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WTO典型案例
要求市场经济待遇的典型案例
一、案例概述
此案是1988年5月26日由美国帽子协会提出起诉,内容是中国企业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向美国出口缝制帽类,对美国帽子制造业造成了损害。我驻美使馆和被诉外贸公司很快将信息反馈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组织有关方面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客观的分析,一致认为,1988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有了实质性发展,我外贸总分公司已经脱钩并实行了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外汇调剂中心已经建立,国家已出台了破产法,帽子出口生产企业多为合资合营企业,生产方式多为来料加工方式,因此原料价格多由市场决定,工人应聘解除和工资水平多由企业自主决定,而且当时,被诉企业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和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是国家外贸试点企业。为此,中国明确向美国商务部提出,应视帽子行业为市场机制的一部分,帽子反倾销案要按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来计算倾销幅度,对我国不同的出口企业要根据他们自己的生产成本和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税,统一税率是极为不公平的。当时的外经贸部部长李岚清致电美国商务部,要求在审理此案时要考虑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事实。
我驻美国大使馆及时帮助聘请了资深律师事务所。在整个案件中,我应诉企业表现出色,以理据争,出庭抗辩,积极配合律师提供材料,积极配合美国商务部的国内实地调查。商务部也派送高级官员到中国向外经贸部了解外贸体制改革的有关问题。中美之间在各个方面都能以积极态度配合调查。历经一年的反倾销审理和抗辩,美商务部终于接受了我方要求,第一次按应诉企业分别调查,对八个出口企业分别裁定了倾销幅度。最后,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中国帽子对美出口不构成对本国帽子产业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以我方胜诉而结束此案。以下结合帽子反倾销案的审理程序,进一步阐述美国审理反倾销案件的分析方式和法律依据。
二、审理程序
1988年5月26日,由美国帽子协会提出起诉,商务部受理立案调查。1988年7月11日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损害初裁肯定。1988年11月2日,商务部的倾销初裁肯定,中国对美出口帽子存在低价倾销行为,被指控产品的进口要按倾销幅度缴纳进口保证金。1988年3月17日商务部以肯定性终裁对八个出口企业分别裁定了倾销幅度。在商务部初裁阶段,我应诉企业利用了延长60天的法律规定,使初裁到终裁从75天延至135天,以便商务部有更充分的时间到中国实地核证。1989年4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否定,美国帽子行业没有因中国低于公平价值的出口而遭受损害,我方胜诉。
三、美国商务部的终裁理由
(1)市场经济裁定的主要理由
商务部两次派人到中国,一次是对有关企业进行实地考核,一次是派商务部的高级官员对我外贸改革和市场经济问题进行考察。笔者随同调查人员和我方聘用律师到广东等地对十几家生产和外贸企业从1985年至1988年的生产情况和出口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尤其对购买原料和销售成本定价的方式、劳资关系等做了十分详细的了解和取证。我方企业在律师的指导下,也不失时机地向调查人员介绍了帽子行业的生产情况以及市场销售知识和产品,销售和经营不受政府干预的事实。商务部的结论是:尽管中国经济已呈现出市场经济趋势,子行业所表现的市场经济因素很多,但是仍不是以说服商务部按市场经济国家计算倾销幅度的要求,而是使用了《综合贸易法》规定的生产要素(FACTOR OF PRODUCTION)方式计算公平价值。
商务部没有按市场经济待遇计算倾销幅度的主要理由是:
a.从政府对生产资料拥有程度来看,应诉的八个外贸公司均是国有企业。在26个所涉及的生产企业中,4个是国有企业、16个是合营企业、6个是外商独资企业。虽然中国改革开放,外贸分公司与总公司脱钩,分公司是企业独立法人,帽子生产没有国家计划控制,企业再投入在很大程度上由经济状况决定而不受国家控制,国家颁布了《破产法》。
但商务部认为,政府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仍然没有权力出售企业的财产和更换企业所有权。
b.从政府对生产要素投入和资源配置方面来看,帽子的原料投入主要是棉布和化纤。棉花的生产是受政府计划控制,50%的棉布消费者是政府购买行为。虽然帽子是来料加工形式,大多数棉织品是计划外购买,价格也由供需双方决定,但商务部认为政府对棉花的生产和价格具有影响力,生产企业也没有充分证据说明生产所需的棉布价格是由市场定价。在劳动力投入方面,企业可以自定工资、奖金、聘用和解雇工人。但专业人员仍然不能随意流动,其工资是由政府劳动部门设立的。
总之,商务部认为,政府对生产要素投入的控制程度是比较复杂的。虽然原材料和劳动力的投入有市场经济迹象,但政府控制程度仍然很高。
c.从在政府对产出的控制程度方面来看,帽子出口没有发现出口目标控制,生产企业与外贸公司可以通过谈判自行定价和交易,外贸出口可以自由谈判订立价格。但是商务部认为,由于对外贸易是由国家垄断的,所以帽子出口也是受政府影响的。
d.从政府对本国货币可自由兑换和对国际贸易的控制程度方面来看,人民币仍不是自由可兑换货币,外贸公司虽然可以到外汇调剂市场将剩余外汇兑换,但大部分外汇收入要按政府官定汇率上缴国家。生产企业虽然也将可以自行进出口,但现在还是由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在外贸体制改革方面,商务部承认外贸企业已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但政府对外贸垄断程度仍很强,但这不是构成国家垄断经济的必要条件。
综上四点,商务部认为,中国的外贸体制正在转轨期,许多方面已表现出发展中市场经济国家的特点。但由于外汇留成计划,国家对外贸的垄断、政府对棉花市场的控制和人民币可兑换程度等问题,商务部裁定帽子行业仍属国家控制的经济组成部分。
(2)美国价格的确定
因为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出售给与生产企业无关联的购买者,所以美国价格使用的是出
口价格,即生产商卖给外贸公司的价格。商务部在出口价格CFR或CIF基础上,扣除了运费、保险费等,对价格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但出口退税部分未包括在美国价格中,理由是材料不充足无法审查,这样结果使出口价格低,倾销容易成立和幅度偏高。
(3)公平价值的确定
本案是按《综合贸易法》中的生产要素计算方法来确定公平价值的。商务部根据问卷和实地调查所掌握的资料,用我生产企业的投入数量,主要包括原料、能源、劳动工时,和替代国菲律宾的生产资料的投入价格计算生产成本。但对于棉花的价格则选用了美国海关提供的埃及对美出口的价格。在此基础上,再加上规定的10%管理费和8%的合理利润来计算公平价值。这是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之前的计算方法,结果使公平价值过高,过高的公平价值和过低的出口价格,是使本案倾销成立的主要原因之一。
(4)紧急措施
此案审理中投诉方要求商务部采取紧急措施,中止在调查期内中国对美继续出口。但商务部认为没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原因是在调查期间并未发现中国对美出口有迅速增长的趋势,所以也没有必要考虑帽子有否倾销的历史。
(5)分别税率
起诉方坚持,由于中国政府控制外贸和外贸企业,所以只能给中国审定一个倾销幅度,最多也只能两个,一个是中国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一个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但商务部明确表示不同意。
因为调查已证明,总分公司已脱钩,每个应诉企业可自行对外定价和对外签约,帽子出口没有统一价格,也没有协调价格。所以商务部对八个应诉企业分别裁定了八个倾销税率,从5.30%~32.6%不等,其他税率为21.37%。
(6)中止清关
商务部初裁肯定之后,海关从1988年11月8日起对所有进口的中国帽子中止进关和清关,如果要进关或从仓库中提货,则要现金抵押或交纳进口保证金。
四、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终裁理由
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致认为,美国制帽行业没有因中国不公平竞争的进口而遭受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理由如下:
(1)实质性损害
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美国制帽产业发展正常。美国制帽行业从1985年至1988年的三年调查期间的主要经济指标显示,国内产业状况良好,生产保持了相对稳定的发展,帽子消费数量和价格都有明显的提高。消费数量从1985年的1920万打上升到1987年的2260万打,上升幅度16%,1988年2230万打,下降很小。而且销售价格在三年内全面上升,上升幅度为23%。市场占有率按余额计算,1985年为8%、1986年为8.2%、1987年为13.4%、1988年为14%,市场份额在不断扩大。生产能力从1985年的880万打上升到1987年的910万打,1988年下降为900万打。产量波动也很小,1985年620万打、1986年590万打、1987年上升到610万打。劳动力也有明显增加,1985年至1986年间雇员有小量下降,1987年至1988年则有明显回升,固定工人上升5%,临时工上升5.7%。同样,净销售增长稳定,1985年为1.55亿美元、1986年为1.62亿美元、1987年为1.74亿美元。营业收入也稳定增长。
