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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共5篇)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14-81852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30 23:04: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规模化经济发展,规范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管理,有效防控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农业银行“三农”信贷业务基本规程(试行)》等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对农户家庭内单个成员发放的,用以满足其从事规模化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大额贷款。

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含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住户、国有农(林)场职工、农民工、农村个体工商户等,但不包括居住在城关镇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住户。

第三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坚持区别对待、择优准入、严控风险、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实行严格的机构准入、差别授权、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准入条件

第五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用于农户从事农业及其他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 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含),且申请借款时年龄和借款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60年(含),在农村区域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 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三农”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客户的信用等级评级结果为良好级及以上;

(三)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四)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行业、环保政策;

(五)须提供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信用记录良好,申请贷款时不存在到期未还的逾期贷款和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最近24个月内不存在连续90天(含)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的逾期记录。

第七条 严禁对以下客户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

(一)有骗(套)取银行信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或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或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有骗(套)取银行信用、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企业的主要管理人员,且对企业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四)从事国家明令禁止业务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方式、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 第八条 贷款额度。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单户额度起点为5万元(不含),单户余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含),其中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单户余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

第九条 单户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从事生产经营项目投入资金 的70%,采取农户联保方式的,单户农户联保方式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从事生产经营项目投入资金的50%。

第十条 贷款方式。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分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和一般方式,均以“金穗惠农卡”作为发放载体。

自助可循环方式是指在核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一般方式是指未对农户授予最高额可循环贷款额度,一次性放款,一次或分次收回。具体用款方式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一般方式贷款期限。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贷款期限应根据农户从事生产的经营周期、现金流量特点确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对于从事林果业、橡胶、药材等生产周期较长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最长可延长至8年。

第十二条 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及贷款期限。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授信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有效期后6个月。

第十三条 贷款定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定价坚持收益覆盖资金成本、信贷成本、管理成本、税负成本、资本成本、目标利润的原则。在上级行规定的利率浮动下限之上,经办行可根据当地资金供求、同业情况以及客户综合贡献度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同等条件下,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和一次性还本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上浮幅度,要高于分期还款方式。

第十四条 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可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贷款到期日)或浮动利率方式(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采取浮动利 率方式。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客户经理应根据农户所从事生产的经营周期、现金流量特点,与客户协商确定还款方式和还款周期。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

1、采取一般方式的,可采取利随本清、定期结息、分期还款等还本付息方式;

2、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应采取利随本清、定期结息等还本付息方式。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采取等额本息、等本递减等分期还款还本付息方式, 最长可按每6个月进行分期还款。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经营初期还款困难的客户,除采取等额本息、等本递减等方式外,还可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等本递减还款方式,即设置贷款宽限期,宽限期内只偿还贷款利息,超过宽限期后按照等额本息、等本递减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宽限期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担保方式和增信机制

第十六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可采取《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的担保方式。

第十七条 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其担保方式仅限于房地产抵押、存单、凭证式国债、寿险保单质押方式。

第十八条 采取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的,应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合理核定担保人的担保额度。若担保人为公务员、医生、教师等行政事业单位或金融、通讯、电 力、烟草等优势行业正式在编人员(包括单人和多人担保),单户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30万元;采用其他自然人保证担保的,单户贷款最高额度不得高于20万元。

第十九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应严格控制农户联保方式,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的基础上,可采取农户联保方式:

(一)借款人从事国家或当地政府提供最低保护收购价收购的粮食或经济作物种植的,或从事具有一定规模的当地特色产业,市场风险相对可控的;

(二)已建立相对完善的增信机制或措施,如借款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附加担保(须经当地政府许可)、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反担保、属于农行认定的信用村镇且已经成立风险补偿基金等。

第二十条 采取农户联保方式的,单户贷款最高不得高于20万元,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贷款总额度不得高于6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经办机构,需经一级分行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农户联保方式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借款人,原则上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采取保证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必须参加,保额不得低于所申请贷款额度,保险期间要覆盖贷款期限,且明确农行为第一受益人。同时,要积极引导借款人参加农业保险和相关财产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诚信守约客户,可以采取贷款优先、利率优惠、授信期限放宽等激励政策;对违约失信客户,在内部建立黑名单,进行信息通报;对于信用环境恶化的地区,实施区域禁入政策,并向地方政府、人民银行、银监局汇报,争取有关部门支持。

第二十四条 要积极推广信用村、信用镇体系建设,引导各级 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担保基金、担保公司、风险补偿基金、家庭财产或土地承包经营权反担保等增信机制,对于上述地区和组织,可以采取贷款优先、利率优惠、授信期限放宽等激励政策。

第五章 业务流程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流程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审查、审批、签订合同、落实担保、放款审核、提供信用、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第一节 业务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六条 客户申请

客户应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向经营行客户部门(营业网点)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借款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涉及保证担保的,需提供担保方同意担保的证明文件;涉及抵押和质押担保的,需提供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书面证明;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借款人,需提供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从事许可证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材料。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七条 贷款受理和调查

客户提交贷款申请后,由客户经理负责受理审核,对其中符合贷款要求的申请,由客户部门或网点负责人指定客户经理进行贷前 调查工作。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须采取双人实地调查方式。客户经理可通过与客户面谈、走访当地农户、借助村委会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进行贷前调查,核实借款人的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展开调查:

(一)借款人及家庭基本信息

1、借款人年龄、婚姻状况、个人品质、健康状况、信用记录等;

2、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主要收入情况、支出情况、信用记录等;

3、家庭主要财产、负债及对外担保情况。财产包括金融类资产、生物资产等流动资产,房产、车辆、土地经营使用权等非流动资产;负债包括农行借款、信用社借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民间借款等。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信息

1、对于从事种养殖业等农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人,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1)土地或其他经营场所权利证明,包括自有、承包、租赁等证明文件,没有相关文件的须由村委会出具证明;

(2)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种养殖品种、种养殖规模、投入成本、生产周期、销售渠道、预期销售收入等;

2、对于从事工商业等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人,主要调查以下内容:

(1)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书);(2)已领取营业执照借款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近一年的纳税证明(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需提供经营时间内的纳税证明),未领取的可不提供;

