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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申请材料 - 深圳市网上办事大厅(五篇范例)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14-1124879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01 11:03: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渔业捕捞许可申请材料 - 深圳市网上办事大厅

渔业捕捞许可申请材料

(一)渔业捕捞: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2份);

2.自然人申请的,提供户籍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海洋捕捞渔船);

4.《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5.《渔捞日志》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海洋大、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6.买入海洋捕捞渔船申请的,还须提交卖主当地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原捕捞证注销证明以及加盖注销印章的原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7.申请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在申请被批准时须交回原捕捞许可证注销;

8.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交原捕捞许可证(复印件2份)及其损毁或丢失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并注明时间、地点及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9.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须提供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复印件2份),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及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2_〕349号)及本实施办法。

港澳流动渔船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国家对港澳流动渔船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新规定未出台之前须提供:

1.《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原件2份);

2.申请人港澳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制造渔船和更新改造渔船);

4.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已批准申请人入会证明或会员证明(复印件2份,验原件);

5.新船主《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船)》(复印件2份,验原件);

6.新船主港澳牌簿(包括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复印件2份,验原件);

7.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或协议书(注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仅适用于购置渔船)(复印件2份,验原件);

8.渔船更新改造情况说明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仅适用于更新改造渔船);

9.原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四十三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2_〕349号);《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于202_年9月以农渔发〔202_〕19号文联合发布)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288号)及本实施办法。

(二)临时渔业捕捞:

除渔业捕捞许可要求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渔船船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及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2_〕349号)。

(三)专项(特许)渔业捕捞:

除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要求的材料外,还须提供:

1.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申请到南沙生产渔船要按农业部《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办理;

2.申请人或申请单位(项目承担单位)的书面报告和有关记录证明(按具体内容要求)。

3.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原件1份);

4.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及捕捞许可证审核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粤海渔函〔202_〕349号);农业部《南沙渔业生产管理规定》第七条。

第二篇: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制度)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强度和渔业资源与环境可承受程度,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签发人负责制)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核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第五条(职责分工)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控制全国捕捞能力总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能力总量控制和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审批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应当先经下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决定的。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将海洋渔船纳入全国渔船动态数据库管理。

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证明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书证件能在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 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实物证书证件。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分级下达)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基本要求)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核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材料)

申请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 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渔船定点拆解厂(点)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一)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薄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机桨匹配合理的渔船初步设计方案。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三)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申请制造专业远洋渔船的,除提供前款和第(四)项规定的资料外,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制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渔船的,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 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农业部审批范围)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海洋渔船。第十二条(地方审批范围)

除第十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指标控制)

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分别 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四条(指标保留)

渔船灭失、拆解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之日起12个月内,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国家收回船网功率指标。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批准书的使用和期限)

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检验、登记,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主管机关应当同时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上记载办理情况。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8个月,购置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理完毕 相关手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有效期延展一次,延展期不得超过原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准的有效期。

第十六条(批准书补发)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可以在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公司注册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发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补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的处理)

因继承、赠与、法院判决、拍卖等发生海洋渔船所有权转移的,参照购置海洋渔船的规定申请办理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不予批准的情形)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制造双船底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 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

(四)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新申请制造、购置累计达两艘及以上海洋小型捕捞渔船;

(五)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外国籍渔船的建造管理)

境内船舶修造企业承接境外人员或企业委托制造外国籍渔船,应当向船舶修造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供出口渔船建造合同、委托造船协议或者渔船买卖协议,以及外方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合法性证明等相关材料,报农业部审核备案。

第三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中国籍渔船在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规格、捕捞品种等作业。对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应当按照规定的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 9 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证的分类)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八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中国籍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或者使用特定渔具或捕捞方法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单独使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临时从事捕捞作业。

(六)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从事休闲渔业的捕捞活动。

(七)外国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八)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作业类型)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等共12种。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二种,并应当符合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捕捞辅助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当捆绑、覆盖。

第二十三条(作业场所)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等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D类渔区:公海。

内陆水域捕捞作业场所按具体水域核定,跨行政区的按 该水域在不同行政区的范围进行核定。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及其范围。

第二十四条(作业场所核定权限)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

(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作业场所限制)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B类、C类渔区,国内海洋小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应当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因传统作业习惯需要,经作业水域所在地主管机关批准,海洋大中型渔船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可核定在海洋A类渔区。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 限作业,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跨越海区界限的除外。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

第二节

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发放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船舶所有人。

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是拟作业人本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