所以,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国内生产稳定,生产能力、设备利用率、雇员和利润均处于上升状态。没有理由和迹象表明国内同行业受到实质性损害,也没有必要决定实质性损害是由于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所造成的。
(2)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国际贸易委员会决定被诉产品是否对国内制帽行业构成实质性威胁时,还要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a.进口国是否有能力提高生产能力,增加生产,导致向美国出口增加的能力;
b.进口对国内的渗透能力以致达到损害程度的可能性;
c.进口价格对国内价格上涨的抑制能力的可能性;
d.进口库存大幅度增加的可能性;
e.生产转向的潜在能力。
通过调查和听证会,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损害威胁必须是事实上存在的威胁,但此案没有这种感觉。并且中国进口帽子受到多边纺织纤维协定(MFA)的限制,扩大出口可能性不大。在调查期间,进口价格虽然低,但国内价格依然上升,说明进口价格并未对国内价格上涨产生抑制作用。
国际贸易委员会还认为,帽子行业为劳动密集型行业,存在着生产能力扩大的可能性,但在进口配额管制下,中国没有理由去扩大生产向美国出口。另外,中国对美国出口帽子的数量己在下降,中国已在开拓美国以外的其他市场。
所以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结论是,国内帽子行业没有因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而遭到实质性损害的威胁。
(3)国际贸易委员会其他主要理由分析
国际贸易委员会还从弹性角度、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偏好等方面进一步对低于公平价值的进口没有对本国制帽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进行了定性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a.供给价格弹性。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在调查期间,美国国内生产能力相对稳定,劳动力短缺限制了生产能力的增长。美国生产商没有向国外出口被调查产品,因此不存在由于价格提高而使生产能力转向国内的问题。当然,生产能力会随价格增加而提高,但出于生产能力使用率已相当高,又缺乏劳动力和出口市场,所以帽子供给价格弹性属于供给缺乏价格弹性。
b.需求价格弹性。需求弹性主要取决于被诉产品的产品特性。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进口帽子的用途仅限于特定场合的消费,如球赛、旅游等,进口价格相当便宜,而国内同类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均比进口产品高得多。由于此产品占消费者预算比重很小,消费者不会因价格便宜而改变其消费偏好。帽子样式、颜色和价格范围广泛,互为替代程度很低,这就限制了中国产品以低价取代美国产品市场的可能性。所以认为需求对价格变化不敏感,需求缺乏弹性。
c.替代弹性。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最终用户不同,价格差异非常大,进口产品的名义价格比国内产品低,购买者愿意支付很高的价格去购买本国高档次的产品,消费者不会因价格因素而改变嗜好。所以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被调查产品的替代弹性属中等。
五、评述
缝制帽子(SEWN CLOTH HEADWEAR)反倾销案件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向美国政府提出按市场经济国家待遇来审理和裁定我国反倾销案件的要求。缝制帽子反倾销案的裁决具有时代意义。一方面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当时就己认识到对抗反倾销不仅是企业行为,而且是政府行为,政府应积极争取双边公平待遇,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时美国政府对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予以了极大的关注,希望通过此案的调查和审理,能进一步取证了解中国改革的实质性变化。
总之,这个案子打出了水平,打出了气势和风格。
依法维权积极应对 — 我国浓缩苹果汁应对美国反倾销案启示录
2003年3月21日,从大洋彼岸 — 美国传来佳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原针对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反倾销一案下发了第二次表决意见。意见中,美法院确认了美国商务部在2002年11月对我国山东中鲁、烟台源通等5家浓缩苹果汁上诉企业“零税率”的再次核算。这一意见表明,我国浓缩苹果汁企业自1999年应对美国反倾销案以来已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
不论案件在即将结束的终裁结果如何,我国10家积极参与应诉的企业中的6家(含在美商务部一审裁决中就获得“零税率”的烟台安得利企业)已稳操胜券地获得了“零税率”。这是我国加入WTO后,农产品行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最成功的一个典型案例。回顾以往的事件可以看到:1998年,美国苹果汁生产商对从中国进口的浓缩苹果汁提起反倾销诉讼。他们认为:中国1995年到1998年间,浓缩苹果汁对美出口量增加了997%,平均价格下降了53%。
1998年10月,国内11家浓缩苹果汁生产企业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组织下,团结一致,聘请律师决定拿起法律武器奋起应诉。
1999年5月6日,美国苹果汁相关企业向美国商务部递交了申请,要求对来自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关税。我11家企业在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率领下开始了艰苦而漫长的应诉工作。
2000年7月4日,美国商务部公布终裁结果:中国应诉企业被裁定的反倾销税率平均为14.88%;未应诉的企业的税率为51.74%。这是我国自1984年以来农产品行业在美国商务部反倾销应诉中在税率裁决方面取得的最好结果。
2000年7月,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组织9家应诉企业(除去一家为零关税和一家中途退出)正式针对美国商务部不公正裁决向美国联邦国际贸易法院提交上诉状。
2002年6月19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做出裁决,支持中国浓缩苹果汁上诉企业5个主要辩点,认为美国商务部的裁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或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美国商务部对原审终裁进行重新修正。
2002年11月15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对原审的重审结果,继一审安得利获得“零税率”,又有山东中鲁、烟台源通等5家企业获得“零税率”。
2003年3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下发了第二次表决意见。意见中,美法院确认了美国商务部在2002年11月对我国山东中鲁、烟台源通等5家浓缩苹果汁上诉企业“零税率”的再次核算。
历经几年的中国浓缩苹果汁企业应对美国反倾销案至此已是大获全胜。透析这起作为我国加入WTO后农产品行业在应对反倾销方面最成功的典型案例,有着诸多发人深省的启示。
启示一:面对“洋官司”,必须勇于应对,依法维权。
在这次浓缩果汁反倾销官司起初,我国30多家浓缩果汁生产企业,报名应诉的只有15家,交钱的11家,最后真正应诉的只有10家。为什么其他企业不应诉呢?记者在采访国投中鲁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苹果汁分会会长李中柯时,得到了这样的结论:“现在国内企业打官司有‘三怕’,一是‘怕输’— 中国的官司都赢不了,别说国际官司了;第二是‘怕难’— 不懂国际贸易法规,要请国际律师;第三是‘怕痛’— 要出钱。”正是有了这“三怕”,才导致了三分之二的不应诉果汁企业被迫接受最终51.04%高税率的苦果,被迫退出美国这个中国果汁最大的进口国。
同样令人痛心和遗憾的还有:日前赢得我国加入WTO后首起应对美国反倾销胜诉案的“输美球轴承倾销案”。在这起胜诉案中有53家应诉企业被以“零税率”方式结案,背后却有200家国内轴承企业因拒绝应诉,而被美征收59.3%的高反倾销税,继而痛失美国市场。以上案例有力地证明了“勇于应对、以法维权”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面对国际贸易纠纷以及越来越多的反倾销诉讼,我们的企业存在侥幸心理和逃避思想是万万要不得的,实践证明,唯一能够拯救我们自己的就是必须要勇于面对,团结起来,齐心协力地奋起应诉,以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只能是接受沉痛的惨败。