(3)经营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投入、经营年限、存货情况、销售渠道、预期年销售收入及年净收益等;

(三)担保信息

核实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担保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实地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地理位置、变现能力等情况,质押财产的权属和真实性。

第二十八条 客户经理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信息,编制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简表,作为分析农户财务状况和偿还能力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结论

客户经理根据调查、分析结果,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调查表》,贷款超过一定额度还需撰写调查报告(具体额度由一级分行自行确定),对客户借款事由、还款能力、现金流量、个人信用情况、担保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调查结论,明确拟提供的贷款方式、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移送审查岗审查。

调查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客户部门(营业网点)负责人同意可终止信贷程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审批和用信管理

第三十条 贷款审查

审查部门审查人员负责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对客户经理提交的信贷材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及信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

(二)对客户经理提交的财务状况简表进行审查,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主要因素、客户经营状况、资信情况、抵(质)押物或保证情况及其他非财务信息等进行分析评价,审查或验证贷款金额、授信期限和用途的合理性及合规性。

第三十一条 审查人员根据审查、分析结果,就是否同意贷款 以及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并移送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贷款审批

有权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根据调查、审查结论等因素审批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事项。对审批不同意贷款的,签署意见后退回审查部门,由调查部门及时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实施

经营行或营业网点取得同意办理贷款业务的批复后,根据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批复中有放款条件的,应先落实放款条件,再签订贷款合同。然后由放款审核岗负责信贷合同文本的审查和放款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办妥保证担保手续、抵押物是否已依法办妥登记、质押物是否办妥止付和交付、是否按规定办理保险。

放款审核结束后,采取一般方式贷款的,由客户经理制作《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并提交会计结算部门,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贷款账务处理手续;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的,由客户部门或网点负责人在《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签字,然后交给柜面人员。柜面人员核实借款人身份及上述资料无误后,在会计核算系统做签约登记。

第三节 贷后管理和信用收回

第三十四条 贷后检查。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贷后检查工作主要包括客户经理在线监测、实地检查以及上级行组织的交叉检查。

(一)客户经理在线监测。对于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的借款人,管户客户经理负责每季度通过CMS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定期检查,监测借款人借款、还款交易记录。

(二)客户经理实地检查。

1、首次跟踪检查。一级分行可根据分行实际,自行确定是否采取首次跟踪检查;

2、对采用一次性到期还本方式的贷款(包括一般方式和自助可循环方式)以及期限超过1年的贷款,由管户客户经理负责,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实地检查。

(三)上级行交叉检查。上级行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辖内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交叉检查,交叉检查方式和检查面由上级行自行确定。各级行对检查结果要实行共享,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客户经理贷后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重点检查客户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是否存在私贷公用、冒名贷款、多人承贷一人使用等违规问题。

(二)客户的家庭情况、健康状况、生产经营是否正常,主要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

(三)客户是否有违法经营行为,是否卷入经济纠纷,与其他债权人的合作关系;

(四)担保人担保资格、保证能力、抵(质)押物的完整性和安全性。抵押物的价值是否受到损失,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质押物的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风险预警信号。客户经理和其他人员在在线监测和实地检查的过程,如发现客户存在潜在风险,应及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部分风险预警信号如下:

(一)与客户本人及贷款使用有关的信号,如客户失踪或无法联系、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存在私贷公用、冒名贷款、多人承贷一人使用等问题、卷入对生产经营或财务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法律纠 纷、出现健康问题、存在违法经营等;

(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信号,如出现严重的自然灾害、病虫害或其他疫情、生产规模异常变化、主要业务发生变动、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产品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回落、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以往的合作伙伴不再与其合作、工人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或有劳资争议等;

(三)与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有关的信号,如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付息或还本拖延、向他人提供抵(质)押物担保或保证、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抵押物的价值受到损失或抵押权受到侵害、质押物的保管不符合规定等。

第三十七条 风险经理监测和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贷制度执行情况。如信贷业务合规合法性,客户经理贷后管理情况,信贷档案资料管理情况,违规责任人落实和处理情况等。

(二)业务风险状况。如经营单位信贷业务运行情况、客户风险变化情况,新发生不良贷款情况及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客户部门应根据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并视情况报请原审批机构对贷款进行调整,包括展期、缩减额度、追加担保、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自助可循环额度的调整、冻结/解冻/终止等。

第三十九条 提前收回贷款。发生合同约定事项应提前收回贷款的,经客户部门或营业网点负责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备案后,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条 自助可循环额度的调整、冻结/解冻/终止。经客户部门或营业网点负责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备案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冻结、调减、提前终止可循环贷款额度。如需调增、解 冻可循环贷款额度,要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同意。

第四十一条 还款计划变更,仅限于一般方式贷款。

(一)提前还款。借款人征得贷款行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提前归还贷款。

(二)贷款展期。贷款展期应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须在当期贷款到期前15日向贷款行提出展期书面申请,报有权审批行审批。贷款展期须结清全部利息,展期后必须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3年。

第四十二条 到期处理

(一)一般方式贷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方式的,贷款行在贷款到期前应采取电话、短信、发放通知书等有效方式及时通知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自助可循环贷款到期后,系统自动从借款人金穗惠农卡扣收贷款。到期日之前,借款人也可按约定通过自助渠道办理提前还款。

(二)对到期尚未归还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客户经理应按规定及时报告经营主责任人及有关部门,列入逾期催收管理,及时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地方政府、专业合作社、信用村等机构协助清收贷款仍无效后,或上述机构不予配合时,应按我行有关规定及时采取诉讼等清收或救济措施。

第六章 尽职评价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责任追究实行违规责任和风险责任双重责任追究管理。责任追究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审计处罚处理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规责任是指信贷人员在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风险责任是指农业银行信贷人员对经手(指调查、审查、审批、经营或贷后管理,下同)信贷业务的风险状况超过风险控制目标时应承担的责任。经手信贷业务风险状况保持在容忍度以内的,不追究信贷人员的风险责任;对超出风险容忍度的风险责任追究,总行将另行出台管理办法。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风险控制目标为近两年新发放贷款不良率不超过2%,不良贷款余额占比控制在5%以下,到期贷款收回率控制在95%以上。

