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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202_-95号)[范文模版]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14-950755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7 11:27: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202_-95号)[范文模版]

关于印发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公安[202_] 95号

部属各单位,铁路公司(筹备组): 现印发《铁路消防管理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202_年3月13日印发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202_]25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铁路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铁道部统一领导,运输企业全面负责,业务部门依法监管,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扑救火灾是铁路单位及职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对在铁路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铁路管辖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在我国境内运行的国际列车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各业务部门应结合业务工作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能,做好本系统消防工作。

运输、客运、货运、机务、车辆、工务、电务等部门应组织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

建设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设施建设与铁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宣传、培训部门应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工会、共青团应针对职工、青年等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安全监察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其他业务部门也应结合业务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所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规章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证消防工作与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建筑消防设施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防火检查,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工作制度,组织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消防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单位应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可由分管领导担任,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并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制订消防资金投入计划和组织实施保障方案。(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职工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定期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各单位应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定期对单位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岗位作业人员,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车站客货运工作人员、机车司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达到“三懂三会”,即: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新职工、其他从业人员和改变工种人员应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旅客列车和人员密集场所、重点行车场所、物资集中场所、机车车辆存放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及严重影响铁路运输的单位,确定为消防重点单位,并由铁路运输企业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消防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建立巡查记录。(四)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重要工种岗位职工必须经消防知识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产权单位和委托管理单位应督促检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各方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确定建筑物消防安全统一管理单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寓、文化宫、俱乐部、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耐火等级、防火分隔、安全疏散、防烟排烟、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必须符合 6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严禁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结构和用途。

第十六条 铁路货场、危险品仓库、燃油库等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吸烟、使用明火,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时,应当办理动火审批手续,采取划定区域、配备灭火器材等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有计划地逐步改善消防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火灾的需要。

对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既有车站、编组站及客车存放场所,应制定整改计划,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 新造机车、客车、动车组应通过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抗御火灾能力。

客车、动车组、各种试验、检测等特种车辆及轨道车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选用的结构、保温、绝缘、装饰、涂料等非金属材料应是难燃或阻燃材料,其燃烧性能、产烟毒性应达到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选用和安装应满足防火要求。

机车、发电车及其他特种车辆应配备火灾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第十九条 运营客车改造为工程宿营车等局管路用车辆时,其内部间隔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用火用电应执行客车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严禁违 7

章使用电热器具。严禁在车内吸烟和明火照明、取暖,点蚊香应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工程车、轨道车等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制定专门规定。

第二十条 铁路科研主管部门应制定消防科研攻关计划,研究铁路特长隧道、地下及水下隧道、特大型旅客车站以及动车组检修库等特殊场所的消防安全技术,制定完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逐步建立铁路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实时监测和预警监控。

第二十二条 地处林区、草原的铁路单位应严格遵守林区、草原防火规定,加强防火宣传教育,严格野外用火管理。进入林区、草原的机车车辆禁止在运行中清灰、抛焦,机车火星网、车辆闸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站区内和线路两侧的枕木、可燃材料应及时清理,按规定堆放。站区和线路两侧的枯草、可燃垃圾应及时清除。

第二节 旅客运输防火

第二十四条 担当旅客运输的机车、客车、动车组必须符合铁道部《铁路机车车辆检修规程》、《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和《铁路动车组运用维修规程》等有关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旅客列车应建立防火组织,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严格火源、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担当旅客列车乘务工作的客运、车辆、乘警等乘务人员应进行岗前消防知识培训,全员达到“三懂三会”,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客列车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铁道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旅客车站的平面布置、防火分隔、耐火等级、安全疏散、防烟排烟及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 旅客车站集散厅、售票厅和候车室区域内严禁开设公共娱乐场所,站房其它区域开设公共娱乐场所应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站房内设置的餐饮、售货等营业性场所,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旅客车站的电气设备、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安全技术标准,并由持有合格证的专业人员负责安装、维修。严禁违章使用电热器具,严禁超负荷用电,严禁擅自拉接临时电气线路。

第三十条 车站行包房按货物仓库严格消防管理,车站应加强监督检查。站台临时堆放行包应在指定区域,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站区内进行机车、空调车加油以及电焊、气割等火灾危险性作业,应划定安全区域、配备灭火器材、实施专人监护。

第三十二条 车站应严格落实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查堵措施。车站配置的危险品检查仪,应保持状态良好,运转正常。

第三十三条 车站应向旅客宣传铁路站车防火防爆的规 9

定。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车,严禁在候车室等禁烟场所吸烟,不得在通道处堆放行李物品,不得擅自动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四条 候车室、集散厅、售票厅、旅客通道内应设置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应保持畅通。

第三节 货物运输防火

第三十五条 装载货物的车辆应保持门窗完好,顶棚严密,防火板安装符合部颁标准。地板破损的应采取防火铺垫措施。

第三十六条 沿零办公车、装载生火加温货物车辆的火炉、烟筒、垫板、护栏应安装牢固,烟筒与车顶四周必须用隔热材料填充。

第三十七条 货物包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货物装载执行配装规定,严格计量,严禁超高、超载。

第三十八条 用敞车装载易燃货物或用易燃材料作包装衬垫的货物,装载应紧密牢固,使用防火性能良好的篷布严密苫盖。

第三十九条 运输腐朽木材应采取喷涂防火剂、钉板等防火措施。

第四十条 凡装运钢锭、焦炭、炉灰等易含有火种的货物和装车前温度较高、易发生自燃的货物,必须进行冷却,确认安全后方准装车。

第四十一条 货运员要认真执行监装、监卸责任制,做好装车后的检查,防止发生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 10