启示二:充分认识和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
1999年6月,在美国第一轮反倾销调查之初,美国苹果汁生产企业向美国商务部递交申请,要求对中国输美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税。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立即召集行业内企业商讨对策,并审视度势地说服大家决定将出口美国的浓缩苹果汁价格每吨上调60美元。此举使美方不得不推迟立案时间,并主动降低了反倾销税率。此后,商会还专门成立了自己的律师小组,为国内的应诉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支持。经过商会和山东中鲁等一批龙头企业的艰苦应诉,最终取得了6家企业“零税率”的好成绩。通过浓缩果汁反倾销应诉案,我们进一步认识到了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作用。可以说,综观这次中国浓缩苹果汁反倾销应诉案,如果没有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发挥的重要作用,我国企业不可能取得如此令人满意的成绩。为打赢这场官司,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从一开始就积极发挥自己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从组织企业准备应诉材料,到帮助企业聘请国际律师,以至为维护行业秩序每年制定的最低出口限价等等不遗余力、脚踏实地的艰苦工作,都为反倾销官司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启示三:“非市场经济地位”影响我国应对反倾销,政府要发挥应有的“支持和影响”作用。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出口仍将在相当长时期内面临国外反倾销的困扰,尤其是世贸组织成员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使我国在反倾销时更加困难。在浓缩果汁反倾销一案中,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在美国商务部对我国企业进行立案调查时,由于美国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选用印度作为第三替代国确定我企业产品的生产成本,由于第三替代国劳动力等成本远高于我国,导致我国企业在初裁时被课以高额临时税。
近年来,经过我国政府长期不懈的交涉,欧盟1998年修订了反倾销法,对中国应诉企业在个案基础上给予市场经济地位。然而,该修订案及其实施表明,绝大多数的中国应诉企业并不能从此修正案中获益。迄今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用本企业正常价格比较出口价格,从而确定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率的案例十分有限。美国在浓缩汁反倾销一案中,对无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拒不适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本国企业的正常价格,进一部削弱了98年修正案中对我国企业的实施效果。
随着国际贸易争端和反倾销案件的不断增多,我国反倾销法律法规须进一步完善和加快与国际接轨,增强可操作性,政府的“支持和影响”力度相信也会越来越大。
启示四:要切实加强行业自率,实行有序竞争。
一起反倾销案子涉及的问题很多,反倾销调查的原因也很复杂,综观浓缩苹果汁这个案子,应该说,与国内企业缺乏大局观念,无序竞争、低价出口有着重要的关系。近年来,我国浓缩苹果汁加工业发展迅猛,从1999年的18万吨到2002年30万吨,3年间增长了67%。国内不少企业为了争夺出口市场,竞相压价。有些企业认为,现在市场经济了,企业出多少价是自己的事情。尽管行业协会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但实施中效果不是太理想。国内企业间的无序竞争很容易被国外利用,从而实施反倾销。苹果汁反倾销一案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此外,很多中国企业没有成为国外重要客户的直接供应商,多数情况下都是中间商,甚至是二道、三道中间商在从事销售,这也是导致国内企业利润降低、出口价格偏低,诱发国外反倾销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通过果汁反倾销案,业内人士呼吁:行业内企业一定要高瞻远瞩,团结一致,共同维护和打造中国的对外出口市场。
启示五:要“知彼知己”,尽早建立和实施现代企业制度。
案例表明,在对反倾销作应对时,应首先充分了解反倾销方的情况,如反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市场数量与销售价格、反倾销起诉方公司的销售价格、数量和策略以及竞争方的销售情况等,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各自的应对方法。
同时,我国企业需要抓紧建立和实施现代企业制度,培养熟悉国际贸易规则的管理人才,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这也是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取胜的重要保证。
课 程 简 介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审议并全票通过中国入世,时至今日已经两年多了,从这些年中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来看,与入世前人们的设想、分析和预测有者相当大差异,这一情况必须给予解释,并对未来予以新的思考。本课程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大部分:
一、WTO基本目标的回顾,入世后过渡时期在运行层面出现的问题、预计与实际,入世带来的最大冲击,以及突出的矛盾和问题;
二、倾销与反倾销的理论、法律定义、经济条件、WTO的认定标准、案例分析、以及应对措施,特殊保障措施的条款、应用及案例,补贴与反补贴的定义、应用,及案例分析。(即“两反一保”内容)
三、入世后的中国经济与产业。
第二篇:WTO案例分析
WTO案例分析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相分离,行政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而且两大诉讼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我国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但并没有象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统一由人民法院(普通法院)行使审判权,具体则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
中国入世后必须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而承诺义务的履行须借助于一个实现承诺的机制,在承诺机制上其重点就是独立“司法审查”制度之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司法审查”第1款的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可见,中国至少应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领域建立专门的法庭。尽管“议定书”对这种法庭在体制性质上没有作出必须是司法(或行政)的要求,但它必须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由于我国行政复议机关是原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性,因而现行行政复议体制不应承担也无力承担此类审查任务。那么,我们是考虑另行建立一类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进行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全部行政行为的审查呢?还是考虑寻求司法体制呢?“议定书”第2条第2款规定:“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
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该条的规定表明,如果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任务,则当事人还应有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并且在司法程序中还有上诉的权利。即对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全部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都要经历三个程序阶段:行政复审、行政起诉、行政上诉。出于降低法律实施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简化程序的考虑,让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较之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审,更具有合理性,也更符合”议定书“与有关WTO规则要求的”