第四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风险的,该笔贷款不纳入信贷人员的风险责任管理:

(一)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对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客户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死亡,或因此而丧失收入来源或收入不足清偿贷款;

(三)经总行审查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其他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要按总行相关规定足额提取损失准备金、及时核销呆账。

第四十八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在“短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中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长期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会计科目中核算,在CMS系统中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类别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信贷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 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信用等级评定测分表》(或《中国农业银行县域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测评计分表》)、借款人财务状况简表(超过一定额度还需增加调查报告)、借款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联保小组贷款方式可不需要)、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和签约记账凭证(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贷款方式的信贷档案资料,应以小组为单位装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部管理的经营机构。非三农金融部管理的经营机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未经总行同意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两年。

第二篇:中国农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稿

文件编号:农银发〔2006〕244号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

行)》(修订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近期,总行对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试点情况进行了总结,针对试点中反映出的问题,对原《中国农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评价业务试点成绩,稳步健康推进业务发展。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是我行推出的一项房地产信贷业务创新产品。自去年在部分地区试点以来,通过开展此项业务,有助于调整优化城市行信贷结构,有助于拓展和培育长期稳定的优质客户,有助于提高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综合收益。试点情况证明,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源于市场和客户需求,适应了商业地产市场的发展趋势。从试点情况看,业务受理中也存在一些普遍性问题,如项目准入门槛偏低,重物业价值评估、轻还贷来源测算等。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作为一项新业务,需要在规范的前提下稳步推进。优质的产品只有辅以严密的管理,才能办成优质的业务。若违背业务开展初衷,在尚未完全掌握业务规律的探索阶段过早地降低业务受理门槛,盲目出击,既不利于下一步的总结推广,也不利于业务的长期稳健发展。为更好地适应市场发展,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按照“规范运作,稳步推进”的原则,总行适时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各行要充分认识开办此项业务的重要性,加大对优质物业的拓展力度,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稳步推进,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二、把好贷款准入关,提高业务受理质量。各行要把好业务准入关。

在项目准入上,要选择品质优秀、位于城市中心商业区等繁华地段,投入运营一段时间、经营状况良好、权属清晰、租金稳步增长的知名高档酒店宾馆、写字楼、商场等,拓展一批地标性知名物业,一般不得介入处于开发建设期和营运初期等高风险阶段的项目。审慎介入优质部分已出售,或仅以部分物业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抵押权分散,不利于整体处臵的不完整物业;在客户准入上,要选择财务状况良好,商业地产开发业绩优良或物业管理经验丰富的优质客户,以及尚未与我行建立业务关系的知名企业;在区域准入上,考虑到本业务已在各地陆续开办,为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在首批试点的北京、上海、天津、深圳、广州、杭州、南京七城市的基础上,业务开办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各直辖市、省会城市(黑龙江、吉林、辽宁、湖南、海南五省除外),宁波、大连、青岛、厦门,江苏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南通扬州,以及浙江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台州,广东佛山(含顺德、南海)、东莞、中山、珠海。其他城市符合条件的优质项目一律上报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准入审批后按权限操作。各行要从业务开办开始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避免“散、小、差”。通过努力,占据高端商业地产市场,将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打造成一项精品业务。

三、严格管理,推进业务规范发展。一是规范贷款用途。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可用于物业在经营期的资金需求。对于自行建造的物业,可用于归还建造该物业的银行借款、股东、关联公司借款和臵换超过项目资本金规定比例以上的资金。若物业为购臵所得,贷款可用于臵换购臵款。要加强调查核实,防止借款人通过关联交易,虚增项目成本,账面价格明显超过市场价格,套取我行贷款。贷款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投资领域和用途,不得用于偿还银行存量不良贷款或违规贷款。严格控制抽调项目资本金,限制抽调和分配所有者权益。二是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贷款额度必须根据借款期内物业可用于还贷的现金流确定,同时要控制在物业市场评估价值的60%(或账面成本的70%)以内。要合理确定租金收入增长率,经营性收入要扣除大修和日常维护成本等必要开支。以综合收入还款的,仅限于实力雄厚、现金流充裕的知名企业,出于维护或拓展客户的需要,并且还款来源确定,经营性物业产生的现金流占还款来源的比重不得低于80%。采用综合还贷的,必须制定明确的按年(季)还款计划,物业经营收入以外用于还款的综合收入必须分期(至少按年)落实,不得采用一次还款的方式。三是规范评估。经营性物业抵押物价值评估应采用两种(含)以上方法,以收益法为主,同时结合物业的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采用收益法的,折现率取10%。要科学确定抵押物价值,避免高估。关于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项目评估机构的选择与确定事宜,总行将另行通知。

四、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保障贷款安全。

一是加强对抵押物的调查。经营性物业往往设有租赁,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要特别注意承租人依法享有的承租权、优先购买权及其他权利对我行抵押权的限制和影响,避免租赁合同中存在损害我行利益的条款。法律部门应参与对有关合同文本的审查。二是加强阶段性担保管理。对于臵换他行贷款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他行抵押权释放后我行为抵押物第一抵押权人。若他行抵押权释放并为我行设定抵押前我行贷款处于悬空状态,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阶段性担保。对于可通过设定我行为第二抵押权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在他行贷款臵换后我行自动成为第一抵押权人的,阶段性担保可不作要求。三是为增强我行贷款保障,还应与借款人签订租金账户监管合同(协议)。租金账户监管是经营性物业抵押的有益补充,有利于维护我行权益。为进一步强化法律效力,监管合同或协议可在工商部门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四是建立再评估机制。在贷款期内,若市场出现可能影响物业价值的重大变化等情况,应由我行认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再评估,确保抵押率在一定比率之内。若抵押物价值贬值,应要求借款人补充抵押物,或对贷款期限、额度、利率重新约定。

