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都必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 本省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和分片包干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并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山区乡(镇)以及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山区行政村,以及乡村林场,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确定人员负责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山区应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森林扑火队。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建立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工具,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七条
各毗连地区要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团结互助,共同协作,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防火措施
第八条
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
挥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宣布提前或推迟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
全省性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特殊需要,临时发布。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对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控制林区火源。
第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玩火、上坟烧纸、烧山驱兽等用火。
(二)烧灰积肥、烧田坎、烧砖瓦及其它小型生产用火,由用火单位和个人,向所在行政村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用火理由,落实安全措施,经同意后,方可用火。
(三)造林炼山、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线和施工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四)农田与森林的连接处,风景名胜区的人行道,及行人休息吸烟点周围,必须开辟防火线或因地制宜补种木荷、茶叶、红花油茶等防火树种。
(五)林区住宅、厂房、仓库、工棚周围,必须开辟宽10米以上的防火线,否则不准住人和用火。
(六)通过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由输电单位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应当营造防火林带,并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建设规划之内,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广泛深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规章制度,落实防火措施。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所)
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驻军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第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指挥员必须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消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后方可撤离。
第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十六条
参加扑火人员工资、补贴开支的规定:
(一)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和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本村、本乡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按当地的乡规民约办理。
(三)外乡、外县非国家职工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酌情发给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
(四)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扑火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第十七条
市(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火灾发生后,12小时尚未扑灭的;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六)大片林业基地和重点飞播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市(地)、县行政区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各市(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制定森林火灾扑火预案。山区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乡村林场,也都要制定扑火预案,做到有备无患,常备不懈。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十九条
无论一般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特大森林火灾,以及森林火警、都要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和受害森林面积,林木损失、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扑救情况等。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交界地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地方负责查处,有关地方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三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都要建立森林火灾档案。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都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各市(地)的森林火灾月报表,应在下月5日前上报,年报表应在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1年以上的县;保持无森林火灾10年以上的乡;保持无森林火灾20年以上的行政村、乡办林场;保持无森林火灾15年以上的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1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所)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责任区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放任自流,不加制止的。
(三)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四)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五)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虚报灾情的;
(六)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规定安装防火装置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所)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备,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上款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法规,应当处以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城市市区除外。
第三条[防火工作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参加灭火的义务。
第四条[防火责任制]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森林防火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灾民救助和有关伤残人员的抚恤,指导开展森林火灾救灾减灾工作;交通部门负责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物资的公路、水路紧急运输工作,以及森林防火车辆道路通行保障等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森林防火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森林防火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经营范围内森林防火责任。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经营面积1万亩以上的企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森林火灾保险和人身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展森林火灾保险,对森林火灾保险的保费应当予以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表彰奖励] 对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森林防火措施有力,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十年无森林火灾的乡镇、森林经营单位,从事森林 2
防火工作十年以上并作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防火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森林资源分布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础设施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臵森林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在重要地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域修筑防火道路,建设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全省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处臵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县森林火灾应急预
案和乡(镇)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处臵办法应当包括森林火灾扑救职责分工、森林火情报告、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疏散撤离、扑救队伍、火灾现场看守、灾后处臵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防火联防机制]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毗邻行政区域情况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成立联防组织,制定联防制度,建立联防联控、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协同扑火的联防工作机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其他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确定。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有关经营管理单位责任] 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经营管理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隐患排除和巡护工作。
电力线路、通信电缆和电信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危险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和防火安全检查。
在林区设立的车辆加油站、加汽站、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垃圾处理场、设在山边林缘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备,制订扑火预案,落实防范措施。
开展旅游活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革命纪念地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臵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扑救队伍建设] 县、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经营面积1万亩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灭火装备。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建立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专业、半专业和群众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护林员配备]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基层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员。
生态公益林专职护林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村(居)民委员会与护林员签订聘用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护林员进行培训,并定期考核。