品。装卸作业中严禁明火照明和吸烟。

第四十二条 对生火加温的货车和液化气罐车,托运人应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押运,并根据需要携带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工具。

第四十三条 编组调车作业中,对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编组站(场)根据需要设置固定的装载压缩气体、液化气体车辆的停留线,线路两端道岔应扳向不能进入该线的位置并加锁。停留线附近不得有杂草和其他易燃物,严禁明火作业。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因编组作业需临时在非固定线路上停留时,禁止在该线进行溜放作业。

第四十五条 机械保温列车(车组)由配属单位负责防火管理。列车上的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储油设备、电控装置、炉灶,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确认良好后方准挂运。

第四十六条 货运员、货运检查员、车号员必须认真检查货物列车防火安全状态,包括车辆门窗关闭(需通风的货物除外),危险货物车编组隔离,篷布苫盖、捆绑,腐朽木材防火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以及罐车有无泄漏,罐盖配件是否齐全完好,有无扒乘货车人员,并向押运人员宣传防火注意事项。货物押运人员应遵守《押运员须知》的规定。编入货物列车的厂修客车,押运人员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和使用自备的炉具做饭、取暖。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在分界站对进入的货物列 11

车防火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通报有关单位。对有严重火灾隐患的货车应甩下处理。

第四十八条 检查装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用明火照明,检修装有可燃货物车辆时禁止使用电、气焊及其他喷火花的工具。

第四十九条 车站对在专用线装载的列车(车辆)或托运人自行装载的车辆,应严格检查,确认防火安全状态良好方可挂运。

第五十条 机车乘务员应认真执行机车防火有关规定,有关行车人员要认真了望,注意观察列车运行状态,发现火情立即通报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救。

第五十一条 列车在高坡区段运行时,机车乘务员应按规定的操纵示意图操纵机车,动力制动和空气制动联合使用,防止闸瓦磨托引起火灾。

第五十二条 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摘下施修时,在车站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两天。车辆调动时,必须按规定隔离。车辆维修和倒装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进行。

第五十三条 沿线停车站要维护好治安秩序,防止扒车人员动火引起火灾事故。

第四节 重点行车场所防火

第五十四条 通信、信号、信息、电力、行车调度等重点行车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室内装修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五十五条 电力、通信、信号电缆穿过房间隔墙、楼板处应采用防火堵料进行封堵。信号楼内的竖向风道、电缆竖井、电缆盒(槽)、走线架、地沟盖板等均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第五十六条 电力电缆与通信信号电缆应敷设在不同的沟、井内,必须在一起敷设时,应加设不导电、不燃烧的隔板进行分隔。室外地下敷设的电力、通信、信号电缆应采取填埋、密封等防火措施。

第五十七条 机房、主控室及其它电气设备用房内严禁吸烟和堆放杂物,严禁违章使用电热器具。

第五十八条 油浸变压器和含油电气设备应设置储油或挡油设施。

第五节 货场仓库防火

第五十九条 货场仓库防火应严格执行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第六十条 货场应设置醒目的防火标志,货场内严禁吸烟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一条 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进入仓库。

进入货场的蒸汽机车应按规定装设火星网,不准在货场内清炉。

第六十二条 货场内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办理《动火证》,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后应派人监护,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第六十三条 铁路货运仓库属综合性中转仓库,其储存货物危险性分类,危险货物按甲类管理,易燃货物和普通货物均按丙类管理。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应按性质和保管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和货区。易燃气体、液体应存放在荫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易产生有毒气体或燃烧爆炸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存放。危险货物的存放保管,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采取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库存及露天存放的货物,应分类、分批、分垛码放。整车货物垛与垛间距不应小于1.0米,零担货物堆码也应留出防火间距。危险货物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50平方米。货物堆码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主要通道宽度不应小于2.0米。

第六十六条 危险货物应按规定标准包装。承运时应严格检查,严防跑、冒、滴、漏,确认无变质、分解、阴燃等现象,方可入库。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的布局、分类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危险货物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仓库内分隔或划出专用货位,但必须与其他货物保持必要的防火间距,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专用仓库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 14

室。普通货物仓库内设办公室,必须与库房建筑做防火隔断,取暖火炉的烟囱要加设防火网(罩)。

第六十九条 装卸、搬运危险货物应使用防爆叉车并随车配备性能良好的灭火器。其他装卸工具也应采取防火花措施。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时,应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防火安全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货物仓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危险货物仓库、油库的电气装置,应符合《爆炸和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货物仓库使用新型照明灯具,必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仓库内照明设备的开关、配电盘必须安装在库外,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仓库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套金属管或阻燃套管保护。

仓库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

第七十三条 存放危险货物和易燃货物的仓库内不准安装使用移动照明灯具,应使用专用的防爆型库房灯具。装卸作业时,货车内使用的移动式照明灯具应采用安全电压,其变压器、开关、电源插座不准安装在库内。

第六节 建设工程和施工工地防火

第七十四条 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 15

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七十五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铁路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七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办法第七十七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十七条 铁路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八条 依法应当经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铁路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七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铁路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铁路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八十条 超出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适用范围以及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建筑构件耐火等设计时,难以满足工程项目特殊使用功能的,可按有关规定采用建设工程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方法, 16

经专家论证后完善消防设计。

第八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用火用电、禁止吸烟、易燃易爆物品、施工垃圾、值班巡守、动火作业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

工程建设指挥部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公安部《关于建筑工地防火基本措施》的规定,加强管理。

第八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作业、办公、材料存放、住宿等区域应分开布设,防火间距、间隔、通道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八十三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相应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部门应当结合铁路运输和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铁路火灾规律、运输生产特点和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进行重点抽查。