由于历史原因,我行在大城市优质物业的市场份额较低,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品种的推出,提供了一个有力的竞争手段。各试点行要切实抓住当前有利的历史机遇,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提供差异化的流程服务和风险控制措施,锁定有品牌、前景好、租约收入稳定、产权清晰的优质项目,优先办理,提升我行对优质项目的营销能力。

各行要加强对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管理,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房地产信贷部)。

附件:中国农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六月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商业地产市场发展需要,规范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防范商业营业用房在营运初期的经营风险,促进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商品房开发项目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物业是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营,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经营利润较为稳定、现金流量较为充裕、综合收益较好的商业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包括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写字楼、星级宾馆酒店、综合商业设施等物业形式。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是指我行向具有合法承贷主体资格的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发放的,以其所拥有的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以该物业的经营收入进行还本付息的贷款。第三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实行项目贷款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用途

第四条 贷款对象。借款人必须是经有权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已经投入商业运营,并对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有独立的处臵权。

第五条 贷款用途。贷款可用于物业在经营期的资金需求。对于自行建造的物业,可用于臵换负债性资金和超过项目资本金规定比例以上的资金;对于购臵的物业,可用于臵换购臵款。贷款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投资领域和用途,不得用于偿还银行存量不良贷款或违规贷款。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并已办理年检手续;

2.属于房地产企业的,应取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年检手续;

3.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

4.所有者权益原则上在5000万元以上;

5.具有贷款证(卡),并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无不良信用记录;

6.拥有经营性物业全部产权,持有合法、有效的房产所有权证; 7.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同意将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

8.同意与我行签订项目资金监管协议,承诺物业经营所产生的资金结算、代收代付等中间业务在我行办理,接受我行对物业经营收入、支出款项的封闭式监管;

9.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经营性物业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经营性物业应符合各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要求,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办妥房产证,已投入商业运营。新建物业虽未正式投入运营,但已与全球或国内知名企业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了保证金并投入资金开始营业装修,租赁合同也已明确了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发展前景良好的,可视同已投入商业运营。

2.地理位臵优越,物业原则上应位于城市中央商务区和中心商业区等城市中心繁华地段。交通便捷,人流、物流、车流充裕,商业、商务氛围浓厚。位列世界五百强企业的商业企业入驻经营的大型超市,区位要求可适当放宽。

3.酒店、宾馆类应在4星级(含)以上,且年均入住率高于60%;写字楼应为甲级(含)写字楼以上,且年均出租率高于80%;百货类物业面积(可供我行抵押面积)应大于1万平方米,且主力店应为知名品牌;混合业态的物业应至少满足以上一个条件。

4.经营性物业定位准确,经营情况稳定,出租市场前景较好;经营性物业市场价值和租金价格稳定或有上涨趋势;经营性物业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有利于整体处臵。

第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借款人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

(三)借款人贷款证(卡)和资信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同意借款、同意以经营性物业抵押的决议;

(五)经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借款人和重要关联公司近三年财务报表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六)经营性物业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产权证书;

(七)借款人对外出租的有关协议、合同;

(八)农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科目

第八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期内物业可用于还贷的现金流确定,且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物业市场评估价值的60%,按物业账面成本计算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物业账面成本的70%。若借款人或其母公司实力雄厚、现金流充裕,有确定的其他合法收入,并愿以其还款的,可以综合收入还款,但经营性物业产生的现金流占还款来源的比重不得低于80%。原则上不受理贷款额度在1亿元以下的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项目。对于个别地段优越、效益良好、贷款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项目,可按个案上报总行准入审批后,由分行按权限操作。

第九条 贷款期限。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同时,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经营期限和房地产权证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总行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第十一条 贷款科目。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在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中核算反映。

第五章 贷款的调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比照商品房开发贷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权属。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取得产权证,物业设定抵押情况。

(二)物业的出租率、租赁合同的租期、租金水平和租金支付方式。调查租金收入与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是否匹配;调查租金支付方式,防止物业在抵押给我行时,承租人已经一次性向借款人支付长期租金,或者是将租金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其他债务进行抵销,导致我行届时无法从租金中获得还款来源以及无法处臵抵押物。

(三)租约情况。调查租约的真实性以及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损害我行利益的条款。要特别注意承租人依法享有的承租权、优先购买权及其他权利对我行抵押权的限制和影响,对抵押权实现的难易程度作必要的预估。

(四)承租人资信、经营状况、支付租金能力等资质情况。对于承租人经营状况或资信不佳、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有困难或多次拖欠租金的,不宜介入。

(五)借款人整体经营活动现金流情况及综合还款能力。第十四条 贷款评估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评价:包括借款人的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经营业绩、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状况等。

(二)抵押物评价:包括抵押物的出租经营情况、实际建造成本、市场价值情况、变现能力等。

(三)偿债能力评价:包括财务效益预测、现金流量预测及偿债能力预测等,并对物业每年经营收入进行评价,经营收入应扣除大修和日常维护成本。

第十五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物价值评估应采用两种(含)以上方法,以收益法为主,同时结合物业的实际情况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采用收益法的,折现率取10%。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六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审批权按总行房地产开发贷款授权的有关规定管理,与各分行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审批权限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2005〕10号)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需突破本办法贷款条件、抵押率、贷款额度、贷款期限等规定的项目,由总行准入审批后,按各分行权限操作。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前,必须对经营性物业办理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明确我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限不得短于我行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经营性物业贷款借款合同中要补充明确,我行有权在贷款期内要求指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抵押物重新进行价值评估,若抵押物价值发生贬值,则我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充我行认可的抵押物或收回相应贷款,我行有权视市场形势、抵押物价值变动、出租回报率、市场利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期限、额度、利率等进行调整。

第七章 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以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产证、并投入正常运营的经营性物业作抵押担保,必要时还应提供我行认可的其他财产抵、质押、第三方保证,并可视情况要求借款人法人代表或其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抵押率不得超过市场评估价值的60%,以物业账面成本计算的,抵押率不超过70%。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的借款抵押合同必须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并确保我行为抵押物第一抵押权人。臵换他行贷款的,应建立资金专户,确保我行贷款专项用于归还他行贷款,确保他行抵押权释放后设定为我行贷款抵押权。若他行抵押权释放并为我行设定抵押前我行贷款处于悬空状态,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有效的阶段性担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与我行签订租金账户监管合同或协议,明确物业经营收入直接进入我行指定账户,一旦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业主通过修改租赁合同、另行签订长期、低租金合同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对抗我行抵押权,应尽量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赁合同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还款方式。在贷款发放前,要根据项目出租前景和租金收取方式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还款计划,一般应采取按季(月)结息、按季(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即将每期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归还贷款本息。考虑到物业的租金回收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可给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宽限期。

