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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14-839860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6 23:08: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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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2_年初,被告人邵保明、康旭、王杰、陆洪阳分别以“大叔调查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倪江鸿不久后参与。五被告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个人户籍、车辆档案、手机定位、个人征信、旅馆住宿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的方式寻找客户,接单后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信息或让其他被告人帮忙向上家购买信息后加价出售,每单收取10元至1000余元不等的费用。经查,被告人邵保明获利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康旭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各获利人民币5000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邵保明、康旭、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邵保明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康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2_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查询征信信息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2_年9月3日至4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连光辉(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渡河支行征信查询员)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冲、耿健美(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客户经理)提供的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附近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3万余条。

202_年9月5日至6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连光辉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楠、卢惠生(德州银行滨州金廷支行行长)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分两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2万余条。

202_年9月8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李涛(江苏省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徐溜支行职工)的银行征信查询ID号及密码及被告人李楠、卢惠生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近3万条。

被告人韩亮、邓佳勇获得征信查询ID号、密码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韩世杰等人使用,双方通过被告人陈莎莎中转租金、传递密码。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将查询获得的上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出售给他人,向被告人韩亮、李冲、李楠支付了相关费用。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韩亮、邓佳勇、李楠、陈莎莎、卢惠生、李冲、耿健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韩世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旷源鸿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韩文华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韩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相应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周滨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购买学生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2_年4月,被告人周滨城向他人购买浙江省学生信息193万余条。后被告人周滨城将其中100万余条嘉兴、绍兴地区的学生信息以6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利青,将45655条嘉兴地区的学生信息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亚、陈俊、周红云,将7214条平湖地区的学生信息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将2320条平湖地区的学生信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非法获利65400元。此外,202_年4月,被告人刘亚、陈俊、周红云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嘉兴地区学生信息25068条。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滨城、陈利青、刘亚、陈俊、周红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分别为193万余条、100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坦白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周滨城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利青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亚、陈俊、周红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4000元不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夏拂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2_年10月至202_年7月,被告人夏拂晓买卖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非法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夏拂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拂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夏拂晓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2_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肖凡、周浩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利用黑客手段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凡、周浩预谋窃取邮局内部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牟利,共同出资购买了黑客软件。202_年5月至6月,二人通过黑客软件侵入邮局内网,在邮局内网窃取邮局内部的公民个人信息103257条,并将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全部出售给被告人李晓波。后李晓波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王丽元4万条,王丽元又将购买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宋晓波3万条。

(二)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肖凡、周浩通过黑客手段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法出售,李晓波、王丽元、宋晓波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肖凡、周浩、李晓波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丽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宋晓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杜明兴、杜明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交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加入涉及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的QQ群,通过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布广告招揽买家。202_年11月至202_年3月,杜明兴向他人购买或者交换车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8万余条,向他人出售关于期货、基金、车主、信用卡等公民个人信息42万余条;杜明龙向他人购买杭州地区新生儿及其父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向他人出售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近40万条。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杜明兴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杜明龙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七、丁亚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提供近二千万条住宿记录供他人查询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202_年底,一家为全国4500多家酒店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因系统存在安全漏洞,致使全国高达202_万条宾馆住宿记录泄露。202_年初至202_年6月,被告人丁亚光通过在不法网站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宾馆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上传至自己开办的“嗅密码”网站。该网站除了能够查询住宿记录外,还提供用户QQ、部分论坛账号及密码找回功能。其中住宿记录共有将近202_万条,用户经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在网页“开房查询”栏目项下,以输入关键字姓名或身份证号的方式查询网站数据库中宾馆住宿记录(显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地址、住宿时间等信息)。丁亚光自202_年5月左右开始对该网站采取注册会员方式收取费用60元每人,到202_年1月上调到120元每人。202_年11月1日至202_年6月23日,“嗅密码”网站共有查询记录49698条,收取会员费191440.92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亚光非法获取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站提供查询服务牟利,供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近202_万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丁亚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篇: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

解读

202_-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 浏览次数:1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_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2_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_〕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1 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 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2_年5月8日印发

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2_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

