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
房产交易中阴阳合同效力认定典型案例选|高杉LEGAL 作者:@高杉峻
【高杉按语】
房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实现避税目的,就同一房产签订不同价款的多份合同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就实际应履行何种价款发生争议,并不当然以价格低者或价格高者为准,也不当然以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为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往往综合全案情况与证据,必要时通过价格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交易价格。
对当事人可能存在的避税等违法行为,应由税务部门等有权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进行查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此直接处理的情形较为少见。另外,此类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五项的规定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为无效的情况也较为少见。
就此类纠纷,本文特筛选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 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形成了两份价格迥异的合同,买卖双方各自主张按照对自己有利的合同履行。再审从两份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价格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2150”合同是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1100”合同是双方为规避纳税义务所形成,且因立仁公司协助多某某规避纳税义务,对发生本案民事纠纷亦存有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188号新乡市朋来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忠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朋来公司与李忠林在2004年1月19日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朋来公司与陈芳兰就同一房屋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2005年3月18日另外签订了购房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2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人为陈芳兰的房权证。朋来公司在原审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由陈芳兰、李忠林出具的证明显示,双方协商将案涉房屋的价格约定为1500元/平方米,只供办理房权证使用。购房协议仍以2004年1月19日所签为准。据此说明,朋来公司与李忠林签订第一份购房协议到案涉房屋产权证办到陈芳兰名下,朋来公司没有对合同主体变更及房权证办理等事宜提出异议,仅对案涉房屋的价款声明以第一份协议为准。故本院确认案涉第一份协议及第二、三份协议(除购房价款外)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其中第二、三份合同关于购房款数额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朋来公司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内容来看,其双方实际系按2004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价款履行的,此后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标准并未适用,另朋来公司称陈芳兰、李忠林尚未足额支付房款,但陈芳兰、李忠林是否已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属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认,且朋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判令李忠林或陈芳兰支付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朋来公司与陈芳兰、李忠林约定以价位低的合同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存在避税的嫌疑,但偷税漏税的行为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双方当事人若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并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严某某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为买卖××××室房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为了避税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0万元,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83万元。合同中双方为了避税而约定的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83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40号曾翔与赖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证据显示,《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日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同日,上诉人签收了广州市东沙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二手市场购房贷款意向书》,该信用社同意发放200万元贷款并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至上诉人账户。再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金融风暴在2007年底至2008年初才正式爆发,上诉人称由于金融风暴的原因导致房价从229万元急剧下降到177万元,显然没有合理的原因。结合现在二手房交易的现状,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即《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定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而上诉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在2007年8月23日后有与被上诉人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1175号陈超等与安旻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进行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了三次合同,后合同对前合同的主体、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这些变更系当事人行使和处分民事权益的具体体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即,经协商一致变更的合同,以最后变更的一次为准,本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3万元,故双方应以此价款进行履行。上诉人主张书写为23万元系为了避税,实际成交价格应为30万元,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23万元的成交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合同成交价格为23万元。上诉人认为房屋成交价格为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
第二篇: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如何认定房屋买卖活动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张某、倪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委托第三人倪某出卖张某所有的位于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产权房屋,第三人倪某遂委托包括被告八分公司在内的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即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人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当时商定该房屋价格为72000元。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房屋转让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建国,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7日、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72000元。