采用综合还贷的,必须制定明确的按年(季)还款计划,物业经营收入以外用于还款的综合收入必须分期(至少按年)落实,不得采用一次还款的方式。

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若房地产市场出现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时,贷款行应与借款人协商变更借款合同关于贷款额度、期限、利率、每期还款金额等内容。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贷款、处臵抵押物等措施。同时还要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连续2次或累计3次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我行可依法处臵抵押物。

第二十七条 对于贷款期间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记录良好、物业租金持续上涨的优质物业,在贷款本金归还50%以上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再行申请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按新增贷款管理,由原审批行审批,新发放贷款额度与原贷款额度之和应满足第八条要求,且不得超过原贷款额度。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我行确定的提前还款日归还剩余的贷款本息。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行与借款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借款人须在我行开立资金监管专户,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收入、支出明细台账,物业的经营性收入直接进入专户,除留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外资金须经我行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如借款人出现逃避资金监管的行为,我行有权提前要求偿还贷款或处臵抵押物。

第三十条 对于已抵押给我行的经营性物业用于租赁的,应审查租赁合同条款约定,是否存在对我行实现抵押权的不利情形,并尽量要求:

1、出租人事先告知承租人,并取得我行的书面同意;

2、承租人向我行出具书面承诺,在我行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不得以其租赁权阻碍或干扰我行行使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及时掌握出租状况,准确估算项目经营性现金流量,动态调整还款计划,现金流量充足时可提前偿还贷款。借款人将抵押的物业出售时,须经我行同意并相应归还我行贷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行在贷款期内要对抵押物价值进行动态监测,可采用定期再评估等方法,若出现抵押物贬值、租金收入下降等危及我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采取要求借款人补充抵押物或变更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分行和经营行应指定专门客户经理(小组)加强贷后管理,每半年向审批行报告贷款运作情况。如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审批行报告。由于本贷款品种期限较长,期间如遇客户经理(小组)变动,需做好交接工作,重新落实客户经理责任制,并及时报告审批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就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未尽事宜执行《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商品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农村改革发展需要,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相关信贷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湖泊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方式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流转,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承包权性质,不改变农村土地农业用途的条件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为依托农村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及家庭承包经营农户等农业经营主体。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除符合农业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和单项信贷产品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丰富的种养经验和技术,其中从事农业种植业生产经营时间不低于2年,从事养殖业生产经营时间不低于3年。

(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项目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30%。

(三)大田作物种植。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粮食种植面积一年一熟地区不低于100亩,一年两熟地区不低于50亩;棉花、蔬菜、莲藕等经济作物种植面积不低于50亩。

(四)水产品养殖。鱼池、网箱精养面积不低于50亩,大湖、水库散养面积不低于500亩。

(五)设施及特种农业。采取温室大棚等设施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以及从事林果、花卉、苗木、人参等特种农业的,种植或养殖面积不低于5亩。

(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农业生产经营的,种植或养殖面积准入条件可为以上第三至第五款标准的50%。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用信及还款方式

第七条 贷款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用于借款人在承包或流转土地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包括:

(一)土地整理与复垦。

(二)道路、灌溉、温室大棚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农业机械设备、生产资料、人工等费用。

(四)仓储、物流等流通环节费用。

(五)借款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缴付一定期限的租金,以此为抵押,可用于剩余期限的后续租金缴付;或为扩大经营规模,用于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其他土地经营权的租金缴付。

第八条 贷款额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承贷能力以及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确定,同时不超过贷款期间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收入现金流的50%。

自然人客户单户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法人客户最高不超过授信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农业生产用途、周期和现金流确定,同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于从事水稻、小麦等生长周期一年以内作物,用途为支付农业生产资料、人工费用等日常经营需求的,贷款期限不

超过1年。

(二)对于用途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和复垦、购臵大型机械设备、投入仓储物流,以及从事林果、苗木等生长周期较长作物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对于用途为支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的,视经营收入的现金流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四)贷款期限应短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或流转合同剩余年限3年(含)以上;采用分期缴付租金方式的,同时应短于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

(五)如遇到重大自然灾害或重大疫情导致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但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在担保措施不丧失或削弱情况下,经原审批行批准可办理展期或重新约期。重新约期延长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的50%。

第十条 贷款利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定价按农业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十一条 用信及还款方式。根据客户农业生产经营和实际需求采取一次或分次放款的用信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可采取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必须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间隔不得长于1年。

第四章

抵押担保管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为拟设定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

利人(或共有人);以农民合作社作为借款主体的,抵押人可以为农民合作社社员。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单独抵押,也可采用其他资产抵(质)押、保证担保等组合担保方式。自然人客户采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抵押的,鼓励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人客户采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抵押的,应要求其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 用于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不改变农业用途,具备持续农业生产能力。

(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手续符合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

1.通过承包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需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通过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需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且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办理了合同鉴证。

(三)符合抵押登记条件,能够在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指定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预留口粮田(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全国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不得纳

入抵押范围,或提供其他收入来源能保障家庭基本生活的证明。

(五)采取分期缴付租金方式的,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年限在2年(含)以上。

(六)租金缴付不符合上述第五款规定,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年限可为1年,贷款期限不受第九条第四款“采用分期缴付租金方式的,同时应短于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的规定。

1.地上已修建温室大棚或建设水利设施,且前期已累计交清2年及以上租金、持续生产经营2年及以上,承包或流转合同剩余年限在5年(含)以上。

2.已投保农业保险,保险理赔范围包括当地农业主要风险,赔付金额可以覆盖我行贷款本息。

3.贷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日常性流动资金需求,且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40%,贷款额度不超过贷款期间经营收入现金流的40%,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存在纠纷的。

