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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评析: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14-965291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17 18:18: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典型案例评析: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李强

案情

202_年6月26日,原告陈某、孙某之子陈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孙某及陈小某(陈某某之女)、刘某(陈某某之妻)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89864.91元(包括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817元)。请求被告胡某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22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为380813.41元(其中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70180元、丧葬费10537元、误工费106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65.5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2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医疗费76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等,交强险的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方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本案所涉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该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2

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62.22元。上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122000元,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

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3

款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十分妥当,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本身属于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其相关规定在不违背上位法《道交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而不是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不顾,另起炉灶自行“造法”。上述判决固然可以起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效果,但是,法院是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而法律上的公正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公正,背离了法律就无所谓法律上的公正。即使法律有瑕疵,法院所追求的应当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客观公正。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至于该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纠正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4

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

可喜的是,202_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表示将认真学习,并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

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驾驶员因自身行为死亡,近亲属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

【案情】202_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宰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其因自身行为被车辆碾压致死,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规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案例二】未投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赔偿

【案情】202_年7月31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方钱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钱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某起诉请求判决张某赔偿其医药费30890.8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法院判决张某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钱某 10000元医药费,超出部分由二人按责分担。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其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钱某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案例三】未及时清障,道路管理者对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案情】202_年12月16 日,胡某驾驶的轿车与同向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前部相撞,致货车所载的乳胶桶倾倒,乳胶洒泼在公路上。胡某和王某从道路边取土覆盖乳胶沾染的路面后撤离现场。次日凌晨,张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泼洒乳胶的地点时跌倒受伤。张某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等计20107.41元。法院认为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作出相应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地属公路管理站养护范围,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存在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四】权利人直接起诉交强险公司应支持

【案情】202_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其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程某虽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无证驾驶机动车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202_年4月11日,施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马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与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1884.14元和车辆损失2800元。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某医疗费 11884.14元,驳回其对财产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承担是基本保障功能,即使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施某无证驾驶既造成了马某的人身损害又造成了财产损失,法院依上述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例六】受害人因评残支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情】 202_年6月26日,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吴某受伤。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吴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以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拒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 84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吴某为确定伤残程度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840元鉴定费,属于必须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案例七】驾驶员肇事被判刑,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应赔偿

【案情】 202_年12月29日,唐某醉酒驾驶轿车,将同方向步行的赵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赵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唐某辩称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赔偿。法院判决唐某赔偿赵某残疾赔偿金。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必然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仍属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八】非医保用药费用,商业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202_年12月11日,虞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凌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凌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0889.75元。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虞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法院判决未予采信。

【点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降低了自身风险,减少了自身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法院判决未予采信正确。

【案例九】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案情】202_年12月11 日,王某驾驶货车与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已向王某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点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 50%。”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30%至40%。两者相比较,该保险条款规定属部分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已经就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该保险格式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

【案例十】失地农民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

【案情】202_年12 月30日,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将步行的孙某撞伤,致孙某左下肢、左腓骨多处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确定残疾赔偿金时,孙某主张按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孙某为失地农民,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孙某所在村的 3 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孙某为失地农民,其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以农村居民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显为不妥。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第三篇:洗车场员工移车伤人 保险公司被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洗车场员工移车伤人

保险公司被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报讯(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邱 瑛 杨长平)洗车场员工在移动客户的车辆时将另一名员工撞伤,受害者将肇事同事、洗车场老板、车主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四被告赔偿损失。日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洗车场老板、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邱先生在厦门经营着一家汽车养护会所,阿振与阿金是该会所的雇员,从事洗车工作。202_年9月10日晚,王先生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至该养护会所洗车,并将车钥匙交给阿金后离开。

清洗后,阿金在阿振指引下移车,不慎将阿振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阿金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阿振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伤害,先后住院20多天,花费医疗费共5.3万元。

王先生的越野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王先生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阿振出院后将阿金、邱先生、王先生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万元。在法庭上,各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汽车养护会所内,而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阿金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不符合理赔条件,对于阿振主张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思明法院审理认为,阿金系邱先生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邱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阿金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邱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车主王先生对本起事故无过错,无需赔偿。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阿振8万元,由邱先生向阿振赔偿5.7万元,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连线法官■

本案在肇事者、被害人及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的地点等要素与普通交通事故相比存在很多差异,因此在责任认定上产生了诸多争议,就此,记者采访了本案的承办法官邱瑛。

邱瑛分析认为,从事故的发生经过看,被告阿金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故邱先生应对原告阿振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阿金移动肇事车辆时,邱先生亦未尽到管理职责。阿金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邱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本起事故发生在洗车房内,而非公共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所以,该事故可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篇: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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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车险来说,交强险是国家强制的保险类别,是每一位司机朋友们都必须购买的险种。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车主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呢?详情请看下文介绍。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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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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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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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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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2_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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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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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婚前分手,彩礼是否可以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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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确权纠纷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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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者侵犯专利权,商铺出租人如何担责 http://s.yingle.com/y/al/1050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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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房后地震损失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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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产 http://s.yingle.com/y/al/1050524.html

男子胁迫女子与其结婚女子起诉撤销婚姻的依据是什么 http://s.yingle.com/y/al/1050523.html

 毒品犯罪中的立功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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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交强险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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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车上人员在车上受伤,交强险是否赔偿

车上人员在车上受伤,交强险是否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据此,属于本车人员范围的受害人,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那么如何才算是本车人员呢?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正从公交车上下来的乘客,此时属不属于本车人员呢?保险公司属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在被保险车上位于驾驶位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假若原来处于车上的安全部位,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却位于车下的人员,不属于本车人员范畴。比如,在公交车上,乘客到站下车,此时司机却启动车辆导致乘客受伤的,乘客遭受伤害的瞬间已不属于本车人员,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位于驾驶位和车厢等安全部位以外的人员,也不属于本车人员,比如位于动作片中看到趴在车顶的人,即不属于本车人员,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为了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往往会在投保交强险的基础上附加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的合同主体是投保的机动车主与保险公司,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致损的,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责任险的赔偿,受害人本身不具有车上责任险的请求权,但是出于诉讼利害关联性考虑,一般允许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典型案例评析:浅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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