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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共五则)
编辑:风华正茂 识别码:14-763063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2 14:27: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教师发怒使两学生头撞头受伤案

[案情] 1999年4月8日,某中学语文教师张运晓正在讲台上批改作业,这时,14岁的叶与同桌因为座位谁用得多少发生争吵,继而又动起手来。张老师很恼怒,在把他们推往教室外面的途中,二人的脑袋撞在了一起。放学回家后的叶,精神即出现异常现象,目光呆滞,不与别人说话。夜间哭醒,并胡说一些惊恐害怕的话,一直持续到天亮。第二天在叶氏夫妇和校方的帮助下,叶先后被送往几家医院看病,但病情一直未能好转,期间一直未到校上学。1999年11月5日,叶被送往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脑血管痉挛。由于多次向张讨要医药费未果,家长一纸诉状将校方和张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学校承担为女儿治病支付的医疗等各种费用35881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2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教育方式导致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法人单位学校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杂支费、鉴定费52.5元,及精神抚慰费共计45000元。

[分析]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老师的行为是正常的教育方式还是不当的教育方式?二是如果是不当教育方式与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显然,张老师的教育方式是不当的,当他发现叶与同桌发生争吵后,采用极其简单粗暴的态度,让两个学生站在讲台上,并用手揪住两学生的头发,使两学生的头相撞,并反复的训斥,没有注意到原告完全没有考虑到她的承受能力情绪的变化,对两个学生体罚一直持续到下午放学。由于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心理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无法到学校读书,一直在家靠药物稳定情绪。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精神疾患,被告张的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或者谙导致原告产生这种心理疾病的直接诱因。当然,叶患病并非全部由张的行为所导致,因为据法院调查得知,原告心理承受能力差,一贯厌学,早已存在诱发精神病的隐患。故法院判决张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张是在教学活动中履行教学职责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案例2.大学生因考试作弊受学校处分案

[案情] 某大学女学生严某考试时在试卷下面放有写着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并予没收。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严某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至今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案例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学校侵犯学生受教育权案。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 本案中,严某因违反了考试纪律,学校应根据其违纪程度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2)《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学校对严某的纪律处分应当适宜,而不应随意剥夺严某作为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严某。(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为此,严某向学校提出申诉是合法的,学校应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述。3.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生应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诚实守信,自律自爱,严格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与考试纪律,坚决抵制考试作弊行为。

(2)学校应积极维护考场纪律,依法对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进行相应惩处。

(3)学校应正当行使自身的权利,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证据确凿,恰如其分,依法进行,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相关责任人应对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4)当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5)学校应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时受理学生的申诉。

(注:本案源自《中央电大教育法学课程考核说明》)案例3.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案例4.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

[案情]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教育关系主体有学校、学生陆某、王某及其监护人。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本案启示: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任何意外事故都缺乏应对能力。作为学校,应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也应该注重堆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以防止不应有的事故发生,造成不对学生不可弥补的侵害。

本案例选自2006年12月4日的《中国教育报》

第二篇: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学校类

千万元“捐资助学款”撂倒西大附中一串校长案

【案情简介】

广西大学附属中学(简称西大附中)是一所重点中学,良好的校风、雄厚的师资力量、丰硕的教学成果,使其在广西公众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受到很多学生和家长的推崇。然而,2007年,西大附中原领导班子却因贪污腐败被“一锅端”。

2002年12月至2007年11月2日刑拘之前,唐运南在该校任校长。从2004年起,西大附中在招生过程中组织不够分数的学生考试,对成绩列前300名的学生按三个分数段收取6000元到5万元不等的捐资助学款。

据不完全统计,从2004年至2007年案发时止,该校先后向学生家长收取的所谓捐资助学款达1600多万元。

由于西大附中属于二级单位,在人事、财务上归广西大学管理,业务上受南宁市教育局的领导。按照国家规定,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款必须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财政部门统一缴纳到财政专户上。然而,在唐运南的授意下,西大附中收取的绝大部分捐资助学款却存入了几名副校长的私人账户或学校食堂账户中,成为“账外资金”。几位校领导每人都掌管着一本捐资助学款的私人存折,数额少则几十万,多则一二百万。2005年至2007年间,西大附中以个人名义开办存储账户多达11个,作为学校的“小金库”。

