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并通过。该条例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
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人;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第三十七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四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
(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矿产资源管理
矿产资源管理
【简述】 至2012年,曲靖市已发现47种矿产资源,探明29种矿产、254处矿产地。按矿种划分:煤炭155处,铅矿10处,锌矿10处,锗矿7处,镓矿1处,镉矿3处,锑矿1处,钒矿2处,金矿(岩金)3处,银矿(非伴生矿)1处,银矿(伴生矿)3处,硫铁矿7处,硫铁矿(伴生硫)1处,铁矿6处,铜矿(非伴生矿)1处,锰矿1处,磷矿9处,重晶石1处,电石用灰岩2处,普通萤石2处,冶金用白云岩1处,耐火黏土2处,石膏1处,膨润土1处,水泥用石灰岩10处,水泥配料用砂岩4处,水泥配料用页岩1处,水泥配料用黏土3处,水泥配料用泥岩1处,饰面用大理岩1处等。煤炭累计查明资源储量122.613881亿吨,保有资源储量为116.57776亿吨,占全省40.21%,预测资源量约270亿吨;铅矿保有资源储量643267吨,占全省10.23%;锌矿保有资源储量1133709吨,占全省6.87%,预测资源量约700万吨;锰矿保有资源储量511.3万吨,占全省5.41%;锑矿保有资源储量2986吨,占全省1.22%;硫铁矿保有资源储量3.61323亿吨,占全省73.62%;水泥用石灰岩保有资源储量5.65147亿吨,占全省21.7%;磷矿保有资源储量9.29430亿吨,占全省21.92%,预测资源量约63亿吨;铁矿保有资源储量3853.73万吨,占全省1.09%。已开发利用煤、磷、铅、锌等36种矿产。全市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行为,加大审查配置资源力度,加快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步伐,各项工作均取得较好成绩。
【资源审批管理】 2012年,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对探矿权、采矿权的申报、登记实行会审制,严格执行《矿业权会审制度》。全年共审查各类矿业权报件526件,其中:探矿权报件206件(年检172件,转让10件,延续18件,变更3件,注销2件,保留1件);采矿权报件320件(新立3件,延续124件,变更157件,转让34件,注销2件)。审查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180个。自2012年8月1日起,矿业权申请除地质调查备案、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期、矿业权顺延三个月、变更勘查单位备案及采矿权抵押备案需直接向省国土厅申请,其余报件全部由县级收件。针对到2012年8月1日市内大部分县(市)区网络没有联通或联网审批设备未到位等原因导致不具备联网审批条件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求对上报的纸质和电子文档材料必须严格审查,到市级收件窗口报件,确保矿业权人的申请报件能及时接件办理。按照省厅要求的工作时限办理,省厅办理结束下达领证通知后,及时通知矿业权人到省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使矿业权审批更加公开透明高效。自联网审批以来共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报件151件。按照“规划控制、计划投放、有偿使用、合同管理”的要求,对相关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上报的2013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经审查并报市矿管会同意,上报省厅审批15个探矿权,同意县级审批的88个普通建筑用砂、用石采矿权出让计划。
【采矿权市场建设】 2012年,曲靖市凡新办矿一律实行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市、县两级审批发证的采矿权新立、转让统一由市土地矿业权交易中心发布公告公开交易。转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活动的通知》,并认真贯彻落实。全年市交易中心共出让转让矿业权29宗,出让转让金额1271.83万元,其中:采矿权出让17宗,金额270.61万元;采矿权转让12宗,金额1001.22万元。
【采矿权标志牌设立】 2012年,曲靖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组织全市采矿权人按要求设置采矿权标志牌。截至2月25日,共设置采矿权标志牌1151块,其中:富源县337块,罗平县161块,陆良县89块,麒麟区181块,沾益县100块,宣威市377块,师宗县86块,会泽县102块,马龙县78块。至年底,全市采矿权均设立了采矿权标志牌。
【矿村共建】 2012年,曲靖市全力推进矿村共建工作。全年市国土资源局审查矿村共建协议220份,要求矿山企业签订补充协议16份。截至年底,全市共有501家矿山企业参与矿村共建,启动实施矿村共建示范点建设300余个,签订《矿村共建协议》454份,矿村共建项目达3032个,协议投入资金18.1亿元,已实施842个项目,投入资金5.8亿元,正在实施590个项目,预计投入资金4.8亿元。截至12月,全市累计投入资金36亿元,发展56个惠农产业,完成201个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植树造林8.3万亩,治理地质灾害隐患点120个,修缮旧房1.5万余户,修建通村油路(水泥路)900千米,修建水利工程600余件,配套修建学校110所、医务室108个、文化中心93个、超市72个,促进了农民增收,解决了20余万绝对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储量管理】 2012年,曲靖市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完善储量评审备案程序,提高评审备案质量,全年共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备案证明201个。在聘请相关专家组初审的基础上,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审查84个(其中:压覆矿产资源20个,未压覆64个)。
【矿业规费征收】 2012年,曲靖市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全年共征收入库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43885.5998万元。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组织各县(市)区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网络直报系统数据上报工作,实现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收尽收,全年共征收入库矿产资源补偿费23704817.27元。