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原告对比两份合同,认为其中存在有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中赚取,向八分公司索要,遭被告八分公司拒绝,故涉讼。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的石建国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八分公司将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商定该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72000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和崇明县长征农场南坝新村2幢206室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房屋转让价为55000元,并于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代理等中介均为空白。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故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按照当时市场地区差异,根本不足72000元,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且两份合同的售房价款差额为17000元,而第三人张某也只认可55000元,故该差价17000元被被告八分公司暗吞。因被告某公司是八分公司母公司,有管理之责,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八分公司返回原告多收取的房款17000元;(3)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八分公司辩称:该转让协议并非被告八分公司的中介行为,而是公司职员石建国的个人行为,关于该房屋的谈价、交易都是买卖双方进行的,被告没有参与中介,仅是为原告将72000元房款转交给卖方才订立的,因该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了,故应为有效。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款72000元,已经交给了第三人倪某。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某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原告
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某公司辩称:总公司不知道该情况,该纠纷中被告八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八分公司,对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述称:与原告买卖该系争房屋是委托第三人倪某办理的,当初她提出只要收到50000元房款就可以了,其他一切不管。后来在房屋交易所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得知写明的房款为55000元,以为该5000元是倪某的酬劳。对于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的合同和房款72000元她都不知情。
第三人倪某述称:该房屋是第三人张某委托其出卖的,当时约定房款为50000元,卖多的归倪某。后通过中介公司(包括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售,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其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遂于2006年10月20日带原告兄弟等去看该出售的房屋,当时都告诉原告房价为72000万,原告表示同意购买,看房回来后原告就和被告八分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原告通过被告八分公司支付了房款72000元,其中2000元由倪某给被告八分公司办理该房屋的未结水电等事宜。
【审判】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八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然协议书甲方(出让方)是倪某、石建国,但在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盖了被告八分公司的公章,虽然双方都认可是事后补盖,但无论从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均是被告八分公司的行为,被告对其非公司中介行为的辩称无法成立,该协议应是八分公司的中介行为,非石建国个人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八分公司无权转让该房屋,被告八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于房屋位置、坐落等存在欺诈,故该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八分公司非该房屋产权人,但其系得到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事前委托和事后认可,属于有权转让;又因原告亲自去现场看过该房屋,并同意购买和承诺购房款为72000元,称被告欺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间订立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该房屋亦已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为了履行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时订立的,双方为少缴税而将房价约定为55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非按该买卖合同的价格成交,这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作为出卖方的委托人即本案第三人倪某明确表示已收到被告八分公司给付的房款7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暗收差价并不存在。至于第三人张某认为自己只知道房款为55000元,对72000元不知情,这是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龚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28日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龚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返还原告龚某多收的房款人民币1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龚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房屋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成交金额不同,究竟以哪份合同为准,哪份合同才是真正有效的买卖合同。这类案件在二手房交易中俗称“阴阳合同”或“鸳鸯合同”,就是买卖双方在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出于少缴税费等目的,向相关部门隐瞒房屋的总价,在签订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印制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虚报低价。由此导致买卖双方因价格不同发生争议,两份合同的效力发生冲突。
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首先要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某特定事项自愿达成合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说,从表面上看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都已成立。在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时候,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呢?我们认为应从双方订立合同的不同时间及其目的来进行分析,就第一份合同来讲,是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价格等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在确认被告是有权转让后,原告订立的第一份合同,是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司法认定应当保护交易安全。而第二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办理房屋产权变动登记的目的而签订的,是为了实现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使第一份合同关于产权变动的约定经登记生效而订立,所以就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是继续有效的。而关于房价的约定,因为是为了减少交税而故意虚报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本案中的第二份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双方为了少缴税,恶意串通降低成交金额,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该合同的成交金额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合同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请被驳回是情理之中的。