这些“小金库”成了校领导班子可随意支配的“提款机”,他们利用各种手段进行贪污,侵吞巨额公款,动辄以开会为名分发劳务费、以加班为名发放“红包”,并想方设法找发票“报销”或公款私分,有次大额“报销”,甚至连一张票据也没有。除按照分数收取捐资助学款作为学校的“帐外资金”外,唐运南自己收取捐资助学款的方式还有两种:一是利用职权挤占招生指标,直接收取学生家长的捐资助学款后据为己有;二是以上级领导打招呼为由,两头欺骗,骗取家长和学校财务人员,自己从中截留。此外,唐运南还利用职务之便,在学校采购多媒体电教设备活动中收受贿赂。

为防止意外,不留下后患,2006年4月,经唐运南授意,周怀生等人将重达七八公斤的原始票据烧毁。整个焚烧过程持续了两个多小时。2007年7月,为应付广西大学纪委对西大附中捐资助学款等账目的审查,在唐运南和原校党委书记许剑的指使下,相关人员紧急删除了总务处的电脑记录,并连夜赶制假账。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间,唐运南单独贪污27.37万元,与他人共同贪污35.87万元,受贿39.3万元,许剑和4名原副校长周怀生、黄日梅、方福海、郭林华分别贪污12万余元到6万余元不等。

2009年2月,法院最终裁定,以贪污罪和受贿罪,判处唐运南有期徒刑18年、没收财产20万元,其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赃款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其余赃款64.67万元予以追缴。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周怀生、许剑、黄日梅、方福海、郭林华有期徒刑5年到3年不等,并处没收财产若干元。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由学校乱收捐资助学款、私设小金库引起的贪污腐败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以及国家和学校的公共财产权,并触及了刑律。

(1)《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本案中,学校违反了义务教育阶段的“免收费、免试”的有关规定,组织入学考试,并以此为由向学生家长收取巨额“捐资助学款”,属于教育乱收费行为,有悖于教育的公益性,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民法》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捐赠法》第八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教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由此可知,家长向学校捐资助学的行为及捐款数额应当是自愿的,所捐款项应当是专款专用,而不是作为入学或择校的门坎。本案中,学校根据学生分数向学生家长强行收取不同标准的“捐资助学款”,任意挥霍,违反了捐赠应遵循的“量力、自愿”原则以及捐资助学款的使用原则,侵犯了学生的家庭财产权,也侵犯了国家和学校对这些捐资助学款的公共财产权。

(3)《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和“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学校领导将收来的“捐资助学款”作为“帐外资金”并入小金库,进行暗箱操作,使其成为他们的私人“提款机”,还突击销毁票据,作假账,贪污受贿,违反了《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并触及了刑律。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分别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该校领导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已触及刑律,因而,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启示: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该校的不同主管部门广西大学和南宁市教育局领导应引以为戒,加强对所管学校的监管力度,严防乱收费和“帐外资金”的建立和使用。

(2)学校应严格遵守《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家庭财产权不受侵犯,不得向学生乱收费。

(3)学校领导应遵纪守法,建立和完善财务申报和监管机制,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从源头上杜绝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4)学生及其家长应增强法治观念和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教师类

教师当众读短信,高二女生跳楼身亡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6日10时20分,呼和浩特铁路一中高二225班的数学课上,一名男生的手机响了,班主任王老师径直走向该男生,将他的手机没收,并在课堂上将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读出:“中午放学一起走不?”接着,王老师又将该男生手机中的另一条短信的部分内容当众读出。随后,王老师叫起了女生席嘉欣,对她近期的学习状态进行了点评。当天上午第四节体育课,席嘉欣没有去上,一直在哭 ……。此后直到跳楼事件发生,她再没去学校上课。11月9日6时许,席嘉欣割腕后从其所住的宿舍六楼跳下身亡……

席嘉欣生活在一个低保家庭,5岁时父母离异后,她和父亲、奶奶一起生活。出事前的11月8日晚,席嘉欣的同学给她送了生日礼物和蛋糕,她很高兴,在蜡烛前默默许了愿,然后和奶奶、爸爸一起分吃了蛋糕。临睡前,还送给奶奶一个玩具熊。