综合内外诸因素,考虑到中国司法体制的现状,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的各地方设立类似于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若干专门行政法院,以区别于普通法院,而普通法院则不再审查行政行为。在专门行政法院的内部可针对现实或未来的要求,设立如一般行政审查庭、与WTO有关的行政审查庭及违宪审查庭等。
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原则犹如一根主线贯穿于我国行政审判活动的始终,指导和规范着案件的受理、审理和判决等环节。该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审查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只是现行行政诉讼的审查原则,为了实现从行政诉讼向完整司法审查的跨越,可以在现有原则的基础上对该原则予以充实、补充,扩大审查的依据与范围,从而既弥补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欠缺,又因应WTO的要求。
受案范围的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予以限制并进而限制到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或利益。原则上说,公民的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只要公民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皆可向法院起诉。针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具体来说,应打破若干限制:
其一,从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全部行政行为。今天,我们甚至可以说“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在某种程度上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其二,从行政终局行为演进至司法终局行为。
其三,权力性行为与非权力性行为皆应受到司法审查。
其四,从影响特定人权益的行为到公益行为。
其五,从政府的行政行为到授权的非政府团体的行为。;
第三篇:WTO第三版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WTO规则第一篇(1—4章)
1.阿根廷和欧共体的农产品出口贸易纠纷
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欧共体后,由于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出口农产品到这两个国家比以前困难。1987年初,美国和欧共体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作为补救措施,欧共体向美国提供年进口230万玉米和高粱的配额,限期为4年。
阿根廷为主要农产品出口国,其出口的主要农产品也是玉米和高粱,它要求在欧共体得到与美国同样的待遇。1987年阿根廷向GATT申诉,认为欧共体违反了GATT第24条款的规定,即加入关税同盟时寻求提高约束性关税的GATT成员在修改关税减让表时,应与其他成员进行关于补偿性调整的谈判。最后,欧共体和阿根廷达成协议,欧共体向阿根廷提供了和美国相同的配额,同时还增加了一些肉类配额。1990年,美欧协议延长,欧阿协议也相应延长。
2.巴西、智利等9国的烟草制品立法问题纠纷
1993年,美国签署了一项法令,要求国内的卷烟制造商在生产中至少使用75%的本国原料,违反规定的将被罚款;法令还规定了对进口征收国内税、检查费。1993年前,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加拿大,萨尔瓦多,危地马拉,泰国,津巴布韦向美国出口的烟草达到91000吨,总价值为3.53亿美元。新法令的实施将大大影响这些国家对美国的烟草出口。1993年12月17日,巴西,智利等8国提出申诉,认为美国关于关于烟草制品的立法违反了GATT第3条第5款向GATT第3条第5款。即“缔约方不得建立或维持某种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直接或间接要求条例规定的某一产品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来源供应缔约方,也不应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数量限制条例。”
1994年1月25日,专家组成立。1994年9月,专家组提交调查报告,认为美国政府的法令实际上是内部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GATT第3条。1994年10月4日,通过专家组报告,巴西,智利等9国胜诉。
3.美国与欧共体关于维生素类药的关税纠纷
对于维生素类药物,美国早先的关税是按照美国售价法计算的,药用维生素B12是44%。而饲料维生素的税率是21%。后来,美国改变了两种维生素的计税方法,按照进口价值加权平均数来计算。这样,两种产品的关税税率都是40%。对于美国这一做法,欧共体认为,这实际上是提高了饲料维生素的关税税率,从而违反了GATT第2条关于关税约束的规定,也违反了美欧在东京回合上达成的协议,即美国承诺将两种维生素的税率在5年内均降至16%的水平。1982年6月,DSN专家组提交报告认为,美国改变计税方法是美国在承诺关税约束时保留的权利。因此并没有违反GATT的第2条规定。同时,欧共体也没有理由认为新汇率会给贸易带来不利影响。至于东京回合谈判中美国的承诺,专家组只是希望美国加速这一进程。本案以美国胜诉告终。
4.美国与墨西哥关于墨西哥向美国出口金枪鱼的纠纷
美国有一整套关于捕鱼作业规范的法律规定。1990年10月,美国政府发布名列,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包括鲜鱼和金枪鱼制品,原因是墨西哥没有实行保护海豚的作业规范。墨西哥同美国进行磋商,申辩指出,自己也有保护海豚的措施,而且这些措施与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一致,只是与美国的规范相比还有距离。美国不顾墨西哥的申辩,坚持实施禁令。1991年2月6日,墨西哥向GATT提起诉讼,指控美国违反了GATT第11条的规定。即“任何缔约国除征收捐税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美国:美国对墨西哥适用的标准与美国对本国捕鱼业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不是歧视性的数量限制;即使美国的措施违反了第11条,它也符合GATT第20条的例外情况,即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关于保护天然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专家组:如果美国适用的是一项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食品对人体或动物有害,那么它的标准就不违反GATT规则。但现在美国的标准要约束的是一个生产过程,而这个过程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如果这样的标准可以实施而不认为是违反GATT规定的话,那么任何国家都可以用各种不同的理由来禁止进口别国的货物。GATT第20条只适用于对限制进口的国家的境内动物的保护。美国不得享有治外法权,美国的措施也并非GATT第20条意义上的“为保障人民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5.美欧农产品补贴问题分歧
世界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农业有着严重的贸易保护倾向,主要体现为对出口农产品实行高额补贴,严重扰乱了农产品贸易的正常秩序。其中美国主张实行彻底的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欧日等坚持对国内农业实行一定的保护。由于各国立场尖锐对立,农业谈判几乎毫无进展。1993年勉强达成了一个“半自由化”的《农业协定》:WTO成员的农产品进口关税、出口补贴和国内价格支持都要削减,并承诺最低的市场准入量。但《农业协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许多漏洞。2003年WTO农业委员会第18次特别会议上,提出在5年内,农产品出口补贴减少50%,10年内全部消除;进口关税平均减少40%至60%;农业国内支持削减60%。但各国分歧严重,各方未能就新一轮农业谈判模式达成一致,WTO农业谈判再度搁浅。
6.2007起我国调整进出口关税税则
2007年1月1日起,我国继续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关税减让承诺,进一步降低鲜草莓等44个税目的进口关税。调整后,2007年的关税总水平由9.9%降低至9.8%,其中农产品平均税率为15.2%,工业品平均税率为8.95%。
对300多种商品实行进口暂定税率,主要包括煤炭、石料等资源、能源产品;光导纤维涂料、银电极浆料等重要原材料和关键零部件及设备。对进口天然橡胶实行选择税;对不锈钢锭及其初级产品、钨初级加工品、未锻轧的锰、钼、锑、铬金属等生产能耗高、对环境影响大产品新开征出口关税。
第二篇(5—14章)
第五章
1.中日关于日本对中国部分农产品实施进口紧急限制的纠纷
日本政府决定,从2001年4月23日起将对进口的大葱、鲜香菇、蔺草席也就是编制日本“榻榻米”草席用的特别稻草实施临时紧急设限。征收更高的关税,以消除上述进口产品价格与日本国内产品批发价的差距,日本官员对新闻界说,从2001年4月23日起到2001年11月8日止的200天内,如果进口的上述三种商品的数量不超过过去200天的平均进口量,也就是大葱5383吨,鲜香菇8003吨和蔺草席7949吨,则按照现行的3%-6%税率征收税,而对于超过部分最高将课以266%的关税。同时,日本也将这一决定通知了WTO和中国政府。
2.美国诉韩国进口牛肉措施案