(七)》施行后,从202_年2月至202_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

(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202_年11月至202_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制定本《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大对涉民生犯罪惩治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人身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三)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根据法律精神,结合司法实践,《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设十项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大致涉及如下五个方面: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 类型繁多,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二是违法所得数额。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信息用途。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存在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基于此,《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买卖案件也可以见到“内鬼”参与的“影子”。为切实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人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的适用标准作了明确,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数量数额标准。根据信息类型不同,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五万条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即属“情节特别严重”。二是严重后果。《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明确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实践来看,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六条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明确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建立网站、通讯群组供他人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换、流转、销售,以非法牟利。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构 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经研究认为,供他人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实际上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因此,《解释》第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了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当前,不少网络运营者因为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需要,掌握着海量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后果。对此,《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信息安全的责任主体,确立了“谁收集,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其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为进一步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履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解释》第九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八)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则。为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人积极认罪悔罪,《解释》第十条专门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九)明确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难”的实际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数量计算规则。具体而言:一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计算。《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二是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为方便司法实务操作,《解释》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十)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 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篇: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

京东商城大量账户信息泄露遭盗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日依法批准逮捕了陈某、唐某、肖某和张某4名犯罪嫌疑人,这4人涉嫌盗窃京东商城大量用户的账户信息。据公安机关初步查明,此次盗窃用户信息的行为,与发生在202_年的CSDN网络用户信息泄密事件关系紧密。

经查,陈某与肖某为初中文化程度,唐某与张某仅为小学文化程度。其中,陈某与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两地结伙作案,肖某与张某在湖南省衡阳市结伙作案。

202_年2月,嫌疑人陈某从其叔叔陈某某、老乡周某处获取了一个存有800多个京东商城客户账号及密码的文档,一套查看上述账户内资金情况的软件。

其后,陈某开始在他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某小区的住处内,使用自己的台式电脑,利用上述软件对京东商城客户的账户进行扫描。如发现账户内有资金或京东商城优惠券,便冒用客户的账号及密码登陆京东商城网站,盗刷账户内的资金及京东商城优惠券,在网站上下订单购买平板电脑、黄金饰品、手机、彩票等商品,由京东商城将货物快递至嫌疑人指定的地点。

陈某以上述手段盗窃京东商城1620余名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在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价值约10000余元的物品。

202_年3月初,嫌疑人陈某将这一存有京东商城客户用户名及密码的文档,通过QQ拷贝给嫌疑人唐某,唐某于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在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家中,用自己的台式电脑登录京东商城,盗刷京东商城用户账户内的资金及京东商城优惠券,购买商品。唐某共盗窃了京东商城40余名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购买价值约7351元的物品。

据海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介绍,202_年年底,嫌疑人肖某、张某就已经受雇于周某并在湖南省衡阳市的网吧,盗刷京东商城客户账户内资金,在京东商城网站上下单购买商品。

因分赃不均,自202_年12月起,嫌疑人肖某及张某开始单独作案。肖某共盗窃619名客户账户内资金,购买价值近9000元的商品;张某共盗窃83名客户账户内资金,购买价值15000余元的商品。

202_年3月16日,在相关部门配合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将陈某、唐某抓获,在湖南省衡阳市将肖某、张某抓获。警方从4人住处起获部分赃物及赃款。据嫌疑人供称,其将赃物部分转卖,部分留作自用,彩票所中奖金已挥霍。

202_年12月21日,以国内最大的开发者社区CSDN.NET为主的多家互联网用户注册信息库被黑客盗取,涉及的用户资料在5000万以上,资料泄露的账号可能涉及网易邮箱、QQ邮箱、人人网、京东商城在内的多家网站,该事件被称为CSDN泄密事件。同期,天涯社区论坛4000万用户数据泄露。

嫌疑人陈某、唐某、肖某、张某从陈某某、周某等人手中获取的京东商城客户数据,就源自于CSDN泄密事件泄露的数据库及天涯社区论坛泄露的数据库。

近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已向京东商城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全面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强技术安全保护措施,有效提高网站安全管理的水平等。

■案意点击

针对日益猖獗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近日我国首次开展大规模集中行动进行严厉打击。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936人,刑事拘留978人,挖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源头”44个。尽管如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仍不容乐观。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既要将运用刑法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常态化,同时也要完善相关法律,从民法、行政法的角度来进行综合治理。

1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背后

一对普通的打工仔,手里掌握着超过1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此坐地生财。在搜索引擎中,只要输入特定的关键字,例如白领、VIP、学生家长„„就可发现赤裸裸的个人信息交易已经出现更加专业化的“市场细分”。在痛斥各种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的同时,我们不禁要问:“谁在偷窥我的个人信息?” 打工仔掌握千万条公民个人信息

赵鹏,河南人,来北京已经6年,从最初的汽车配件行业逐渐转行做信函打印。记者见到他时,因为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赵鹏和他的妻子已经成为阶下囚。

