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国税函[202_]8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管理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管理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
吉国税函[202_]80号202_.5.2
3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部分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暂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备案管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123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
[202_]352号)的有关规定,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联合发布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执行,未列入名单或未予以公布的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弥补亏损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在以后年度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弥补亏损问题,应以其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为起始年度重新计算,原来查账征收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不能结转弥补。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扣除管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扣除管理问题,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3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处理。【吉林国税之前<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扣除管理问题>发文规定——吉国税函[202_]6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
【浙江金华地税09年的一个解答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299号)自202_年1月1日开始执行,对202_年1月1日以后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在当年税前扣除?
答:根椐省地方税务局意见,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允许在预缴当年税前扣除。原市局不一致的规定废止。】
此前与本通知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应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第二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2_]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
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2_]960号
颁布时间:202_-11-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2_]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2_〕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第四篇:国税函[202_]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标题: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202_]828号
发文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2_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2_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2_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二○○八年十月九日
第五篇: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2_]35号202_-04-01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预售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2_〕4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_〕31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取得预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2_年4月1日起,我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南宁市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所在地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四)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第一条规定的最低下限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的标准必须要国税局和地税局统一确定。
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202_〕96号)有关计税毛利率的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