(四)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渔具准入目录和标准的说明。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

(二)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业船 13 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捕捞许可证。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

(三)首次申请和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中,申请到B类渔区作业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还应当依据有关管理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作业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事由和计划;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租用渔船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申请还应提供项目计划、租用协议。

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还应提供科研调查、教学实习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

其他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以及申请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的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八条(农业部审批范围)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并报农业部批准发放: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及南沙海域、黄岩岛等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科研、教学单位的专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从事渔业科研、教学实习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农业部批准发放的。

第二十九条(跨界和交界水域作业的审批)

因传统作业习惯或科研、教学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界限从事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发放。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三十条(地方审批范围)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

(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批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三节

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子母船)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限)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使用达到农业部规定的老旧渔业船舶船龄的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发证机关核发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时,证书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证书换发)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自使用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申请换发的,视为自行终止捕捞作业。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三十四条(重新申请)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

(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第三十五条(证书补发)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或者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并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公共报纸上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可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事先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三)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渔船灭失或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并申请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的;

(三)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第三十八条(证书年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年审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和渔船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因渔业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再 审验一次。再次审验不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证件样式)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许可决定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证明》、《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审核变更说明》、《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渔捞日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农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渔获物种类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逐船建立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档案。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使用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被注销后,其核发档案应当保存至少五年。第四十二条(签发人审核报备)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报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逐级上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备案机关,由其进行审核备案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备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三条(签发人的责任)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证书、证明,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明由其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

第四十四条(证件转让禁止)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无效证件)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非经国家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被注销 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在检查时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视为无证捕捞。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以及非经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为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无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由批准机关注销,并核销相应船网工具指标。

第四十六条(指标核销)

因违法违规被处以没收渔船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农业部核销;其他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销。

第四十七条(渔捞日志)

海洋大中型渔船从事捕捞活动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渔捞日志应当记载渔业船舶捕捞作业、进港卸载渔获物、水上收购或转运渔获物等情况。其他渔船的渔捞日志填写及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内海洋大中型渔船应当在返港后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或渔业组织提交渔捞日志。公海捕捞作业渔船应当每月向农业部或其指定机构提交渔捞日志。其他渔船的渔捞日志应当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使用电子渔捞 日志的,应当每日提交。

船长应当对渔捞日志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禁止在A类渔区转载渔获物。

第四十八条(失信被执行人限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被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的申请按规定予以限制,并冻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渔船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

第四十九条(罚则)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填写或者提交渔捞日志的,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202_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被处以罚款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为不合格。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用语定义)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在尚未管理的 滩涂或水域手工零星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休闲渔业捕捞: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非生产性捕捞活动。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中所载明的船长。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用于休闲捕捞活动的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类型、主尺度或总吨位。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出口渔船:在我国境内制造或更新改造的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船籍的渔船。

渔业组织:渔业企业法人或渔业合作组织、社团(协会)法人。

渔业船舶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渔船分类)

渔船按下列标准进行分类:

(一)海洋渔船的分类:

1.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2.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3.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二)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特殊渔船管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管理,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依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规定。

休闲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由农业部另行规定。徒手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管理由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非专业远洋渔船)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

非专业远洋渔船应当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前,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渔业捕捞许可证暂存期不计入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使用期限,暂存期间不需要办理年审手续。渔船回国终止远洋渔业项目后,凭暂存证明领回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生效)

本规定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1983年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农业部1989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202_年8月23日发布、202_年、202_年、202_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方案[范文模版]

省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202_年9月中旬实现省网上办事大厅试运行,珠三角九市建成网上办事分厅,省直部门和东西北地区有条件的市建成网上办事窗口并连接到省网上办事大厅。10月中旬省网上办事大厅正式开通。

(二)202_年7月底前,珠三角九市和省直各部门根据标准规范和运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各市分厅和省直窗口。

(三)202_年12月底前,东西北地级市建成网上办事大厅分厅并全部连接到省网上办事大厅。

(四)202_年底前,全省所有县(市、区)全部连接到所在市网上办事大厅分厅,形成“横向到各厅局、纵向到各县(市区)”的网上办事系统。

二、工作原则

(一)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在省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各部门按照省确定的目标进度,实现本地区本部门分厅和窗口与省网上办事大厅的连接,按统一要求对分厅和窗口进行改版完善和规范,逐步增加省网上办事大厅的办理事项,完善办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最终实现全省联动的并联审批及协同办事。

