常维修、清洁义务导致广告不能达到应有宣传效果,或乙方无故停止广告发布,则乙方应退还未能发布期间的广告费,或应顺延因此而延误的广告天数。

5、如遇政府大型公益宣传活动,须短期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乙方相应延长甲方的发布日期,不视为乙方违约。第九条: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其它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广告设计样稿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签约日期:签约日期:

附件:(附上所要展示的广告位置)篇二:广告投放合同审核审查要点 广告投放合同审核审查要点

1、审查合同费用及结算方式,应约定清楚明确。

2、审查投放广告具体内容确认方式,一般约定经广告发布单位审查同意后才可发布。

3、发生广告延误投放、误放、漏放后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一般约定采用补播的方式或缺一罚多的补播方式,具体方式可根据广告发布单位发现或被发现上述情况后约定。

4、其他条款可根据双方情况,具体约定,一般无固定格式。[示范文本]: 广告代理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之相关规定,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协商、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就甲方标准厂房项目的广告代理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服务说明

乙方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向甲方提供以下广告服务: 1.企业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 媒体计划及媒体投放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2.甲方依据本合同的条件及规格,在合同期限内,享有本合同规定的服务。3.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乙方支付费用。4.向乙方提供广告内容及必要的公司资料。5.对广告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6.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仅限于本合同所列明的金额,甲方有权拒绝任何未在本合同中列明的费用(见本合同第五条)。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期内,向甲方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详见附件)。2.及时提供收款发票。

3.依据甲方提供的材料,制作广告的内容,并在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后方可投放。

4.乙方有权核对甲方的广告内容,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核对有关证明,如有不符不予发布,但乙方对广告的任何删改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的同意。

5.乙方应在 年 月 日前完成甲方委托的企业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工作。

6.合同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内容,在东方商厦顶楼电子显示屏上连续投放。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签约后,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须严格履行各项条款,任何单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若确有一方遇有不可抵抗的客观情况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需提前30天提出并经双方同意方可解除。

五、费用

1.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 万元人民币 2.媒体计划及媒体投放 万元人民币

六、结算方式

本合同分三次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

第一次付款及金额: 年 月 日以前支付 万元人民币。第二次付款及金额: 年 月 日以前支付 万元人民币。

第三次付款及金额: 年 月 日以前支付 万元人民币。

七、违约责任

1.若因乙方之差错造成广告内容产生歧义或误解或与事实不符,乙方除在10日内在同样媒体同样版面更正、致歉外,还应在10日内重新刊登或播放该次广告或将该次广告费用一次性退还甲方。

2.若乙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日期前完成企业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工作,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企业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服务费总价1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企业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工作,且无需向乙方就企业vi系统手册设计及制作工作支付服务费,由此造成甲方的增加费用支出和损失由乙方承担。

3.若乙方未能按约向甲方提供东方商厦顶楼电子显示屏的广告投放服务,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东方商厦顶楼电子显示屏年租金的0.05%,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还有权终止该项委托内容,在此情况下,乙方应返还就该项服务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

八、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正本一份。

九、协议争议解决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履行中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 方: 乙 方: 代 表: 职 务:

签订日期: 代 表:职 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三:广告合同注意事项 广告合同的主要条款

根据广告业务活动的内容,广告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标的和数量、质量。标的的指承办或代理的广告项目;数量是指完成广告项目的多少;质量是指广告项目满足规定要求的特性的总和。

2、广告内容及交验、查验广告证明文件。以此认定广告内容是否经过审查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规规定的签约程序,如发生违法问题,各自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广告费用。广告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广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与其为完成广告项目所提供的财产相当的货币;二是广告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完成委办的广告项目完成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4、广告原材料的提供以及规格、数量、质量、交付期限。

5、技术资料、图纸或广告作品提供的期限、质量、数量及保密要求。

6、广告项目验收标准、办法、期限和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签订广告合同应注重的问题

有句法谚: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非经裁判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因此,当事人应重视合同的签订。实践证实,签订一份合法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合同,有利于预防纠纷,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实现签约的预期目的。针对广告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当事人在签订广告合同时应注重以下问题。

一、广告经营者应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首先要审查对方是否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具有承办或代理自己广告业务的经营范围;对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超出经营范围的;不能与之签订合同。其次,了解对方有无“广告业专用发票”。如果没有“广告业专用发票”,不能与之签订合同。第三,了解对方广告服务水平、广告设计制作能力、设备和人员素质等情况,判断对方能否完成自己委办的广告项目。广告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广告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并非任何人或单位都可以从事广告活动。第六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该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违反规定与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无效,双方不得履行;已开始履行或已履行完毕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将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取缔广告经营者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应合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诸如此类的禁止性规定,在广告法及其相关法规中随处可见。因此,广告经营者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必须审查广告内容,不得发布违法广告。否则,广告监督治理机关将没收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应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只要有利益,就会有纠纷。所有的纠纷皆因利益而引起。在广告合同中,由于双方的利益并非一致,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也就不可避免。非凡是广告活动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更轻易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一方或双方违约。从理论上讲,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当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非常清楚,假如在法庭上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哪怕有一百万的损失,法官也可能“爱莫能助”,一分钱也不予支持,而要证实损失的存在有时并非易事。为避免因举证困难导致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最好的办法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有利于违约后及时得到处理,而且有利于预防纠纷,因假如一个清楚自己违约后将承担什么责任时,他往往不会轻易违约。需指出的是,根据广告合同的性质,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属规定的合同类型中的承揽合同。而根据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揽合同的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为防止广告主行使法定的权利随时解除合同给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广告经营者应非凡重视在合同中约定广告主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方式。