“11月9日4时45分,欣欣起床了,我说还早,她就又睡下。我每天都看着欣欣上学,可是那天却没有起来。起床后我发现欣欣的书包还在沙发上,感觉不对劲,我就赶紧给她的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说没去上学。等我出门,公安人员已经来了,通知我孙女已经跳楼了……”回想起当时的情形,郝有兰痛不欲生。

在死亡现场,席嘉欣的身旁有一本书《巴黎没有摩天轮》,上面沾满了血渍。事发后,她的奶奶找到了她分别写给奶奶、姑姑及同班4 名同学3份遗书。…… 在堆满书的写字台上另一本彩色信纸上,还有她留下的一段遗言,这些话是写给王老师的:“王老师,您为什么偏要这么做,我恨您。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您对我有偏见,我知道,可也不至于这样吧,别人的隐私权您无权干涉……”“王老师,我恨您,老师为什么逼我,都结束了”。

这些话让家人震惊不已。他们从席嘉欣的好友处了解到王教师在课上读短信的情况,她的奶奶说,在课上给别人发短信肯定不对,但老师这样的做法十分不妥。孙女的自尊心很强,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受到这样的打击,肯定难以承受。老师的话给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孩子最终走上绝路,校方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

但对在课上念出短信内容一事,班主任王老师却不承认:“我只提到了短信内容里的几个字,并没有当众念出短信内容,也没有提到任何名字。自杀的女生这次月考成绩排在班级第五名,她曾找过我希望调座位,我当时就答应了她。每次她上讲台做题,只要是答对了,我都当着全班学生的面表扬她。其实,我在她身上倾注了很多关爱……”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教师课上没收学生手机、当众读短信而导致的学生自杀事件,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王教师面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当堂没收学生手机,查看并当众读出其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变相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课后也未能及时与学生交流;席嘉欣因此未来上学后,也未能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未能很好地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责任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王老师的上述行为对席嘉欣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是其自杀的直接导火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等。《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王老师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热键:民事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学校可根据王老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启示: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

(2)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及时发现学生的思想波动,加强与学生及其家庭的沟通,解除其不良心理隐患,杜绝变相体罚行为。(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与此同时,还应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和生命教育,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4)学生应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并应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热键:学生的权利),及时与教师交流和沟通,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批评意见;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不断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珍惜生命。

(5)家庭在关注学生学习的同时,更应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对学生的生命健康教育,及时发现和解决学生的思想问题,培养他们的坚强意志,应加强与教师的联系与沟通,及时疏解学生的学习和心理压力

学生类

朔州二中高中生课上持刀杀死教师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4日19时的晚自习,是朔州市第二中学高一开学的第一节课。高一0816班班主任郝旭东早早就来到了教室。这是他参加工作的第一个月,此前,他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了这所民办学校的教师岗位。

19时30分左右,郝老师向班长询问班费收缴情况,当被告知有李明时,他抬起目光望向李明。此时,李明正在座位上悠闲地抽着烟,烟盒放在桌子上。郝老师轻轻走到他面前,从他手中拿走了烟蒂,把烟盒交给班长保管。随后,他继续来回走动着巡视左右。19时44分,当郝老师走到李明座位旁时,李明突然站起来,手中拿着一把弹簧刀,猛地刺向郝老师的腹部。郝老师忍着剧痛,捂着流血的肚子向讲台方向退去,但李明却没有就此罢手,他追上前去,一把搂住正挣扎着向前移动的郝老师的脖子,右手持刀再次向他刺去,直到郝老师倒在血泊中……。在送往医院途中,郝老师23岁的年轻生命凄然逝去。