1999年2月1日,美国诉称韩国指定某些大集团专营牛肉进口,要求所进口的牛肉只能在专营进口牛肉的商店销售,“家畜产品进口组织”确定最低进口批发价,并对进口牛肉加价,而且对国产牛肉的国内支持水平超过其减让表的承诺水平,因此对美国牛肉出口销售市场起贸易扭曲作用
3.韩国诉日本紫菜进口配额案
日本是世界紫菜消费大国,每年消费量约100亿张,一直以来,日本对紫菜进口实
行严格的进口配额管理,对其进口施加数量和原地限制,配额量与国内消费量相比明显不足。2004年12月1日,韩国政府就日本紫菜配额管理制度向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章
1.印度诉土耳其对纺织品服装的进口限制案
土耳其于1981年成为《多种纤维协议》的成员,到ATC生效时,土耳其已经不再保留任何进口数量限制。1995年,根据土耳其第95/1号决定第12条规定,土耳其为加入欧盟,将采纳欧盟对纺织品进口的限制,决定自1996年1月日起,对进口的19类产品实行数量限制。
1998年2月2日,印度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请求成立专家组,称土耳其的数量限制不符合GATT第11、13条、ATC第2条的规定。
2.欧盟诉印度尼西亚影响汽车工业措施
1996年10月3日,欧盟就印尼影响汽车工业措施要求与印尼磋商,未取得满意的结果。1997年5月,欧盟请求成立专家组。本案涉及印尼有关汽车工业的几项措施。主要针对印尼自1993年起,实的若干激励汽车工业的措施,包括:1.根据国产化率和汽车的类型对汽车中使用的汽车部件及零配件减免进口关税;对某些特定种类的汽车减免奢侈品税。2.印尼从1996年起实施的国产汽车计划:对设备的所有权、商标使用及技术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的汽车公司,减免奢侈品税和进口零配件关税,并向其提供高达6.9亿美元的贷款。
欧盟指出印尼的上述汽车工业措施违反了GATT第1条,TRIMS第2条和SCN第6条。
第七章
1.美国贝壳原产地认定案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果不是贝壳制品,则免征进口税。
第八章
1.B公司从G国H公司进口同样一套设备,合同总价为CIF中国某港口160万美元,其中包含16万美元的H公司人员来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同年6月设备到货。按照交易价值法,该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是多少?(海关估价适用于从价税,计算公式为:应纳关税=进口商品完税价格×从价税率)
2.A公司通过香港X公司从G国H公司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为CIP中国某内陆城市180万美元。合同价包括H公司派人来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但合同中未单列。该设备关税率为14%,5月份到货。缴纳关税:180×8.3×14%=209万RMB。
B公司从G国H公司进口同样一套设备,合同总价为CIF中国某港口160万美元,其中包含16万美元的H公司人员来华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费用。同年6月设备到货。B公司以160万美元的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海关受理后对其申报价格产生怀疑,要求B公司予以解释,B公司只提供了一个简单的书面说明,海关认为该说明不足以支持B公司的申报价格,对其商品同样征收209万RMB的进口关税B公司急于用货,缴税了事。
问题:(课文P109)
第九章
1.美国诉中国彩电倾销案
2003年5月2日,美国五河电子公司与电子工人国际兄弟会,电子产品、家具和通讯国际工会两家劳工组织,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了针对中国彩电,包括长虹、康佳、创维、海尔、TCL、厦华等企业在内的反倾销诉讼。5月7日,该申诉获得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立案。
由于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一直采
用第三国替代的办法。此次五河公司提出三条理由,建议美国商务部将印度视为该案的替代国:第一,印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第二,印度也是一个彩电生产大国;第三,中印平均国民收入相当。因此,应起诉方的请求,美国商务部顺水推舟将印度视为中国彩电的替代国
2.中国诉进口新闻纸倾销案
1997年10月16日,吉林造纸厂、江西纸业有限公司和福建南平造纸厂等9家造纸厂,代表中国新闻纸产业向中国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提出了对来自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此为中国对进口产品反倾销之首例。
第十章
1.加拿大诉中国烧烤架补贴案
2000年,中国户外用烧烤架在加拿大的销售量近5800台,2003年增加到约12100台。在3年中,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占有加拿大市场1/5的份额,平均每年销售额为1亿美元。2004年,应加拿大安大略省Fiesta烧烤架有限公司的申请,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对原产于中国的户外用烧烤架立案,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合并调查,涉案产品金额约2000万美元,在世界范围内首开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先河。
2.美国诉英国国有企业私有化后补贴案
背景:美国曾对私有化后的企业的补贴问题作出12项反补贴税裁定(即美国国内反补贴法),并据此对英国船条征收反补贴税。欧盟对美国的反补贴行为进行指控的焦点是美国对原国有企业私有化后的补贴确定不合理。
第十一章
1.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
1995年1月,美国根据国内法--《美国空气清洁法》制定汽油标准,限制委内瑞拉、巴西汽油在美国的销售地点:1.在空气污染严重的地区,只准许新配方汽油销售;2.在空气低污染地区,只准许比90年传统汽油污染低的汽油出售。
委内瑞拉、巴西将此案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于4月10日成立专家组。投诉方认为,美国GATT
第3条“条国民待遇”,其规定是一种歧视,损害了委内瑞拉和巴西的利益。
美国申辩,认为本案可援引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第2、4、7款。其中,第2款规定: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第4款规定: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议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须的措施--主要指“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规定”而实施的垄断。第7款规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结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第十二章
1.韩国诉中国活鳗鱼案
2005年8月8日,韩国《朝鲜日报》报道,继在中国鳗鱼和鳗鱼加工品中检验出致癌物质--孔雀石绿后,韩国水产品质量检查院又在7月末~8月初进口的25批中国活鳗鱼中发现其中4批(10吨)含有该物质。此外,2005年7月,韩国食药厅对怀疑含有致癌物质的38批进口水产品检验后发现,其中32批含有该物质。
2.世贸组织受理欧盟诉美加“荷尔蒙”贸易制裁案
1998年2月,世贸组织裁定欧盟禁止使用荷尔蒙的法律缺乏科学依据,并规定当年5月13日为欧盟取消进口美加两国含荷尔蒙牛肉禁令的最后期限。但欧盟迄今仍拒绝执行世贸组织的上述裁决。从1999年7月起,美国和加拿大对欧盟实行贸易制裁,每年对从欧盟进口的一系列产品分别征收1.168亿美元和1130万加元的惩罚性关税,以报复欧盟对美加两国采取的牛肉进口禁令。
3.美国农产品诉日本案
美国于1997年4月7日就日本依据其检疫措施对农产品实施进口禁止而提出协商要求。美
国声称,日本对有检疫处理要求的农产品的每一个品种都要求进行检疫处理的检验,即使相同产品的其他品种已经进行过有效的检疫处理检验,否则就禁止进口。美国声称日本违反了《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八条,GATT1994第十一条以及《农业协定》
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另外,美国还声称其利益遭到损害和剥夺。
4.美国就“光肩星天牛”诉中国案
光肩星天牛是一种破坏性极大的林木害虫。自1996年以来,美国纽约、芝加哥等地发生光肩星天牛的危害。据美国统计,光肩星天牛一旦在美国传播开来,将对美国槭糖业、旅游业和生态环境造成约1380亿美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长期以来,美国一直将光肩星天牛的发生归咎于中国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携带入境,并以此为由于1998年9月11日对中国所有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采取了紧急检疫措施,要求所有货物木质包装在出口前必须经过熏蒸等除害处理,限期90天达到要求,并附有中国官方检疫机关证明,否则将被销毁或连同货物一并退回。之后,欧盟、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也相继对中国出口木质包装提出了严格的检疫要求,严重阻碍了中国相关产品的出口。
