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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末的交代——《送法下乡》自序
编辑:心旷神怡 识别码:17-287795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2 10:27: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世纪末的交代——《送法下乡》自序

一.1996年我出版了第一本论文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在法学界引出了一些动静。除了不少赞扬之外,也有不少怀疑和批评。对于所有这些赞扬和批评,我都真心地表示感谢;即使是有些人说话很重,甚至有点决心要意气用事或“上纲上线”的意味。说句很俗的话,批你也算是看得起你了:至少你的观点、论证让他/她感到有点激动,感到不吐不快,非要同你干上一架不可。而这些辩论会迫使我审视一下自己是否有什么错误、缺陷,至少也可以了解别人是怎样看这些问题的,是从什么角度、基于什么假定看这些问题的,这些实际上都对自己是一种鞭策;尽管我对自己的观点至今还死不悔改。也许唯一不能原谅的只是极个别人自己承认连书什么样都没见过,仅仅听说了这个书名就开始横溢(横行?)他的才华了,这种学风和文风是任何学界不应容忍的。

但是,我多少也还有些失望,我觉得很多批评甚至包括某些赞扬都基于一些大而化之的误解,并且往往都只关注诸如像“本土资源”这样的词。在这个过程中,我也被贴上了不少标签,“保守主义”,“后现代主义”,“法治本土化”,甚至被称为“危险思潮”等等。一些学者认为我是主张依据中国的传统文化来重建中国法治;在他/她们看来,中国文化本身不存在任何现代法治的基础,因此我的说法只是一种美梦;也有学者认为我是主张拒绝吸收外国法治和法学经验,认为我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有可能走向封闭。这种误解也许是注定的,因为即使“全新的历史创举都要遭到被误解的命运,即只要这种创举与旧的、甚至已经死亡的社会生活形式可能有某些相似之处,它就会被误认为是那些社会生活形式的对应物”;[1] 更何况我的并非全新也并非历史创举的观点呢?

然而,我还是想在此可以对这些问题说明一下,也算是对朋友们的一个交待,甚至是一种尊重,因为“有来无往非礼也”。但为了避免人们说:“你改口了”。我还是引证原书上的一些文字,括号内是原书页码:

关于本土资源是否等于传统以及当代中国社会中有无现代法治的基础:

“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的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随着生产方式的变革,人口的流动,应当说使宗法关系或变相的宗法关系得以强化的经济基础制度将不断削弱。我之所以强调借助中国的本土资源建立现代法治,正是在经济体制变革这一根本前提下”。(页14-15)

关于法律移植,我确实认为法律移植不大可能。我的观点基于字面上的法与实际的法的区分,或更大一点说,法学与法制/治的区分,在我看来:

“即使[是]紧密关注实际的法学研究对当代法制的影响也主要是一个正当化的过程,最多只能对法制的形式结构和正当化论证产生一些影响。而法制是从社会中生发出来的,其实际运作可能符合、但不必然甚至不必须符合某个或某些法学研究成果。

“„„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页287,289;省略了着重号)。

我不想再多引证下去了,免得有骗取稿费之嫌疑。但是,我想说,这些观点或思想在那本书以及此后的其他文章中都一直保持着,是其中的主要线索或边界;尽管我并不认为这些观点单独拿出来具有什么特别的重要性。在我看来,最重要的不在于如何表态,而在于作者文章中流露出来的那种分析问题的态度和方式是否与他/她的其他文字在逻辑和思路上保持了一种融贯性,或是否有一种有连续性发展;如果有断裂,是什么理由,什么因素造成的,都必须在适当几乎有个交待;否则就有“投机”“见风使舵”的嫌疑,或者是自己也不明白自己写的是什么,而这后一种情况,在中国法学界是经常可以发现的。