商品林由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聘护林员,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护林员应当统一配戴标志,履行巡护森林,制止野外违章用火,通报森林火险等级,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以及森林防火宣传等职责。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和防火区]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的9月15日至次年的4月30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用火许可和管理] 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军事实弹演习等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林内、林缘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垃圾、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等其他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和许可决定] 申请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应当填写野外用火申请表,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用火证明等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许可备案和用火防范措施] 批准野外用火的机关应当将野外用火许可情况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通知用火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经过批准的野外用火,应当在4级森林火险等级以下进行,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确定看护人员,预备应急扑火力量;
(二)开设1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
(三)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四)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高森林火险期禁火令和防火措施]
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中秋、冬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高森林火险期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林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防火宣传,加强巡山护林,严格查禁野外用火,做好扑火应急准备,严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禁火区管理]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军事设施以及革命纪念地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实行用火管制。
禁火区应当设定明确的标志,严禁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第二十二条[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人员,加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玩火用火。
第二十三条[火险预警预报] 在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火警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12119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在同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森林火情的监测、预警和扑火调度。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应当设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及时接警处臵火情。
接到森林火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省级森林火灾报告]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并通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武警福建省森林总队: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1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或者成片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火灾;
(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名胜古迹、革命历史纪念地等周围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
(八)危及到铁路、高速公路通行和军事、电力(11万伏以上线路)、通信设施的森林火灾;
(九)需要省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启动和现场应急措施]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森林火灾,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省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处臵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火灾现场天气、地形和植被情况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扑救负责人及时到达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根据森林火灾扑救的需要,可以决定采取开辟阻火隔离带、点烧防火线、消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实施人工降雨、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扑火原则和扑火人员]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在扑火时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做好扑火人员的安全防护。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扑火,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二十八条[森林武警扑火要求]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设区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扑火要求] 发生森林火灾,气象、交通运输、通讯、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火场清理]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看守火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一条[火灾调查报告]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机关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森林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中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以上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跨县级行政区域森林火灾的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调查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二条[医疗抚恤]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医疗抚恤费用;属于非国家职工的由起火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起火单位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医疗和抚恤。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死亡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三条[扑救费用]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经营单位先行支付,待火灾扑灭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森林火灾扑救费用包括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其具体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其他军、警部队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费用,按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高森林火险期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野外用火的;
(二)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审批的;
(三)拒不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查验,森林火灾现场看守人员擅自撤离的;
(五)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及设施的;
(二)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正常使用,影响森林火灾扑救指挥联络的;
(三)毁坏或者擅自处理、挪用森林火灾扑救装备或通信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禁火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野外农业生产用火、林业生产用火或者工程建设用火,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履行监护责任,致使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入林内随意玩火、放火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治安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森林火险期间发布的禁火令的;
(二)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
(三)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野外用火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在林地内、山边林缘的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建设用火、军事实弹演习以及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垃圾、烧蜂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电击狩猎等其它用火。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1997年)(已经修订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1997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施“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驻林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防火责任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为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应建立扑火队,乡、村和驻林区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义务扑火队,负责森林火灾的扑救。
一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扑火队,二、三级火险区的县应建立专业、半专业或义务扑火队。扑火队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扑火队应充实人员,配备机具,开展灭火训练,与当地公安消防队及其他扑火组织配合,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驻军、武警、民兵、预备役部队应积极参与扑救工作。
专业扑火队可以兴办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生产自给。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和物质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带的基础上,成片的针叶林区应当营造抗火性能强、以阔叶林为主的生物防火林带。
新造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应按14比1的规定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新造林与防火林带应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归档管理。
现有林区成片林面积在200公顷以上的,应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逐步改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设施建设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他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或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扑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人员参加扑火。