警方在李明的书包里,找到了两把弹簧刀和一把砍刀,还在他的宿舍里找到了一页“死亡笔记”,上面写道:“我已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我活着像一个死人,世界是黑暗的,我只是一个毫不起眼的„细胞‟。” “不光是老师,父母也不尊重我,同学也是,他们歧视我……我也不会去尊重他们,我的心灵渐渐扭曲。我采用了这种最极(端)的方法。我不会去后悔,从我这个想法一出,我就知道我选择了一条不归路,一条通向死亡的道路,我希望用这种方式可以唤醒人们对学生的态度,认识社会,认识国家,认识到老师的混蛋,让教育业可以改变。”与此同时,他还发泄出对初中教他的两位老师的不满,声称“做鬼”也要杀死他们。这个自称是“倒数第一、差生、坏学生,一块臭肉坏了一锅汤”,并自认为“我的人生毁在了老师手上”的学生,最终选择了“杀老师”这样的极端举动,亲手把自己的人生置于万劫不复的深渊。

案发后,朔州二中的师生们反应强烈,纷纷表达对郝老师的哀悼。虽在朔州二中任教不到一个月,但郝老师给他的同事和学生们留下了很好的印象:“郝老师是0816公认的好老师,为人和蔼,刚带学生不到一个月就赢得了学生们的热爱,同事们也都十分喜欢这个有礼貌的、平易近人的年轻人。”“我们的郝老师是我所见过最好的、最棒的!”

据悉,郝旭东的家境十分贫寒,但他学习非常刻苦,才华横溢,初中时是全班唯一一个考上重点中学忻州一中的,高二时已经完成了一部长篇小说。大四时,他同时考取了西南大学物理学和北京电影学院导演系的函授研究生。就学期间创作了十余部影视、话剧剧本及十余部中长篇小说和词曲、散文及童话作品,还办了一个学习辅导网。“爱在天堂”是他博客文章的一个分类,他以《梦想的力量》为题登载了21篇短文,介绍加拿大6岁男孩瑞恩为给非洲孩子修一口井而筹款的故事;在另一分类文章“友谊手拉手”中,他发起成立了“爱心行动组织”,创建了关于农村教育和儿童发展机构“我的梦想基金会”,并亲自设计了会徽,制定了章程,旨在促进和支持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图书室建设和发展……。但令人痛惜的是,一个少年的疯狂之举让他所有的梦想中途折翼……

2009年1月12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轰动全国的学生弑师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李明之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海子夫妇(被害人父母)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4990.1元。针对这一判决,双方均已提起上诉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严重的、有预谋的弑师案,当事人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民法》、《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和“管理学生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教师法》第四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

本案中,学生李明违反学校有关规定,上课吸烟,破坏了教室的公共环境,对其他同学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为此,郝教师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教师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李明若对教师的批评有意见,应及时提出,而不应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直至杀害教师。其严重违反了《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不仅侵犯了教师的教育权,也侵犯了教师的人身权。并触犯了刑律。责任分析:

(1)《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分别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明蓄意杀害教师,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李明蓄意杀害郝老师,对其家庭造成严重伤害,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应由其家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由于弑师案发生在学校,教师的教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启示:

由本案所引发的一些思考:

(1)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尊敬教师,正确对待教师和家长的批评,培养积极向上、乐观豁达的人格,要热爱生活,珍惜生命。当对老师或学校有意见时,应加强彼此的交流与沟通,并通过适宜的途径提出,而不应蓄意报复,更不应残害教师。

(2)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并潜心研究、分析现代学生的心理状况,不断增强与学生沟通、交流的技巧,及时发现并帮助解除不良心理隐患,并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3)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心理和法治教育,注重学生的人格培养,使其珍爱生命,尊重教师,德智体全面发展,确保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4)家长应重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加强与子女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及时发现并消除他们的心理危机,并为其创设良好的学习氛围和家庭环境,使其健康、快乐地成长。

第三篇:教育法学 典型案例分析

教育法学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

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例二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案例三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案例四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案例五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案例六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 回家后喝下农药案

案例七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案例一 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2.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

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于引导学生作弊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破坏了考试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3.(1)《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的考试随不属于国家教育考试,但也可以此为参考,给予相关责任人(该教师和泄题者)以一定的行政处分。

(2)《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本案中,该教师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又引导学生作弊,影响恶劣。学校可酌情对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3)由于学校对该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监管力度不够,对其教学质量不高也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及时处理,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的有关领导也应承担

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4.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1)教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确保教学质量;

(2)学校、教师、及相关教育部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的考试工作规定,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学管理和师德教育,严格考试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

或违纪行为,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4)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教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提出批评意见或上报学校主管部门;(5)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案例二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答案要点】

