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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14-931357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1 23:45: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袁凯丽

摘 要:近年来我区正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对于我们来说还属于一个新事物。如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汲取试点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反思试点工作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挫折。本文从实施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入手,综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开展社区纠正工作和我区监外罪犯专项检查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区国的社区矫正提出一些设想。

关键词:社区矫正 非监禁刑 行刑社会化

社区矫正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而言的一种新型的刑罚处罚机制。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那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轻的罪犯,说明其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按照两高两部的《通知》要求,社区矫正的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通过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它是刑罚理念由监禁化向非监禁化发展的要求,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保护,是一种人道的处罚机制。

一、社区矫正的施行,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施行有着充分的理论依据:

(一)刑法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刑罚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应当是正义之罚、文明之罚。{1}随着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历史发展进程,刑罚制度经历了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的演化进程。古代的刑罚制度中,肉刑,死刑的适用占据着十分突出的地位,执行方式也充满着残酷和血腥。近代刑罚制度中,监禁刑成为普遍适用的刑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采取了文明的方式。发展到现在,刑罚体系又从以监禁刑为中心,转变为普遍适用非监禁刑。建立以社区矫正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所体现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对于罪犯给予人道主义的处遇。这种价值取向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的刑罚观念,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刑罚具有惩罚性,但是刑罚的目的不是宣泄仇恨,刑罚的目的是改造罪犯、预防犯罪。轻刑主义比之重刑主义更为人道,也更为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从根本上有利于维护社区安全。以社区处遇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达到促使罪犯悔改向上、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

(二)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2}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根据此理论,违法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现象,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法”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 “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

(三)行刑社会化思想。行刑社会化是指尽可能对罪犯适用社会化的刑罚,对于必须监禁的罪犯也要尽可能多的让其接触社会,而社区矫正就解决了行刑社会化而去寻找过度性处置、半社会性处置方式的困难。社区矫正可以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的罪犯在社会上服刑,而使监禁的罪犯或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得以施展行刑社会化的平台。社区矫正可以使罪犯尽可能多的接触社会,使罪犯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有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二、从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取得的成绩来看,施行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犯罪人更好的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需要

1、社区矫正可以祛除在监狱中执行刑罚的弊端,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符合刑罚教育功能

(1)社区矫正可以防止罪犯的交叉感染。

执行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里会相互影响,通过对犯罪技术的交流,有可能在犯罪技术上互补,所以历史上有人称“监狱是犯罪的学校 ”,而把罪犯放在社区来服刑即可避免罪犯之间长时间的交流,避免交叉感染。

(2)社区矫正可以削弱罪犯在监狱服刑所产生的孤独感,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

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罪犯与社会没有脱离,仍能进行正常的人际,建立平等的人际关系,使罪犯能实际的感受到来自亲属、朋友的关怀和照顾,消除孤独感。同时在社区中服刑,他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劳动,既受执行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促进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2、社区矫正可以使刑罚对罪犯进行“因材施教”,体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

社区矫正的出现使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继续监禁的罪犯有了更有利的执行场所,而使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监狱内能够充分的利用刑罚资源。社区矫正和监禁刑的并行使特殊的罪犯得到了自己需要的教育和改造,这样能更有针对性的实现罪犯的教育改造,体现了刑罚的特殊预防。监狱对广大群众来说就是高强、电网,罪犯在监狱内服刑的具体情况一切都是陌生的,最多也只是从电视、电影等媒体中知道一些表面现象。然而社区矫正使社会上的群众能够清楚的看到罪犯服刑的全过程或具体经过,这对群众特别是对潜在犯罪人来说就是一座警钟,体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

(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解决监狱拥挤,节省国家资源的需要

据统计,至202_年底,我国监狱押犯总数已高达154万余人,超过我国实际关押能力28万人,超押率为22.22%.另外,通过对山东、江苏、浙江、河北、河南和宁夏6个省(自治区)的24个监狱进行调查,罪犯人均居住面积占5平方米以上的仅占13.1%.而《犯人生活卫生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在押犯应保证其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所以我国监狱人满为患,并且以较快的速度增长,而过度的增长使监狱爆满,监狱的物质、文化等方面的要求都得不到满足,罪犯的心理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质量。从1982年到202_年监狱在押犯人从62万增加到151万,增长率为150%,而同期人口增长比率为20%,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从1992年14亿元增加到202_年的108亿元。而社区矫正可以大大减少监狱人口,缓解监狱压力,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另外监狱人口的减少使财政的压力也得到了缓解,从而节省国家资源,这是符合刑罚经济思想的。国外有资料证实社区矫正是最经济的刑罚方法,加拿大联邦矫正系统1992-1993年度的统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费用大大低于执行监禁刑的费用。下面是犯罪人每人每年费用:妇女矫正机构为91753加元,最高警戒监狱为70236加元,中等警戒监狱为42155加元,最低警戒监狱为36227加元,平均值为47760加元,社区矫正中心为28269加元。(平均值为每名犯罪人的平均费用仅仅包括与矫正机构的运行有关的费用,而不包括与假释有关的费用、矫正工作人员的训练费用、矫正管理机构的费用和加拿大矫正公司运行费用。社区矫正中心主要关押执行日间假释的罪犯,它是按照最低警戒度监狱的标准设计、建造和管理的。){3}

