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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工作总结(5篇范文)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15-932171 6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02 17:17:12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产权登记工作总结

暑假实习工作总结

(202_.7.24--------202_。8。24)

尊敬的檀老师:

经过了近一个月的工作,让我对产权登记有了深入的了解,产权登记工作涉及的企业较多、时间紧、任务重,为了保证保量的完成此项工作,我们根据企业的多少及时间要求,有步骤、有计划的进行产权登记工作。

首先由各单位收集资料。资料的收集是一项繁琐的工作,有了准确、齐全的资料,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企业的性质各异,有国有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控股企业等,我们主要是针对山西太原202_年铁路企业国有资产来进行产权登记。根据202_年的铁路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内容,让我了解了产权登记分为四种情况,分别是年检、变动、占有、和注销。每种情况所收集的资料各不相同:

1.年检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有:①《年检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②办理年检产权登记申请;③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2_年度财务报告;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⑤《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变动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有:①《变动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②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请及办理原因、过程等说明③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④本企业和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⑤本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和控股企

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占有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有:

①《占有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②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及办理原因、过程等说明;③批准企业设立的文件;④企业设立的章程文件;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2_年度财务报告;⑦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4.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有:

①《注销产权登记表》一式两份;②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及办理原因、过程等说明;③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终止时的财务报告;⑤工商注销批准相关的核准文件;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⑦《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这些繁琐的资料收集给产权登记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各单位在资料收集的过程中,克服种种困难,将资料尽可能的收齐,然后交由我们审核人员进行一遍又一遍的审核工作。

其次我们根据收集的资料进行分类筛选,并进行汇总统计。202_年太原铁路局现有291家企业,202_年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单位有195家企业,根据其上交的资料情况逐个审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要求其按规定补齐手续,尽量做到资料完备。

最后我们把资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计算机数据的录入,在录入的过程中信息要全面填写的数据要与单位上报的数据一致。在管理时因新旧软件版本的不同,在数据填写过程中出现数据不

符、代码不统一、股权比例不符等众多问题,我们对所出现的问题逐一核实直至完全正确。经过反复的核对、严格审核,确定可以办理的数量,其他企业因不同原因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遗憾的是由于暑期放假时间短,我没能把产权登记这个工作项目的完整过程跟下来,但是这次短暂的实习机会,确让我受益非浅,首先它为我提供了初步的工作经验,为我今后做会计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工作基础。让我懂得再多的工作(这次要审核的企业多,且资料繁琐),也要按部就班的去做,做事不能急躁,不能粗心。我们审核不仅要耐心细致,而且数据录入时还要准确无误,更不能带有抵触情绪进行工作。这对我的意志培养很有帮助。这次实践活动,让我认识到理论和实践是有差距的,校园里学到的书本知识是肤浅的,通过实践才能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及运用。这次实践还让我体会到企业员工还必须具有团队合作的精神,工作的繁多,任务的繁重缺少任何一个人都会降低工作的效率。每个人都必须从大局从整体出发,认真仔细完成好属于自己的那份工作。

总之我要学习的东西还很多,这次实践激发了我对学习的渴望,尤其是实践的学习。因此我感谢领导为我提供这样学习的机会,也希望今后这样实践机会会更多。我会好好把握,虚心请教学习。不断积累经验。为将来参加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202_年8月22日

曹慧颖

公式:

国有资产百分之百控股时(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所有者权益

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法人资本应享有的权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不是百分之百控股时(国有法人资本/实收资本)*所有者权益总额

=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总额-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应享有的权益

第二篇:产权登记相关

1.关于产权登记

1.范围: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

2.办理产权登记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登记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并

且打印成一个证书的形式,分正本和副本,需要专用打印机;

3.产权管理本质上就是一个报表的过程,就是基层单位填好资料,提交审批,然后主管单位审核、财政部门审定,审定后,就由财政部门打印证书颁发给各产权登记的单位

4.具体的业务流程就是系统中设定的流程:

事业单位->主管单位->财政;

或: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单位->财政

2.还有资产是当天录完的,第二天提取那个产权数据,否则可能数据提取不准确.