【地质找矿】 2012年,曲靖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3年地质找矿行动计划的意见》和2012年5月8日全省找矿突破战略工作会议要求,组织云南华联矿产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一四三煤田地质勘探队、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七队有关专家和科室人员编制《云南省曲靖市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工作方案》(2010~2020年),由市政府审定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杨络鸣)
第三篇:矿产资源管理-曲靖
矿产资源管理
【简述】
曲靖市矿产资源丰富,至2009年底,已发现47种矿产资源,探明29种、225处矿产地,总储量354.7亿吨,潜在经济价值12947亿元,其中:煤、锗、磷、铅、锌、锰、硫铁、水泥用灰岩、铁、锑等矿产资源探明储量居全省前十位,煤居全省第一位,锗和磷居全省第二位。煤炭探明储量87亿吨,预测资源量约270亿吨,并且煤种齐全、煤层厚、煤质好、埋藏浅、易筛选,是全省的第一产煤大市;铅、锌探明储量497万吨,预测资源量约700万吨;磷矿探明储量约10亿吨,预测资源量约63亿吨;此外,已探明水泥用石灰岩4.83亿吨,铁矿3376.9万吨,锰矿441.9万吨,硫铁矿3.55亿吨。全市共设置采矿权1822个,探矿权305个,开发利用36个矿种。全市93%以上的一次能源、82%的工业原料、71%以上的农业生产资源都来自于矿产资源。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系统进一步加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力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行为,加大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步伐,各项工作均取得较好成绩。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
2009年,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办公室按照《云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云整规办〔2009〕4号)、省整规办《关于督办整合矿区实施方案上报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下发《关于督办整合矿区实施方案上报备案工作的通知》(曲整规办电〔2009〕4号),上报10个市级确定整合矿区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打击非法采矿行动】
2009年,全市共组织学习338次,电视报道232期,广播1285次,报纸报道32篇,出动宣传车5704台(次),宣传标语10761条,出板报484期,图片展览42次,印发宣传材料42678份。创办简报23期,受理举报电话95个,受理举报信件64件,查处举报案件148起。查处取得勘查许可证不按期施工3起,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7起,无证开采2661起,群发性无证开采11起,超层越界开采20起,注销采矿许可证8个,没收非法矿产品28吨,没收违法所得2.55万元,罚款49.84万元,催交补偿费65万元,行政处罚39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案件29起,刑事处罚96人,开展专项整治的重点矿区26个。
【矿业权纠纷调处】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调处或参与调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与矿山镇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安正商贸有限公司富源县大河镇福田煤矿内部纠纷、富源县老厂乡色补煤矿与宏发煤矿、富源县竹园镇合乐武煤矿二号井与曲靖市麒麟区莲花冲岔沟煤矿、原新厂煤矿探矿权人杨国胜与白龙山煤矿、国投曲靖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骏龙矿业有限公司等6起采矿引发的纠纷。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加强采矿权市场建设,积极采取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全年全市共有偿出让采矿权148个,共收采矿权价款460.932万元。
【探矿权采矿权审查、会审】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审查、会审。一是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转让会审制和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制,规范审批行为。二是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探矿权采矿权业务窗口,公开办理程序,承诺办理时限,提高行政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全年共审查、会审各类探矿权采矿权报件518件,其中:探矿权205件(年检186件,转让19件);采矿权313件(新立6件,延续257件,变更44件,转让3件,注销3件);审查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546个。
【采矿权年检】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开展全市采矿权年检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对全市1713个采矿权进行年检,年检率99.4%,其中抽检矿山937个,抽检率55.7%。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计划编报】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全市56个探矿权(煤19个,铜9个,铅锌8个,锰2个,铁6个,金1个,锑1个,铜多金属1个,磷8个,地热水1个)、5个采矿权(锰4个,煤1个)编制2009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并报省国土资源厅。
【矿业权实地核查】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的安排,对全市1978个矿业权(采矿权1711个,探矿权267个)进行实地核查工作。
【过期探矿权采矿权清理】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清理和规范过期探矿权采矿权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286号),对全市过期的158个探矿权、326个采矿权进行清理。【铀矿区内采矿权清理】
2009年,全市组织宣威市、马龙县对辖区内的2个铀矿区内的采矿权进行清理,没有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开发一般矿产为名在铀矿区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也没发现在铀矿区内设置采矿权情况。
【探矿权协议出让清理】
2009年,全市对涉及2005年9月25日前受理拟按协议方式出让的6个探矿权进行清理,其中:已办理勘查许可证的5个,申请人放弃的1个。
【矿业权行政管理合同签订】