(三)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落实非监禁刑的需要

从刑法典的内容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比较齐全,机构合理,但基本上都是以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执行机关,实际中由于公安机关将打击犯罪作为工作重点且警力有限,对非监禁刑的执行很多的时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结合此次专项监外罪犯专项检查情况来看,监外罪犯脱漏管情况严重;同时公安机关在执行非监禁刑时基本上没有什么帮教措施,监外罪犯再犯罪的比率较高。可见现行的非监刑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与刑法确立非监禁刑的目的相违背。而社区矫正是由公、检、法、司、社区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等共同执行,这就能使非监禁刑落到实处。

(四)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建设更好的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及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需要

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在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法上增加了社会实践这一课或直接在社会上服刑,把单纯的说教拓展为多种方式综合运用,使他们增强了自我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未成年的心理素质和理性认识能力较差,但可塑性较强,更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以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服刑,从事公共事业,让其在健康的社会环境里开展正常的人际交往,接受积极的教育感化,对其心理的成长无疑是积极的,有利于他们树立自尊、自重的心态,让他们彻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社区矫正是吸收社会各种力量来参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活动,形成政法机关、社会机构、家庭、受害人多位一体,齐抓共管的合力,强化特殊预防功能。实施社区矫正让未成年罪犯在社区中接受教育,可以使其他未成年看到未成年罪犯服刑的具体情况,这活生生的现实就是一条警戒线,强化了一般预防的功能。

(五)建立社区矫正制度是发展受害人、社区、刑事司法系统与罪犯之间的建设性关系的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需要

1、社区矫正为罪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经济来源、精神安慰

罪犯可以利用社区服务或社区服务以外的时间劳动获得报酬,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即使无力赔偿罪犯也可以在社区中形成一定的公共基金,可以用于国家赔偿,缓解国家一定的财政压力。

2、社区矫正可以为刑事司法系统节省资源,改变刑事司法系统的自身形象

社区矫正的行刑成本严重低于监禁刑行刑成本,并且社区矫正在刑事审判时较普通刑事案件省去了好多环节,节省了刑事司法系统在刑事执行时所耗的费用。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有助于改变受害人、罪犯、社区公众对刑事司法系统的态度和观念。

总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还需要一个过程,寄希望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为社区矫正提供充分的依据。对于各地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和积累的经验应尽快予以推广。

参考文献:

[1]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刘知音 《如何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做好我国社区矫正工作》

{3}狄小华 《罪犯心理矫治导论》北京 群众出版社

{4}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

{5}徐小平《社区矫正在我国推广的可行性分析》重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第二篇:浅析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关健词:社区矫正;问题;对策。

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它不仅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改造,减少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增强群众安全感,而且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一、社区矫正现状分析

一是社区矫正工作缺少法律依据,部门之间衔接不到位,相互推诿,社区工作人员执法身份模糊,执法受限

在目前的社区矫正法律规定中,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管理格局,从表面上看,这是加强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力量。但在实践中,由于两部门的共同管理,出现了多头指挥、多头交办任务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派出所、司法所由于职责不清和互相推诿而使矫正工作的开展效率低下,甚至会出现矫正人员脱管的现象。同时,社区矫正中的执法权是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监督部门,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公安机关。但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教育、考核等工作却由司法所来承担,造成了社区矫正的执法机关是派出所,执行机关却是司法所的格局,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变得不明确,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容易出现问题。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有限性,使得检察监督力度在社区矫正中的严重不足。这样就为社区矫正中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变相为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提供便利,制造“寻租”空间,滋生腐败问题。“寻租”空间产生的同时,也使那些本来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因而得不到去社区进行矫正的机会,造成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

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存在“城乡发展不平衡”的现象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等原因,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城乡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影响了刑事执行制度的统一性和公正性,阻碍了我国刑罚体系的构建和完善,由于社会经济条件悬殊,相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农村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农村社区矫正工作中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不足,农村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度不高,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保障落后,矫正方法手段不科学,矫正效果不明显等。农村社区承担了大部分的矫正任务,但问题较城市社区突出,所以农村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亟待改革矫正制度。农村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与城市有较大区别。在城市社区服刑人员中,职务和未成年人犯罪较多;而在农村社区服刑人员中,侵财型犯罪和伤害类犯罪较多。从而使得农村地区社区服刑人员易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三是社区矫正专职人员严重缺乏,工作队伍力量薄弱。

