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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税务证明
编辑:紫陌红颜 识别码:16-1029317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9 23:34: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服务贸易税务证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

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_-11-25文号:汇发【202_】64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

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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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2_]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2_]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_]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2_]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

总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一、申请条件及提供资料

(一)申请条件

1.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2.无须提交《税务证明》的项目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提供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由我单位(个人)提供”)

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一式二份。

2、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已盖企业公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一份)及与该纸质资料内容一致的电子报盘文件(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纳税人没有选择,税务机关要将纸质资料内容录入系统中。下同),并根据支付项目和情形附送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外的下列资料:

A.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

(1)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2)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3)提供劳务发生情况说明(包括服务内容、时间、计价或分摊标准等)。

B.境外劳务不予征税项目以外的项目

(1)支付股息、红利以外的预提所得税征、免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如付利息的,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的外债登记;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许可等资料;以上资料,有则提供);

④提供利息计算说明(支付利息的,需报送相关贷款利率说明及综合计算过程说明);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2)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包括对税收协定(安排)常设机构征税或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纳税情况;对非协定(安排)一方企业在中国大陆的机构、场所的征税情况]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提供境内服务时间汇总表(用于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提供);④所在国纳税居民身份证明(协定国居民适用);

⑤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3)支付股息、红利

①企业董事会有关分配股息、红利的决议文件;

②股息、红利计算表;

③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当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对于用预分配利润付汇的,原则上不予办理,若申请人为上市公司等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预分配利润付汇的除外)。

(4)其他(除上述(1)-(3)以外的其他项目)

①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

②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

③增值税缴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C.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

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包括以下2种情形: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1)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的完税证明。内容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①标题,文号;②接收证明的单位名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③服务贸易等项目涉及的税收处理情况,如应纳税种及税款数、实际已缴税款数或免税情况等;④申请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⑤主管税务机关加盖行政公章和制发日期;⑥主管税务机关查询电话。

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出具的完税证明内容有专门规定的,可以按其规定办理。

(2)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证明资料(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况2时适用)

我局系统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对外提供的完税证明也按以上要求出具(具体要求可参见“1.7.8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完税证明(适用于征税地应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出具)”的规程),并按“不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的程序办理,相关资料可作为专项资料保管,由税政管理科(处)负责。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二、注意事项

(一)有关名词说明

1.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2.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3.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1.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2.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四)异地征税(免税)本地支付的情形包括以下2种情况:1.A公司在某市纳税,但到广州市某银行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2.A公司在某县(区)纳税,但转款到B公司,由B公司办理对外支付的情况[B公司可以在另一县(区),也可以与A公司同属一个县(区)级税务局但分属不同的税务分局或者同属一个税务分局]。

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由征税地的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出具),按照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注:在总局尚未明确前,申请人既可选择到支付银行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可以到支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若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到支付其所得的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若该个人有多个其他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由该个人选择其中之一个(支付企业(或支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五)对于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除上述有专项规定外,一般按以下原则判断其协定国居民身份并按相关税收协定规定执行办理:

1.对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即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2.对于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协定国居民的,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3.对于协定国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则按征管规程“协定国(地区)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认”规定的程序办理。如果其不能事先提出居民证明并填写申请表,各征管局可以先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征税,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退还其多缴纳的税款。其中,对于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还可选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403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1)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2)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注:国税函〔202_〕403号文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十)对于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在填写《税务证明》“已缴纳税款项目”处填写“零”。《税务证明》“合同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本次支付金额”处均按合同列明的币种填写相应的金额,不需折合人民币后填写。对于异地征税本地支付情形中的A公司转款给B公司,由B公司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税务证明》“合同号”等有关合同内容的栏次中,填写的应为A公司与境外机构或个人签定的合同内容。

(六)本规程有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管理要求仅适用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业务管辖范围为所辖全市金融企业及海洋石油税收的征收管理)。

(七)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2_]107号)的规定执行。

1.免税办理程序见征管规程“外国公司船舶运输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开具”部分。

2.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2)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3)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3.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

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1)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2)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3)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者盖有“××省××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第三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

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_‟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

(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项目填写不完整或所附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告知境内机构和个人予以补正。

第九条对于涉及境外劳务不予征税的支付项目,主管

税务机关应予以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出具•税务证明‣或填写相关栏目。

第十条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具•税务证明‣(一式三份)并编码,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后,自行留存一份,另两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在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上填写相关项目并加盖“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留存一份,另一份交境内机构和个人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出具•税务证明‣后15个工作日内,对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的内容与实际支付的项目是否一致;

(二)支付项目的税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复核时发现已支付的项目在税收判断上有差错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缴税款或为纳税

人办理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税务证明‣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以下规格刻制“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并由地(市)税务机关向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内容分为两行:第一行为办理税务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第二行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为长方形,规格为63mm×20mm,字体为仿宋体,字号不限。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税务证明‣统一编码。编码共14位,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

“年份”指公历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的自然顺序号。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税务证明‣出具情况,制作•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

订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填表说明

1、“税务代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国税)和税务机关管理码(地税)。

2、境外机构或个人“收款方名称”和“地址”应注明外文全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除外)。

3、“境内外机构是否关联”项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述条件填写。

4、“本次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5、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本次付汇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6、“汇率”填写申请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如已缴纳税款的,填写计算税款时的汇率。

7、“本次付汇金额涉税情况”只填写已缴纳税款情况。

8、本申请表在向国税局主管机关和地地税局主管机关申请出具《税务证明》时分别提交一份。

注:由于所得税汇缴与年报审计时间上不一致,税后净利润与会计年报上的净利润会有差额。

第五篇: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出具税务证明办理流程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出具

税务证明办理流程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_〕64号)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二、需要办理对外付汇税务证明的具体种类有: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上述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上述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上述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下列对外付汇项目不需开具对外付汇税务证明: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程公司采购部签订服务贸易项下对外付汇合同,应自签订合同20日内,填写《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后附合同文本复印件,如为英文合同,必须提供中文翻译本),由院财务资产部在合同签订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付汇合同备案,审查登记相关合同条款。

五、工程公司采购部签订服务贸易项下对外付汇合同,应对付汇相关税务条款进行约定,明确税款缴纳人,以免付汇时因扣缴税款问题产生纠纷,建议安排财务人员参与相关付汇合同的签订和审查。

六、工程公司应于计划付款前10个工作日,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后附合同文本、收款方提供的形式发票以及其他可以证明业务性质的证明材料等复印件,如为英文合同,必须提供中文翻译本),交由院财务资产部负责具体办理税务证明的开具。

七、院财务资产部收到《申请表》后,审查合同条款,对需要代扣代缴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的,先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取得银行转回的完税证明后再到主管国税、地税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如按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不予征税项目的,则直接申请开具《税务证明》。

八、院财务资产部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过程中,遇有税务机关或银行要求提供相关补充材料的,工程公司应及时协助配合提供。必要时,工程公司应安排合同签订人员或业务人员随同前往税务部门,做好合同的解释和答疑工作。

九、《税务证明》开具后,由工程公司核算人员连同付款资料一道交至院财务资产部前台,按照税后价格办理付款手续。

十、本办理流程未规定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_〕64号)和《合肥市国税局 合肥市地税局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办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业务流程由院财务资产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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