公安派出所、乘警队对管辖区域内各单位和旅客列车开 17

展消防监督检查。

第八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时,应书面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挂牌督办,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场所应当停止使用。

第八十七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八十八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八十九条 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有关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消防检测、勘查、宣传器材、设备以及个人防护装备,提高工作质量。

第四章 火灾扑救和事故调查

第九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所属单位应当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为灭火救援工作提供保障。定期组织火灾应急处置实战演练,消防重点单位和旅客列车每年不少于2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铁路公安机关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启动 18

相应级别的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

发生火灾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公安机关应立即向铁道部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十一条 车站应制定接入和扑救起火列车的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应列入车站《工作细则》。有关行车人员发现列车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车站报警。车站接到报警后应启动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同时向上级调度报告,并向119报警。

列车在区间发生火灾必须停车时,按照《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列车在区间被迫停车规定”办理。

起火列车在区间停车时的扑救工作,在邻近车站站长和公安消防人员赶到前,旅客列车由列车长负责,货物列车由运转车长负责,没有运转车长的由牵引机车司机负责。

车站站长为扑救列车火灾,有权调用站内各单位的人员、车辆、灭火器材和工具。

第九十二条 铁路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九十三条 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执行,由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货车火灾和地面火灾,由发生地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调查。旅客列车、机车、机械保温车和特种车辆火灾,由发生地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调查,如发生火灾的上 19

述机车、车辆系非管辖单位配属的,应将有关调查材料移交给所属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由后者负责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和火灾统计。

因火灾事故造成的铁路交通事故按火灾事故调查。第九十四条 凡发生火灾事故,都应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认定责任,严肃处理。

第九十五条 火灾事故统计按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公安部1996年印发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因铁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火灾,也列为火灾事故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只计算被烧毁部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安 消防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公安部,部内各单位。

铁道部办公厅 202_年5月21日印发

第二篇:铁总建设14-124号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

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总建设[202_]124号)

现将《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活动,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铁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是指推荐建设方案,查明、分析、评价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工程地质条件,对技术、经济、环境、节能、土地利用和综合开发、社会风险稳定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设计文件,以及现场配合的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铁路发展目标和总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资源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铁路总公司标 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运输安全和施工安全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

第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推行标准化管理,使用先进、成熟、经济、适用、可靠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必须高度重视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做好需求分析、功能定位、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综合开发、投资估算、经济评价等研究工作,注重项目必要性与可行性、近期与远期、技术性与经济性分析论证,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八条 总公司对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评价制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组织做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做好勘察大纲审查、勘察资料验收、初步设计初审、施工图优化和审核等工作;同步做好综合开发机会研究报告、方案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审查。要加强对施工现场设计配合工作的管理,组织做好技术交底工作,积极协调项目进展过程中与地方相关部门的关系,为勘察设计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二章 勘察设计程序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第十一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决策阶段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在实施阶段应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立项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中长期铁路网规划,收集相关资料,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现场踏勘,系统研究项目在路网及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科学合理提出项目建设规模、主要技术标准、投资预估算和项目工期建议,并同步完成线路场站及毗邻土地综合开发机会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文件是项目决策的依据,根据国家批准的中长期铁路网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开展初测,进行社会、经济和运量调查,综合考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路网协调配套、投入产出效益等,从技术、经济、环保、水保、节能、土地利用、社会风险稳定、项目经营开发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论证,分析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可行性,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同步完成线路场站及毗邻土地综合开发方案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的工程数量和投资估算要有较高的准确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节能评估和征地拆迁调查等工作应达到规定的深度。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是确定建设规模和投资的主要依据,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综合开发研究报告和环评、水保、节能评估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开展定测、现场调查,通过局部方案比选和达到规定深度的设计,提出工程数量、主要设备和材料数量、征地拆迁数量(含三电迁改、管线迁改、改路改沟改渠等数量)、用地总量与分类及补偿费用、施工组织设计及工程总概算。

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主要设备采购、征地拆迁和施工图设计的需要。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一般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静态投资,因特殊情况而超出的,需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施工图文件是工程实施和验收的依据,按照初步设计批复意见进行编制,为工程建设提供施工图、表、设计说明和施工图预算。

建设项目施工图预算不得大于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和深度,不得将本阶段工作推到下一阶段进行。

第三章 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七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决策阶段依法通过招标选定项目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决策阶段选择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在初步设计阶段对建设项目按段落、工点或专业等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 计、施工以及工程建设有关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应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承担项目的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以及勘察设计费报价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并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依据总公司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管理,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合同约定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定期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阶段工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中应明确建设项目的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建设方案等建设目标,同时确定勘察设计质量标准、勘察设计工期和勘察设计费用,明确总公司对勘察设计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实际需要和勘察设计单位书面申请,建设单位可同意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将部分专业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中标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分包的勘察设计业务的质量负总体责任。

第四章 工程勘察

第二十四条 勘察工作是设计工作的依据,是保证建设质量 的基础,铁路建设必须重视并做好勘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铁路工程勘察主要包括初测、定测。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的地段和工点,应在相应阶段深化地质勘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初测主要查明线路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区域地质条件、推荐方案和主要比较方案的地质、环境条件,并提供饮用水源保护区、长大富水隧道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水质水位、井泉分布等水文地质条件。初测资料是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定测主要核实方案通过地区的地形、地貌、地物,详细查明方案的地质、环境条件,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提供地质资料。定测成果是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铁路工程地质勘察实行综合勘探,通过加强地质测绘工作,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多种地质勘探方法,相互验证和综合分析,提高和保证工程勘察质量。