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负责实施的主体是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而司法所现行的管理体制是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模式,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要完成繁重的包括社区矫正工作在内的九项职能,同时还要参与乡镇的中心工作,要完成如此系统而复杂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感到力不从心。新的刑法实施以后,经法院判决被宣告缓刑罪犯会越来越多、缓刑期限会越来越长,按目前对矫正对象的接收速度来看,在不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如仅靠司法所的1至2个人,即使不履行司法所的其他几项职能,也很难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更谈不上矫正的效果和质量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将无法承受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导致社区矫正有些制度和内容流于形式,做虚而不实的工作。另外司法所工作人员学科背景单一,离社区矫正工作需具备的法学、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等全方位的人才需要还相差甚远。社会工作者是由乡镇(街道)财政出钱聘请的专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目前农村地区基层政府财力有限,所以很少有乡镇(街道)聘请社会工作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四是思想观念存在障碍,宣传力度不够,群众认知度低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从这项制度制定到试行,再到将社区矫正纳入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由于没有广泛向社会宣传与发动,只有监管、执法等部门掌握,社区百姓根本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目的、意义,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就监外执行的罪犯,之前由派出所监管,交接到司法所后,监管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而他们的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以前就这样也没有出事,现在搞这些东西没有实际意义。有些社区工作人员和社区志愿者在实施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时,对矫正对象走访,调查,安排社区公益劳动,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等活动时,由于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不了解,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难以取得矫正对象、社区居民全面配合,造成工作很难开展。另外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时间还不长,农村群众普遍认为要控制和打击罪犯,监禁刑是最好的选择。大多数农村老百姓认为一个人犯了罪不用“坐牢”,接受其应得的惩罚,却仍然可以在其生活的社区中服刑,是公众所不能接受的事实,认为这难以体现社会公平。并且群众担心实行了开放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一旦对社区服刑人员管理过松或者矫正不得当,则会让社区服刑人员更容易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三、社区矫正的完善措施

1、明确检察职能,加强各部门的协作,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结合我国实际和近几年的工作经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齐抓共管,导致职责不清,而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却没有执法权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效率低下的问题,应当通过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予以肯定,并力争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法权与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职责明晰,提高其执法的权威性,这样才能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同时,应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保障,规定其拥有的权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范围等。通过规范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四个统一”,即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权责利统一。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个层面,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因为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往往面临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如果不能及时协调各相关部门进行帮助或者解决,很可能导致其再犯罪或者非正常上访的隐患。因此,除了公安、检察、法院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外,还应当加强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协调,通过建立长效机制而不是个别案例的解决,使那些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低保、职业培训等权利,对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通过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使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的困难真正得到解决。

2、加大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投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保障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人力的投入,国家财政部应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司法所,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司法所因经费紧张而无法开展工作的难题。

3、充实社区矫正工作队伍,提升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素质。

首先,要不断充实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力量。第一,要招录一批政治素质好,接受过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的专业人才充实到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去。第二,进一步落实体制编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司法所行政和业务归口管理,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以不断充实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力量。第三,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广泛吸收志愿者加入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引入大学生村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将大学生村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与其年终岗位责任制挂钩,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其次,要提升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程度。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业务素质如何,直接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第一,加大对基层司法干警的培训教育力度。着力提高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的社区矫正队伍。第二,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资深专家资源优势,通过“请进来”的方式让专家、教授讲解社区矫正工作理论知识和国内、国际社区矫正工作的先进经验。

4、做好宣传工作,提高认识。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区矫正工作氛围。结合“六五”普法开局契机,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的作用,向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全面宣传什么是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和内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方式等内容,从而让全社会都知晓和关注社区矫正工作。次要强调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矫正功能。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服刑人员要清楚地认识到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管束性和监督性。社区矫正工作是在矫正社区服刑人员不良心理和行为的前提下帮助解决其在生活、就业、心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矫治是根本,帮助是保障,司法所在从事日常矫治工作中要突出硬的一面,不能老当老好人,更不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做成安置帮教。

四、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意义

矫正工作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需要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探索,是司法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不和谐因素,确保群众安居乐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创造条件。

总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方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矫正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行矫正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使社区矫正产生强大的生命力。)

第三篇:我国社区矫正法律问题研究

题目:

学生姓名:

入学时间:

指导教师:

试点单位:

我国社区矫正法律问题研究 马 睿 学号:1***3 202_秋 专业:法律专业

郭 松

彭 水 县 司 法 局 重

广

202_年10月21日

摘要

社区矫正是在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欧美国家的一种非监禁刑,我国于202_年开始此项工作的试点,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社区矫正代表着当今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刑法》修正案(八)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全面确立社区矫正制度,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推进刑罚执行一体化、专门化奠定了基础。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初步建立的阶段,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比如,适时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是我国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规定社区矫正官为我国社区矫正的执法人员等等。因此,我国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首先要明确此制度的成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必须在建立相应的社区构建与完善矫正战略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建立相应的社区矫正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顺利开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制度,刑罚改革,完善路径,刑罚完善,立法,执行主体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4(一)社区矫正的概念和特征.........................................................4(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5 1.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发展进程.....................................................5 2.我国社区矫正的主体和对象.......................................................5 3.我国社区矫正的矫正措施和法律监督...............................................5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6(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统一.....................................................6(二)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不明确.....................................................6(三)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不健全.....................................................7(四)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不完善.....................................................7(五)社区矫正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7 1.社区矫正在公众的思想认识领域仍存在误区.........................................7 2.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待进一步健全.................................................8 3.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9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思考...............................................9(一)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9(二)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9(三)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10(四)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11(五)落实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11 1.改变思想认识领域的误区.........................................................11 2.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11 3.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12