(二)土地受到污染或损毁,无法进行正常农业生产的。

(三)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

(四)已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十六条 抵押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

确定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价格、权利变现难易程度、抵押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的60%。

(二)通过缴付租金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年限超过5年(含)以上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60%;剩余使用年限3(含)-5年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50%;剩余使用年限3年以内的不超过40%。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以内部评估为主;当地已建立规范评估机制的,可采取外部评估方式。外部评估机构由一级分行准入,实施动态名单制管理。

第十八条 评估方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型、租金缴纳方式、流转市场发育等情况,选用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测算。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育较充分且县级(含)以上政府按年编制流转(抵押)参考价格的地区,采用市价法,基准价格采用县级(含)以上政府公布的参考价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政府公布的基准参考价格(元/亩〃年)×面积(亩)×(家庭承包合同剩余年限或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年限-1)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交易较少或县级(含)以上政府没有公布统一价格,不能确定基准价格的地区。

1.属拍卖、流转和协议承包的,采用成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

年限-1 =已缴清租金金额已缴清租金的剩余使用

已缴清租金年限2.属家庭承包直接经营的,采用收益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C1r1 t1rC为年均预期收益=农产品年均收入-(年均农地维护费用+年均生产费用)

r为折现率参照同期农户贷款利率 t为家庭承包合同剩余年限-1 第十九条 地上附着物为温室大棚等投资较大、后续使用年限在5年以上的固定设施,或价值较高、价格稳定、容易变现、能由第三方进行有效监管的农作物,可纳入抵押物范围,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抵押。

固定设施属通用设备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40%,属专用设备的最高不超过20%;农作物需为多年生的经济作物如林果、苗木、花卉等,最高抵押率不超过40%并由一级分行按户进行名单制管理。

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方法由一级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总行备案。

地上附着物可办理权属证明的,必须取得相关权证资料。第二十条 评估流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客户部门发起

评估调查,信贷管理部门押品评估岗进行评估审核,经部门负责人对评估审核意见和确认价值无异议后,在C3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参加农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必须覆盖贷款期限,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我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接受已投保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经营行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须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出具他项权利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地上附着物抵押情况须在登记材料上予以明示;地上附着物有权属证明的,必须同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原贷款审批行确认同意后,办理相关抵押物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五章 贷款流程

第二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除客户相应的基础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人同意抵押、处臵的书面证明;有共有权人的,需提供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处臵的书面证明。

(二)通过缴付租金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

1.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等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材料。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经鉴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支付票据或相关证明。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权利人同意抵押、处臵的书面证明;有共有权人的,需提供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处臵的书面证明。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或间接从承包人处流转取得,需提供承包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处臵的书面证明。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村集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取得,需提供村集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抵押、处臵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贷款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在执行相应业务品种调查内容的基础上,重点调查抵押物是否符合农业用途,承包或流转手续是否齐全合法,与登记部门核对抵押物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价值是否合理、是否易于变现,未来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发展规划是否影响抵押物等。

第二十六条 贷款审查。审查部门对客户部门或下级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和市场评价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状况、贷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抵押物流转手续是否齐全、抵押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抵押物市场价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变现等。

第二十七条 贷款审批。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行的贷审会或合议会议审议,或直接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核。审批同意后,由放款审核岗负责信贷合同文本的审查和放款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抵押物是否已依法办妥登记、是否按规定办理保险等。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发放。贷款发放原则上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对于无法确定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可按规定采用自主支付方式。贷款用于支付租金的,必须采取受托支付方式。

第六章 贷后管理及风险监控

第三十条 贷后管理。客户管理行和经营行应严格按照农业银行贷后管理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后管理部门需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档案,定期与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定期进村入户回访、实地查看,严格监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变更情况,保证抵押权利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 贷后管理部门应每年参照同类土地流转价格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进行重估。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不足以覆盖贷款剩余本息时,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及农业银行贷后管理规定中列明的风险预警信号,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要按规定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

(一)国家或地方政府的区域规划、土地调控发生变化,经营无法实现预期效益,对贷款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二)抵押物被改变农业生产用途、受污染损毁不适用农业生产等不再符合抵押规定,借款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足值担保的。

(三)借款人产品市场需求下降、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回落的。

(四)出现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病虫害或其他疫情,对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家庭承包户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或经营户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等可能导致发包方收回土地的。

(六)借款人涉及诉讼,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

(七)其他导致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较高的经办支行实行暂停业务管理。对该类贷款不良率超过2%的经办支行,暂停开办此类业务。经清收后不良率降低至2%以下的,经一级分行批准恢复该项业务。

当地出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困难的案例,或法院不支持银行抵押权效力的判例时,在该省域范围内停止产品试点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行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争取由政府主导成立担保基金、偿债基金与我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相对接,条件成熟的应与当地主管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并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应配合农业银行对借款人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以及是否存在已抵押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农业银行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理变更登记。

(三)农业银行在处臵抵押权的过程中,各级职能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为农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项必要的手续。

(四)对于已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担保基金或偿债基金的地区,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出现坏账时,风险基金应按相应比例就农业银行的贷款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按照贷款对象和金额,分别通过相应科目核算,并在信贷系统管理群(C3)中“信贷产品分类”项下进行标识操作。

第七章 抵押物处置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含分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处臵已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流转交易。与借款人商定,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中心或类似机构挂牌交易,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在不损害原承包人利益情况下,所得价款由农业银行优先受偿。

(二)协商收购。与村委会、中介组织协商,由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具有资质的合法中介组织按基准价格收购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流转,或与村委会、中介组织等协商后达不到贷款清偿目的的,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农业银行押品管理办法》(农银规章„2012‟160号)中的“三农”特色押品最高抵(质)押率标准、《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农银规章„2013‟40号)第八条贷款额度等有关制度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具体业务授权、客户评级、授信等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信贷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产品试点情况进行修订完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第四篇: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

(1987年1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为合理有效地使用信托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信托贷款,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通过融通资金,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办理信托贷款,必须坚持以下贷款原则:

一、按政策、按计划发放。发放信托贷款,必须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信托资金计划,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

二、有物资保证。信托贷款必须有适用适销的物资保证和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法人担保。

三、有借有还,按期归还。贷款到期,借款者必须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四、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企业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五、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贷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信托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经县以上有权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商业、农场、农办企业、服务业、运输业、旅游等企业,以及各种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组织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信托贷款。

第五条 申请办理信托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会计帐务和财务报表。

二、具有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生产、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四、产(商)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盈利水平较高,还款有保证。

五、如有必要应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法人担保。

六、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

第三章 甲类信托贷款

第六条 甲类信托贷款,指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贷款业务。办理此类业务,委托单位预先将准备贷出的资金以保证金存入公司,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按照委托单位指定的对象、用途和要求发放信托贷款。

第七条 对放出的甲类信托贷款,公司负责监督使用,检查贷款效果,到期收回本息。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委托单位存入的保证金相应延长存期,公司不予垫款。

第八条 办理甲类信托贷款公司应计收手续费,收费数额和收费方式由委托单位与公司共同商定。用款单位在异地时,公司可与异地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委托该行进行监督的责任,并相应支付委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乙类信托贷款

第九条 乙类信托贷款,指委托单位只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贷款业务,公司统筹安排委托单位存入公司的资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用于办理以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托贷款业务:

第十条 信托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与挖、革、改有关的少量扩建、改建工程,以及新建、续建企业少量投资不足的贷款需要。申请办理本贷款,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进行基建、技术改造、添置设备的批文。

二、贷款填平补齐后可在短期内发挥效益,能按期还本付息。

三、材料、设备、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新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落实。第十一条 信托流动资金贷款。凡公司投资的单位,其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办理此项贷款。

第十二条 信托临时周转贷款。企业、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临时资金需要时,可申请办理此项贷款。

第十三条 信托抵押贷款。企事业单位因生产适销产品、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时,可将有价证券或经公司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品,申请办理信托抵押贷款,抵押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抵押品现值的70%至80%。

第十四条 票据贴现。卖方企业发生在国家政策允许内的赊销时,可以买卖双方订立的经济合同为依据,持经付款企业和金融机构承兑的商业票据,向公司办理贴现。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联合经济组织办理上述信托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借谁还。

第五章 信托贷款期限、利率

第十六条 甲类信托贷款的期限、用途和利率由委托方、用款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乙类信托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信托临时周转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信托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乙类信托贷款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以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利率为基础,根据资金市场形势、资金成本、盈利多少、自有资金比例高低等因素区别对待,原则上按国家统一的利率水平,上下浮动20%。贴现率按略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乙类信托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还本清息。

第六章 信托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要加强信托贷款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按期收回,认真考核贷款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凡企业单位向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双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申请书,并签订贷款契约,确定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来源和归还时间等。信托贷款实行经济担保的,在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担保人应负清偿全部本息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贷款,公司要认真做好经济论证和评估,借款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贷款实行按期限管理。每笔贷款都要确定归还期限,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归还,对未经公司批准的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息20%。

第二十三条 加强贷后检查。借款单位必须按契约确定的用途使用信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对挪用贷款的,从挪用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必要时公司可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时提供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报表。公司应建立借款企业经济档案,搜集完整的业务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营业单位办理信托贷款,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

(1987年1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为合理有效地使用信托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信托贷款,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通过融通资金,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支持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办理信托贷款,必须坚持以下贷款原则:

一、按政策、按计划发放。发放信托贷款,必须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信托资金计划,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

二、有物资保证。信托贷款必须有适用适销的物资保证和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法人担保。

三、有借有还,按期归还。贷款到期,借款者必须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四、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企业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五、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必须按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贷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信托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经县以上有权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商业、农场、农办企业、服务业、运输业、旅游等企业,以及各种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组织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信托贷款。

第五条 申请办理信托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会计帐务和财务报表。

二、具有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生产、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四、产(商)品有销路,经济效益好,盈利水平较高,还款有保证。

五、如有必要应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由具有相应经济实力的法人担保。

六、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

第三章 甲类信托贷款

第六条 甲类信托贷款,指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贷款业务。办理此类业务,委托单位预先将准备贷出的资金以保证金存入公司,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委托协议,按照委托单位指定的对象、用途和要求发放信托贷款。

第七条 对放出的甲类信托贷款,公司负责监督使用,检查贷款效果,到期收回本息。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委托单位存入的保证金相应延长存期,公司不予垫款。

第八条 办理甲类信托贷款公司应计收手续费,收费数额和收费方式由委托单位与公司共同商定。用款单位在异地时,公司可与异地开户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委托该行进行监督的责任,并相应支付委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乙类信托贷款

第九条 乙类信托贷款,指委托单位只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贷款业务,公司统筹安排委托单位存入公司的资金和公司自有资金,用于办理以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信托贷款业

务:

第十条 信托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的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与挖、革、改有关的少量扩建、改建工程,以及新建、续建企业少量投资不足的贷款需要。申请办理本贷款,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纳入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进行基建、技术改造、添置设备的批文。

二、贷款填平补齐后可在短期内发挥效益,能按期还本付息。

三、材料、设备、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新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落实。第十一条 信托流动资金贷款。凡公司投资的单位,其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办理此项贷款。

第十二条 信托临时周转贷款。企业、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临时资金需要时,可申请办理此项贷款。

第十三条 信托抵押贷款。企事业单位因生产适销产品、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时,可将有价证券或经公司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品,申请办理信托抵押贷款,抵押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抵押品现值的70%至80%。

第十四条 票据贴现。卖方企业发生在国家政策允许内的赊销时,可以买卖双方订立的经济合同为依据,持经付款企业和金融机构承兑的商业票据,向公司办理贴现。

第十五条 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联合经济组织办理上述信托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借谁还。

第五章 信托贷款期限、利率

第十六条 甲类信托贷款的期限、用途和利率由委托方、用款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乙类信托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信托临时周转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信托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乙类信托贷款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以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利率为基础,根据资金市场形势、资金成本、盈利多少、自有资金比例高低等因素区别对待,原则上按国家统一的利率水平,上下浮动20%。贴现率按略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乙类信托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还本清息。