二.必须交待的另一个问题是地方性知识的问题。我确实没有在书中细细讨论这个问题,只是提了一句:“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页18)。我以为这一点是很清楚的,只要点到,人们就都会明白。但是,似乎情况不是如此。原因何在?问题在于许多人对知识有一种前见或偏见(迦达默尔意义上的,并不必然是贬义;在迦达默尔看来,所有的知识都是不可能完整的,因此都是偏见,偏见构成了求知者求知的基础和必要),一种不必要的知识神话感,即认为只有进入书本的才是知识,而且还只有进入大学甚或研究生课本的才是知识,只有能成为普遍命题的才是知识,甚或必须用某些激动人心的语词或“大词”包装起来的才是知识。但是知识是以多种形态出现的。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知识是无法用言语或一般命题表达的(而只是会做),要表达也是拙劣的。请想一想你在恋爱中时的感受,你可能会用“幸福”来表达(你“知道”的幸福);可是幸福和幸福是不一样的,这种幸福绝不是小时候你得了100分妈妈给买了根冰棍时的幸福。法律的知识也是如此,法律的运作除了诸多命题、原则、规则、标准这些可以概括的知识外,还需要其他各类知识,既所谓的实践理性或技艺,或“无言之知”,甚至还需要对当事人的某种了解和知识(请看本书第一章)。

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相关的一个问题可能是,关注并强调地方性知识是否会导致知识的封闭?我认为不会。我认为自己是很关心地方性知识的,甚至对许多细节都非常关注,试图开掘出其中的理论意义。但是,我并不认为这就使自己封闭起来了。坦白地说,仅仅就我在书中引证的中外书目而言,不仅是法学,而且包括其他学科,都表明对地方性知识的关注并不必然导致思想的封闭或知识的老化。而且,我在该书中也多次强调,由于法学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因此思想的开放不仅应当理解为对外国的、被标记为法学的知识保持敏感和开放,而且应当对自身和周围其他普通人的知识和经验保持敏感和开放,此外,还要对其他一切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成果保持敏感和开放。如果仅仅关注自己喜欢的那个学科(甚至专业内)的某个或某几个外国学者写了什么,提出了什么观点,就自以为获得了真传,而对其他普通人的知识,对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都抱一种抵制或者“于我如浮云”的态度,这不可能是开放的态度,不是学者的风范,而很可能是一种卫道士的态度。

即使是从逻辑上看,确立地方性知识的合法性也不是要确立且也不会导致地方性知识的霸权。因为,基于我个人的经验,如果你想关注地方性知识,你也只有在开放中才有可能理解、感受、发现甚至是看到地方性知识。理解知识的地方性是以并且必须以理解更多的其他知识(同样是地方性知识)为前提的。一个人在一个地方待久了,不注意吸收他人的视角,他会发现周围成天不过如此,似乎只有“外面的世界很精彩”。但是如果你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不断通过了解他人和其他学科的视角和知识来改变、充实自己的参照系,你就会发现周围平淡无奇的世界或生活中其实一样充满了活力和绚丽,有许多有趣的问题,你的心将重新变得敏感而年轻,“这一个心跳的日子终于来临”(何其芳诗句);你会感到——还是我昔日的诗——“一切都是熟悉的,一切又都是初次相逢;一切都理解过了,一切又都在重新理解之中”。如果说句太实在乃至失去学术品位的话,那就是,只有看到了别人,才能理解自己。说句有点拗口的、因此有可能提升自己学术品位的话,那就是,地方性是在各种地方性知识相互关联中体现出来的知识的品质之一。

三.有不少人因为我用了“本土资源”一词,就将我同法治本土化联系在一起。这是一种望

文生义的阅读,一种基于“本土”的误解。其实,细心的读者应当注意到,我从来没讲过法治的本土化。只是在该书收集的一篇文章中,我谈到法学研究的本土化,主要因为当时学界正在就学术规范化与本土化问题进行讨论,我的文章自然也必须围绕主题。但是,我确实主张法学研究要本土化,即像我这样留洋回来的中国学者一定要(但并不是只能)研究中国问题,且要有自己的眼光,追求(能不能得到则是另一回事)自己的发现;不能如同毛泽东同志批评过的那种留学生,“从欧美日本回来,只知生吞活剥地谈外国。他们起了留声机的作用,忘记了自己认识新鲜事物和创造新鲜事务的责任”。[2]