一、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

(-)社区矫正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目前国内外学界还没有统一的定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议案提案人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202_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它的定义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概念注意到了社区矫正中充分利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对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的重要性,更具有现实合理性,因此在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社区矫正制度总体上呈现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社区矫正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同于社区工作者的社会工作,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更有着本质上的巨大差别。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社区矫正中包含了对罪犯的惩罚功能。尽管社区矫正的惩罚严厉性与其他刑罚活动相比较低,但是它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还是存在的。社区矫正的对象必须服从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和行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某些权利被剥夺,社区矫正对象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二,社区参与性。与其他刑罚不同,监狱不再是专门的行刑机关,而是由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帮教、监督。我国目前由街道、镇司法所具体从事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社区参与性既体现在矫正对象的矫正活动在社区中完成,接受社区矫机构的矫治、教育和监督,也体现在社区为矫_正工作提供各种帮助和支持,社区资源能够为矫正工作所充分利用。第三,非监禁性。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不脱离其原来所在社区和家庭,享有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会因为服刑而受到较大的干扰,始终与社会保持密切的联系,这是社区矫正与其他传统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最本质的区别之一。使罪犯置身于普通的社会环境中,同时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对罪犯的关爱,帮助罪犯适应社会生活,更有利于保证改造效果、避免其重新犯罪,从而达到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现状

1.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发展进程

为了指导和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司法部于202_年5月9日印发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

行办法》,“两院两部”先后于202_年7月10日印发了《关于幵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2_年1月20日印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202_年9月2日印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指导文件,陆续出台了一批规章制度,保障了试点试行工作的进行。202_年5月1日幵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202_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刑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_年版,第31页。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依法规范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和帮扶,提高矫正质量,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202_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要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至此,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初步确立。

2.我国社区轿正的主体和对象

(1)社区矫正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这是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有利于加快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化建设步伐,并逐步建立专门、统一、健全的刑事执行、行刑司法体制。

(2)社区矫正的对象。根据中央批准的社区矫正试点意见,社区矫正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的五种罪犯。在社区矫正试行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针对五种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的矫正措施。为体现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保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连续性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3.我国社区娇正的矫正措施和法律监督(1)矫正措施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应当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会客规定,外出、居住地变更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禁止令。“两院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法律的原则规定进一步做出了细化。一是规定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监管要求:如报告义务、外出需审批、进入特定场所需审批和变更居住地需审批等。二是规定了司法

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及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和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

(2)法律监督

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规定相对笼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种规定非常抽象和模糊。最基本的法律监督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法律规定的不足,使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缺少制度性的保障。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不统一

在实际工作中,我国社区矫正对象为以下五种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并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只明确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明确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就导致了现有的工作实际和法律规定的脱节,各种规定和法律之间相冲突的情况。

(二)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不明确

社区矫正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制度中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202_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202_年“两院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要求,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同时,在工作机制上,要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

但是在基本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只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202_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只规定了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个基本法律都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使得实际承担社区矫正主要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权力资源匮乏,无法发挥行刑权的最佳效益。

(三)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不健全

社区矫正的执行活动是十分复杂的领域,其内容不仅要有行刑,同时还要有教育和帮助服务。然而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规定不够完善比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在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旳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对保外就医旳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这些监督考察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且只注意了执法主体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考察有关程序的规定,缺乏社区矫正所需要的教育矫正与帮助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明显忽视了对社区服刑人员应有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总之,在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手段和措施还较为单一,在很大程度上仅仅局限于是一种帮教措施,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大多限于定时报告、填写表格等形式上的工作,而心理测试和心理矫正在我国也处于起步阶段,等等这些因素都在影响社区矫正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不完善

社区矫正运行过程中还没有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的审前人格调查和社会调查程序、危险评估程序、日常教育与分类教育组织程序、心理矫治程序、个案矫正程序、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异地委托程序、帮扶解困运行程序、考核奖惩程序、就业培训与就业指导程序等,这些都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非常缺失和应尽早完善的程序,均需要在《社区矫正法》中确认并成为一项法律制度。社区矫正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许多矫正规定尚以规定、细则、办法的形式出现,而实践中又强调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运行,以至于基层单位在实际操作中难题很多;各种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章程性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加之缺少必要的业务培训,矫正工作易流于形式,无法实现矫正教育和监管。同时,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目前采取的走访、电话问询、请假报告等监管措施比较脆弱,容易脱管失控;公益劳动组织难,且效果不佳;真正的个案矫正和心理矫正幵展较少,使矫治效果难以得到保证。

(五)社区矫正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 1.社区矫正在公众的思想认识领域仍存在误区