第二十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12小时尚未扑来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员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域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的单位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镇)的乡规民约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1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2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3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森林防火专职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岗位上工作,一级火险区15年以上,二级火险区20年以上、三级火险区25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颁发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模版]
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 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一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 预防和扑救(以下简称森林防火 工作, 均适用 《森林防火条例》 和本实施办法。城市市区园林的消防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 “ 预防为主,积极消灭 ” 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专员(市长、州长、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 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场(采 青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 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 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 履行森林防火义务,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所辖林业用地面积在 1万公顷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公安、计划、财政、交 通、物资、商业、供销、邮电、气象、卫生、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 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 期办公室高在林业主管部门, 配备专职人员, 负责日常工 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指挥员部,并指定人员 负责日常工作。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乡(镇, 分别由县(市、区 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并确定人员 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 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一 进行森林防火法规、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二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三 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四 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行为;(五 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六 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林区的乡、村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青年民兵为主体的群众扑 火队;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还必须建立专业扑火队,并配 备扑火机具。扑火队应当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第九条 县与县、乡与乡、村与村交界的林区,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 区、风景名胜区与乡、村交界的地方, 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 商定牵头单 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林区的以及有林的村 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 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护林员, 由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发给护林员证和标志。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 管理野外用火, 制止违章用火, 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分布以及情况, 组织林区村民委员会和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企事业 单位划定森林
防火责任区, 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制 定森林防火公约,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规划, 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 行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 建设和添置 防火设备列入林业生产基本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并非组织实施:(一 据森林公布情况设置情了望台(哨;(二 在林内、林缘以及村庄、行政交界区、工矿企业、仓(油 库、学校、部队营房、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行人休息站(凉亭等周围,开设 7米宽 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并经常除防火隔离带的杂草、灌木;(三 备相应的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四 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并保持畅通;(五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建设其他防火设施, 做到规划、施工同步进行, 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 管部门派人参加。
(六在森林火灾易发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志牌。
第十三条 森森防火专用车辆、通讯器材、灭火机具以及其他设备、设施、应有专人管理,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道路两旁的枯枝、残 叶、杂草等可然物要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 应当征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 管部门的同意,共同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对线路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 传教育工作,并将每年 9月份定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在森林防火宣传月里,应 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进行森林防火法规和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二 开展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三 检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四 修改、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联防制度和防火公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常年性的森林火灾预 防工作。每年 10月 1日至年 4月 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市、区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 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森 林防火期内,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昼夜值班;(二火情了望台(哨上岗了望;(三扑火队进入临战状态;(四气象部门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及时提供中、长期天气预报、森林火 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预报, 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 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八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禁止在野外丢烟头火种、烧山驱峰驱兽、烧火取暖、野炊、点火照明、小孩玩火等;(二凡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 单位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用火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生产用火许可证规定的 时间、地
点、范围等要求在 3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 火工具,派专人看守,同时通知毗邻地区。严禁烧冲天火;(三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省区证明,并采取 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四各种机动车辆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司乘 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乘客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须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 林防火检查证,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当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确定森林防火戒期;也可以将林场(采 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的森林防火期全部确定为森林防 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做到:(一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火情了望 台(哨、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专业扑火队戒备状态;(二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三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严加管理;(五 对森林火灾易发地段进行巡查。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 必须立即扑救, 并及时向当地 村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呼救和向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森林防火指
挥部报告。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 部接到报告后, 必须迅速组织当地军民扑救。起火单位和听到扑火呼救或者接到 扑火命令的村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必须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赶赴火灾现场。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林业、公安、交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气象、邮电、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扑火预备方案,做好森 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在 指挥扑火的同时,应当将森林火灾情况互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地(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一 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二 受害森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三 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四 起火1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五 威胁居民区的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六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七 地(市、州、县(市、区行政交界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八 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森 林火灾情况和扑救情况记录, 对火灾可能蔓延的地带, 应当发出警报, 并通知毗 邻地区做好防范工作。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 部应当在火灾现场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所,由主要领导临场指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来后,当地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 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 彻底熄灭余火, 经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合格后,方可撤 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下 列权限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组织公安、林业和 有关部门对火灾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 林业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