但是,我并不主张法治本土化,或者认为这种提法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多少有招摇过市之嫌,而无实事求是之心。为什么?首先,和我前面的第二段自我引证相一致,我认为,法治最终如何,从来不是法学家说了算的。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其法治,法学家创造的最多是对这种法治的一种理论正当化。因此,那种仅因为自己说的什么成了流行口号就自以为很了不起的人,那种认为口号会决定法治结果的人,其实都有点把自己看得太重了,把别人看得太轻了。法治如果事实上本土化了,你想让它西化也不成;如果同国际接轨了,你法学家全都主张本土化也不行。我是很知道理论的局限的。只要想一想,你法学家能命令法官听你的?命令老百姓听你的?你连一个偷渡客(他/她不也想以自己的实践方式同世界接轨?)都管不了!

但是,这些话还都太务实了,其实,我还有更深一些的理论上的分析和思考。这就是,我认为法治本土化的口号中隐含了一种中国天生并将永远同外国(主要是西方)不同这样一个前提预设。这是一种强调文化类型且将之固化的理论:即由于中西文化类型不同,因此无论西方的什么东西(包括法治),到中国来都必须先变成本土的,才有效;并且还假定这种状况会永远继续下去(这种理论的前设是一个从生物学的基因中借来的隐喻)。我尊重这种理论,尊重接受了这种理论的学者(他/她们也可能对,但谁对谁错,我们目前还无法验证),但尊重不等于信服和接受。我还是更相信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以及与此相关或相兼容的社会学、经济学理论。我认为,所谓的文化差异更多是自然环境、生产方式等物质性因素之差别带来的结果,而不是造成这些差别之原因。因此,文化论的弱点是从总体上的结果之差异反推出原因之差异,在我看来,还隐含了一种将各种差异固化且永恒化的潜在危险(这个词也许太重了);有时也不无可能被人们用作一种标榜。从近代以来中国发展的历史来看,似乎,中国人并不那么坚持传统文化,如果一种新东西、外来的东西确实能带来实际的利益,无论是马克思主义、民主科学还是电视或盗版光盘(我相信最初的盗版光盘一定是从境外来的),他/她们都能接受。而且,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信息交往的日益频繁,事实上中国与发达国家的相似处已越来越多,与传统中国社会的区别越来越大。这一点已经是一个事实。因此,仅仅是为了减少交易费用,增加社会财富,也没必要以这种强调差别的法治本土化为目标。这并不是否认人有差别,民族有差别,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之间的利益有时会有很大冲突等。我相信,各国的法律肯定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有本国的色彩。但是这种色彩不是本土化口号呼喊程度不同的产物,而是人们(而不只是法学家或立法者)为应对自己在生活中遇到的一个个具体问题而行动的结果。也就是说,口号不解决问题,问题必须通过具体的研究和行动才能解决,法律必须针对具体问题量体裁衣,看菜吃饭。并且,我认为,由于法律本身的世俗性和实践性,法律真正要考虑的并且首先要考虑的是它是否可行(是否为人们的实际行动所接受),而不是它是否本土(是否同别人不一样)。无论本土化还是国际化,如果不解决问题,那就不是好的法律或法治。如果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过程中法治本土化了,那么这只是一个结果,也还是没必要事先把这一点拿出来作为目标。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法治本土化和法治同国际接轨的说法都更像是一个招牌,而未必真能拿出或是想拿什么货色。这些口号其实还是很有些意识形态的痕迹,即强调概念的政治正确和方向对头,而不大关心实际内容,更少关心实际效果。在这个意义上,我是既反对法治同国际接轨也反对

本土化的说法。因为这两种说法都忽略了法律或法律家真正要解决要关心的问题,而把“提法”放在首位,把文化的而实际是政治的标准放在首位,是不务实的。我是实用主义者,强调法律的制度功能,而不看重它的“名份”。

