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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编辑:风吟鸟唱 识别码:16-943460 7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1 12:03: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山体的绿化由延安市林业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园林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山体以下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房产、公安、农林、交通、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保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花坛、游园、绿地、绿化带等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

(二)城市街道树木的种植、养护、管理;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的审查、批准、验收;

(四)单位及居民居住区庭院绿化的指导、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市区内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制止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权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单位总占地面积的30%。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低于30%的,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建设单位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具备绿地条件的,必须保证绿地面积占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道路总占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

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市区内的企业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十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收费依据《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或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中,绿化建设资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5%;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广场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树木、绿地、花卉等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损坏公共绿地。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50株,灌木50丛、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管、线、建筑物在施工时,确需修剪、移植及砍伐树木、灌木、绿篱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修剪的,由绿化管理部门修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植和砍伐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更新或移植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并保证成活。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需要临时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经批准后,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定《恢复绿地保证书》,并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距绿地、花坛一点五米内及行道树冠下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拴系牲畜、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造成园林绿化设施、园林建筑、园林小品损毁的,按设施原造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总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花草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临时占用期满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或占用期满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配带标志,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个人罚款金额在3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府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府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府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县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县城及各乡镇规划区内生态环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规划区和其它建制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在县城和各乡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绿化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城镇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县城建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工作,县园林管理所受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全县人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镇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居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县城建局应当组织县规划部门和县园林管理所编制县城园林绿化总体规划,并纳入县城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县园林管理所应当根据县城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县详细规划,确定县城规划区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0%;

(五)县城主干道应达25%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0%;县城内河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

(六)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5%;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城建局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县城建局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审批时,必须有县城市管理局参与审查。未经县城建局参与审查的,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报县城建局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时,县城建局应当一同参与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县城建局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县城建局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县园林管理所审核,报县城建局核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到县园林管理所办理集中绿化补偿费缴费手续,统一进行集中绿化。

第十七条县城规划区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所收取的集中绿化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由县财政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县城建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城镇公共绿化、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县城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县城及各乡镇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章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城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五条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植物检疫条例》和《安徽省植物检疫办法》办理。

第四章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园林管理所管理县城规划区内的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场所的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县园林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县城市管理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县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县城及各乡镇规划区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县城市管理局审批;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需经县城建局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厅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县城建局安排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城建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以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县园林管理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县园林管理所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第三十四条县城及各乡镇规划区内,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县园林管理所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因城镇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镇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征得县城建局同意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县城建局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县城建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缴纳集中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县城建局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县城建局验收。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建局按照《安徽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

(三)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

(四)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

(五)行驶车辆碰撞树林、花草、绿化设施、园林基础设施,造成损伤或死亡的;

(六)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

(七)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八)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镇居住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县城建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由县城建局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第四十六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建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城建局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城建局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县财政,由财政返回专款用于恢复被损害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县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县委党校园林绿化管养质量,培养教职员工的劳动意识,营造更加优美的学习工作环境,经校委会研究决定,现制订校园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一、校园绿化养护和管理的模式

1.专业化管理。校园绿化养护和管理,实行专人专职模式运作。2.责任化督查。对党校现有园林绿化进行责任区划分,分管校长及相关处室对责任区域承担管养督查责任,每月组织一次义务劳动。

二、校园绿化景观建设规划管理

1.校园绿化的总体规划、布局设计必须委托园林部门规划设计,校委会进行充分论证,符合校情给予设计方案认可。校内绿化的实施必须从学校实际出发,依据绿化总体规划设计方案严格进行,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规划,实施过程中必须调整规划的应经过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后,方可实施。

2.校园绿化管理机构是以分管校长、总务主任、绿化人员组成的绿化工作领导小组,总务处牵头,绿化人员负责对校园内各类树种、盆景挂牌,落实对口处室、人,划分维护监管责任区域,确保责任到人,形成校园绿化维护网络。

三、校园绿化养护和管理的任务

总务处负责对校园名贵、常绿植物、四季花卉以及地栽乔木应根据树种、规格、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必要的绿化管理台帐,相关责任人根据以下要求进行督查。