2009年,全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与矿业权人签订矿业权行政管理合同1360份,其中: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1252份,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108份。
【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调查】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全市共有探矿权305个,其中:煤196个,磷11个,铅锌25个,铜16个,金11个,铁29个,锑5个,天然气3个,多金属2个,银多金属1个,铅锌银1个,锰1个,煤层气3个,石灰岩1个。全市共有采矿权1822个,其中:煤631个(含关闭73个),磷4个,铅锌16个,铁9个,铜6个,金1个,水泥用灰岩9个,水泥用砂岩、页岩1个,石灰岩237个,砖瓦用页岩118个,石英砂10个,河砂4个,砖瓦用粘土71个,白云岩2个,建筑用砂177个,建筑石料用灰岩495个,凝灰岩2个,砖瓦用砂11个,萤石1个,石膏3个,耐火粘土2个,膨润土3个,矿泉水3个,硅灰石3个,玄武岩2个,天然气1个,高岭土2个。【矿山储量管理】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储量管理。一是认真做好储量登记和统计工作。全年共完成1822个矿山的储量登记统计工作。二是完成505个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的评审备案。
【矿业规费征收】
2009年,全市国土资源部门认真做好矿业规费征收工作。一是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共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7234.124万元。二是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共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1254万元。
(赵勤光)
第四篇: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工作总结(定稿)
市**区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二oo七工作总结
2007年,**区矿管办在**区委、区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全区经济建设大局和国土资源管理中心任务,认真履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职责,开拓进取,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圆满完成了各项目标任务。现总结如下: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各项业务工作取得新成效
今年以来,我办按照市、区有关精神,结合辖区矿管工作实际,以整顿规范矿业开采秩序为龙头,以推进矿管职能到位为目标,各项工作有了长足发展。
(一)保持整治高压态势,坚决打击乱采乱挖。2007年,我办保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的高压态势,继续抓好辖区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上半年我们以整治蒲山矿区为重点。由于蒲山矿区丰山矿紧靠白河,又有安丹平高压线经过,安全隐患大,属政府明令禁采区域,当地部分群众受利益驱使,经常和执法部门打游击搞周旋,冒险偷挖盗采,直接影响整个蒲山矿区矿业秩序稳定。为彻底取缔丰山矿非法采矿,我办周密部署,汇同蒲山矿业公司、蒲山第二派出所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定期不定期巡查,有问题早发现及时查处。仅上半年,我办就出动执法人员50人次,车辆12台次进行巡查,扣押非法采矿设备近20台套,对违法业主一一进行了处罚,目前该矿区疯狂盗采的现象已不复存在。下半年,我们以整治独山矿区为重点。今年8月份,市政府将独山矿下划我区管理后,我们在不懈维护蒲山、丰山矿业秩序的基础上,重点打击独山违法乱采、滥挖事件,按照市政府《通告》精神和区政府[2007]54号文件的要求,开展独山专项整治。对此,我办高度重视,首先是统一思想认识,我们把整治工作当作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实施,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矿区实际,制订了《独山矿非法采矿专项治理整顿实施方案》,明确了整治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及方法措施;二是集中力量投入整治,成立了独山矿管所,抽调业务熟、素质高的人员充实到矿管所和执法大队;三是明确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定岗、定责、责任追究制度;四是与七里园乡政府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做到对非法开采行为早发现、早制止;五是实行综合执法,与公安、安全、电业等部门一起对非法矿点进行突击整治,拆除设备、没收工具,查处炸药来源,切断电源和电揽等手段,使违法开采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同时,加强对辖区砖瓦窑的检查,重点打击砖厂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共调查7家砖厂,已立案查处6起,在整治矿区矿业秩序过程中,我办独山所、蒲山所、执法大队的同志,不惧严寒、不畏酷署,不怕黑恶势力威胁与阻挠,日复一日地战斗在工作一线,用行动悍卫了矿法尊严,用行动维护着全区矿业秩序稳定,实现了全区矿业秩序根本显好转。
(二)强化基础工作,切实抓好动态监测力度。一是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动态检测和监督管理,依据《南阳市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在蒲山矿区开展资源储量的动态检测和评估,巩固完善了矿产资源储量申报备案制度,为避免国有资源流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奠定了基础;二是坚持科学开采,认真敦促矿山企业严格落实《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按照方案规定的采区、采面从事采矿作业,越层越界、高台阶、陡坡度开采现象得到了杜绝;三是开展矿山督查,按照省市规定的矿山督查办法,我办每半年对矿山进行一次全面督查,从而确保矿山依法开采和有序开发。
(三)落实群测群防措施,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今年以来,我们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一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二是签订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目标责任书,层层落实对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和法律责任;三是对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进行排查,发放防灾“两卡”,共发放回收“两卡”50份。此外,我办还按照区安委会的安排和要求,认真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积极查处整治事故隐患,有效地提高了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促进了安全责任制的有效落实。