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的侦查员告诉记者,今年9月14日,警方接到线索,在一家写字楼里有人贩卖公民信息。“表面上这家公司经营信函打印,但在公司的电脑里我们发现了一个庞大的数据库。”侦查员说,在破解密码进入数据库后,现场的人大吃一惊。“里面密密麻麻全是个人信息,民警把自己的手机号输入数据库,居然马上就查到了自己的住址、机动车等相关信息。”

赵鹏和他的妻子正是这家公司的经营者,在丰台区看守所里,他告诉记者,这些数据都来自互联网。“有的网友告诉我做这个可以赚钱,慢慢地就接触到了这些。”

赵鹏称,他手中的个人信息有两大类,一种是纯粹的手机号,“就是那种像话费单子一样的,没有人名,但有手机号和话费。是几年前的,都是北京移动的号码。我大概花了800元钱买了一套数据,里面有1000多万个号码。”

还有一种则是一些网站的会员注册信息。“比如XX通,或者一些门户网站,会员注册时要留下手机号、身份信息,他们(上线)有办法把这些弄出来。有时候我买到的个人信息就有标注,是哪些网站的用户。”

他告诉记者,上线的联系方式基本以QQ为主,交易也全部通过网络完成,双方不会有任何接触。在出售时,这些手机信息是按照话费的高低排列顺序的,赵鹏解释,话费高说明机主消费能力比较强,发广告的人愿意找这样的“客户”。“一般情况下,我一两百元卖给他们几万条到十万条,卖了十几次、二十次的样子。”

赵鹏说,他购买这些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围客户”,“有的客户在打印信函之外,提出要这些个人信息,我能给他这些信息就能做成这笔生意。”而这些客户购买个人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发广告”,“做房地产、培训、会议行业的人需要得多。” 网上个人信息交易现“市场细分”

“这些信息在百度上都能搜到。”记者按照赵鹏的指点,在搜索引擎中键入特定的关键词,果然找到了一些相关的信息。

在一个名为“北京业主数据”的网站,公开销售“202_年50万北京业主数据库”“202_年85万上海高档楼盘业主数据库”“202_年2.4万上海商务大厦业主数据库”等百余种信息。

而在另一家网站,个人信息被细分成“白领名录”“股民信息”“车主名录”“电视购物名录”“高端名录”“老板手机号码”等十一大类,其中更包括“手机高端用户”“高尔夫会员名单”“银行高管名录”“CEO培训班名录”“北京各高档俱乐部会员资料”等,甚至还包括学生家长、学校名录等。

“每条记录包括以下字段:姓名,手机号码,以及其他备注信息。如果是企业性质的,包括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职位、地址、区号、电话、传真、移动电话、邮编、email等字段。所收录的数据大部分具有非常高的准确率。”这家网站的广告语如此介绍。

记者联系了其中一些卖家。在记者的要求下,一位卖家给记者发来了“北京移动全库”的截图。记者看到,数据库中清晰地显示了手机号码、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月消费额等信息。

“北京移动电话的全库有2500万个号码,上海的有780万。”一位卖家对北京移动电话的“全库”开价3500元,并声称,这些数据“全是最新的”。

在一位卖家发来的信息中,记者看到他出售的手机号码中包括10余个省市的移动、联通号码,根据不同的地区和数据数量,价钱也从1000元到几千元不等。

这些数据究竟从何而来?今年8月宣判的北京最大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揭开了贩卖公民信息产业链的冰山一角。这起案件的23名被告中,有7人分别来自移动、电信、联通公司内部,或其他公司派驻电信运营商的职员,他们是个人信息泄密源头。如何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

各种广告电话、垃圾短信泛滥,以及各种“调查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滋生,表明公民个人信息交易存在巨大的市场。北京警方在调查赵鹏案件时发现,在网络论坛、社交群里都有大量求购不同类别和地区个人信息的需求。

“个人信息的泄露源自多方面,许多行业的工作人员都有机会接触、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有些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不强,道德底线沦丧,使得保密协议和条款如同一纸空文,形成了庞大的网络交易市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员说。

而据办理北京最大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案的检察官介绍,在互联网上存在众多以“侦探”等名义开设的QQ群等,这些聊天群组的成员通过互联网发布需求、互通有无,进行信息交易,使得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途径延伸到多个行业、多个地域,“可以说在互联网上已经形成一定规模、覆盖全国、买卖便捷的个人信息交易市场”。

然而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依然存在对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数量、情节法律规定模糊,公检法各部门、各地区的认识不统一等问题。特别是因为没有与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个罪名衔接的行政法律法规,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不会被处罚。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建议,一方面,司法机关在个案处理上,可以总结一些规律性的做法,比如说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可以在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解决现行法律中的“模糊地带”。