第十三章
1.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加入WTO后涉及的第一个保障措施案件。2002年5月7日欧盟提出成立美国钢铁保障措施专家小组,其余各国也相继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同时,欧盟、瑞士、中国、挪威和日本向WTO通报将进行报复,并提交了报复清单。经与美方谈判,至7月29日,专家小组正式成立。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3年7月11日,历经多次涉案成员的书面与口头报告和经过两次实质性会议,专家小组认定美国的保障措施违反WTO规则。上述机构于2003年11月10日确认美国实施的钢铁保障措施违反了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2003年12月4日,美国政府迫于压力,宣布取消对进口钢铁产品的保护性关税。此案最终以美国方面的失败而告结束。
2.欧盟柑橘罐头案
2002年,作为中国柑橘罐头竞争对手的西班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对中国柑橘罐头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之后中国代表赶赴欧洲民间游说,向有关国家和机构递交陈述书,中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官员又与西班牙经济部长就该问题进行对话。经过努力,欧盟委员会宣布否决该项立案提议。但2003年4月,西班牙又重新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对中国的柑橘罐头进行“特别保障”调查。2003年7月,欧盟认定中国的出口柑橘价格比西班牙的同类产品低20%,对该国的柑橘产业构成严重损害威胁,正式决定对中国柑橘罐头产品实施为期9个月的“特别保障调查”。中国再次组团赴欧洲展开工作。经与欧洲有关部门、企业多方谈判后,欧盟再次宣布对中国柑橘罐头的“特别保障”调查申请不成立,对中国柑橘罐头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中国的相关产品在154天临时保障期限内,以关税配额的形式进行销售。仅在一个月后,2003年12月10日,欧盟贸易代表就正式通知,终止对中国柑橘罐头的特别保障调查。至此,欧盟柑橘罐头以共赢的结果宣告结束。
第十四章
缺
第四篇:WTO规则案例
WTO规则案例
案例1中国输美冻虾遭遇反倾销案
【概要】
2007年9月7日,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日子,美国商务部终裁,福清谊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美国对中国出口的冻虾反倾销案中胜了,成为目前继湛江国联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后,在输美冻虾反倾销案中获得零关税待遇的第二家中国国内企业。
与之同时传开来的还有一条遗憾的消息:中国输美冻虾在这次反倾销案中遭受重挫,美国对中国输美的其他企业的冻虾及罐装温水虾征收27.89%到112.81%不等的反倾销税,平均税率为55%。业内人士称,关税超过20%,企业在市场上就失去竞争力。中国加入WTO已达6年,反倾销应诉捷报频传,冻虾出口作为涉案金额最大的一宗农产品却遭惨败,这引起了业界深思。
【案情】
早在2002年,美国南方虾业联盟就酝酿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进口虾采取反倾销行动,这个消息当即引起了谊华公司的高度重视。中国虾产品70%对美出口,是输美的主要农产品之一,美国一旦实施反倾销,将对福清市整个出口虾产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就是从那时开始,谊华水产开始了应对反倾销的各项准备,公司领导层及管理层学习反倾销的知识,研究中国小龙虾、蘑菇、苹果汁等各种各样的反倾销案例,不断跟踪了解美国方面的信息。2003年底,美国反倾销的风声渐起。福清谊华同香港谊林集团第一时间向中国土畜商会咨询,聘请了专业处理反倾销案的律师团。
2003年12月31日,美国南方虾业联盟向美国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越南等6个国家生产的冷冻虾和罐装温水虾采取反倾销措施。2004年1月,美国商务部正式开始立案调查。此时,大部分中国企业才匆匆上阵,应诉准备粗糙马虎,甚至出现公司名字翻译错误、提交过期的营业执照等低级错误,有的企业尚未应战就已出局。
2004年2月25日,谊华被指定为强制性调查对象,同行企业都说谊华不走运。谊华公司上下却感到机会难得:“可以凭此一搏了!”这时,全国涉案的123家企业中,只有60多家企业应诉,超过一半的企业选择放弃。
谊华公司何美乐董事长胸有成竹:“我们绝对没有低于成本卖,绝对没有倾销,中国虾成本低,是因为我们有全世界最先进的养殖技术和比较便宜的劳动力资源。美国对我们中国虾业来说,是个很大的市场,我们决不轻言退出!”由此,谊华公司携手香港谊林集团,大手笔付出近千万元的诉讼费用,打起了这场“国际官司”。
2005年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我国虾反倾销做出第二轮终裁结果。我国四家强制应诉企业税率为0.07%-82.27%,非强制应诉企业中39家获平均加权税率55.23%,有18家应诉企业被拒绝加权税率,未参加应诉企业获112.81%的税率。
谊华便是四家强制应诉企业之一。不可思议的是,美国商务部竟然违反WTO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选取替代国替代价格的基本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十分离奇地选取了印度一家在调查期以外的、不分规格的混合虾的价格,虾的品种也与我国出口美国的不同,印度是黑虎虾,而谊华出口的大部分是南美白对虾。基于美国商务部不合理的税率计算方法,为获取合法的权利,谊华公司所属的香港谊林公司代理律师团顶着高额的律师费,积极向美国贸易法院申诉,2005年美国贸易法院受理香港谊林公司的申诉。
经过近一年的调查取证,美国贸易法院认为谊林公司提出的税率计算方法是合理合法的,要求美国商务部在2006年9月26日前提出新的合理的税率计算结果,但遗憾的是,美国商务部并没有完全按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要求更改该案件税率的计算方法,而是仅仅对于其引用的印度制造商 NAKKTANI 原料虾的单独加权成本进行了细微调整。10月27日,美国商务部向美国贸易法院递交了第一次重新计算税率的结果,其中谊林集团经过重新计算的新税率为56.73%。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不接受此次美国商务部的重新计算结果,并责成美国商务部一个月内重新按照法院的判决做出新的税率计算。
最终结果让人满意,今年9月7日,反倾销官司水落石出,谊华公司打了个漂亮的反击战。
案例分析:要赢得应诉反倾销斗争的胜利,光有决心和毅力是远远不够的,企业内部严格的管理、扎实的内功才是制胜的根本。
正如谊华代理律师达颢文所说,美国方面主要的考察点在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体制、健全的财务数据。“要让美国人相信我们提供的数据,我们企业的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必须要国际化、规范化,适应反倾销的调查要求。”
必须拥有国际化的人才,按国际一流的标准生产,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些年谊华就是这么走过来的。从2003年投建新厂开始,谊华先后取得了美国、韩国等国家的认证,到目前为止,公司已通过ISO9001认证、英国BRC高级认证、泰国FAI认证、美国ACC认证、欧盟注册等认证。在预警的过程中,福清谊华也按照国际惯例建立财务系统、会计信息,这使得他们在应诉时底气十足。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谊华的应诉团队,他们不仅精通国际法律,其敬业精神更令人佩服。为了填写厚达数百页的答卷,为了回答美国商务部随时提出的各种各样的问题,谊华的员工和律师们几乎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应诉资料铺满了大会议室。回忆这段经历,谊华的财务总监吴孝香说:“美国商务部的调查最重视的就是数据,每一个问题都要及时、准确、完整地交出答案,稍有差错就前功尽弃。”
在赢得这场“洋官司”后,谊华公司董事长何美乐的话语更是掷地有声:“我们的企业很规范,团队很优秀,我们完全按市场规则办事,按WTO规则做生意。”
案例2 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创汇
【概要】
江苏省某特殊钢绳厂向荷兰某贸易公司出口某型号的特殊钢绳,以向对方提供普惠制证书为条件,使特殊钢绳的每公吨售价从对方接受的1100美元提高到1150美元,为国家创取了更多的外汇。
【案情】
1998年6月10日荷兰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方”)向江苏省某特殊钢绳厂(以下简称“我方”)发来电传,要求特殊钢绳厂向其报特殊钢绳的实盘。
我方于6月12 日向对方发盘:B型号特殊钢绳1,000公吨,每公吨1,20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6月15 日对方回电,要求将数量增到2,000公吨,价格降为每公吨1,10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
6月17 日我方回电,说明亚洲金融危机后,我方出口市场受到很大冲击,我方一直在微利经营,所报价格已经非常低,但考虑到贵方购买数量增加为2000公吨,价格可降为每公吨115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