第二十八条 铁路勘察实行地质勘察大纲审查制度。勘察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意见、规程规范编制地质勘察大纲,建设单位应对地质勘察大纲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地质勘察大纲为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基本完成定测阶段的地质勘察工作,除特殊情况并经过批准,高速铁路地质钻探量一般应不小于计划量的70%,其他铁路地质钻探量应不小于计划量的75%。施工图设计前,原则上要完成全部 勘察工作。对受拆迁等影响难以实施钻探的地方,要充分利用既有地质资料,没有地质资料的应在临近地质条件相似的地方通过勘察获取地质资料。利用既有地质资料或采用邻近地质资料的应在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中注明,拆迁完成后要及时补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单位加强隧道区域的地质调绘工作,地质条件复杂隧道、浅埋隧道、长大隧道必须实行综合勘探,通过遥感地质、大地电磁深层物探等手段查明隧道的基本地质情况,深孔钻探及综合测井试验工作必须在定测阶段完成;隧道进出口、浅埋段、断层破碎带、地下水富集区、不整合接触带、特殊地层和岩性段应合理布置地质钻探孔,地质异常点、有松散堆积物覆盖的洞口位置、大规模断层破碎带和可能的突水突泥地段均应布设控制性钻孔。实施阶段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等单位利用超前地质预报技术,详细查明隧道地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单位在现场调绘的基础上合理布置钻孔,适合应用原位测试技术时,要大力推广应用原位测试技术;要提高钻孔综合利用程度,做到一孔多用;对地质稳定、地形条件简单的桥梁,可采用隔墩钻探;对地质、地形条件复杂地段的桥梁,应增加复核钻探点;对于地质复杂、地形条件困难、工程难度大的项目应深化地质勘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项目应 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建设单位依照批准的地质勘察大纲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对勘察进行监理,合理确定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量,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

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步进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勘测细则作业,加强过程管理,接受工程勘察监理的检查,加强对经建设单位批准分包的勘察工作的管理,对分包勘察业务质量负责,保证勘察工作达到规定的深度,勘察成果真实、准确,满足设计要求,并督促勘察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勘察成果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协调解决勘察工作的外部环境问题和勘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勘察工作提供条件,同时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设计文件编制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编制:

(一)铁路路网规划和五年发展规划;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设计阶段对应的勘察成果;

(四)铁路主要技术政策;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总公司标准;

(六)铁路设计规程规范;

(七)铁路工程建设设计文件编制规定;

(八)设计合同。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必须做好经济和社会调查,掌握区域运输需求、区域交通运输结构现状和规划,综合考虑铁路企业发展、路网协调配套、投入产出效益,科学分析预测铁路运输需求,在征求铁路运输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设项目的近、远期客货运量和运输组织方案的推荐建议。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必须根据铁路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采用先进的运输管理模式,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相关线路技术条件、路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运营成本和工程投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推荐先进适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铁路选线应遵循地质选线和环境选线设计原则,综合考虑线路平纵断面,绕避不良地质和复杂地形,并尽可能绕避或远离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大厂矿企业和敏感拆迁物等环境敏感区和重大拆迁区,保护环境和基本农田,减少拆迁工程量,节约建设用地等。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必须应用系统工程理论,优化点与点、线与线、点与线、固定设备与移动设备以及装备能力的匹配,正确处理建设与运输、建设与维护、新建工程与既有设备的关系,通过经济技术比较,选择技术适用、经济合理 的建设方案。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必须加强工程技术经济比选工作,进行合理充分的方案比选,完善优化设计;采用科学先进的施工工艺和工程措施,提出实用经济的施工组织设计;准确计算工程、材料、设备和征地拆迁、三电迁改、道路改移等数量,采用合理的定额和单价,按照建设、运营费用最合理的原则确定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一条 车站(场)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运输需求,考虑地形地质条件、既有建筑物拆迁、土地资源开发、环境影响和城市发展、与综合交通其他交通方式衔接等因素,经综合比选后确定。新建车站选址应尽量靠近城市,平行既有线新建工程或既有线改造工程应尽量引入既有车站。

第四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应做好安全风险防范设计工作,认真开展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做好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工程措施和投资,有效规避建设期安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方案、建设用地及征地拆迁补偿,生态环境、文物保护以及对沿线生产生活的其他影响等。社会稳定风险分析需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指定的评估主体进行评估论证,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 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对地类、房屋、水井、坟墓、通信、电力、地下管线等进行详细调查,收集相关既有、规划和在建市政项目情况,做到分类清晰、价格调查清楚,提出“三电”及管线迁改初步方案,全面摸清拆迁数量和所需投资,并在1/202_线路图上明确标注。要确定改移道路及立交的准确位置、既有标准和规划情况,提出改移及立交方案、工程数量、投资及投资划分建议,确定取弃土用地位置。

建设单位要在勘察设计单位配合下与地方有关部门签订立交桥建设与移交、用地等相关协议,征地拆迁数量和补偿方案应取得地方政府确认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照铁路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大临工程的规模和标准,编制设计文件和工程概算。要认真做好大临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对大临工程的管理。

(一)可研阶段应明确制(存)梁场、铺轨基地、轨道板(枕)场、施工便道、取弃土场(渣)场等大临工程的选址及规模,大临工程的总体布置和初步设计工作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完成。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总工期,结合工程量、材料供应、运输与地形条件等,与设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大临工程的建设位置、建设标准和平面布置。大临工程要优先在建设永久用地、既有线用地范围内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明确复垦方案。

(二)拌和站设置要符合施工总体安排。拌和站一般在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设计,特殊的拌和站应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设计。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合理编制工程概算。