(二)顶层设计,统一标准。省网上办事大厅按统一规划、顶层设计的方式组织实施,实行“统一网络,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上办事大厅依托全省电子政务外网平台,分省、市两级建设,统一进入方式和页面设置,统一版面风格和标准规范,树立全省政府“一站式”网上办事形象。

(三)整合资源,联合共建。发挥各级政府和部门的积极性,加强对各级政府和部门现有服务资源和信息资源的梳理、整合,积极推进各地各部门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四)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围绕企业和公众的办事需求,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以办理事项为主线,以向企业和公众提供方便、快捷、高效、规范的“一站式”网上办事服务为重点,切实做到便民、惠民、利民。

(五)责任明晰,分级管理。网上办理事项由各地各部门按照自身职能上传并负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制度,保障网上办事大厅正常运行。省、市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确保互联、互通、互动。

三、工作要求

(一)网上办理事项设置总体要求。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事项设置要以服务对象为中心,按服务对象合理需求组织提供服务。各地各部门要对办理事项进行科学分类,提供便捷、清晰的指引,点击不超过三次即可进行具体办事。

(二)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窗口建设要求。省直各部门的网上办理事项除按照现有规范进行网上办理外,还要将本部门的网上办理事项同步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在试运行前,省有关部门要将全部办理事项的办事指南、业务表格经省统一系统直接发布到省网上办事大厅,并提供办理事项网上咨询、网上申请、进度查询的网址链接;在正式开通后,省各有关部门网上办理事项的业务系统要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实现互联互通和深度对接,逐步做到统一用户登录、统一网上申办、统一进度查询,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三)地市网上办事分厅建设要求。各市要参照省的做法建设本地网上办事分厅,将经梳理的网上服务事项进驻地市分厅,并实现地市分厅与省网上办事大厅风格统一、互联互通、深度对接。在试运行前,将本市网上办理事项的办事指南、业务表格经省统一系统直接发布到省网上办事大厅,并提供办理事项网上咨询、网上申请、进度查询的网址链接;在正式开通后,各市网上办理事项的业务系统需与省网上办事大厅互联互通和深度对接,逐步做到统一用户登录、统一网上申办、统一进度查询,并力争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四、主要任务

(一)编制网上办理事项目录和梳理办理事项内容。

1.根据省本级已公布的行政审批目录(或事项)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征询社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梳理可网上办理的事项,编制省直各部门办理事项目录。梳理过程中要注意整理涉及港澳台和外国企业的办理事项,为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打好基础。(省直各部门)

2.汇总省直各部门办理事项,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和建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府办公厅)

3.各地级以上市参照省的做法编制本市办理事项目录,并按要求梳理汇总市级及所辖县(市、区)的办理事项内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4.汇总省直各部门、各地市征询社会意见和建议后的办理事项,编制省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事项目录,并公开发布。(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府办公厅)

(二)建设省网上办事大厅总体框架及子系统。

1.建设省网上办事大厅总体框架和支撑服务平台。(省信息中心)

2.建设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窗口及业务支撑系统。(省直各部门)

3.建设各市网上办事分厅,确保将政府所有部门的职能纳入,同时逐步提供公民个人网页服务。(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三)协同建设省网上办事大厅核心栏目。

省网上办事大厅设置政务公开、投资审批、网上办事、政民互动、效能监察等5大功能栏目。

1.政务公开栏目。实现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的政务公开信息数据共享,公开相关政务信息;公开办事依据,提供省网上办事大厅办理事项依据和政策文件、法律法规查询服务;公开办事流程,提供所有办理事项的办事流程查询服务。(由省府办公厅、省法制办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2.投资审批栏目。根据政府调整的行政审批目录(或事项)整合省直部门、地市投资审批信息,提供统一的申办入口。(由省编办、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外经贸厅、环境保护厅等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3.网上办事栏目。根据汇总编制的办理事项目录及政府调整的行政审批目录(或事项),利用我省电子政务已有建设成果,全面梳理整合和链接省直各部门和市级现有及在建的网上办理事项,设置“个人办事”、“企业办事”、“部门服务”等子栏目,逐步形成科学的栏目体系。