第六章 信托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要加强信托贷款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按期收回,认真考核贷款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凡企业单位向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双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申请书,并签订贷款契约,确定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来源和归还时间等。信托贷款实行经济担保的,在借款单位无力偿还贷款时,担保人应负清偿全部本息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贷款,公司要认真做好经济论证和评估,借款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信托贷款实行按期限管理。每笔贷款都要确定归还期限,贷款到期借款单位必须归还,对未经公司批准的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息20%。

第二十三条 加强贷后检查。借款单位必须按契约确定的用途使用信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对挪用贷款的,从挪用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收50%罚息。必要时公司可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时提供生产经营、财务等资料报表。公司应建立借款企业经济档案,搜集完整的业务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银行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二十六条 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营业单位办理信托贷款,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中国农业银行信托贷款试行办法

(1987年1月15日发布)

第五篇: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2011-05-27 14:35:17|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林权 抵押 农业银行 贷款 借款人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森林资源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林权证是确定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四权一体的唯一权利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借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稳定的经营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法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自然人客户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其中“三农”自然人客户为一般级(含)以上;

(三)自然人年龄须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借款时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65周岁(含);

(四)持有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用途。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林业及林业相关产业的生产经营融资需求,也可用于其他合法的个人消费性需求。第七条 贷款期限。林权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现金流状况、贷款用途和拟抵押林权评估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应采取分期还款方式,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含)。同时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短于林权流转合同约定使用年限1年(含)以上;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抵押担保期限应短于剩余承包、租赁、出让年限1年(含)以上。

第八条 贷款利率。林权抵押贷款利率由各分行按农业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九条 下列林权可作为抵押:

(一)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十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森林资源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已完成林改并取得林权证的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抵押率。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并根据不同的树种、树龄及所抵押林权变现难易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抵押林权评估价值的50%。

第十二条 以林权作为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且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幼龄林不能单独用于抵押。农业银行不单独接受林地使用权的抵押。

在抵押权延续期间,未经农业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流转所抵押的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十三条 以集体经营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书面文件;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林权抵押的,须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的书面文件,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出具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国家无偿划拨的林权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 各一级分行可根据当地森林保险业务开办的实际情况办理保险。办理保险必须指定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由农业银行保管保险单,保险期限(含续保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第十五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须经有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机构须经农业银行一级分行认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到林权所在地县级(含)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林权抵押登记证。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除以下特别要求外,林权抵押贷款管理的授权及业务办理流程,按农业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贷款申请。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申请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企(事)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和验资证明;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林权证等有效证件;

(五)有效贷款卡(按规定不需要持有贷款卡的企事业法人除外);

(六)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申请贷款决议书;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新建及免评级企业除外);

(八)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必要时应要求客户提供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九)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十)农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评估报告;

(十一)林木资源保险单(一级分行规定不需办理保险的除外);

(十二)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十三)农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九条 自然人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林权抵押贷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四)借款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相关资料,如林权证;

(五)借款用途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及还款计划等资料;

(六)农业银行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林权评估报告;

(七)在农业银行的开户证明;

(八)林木资源保险单(一级分行规定不需办理保险的除外);

(九)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林地应出具相应的承包、租赁、出让的有效协议或合同;

(十)农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二十条 贷款调查。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执行双人实地调查的原则。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品行、家庭概况、收入来源、还款来源及贷款用途等;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规模及技术保障;

(四)核实抵押林权的真实性及变现能力;

(五)抵押物地理位置、交通状况、林种、林龄、抵押物评估价值及购买价或转让价(须附有关协议)等;

(六)核实借款人是否取得砍、间伐指标;

(七)以承包方式取得国有或集体林地经营权的,应调查经营者的承包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付清承包期内应支付的承包费用,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等;

(八)其它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查。各级行信贷部门、贷款审查中心对客户部门或下级行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资料审查:上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主体资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

(三)信贷政策审查:借款用途是否合法,贷款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农业银行信贷政策;

(四)借款人林业经营情况审查:经营林木是否适销对路,采伐指标是否合理,能否保证贷款的按期偿还等;

(五)抵押担保审查:抵押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用于抵押的林权市场价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变现。

第二十二条 贷款审批。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行的贷审会或合议会议审议,或直接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审批同意后,农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填制借款凭证,并按规定将资金转入借款人在农业银行的结算账户。

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文本的“其他事项”栏目约定,所抵押的林木列入砍、间伐计划的,借款人须向农业银行提供砍、间伐申请材料,并经农业银行同意后报林业部门办理砍、间伐手续,砍、间伐收入应优先偿还农业银行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后管理。林权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后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贷后管理,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以及风险状况的变化;

(二)借款人是否具有砍、间伐需求及是否取得砍、间伐指标;

(三)客户经理应及时跟踪和监督林木砍、间伐及销售情况,督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协议规定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

(四)在借款人对部分或全部林木砍伐期间,客户经理应进行现场跟踪管理,了解实际采伐林木种类、数量和销售价格,监控其资金走向。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下发之后新发放的林权抵押贷款不良率超过5%的经营行,暂停其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权。如需重新取得林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权,其不良率必须控制在5%以内,并经一级分行批准。

第六章 抵押林权的监督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林权抵押贷款业务档案,定期与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进行核对,保证抵押权利的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已抵押的林权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时,经营行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增加抵押物,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如变更抵押物,应向农业银行提出申请,在取得农业银行确认同意后,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林权《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物价值不能低于原抵押物的价值,且必须先办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解除原有的林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应对抵押的林权按照农业银行资产处置办法执行。农业银行在依法处置所抵押的林权时,应及时与林业主管部门协商,提出林木采伐申请或以协商、折价、拍卖、变卖、诉讼等方式处置抵押林权。

第三十条 经营行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林业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林业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条件成熟的应与当地林业部门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共建信贷风险防范联动机制。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农金融部管理的县域支行和总行规定可以执行“三农”信贷政策制度的市辖区支行,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农业银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执行。相关制度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说明 2.林权抵押贷款登记簿

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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