同时,司法部门还建议,对掌握大量公民信息的电信、医疗、教育等单位,应严格限制有权限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人员的数量,通过建立分级查询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制度等,防止公民个人信息外泄。

“政府也应当加强网络监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删除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的广告和链接,监管可疑聊天群组并及时做好记录工作,增加公民个人信息在网络上交易的成本。纵观世界各国,单独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已是大势所趋。”周汉华认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最终的解决办法还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上海泰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_年2月,30岁的武汉人周娟注册了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了亲戚李之召、张伟等人,通过互联网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公开“叫卖”他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账号、住址等“私密”信息,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受害者遍及男女老幼,甚至连刚出生的婴儿也没能幸免,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握和交易高达3000余万条。周娟事后在公安机关交代,自202_年至案发时止,她个人获利高达100万元。

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李之召等10名被告人进行开庭审理。法庭作出了一审判决,10名被告人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9名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另有1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是202_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之后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李之召、张伟、张修等人非法获取股民资料、机动车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高达3000余万条,在网上非法卖给他人,触犯了该修正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我不是研究刑法的,但这个案例是以刑罚为手段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型案例,因此,借此案讨论一下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非常有意义。

我们每天都收到无数垃圾短信,电子邮箱里也堆满了各种垃圾广告。对此,我们都在怀疑,我们的个人信息究竟是怎样被他们得到的。这个案例给了答案,就是这些违法行为人的恶行造成的后果。奇怪的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却没有对这些人予以法律制裁的良策,特别是没有更为有力的民事制裁。

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民事制裁不力的原因,很多人认为是立法不足,保护个人信息必须专门立法,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我看不是这样,还是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内容,法律保护隐私权,就保护了个人信息。202_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个条文虽然还不是法律,但它明确告诉我们,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权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侵权责任法当然就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因此,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收集、窃取、买卖他人信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都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十分明确,必须坚决执行,否则就无法遏制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继续蔓延和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网上非法交易形成利益链

通过网络买卖个人信息、诈骗、侵犯隐私、散布谣言甚至人身攻击,不仅危害了国家信息安全,影响社会安定,也为公众带来巨大困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大范围普及和迅速发展,互联网领域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近日,公安机关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

网购个人征信记录,多地现非法刷卡套现牟利

202_年5月16日,江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网安大队民警发现,有人在网上发布信息,雇人从邮局取挂号信,每封酬谢200元。调查发现,嫌疑人打算雇“马仔”办理假身份证,到邮局等地点取挂号信、快递,同时在网上寻找并购买个人银行征信系统相关信息。

经查,嫌疑人涉及湖南、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地。202_年5月17日,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许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据介绍,许某等人通过办理假身份证冒领受害人申办的信用卡挂号信,并在网上购买受害人的个人征信记录(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信息)等资料,激活信用卡,刷卡套现牟利,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公民财产权利造成了巨大损害。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低价买高价卖,个人信息网络买卖已成利益链

202_年3月15日,上海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用于作案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均购于互联网,由此发现一个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的犯罪群体。办案民警通过追踪定位,查明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机动车主信息、学生学籍信息及大量企业信息等被非法销售。通过网络以每份6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买进,再以15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下家,嫌疑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3月至8月期间,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涉案嫌疑人段某某等31人,并成功抓获负责某卫生局信息数据系统运行维护的嫌疑人张某某。交警开网店贩卖公众个人信息 获赃6万被判缓刑

一个人的户籍、车辆、住宿、航班等信息,对于本人属于私密的领域,而对于一些别有用心者,却意味着一本万利。什么样的黑手在此攫取利益?个人信息如何泄露,又如何转手?不久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交警贩卖个人信息案件,从源头暴露出这个暴利黑色产业的冰山一角。

难抵诱惑

交警QQ邮箱卖出万余条个人信息

童某是一个典型的80后,大学毕业后,成为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名警察。工作中可以轻易获取的个人信息,被其视作可换取利益的巨大资源。通过公安内部网络,童某可以查询公民个人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宾馆入住等信息,而这些内容在网络上都有人花钱购买。

202_年11月至202_年4月,童某通过开设淘宝网店、QQ聊天、飞信聊天等方式,出售个人信息。短短几个月,非法获利6万余元。案发后,办案人员发现多起转账记录,仅从童某的QQ邮箱已发出的涉案邮件中,就提取出了公民个人信息1.2万余条。

管理疏漏

暴露出个人信息安全隐患重重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终,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缓刑1年;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予以追缴;作案用电脑等设备予以没收。