(三)大临中的运输便道、管线路等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按可行性研究深度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批复后进行施工设计。无砟轨道段大临便道设计应与养护维修道路统筹考虑。

第四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必须依据经验收的勘察资料进行,达到规定的深度,满足项目决策和工程实施的要求。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在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将正确执行铁路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技术创新结合起来,提高铁路勘察设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按照机械化、专业化、工厂化作业要求进行设计。应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进行设计,从源头上推进铁路建设信息化。

第四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积极推广使用信息技术,完善勘察设计一体化;应研究推广铁路建设BIM设计技术,为铁路建设提供数字化的设计文件,为运输生产和设备维 修管理信息化提供基础资料。

第六章 设计文件审查

第五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编制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含大临工程)进行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审查,需要上报的,按国家和总公司规定程序上报。

第五十二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总公司组织审查,审查重点包括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主要技术标准、建设规模、重大设计原则及总概算等。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实行审核制度,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图审核;重大桥梁、隧道、新型无砟轨道、省会城市及重点城市客运车站站房以及典型工程的施工图审核由总公司有关单位直接组织。

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总公司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第五十五条 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是开展下一步工作和审查的依据,除原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修改或变更。施工图设计中,对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方案、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需要作修改的,经建设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七章 设计文件实施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时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初步设计批准以后),提交用地红线图和临时用地图,并按审核后的施工图,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说明设计意图,提出建设、监理和施工注意事项,做好设计技术交底工作。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设立现场设计配合机构,选派主持或参与该项目施工图设计的主要技术人员常驻现场,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按变更设计管理规定修改设计,做好现场设计配合工作。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及时对建设、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核等单位提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实施方案。

勘察设计文件一般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文件。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原勘察设计单位仍对设计文件的总体 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变更设计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实施,先设计、后施工”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进行变更。

第六十一条 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铁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控制数,一般不得调整。因政策和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投入初期运营后,针对勘察设计质量定期进行回访,及时协助解决因勘察设计原因出现的问题。

第八章 勘察设计收费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收费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费应在国家和总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勘察设计费支付方式在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六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标准设计图是建设项目设计工作的一部分,建设单位在支付项目勘察设计费后,不再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标准设计图设计费用。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勘察设计单位应无偿补充勘察、修改设计,并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与招投标挂钩事项纳入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质量问题以及铁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接受总公司作出的限制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投标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总公司组织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定期进行施工图评价。评价结果按规定公示后公布,评价结果与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挂钩。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勘察设计工作的管理,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工作情况与勘察设计费挂钩。

(一)建设单位应依据总公司有关规定制订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管理实施细则及勘察设计工作考核标准,明确考核内容、考核程序、挂钩方式等事项。

(二)建设单位定期对勘察设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支付勘察设计费,奖惩总费用不超过项目勘察设计费的±2%。

(三)考核内容包括勘察工作质量、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质量、施工图提供、现场设计配合、标准化管理和施工图优化等方面,具体考核标准由建设单位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

(四)对于勘察设计质量存在问题、设计供图滞后、解决现场问题不及时、或对质量安全事故及质量问题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单位要按规定扣减勘察设计费。对于勘察设计质量合格、设计供图和解决现场问题及时,且能够积极进行施工图优化,有效节省工程投资的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可按规定予以奖励。

扣减的勘察设计费纳入预备费,奖励的勘察设计费在预备费中列支。

(五)建设项目投入初期运营后,如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发生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影响运营安全或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建设单位应追回所有奖励费用,并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赔偿损失;如因勘察设计单位原因引起的增加投资超过初步设计批复概算2%以上的,建设单位应追回所有奖励费用,并扣减勘察设计费的1-2%。

建设单位应将以上事项纳入勘察设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对勘察设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在铁路建设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除按合同约定处理外,总公司将提请有关政府部门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总公司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成果申报国际、国内有关奖项时,应事先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建设管理部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铁总建设14-168号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总建设[202_]168号)

现将《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是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总公司党组提出的“安全工作无小事、安全第一、影响安全问题必须立即解决”的“三点共识”要求,将客车安全、加强安全 2 管理、抓落实作为安全管理工作的“三个重中之重”,实施安全风险管理,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设置现场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总目标是:杜绝生产安全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遏制生产安全较大事故,减少生产安全一般事故。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制定铁路建设项目总体和安全生产目标。

第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铁路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承担铁路建设任务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接受国家、行业和总公司依法进行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总公司鼓励在铁路建设项目中开展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装备,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及总公司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安全评估。经验收、安全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章 安全风险管理

第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应推进安全风险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规避安全风险,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风险损失,并高度重视突发性和灾难性风险。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工作应包含风险计划、风险辨识、风险估计、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工程竣工后应开展风险后期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和工程实施四个阶段开展,各阶段均应编制风险管理报告。对于极高风险等级工点以及复杂技术工点应编制专项风险评估报告,各阶段风险管理报告在通过审查后作为后续阶段风险管理的依据;竣工后应按照规定编制风险后期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分为极高、高度、中度和低度风险四个级别。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风险管理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和合同约定开展相应的风险管理工作,风险管理具体内容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责,根据总公司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结合实际制定项目安全管理办法和制度,在合同中与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约定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加强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组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管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招标时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不得接受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监理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协助勘察设计单位完成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上、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影响范围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调查、收集,并向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按规定将批准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并对施工单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以及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批准工期组织建设,不得随意压缩工期;调整工期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并增加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技术、新标准、新结构、新工艺的工程,在施工前和施工中应组织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和专项技术交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强化安全重点环节管理,高风险工点安全专项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营业线施工方案未经批准、各种程序未履行的不得开工,隧道安全步距超标或擅自改变开挖方法的必须停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对高风险工点的管理,极高风险工点实行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安全包保制度,高度风险工点由建设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包保,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安全管理行为和施工现场安全的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因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6 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七条 在铁路运营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应严格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规定。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铁路运输、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施工、设计等单位对竣工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在联调联试及运行试验期间,各项施工比照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勘察设计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国家、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增强安全风险管理意识。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相关规定,满足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需要。勘察设计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等,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 7 工程的有关资料。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注明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注意事项,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三)勘察设计单位应针对重大、复杂、高风险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特殊结构的工程,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议。