第三篇:车位产权如何登记

近10年,私家车数量增长速度非常快,几乎每一个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车位(以下简称车位)都出现了供不应求的状况,围绕小区车位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小区车位的产权管理直接涉及到房产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小区业主三方利益。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小区的建设主体,在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除为完成项目基本配套设施建设建造公共停车位外,还开发建造了营利性车位。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不享有小区车位的产权,却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掌握着小区车位的管理权限,特别是小区内用于出租的车位,物业公司负责租赁管理、调度,权力相当大,而且小区车位的管理费也是物业公司一项重要的收入来源。作为小区业主,有的购买了小区内的车位,当然地享有车位产权,但不是每一位有车的业主都能买到车位,在车位数量相对较少的小区,业主往往需要摇号才可以购买小区车位,也正因为车位数量有限,很多开发商把车位价格抬得很高。小区内还有不少业主以租赁方式承租开发商建设的营业性车位,或是承租小区内公共道路、公共场所划设的车位。小区车位资源有限,且关系到每一方经济利益,对业主而言,更是直接影响到生活的舒适和便利,因此,小区车位触碰到了每一方敏感的神经,稍不留神便会引发大的矛盾。

某小区在202_年建成交付时,房产开发商以2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小区内车位,许多业主认为车位价格太高,开发商卖出去的车位并不多。于是,开发商以每月300元的价格将未出售的车位租赁给小区业主。10年后,开发商在租约到期之际,向承租车位的业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车位使用权用于出售。物业公司在租约到期后,不让原承租车位的业主开车进小区,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冲突性矛盾,社会反响强烈。该小区业主认为开发商侵占了部分属于小区业主所有的公共车位。小区业委会派代表到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及不动产登记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相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要求了解小区车位建设、产权登记的情况。这是一起典型的小区车位纠纷,在解决一系列矛盾之前,车位产权问题首当其冲。

一、《物权法》有关车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形态,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业主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专有部分主要是通过一定方式分割出的兼具建筑构造上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指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对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小区内公共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由此可见,小区建筑物及公用设施等有四种权利所有模式:业主专有、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专有、国家专有。《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二、车位如何登记

目前,小区车位的类型越来越多,有地表停车位、地下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停车位、楼顶阳台停车位等。有的车位由多面墙体围成一个独立的空间,这样的停车位相对比较占用空间,更多的停车位以划线分割方式标明。然而,车位产权登记并不是按照车位类型区分登记的。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车库、地下室等作为房屋主体的附属设施,如果办理了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且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登记机构应依规定办理权属登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一般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地表划线的车位不符合计算建筑面积的条件,因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地下车位虽然四周没有围护物,但通过地面埋设、涂刷的标记或从测绘图件的记载来看,车位固定的界址点、位置、面积都是具体确定的,登记机构可以办理产权登记。

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来说,车位是否可以办理产权,取决于相关办证材料是否齐全。房产开发商申请初始登记时,按照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其中,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核准工程明细表”以幢为单位列明了“使用性质”为“机动车停车”“非机动车停车”的总面积。测绘公司对办理初始登记的小区整体或部分进行测绘,其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按照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列明基本单元的用途、面积。建设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在“公建配套情况”一栏列明了小区内“非机动车车库”“人防地下室”“汽车车库”的总面积,值得注意的是,建设局出具的这份“通知单”对公建配套的性质进行备注,将公建配套区分为“非营业性”“营业性”“公益性”。

符合登记条件的车位办理初始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依据建设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的记载进行区分登记,将营业性的车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将非营业性车位登记在小区业主名下。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区分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大多是依据地方性规定。为解决因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不清、被挪用等原因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地方政府部门一般都出台了有关住宅小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界定与管理的规定,将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性质分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两种。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指建设成本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这一类公建配套设施中除了社会公益性的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不得销售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所有权。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指建设成本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其产权属于开发商所有,交付后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小区车位属于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建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开发商不得对外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进行配套并得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没有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车位,可以按营业性公建认定,开发商可以对外销售。