其实,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们发现签订类似的“阴阳合同”表面上看好像可以避税,实际上对买卖双方并无好处,麻烦多,风险大:(1)从卖方角度看,用于办理权属过户的合同,在法律形式上比双方私下约定的合同更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可能存在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买家后,买家以价低的合同作为交易凭据,拒绝按事前商议的高房价支付房款。现实中,法院因某些原因无法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采用在产权交易部门过户登记备案的低价合同而判决卖方败诉的案例时有出现。(2)从买方的角度讲,虽然少交了一些税费,但如果该房屋再次进行交易,由于登记备案的购入价远远低于实际成交价,在计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作为计税依据的增值额比实际增值额大很多,其实并没有省多少钱。(3)因为房产局是基于买卖双方签订其指定的那份合同,才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阴阳合同的行为被认定指定的那份合同无效,买卖行为很可能会因此而失效,最终导致过户行为被撤销。(4)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罚款。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偷税罪。因此,签订“阴阳合同”不仅要被处罚款,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经对于签订阴阳合同这一较为多发的行为,发布过一则《建议房屋买卖签订阴阳合同应引起有关部门注意》的审判信息,引起了上海市房地产局的高度重视,并就房地产中介买卖提出了三点意见:一是进一步完善二手房网上备案,研究将房地产居间合同纳入网上备案,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监控。二是加大对房地产中介经营行为的监管力度,将房地产中介唆使、协助买卖双方签订等违法违规行为列为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范围,一经查实,从严处理。三是房地产中介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不良行为将被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配合财税部门加强对合同价格进行把关,对查实的交易当事人偷税行为,有关部门将其记入个人征信体系。
相信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房屋买卖双方在充分认识到签订“阴阳合同”的违法性和无利性后,这种很可能给交易带来了潜在风险,很可能使双方“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的荒唐合同必将逐渐被杜绝。
第三篇:阴阳合同效力
阴阳合同效力
1.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2.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3.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4.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5.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
6.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现售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7.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会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8.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
9.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10.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11.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12.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13.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
14.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现售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15.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会,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16.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第四篇:阴阳合同的效力及责任
阴阳合同的效力及责任
来源: 作者:
导读:本文详细讲述了阴阳合同的解释,阴阳合同的效力、法律限制、法律责任以及法院对阴阳合同的态度,中介在阴阳合同中所负的责任。
阴阳合同概述
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并非法律术语,其概念主要明确于《招标投标法》颁行之后。“阳合同”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形式合法的合同。与之相反,“阴合同”是在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未进行备案或变更登记的合同。
阴阳合同广义通俗的解释即阳合同为合法备案登记的合同,阴合同则为不合法未备案登记的合同。阴阳合同的概念已延伸到各大领域,主要有招标投标、建筑工程和房屋买卖。
阴阳合同一般因为“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因此,对“阴阳合同”要慎之又慎。
实践中,鉴于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税收管理规定,有关部门查实后,如果属于一般偷税行为,行政机关有权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偷税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则可能构成犯罪。
阴阳合同的法律限制
对于一笔交易,法律从两方面来调整,一方面从保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在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鼓励交易各方按自己的真实意思交易。最终以真实合同为依据,在阴阳合同效力上形成了两条对立的规范:
1、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全部无效。
2、为促成交易,即使现售合同上的价格条款无效,但其他条款与真实合同不抵触的仍有效,即部分无效。
法院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都是结合案情从这两条中拷量,最终确定一条,要么认定合同全部无效,要么仅避税价格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有效。
法院对阴阳合同的态度
阴阳合同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是一种客观现象,短期内也不可能完全消除,因而,老百姓、政府机关、法院都是知道的,法院审判也相对比较宽松,除非差价太大,往往根据违约情形选择适用对违约方不利的规定。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差价以装修名义并且差价较小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2、对于差价太大,一般会认定无效。
3、对于卖方不想卖,主张中介与买方恶意串通以低价过户损害其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4、对于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现售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5、对于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会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6、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
阴阳合同的中介责任
首先,法律上要有证据证明中介参与了阴阳合同,才会有责任问题,证据主要指中介在过户价格确认书或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或者同时在预约和现售上盖章但两份合同差价悬殊。
其次,即便有证据证明中介参与阴阳合同,但现有民事、刑事法律对于中介这一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仅有行业规范和行政性处罚规范,故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中介因协助避税而承担责任,最多是依职权建议有关机关追缴税款和进行行政处罚。
最后,行政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有权对参与阴阳合同的中介进行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效力研究
曲柏杰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建筑业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房地产等产业成为支柱性产业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管理日益加强,与此同时发包人为了节省资金追求利润,承包单位为了承接工程,“阴阳施工合同”便应运而生。本文从阴阳合同的成因出发,探究不同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对建筑市场价值导向的影响。