也是由于这个原因,在法学研究上,我也不关心被现行知识体制贴在各种材料或观点上的文化标签,不关心中外古今学者的“本质”或“核心”思想是什么,我关心的是这些材料和观点——在我认真阅读之后——是否拓展了我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问题的理解,给了我新的启示(因此,我不能强求别人如何理解这些材料和观点)。我不会因为我要研究中国问题,就仅仅梳理中国传统文献;我也不会因为司法独立和专业化的概念来自西学,就忘记了孔子“不在其位,不谋其政”中隐含的智慧。学术传统的认同其实并不那么重要,更重要的是你是否能感受到的问题和你能否做出智识的回应。学术是一种高度个人化的实践。认同学术传统并不使人的智慧突然增加,相反真正的智慧是可以创造和改变学术传统的。

四.这些话其实很早就有人敦促我说。有家法学杂志曾提议以此为题举行学术讨论会并发专号,我觉得自己不配。也有一家报纸先是连续转载一系列主要是批评我的文字,并将这些报纸寄给我,且仅仅寄了这几期;大约见我无动于衷,后来干脆又主动表示约我写稿回应这些批评。我还是谢绝了。我怕为媒体也怕为批评者利用——弄不好就被别人牵着鼻子走了;我还是躲远点好——好读我的书,做我的研究,写我的文章。但是,更主要的原因是,我觉得这种争论其实没有太多意思。在给学生的一个答辩中,[3] 我就谈到,其实本土资源这个概念本身并不重要,它的提出来几乎带有一点偶然性;重要的是要研究中国的问题,回答中国的问题,提出一个个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谁要是争本土资源的精确含义,那就是太没意思了(也是对我的最大误解)。一旦争论起来,这个本来仅仅是用在一定语境中表达一个观点的语词就有可能实体化了,变成一个独立在语境之外的什么“东西”了。结果大家都在为这个词打仗,结果就像刘欢的歌中唱的“几乎忘了——曾经不改变的初衷;几乎没了——与生俱来的真诚”(《报应》)。这是我最不愿看到的(又是实用主义!)。这种现象在哲学上就叫做异化:好像大家都在说这个词,实际上是这个词把大家都给说了。我能干这号子傻事?我们的老祖师爷孔子就懂这个道理了,因此他“不语乱、力、怪、神”,对“六合之外,存而不论”。为什么不论和不语?不是说孔先生就同意这些“东西”,而是他老人家精明。他知道,这种问题一旦论起来,由于没有一个确定的指涉,不但不会有什么结果(想一想,世界上有谁真正是被驳倒的?),而且会适得其反,你想收也收不回来了——乱力怪神就在人们心目中实体化了。人只有不说什么才能说些什么;人不可能在一切时候说一切的话;沉默是金,雄辩是银;“不争论”。这些都是智慧之言。

但是,最重要的是,争论不解决实际问题。就算我争胜了,也许有点“名气”了,但不就是落个“本土资源”的虚名吗?晴雯都知道枉担一个虚名是不好的!你要想真正说服人,让人少一点怀疑,你得拿出东西来,让人看看:在中国的土地上,只要你认真,有眼力,有能力,研究那些看上去很不起眼的问题同样可以出好货、真货。中国人是很聪明的,只要有好东西,他/她们是会辨认出来的;接着,他/她们就会模仿(当然也可能会有盗版),然后还会创造。因此,最重要的是不要太多(偶尔是可以的,也难免)争论或构建那些“众妙之门”的问题:诸如“本土资源”何以可能?“本土资源”是否存在?“本土资源”是否必要?重要的是你从对中国的研究中拿出显然是外国人写不了的同时还够得上是学术的东西。

三年多过去了,我现在拿出了这个东西。我认为它像是一个中国人写的,不像抄的,也不像编的,更不像译的;它包容和体现了并推进了我先前的那些思考,是我比较系统地开掘“本土资源”后的一个产品。它来自于一个生长在这块土地上的人对中国司法中的一些常见

现象的探讨和思考,来自对中国基层普通法官之经验的总结和概括。但它又不是对中国现象的罗列或列举,它有理论追求。它不仅深入了一个法学界长期关注不够的初审法院的司法实践领域,突现了一些在现有的法学知识框架中很少或很难为法学家注意的问题;而且在理论分析上,它也没有诉诸那种强调文化不可通约的理论框架,而是力求在一个既使是普通人也可以理解交流的理论框架中对经验材料做出分析和解说。它也许还很不完美,甚至会有一些错误;但是,它只能产生于这块我深爱着的土地。在这个意义上,它是原创的,是不可替代的。

五.这是20世纪的最后一个黎明!