(1)建设完善“个人办事”子栏目。(由省编办、教育厅、公安厅、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口计生委等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2)建设完善“企业办事”子栏目。(由省编办、经济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等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3)建设完善“部门服务”子栏目。(由省编办、公安厅、港澳办等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4.政民互动栏目。实现省网上办事大厅与省政府门户网站相关互动决策栏目的信息共享,具备直播访谈、政务论坛、民声热线、民意征集、网上咨询、网上调查等功能,并链接省网上信访大厅。(由省府办公厅、省信访局等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5.效能监察栏目。对省网上办事大厅、各市网上办事大厅分厅和省直各部门窗口建设工作进度、办事工作效率和质量、服务满意度加强统计分析与监察,对网上办理事项标准化程度、办事满意度、办事指引标准化程度等进行评分,对办事部门、处室、岗位进行星级评定,并与省电子监察系统衔接,强化效能监察。(由省监察厅、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指导省信息中心进行栏目设计和建设)

(四)办理事项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依托省网上办事大厅总体框架,按照先易后难、效果优先、分步推进、分批上线的原则,各地各部门通过省统一系统将梳理的办理事项分批上线,逐步实现办事指南统一查询,表格统一下载,事项统一申办、统一受理、统一回执,进度统一查询,结果统一反馈。(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省直各部门、省信息中心)

(五)改造升级省直窗口和地市分厅。

1.按照统一部署和规范,省直各部门对原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调整,升级为省网上办事大厅省直部门窗口,并与省网上办事大厅界面风格统一、双向链接畅通、用户体验基本一致。(省直各部门)

2.按照统一部署和规范,各地级以上市对原有网上办事大厅进行调整,升级为省网上办事大厅地市分厅,并与省网上办事大厅界面风格统一、双向链接畅通、用户体验基本一致。(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六)对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和提供服务进行效能监察。

建立网上办事大厅建设监察机制,对各地级以上市、省直各部门开展办理事项目录编制、内容梳理、事项进驻、信息共享、办事协同、办事效能等加强监察,并通过省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监察结果。(省监察厅、经济和信息化委)

(七)编制标准规范和各地各部门改造升级方案。

1.研究编制省网上办事大厅网上办事统一流程规范。(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监察厅、法制办、质监局等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2.研究制订网上办事大厅共享信息数据标准及管理和应用等规范,编制省直部门网上办事业务对接经费核算办法。(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3.编制地市网上办事分厅、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窗口界面规范及子栏目分类标准规范。(省信息中心)

4.编制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窗口改造升级方案,包含“十二五”期间网上政务服务规划以及改造预算。(省直各有关部门)

5.编制地市网上办事分厅的改造升级方案,包含“十二五”期间网上政务服务规划。(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6.制定电子签名认证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相关办法。(省法制办、经济和信息化委)

(八)推进服务事项网上协同办理。

1.逐期编制发布省网上办事大厅共享信息目录,研究制订推动跨部门并联审批,跨层级、跨地区协同服务等协同事项网上办理的相关办法。(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等省直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2.逐批明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网上办事的协同事项牵头单位。(省府办公厅、省编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3.梳理网上办事涉及的证照信息,逐步逐级建设全省统一应用的电子证照库,推动证照信息共享。(协同事项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省直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4.梳理业务程序,逐步优化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协同事项网上办理流程,逐步逐项建立统一协同事项网上全程办理规范、标准,逐批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协同事项网上办理,以省直部门和珠三角各市为重点,实现业务办理一体化,推动网上办事体制机制创新。(协同事项牵头单位、省编办、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等省直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5.以省直部门和珠三角各市为重点,逐步推进网上办事信息共享一体化。梳理协同办理事项共享信息,将涉及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协同办理的办事材料、办事过程、办事结果等信息进行共享,实现一次提交、全程办理,做到信息一次采集,办理部门全程共享。(协同事项牵头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编办等省直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九)基于交叉认证平台实现统一身份验证和安全保障。

1.在省网上办事大厅建立省交叉认证平台,提供省级办理事项统一认证服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实现跨境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以粤港澳办事服务为突破口,利用交叉认证技术建设省级粤港澳政务服务网上办事应用试点平台,探索涉外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模式,实现涉外服务事项网上办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港澳办、试点单位)

3.对需进行身份确认的省级办理事项系统进行改造,通过省交叉认证平台进行统一身份认证,逐步实现省级网上办事入口统一。(省直各部门)

4.在政务外网骨干网的市、县节点上部署交叉认证平台,进行试点并逐步推广,各地级以上市要进行对接,为跨层级、跨地区协同事项办理提供安全保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各地级以上市政府)

五、工作步骤

(一)第一阶段(202_年10月中旬前)