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阴阳合同招投标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及阴阳合同的成因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因基本建设工程对国家和社会有特殊的意义,故工程建设对合同当事人有特殊的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建设质量、建设周期、工程价款等可变因素较多,为减少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律提倡该类合同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
所谓阴阳合同(也叫“黑白合同”),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基于某种利益考虑(通常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同时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对同一合同标的物签订了价款存在明显差别或者履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作了登记、备案等公示,并往往通过承诺函等形式明确说明登记、备案的合同仅用于登记、备案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而另一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并实际履行。其中登记、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仅由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称为“黑合同”。所以“黑白合同”并非一个具体的合同,而是指一种交易现象。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两种黑白合同:一
是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一是非招标工程的“黑白合同”。前者是指发包人与承包单位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其中一份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另一份合同则是对第一份的修改,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后者的概念与前者相比只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的字样。
从根本上讲,阴阳合同是基于两方面原因产生的,一方面建筑市场是卖方市场,建筑施工企业供大于求。施工企业急于承揽工程项目,只好接受业主条件苛刻的合同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建筑市场尚不规范,竞争秩序还很混乱,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还十分突出。因此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加大了规范和整顿建筑市场的力度,许多地方人民政府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施强制招投标制度外,还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工程价款在规定限额以上实行强制招标。在这种态势下,对发包人而言,一方面须按政府规定对发包工程招标;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在“合理低价”之下还有降价空间,还有许多施工企业愿意在“合理低价”之下承揽招标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为节省开支,降低成本,常常要求承包人与其签订比中标标底“合理低价”的价款还低、工期还短、质量标准更高、违约责任更大的“阴合同”。这就是“阴阳合同”产生的主要原因。
二、建设工程合同中阴阳合同的类别
(一)根据阴阳合同形成的时间划分
从建设工程是否需要招投标而言,对于黑白合同的成因可以分为必须进行招投标而订立的,以及不以招投标为必备条件而订立的合同。从合同订立的时间上来看,有的黑合同签订在先,有的白合同签订在先。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点:
1.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前
招标人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对工程取费、付款条件、垫资等做出书面承诺;有的已选定了施工者,并签订了包括工程取费、垫资等内容的协议书;甚至有的在实行招标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
施工。当设定了投标条件或圈定中标人之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的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签订用于备案的合同。
在上述行为之下,招标人在招标之前与施工方签订的协议书,或施工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中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肯定有实质差异,于是就形成了一“阴”一“阳”合同,这一行为实质是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属虚假招、投标。
2.黑合同签订在中标之后
绝大部分的黑合同是签订在中标之前,但有的黑合同也会签订在中标之后。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一份备案的合同,事后根据双方协商又对备案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更改,签订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
现实中大部分情况下是建设方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迫使施工者接受不合理要求,订立与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如工程款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有时施工者反过来会处于优势地位,施工者千方百计中标取得项目后,利用建设方工期紧等不利情况,在合同谈判中要求对招、投标文件、中标结果进行修改。于是双方在签订合法的白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黑合同。还有些时候招标人和中标人为了共同的利益,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如降低原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3.“黑白合同”同时签订
即双方就招标、投标文件签订一份合同用于备案,而又私下签订一份与备案合同的实质内容有差异的合同用作实际履行,这两份实质内容不同的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确定先后顺序。
(三)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划分
根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阴阳合同可划分为依法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阴阳合同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阴阳合同。
三、不同类别阴阳合同的效力
对于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目前我国最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
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院解释”第21条主要是依据该条的规定而订立。
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审理中针对该类案件中不同情况,主要是根据招投标法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与否的工程项目的二类情况来认定:
其一,对于根据招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案件的认定。
如果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招投标手续方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应当认定备案合同有效,按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等问题。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就相同工程内容另行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一般则不应予以认定。
但如有下列情况,则应当另当别论。如当事人为逃避资质问题,而将同一工程肢解为若干个小工程,发包给同一施工人的,此时,就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定性。或者当事人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检查,而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直接签订了“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在招投标之前,为了规避招投标带来的施工和选择的不确定风险,不少招标人想方设法探知招投标结果,在招投标之前与潜在的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要求写承诺书,甚至有的在进行招投标之前施工者就已进场施工。当设定投标条件或固定中标人后,建设方再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举行招投标。这种行为不仅是严重干扰建筑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虚假招投标,因此签订的“白合同”也无效。而“黑合同”则
由于违反了必须经过招投标的规定,其订立本身也是无效的。据此,“黑白合同”均应无效。