在这样一个具有象征意味的时刻结束这样一本书,无法不让人感动。尽管我知道这个日子仅仅是一个符号,并无太多的意义,但是,我还是感到,这是一个壮丽的时刻!(现代化已经将我们规训得够齐整的了)。

此刻,大洋彼岸,我的学生们、我的同事们、我的同胞们聚在一起吃年饭,怀着各种复杂的但充满憧憬的心情迎接新的一年、新的世纪和新的千年;而再过几个小时,将是一片欢腾„„。而“独在异乡为异客”的我,将在办公室里度过这一时刻。

我思念我的祖国。

我想起了一个诗人的诗句:

“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着泪水?

因为我爱得深沉„„。”[4]

20世纪末日清晨6时于坎布里奇

[1]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3,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57。

[2] 《改造我们的学习》,《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6年横排本,页756。

[3] 苏力:“关于‘本土资源'的几点说明”,《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刊》,1997年。

[4] 艾青:《我爱这土地》。

(本文转载于中评网)

第二篇:送法下乡

送法下乡,法进万家

活动目的:为深化12.4普法活动,推动普法工作向纵深方向发展,扩大受教育者的覆盖面;为宣传法律知识,提升居民法律意识,普及法律并不断提高农民群众依法维权及抗御经营风险能力,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

活动意义:宣传法律,普及法律,有利于村民提升自己的维权意识,增加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质,有利于村民了解法律、明白法律。有利于法治村的建设,有利于普及法律,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活动背景:在全国积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利用12.4法制宣传周这一契机,普及法律,使法律走进万家。

活动主题:送法下乡,法进万家

活动内容:采取的活动形式:

1.定点法律咨询处。设立固定法律宣传和咨询处,发放法律知识手册,宣传法

律常识;提供法律咨询,就村民不懂不明白的法律问题进行疑难解答。另以

照片、文字、图片展览的形式展出常见法律知识以吸引眼球,扩大浏览量。

2.流动舞台剧及法律知识互动活动。以小品、法制剧、法律歌舞等文艺演出的方式将法律融入艺术,更方便村民了解与理解法律,扩大法律宣传的影响力。

在演出期间另设有法律知识有奖竞猜互动环节,以游戏的方式与村民互动,更加他们对法律的印象。

3.简易法律知识小讲座。在空间比较大的空的以围坐的方式,主讲人以通俗易

懂幽默而诙谐的语言解说一村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常识,宣讲法条,如婚

姻法、农村承包经营法等,也可就村民维权问题进行详细说明。

4.流动法律图书室及电影室。搭建简易小棚,放置桌椅。将法制报纸、法刊杂

志等法律文籍放于其中方便村民查阅。另可利用村中多媒体设备播放法制宣

传视频及法制电影。

5.普法入户。法律宣传小组对村民进行走访,调查村民普遍法律素质水平,并

针对不同的村民进行普法宣传,将普法切实落实到每户。

6.解决村民纠纷。村民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法律纠纷,而送法下乡活

动则会尽可能为村民们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平台,为他们提供一些对解决纠

纷有帮助的法律援助。

7.入校普法。在村中小学进行普法活动,普法者们走进教室,在课堂上对小学

生们进行普法教育,防止他们上当受骗,提升防骗意识。

活动时间:2011.12.4—2011.12.11

活动地点:XX村

活动对象:XX村全体村名

活动准备:前期宣传:社团内部宣传,如横幅、海报、展板、宣传单等

前期准备:

第三篇:送法下乡读后感

课程名称:法律社会学研究教师姓名:易益典

田野调查: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式

——读苏力《送法下乡》

班级:0902 学号:091030056 专业:宪法与行政法学 姓名:杨建锋

一、引言

苏力的这本《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以下简称《送法下乡》)是2000年10月份出版的,与其之前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在当时引起中国法学界的一股学术讨论潮。而那时,我还在读初中。对于法学界,对于苏力这样的人物当然是一无所知。即便是到了本科,我也还没自觉到会翻阅法律社会学方面的书籍来看。直到这学期学校为我们设置了法律社会学这门课,老师为我们推荐了《送法下乡》这本书后,我才有幸读到了这本十年前搅动中国法学界的著作。