202_年9月中旬,省网上办事大厅对外试运行,珠三角九市建成网上办事分厅,省直各部门建成网上办事窗口并全部连接到省网上办事大厅。10月中旬正式开通。鼓励东西北地区有意愿、有条件的地级市和珠三角县(市、区)主动建设本地网上办事分厅。

各地各部门抓紧制订本地本部门政府网站改造升级方案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并按省信息中心提供的版面样本,对地市网上办事分厅和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窗口按统一风格进行改版。省信息中心按照省政府工作要求不断改进相关版面设置,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同步修改。

各地各部门编制报送“十二五”期间网上办理事项目录,其中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目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汇总并向社会征询意见,各地级以上市网上办事目录由各市向社会征询意见。

省有关部门指导省信息中心进一步完善省网上办事大厅5大功能栏目。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的办理事项至少需提供办事指南、表格下载、业务咨询等内容,办事程序和办事依据公开率达到100%,公众可在省网上办事大厅“一站式”查询所有办事指南和办事依据。

(二)第二阶段(202_年7月底前)

珠三角九市和省直各部门进一步根据标准规范和公众需求完善各市分厅和省直窗口。同时,逐步在有关行政服务中心、社区等建设开通自助终端版。鼓励东西北地区有意愿、有条件的地级市和珠三角县(市、区)主动建设本地网上办事分厅。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建设公民个人网页。

各地各部门根据网上办事进度计划,逐步将办理事项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每事项至少需提供网上申请、进度查询、结果反馈等三项网上办理功能;同时进一步梳理办理事项主题分类和具体事项内容,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子栏目实现深度对接连通。

省直有关部门整理本部门牵头的省级协同办理事项,规范协同办事业务,优化协同办事流程,精简办事环节。

省网上办事大厅增加以服务对象为中心的服务指引特色功能,实现统一身份验证、办事人可查看办事记录和历史办事信息,并逐步开通手机服务版本。省网上办事大厅接入有条件地级以上市已建成的公民个人网页。省直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通过省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办事进度信息共享。

省直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网上办事效能监察情况实现网上公开。

(三)第三阶段(202_年12月底前)

东西北地区各地级市建成网上办事分厅。省网上办事大厅连通全省各地级以上市及珠三角各县(市、区)网上办事分厅。同时,逐步在全省行政服务中心、社区等建设开通自助终端版。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建设公民个人网页。

各地各部门根据网上办事进度计划,继续按第一阶段的要求将办理事项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

省直有关部门协同办理事项逐步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同时逐步建成全省统一应用的电子证照库,提供证照验证服务。省网上办事大厅增加证照验证服务,省直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通过省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协同办事证照信息共享。开通省网上办事大厅平板电脑版。省网上办事大厅接入各地已建成的公民个人网页。

(四)第四阶段(202_年底前)

全省所有县(市、区)全部连接到所在市网上办事大厅分厅,形成“横向到各厅局、纵向到各县(市区)”的网上办事系统。

各地各部门根据网上办事进度计划,继续将办理事项进驻省网上办事大厅,每事项需提供网上全程办理功能;梳理新增办理事项的主题分类和具体事项内容,与省网上办事大厅子栏目实现深度对接连通。

到“十二五”末期,各地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率达到90%以上,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办理率达到80%以上。省直各部门、各地级以上市通过省网上办事大厅实现协同办事。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网上办事大厅建设,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地级以上市要参照省的做法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市政府办公室(厅)要切实做好当地分厅建设的牵头主办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各地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建设和运营维护。省直各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信息中心的对接联系,确保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制订改造升级方案。各地各部门要根据省政府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制订网上办事大厅地市分厅和省直部门网上办事窗口改造升级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和进度计划,落实实施主体,做到责任到人。

(三)健全标准规范。加快整合优化业务流程,制定相关工作标准规范,建立完善网上办事大厅运行管理体系,促进网上办事大厅科学规范运作,提高政府整体办事效率。

(四)强化监督考核。把网上办事大厅建设工作与政府网站评估、政府信息化绩效考核结合起来,制定考核评估指标,建立完善检查机制,运用电子监察手段,确保监督考核效果。

(五)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宣传,大力推介网上办事大厅,提高企业和公众对网上办事大厅的认知度,积极利用省网上办事大厅各种“一站式”政务服务。加强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培训,熟练利用网上办事大厅开展政务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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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如何申请网上办事密码

如何申请网上办事密码

用人单位已和劳动保障系统相关部门签订“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网上办事承诺书”并已取得办事密码的不必重复申请,即可凭此密码在本网站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尚未申请密码的用人单位须持劳动保障年检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并带上《企