四、合同条款应明确,避免产生歧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非像计算机那样只要输入相同的数据就能输出相同的结果,法官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作出判决的。按照学者刘星的观点,每个人都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解释法律。当法官偏离其公正立场,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来解释法律时,偏袒便不可避免。为防止被人钻空子,最好的办法是尽量使合同条款明确,避免产生歧义。下面这个案例,很值得我们吸取教训。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制作发布广告。双方约定,广告发布期一年,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广告制作完毕开始发布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广告发布至3个月时支付合同总额的40%;广告发布完毕后15天内支付余额即合同总额的10%。双方还约定,如乙方超过付款期限3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乙方应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制作发布了广告,但乙方除按期支付了定金外,对后来的到期广告费却一拖再拖。

为此,甲方于广告发布5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广告费即合同总额的90%和违约金。乙方应诉后,对自己违约不持异议,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主张应支付的广告费是指合同总额÷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最后,法院判决乙方按合同总额÷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向甲方支付广告费,并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从事广告经营的人非常清楚,该广告发布合同实际上包括广告制作与广告发布,甲方的成本支出并非按日平均支出,而是大部分在前期支出。相应地,乙方的广告费也应在前期支付大部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广告费”系指依据合同约定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而非乙方主张的合同总÷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法院作出不利甲方的判决,不管是出于客观上的法律熟悉,还是出于主观上的有意偏袒,有一点不可否认的是,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广告费”给了法官解释的余地。假如甲方当时在合同中约定“如局方超过付款期限3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乙方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便不会被人钻空子。

第三篇:广告审查制度

广告承接审查制

1、坚持预防为主,充分认识广告审查工作是广告业务合法、顺利开展的保证。坚持依法办事,不因人情、合同额、口头许诺等原因违反原则。

2、广告审查的范围及应提供的文件:

⑴广告客户主体资格的审查。对委托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客户能否做广告和做某项广告的合法资格进行审查,需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存档备案。

⑵审查证明文件。必须要求客户提供证明其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证明文件,包括生产许可证、技术合格证、销售许可证、代理委托书、专利证明、商标证明等(上述证明复印件即可)。对不能出示证明或证明文件不全、不真实的,在未征得业务部经理的同意前,不能与客户签订合同。

⑶审查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规定,特别是广告表现形式、诉求对象、广告语等有无引起消费者误解,引发企业间不正当竞争、损害国家主权及其他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内容。

⑷业务代表应同广告审查员一起,了解、审查广告客户的声誉及履约能力,避免与有可能影响合作双方企业形象、信誉或不能履约的客户签约。

3、由广告审查员在广告制作、发布前进行广告审查,在定稿后的样搞上签署审查意见,并监督审查意见的执行。

山西及时语商贸有限公司

202_年12月28日

第四篇: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7号令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发布)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二)治疗肿瘤、爱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 无副作用”等。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六、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八、药品广告不得使用儿童的名义和形象,不得以儿童为广告诉求对象。

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宣传材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药品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有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查处的责任。

利用重点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新药、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药品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取得药品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须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换发广告发布地的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该商标注册的文件;

(五)有商品名称的药品,必须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该商品名称的批准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证明文件。

第七条 凡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定《药品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一)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三)该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申请发布境外生产的药品的广告,可以由申请者委托中国境内的药品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审查手续。

第八条 药品广告的初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第九条 药品广告的终审 广告申请人凭药品广告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原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药品广告审查表》,并发给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的,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十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印章。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原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复审期间,停止发布该药品广告:

(一)广告审查批准依据发生变化的;(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省级广告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妥的;(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四)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审查机关应当收回《药品广告审查表》,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药品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药品广告内容超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的内容的;(五)被国家列为淘汰的药品品种的;(六)药品广告复审不合格的;(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发布的;(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药品的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药品广告,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当同时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发现药品广告未经审查批准核发药品审查批准文号,或者超出审查批准内容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通知书》,提请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

第十七条 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八条 按初审程序申请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药品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内容设计、制作。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核实广告内容。《药品广告审查表》应当为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非药品宣传对疾病治疗作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假药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对违反本办法及《药品广告审查标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按照《中华条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条 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条

第五篇: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规范药品广告发布行为,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广告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介绍具体药品品种,直接或间接地进行以药品销售为目的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发布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第四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药品广告,包括企业面向消费者宣传的非处方药资料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批准,药品生产企业面向医药专业人员的药品宣传材料除外,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药品广告的审查批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广告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药品广告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必须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家境外药品生产厂商只能确定一个省(区、市)作为进口药品广告的申请地。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单位可以作为药品广告申请单位。