童某出售个人信息仅是公安机关自身发现并破获的一起案件,属于整个灰色产业链的上游。而转手信息的中间商,购买信息的所谓调查公司、讨债公司、广告推销公司,甚至诈骗团伙,从全国破获的案件来看,已具备不小的规模。

郑州市公安局一位长期从事经侦工作的民警介绍,在买卖使用个人信息的整个产业链里,案发多在下游,源头最为难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机构,尤其是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有更多机会接触公民个人信息,管理稍有疏漏,就可能出现泄露现象。个人信息经转手贩卖,可获2到3倍以上的暴利。

有资料显示,借助互联网,信息买卖呈现跨地区的特点,广东、四川、河南等地成为主要流出地。而侵害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在全国大中城市普遍存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严重。

打击偏软

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任重道远

《刑法修正案

(七)》于202_年2月通过并实施,其中在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方面的内容,明确:“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王红伟认为,《刑法修正案

(七)》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但法律针对性不强,条款较粗疏,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什么情形应追究刑事责任、什么情形应予以行政处罚没有一个明确标准。这将导致泄露和买卖公民信息的违法成本过低。相关犯罪危害性大,获利丰厚,但最高判刑不过3年,缺乏震慑力。目前来看,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机构、教辅机构、俱乐部等越来越多的服务机构可以轻松获取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显得更加任重而道远。

第四篇: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近年来,非法收集、贩卖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此次公安机关的集中打击行动卓有成效。

保护个人信息,这些年来呼声很高,但执行起来并不容易。虽然202_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就增加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强化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但由于此类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极强,被害人本人往往也难以察觉和发现,因此,司法实践中受到打击和追究的案例十分罕见。

这一次的行动证明,对付这种隐蔽性极强的违法犯罪,需要公安机关统一调动各地区、各警种的力量,依法采用网侦、技侦、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增强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现、控制和打击能力。

更重要的,还是要注重“源头”保护。从破获的案件情况看,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一个主要“源头”在于工商、医疗、民政、银行、民航、电信等一些部门和服务机构。它们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具有收集、查阅、管理、控制公民个人信息的便利。而这些部门或机构的个别“内鬼”,为了经济利益非法出售公民个人资料,成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源头”。

鉴于“源头”危害性最大、隐蔽性最强,一方面要深追细查、严惩不怠,另一方面必须强化日常治理和防范。公民个人信息从这些部门和机构不断外泄,说明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存在明显漏洞,比如,从报道来看,工商局信息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就既能通过内网查询到企业信息,又能去档案室查询、复制信息贩卖。

公民信息在这些部门和机构内网、内部平台能低门槛被查阅的现状,必须得到纠正。一些商业网站的做法值得借鉴——对用户信息采取“分级查看”的权限设置,除了必要的管理员,一般员工无权从后台查看用户的注册信息。倘若确有必要查看,必须按照程序报批。公民个人信息不能谁想查就能通过内部网查看得到。有权限查看的人越少,公民的个人信息就会越安全。

实行这样的“分级查看”,不仅能减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也有利于信息泄露后的追惩。

要做到这些,需要尽快制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这些部门和机构收集、加工、转移、使用、管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均予以严格规范,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和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保护。

第五篇: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网络犯罪典型案例

湖北日报讯 荆门侦破“HYC”病毒集团案

202_年4月,荆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根据金山网络公司提供的线索得知,国内80%的病毒传播通道被“HYC”等十大病毒集团操纵。今年6月,网安支队侦破此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0人,冻结银行资金560余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24万元,扣押笔记本电脑5台。“HYC”病毒集团使用一种具有篡改浏览器主页功能的破坏性软件投放在一些知名下载站点,诱导用户下载,网民“中招”后,该软件会篡改并锁定浏览器主页,强制将用户访问页面导向病毒集团的客户商网站。

十堰侦破“3·4”网络诈骗案

今年3月,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接到受害人郭某报案,称其被“上海广信担保有限公司”贷款网站发布的贷款信息吸引,被对方以交保险金、交贷款使用利息、验资为名分5次共骗走人民币15.6万元。接警后,民警辗转北京、武汉、厦门、东莞等地,将嫌疑人杨某、林某抓获,深挖发现同类案件线索240余条,受害人涉及22个省242人,涉案金额达130余万元。

应城破获“8·3”特大网络传销案

202_年至202_年,“康力乐信国际科技集团”(其前身为美亚国际、MDG国际、MTM国际)利用互联网,打着推销“乐虎”聊天软件的幌子,在全国发展会员7.6万余人,涉案总金额达2.8亿元。今年8月3日,应城市公安局侦破此案,现已抓获核心成员43人,扣押作案车辆6台,追缴、冻结资金202_万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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