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

(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

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2)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

(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三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

发的安全事故。

(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

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

(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

(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四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

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

(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

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五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

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

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

责任。

(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

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

(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六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 回家后喝下农药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

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

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

(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

轻生。

案例七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答案要点】

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

生王聪的受教育权。

(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第四篇: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

[案情] 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案例分析]

1.本案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为:丁老师、王同学和学校。

2.这是一起由教师体罚学生造成的侵犯学生权益案,教师丁某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应当“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知,尽管学生王某上课说话,未能很好地履行学生的义务方面,但作为教师应当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而不应采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害学生的权益。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种做法不仅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

3.《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教师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向学生赔礼道歉,并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用胶带封学生嘴巴的做法应当坚决制止,并可根据教师的态度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理。

4.本案为我们带来的启示:

(1)教师应加强法律意识,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不得滥用国家赋予的教育权(主要是教育教学权和管理学生权),不得体罚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权益。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学生应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对自身违反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行为应予改正。也有权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和监管力度,对教师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并依法进行相应处理。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使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

第五篇: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七个案例)

案例一 教师能否让学生“牢记”答案

【案情】河北省某县小学期末统考前,该校三年级某教师竟设法弄到了试卷,并做出答案后,让学生“牢记”,此举引起了学生家长的极大不满。

据某家长反映,2月2日下午,已到放学时间了,而孩子们却都没有回家,家长们都十分着急。直到晚上7时30分许,孩子们才回到家,并告诉家长,因为“老师搞到了卷子”,并做出答案后,让他们抄下来“牢记”。次日早上临考前,这位老师竟然又“加班”,给学生们又抄了一道“写作题”。

家长们说,这位老师是公办教师,去年10月份才来该校执教。由于会驾驶,他经常晚上加班开车“挣外快”,甚至有时白天也不能正常为孩子们上课。因他如此不负责任,使得孩子们的成绩急剧下降,原来数一数二的优等生在大型抽考中竟然不及格。

为了让学生们“考个好成绩”,这位老师竟然采用了“偷考题”的手段。家长们认为,教师除了教书之外,还要育人,而这位老师却如此“做手脚”,只会教给孩子们学会“不劳而获”,又谈何很好地“育人”呢?

这位老师的作法严重影响了人民教师的形象,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后果。据了解,某县教育局已委派专人去调查此事。

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你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该教师、学生及其家长、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教师漏题而造成的考试舞弊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本案中,该教师身为公办教师,却违反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其为追求个人利益,利用晚间开车,致使白天不能正常上课,学生成绩急剧下降,未能很好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一种失职和违法违纪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规定:教师应“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而本案中,该教师为了让学生考好,竟采用偷考题、让学生背答案的手段,一方面,说明他对工作和学生不负责任,敷衍了事;另一方面,也说明他未能真正做到教书育人,而是引导学生弄虚作假,因而,其缺乏作为人民教师所应具备的基本素质,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滥用了自身的教育权。

(3)考试是学生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也是为学生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为此,教育部特意颁布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国家考试行为。而各个学校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考试工作规程,以保证考试的公正性。而该教师的做法则属于引导学生作弊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考试工作的有关规定,破坏了考试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3.(1)《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案的考试随不属于国家教育考试,但也可以此为参考,给予相关责任人(该教师和泄题者)以一定的行政处分。

(2)《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本案中,该教师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又引导学生作弊,影响恶劣。学校可酌情对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3)由于学校对该教师平时的教学工作管理不善,监管力度不够,对其教学质量不高也未能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及时处理,最终导致该事件的发生,并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学校的有关领导也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4.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1)教师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确保教学质量;

(2)学校、教师、及相关教育部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的考试工作规定,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

(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学管理和师德教育,严格考试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教师的不良或违纪行为,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4)学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对教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提出批评意见或上报学校主管部门;

(5)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教师在高质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之余,如有余力,是可以通过额外劳动取得符合规定的额外报酬的,但前提必须是做好本职工作。只有那些不劳而获,或置本职工作于不顾,以权谋私,损公肥私的人,才是应该受到道德和法律谴责的。

案例二 班干部应如何对待违纪的学生?