作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说,平时接触最多的就是经典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课堂或书本上讨论最多的无外乎正义、平等、司法独立、法律保留等问题。研究方法也只限于文本分析、法条分析、比较研究、历史研究的方法,此外也注重一些实证研究的运用。但此种实证研究可能是由于学生身份的能力有限,只停留在一些资料、案例、新闻报道的引用和分析上。而阅读苏力先生的这本《送法下乡》却给了我这样的学生一种全新的视角,一种在研究方法上的新鲜感。当然,苏力先生的文笔以及其知识的广博度在阅读这本书的时候就时常让我发出感叹,引人入胜的写作技巧也是焕然一新。在这我想谈的却是苏力先生写这本书时所用的一种最务实的研究方法,大多数人称之为:田野调查。

二、对“田野调查”法学研究方法的一点认识

何为“田野调查”?纵观这本书,我所理解的田野调查就是,作者试图走近他想要研究的对象,采用访谈、记录、观察、调查等形式,通过经验判断和归纳等方法得出研究结论。在第一章“为什么送法下乡?”中,作者介绍了下乡收贷案。由这个案件的分析,作者得出了:第一,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进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第二,传统的、强大的国家权力能够受到人文空间因素的影响而变得与人们一般的想象不同。即权力关系是可能发生流变的。第三,下乡是国家权力试图在乡村中创造权威的战略性选择。虽然下乡本身可能损害司法权威。但是基于自身职权,下乡是必然的。此时需建立一种局部的、暂时的权力支配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调解便是它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第四,司法在当代中国不可避免地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它的功能不仅仅限于西方经典司法理论对司法的功能界定:纠纷解决和规则确定,而是现代民族国家建立的一个组成部分。正如作者自己在结语所说的那样,对于他的分析也让我有点儿吃惊。我以为传统法学的研究方法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正是由于作者的“田野调查”方法才使得对司法下乡的分析表现出了一种全新的学术感受。在下乡收贷案中,作者并不是简单的对下乡的法官进行采访,或者对执行情况进行记录,也没看相关的裁判文书。就这么一个简单的执行案件,作者跟随着法官一起,参与了这个执行案子的全过程,对执行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关联性思考。比如其对陪同下乡的民警,同村的村干部,甚至包括从北京来的作者本人在这起案件中的作用进行了思考。通过作者丰富的社会经验,从经验层面上对他们的作用进行了猜测也好,总结也好,总之作者的经验归纳让我们一下子就想通了是怎么一回事,引得了读者的共鸣。还比如其对权力流变的论述,也是从经验层面上进行的判断。这种判断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而这往往容易被法学家所忽略。对于作者的此种研究方法,更明显的表现在了第三章“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个一般是研究宪法学、司法制度乃至法理学等公法学科都可以说上点事的题目。作者对法院审委会作用的研究方法,不仅包括对法院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进行解剖,对域外司法制度的考察,对司法独立传统理论的借鉴。更值得读者注意的是,作者在研究这个问题时,大量运用了其对于基层法院法官的访谈作为研究出发点。并对于这种研究材料的可信度又专门地以“法官的理由是否可信?”进行了分析。如果说这样的一种进路体现了作者逻辑严密的话,那么,作者对自己运用经验主义方法研究问题的辩护可以用用心良苦来形容了。作者反对从现实生活中发现一些支持或强化自己已经有的经验、印象甚或是一个教条化的命题。在这里指的就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被一些学者理所当然的理解为违反司法独立精神,甚至宣传到一种处于教条化边缘的地步。作者试图通过对作为审委会成员的法官以及普通法官的一些论述中,结合中国现实社会和目前的制度安排,以一种“同情”的眼光来分析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这是之前研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一些文章所忽略掉的一个群体,即当事人群体。作者对法官的论述以及对法官论述的怀疑都是通过一般大众都具有的一些经验常识来分析的。比如,法官们对院长在多大程度上能决定或影响审判委员会的决策的辩护,比如普通法官对于审判委员会能够用做抵制人情和保护自己的借口。这些结论都是文本分析和制度分析所得不出的结论。这些结论都是作者深入现实环境中挖掘出来,对研究审判委员会地