社区矫正的观念并没有得到普及。社区本身在我国就是一个新生事物,我国的东部发达城市这几年社区建设发展很快,如上海、北京等地,社区的功能已相对完善,已形成了一定程度的社区文化,再加上宣传力度较大,社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含义和价值有一定的认识,能够认同社区矫正制度,有一定的参与热情。而我国中西部大部分地区社区建设相对滞后,广大的农村甚至还没有形成社区,普通民众对社区矫正不理解。群众更关心的是“社区安全”,担心犯罪人在社区内重新犯罪,危害社会。认为只有隔离措施才能保卫社会 公众安全,而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都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民众观念的保守和滞后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发展。并且,在一般民众当中,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同态复仇观念和机械的社会正义观仍然拥有很强的影响力。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作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刑罚观念的落后,人们对于社区矫正的不理解,居民对服刑人员贴上犯罪的标签,严重制约了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虽然社区矫正人员目前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较低,但这是建立在社区矫正比率很低基础上的。如果大规模推广导致重新违法犯罪率出现波动,民众的质疑和指责将大大削弱社区矫正的民意基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转变民众观念的任务还很重。

2.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待进一步健全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和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矫正对象的数量将大量增加,这在实际工作中已初露端愧。而与此相比,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机构司法所,却普遍存在力不从心的情况。首先,司法所基础建设薄弱、管理体制不顺、工作人员不足、队伍素质相对较低,难以胜任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性、政策性及职业性要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后,有的地方人手不够,只能从编外聘请部分人员参与部分工作,有的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所所长不是公务员,他们在乡镇不仅身兼数职,将大部分精力投入到基层党委、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中,且人员时常被更换,很不稳定;二是司法所辖区范围太小,不能满足社区矫正服刑人员最基本的流动要求,不适合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三是司法所很难保证矫正工作者队伍的稳定性和专业化,并要执行大量的法律服务等工作,难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质量。目前,司法所的工作职责在社区矫正前已有人民调解、法律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多项工作,通常由于某项工作的紧迫,一人被挪作他用或者身兼数职,或者因工作需要内部调整更换岗位,都是免的,这就很难保证矫正工作队伍的稳定性与职业性。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其各项工作任务之间存在性质冲突。司法所原已承担的工作任务的性质主要是法律服务工作,而社区矫正虽然也有服务的内容,但其本质是刑罚执行。如果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就意味着司法所所有工作人员都有了执法权,但实际上,许多工作人员从事的法律服务工作与刑罚执行无关。现在的问题是,这些不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否也有执法权,如果没有,进行内部工作岗位调整时,是否只要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马上就能自动拥有执法权。

3.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

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依然是以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为主导,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为辅助,这与国外相对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制度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各基层社区矫正部门和司法所缺少必要的经费保障。经费是开展各项工作的根本,没有经费,社区矫正工作寸步难行。在对各类社区矫对象开展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心理咨询、公益劳动等社区矫TH具体业务时,需要工作经费作支撑;聘用社会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也需要经费作保障。社区矫.工作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各基层司法所实行社区矫正的经费没有任何保障,也没有人头经费可言,这些都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由于经费的紧张,导致一些工作流于形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矫正质量。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思考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推进和社区服刑人员的迅速增加,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虽然社区矫正写入了《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但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还没有出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依然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两院两部”虽然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但其法律位阶不高,权威性不足,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的执行。目前司法部正在起草《社区矫正法(草案)》,希望该草案可以在不久的将来能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社区矫正的对象、主体、内容、程序、机构以及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权责。结合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统一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社区矫正的对象应明确规定为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等所有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不同刑罚种类的特征,以及社区矫正的工作特点,合理地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范围,将“人身自由限制性”明显的刑罚种类和制度纳入其中,而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排除在外。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要限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服刑人员在迁居方面是自由的,社区矫正工作限制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的自由流动于法无据;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服刑人员来说只要消极不行使其政治权利即可,并无实行社区矫正之必要,将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也纳入社区矫正之中,只会徒然浪费司法资源;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主要措施之一,其理论依据是使服刑人员重新社会化,而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的具体刑种,其理论依据在于防卫社会,二者的理论依据也不相同,因而不可贸然通用。

(二)明确社区矫正的法律主体

加快社区矫正立法,统一、完善法律机制,对公检法司各单位的职责做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加强分工协

作,提高社区矫正的运作效率。赋予司法行政机关以执法主体资格既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化,推进刑事执行一体化进程,又能突出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提高工作效率,并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确保公正执法,也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工作后的执法主体得到落实。《刑法》修正案(八)只明确了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而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仅规定了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些较为笼统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机构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制定《社区矫正法》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根据刑罚执行科学发展的规律和国外的经验,将社区刑罚与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在理论界已达成了共识。只有对社区矫正执行主体部门加以明确,才能促进社区矫正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内容

1.尽快制定颁布《社区矫正法》,提高社区矫正的立法层级。对社区矫正的内容、措施、机构设置等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以解决目前困扰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基层司法所在执行政策、装备保障以及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具体问题。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需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由各司法厅印发与实施细则配套的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文书适用。

2.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立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在现有试点工作取得的成就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明确社区矫正工作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对罪犯和被告人进行惩罚和服务,并使他们在社区继续生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同时,合理序地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借鉴例如美国的家中监禁、中途之家、间歇监禁等制度,为社区刑罚发挥功能创造条件。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应将入住中途之家作为假释、缓刑的一种附加条件,由中途之家对假释、缓刑人员实施过渡性矫正、监管等措施。国外实践证明,这一功能极大的提高了假释、缓刑制度的科学性和矫正效果。