1、凡出现自然枯死,萎谢的必须由绿化人员填写注销单经分管校长、总务处长签字后才能销帐,人为因素造成的枯死,萎谢追究管

3、二级绿化养护和管理:草坪生长良好,病虫害防治及时无成片枯死现象,树围基本无杂草,生长良好。

4、三级绿化养护和管理:树木生长良好,枝叶健壮,无明显枯枝,病虫害防治得当,护理及时到位。

5、摆花养护和管理:党校重点场所,重大节日的摆花,要及时、要鲜艳、要有图案、更换及时。防止人为损坏,要按计划实施。

五、校园绿化养护和管理的考核

园林绿化专职人员要高度重视维护和管理,要接受党校有关部门管理和考核以及责任处室的督查。

1、总务处根据领导小组意见组织相关专家对校园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管护单位达到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养护和管理标准的,党校依等次分别给予奖励。责任处室达不到三级以上质量标准,处室全体人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不得晋级提拔。

2、因养护、管理、督查不力,造成树木、花、草、园林景观损坏的,按损失金额100%赔偿或由管护单位按照原有标准恢复。

3、景点及设施因人为破损的其维修费用由管护单位承担。

4、花卉按总务处的计划摆放,长期花木每月结算一次,短期花木按摆放期结算。

第六条、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生效,解释权在校长室。

202_年4月1日

第四篇:兰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1128

【实施日期】 19891128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 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镇的各项绿化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 业,其基本任务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提高绿化水平,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美化城市。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区内

建筑物周围的附属绿地;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 圃以及园林科研实验用地;

(四)防护绿地:用于卫生、安全、隔离、防风、防沙等目的的绿地 ;

(五)城市辖区风景名胜区。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 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 规划,建设、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部门的园林绿化工 作;

(二)区(县)园林部门负责区(县)属城镇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 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街道、镇及辖区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检查辖区单位和居 住区的绿化建设与管理工作,落实绿化责任制。

第六条 所有城镇单位和居民都要履行植树绿化,保护绿化成果的义 务,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与管护任务。

第七条 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树木和设施归全民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 植并管护的树木和兴建的园林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由房屋产权单位投资种植的居民住宅区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 施,由产权单位管护,归产权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私房产界区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居民在公 房产界区自费种植并管护的乔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个人 ;

(五)贯穿城区的铁路两侧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管护,其 投资种植的树木及兴建的园林设施,归铁路主管部门所有。

【章名】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 制和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驻辖区内各部门应根据城市绿化规 划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绿化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区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 建区绿地不得低于20%,城市干道绿带总宽不得低于路幅总宽的25%。在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审批中,必须确保上述指标的实现。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道路红线时,要尽可能保护原有 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原有树木间保持合理距离。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必须包括绿化 设计;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规划设计 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会审。建设项目必须有市园林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完成绿化建设任务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用水管网和绿化用水量应纳入到城市给水规划中。黄 河两岸公共绿地要创造条件用黄河水灌溉,有条件的厂矿应采用二次循环 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园林绿化专业苗圃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 市建成区总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必须以植物造园为主,植物造园的面积 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非植物造园的建筑物占地面 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5%。

【章名】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建成的城市绿地不得挪作它用,擅自占用的绿 地必须限期退还,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区(县)园林 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并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绿地更新改造需要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 株以上或者损坏绿地10平方米以上的,必须报市园林部门批准;在此限 额以下,由区(县)园林部门批准,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列为古树名木,严加保护,不得采伐;如遇特殊情况确需 砍伐时,必须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由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统一 适时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行道树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 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经园林部 门批准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

第十九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树木花草病虫害的防治。凡调入或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植物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 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植物 检疫、植物保护部门要及时做好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严禁在园林绿地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焚烧杂物。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方面做出优异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 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具结悔过、责令恢复原状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在绿 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挖土、践踏花坛、圃地、草坪不听劝阻的,处以损 失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或建筑材料,车辆机械撞伤、撞倒树木;乱 设标牌,依树搭棚,放牧牲畜的,处以损失费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树木、摘花采种、破坏、盗窃树木花草 和盆景的,处以损失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破坏园林设施,涂抹、刻划和拆毁亭廊、雕塑、壁画、景墙、游艺机具等园林设施的,处以损失费四至六倍的罚款;

(五)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占用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退还 的,处以损失费五至八倍的罚款;