(四)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一是抓好矿产资源新政学习宣传教育,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在矿管队伍中有重点地学习了国土资源系统的《五条禁令》、《十项为民措施》及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政策,在学习过程中,注重实效,讲求方法,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着重提高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做到用法律武器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二是加大对采矿权人的法律宣传力度。通过查处案件、开展警示教育等有效形式,向采矿权人讲解法律知识,提高他们依法办矿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自觉性。三是向社会宣传。我们以开展“地球日”和“安全生产月”活动为载体,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资源,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的责任意识。
二、坚持“五抓”,建设高素质矿管队伍
(一)抓
学习,强素质。认真开展“讲正气、树新风”主题教育。为确保主题教育扎实有效开展,一是健全组织,活动伊始,我办及时成立了活动领导小组,一把手任组长,负总责;二是制定周密的活动方案;三是坚持把理论学习贯彻始终,选准每一阶段学习重点,保证人员、时间、内容、效果四落实;四是广泛争求意见和建议,认真查摆问题,通过开展座谈会,设置意见箱,发
放意见表,个别访谈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及建议,在此基础上,按照“重点写问题、认真找原因、关键查自身”的原则,认真撰写剖析材料,切实做好自我剖析;五是做到整改工作到位,针对查摆的问题,限时间、定人员、定标准逐一进行整改,最终达到领导满意、同志满意、群众满意。通过主题教育的深入开展,全办人员政治业务素质有了明显提高,机关精神风貌有了明显好转。今年7月份在市局统一安排下,我们深入开展了“作风纪律教育整顿月”活动,在办机关开展作风纪律整顿,着力解决单位纪律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强化大家的组织观念、纪律观念、政策观念、大局观念和法制观念。十七大召开后,我们在办机关掀起学习十七大高潮,利用二、五学习日、党员活动日原原本本地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十七大报告,并结合矿管实际,开展了“强素质、转作风、树形象、创一流”的大讨论,通过一系列学习教育活动的开展,机关干部职工政治业务素质明显提高,工作作风明显好转,机关形象明显提升,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自觉性有了明显提高。
(二)抓班子,带队伍。班子是各项事业发展的核心,是单位建设的龙头和重要保证。一年来,我们把领导班子建设作为重中之重。一是切实加强班子自身建设。班子成员之间大事讲原则,小事讲风格,顾全大局,换位思考,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台,形成了干事创业的战斗集体;对班子研究出台的决定,班子成员率先垂范,坚持从点滴做起,从自身做起,不断增强班子的感召力和凝聚力。二是狠抓干部队伍建设。我们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把一批德才兼备的同志放到中层岗位上,放在重要岗位上,这些同志思路清晰,创新意识强,作风扎实,赢得了同志们一致好评。三是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看政绩用人,看能力用人,看品行用人,为广大干部职工营造公平竞争的个人发展环境。
(三)抓管理,建机制。一是建立科学管理机制。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和完善了我办各科室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明确了责任、目标和要求,保证了政令畅通,实现了“凡事有章可依、凡事有据可查、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人监督”的工作新秩序。二是公开公示矿管政务。对矿管部门的职能权限、收费许可、服务承诺、处罚依据进行了上墙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三是强化督查督办机制。坚持少开会、开短会、开有针对性的会、开解决问题的会,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放到深入基层抓督察、深入一线抓落实上。班子成员分片包干,经常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和督查督办。
(四)抓协调,创环境。在对外协调上,我们坚持做到腿勤、嘴勤,主动汇报,主动拜访相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倾听意见和建议,消除误会和偏见,增强理解和交流,赢得了支持。加强与乡镇政府的协调,加强与安监、经贸、水利等部门的协调,加强与公检法的协调,加强与企业的协调,向乡镇政府和兄弟部门要配合、向公检法要支持、向企业要理解,为事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五)抓行风,树形象。我们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一是认真开展了“三示范”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保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二是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三是严格执行重大执法事项请示报告制、执法情况通报考评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并由班子领导带队,深入部分企业明察暗访,认真检查和纠正涉企“四乱”及执法不严等问题,树立了良好的矿管形象。
三、存在的问题
1、监测力量薄弱,对企业实施开采利用方案的监督力度不够。
2、矿管体制未能从根本上得到理顺,资源监管的覆盖面不够,给矿管执法带来了很大难度。
3、少数执法人员执法服务水平较低,对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够。
4、独山矿区的治理整顿和监督工作还不到位,维护矿区矿业秩序任务还很艰巨。
四、明年工作打算
1、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把握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全面提高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提高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资源节约和地质环境保护,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区矿业经济又快又好发展。