6月20 日对方回电,仍然要求降低价格。
6月23 日我方回电答复,价格仍为每公吨1150美元CIF阿姆斯特丹,但可以提供普惠制证书。
对方接到我方答复后,经研究认为,在提供普惠制证书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优惠关税,从而降低其进口成本,因此,于6月28 日回电表示无条件接受。
【分析】
本案例是成功利用普惠制扩大出口,增强出口产品竞争力的典范。但也有其它信息表明,我国的出口商品对普惠制的利用率还不足50%,我国每年只获普惠制的好处的30%,损失达上百亿美元。
当今世界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各国政府竟相采取各种手段扩大本国产品出口。其中,利用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特有的—种办法。尽管我国有些省份和企业利用得比较好,但从总体上看,许多企业还没有充分利用这一优惠政策,这说明在发展外向型经济过程中向出口企业普及普惠制知识非常迫切,也非常必要。
普惠制(GSP)的全称为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是发达国家给予发
展中国家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种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它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进行了长期斗争,在1968年通过建立普惠制决议之后取得的。
普惠制的最主要的特点是:普遍性、非歧视性和非互惠性。普惠制是促进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济贸易合作的有效手段,其目的是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外汇收入,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普惠制是一种最低的、最优惠的进口税率,其优惠程度远高于最惠国待遇,而具体受惠商品的减税幅度大小取决于最惠国税率和普惠制税率间的差额,有些商品减税多些
有些少一些,一般说来,农产品减税幅度小,工业品的减税幅度大,有些商品实行免税。
原则上讲,普惠制应是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都无歧视、无例外地提供优惠待遇,但实际上,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要想取得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还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目前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有欧盟15国以及瑞士、挪威、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波兰等23个国家,其中欧盟和日本是主要给惠国。美国至今仍因非经济原因仅给予我国最惠国待遇。
产品出口到 “给惠国”时,受惠国必须向给惠国提交如原产地书面证明,否则不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普惠制对原产地标准是这样规定的,产品必须全部产自受惠国或地区;或者规定产品中所包含的进口原料或零件经过高度加工后,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才能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所谓实质性变化有两个标准:(1)加工标准。原西欧共同市场、日本、挪威、瑞士等采用这项标准,它规定进口原料或零件的税目和利用这些原料或零件加工后的商品税目发生了变化,就可以认为已经过高度加工,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该商品就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2)增值标准。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采用这项标准。它规定只有进口原料或零件的价值没有超过出口商品价值规定的百分比,这种变化才能做为实质性的变化和享有关税优惠待遇。例如欧共体规定进口原料或零件的价格不得超出商品价值40%,经过实质性的变化,才能享受关税优惠待遇。
普惠制对托运的书面证明要求是“直接运输规则”,即必须提供由受惠国直接运到给惠国的运输单据。由于地理上的原因或运输上的需要,受惠产品可以通过邻国过境,但必须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我国授权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机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它负责按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的原产地规则,并根据进口商在信用证中的要求,对给惠国已给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商品签发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制定的统一的普惠制产地证,作为我国出口商品按给惠国规定的减免关税幅度,取得享受普惠制优惠待遇的合法凭证。
我国实施普惠制起步较晚,对发展中国家如此优惠的制度,我国直到1979年末才开始享受,比许多发展中国家晚了近十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后,我国出口市场受到很大的冲击,对外贸易形势非常严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利用普惠制增加出口商品的竞争力,确实意义重大。从我国利用普惠制的现状出发,应做好如下几项工作:(1)改进生产技术,减少产品中的进口成份,提高国产化程度。一般讲,一个国家的工业化程度越高,其制成品的国产化程度越高。给惠国家是根据自己的原产地标准来确定是否给予受惠国的某种产品优惠待
遇。受惠国必须保证自己的产品中的进口成份经过本国加工才能享受到普惠待遇,所以,我们必须尽量使产品国产化,为此需要提高生产技术水平,用国产件或国产原料代替进口件或进口原料。(2)深入研究各给惠国的给惠方案,用好、用足、用活普惠制。普惠制没有统一的方案,各个给惠国都是根据自己的事实分别制定税率,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研究各个给惠国的给惠方案特点及运用技巧是能够充分享受普惠制的重要前提。(3)提高外销人员素质,把普惠制待遇作为谈判筹码,懂得普惠制税率与最惠国税率之间的差别,从而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力。
案例3:中国新闻纸产业反倾销调查案
【案情】
新闻纸反倾销案是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件。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地向中国,是中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九大国内新闻纸产业认为近期中国新闻厂家陷入困境不是其自身原因所至,而是国外进口的新闻纸倾销所造成的。由于当时我国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上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当时未采取法律行动。
1997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生效,九大国内新闻纸生产企业在1997年11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进行反倾销调查。
1999年6月3日外经贸部发布终裁公告。
1.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
2.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美加韩三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的新闻纸对中国新闻纸也造成了实质性损害。理由是美加韩1995年-1997年每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控新闻纸数量都成递增趋势且不断降低价格,以谋取更多市场份额;倾销进口产品使得中国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开工率不足,利润下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国家经贸委了解到,美加韩具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及相当数量的库存,存在对外进一步低价出口新闻纸的可能性。
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调查证实,中国新闻纸产业损害并非主要由国内新闻纸变化,新闻纸消费模式变化,国内新闻纸企业的正常竞争,不可抗力因素及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因素造成而且注意到,初裁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已出现变化,生产下降趋势开始得到控制,销售量出现回升,价格下降趋势得到抑制,库存开始下降。
决定自裁决之日起,海关将对原产与上述三国的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分别为9%-78%不等)。上述措施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期为五年。