(四)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对不良地质及特殊岩土隧道、大型基坑、高陡边坡、特殊结构桥梁等高风险工点进行安全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五)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以及营业线施工期间运营安全保证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六)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七)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工程施工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负责,保证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施工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 管理工作: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特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和责任体系,实施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化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

(二)施工单位应制定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或挪作他用。其他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安全费用,应落实到位。

(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对铁路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负责。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组织制定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等。

(四)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督促和指导其他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生产安全职责,组织实施现场生产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

(五)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铁路建设工程实 9 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分包单位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六)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并接受铁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总公司、建设、监理等单位组织的检查,安全生产活动应记录备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督办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时限,及时消除隐患,并加强警示教育,举一反

三、持续改进。

(七)施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培训计划,按照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1.开工前应组织全员安全培训,新上岗及转岗人员应进行岗前安全培训,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从业人员岗前培训。

2.营业线施工及新建工程联调联试前,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营业线施工安全培训。

3.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技术及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题教育培训。

4.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八)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对高风险工点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相关安全检算,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报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

施工单位应建立高风险工点带班作业制度。极高风险工点由项目部负责人包保,项目班子成员轮流带班作业;高度风险工点由项目部班子成员或部门领导、干部带班作业,高风险隧道还应执行技术和安全管理人员跟班作业制度。

(九)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等作为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重大、复杂、高风险工点或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作业指导书,明确作业程序、标准、方法和注意事项。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法、简化作业环节、降低安全标准,不得压缩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合理工序和生产周期。暂停施工时,应做好现场安全防护。

(十)施工单位在铁路营业线及其邻近区域施工时,应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选择与营业线施工相适应、保证营业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十一)施工单位应推进标准化工地建设,重视工程施工现 11 场安全文明管理,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铁路营业线施工区周边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示安全责任人。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十二)施工单位应规范劳务用工安全管理,积极推行架子队管理模式,对劳务人员与企业职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培训,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

(十三)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如实说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交底记录由交底人员和作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交底及确认资料纳入工程档案管理。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质疑、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十四)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人员应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机具设备等,严格按照程序、标准作业。

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

(十五)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操作说明,其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书,12 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应经专人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国家规定及时报废。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等。

(十六)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十七)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其选址和结构等应符合安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施工单位应按规定配置驻地消防设施,加强对员工膳食、饮水、宿舍的管理,保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八)施工便道应满足运输安全要求。组织工程线施工运输和新线开行工程列车时,应比照营业线运输管理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行车调度指挥系统,规范运输组织管理,加强运输机车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工程线运输安全。

第六章 工程监理及其他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监理规范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理负责。监理单位应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监理单位应按照铁路建设项目标准化管理规定,组建 标准化监理项目部,按合同约定配齐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理人员,配备适合铁路建设项目特点的设施、设备等,建立监理工作标准,编制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

(二)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监理实施细则实施安全监理,查验相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检查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及执行情况,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参加设计交底和重大方案的安全交底,检查现场人员安全技术交底及实施情况;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发出监理指令并提出整改要求。

(三)监理单位应检查施工图审核意见的落实情况,重点关注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工程风险评估、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等设计完善情况。

(四)监理单位应加强对施工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安全检查。检查机械设备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情况,检查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资质、安装验收记录,以及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检验检测记录等。

(五)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按规定实施旁站监理,发现存在生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发出监理指令,督促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应立即下达工程暂停令,责令立即整改,并同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执行停工整改指令的,监理单位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监理单位应将安全监理实施情况记入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安全监理资料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配置安全生产防护设施,保障监理人员安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总公司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涉及结构设计安全性、设计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安全设施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咨询意见。施工图审核、咨询单位对审核质量、咨询结果负责。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综合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同时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根据所承担铁路建设工程的危险源状况、风险类型和等级、可能发生的事故等,有针对性地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进行救援预案的教育培训,并组织检查 施工现场救援预案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现场应急物品配置、逃生应急措施落实、应急设备物资储备以及应急培训演练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人员被困涉险事故后,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程序实施抢险救援。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做好先期处置,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及时向总公司建设部、工管中心、监督总站、区域监督站报告。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同时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要求各参建单位服从当地政府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的指挥,参与事故抢险救援,按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分析。

第三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同时按照总公司有关规定、合同约定 16 进行责任追究。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落实事故整改措施。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铁路交通事故的,总公司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不向责任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建设项目从事建设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铁路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滥用职权和失职渎职行为,以及由此引起不良后果的,总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追究铁路建设单位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建设单位或监督机构向总公司提出建议,总公司主管部门向铁路监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建设管理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总公司管理的铁路建设项目不再执行原铁道部印发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铁建设„202_‟179号)。

第四篇:铁财【202_】30号-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财[202_]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明确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职责,提高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来源于中央政府、铁道部、地方政府等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本金和建设单位自身筹集的债务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含国铁建设单位所属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是指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管理小型基建项目的部直属单位比照国家铁路建设单位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按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暂行办法》(铁建设[202_]93号),成立或组建经部核备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包括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等。