【案情】某小学的一位学生家长向记者反映了他上小学二年级的孩子刘某被班干部惩罚的经过:5月15日午后3点整,这个班在教室外排队,由于他的儿子刘某在站队时出了怪态,被一名班干部叫了出来,当众罚刘某下蹲35次(没有老师在场)。

当学生们回到教室以后,班干部觉得罚得还不够,于是又叫刘某再次当众下蹲50次,还必须继续做不能停,如果停一下就加罚20次,于是刘某又做了50个下蹲。这名班干部认为刘某下蹲得不合格,又继续加罚刘某下蹲90个。

刘某回到家后,感觉双腿蹲得酸疼,头昏眼花,更严重的是刘某感到当众受到侮辱,第二天说什么也不去上学了。

次日,刘某的家长找到学校,班主任态度很好,表示事发时他正外出开会,不知道发生了这种事,教师从来也没给过班干部处罚学生的权利,并表示对此事一定要处理好,要对班干部进行教育,等等。

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的涉案主体主要有:主要有学生、班干部及其监护人、班主任、学校。

2.本案是一起由班干部体罚违纪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刘某的人身权。.(1)《教育法》规定,学校应“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对违纪学生,教师有批评帮助的义务,但没有体罚的权利。本案中,当教师不在时,其可以暂时将维护班级纪律的职责交给班干部负责,但这不意味着班干部可以粗暴对待、甚至体罚违纪学生,这种行为显然是违反《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

(2)《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此可知,作为一名班干部,应依法维护其他未成年同学的合法权利,依法行使老师赋予自己的维护班级纪律的权利,对违纪学生应当耐心批评教育,而不应采取体罚手段侵犯其人身权。

3.(1)《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班干部侵犯了刘某的人身权,对刘某的身心造成了伤害,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尚未成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其本人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以赔礼道歉为主,其它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可以酌情处理。而学校则可对这名班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

(2)学校是学生学习的地方。对于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而言,学校应对其负有保护责任。由于事情发生在上课过程中,学校的教师本应负有责任,但该教师不是外出办私事,而是因公外出(开会),这是由于学校本身的管理失误造成的。因此,学校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此,我们应该分清的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失职,承担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应当说,当班主任不在时,班干部维持班级纪律的行为是正当的,但其必须依法进行。

(2)学校和班主任应加强对班干部的法制教育,使其能正确行使教师赋予的管理班级纪律的权利,在对违纪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们的人身权。

(3)刘某违反班级纪律,是本案的始因,学校也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使其加强组织纪律性。

案例三 学校停电造成学生拥挤死伤案

【案情】某镇实行限电减负荷,规定每晚8时停电一周,并已通知该镇的一所初中。这所学校学生人数严重超标,每班超出标准30人。

就在停电期间的某晚8时以后,学校下晚自习,学生从教室蜂拥而出。因没有电,楼道也没有备用灯,而整栋教学楼的楼梯结构为一楼到二楼只有一个楼梯通道,到二楼后又分为两个楼梯通道,到三楼后又合成一个楼梯通道。

当众多学生都挤到一楼的时候,一名学生恶作剧地减了一声“地震了”。结果造成学生严重拥挤,有些学生被挤倒,受到踩压。而学校也没专人负责及时疏通。

这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8人重伤。

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学校管理疏忽而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

(1)《教育法》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而该校教学楼内却没有备用灯,学生人数又严重超标,这些都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2)《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而本案中,学校在接到镇政府的停电通知后,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当学生挤到一楼时,如能有人及时进行管理疏通,也不会造成如此重大的事故,说明学校既缺乏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的安全事故。

(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案中,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教育不到位,教学设施也存在不安全隐患等,均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显然,该校未能按照此办法的规定去做,安全管理不到位。

3.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1)《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的设施不安全和不作为导致了这场事故的发生,为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① 学校负有行政责任。如上所述,学校的不作为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学校的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其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② 学校负有民事责任。学校是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损害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此恶性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③ 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应负有刑事责任。这起事故造成了3人死亡、8人重伤,是一起由于学校过错致使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关责任人已触犯了《刑法》,并构成渎职罪。