3.保障社区矫正人员权利。从充分尊重犯罪人的价值和关心帮助犯罪人的理念出发,既要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必要的观察保护和管束保护措施,促使其改善不良心理,改掉行为恶习;又要形成民政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机制,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再次融入社会,为他们矫正期满后能够迅速回归主流社会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使社区矫正的价值——尊重和维护被矫正者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4.完善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或“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罪犯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或假释裁定机关)在量刑时参考。审前调查制度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也是罪犯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应明确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需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进行调查评估,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产生的影响并以此来作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的依据。

(四)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

1.对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专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予以确认。以便其参与刑事诉讼,协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工作,保证刑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以及社会安全、社会和谐等问题的妥善解决。

2.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证制度。对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人条件、保证人义务、保证人责任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以加大对保证人的制约力度,敦促保证人加强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管束和教育。同时,将缴纳保证金明确为监外执行的保证方式之一,以加强对罪犯的控制力。

3.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对脱逃社区矫正人员的抓捕工作。即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内脱逃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应及时查找,规定期限内仍査找不到的,社区矫之日执行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密切配合”。

(五)落实社区矫正的各项制度

1.改变思想认识领域的误区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更新完善刑罚观念。对社区矫正的专业工作人员来讲,应该加强其刑罚观念的培训,转变重刑主义倾向,使他们认可“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以矫正者不使为害”的工作目标;对普通民众来说,应该加强宣传教育,宣传社区矫正工作从开展以来取得的丰硕成果,使民众认识到社区矫正不是“无罪释放”,而是对恶性较小的犯罪人的另一种刑罚处罚方式。要让全社会接受“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的理念,让社区居民认识到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需要,更是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2.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1)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和办事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建制、编制。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设置在司法行政部门内,由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有限,机构人员编制只能从内部调剂解决,工作力量明显不足,与所承担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繁重任务极不相适应。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部下设立与监狱管理局平行的社区矫正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隶属于司法厅的社区矫正分支机构,统筹管理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吸纳非政府管理机构、民间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在现阶段,要大力充实司法所工作力量,配备专业人员、拨付专项经费,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迅速发展的迫切需要。采用此种模式有利于提高矫正工作效率,而且各自的任务和责任较为清晰,不至于出现多头指挥、多头

检查、衔接脱节和相互推诿的现象。

(2)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协作配合,建立社区矫正联席会议制度,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能够环坏相扣,不留死角。创新矫TH方法,探索建立分类管理和分阶段教育工作模式,建立社区矫.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3)完善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是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关。为防土司法腐败,维护社区服刑人员、被害人和社区公民权益,保障社区矫正健康发展,应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检察机构的原职权基础上,升格为统一的刑罚执行检察机构,负责对包括社区矫在内的全部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方式在借鉴目的监所检察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的监督方式,可在社区矫机构和司法所派驻检察员,以加强对社区矫.工作的法律监督。

3.加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一是建立队伍。为适应工作开展需要,应当争取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健全工作机构,建立一支以司法所工作人员为主(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志愿者配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现财政配套全额拨付制度和动态增长机制;要配齐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建立装备保障机制。二是加强培训。应建立一整套的培训和教育机制,加强对各类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培训,切实提高他们在法律知识、矫正监管、谈话教育、心理疏导、组织协调、危机管理、突发事件预防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使社区矫正工作者在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齐驱并进,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实现预期目标。三是明确执法身份。社区矫正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刑罚执行工作,必须有一支专业化的执法队伍。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罪犯规定了 “禁止令”。“禁止令”的执行,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惩罚性,由于执法环境涉及的活动、场所、人员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执法人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执法身份,以确保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存在着各种困难和不足,尤其在基层工作中,这种现象尤为明显。公众认同度低、社区参与不够、人才匮乏、经费短缺、基层工作人员积极性不强、司法所力量薄弱、立法滞后等问题都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和阻碍。本文主要从加强社区矫正立法,夯实基层基础建设等方面入手,提出了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一些设想。由于学术水平有限,只能对上述内容做粗浅的论述,存在诸多不足与不尽合理之处,只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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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对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制约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社区矫正在我国试点五年多来,发展迅速,成效显著,目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然而,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惑与问题,制约着其进一步发展。本文对这些问题及其解决路径略作探讨。

一、关于在农村地区推行社区矫正的问题

我国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在城市开展,总体看农村与城市在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如不及时采取积极措施,扶植农村地区社区矫正的发展,则会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拉大,使刑事执行的统一性、公正性受到损害,而一旦社区矫正的公正基础受到动摇,其生命力就会走向枯竭。因此,如何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推行社区矫正,是我国社区矫正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大部分的农村地区较之城市而言,在经济、文化等诸方面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这必然影响到农村地区社区矫正的发展。例如,农村地区面积较大、居住人口较分散,而国家权力资源的配备不够充足,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整合能力相对薄弱。再如,成熟的社区矫正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撑,如人格测评、心理矫正技术的引入等,但农村地区的智力资源、技术资源比较匮乏,很难像城市那样,吸收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等专业人士的参与,从而影响到矫正手段的科学化程度。总之,同城市相比,农村在开展社区矫正方面面临更多的困难。因此,在农村地区发展社区矫正,应当采取一些政策性扶植措施,同时,必须结合农村地区的特点,设计适合农村特点的社区矫正开展方案。而不能简单照搬城市的社区矫正模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是应当注意的:

一是要注重发挥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在农村地区,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处在最基层,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也最了解矫正对象的家庭、社会关系、生产生活等情况,能够全面掌握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等具体现状,充分调动村委会、村组干部的积极性是做好农村社区矫正的必然要求。在此问题上,以创造“枫桥经验”而著称于世的浙江诸暨枫桥镇,做了有益的探索。枫桥镇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针对农村辖区面积大,矫正对象比较分散的特点,创造性地提出对矫正对象实行“5+1”监管模式[1],即从镇司法所、协作站(社区)矫正小组、公安责任民警、村治调组织、矫正对象家属五方面来确定人员,分别落实监管职责。这一社区矫正的“枫桥模式”,对于促进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发展、解决农村与城市发展失衡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枫桥式社区矫正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紧密结合村民自治制度,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对农村的整合功能,“5+1”的社区矫正监管模式正是村民自治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运用。这种模式值得其他农村地区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借鉴。不过,必须明确: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应在国家权力的主导下运行,虽然村民自治组织的参与应当得到重视和鼓励,并可以成为对农村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帮教的基础性力量,但这种参与不应涉足执法层面。

二是要加强农村社区建设,为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社区矫正是一种立足社区、依靠社区的社会化行刑方式,成熟的社区环境是社区矫正赖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一个结构合理、功能良好的社区就不可能有效果显著的社区矫正,加强社区建设对于社区矫正的发展意义重大。我国不少农村地区,因社会转型导致一些基层组织涣散无力,传统的社会整合机制削弱,同时,现代意义的社区发育缓慢,社会自治机制很不健全,这使得一些社区矫正措施因社会支持不够而影响了实施效果。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一个紧

迫的问题。这一问题已经得到了中央的关注。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完整地提出了“农村社区建设”的概念,并要求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02_年11月,国务院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进一步强调指出,要着力建设城市和农村社区“两个平台”,“整合社区资源,推进农村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基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农村社区功能,努力建设富裕、文明、民主、和谐的新型农村社区。”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农村社区矫正的发展无疑具有推动作用。

三是要采取有效的政策及措施,提高农村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程度。对此,笔者考虑,一方面要加强农村基层司法所的队伍建设,在编制、经费、人员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农村社区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以提高其知识素养与业务能力,适应工作需要;另一方面,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吸引城市的专业人士介入农村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如鼓励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以志愿者的形式到农村从事社区矫正工作;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的形式,对到农村从事社区矫正的志愿者实行适当的报酬制,等等。

二、关于对城市外来人口犯罪适用社区矫正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市场化进程的加速,出现了大规模的人口流动现象。流动人口对促进流入地的经济繁荣做出了巨大贡献,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比较严重的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流动人口群体尤其是其中的农民工群体,有着较高的犯罪率,有着很多社会原因,如面临的巨大的生存压力,一定范围存在的社会歧视现象、权利易受侵犯而救济途径不畅等。对于此类弱势群体犯罪,有必要给予适当的宽容,对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应当尽可能放到社会上改造。但目前不少地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却把这类群体排除在社区矫正体系之外。例如,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限于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固定居住在试点区县的犯罪人。这种做法固然有其现实原因,因为对于在城市中没有户口或者固定居所的犯罪,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往往难以落实监管措施,而监管缺位则容易导致新的犯罪,从而增大法官的判决风险,使得法官在对这类群体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时持保守立场。笔者认为,无论如何,这种简单以户籍为界限,对常居城市的外来人口排除社区矫正适用的做法,有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时,这种事实上的法律适用不公,可能会加剧社会对立,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通过规范量刑、健全配套制度等途径,保障外来人口犯罪人平等地获得社区矫正的处遇。对于那些被判社区矫正措施后,适宜回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服刑的,可以遣送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居住地服刑;对于不便遣送原籍服刑,而在所在城市又居无定所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将其安置在特定的场所居住,在为其提供生活帮助的同时,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和矫正。为此,可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中途之家”的做法。所谓中途之家,是指设置于社区的专门的出狱人(包括假释人员)保护机构。其作用在于运用社会资源协助刚出狱的刑释人员与社区建立新的社会关系,使其逐渐适应自由的社会,成为健康而自信的成员。尤其对那些出狱后无家可归的人员,中途之家可以为其提供临时的食宿条件,避免其因生活无着而流落街头。中途之家在十九世纪初的西方国家即已被采用。1964年国际中途之家协会(International Halfway Association)成立,促进了中途之家的蓬勃发展。以加拿大为例,1968年,加拿大矫正局在蒙特利尔建立了属于自己的第一所中途之家,供假释犯人居住。到1984年,加拿大矫正局共建立了21所中途之家(也被称之为社区矫正中心),并且与163所私营的中途之家签订了合同。[2]我国应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着手构建中国的中途之家,使其成为具有教育、咨询、救济、辅导等