(六)单位不按规划绿化,或逾期未完成绿化、管护任务的,处以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者,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者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 成损失的,由所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给予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园林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居民委员会发动群众组织实施。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 负责具体执行本办法。市容监察人员或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 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罚款时要出具收据。

第二十六条 违章个人拒绝缴纳赔偿费和罚款的,由罚款单位通知本 人所在单位协助收缴。违章个体经营者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代收。违章的未成年人的赔偿费和罚款,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负 责缴纳。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对园林部门所作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园林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园林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 收缴的城市园林绿化赔偿费和绿地占用费百分之七十留 区(县),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园林部门,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和公共绿地建 设的补充投入,用于奖励的部分要严格控制。

收缴的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2年9月10日兰州市 人民政府颁布的《兰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县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县城镇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及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城镇规划区园林绿化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全县城镇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

县林业、国土、环保、财政、公安、交通、水利、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住建局和各镇做好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县住建局应从全县实际出发,考虑城镇发展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按照国家住建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

-1-

定》,做好县城园林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编制工作,建立完善的园林绿化生态系统,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及其相配套的园林绿化规划。

第五条

县住建局按国家住建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扎实开展绿化达标和园林式单位创建活动,提高城镇园林绿化水平。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做到建设一处、绿化一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城镇规划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七条

在城镇建设项目规划管理中,建设单位报审的规划建设总平面图必须编制绿化工程总图和配建表,经县住建局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审查通过后严格执行,确保绿化用地面积达 -2-

标。

第八条

城镇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等公共地段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县住建局审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配套落实工程总造价2—5%的绿化建设资金,并按县住建局批准的绿化工程总图和配建表实施。各类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绿化工程完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绿化季节。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色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县内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对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应积极控告、检举和制止。

第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

(一)县城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郊风景名胜区、干道绿化带(含行道树)的绿化,由县住建局及其下属单位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县城规划区内背街小巷、村民聚集区小型绿地的绿化,-3-

由城关镇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各镇规划区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及所管辖的道路绿化,由各镇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县住建局进行技术指导。

(四)城镇居民居住区和开发区的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建设和养护。

(五)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建设和养护。各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按“门前三包”范围,由各单位按统一规划负责建设和养护。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公路、水利部门负责建设和养护。

城镇各类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应接受县住建、林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城镇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住建部门或园林绿化专业机构按规划提供苗木、组织栽植、负责管护的树木(含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和部门所管辖地段自行栽植的树木,归单位、部门所有;

(三)居民宅院内自行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居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第十三条

城镇公有或私有树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经县住建局审核,并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凡砍伐树木经申请批准的,应按“伐一栽三”的 -4-

原则予以补栽,并交纳树木成活保证金。自然衰老需更新的树木,经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凡移植树木和占用树池(带状按实际面积计算,单株按1平方米计算),须按“移(占)一补三”原则补偿树木和绿地,并交纳移栽树木成活保证金,恢复绿化设施。

城镇规划区内除私有树木外,其他树木的修剪必须经县住建局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含行道树树池),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作它用或出租转让。确需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的,须经县住建局批准,并按规定补偿。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镇各类建成绿地(含行道树树池)。确需占用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报县政府审批后,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交纳占用费。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各种管线、建筑物在施工时,应按设计规范距树木1米以外,并保护好树木。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建筑物和交通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施工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树木,但应在24小时内报告县住建局备案。

第十八条

县住建、林业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城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格落实管护责任。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住户负责养护,县住建局负责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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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县住建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镇绿化管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绿化环境的行为;

(一)损坏城镇绿化树木的根、茎、花、叶、土壤及生长环境。

(二)损坏花卉的整体或局部;

(三)在草坪、绿篱等地被植物带践踏、挖掘或开路;

(四)在树木、花草周围取土、焚烧或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垃圾以及停放车辆、设置广告、堆放物品、放养牲畜等;

(五)依树盖房、搭棚、挂牌、系绳晾物等;

(六)损坏与绿化植物相配套的人工构筑、设置物等绿化设施。

第二十条

凡按上级有关规定收取的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绿化费,由县住建局统一集中作为城市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全部用于城镇园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

调出、调入本县的绿化苗木,县林业部门应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进行检疫。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6-

个人,由县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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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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