第五篇:WTO案例分析 冻虾仁
WTO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
2002年1月4日,舟山冻虾仁因氯霉素残留遭欧洲退货。浙江舟山出产的冻虾仁以个大味鲜名闻海内外,欧洲是它多年来的传统市场。然而,最近舟山冻虾仁突然被欧洲一些公司退了货,并且要求索赔。一问原因,原来当地检验部门从部分舟山冻虾仁中查到了10亿分之0.2克的氯霉素。冻虾仁里哪来的氯霉素?浙江省有关部门立即着手调查。结果发现,环节出在加工上。剥虾仁要靠手工,一些员工因为手痒难耐,用含氯霉素的消毒水止痒,结果将氯霉素带入了冻虾仁,造成大量退货。
氯霉素事件之后,欧盟全面停止了对中国冻虾仁的进口。
二、理论知识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不断努力下,国际贸易中的关税壁垒和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受到严格的限制。近年来“绿色壁垒”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发达国家利用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通过绿色壁垒,有效地保护本国市场,对广大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不平等的贸易关系,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绿色壁垒
所谓绿色壁垒,是指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一国以保护有限资源、生态环境和人类及动物、植物健康或安全甚至生命为名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与措施,以阻止某些外国商品进口或在进口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达到保护本国产品、市场和环境的目的。
实施不正当绿色壁垒的进口国,其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对特定国家的相同产品未能遵守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其二,对国内产品和国外产品实行双重标准,从而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正是由于发达国家动辄设置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以排斥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从而掩盖模糊了绿色壁垒固有的、正当的、合理的一面。
(二)绿色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
1、绿色技术标准
绿色技术标准是国家或组织出台的减少环境污染的相关标准,尤其对于技术发达的国家,通过制定生产工艺要求,对进口产品实施的限制措施。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发达国家占有技术水平的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往往占有劳动力和资源的优势,相比较而言,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成本较低。发达国家为了消除劳动力成本和资源成本对货物贸易的负面影响,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这些技术标准都是基于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制定的,因此,技术水平较低的国家就丧失了与发达国家进行市场竞争的机会。
2、严格的检验检疫标准
当借助绿色市场准入规则和绿色技术标准无法达到保护市场的目的时,很多国家在产品检验检疫标准和程序上设置障碍。主要表现形式有:增加检验检疫项目;增加检验检疫精度;限制检验检疫方法等。例如,中国出口到日本的大米面临的农药残留检验项目逐年增加,1994年仅为56项,1996年增加到81项,1998年达到104项。
3、绿色包装和标签制度
很多国家对进口商品的包装有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涉及环境保护、物种入侵等方面。例如,许多国家规定了货物包装不能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有的国家规定了包装木料的种类、含水量等。绿色标签制度则要求产品需要有国际认可的认证标签,比如要有ISO认证体系的认证标志或者各国独自规定的认证标志。因此,产品的包装形成了出口贸易壁垒,使企业蒙受很大损失。
(三)我国农产品出口面临的绿色贸易壁垒
我国入世后意味着我国经济将从此纳入世界经济一体化轨道。入世之前,关税,数量限制等是影响我国农业产品出口的主要壁垒,而入世后严格的技术标准,复杂的质量认证,以及名目繁多的包装、标志和卫生及环保等要求构成了新的贸易壁垒,这种壁垒更隐蔽,更难对付。2001年中国约有70亿多美元的出口商品受到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2002年以来更呈现增加趋势。
目前已经对我国实施农产品贸易绿色壁垒的国家仍是未来对我国实施农产品贸易绿色壁垒的高概率国家。据统计,主要包括英国、德国、日本、加拿大、西班牙、阿拉伯联合国酋长国、韩国、墨西哥、荷兰、沙特阿拉伯、俄联邦和菲律宾。这是由我国农产品出口国家的地域分布来看的。
我国的蔬菜、水产品、肉类产品和水果是进出口量最大的农产品,是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农产品。而这些产品恰恰是最容易遭受绿色贸易壁垒的产品种类。近年来,由于我国出口农产品贸易额增加,许多国家为了限制他国的农产品出口,保护自己的农业生产,对我国主要的农产品出口采取了一系列的绿色贸易壁垒措施。
(四)中国对WTO在农业方面所做承诺
1、降低进口农产品平均关税,农产品的平均关税从2001 年的17.9% 降到2004年的15.6%,2010年降到15%。1,000多种农产品中,其中有80余种降到17%以内,比如牛肉从40%降到12%,猪肉20%降到12%,禽类16%降到12%,水果40%降到10%。另外,大豆实行单一关税管理,进口税率3%。
2、农产品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制度,主要在大宗农产品开放方面,对小麦、玉米、大米、植物油、糖等一些重要农产品,由原来实行绝对配额管理制度转变为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在配额之内进口国只能采取1%的关税,从入世之日起到2004年,中国承诺的关税配额是,小麦从845.2万吨到940万吨,大米376万吨到530万吨,玉米560万吨到720万吨,棉花81.4万吨到89万吨,大豆油251万吨到330万吨。
3、根据W TO规则,一个国家使用关税配额方式时,政府不准垄断控制---包括垄断价格,把一定比例分配给非政府指定的其他贸易部门甚至非国营部门。
4、世贸组织规定,发展中国家对农业的黄箱补贴为当年农业GDP的10%;发达国家为5%,中国承诺为8.5%。
5、不对任何出口农产品进行补贴。
6、农业服务领域,入世后允许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相关服务的合营企业;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企业从事农药和农膜的分销,并在中国加入后的5年内,从事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
三、解决方案
(一)加强水产品质量检测
我国入世之后,质量将成为绿色食品的生命和市场价值所在,必须严格执行科学的绿色食品标准,确保质量,以质量促发展,才能保证我国农产品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否则是无法抗拒“洋产品”的挑战的。
从“冻虾仁”事件中吸取教训,浙江省开始制订一系列鼓励发展绿色食品、打击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措施。省政府已经拿出100万元,让省农业厅抓紧制定浙江省的绿色食品标准,准备先在省里评绿色食品,评上“绿色”贴上标签的,由省政府给以奖励,动员越来越多的农户自觉地参与绿色食品的开发。
(二)保证信息与时俱进
信息缺失造成的生产和检测与国际的严重脱节,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在欧盟**之前,舟山企业的工人在剥制冻虾仁时,一直使用氯霉素涂手止痒,企业和质检部门根本就不知道欧盟对氯霉素的残留有如此严格的标准。此外,中国现有的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数量,也与出口各国的具体要求相距甚远。
(三)更新检测设备
检测设备落后,许多检测因为没有相关的设备而无法实现严格的质量控制。作为水产品出口的重点地区,舟山的检测机构和设备在全国都算是比较齐全和先进的。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水产品实验室干事陈明环说,他所在的检验检疫局水产品实验室是华东地区最权威的区域性检测实验室。“可在氯霉素事件发生之前,我们在这方面的监测几乎是空白。”与此同时,全国当时也几乎没有几家机构能够对黄胺、氯霉素、溴制剂、碘制剂、矾类制剂等一些化学药品和兽药类的残留进行检测。大量检测设备必须依赖进口,由于缺乏专业培训和应有的重视,检测人员和水平也与国外相去甚远。有些检测指标,如药物残留等,国外能够检出,而国内的设备和技术人员却无法检出,给出口带来了被动。
四、后续
曾因氯霉素残留而痛失欧盟市场的舟山冻虾仁,在两年后,2004年8月份开始中国恢复了对欧盟的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