(一)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五)跨行政区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 部组织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性,按照《森林防火条 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抚恤。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执行 《森林防火条例》 和本实施办法,《森林防火条例》 有 第三十一条规定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 奖励。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 十国条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护林员、火情了望台(哨)值班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 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事,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悼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附 则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林业用地面积在 7 万公顷以上的县(市、区)和林业用地面积在 1 万公顷左右的森林风景名胜区(名单附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林区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
第五篇: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本站推荐)
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一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下简称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城市市区园林的消防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专员(市长、州长)、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场(采青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森林防火义务,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所辖林业用地面积在1万公顷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公安、计划、财政、交通、物资、商业、供销、邮电、气象、卫生、民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期办公室高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森林防火指挥员部,并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乡(镇),分别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并确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部队、铁路、农场、牧场、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组织,1 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森林防火法规、森林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三)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五)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
(六)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林区的乡、村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青年民兵为主体的群众扑火队;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还必须建立专业扑火队,并配备扑火机具。扑火队应当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第九条 县与县、乡与乡、村与村交界的林区,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与乡、村交界的地方,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十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林区的以及有林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的护林员,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护林员证和标志。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消除火灾隐患,及时报告、扑救森林火灾,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分布以及情况,组织林区村民委员会和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公约,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 建设和添置防火设备列入林业生产基本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并非组织实施:
(一)据森林公布情况设置情了望台(哨);
(二)在林内、林缘以及村庄、行政交界区、工矿企业、仓(油)库、学校、2 部队营房、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行人休息站(凉亭)等周围,开设7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并经常除防火隔离带的杂草、灌木;
(三)备相应的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并保持畅通;
(五)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建设其他防火设施,做到规划、施工同步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六)在森林火灾易发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志牌。
第十三条 森森防火专用车辆、通讯器材、灭火机具以及其他设备、设施、应有专人管理,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道路两旁的枯枝、残叶、杂草等可然物要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应当征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共同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对线路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每年9月份定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在森林防火宣传月里,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行森林防火法规和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开展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检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修改、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联防制度和防火公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常年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每年10月1日至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有关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昼夜值班;
(二)火情了望台(哨)上岗了望;
(三)扑火队进入临战状态;
(四)气象部门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及时提供中、长期天气预报、森林火 3 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八条 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野外丢烟头火种、烧山驱峰驱兽、烧火取暖、野炊、点火照明、小孩玩火等;
(二)凡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用火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生产用火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在3级风以下天气用火,并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派专人看守,同时通知毗邻地区。严禁烧冲天火;
(三)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省区证明,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四)各种机动车辆安设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司乘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乘客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经省公安部门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森林防火检查证,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确定森林防火戒期;也可以将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的森林防火期全部确定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做到:
(一)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火情了望台(哨)、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专业扑火队戒备状态;
(二)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三)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严加管理;
(五)对森林火灾易发地段进行巡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村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呼救和向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当地军民扑救。起火单位和听到扑火呼救或者接到扑火命令的村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必须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赶赴火灾现场。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林业、公安、交通、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气象、邮电、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扑火预备方案,做好森林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指挥扑火的同时,应当将森林火灾情况互逐级上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地(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省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1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的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七)地(市、州)、县(市、区)行政交界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森林火灾情况和扑救情况记录,对火灾可能蔓延的地带,应当发出警报,并通知毗邻地区做好防范工作。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火灾现场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所,由主要领导临场指挥。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来后,当地县(市、(区)、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彻底熄灭余火,经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组织公安、林业和有关部门对火灾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向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
(一)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五)跨行政区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性,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疗、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国条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护林员、火情了望台(哨)值班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悼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林业用地面积在7万公顷以上的县(市、区)和林业用地面积在1万公顷左右的森林风景名胜区(名单附后)。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划定林区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