三、车位登记中的几个问题

1.无公建配套的相关法律规定

小区车位属于住宅建筑公建配套设施,但是在《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和“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的概念。住宅建筑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界定和管理涉及业主和开发商的权益,影响物业公司的管理,非常有必要对此进行立法。地方性立法对此虽然作出了规定,但法律位阶比较低,且规定内容很不一致,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对住宅建筑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和管理进行立法。

2.具有人防功能的地下车位

未与防空地下室结合建设的地下车位,如建设成本已经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属于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范围,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如属于建设成本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则产权归开发商,开发商可出售、出租。值得注意的是,与防空地下室结合建设的地下停车库,国家尚未对其产权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故其产权归属不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法办理登记。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开发商依法享有防空地下室平时的使用权,经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可将此结合建设的地下停车库出租,但不能出售。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

笔者发现,很多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对车位进行补充约定,约定内容为:出卖人通过出售、给予使用权等协议处分的规划车位,权属归协议受让方享有,凡未通过出售、给予使用权等协议处分的规划车位,归出卖人所有。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笔者认为,该项补充约定是开发商利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扩大对规划车位的所有权。非营业性配套车位属于规划车位的范畴,《物权法》又没有规定非营业性配套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只是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就很容易导致开发商以“约定”的形式侵占本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车位。

第四篇:集体土地产权登记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落实房屋登记制度,保障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房屋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集体土地房屋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部门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无异议,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房屋登记机构复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

第七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村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按照本办法对房屋初始登记前,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后,以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初始登记。

第八条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关手续不齐全,经调查其房屋权属无争议,申请人出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来源保证书,所在村委员会出具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九条对到本村以外农村新社区购买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委会出具交回宅基地证明,可申请新的住房登记。

第十条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初始登记后,因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证明文件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证明。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依法以集体土地房屋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四条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查封的;

(五)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

(六)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七)其他依法不准登记的。

第十八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11 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整体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2_]116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2_]31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已取得法人资格且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持有国家股权的企业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以下企业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1、国有企业;

2、国有独资公司、设置国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4、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四条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产权包括债权。产权可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基大权利。

第五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检查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机关审核和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也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七条产权登记管理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负责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并按产权归属关系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负责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报、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企业负责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由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所在的所出资企业依据其产权归属关系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权比例相等的,由各国有资本出资人推举一个国有资本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上述企业产权登记后,发放产权登记证。企业办理产权变动、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产权登记证。

第二章占有产权登记

第九条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本制度实施后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向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2、由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或出资证明。

3、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5、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对提交材料初审,报产权登记机关核准进行产权登记,向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

2、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3、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出资人为企业法人单位的应该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的或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5、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对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审定。

企业依据产权登记机关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30日内到原产权登记机关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一条除政府批准设立外,企业的组织形式不得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二条企业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比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先按实收资本变动前数额办理占有登记,再按本制度的规定申办变动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入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申请并通过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发生组织形式、资本额、国有资本出资人及其他变动情形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人批准、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申请并通过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初审后报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3、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4、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6、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7、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相应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手续,致使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记载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通过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

2、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3、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企业解散、依法撤消、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自出资人的母公司或公司批准后30日内报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机构通过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2、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

3、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4、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5、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可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产权登记年检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经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检查。

第二十四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检查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

书和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财务报告。

2、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

4、申办产权登记检查的申请。

5、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2、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3、企业及所属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及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情况。

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5、企业及其子公司、孙公司的担保、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变动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年检合格后,产权登记机关在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检查表上加盖年检合格章,企业年检报表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产权登记检查表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检查替代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按产权登记机关的规定及时办理检查,如不办理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其产权登记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先补办产权登记,再参加年检,否则其检查不予通过。

第六章产权登记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产权登记机关确认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企业申办产权登记必须经批准报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方可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否则不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企业应当在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

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更正的,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有权提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1、企业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资料违反有关法规或与本制度不符的。

2、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折股的。

3、企业的投资行为、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或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四条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第三十五条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及所属单位应妥善保管企业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六条经产权登记机关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当按有关程序申请补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将根据有关处罚条例出具处罚意见通过产权登记机关于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企业违反规定不办理产权登记或不进行其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产权登记工作总结(5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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