多种功能的出狱人及特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救助机构,从而解决因难以监管而对城市外来人口犯罪排除社区矫正适用的问题。

三、关于推进矫正力量社会化的问题

社区矫正不是简单地把罪犯放在社区里进行矫正,而是以社区为主体的矫正。同传统行刑方式相比,“社区矫正需要更多地依赖社会的力量进行运作。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支持系统的发育状况决定了社区矫正改革的广度和深度。”[3]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体现。除了壮大专职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包括社区矫正官员和专业社会工作人员)外,应面向社会各界,广泛招募有志于社区矫正事业的社会志愿者,在经过培训后,使其担任义务矫正员。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来源范围可以进一步拓展,除了目前常见的离退休干部、居委会及村委会成员、高校学生等外,还可以考虑宗教人士的介入。在推进矫正力量的社会化方面,除了继续依靠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城市的居委会、农村的村委会等传统的基层自治组织外,还应注意吸收各类非政府组织的介入。非政府组织(NGO),也被称为非营利组织、公民社会组织等,是指在家庭、政府、市场之外的,为了满足个人需要的,由自由结社形成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西方学者的研究表明,民间社会的发达是社会保持稳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的重要保证。尤其在现代社会中,非政府组织的自组织、自我协调不但对公共领域是非常重要,而且对国家权力的合理化亦有好处。在社区矫正的开展中,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很大空间。如在上海、北京等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积极吸引非政府组织进入,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上海成立了专门的民间社团组织———“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运作模式参与社区矫正。北京市朝阳区则成立了“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该中心是从事社区矫正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属于公益性社团法人,采取协议形式,承担北京市朝阳区政府委托的社区矫正社会服务职能。

四、关于提高矫正手段的科学化问题

矫正手段的科学化以矫正观念的现代化为前提。为此,首先应当更新观念,确立现代罪犯矫正观:

一是人本的矫正观。就是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强调服刑人员的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其权利和其它正当利益,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以富有建设性的手段和途径,促进其健康、自由地发展,帮助其适应主流社会,从而实现自我价值。

二是合作的矫正观。现代教育学将教育界定为一种“引导”活动。引导性的教育观强调教育者和被教育者之间的平等、沟通和互动,强调对被教育者人格的尊重和民主意识的培养。在充分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特定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可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些先进的现代教育理念引入矫正活动中,使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更有成效。基于引导性的教育观,应倡导在矫正活动中适度的宽容、协商、合作与对话,淡化压制、灌输色彩。

三是个性的矫正观。由于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程度及改造需要程度各有不同,促进矫正方式的个别化势在必行。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手段比较单一,主要有思想汇报、不定期的讨论交流、参加公益劳动等,不能满足矫正对象的个性需要。应尝试建立社会服刑人员的分类管理体系和个性化教育模式,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适用有针对性的管理和矫正手段,这样才能取得最佳的矫正效果。

在确立现代矫正观念的基础上,应当引入和推行各种先进的矫正手段,如人格调查及分类技术、心理矫治技术、个案矫正技术等。当前尤其要大力发展个案矫正模式。个案矫正,是指在承认和尊重人的差异性的前提下,依据服刑人员产生犯罪的不同犯因性问题,采用有针对性的治疗、调适、干预和教育等技术,达到特定矫正目的的专门活动。[4]个案矫正模式是教育改造专业化、科学化的具体体现,它在坚持因人施教原则的基础上,融入了现代管理学、心理学、教育学及计算机技术等知识和技术,使对罪犯的个别教育向更加合理化、精细化的方向发展,能顾及每个罪犯所具有的不同的认知水平、个性特点及心理需求等个体情况,因而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人本的、科学的罪犯教育改造模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引入个案矫正模式,有利于提升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进而促进矫正质量的提高。

第五篇: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下)

判断

1、社区矫正因分布范围广,而使得刑罚执行成本有所上升。错误

2、考核奖惩是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态度、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考察评定,并依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的管理活动。正确

3、抓好社区矫正经费的落实,有助于增强社区矫正工作保障能力。正确

4、社区矫正内容包括完成义务教育。错误

5、社区服刑人员有正当理由且情况属实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后可以请假外出。正确 单选

1、下列哪项不属于社区矫正的任务()。限制人身自由

2、()年,司法部制定二十种文书格式,全面规范了社区矫正执法文书的制作和使用。202_

3、我国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

4、社会适应性帮扶是指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困难问题,促进其再社会化的措施,包括()。以上均是

5、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是()。加强社区矫正 多选

1、加强教育矫正,需要()。ABCD

2、在新形势下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要推进社区矫正的()建设。ABC

3、社区矫正终止是指,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法定条件已经消灭,社区矫正机关依法终止对其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矫正工作的情形,包括()。ABCD

4、(),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取得明显成效。ABD

5、考核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其中奖励包括()。AC

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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