(2)喊“地震了”的学生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

如果这个学生不喊“地震了”,就不会造成其他学生的恐慌,这场恶性事故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学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学校要加强对教育设施的规范管理,应尤其注意到通道和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照明设施是否齐备、正常。学校领导应高度重视校园安全,提前排除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预防突发事故的演练等,提高学生的自救能力。(3)学生应自己遵守学校纪律,增强安全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救能力。

案例四 假期排练:学生殴斗致残案

【案情】寒假期间,某乡镇中学初三(1)班的数名学生根据老师的安排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

上午排练刚一结束,学生李道与王磊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同学们看到恼怒已极的王磊用铁簸箕扔打李道,便急忙将王磊拉出教室,不曾想王磊的好友张海“路见不平,拔刀相助”,顺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道头上,致使其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撕裂,经鉴定为10级伤残。

李道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

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的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为此,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李道、张海、王磊(及其他们监护人)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因学生在教室内发生欧斗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1)《教育法》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而学校的规章制度中,是禁止学生在校园内进行打架斗殴的。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显然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而上述3位学生在学校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不仅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

3.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张海,以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本案中,学生李道、王磊和张海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为此,他们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其违法和侵权行为的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2)学生张海殴打李道致残,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

(3)因本伤害事件发生在校内,且腰鼓排练为学校所安排,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学校也存在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过错,也应适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学生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自身素质,自觉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互礼让,团结互助,不打架斗殴。

(2)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监管力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3)对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严格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强法律意识,勇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学生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4)当学生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通过有效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五 教师的教育权能否自行放弃

【案情】2004年,某中学青年教师薛明,因学校分给其新住房以及在同年的职称评定中没能晋升中学一级教师,思想上想不通,觉得自己受到排挤,因而对在该校工作失去了信心,于是向学校提出了请调报告,要求立即调走。

当时学校正值学期中间,工作非常紧张,并且薛明担任的课程还未结束,其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也还未到期。因而,经研究,学校决定暂不考虑薛明的调动问题,并派人做他的思想工作,劝其认真考虑,最好还是能继续留校任教。薛明却认为学校这样做是有意拦阻不放其走,因而,拒不上课,致使其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学校领导多次找薛明做工作,但其仍不去上课,并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

试分析:1.本案的涉案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教师薛明、学校和学生。2.本案是一起由于教师违约而导致的学生停课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等相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等各项义务。

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作为一名教师,在享有教育教学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教师的各项义务。而其在与学校签订的教师聘任合同尚未到期,请调报告未获批准、所任课程还未结束的情况下,就拒不为学生上课,致使他所担任的语文课被迫停课,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其不仅违反了《教师法》,也违反了《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2)本案中,薛明声称:“教师有教育权,权利可以放弃,因此,我不上课并不犯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其将教师的教育权等同于一般的公民权。我们知道,教师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基本权利,如:选择职业、调换工作、依法签订或解除聘约等。但与此同时,其作为国家的一名教师所享有的教育权则是与教师的职业密切相关的,它是国家赋予教师的特有的职务权利。而教师的公民权和职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公民权的行使代表的只能是个人利益,而教师职权的行使其所代表的则是国家利益,是其作为一名国家教师的职责。公民权可以放弃也可以不行使,因为放弃公民权并不侵犯他人的利益,而职权却必须履行而不能放弃,如若放弃职权,不履行职责,则必然要侵犯他人的权益,因而放弃职权就等于失职,当事人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薛明认为自己有权放弃自身的教育权,但实际上其所放弃的是他作为一名国家教师所应尽的职责,其致使学生的语文课没人上,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3)根据《教师法》中的有关规定,学校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和教师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签订教师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案中,学校与薛明已签订了聘任合同,当合同尚未解除时,薛明单方提出解除聘约而不去上课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4)根据《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应责成薛明及时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自觉履行聘约,必要时应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在聘期间,应严格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按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教师既享有普通公民的一般权利,也享有国家赋予教师特有的职务权利,其应弄清两者之间的界限,不能随意放弃教师的职权。

(3)学校与教师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心理和法制教育,客观、耐心、公正地对待每一位教师,使其认真履行教师的职责,并应认真对待教师的合理要求,依法保证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案例六 学生被老师殴打罚站回家后喝下农药