在此情况下,无论是“黑合同”,还是“白合同”,都应以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其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无效。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此时若两份合同均被判令为无效,则应按无效原则处理,根据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工程价款。
其二,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对于已备案的合同以及未备案的黑合同之间关系的认定。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已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之用而不作实际履行合同,这样白合同实际已经变成了黑合同的一部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白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即用以办理手续,而不应直接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看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黑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以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为判案依据。
四、结语
最高院解释21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从根本上制止建筑市场中的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黑白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复杂,不能简单地认定“白合同”有效,“黑合同”无效,否则势必会引起一系列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也可能会影响建设单位的私权自治和契约自由权利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不同阴阳合同的不同效
力认定给市场主体带来不同的价值导向,同时也给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安全造成很大的不稳定因素.并牵涉到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重大问题。因此准确分析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法律性质,正确地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对稳定建筑市场,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
第五篇: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价格 如何认定阴阳合同效力
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价格 如何认定阴阳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张京华在上海市丰贤区北京路有一套商品房。因被告张丰毅欲购房,经人介绍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达成购房意识,当时双方为规避国家税费,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33.5万元。但在正式合同中约定25.5万元以规避税费。双方达成共识后,2005年3月12日签订了《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京华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张丰毅,转让价为25.5万元,原告张京华应于同年6月30日腾出该房并通知被告张丰毅进行验收交接;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条款,双方之约定应以补签协议为准。购房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另签协议。2005年8月20日,被告张丰毅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
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丰毅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张京华房款27.5万元,并于2006年2月1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向银行借款9.7万元,借期10年,同时将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还款。截至2006年10月底,被告张丰毅共归还贷款本金10877.31元,利息6284.36元,尚欠贷款本金86122.69元。
事后,被告张丰毅不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由此形成纠纷。
原告张京华认为,2005年3月12日,其与被告张丰毅签订《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丰毅,转让价为25.5万元,其应于同年6月30日腾出该房并通知被告张丰毅进行验收交接。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另签协议为准。之后双方未另签协议。同年3月,被告张丰毅取得该房产权证。但在上述合同之外,本人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共识,约定房屋价款为33.5万元,为规避国家税费在正式合同中注明价款为25.5万元。可见,双方商定的房价款应为33.5万元。现被告张丰毅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否认房价款为33.5万元的事实,且至今尚欠房款6万元,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被告张丰毅之间的买卖合同。
被告张丰毅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在合同附件中写明以双方另签协议为准,但实际双方未另签协议,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即合同约定的房价款应为25.5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京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述称,依照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张丰毅向建行支行贷得公积金9.7万元。如撤销被告张丰毅与原告张京华签订的买卖合同,亦请求终止银行与被告张丰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张丰毅提前结清房款。法院到决
上海市丰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在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张丰毅明知逃税将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隐瞒真实房屋价格,原告张京华应知被告张丰毅逃税会损害国家利益而与被告张丰毅签订上述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丰毅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京华,原告张京华应返还被告张丰毅定金及房款27.5万元并赔偿被告张丰毅利息损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基于与被告张丰毅的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要求终止公积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被告张丰毅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余额,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签订的《上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京华所有;
三、原告张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张丰毅定金2万元、房款25.5万元;
四、原告张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被告张丰毅购房款27.5万元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张丰毅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六、被告张丰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丰贤区支行至2006年10月底止的公积金贷款余额86122.69元,之后《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终止履行。