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是指由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共同出资组建的、由铁道部控股的企业,包括合资铁路公司、客运专线公司(含筹备组)等。

第四条 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存储、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完成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和考核分析工作;实施建设资金各环节的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2_]394号)和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第11号令)的规定,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 1

会主管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或本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管理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期间执行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项目建设期间要认真执行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基建投资完成作为财务报告的附件,单独上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及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二)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三)汇总、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四)依法合理安排建设资金,及时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

(五)办理工程价款及设备材料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建设资金;

(六)参与本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查,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七)按部要求,负责与借款银行签订建设项目借款合同,严格按项目工程进度使用借款资金,并负责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资铁路建设单位对债务性资金筹集、使用全过程负责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八)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规定接受审计和外部检查;(九)收集、汇总、上报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十)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对其出资的建设资金履行监管责任。

第三章 建设资金构成及筹集

第十条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其它投资方注入的资金、国内银行借款、铁路建设债券、外资借款、其它经批准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等,划分为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

第十一条 权益性资金包括:

1.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预算内专项资金。2.铁路建设基金 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其它投资方注入的建设资金 中央政府和铁道部以外的政府、企业单位、自然人等,按规范程序向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注入的非债务资金。

第十二条 债务性资金包括:

1.国内银行借款 按投资计划安排、从银行借入的专项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

2.外资借款 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国外商业银行借入的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

3.铁路建设债券 铁道部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发行的、用于国家规定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铁道部,债务性资金可委托建设单位筹集;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各合资铁路公司,各股东方按出资比例履行出资和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多渠道、多元化;(三)低成本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应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资金开户和存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资金在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账户,按建设项目实行分账核算和管理。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

办理工程结算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按建设项目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

对铁道资金结算中心暂不联网的地区,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商业银行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需报部财务司批准。

第十七条 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资本金(部拨)账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借款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后,在借款银行开设贷转存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提款和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银行借款资金到账后,应及时将借款资金划转到借款项目“其他建设资金”账户中,严禁在贷转存账户中滞留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请领和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逐级申请领用建设资金。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应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申请领用建设资金。

申请领用建设资金应报送月(季)度用款计划。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按照财政预算、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概算及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的经济合同,对各建设单位拨付铁路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除外)。

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合同规定及时与各合同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有借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结算,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下同)管理的铁道部小型基建项目,由铁路局财务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财务处(科)或铁路分局财务分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一)未按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的;(二)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五)其他投资方注入资金不到位或到位迟缓的;(六)建设资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七)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超概算的;

(八)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长期、大量滞留的。

第六章 建设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财政预算、投资计划和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严禁挪用建设资金和挤列建设成本。不得用建设资金从事与建设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建设资金垫付运营更改和大修费用;不得用建设资金垫支自筹和多经项目;不得超概算、超投资计划列支建设成本。禁止用建设资金兴办经济实体,禁止用建设资金搞委托贷款和定期存款,禁止用建设资金对外投资和拆借,禁止用建设资金进行捐赠、赞助。

第二十七条 验工计价必须实事求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编制的验工计价表进行审查签认,禁止高估冒验、预验和虚验。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批准概算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按部规定对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制定本单位控制建管费支出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考核奖励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单位考核暂行办法》执行,严禁乱发奖金,所有工资性收入应全部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对施工单位的考核奖励按甲乙方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已经销号的建设项目,各单位计划、财务、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密切合作,对收尾工程进行合理组织,确保尾工工程进度,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建设资金。

所有销号项目在销号后一年内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部将收回项目剩余资金,做为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按规定程序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资金在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一律冲减建设成本;国家铁路建设项目销号后产生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上交铁道部。

第七章 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应加强对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确保建设资金安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内控制度,并加强对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等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财[1996]123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1995]107号铁运铁路专用线管理办法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铁道部

文 号:铁运(1995)107号 发布日期:1995年09月0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

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

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

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

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

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

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先签订运输协议,方可开通使用。

铁路与企业间的运输协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路企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已有的协议,应在两个月前提出,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或解除协议使一方遭受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涉及铁路的设备或作业变化时,应报铁路分局批准。

第十九条 车站要严格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等有关规定核收费用。铁路部门可接受专用线用户的委托,为企业进行有偿技术咨询、培训和服务等。

第四章 基本制度

第二十条 岗位责任制。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分别对进入专用线工作的铁路调车人员、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装卸工等制度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内容、分工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区、分线、分库使用制。股道较多、作业量大的专用线,可根据设备的特点和作业性质,实行划分货位、线路固定使用及仓库分库管理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交接制。对在专用线内作业的货物、车辆、篷布等,路企双方必须制定检查交接制度,明确内容和责任。铁路和企业双方应正确填写货车调送单,按规定办理交接。

第二十三条 预确报制度。车站与企业应制定预确报制度,双方指定专人负责。车站向企业通报装车计划、到货情况和取送车预确报。企业向车站通知装卸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统计分析制度。各级铁路货运管理部门和人员,要认真编制和填写报表,建立设备和统计台帐。铁路局在每年1月将上一的“专用线运用情况表”报铁道部。

第五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送车作业。车站应按企业使用车要求拨配状态良好的货车。车站在向专用线送车前,按协议规定时间,向专用线发出送车预、确报。内容包括:空、重车数,车种,货物品名,收货人,去向,编组顺序,送车时间。专用线接到预报后,应立即确定装、卸车地点,并做好接车准备。专用线运输员接到确报后,应及时打开门栏,提前到线路旁准备接车。货车送进后向调车人员指定停车位置,调车人员按其指定股道、货位停车。