第九条 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广告申请单位应当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附表1),并提交如下证明文件:

(一)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批件(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三)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企业做广告主时,必须提交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书原件。

(五)药品广告内容出现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六)药品经营企业办理药品广告申请时,应当提交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书原件;广告经营单位或者广告发布单位办理药品广告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书原件;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申请药品广告时,应当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药品广告的审查

第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标准及有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药品广告申请:

(一)擅自更改经批准的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的;

(二)撤销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不满一年的;

(三)提交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审查合格的药品广告,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加盖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将已批准的《药品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对审查不合格的药品广告,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广告申请单位在3个月内未将修改后的广告如期报回的,该广告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仅出现药品名称的药品广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核发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内容发布时不得擅自更改变动,药品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药品广告审查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互联网发布的药品广告,必须经过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已经批准的药品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药品广告调回复审通知书》(附表2),调回复审: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

(三)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建议的。第十八条 药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等药品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已审查的药品广告,需要继续发布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质量标准、说明书重新申请审查。

第四章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第十九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下列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特殊管理的药品;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令停止或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第二十条 国内外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中介服务组织确认的各种资格的内容不得在药品广告中发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禁忌症、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广告主名称。

只出现药品名称的药品广告,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和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药品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书中规定有禁忌内容的,必须在广告中醒目标示。不能全部标示的,除注明主要内容外,应当标示“其他禁忌详见药品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注册商标包含药品商品名称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名义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商标使用范围既包括药品又包括其他商品的,使用商标名称宣传时,必须标明商品种类。第二十四条 药品广告中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含有药到病除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使用不恰当的表现形式,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所患疾病产生不必要的担忧或恐惧,或使公众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加重病情;

(二)夸大药品的功能疗效或者把药品的功能疗效神秘化;

(三)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等承诺的内容;

(四)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

第二十五条 药品广告应当鼓励和引导合理用药,不得直接或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声称免费治疗、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的;

(二)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不复发、不反弹、永葆青春、显著、消除、解除、根治、根除、药到病除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示的;

(三)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指定产品、专用产品、以药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的;

(四)声称或暗示药品为正常生活或治疗病症所必须,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或升学、考试的需要,能帮助改善或提高成绩,能使精力旺盛、增强竞争力等。

第二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和患者的名义和形象做证明。

第二十七条 药品广告不得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含有药品有效率、治愈率、排序、评比等综合评价或者获奖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非处方药品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处方药药品广告的忠告语是:“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处方药广告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中必须注明“仅限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发布”。第二十九条 非处方药广告必须标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电视药品广告中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必须始终出现。

第三十条 非处方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忠告语、禁忌内容必须醒目标示,在电视广告中出现的时间不得少于5秒。

第三十一条 非处方药不得在儿童节目和儿童出版物上发布广告,不得以儿童名义介绍药品,不得以儿童为诉求对象,不得出现儿童不在成人监护下单独用药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大众媒介发布的药品广告不得含有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广告,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发布的广告,可以介绍药品的药效学、药理学及临床研究的有关数据或结果,其依据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资料和参考文献为准,在广告发布中必须注明其来源。

第五章 药品广告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应当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以下简称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三)非处方药品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进口药品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药品进口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六)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七)异地申请备案时,需提交药品生产企业的委托书原件;

(八)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称、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和加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广告审查专用章,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填写《药品广告不予备案意见书》(附表3)说明理由,交由原审批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通知广告申请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备案的药品广告有异议的,原审批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广告主或者广告申请单位也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投诉。

第六章 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广告审查管理规定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发现后及时填写《违法药品广告移送通知书》(附表4),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责令限期办理备案通知书》(附表5),责令广告主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停止发布药品广告决定书》(附表6),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发布活动,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二条 篡改经批准和经备案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停止发布药品广告决定书》(附表6),责令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发布,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上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属于异地发布的药品广告,由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药品广告处理通知书》(附表7),通知原审批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药品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同时,异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备案。

同企业同品种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被撤销一次以上的,一年内不受理广告申请的时限按最后一次撤销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药品广告,原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药品生产批准文号被撤销的;

(三)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四)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定期发布《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定期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

《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收载的违法发布行为包括:篡改审批内容已被撤销广告批准文号的,未经审批擅自发布,伪造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和相关证明文件,冒用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使用过期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异地发布未经备案,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发布广告,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发布广告。

《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应当包括药品名称、广告主(广告申请单位)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发布媒介名称、发布时间、违法原因、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日期、处理方式。《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内容发布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四十六条 广告发布媒介在发布药品广告前,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三年备查。

第七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事先告知书》(附表8),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表9),当事人提出的事宜、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法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办人应提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意见,填报《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审批表》(附表10),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十一条 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附表11)。

第五十二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应同时将《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决定书》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被撤销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在异地发布广告的,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是指境外药品生产厂商驻华办事机构,或者该品种国内销售代理商以及该品种申请进口注册代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申请单位,是指广告主或者受广告主委托,具体办理药品广告审查申请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为“X药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药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为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

广告审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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