被告张丰毅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原告张京华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5.5万元,从未谈过33.5万元交易价格,也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现被告张丰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亦出具了完税证明。同时,原告张京华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买卖合同,而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原告张京华的撤销之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撤销权已消失,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张京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告)张京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房价为33.5万元是正确的。如果房价是25.5万元,被告张丰毅无需支付27.5万元。买卖合同所写的房价是虚假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张京华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应认定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就系争房屋达成的交易价为33.5万元。被告张丰毅对其已支付的价款超出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一节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原告张京华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张丰毅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将合同价款写为25.5万元,被告张丰毅并据此缴纳税款。考虑到合同中对房屋附有装潢、设施设备做了约定,且在原告张京华提供的估价报告及被告张丰毅书写的字条中均考虑了装修因素,故合同约定的25.5万元应是房屋转让价的一部分。根据规定,房屋所有权转让中,受让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缴纳契税,如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鉴于目前税务机关已为被告张丰毅开具完税证明,对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实际转让价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是否需缴纳税款应由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原审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依据。原告张京华与被告张丰毅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鉴于本案纠纷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原告张京华起诉时距其与被告张丰毅签订买卖合同已超过一年,故对原告张京华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
二、对原告张京华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丰毅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应当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在购房过程中,对于漏缴税费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因当事人对房价数额产生争议而涉讼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种不同价格(即俗称的“阴阳合同”),应如何认定此类合同效力及对于漏缴税费的处理。
1.“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采用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方式,一份对外,一份对内,其中对外合同的价格或其他条件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而是用于完税或出于其他目的;对内合同可以是一份也可能是数份。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其内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被告张丰毅与原告张京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就房屋转让达成协议,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5.5万元,而同时又另行约定房屋实际转让价为33.5万元。这种情况在目前的二手房买卖活动中时有所闻,即就同一套房屋约定两个价格订立两份合同,用约定较低价格的合同办理手续,而私底下按照较高价格的约定交易房屋,以逃避缴纳部分税收。“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蕴含着风险,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类似问题在租赁房屋情形下也时有出现,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两份租金不同的合同,一份合同交给单位以取得“房贴”,另一份为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据此取得差价。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价格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双方确定的房屋买卖价款是由房价与装修设备价两部分组成,即系争房屋的成交价33.5万元中还有装潢、设备费用,因此认定房价25.5万元、装修设备款8万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然而双方办理契税时仅以房价款25.5万元为基数申报,存有瑕疵,这也为双方日后的纠纷留下了隐患。现被告张丰毅不愿支付余下的钱款,而随着时间的延续,房地产价格的飙升,如果仅因为双方合同中存在隐瞒价格一节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双方返还,无疑将市场的涨跌风险全部加于买方。纵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稳定,亦有悖于民法契约至上的基本精神。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对于双方逃税的情况,可由税务部门进行处理。二审判决合同有效具有法理基础,保护了交易的稳定,具有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2.本案合同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实体要件
在本案中,原告张京华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张丰毅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
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的理由系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第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产生误解等情形。判断合同的订立是否属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为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2)必须是对合同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分析,双方都清楚买卖合同标的物是位于某处带装修的房屋,转让价为33.5万元,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张京华未能证明其产生了重大误解,因此本案并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第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例如,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风险承担明显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合同。显失公平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上当
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2)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他优势或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等订立合同。能否认定本案属显失公平的关键在于房屋的约定转让价与实际价值是否过分悬殊,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原告张京华虽认为合同约定房价低于实际房价,但考虑到合同中对房屋附有装演、设施设备做了约定,且在原告张京华提供的估价报告及被告张丰毅书写的字条中均考虑了装修因素,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25.5万元是房屋转让价的一部分,双方利益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平衡。且原告张京华亦不能证明被告张丰毅存在故意利用自身优势交易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订立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为有效合同,原告张京华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实体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结合本案分析,即使原告张京华的主张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实体要件,但程序上因其在1年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亦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
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