业组织机构代码》到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所进行申请。

工作人员会核对“上海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中的单位基本信息。如系统中无本单位信息的,用人单位应办理基本信息初始化。在签订《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网上办事承诺书》以后,由工作人员赋予用人单位网上办事密码。单位凭此密码即可在网上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招退工登记备案网简介

在上海市劳动保障服务网上开设招退工登记备案网,是对现有招退工管理模式的一种突破。“按照以人为本的思路,有效节约社会资源,实现电子政务”,从而达到企业降低成本、政府部门加强管理的双赢局面。

本网站设招工登记备案、退工登记备案、招退工登记备案查询等网上办事栏目;另外还设有操作指南、信息资讯、用工政策、经验之谈等信息类栏目。操作指南主 要介绍网上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步骤、操作说明;单位也可以通过信息资讯与用工政策及时获知招退工方面最新政策和动态。

本网站同时具有操作简便、信息反馈及时等特点,“以人为本”的服务思路贯穿了整个网站的设计过程,力争为提高上海城市综合竞争力作出贡献。

第五篇: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办事指南

一、办理要素

办理要素包括:事项名称和编码、实施机构、申请主体、受理地点、办理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咨询服务等。

(一)事项名称和编码

事项名称: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编码:3700000104603—001

(二)实施机构: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处。

(三)申请主体: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新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四)受理地点:

1.网上申报、网上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实行“全程网办”,申请人需通过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提出申请,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

2.政务服务中心现场申报、网上受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中心。

(五)办理依据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每2年复核1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202_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_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2_年第182号公告),附件中第62项:化妆品。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2_〕24号)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承担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并要求“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食品化妆品目录的公告》(202_年第14号)规定,化妆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管理,实施机关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_年第265号)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自202_年1月1日起,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六)办理条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_年第265号)附件2:《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一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2.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3.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4.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5.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七)申请材料

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应当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_年第265号)附件2:《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三条):

1.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厂区总平面图(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及生产车间(含各功能车间布局)、检验部门、仓库的建筑平面图;

3.生产设备配置图;

4.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如土地所有权证书、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等);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须递交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书;

8.企业质量管理相关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安全责任人、人员管理、供应商遴选、物料管理(含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等)、设施设备管理、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含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产品召回制度等)、产品检验及留样制度、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等;

9.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不同类别的产品需分别列出);有工艺相同但类别不同的产品共线生产行为的,需提供确保产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分析报告;

10.施工装修说明(包括装修材料、通风、消毒等设施);

11.证明生产环境条件符合需求的1年内的自检报告,至少应包括:

(1)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

(2)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

(3)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

(4)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其生产车间的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空气洁净度应达到30万级要求,并提供空气净化系统竣工验收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自检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2.企业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开展自查并撰写的自查报告。

13.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14.提交纸质版材料与电子版材料一致性声明。

(八)办理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_年第265号)附件2:《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七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企业补正材料、限期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九)收费标准: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咨询服务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处负责对申请人咨询、疑问给予解释答复,对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答复,没有明确规定或不便当场答复的做好记录,及时协调提出答复意见并告知咨询人。

咨询地址: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处(济南市经十路16122号)

电话咨询号码:0531—88592628

二、办理流程

(一)申请

1.网络提交

申请人必须首先通过省局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进行许可申报,并通过系统打印纸质档案材料。

网址:http://124.128.39.251:9080/sdfdaout/

2.纸质资料提交

待网上审批终结后,企业在领取审批批件时,须提交与审批信息系统电子版申报材料完全一致的纸质材料,并加盖企业公章,以备存档。

(二)受理

1.材料补正

申请材料经审核后需要补正的,行政审批系统自动生成补正通知书,列明需补正的材料内容和补正具体注意事项说明,企业应及时登陆系统查看并在系统上提交补正材料。

2.获取受理(不予受理)凭证

(1)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登录省局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自动生成受理通知书,并随即打印。

(2)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录省局企业行政许可服务平台自动生成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随即打印。

(三)办理进程查询

查询网址:http://www.teniu.cc

邮编:250014

(二)行政复议受理机关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联系电话:010-55602260

2.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联系电话:0531-82062208

(三)行政诉讼受理机关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联系电话:0531-86989000

四、表单填写

申请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

五、有关说明

本服务指南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内容的修改变动情况和工作实际要求,予以实时更新。

渔业捕捞许可申请材料 - 深圳市网上办事大厅(五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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