【案情】2004年12月,某中学初一学生张鹏因没完成作业,被班主任张兴阳打了一顿,说是不让张鹏上学了,并没收了他的凳子。张鹏回到家后,父亲张思文发现儿子的脖子、脸和手上均有伤痕。

第二天早上,张鹏去学校给张老师交完期末试卷费后,又被张老师骂了回来。

次日早上,张思文让孩子再去上学,但就在全校出早操时,张兴阳看见张鹏后,又揪住张鹏的耳朵将他从学生中拉了出来,并骂道:“张鹏,我不想看到你,我不希望你在这个班上上学。”无奈孩子又回到了家。

张思文看到孩子又被赶回来后,便领着孩子去学校找张老师,张老师说让孩子把作业补完后再来。下午,当孩子去学校补交作业时,却不知什么原因又被张老师打了一顿,并且还不让他进教室上课。

当日下午,孩子再次伤心地回到了家里,随后,其母亲又将张鹏领到学校去见张老师。

在张老师宿舍里,张兴阳用木棍点着翻看了一下张鹏的作业,便让张鹏到宿舍外面去,孩子不情愿地出了门,在凛冽的寒风中站着。

当张鹏母亲和张老师交谈一会儿出来后,却不见了张鹏,张母以为孩子去了教室,便回了家。走到家时,张鹏母亲发现孩子坐在碳房门旁,身上一股浓浓的农药味,便将孩子送到海原县兴仁乡卫生院进行抢救。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生张鹏及其家长、教师张思文、学校。

2.本案是一则由教师体罚学生引发的学生伤害事件,侵犯了学生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本案中,教师张思文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对张鹏进行体罚,还不让其继续上学,使其在绝望中喝下了农药,严重侵犯了张鹏的人身权和受教育权。

3.(1)《教师法》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师张思文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本案中,学生张鹏不堪忍受教师的殴打、歧视、体罚,直至喝下农药,为此,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可向教师张思文追偿。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教师应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应正确行使教育权,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应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不能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更不能体罚、殴打、谩骂学生。(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管理力度,使其关心、爱互每一个学生,真正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避免类型事件的发生。

(3)学生应当努力学习,认真履行自身的义务,按时完成作业,尊敬教师。当自身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因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而不应消极被动地挨打,更不能轻生。

案例七 学校为啥拒收学生

【案情】李女士怎么也没想到,因出车祸而休学的女儿王聪,今年9月份去原学校报到时,学校却把她拒之门外,直到现在,王聪还在家里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

李女士告诉记者,王聪今年16岁,在呼市某初中二年级上学。3月28日早上,王聪在上学途中走到车站十字路口时,被2路公交车撞伤,当时昏迷不醒,七窍出血。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被抢救过来后,王聪的面部神经全部瘫痪,被转入中蒙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住了140多天后,9月6日,王聪基本痊愈出院了,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

出院后,王聪就嚷嚷着要去学校,李女士领着女儿去找班主任要求继续上课,但让她没想到的是,班主任却以王聪当时没办休学证,误课太多为由,让王聪转学。

之后,李女士多次去找校长,要求让孩子继续上学,但校方一直没有答复。

李女士无奈地告诉记者,当时孩子出事后,她都吓蒙了,根本顾不上去学校办休学手续,只是向班主任请了假,况且学校也知道孩子出了事,孩子的许多同学都来看过王聪。

试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答:1.本案中的涉案主体主要有:学校、学生王聪及其家长李女士。

2.本案是一起由学校拒收因车祸而休学学生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本案中,学生王聪已基本痊愈出院,只是眼睛还没好利索,但其已能在家靠请来的家教维持学业了。而该校的做法违反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王聪的受教育权。

(2)《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本案中,王聪因车祸住院治疗而忘记办理休学手续,是违反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但其家长多次要求补办休学手续,而学校却执意不肯,则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3.《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义务教育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据此,该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尽快让学生王聪返校上课。

4.由本案引发的思考为:

(1)接受义务教育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的合法权利,学校应增加法制意识,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学生,不能因为学生受伤休学养病而剥夺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2)当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应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如:可向学校所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等,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教育法学典型案例分析(共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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