第二十六条货车送到后,企业应对货车上部设备进行检查,检查门、窗、底板、端侧板是否完好,门鼻、门搭是否齐全,车内是否干净,有无异味及回送洗刷、消毒标志等,确定是否适合所装货物。如不适用应采取改善措施,必要时,可向车站提出调换。

第二十七条 装车时,应充分利用货车的载重力和容积,但不得超过货车容许载重量。货物的装载必须防止超载、偏载、集重、亏吨、倒塌、超限和途中坠落。

企业运输员要负责监装,向装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随时检查装载加固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八条 装车后,企业运输员负责检查车门、窗、盖、阀是否关闭妥当,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需苫盖篷布的货物,按规定苫盖好篷布。填写装车登记簿,通知车站装车完了时间。

第二十九条 卸车时,企业运输员要向卸车人员说明注意事项,提示卸车重点,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监卸。

第三十条 卸车后,企业应负责将车辆清扫干净,需要洗刷、消毒、除污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如有困难可向车站提出协助处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关好车门、窗、盖、阀。拆除车辆上的支柱、挡板、三角木、铁线等,恢复车辆原来状态。检查货物堆码状态及与线路的安全距离。卸下的篷布应检查是否完整良好,需晾晒的要晾晒,并按规定将铁路货车篷布送回车站指定地点。

企业运输员要正确填写卸车登记簿,通知车站卸车完了时间。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货运员会同企业运输员,在运输协议规定的地点,使用货车调送单按铁路规定办理交接。施封的货车凭封印交接;不施封的货车、棚车、冷藏车凭车门、窗关闭状态交接;敞车、平车、砂石车不苫盖篷布的,凭货物装载状态或规定标记交接;苫盖篷布的,凭篷布现状交接。

铁路货车篷布、企业自备篷布及需要回送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装置,应在货车(物)交接的同时一并办理交接。上列物品,企业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妥善保管或回送。上述物品丢失、短少、破损时,应于交接时向车站提出,由车站专用线货运员核实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第三十二条 专用线内装车的货物,车站发现有下列状况之一时,应加以改善,达到标准后接收:

1.凭封印交接的货车,发现封印脱落、损坏、不符、印文不清或未按施封技术要求进行施封;

2.凭现状交接的货物,发现货物装载加固状态或所作的标记有异状或有灭失、损坏痕迹;

3.规定应苫盖篷布的货物而未苫盖、苫盖不严、使用破损篷布或篷布绳索捆绑不牢固;

4.车门、车窗未关严(需要通风运输的货物除外),车门插销未插牢固;

5.使用敞车、平车或砂石车装载的货物,违反《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要求;

6.违反铁路规定的货车使用限制或特定区段装载限制。

第六章 专用线共用(不含专用铁路)

第三十三条 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开展专用线共用是为了缓解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保证货场畅通,挖掘专用线潜力,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开展专用线共用应坚持自愿互利、有偿共用和就地、就近、方便货主的原则。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的条件下,由共用单位、产权单位、车站三方签订共用协议。铁路车站在签订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局的同意。专用线产权单位要向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申报。临时性共用要签订临时共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必须严格执行,各负其责,组织实施。

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在专用线办理共用的货物运输品类和业务范围,原则上不应与其原设计时办理的内容有别。如企业生产性质改变或铁路货场能力不足,专用线又具有与货物相适应的作业条件,可办理其他品类货物的专用线共用,具体内容在协议中明确。

严格控制专用线办理危险货物,超限、超长和集重货物的共用。第三十六条 实行共用的专用线,车站与专用线产权单位、共用单位间取送车作业和货物(车)交接,同于专用线运输的各项要求。专用线共用管理要逐步走向货场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三十七条 专用线共用所产生的设备、劳务、管理等项支出,专用线产权单位应按地方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费率收费。费用的分配和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专用线运输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铁路和企业都要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形成安全生产联防、联控。

第三十九条 线路两侧建筑物、设备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专用线应具备良好的通讯、照明设备和明显的货位标志及防溜设施,入口门栏上应装设安全防护信号,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专用线原则上不准手推调车作业,确需手推调车作业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保证安全措施。装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的车辆,禁止手推调车。

第四十一条 专用线内须建立消防组织和消防制度,配齐、配够消防器材和设施,定期检查、更换,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专用线的货物装载、加固方法、加固材料必须符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的规定。专用线装运超长、超限货物必须按铁路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专用线使用的装卸机械和用具,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年运量超过30万t的专用线,企业应根据货物品类需要设置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专用线较多时,专用线产权单位应在适当场所集中设置轨道衡及安全检测设备。对未设轨道衡和安全检测设备的专用线,铁路部门可以设立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线路两侧及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要堆码牢固,便利作业。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m,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m。

第四十六条 加强专用线及其设备的管理,严禁在专用线用地范围内的路基、桥梁、护坡、排水沟和绿化带上取土、放牧、建房、开荒、殡葬及其他有损路基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加强专用线道口的安全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平交道口,经批准设置的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派人监护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专用线线路、机车、信号等技术设备的维修养护,可采取专用线企业养护和委托铁路部门养护两种形式。维修周期按有关规定办理,维修标准要达到铁路部门的要求,使之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九条 专用线内遇有下列情况危及安全时,车站在征得分局同意后,可停止取送车。

1.线路技术状态、照明设备不良,达不到规定要求;

2.设备安装、货物堆放距离达不到规定要求;

3.在专用线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侵入铁路限界时;

4.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 第五十条 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包括的与专用线作业有关内容,应按相应的规定办理。其他未尽事宜,铁路局和各地政府可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关于专用线共用,应按照国家经委经交[1986]603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由各地经贸委会同铁路局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上述规定和实施办法应报铁道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伸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

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202_-95号)[范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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