2、进一步加大矿业秩序整治力度,围绕重点矿区、热点矿种,严厉打击无证采矿、越层开采、乱采滥挖等违法开采行为,实现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持续稳定。
3、加强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工作。加强对矿山企业占有储量的动态管理,进一步巩固和完善资源储量的申报备案评估制度,进一步探索资源储量动态监督新手段,进一步摸准和掌握资源家底和每年资源消耗量。
4、加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力度。严格执行标准,准确核定采矿量,防止少缴、漏缴现象发生,确保按时足额入库。
5、继续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力度。进一步落实“谁受益、谁投入、谁破坏、谁治理”的指导方针,切实做好矿山环境保护工作,通过完善制度,加强巡查,确保矿山生产安全,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五篇: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3-03 【生效日期】1994-03-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包括砂、石、粘土、矿泉水等矿产资源,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任何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第四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矿产资源开采规划,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第五条 市政府保护采矿企业或个人合法的采矿权和收益权,采矿企业或个人,应珍惜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条 第六条 市规划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全市矿产资源进行勘查、登记、并负责发放采矿许可证;
(三)协同市有关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和环保工作;
(四)核定并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市政府划定的港口、机场、国防工程、核能工业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水库、堤坝周围一定的距离;
(三)国家、省和市划定(或规划)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四)重要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工业区、居民点及各种重要的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距离”,由市规划国土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开采方案和范围进行开采。确需变更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开采期内,因建设需要需关闭矿场的,市规划国土局应提前两个月发出通知,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无条件服从。因关闭矿场给采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第十条 采矿年期将近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停止生产,并做好矿场植被复植,耕地复垦等善后工作。确需继续开采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采矿范围内用地的用途。采矿垦复开发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种的开采利用,应首先满足本市建设需要。确需销往市外的,须经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购买为开采矿产资源所需的爆破物品,须持采矿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审批及发证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采矿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开采地点、范围、矿种、储量、开采方案、效益论证及环保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砂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河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规划国土局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文件。
市规划国土局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批准的申请,应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用地及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市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劳务登记、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采矿范围内的土地需要征用的,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征用,征地的补偿费由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个人支付。若征地补偿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支付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为落实保护自然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措施以及矿场停产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缴交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退回。但开采期满或因故停办不按规定做好善后工作,保证金不予退回,专款用于复植、回填、复垦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规划国土局确定。采矿年期届满,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期满仍需继续开采的,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市规划国土局会同劳动、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年对各采矿场的开采范围、采矿量、销售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内容进行检查。年审不合格的,由市规划国土局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可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因故停止矿场开采的,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市规划国土局,按市规划国土局的要求做好矿区的善后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扩大采矿范围、改变采挖矿种、变更企业名称、更换采矿者时,应向市规划国土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和换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者,应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转让、租赁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通知有关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一)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二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生产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期满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采矿场而停止开采的。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在采矿期内,均应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开发管理费)。开发管理费由市规划国土局收取。在河道采砂的,采矿企业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水务管理部门缴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他任何部门不得重复收取此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开发管理费标准区别不同矿种类型,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的2-3%的比例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或个人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初的十天内缴清前一季度的开发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开发管理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失效的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超越批准范围采矿,责令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其采矿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损失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或将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0-5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以上处罚措施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时缴纳开发管理费的采矿企业或个人,除应补交外,每超过一个月按应补交款数额缴交的10%滞纳金。
逾期三个月以上仍不缴交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外,处以欠缴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本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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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非金属矿产 │金刚石、水晶、冰洲石等 │3% │ │ ├────────┼──────────────┼─────┤
│ │冶金辅助 │菱镁矿、耐火粘土 │ │ │ ├────────┼──────────────┼─────┤
│ │原料矿产 │硅石、白云岩、石灰岩等 │ │ │ ├────────┼──────────────┼─────┤
│ │化工原料 │磷、硫、盐、钾盐 │ │ │ ├────────┼──────────────┼─────┤
│ │非金属矿产 │镁盐、天然碱等 │ │ │ ├────────┼──────────────┼─────┤
│ │水泥原料 │石灰岩、泥灰岩、大理岩等 │ │ │ ├────────┼──────────────┼─────┤
│ 非 │水泥配料 │粘土、黄土、砂、砂岩等 │ │ │ ├────────┼──────────────┼─────┤
│ │玻璃原料 │石英砂岩、石英钞等 │2% │ │ 金 ├────────┼──────────────┼─────┤
│ │玻璃配料 │白云石、石灰岩、萤石等 │ │ │ ├────────┼──────────────┼─────┤
│ 属 │陶瓷原料 │高岭土、瓷土、石膏等 │ │ │ ├────────┼──────────────┼─────┤
│ │建筑石料 │花岗石、石灰岩、砂岩等 │ │ │ 矿 ├────────┼──────────────┼─────┤ │ │建筑用砂、碎石 │河砂、海砂、各类岩石的碎石等│ │ │ ├────────┼──────────────┼─────┤
│ 产 │砖瓦粘土 │塑性粘土 │ │ │ ├────────┼──────────────┼─────┤
│ │大理岩 │装潢用的饰面材料 │ │ │ ├────────┼──────────────┼─────┤
│ │装潢石材 │花岗岩、闪长岩、辉绿岩等 │ │ │ ├────────┼──────────────┼─────┤
│ │漆石原料 │玄武岩、粗面岩、角闪石等 │ │ ├────┼────────┼──────────────┼─────┤
│燃料矿产│ │煤、泥、灰等 │2% │ ├────┼────────┼──────────────┼─────┤
│地下水 │ │矿泉水 │2% │ ├────┼────────┼──────────────┼─────┤
│矿类 │矿种 │矿产 │收费标准 │ ├────┼────────┼──────────────┼─────┤
│ │贵金属矿产 │金、银、铂等 │ │ │ ├────────┼──────────────┼─────┤
│ 金 │稀有金属矿产 │钽、铌、铍、锂等 │3% │ │ ├────────┼──────────────┼─────┤
│ 属 │稀土金属矿产 │铈、钐、钇、铕、钆等 │ │ │ ├────────┼──────────────┼─────┤
│ 矿 │黑色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等 │ │ │ ├────────┼──────────────┼─────┤
│ 产 │有色金属矿产 │铜、钨、铝、镁、钼等 │2% │ ├────┼────────┴──────────────┴─────┤
│说明 │
1、表中未列出的其他矿产按以上相应矿类、矿种核定管理收费标 │ │ │准
2、收费标准按实际生产矿产品(不含深加工)销售总额计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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