位和作用具有一种新的学术价值。我们法学家一直再说,应赋予被侵害者以抗辩的权力。然而,我们自己在研究当中,却常常将研究对象一帮子打死。苏力先生的这种田野式研究更像是代表了这些研究对象们进行了与传统观点的争辩。此种争辩却又不是无理的,保守的,而是贴近我们生活的,先验但却有着一定逻辑支撑的。

(一)“田野调查”所具有的学术意义

正如作者在导论“研究中国基层司法”的第四节“法律学术的意义”中所说的那样,当前中国的法学研究充斥着大而空的研究,从条文到条文的纯粹法条主义研究,好点的就是借鉴了域外的一些资料。研究者们普遍通过这种方式将一些研究结论上升到一种具有先验性的普遍真理,一旦这种法学理论与中国社会的法律实践不相符合时,他们往往用应然的论点代替实然的分析。面对极速转型的当代中国社会,这样的研究方法并没有给迅速发展的中国法制给予回应,法学研究处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的最底层。“田野调查”方式通过走进研究对象,倾听研究对象的辩解,分析非正式制度对研究对象的制约和影响,使得读者能够更加深刻的体会研究对象所处的法治建设的起点和环境,从而提供读者全面思考的素材。这种研究方式的价值就在于,深入实践,以实践为基础,得出的结论和观点也必将是考虑到现实社会环境而作出的。我相信,真正有价值的法学研究应当是来源于实践的,这样才有可能指导现实的变革。我们都说,制度的重塑和整合是一个过程,有待于与之配套的制度、机制和环境的形成。我们又说,对症下药方能药到病除。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往往脱离于实践,忽视了环境对正式制度以及正式制度中人的影响。虽然其中承载着人类对于理想法治社会所有美好事务的期望,承载着当代中国法学家对于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先进法制的向往,但是脱离实际,也就是未能对症下药;急于求成,也就是未能注重法制发展的规律。所以才产生了苏力那时代乃至这个时代,中国法学界所疑惑的一个事实,即国外的先进法制及法治理念为何在中国屡屡遭受挫折甚至是排斥。病理就在于此。显然,“田野调查”式的法学研究方法注重实践,善于用经验进行判断,思考那些在人们看来“无须思考的应然”。

在我看来,“田野式”的法学研究方法的另一个价值在于,它促使研究者在研究的过程中不断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理由在于,此种实证研究的方法并没有先期可供研究者翻阅参考的资料,也没有提供研究者何种研究框架。研究的素材来源于研究者的观察和思考,研究框架的建构来源于研究者思考问题的方向和程度。此种在经验层面上的实证研究方法要求研究者就所有的现实环境进行考察,反对基于先验性的结论刻意寻找支撑其论点的论据。这就要求研究者善于发现问题,而发现问题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一个人对某一领域知识掌握的广度和深入。法学研究有价值的理论成果不多的原因之一,可能就在于不会发现问题。

无论是作者在分析为什么是基层司法,法官对于审委会的评价有多少可信,还是在阐述为什么当代中国基层法院注重纠纷解决,规则之治在这种环境下的地位以及现代化与规则的关系的理由中,他都不断的对自己前一部分的论述进行反思。一连串问题式的自问自答,都是基于前面实证研究过程中的一些案件的细节,并用这些事例来印证其结论。

(二)“田野调查”的局限

苏力在运用“田野调查”实证研究方法上,招致了一些法学家的怀疑和批评。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部分学者存在着一定的误解,另一方面也体现出这种实证研究方法的一些缺陷。通过实证的研究运用归纳法得到的结论往往是一种综合命题,可以给我们提供新的知识,但同时也意味着是可证伪的。逻辑上看,通过归纳法得到的结论的确不像用演绎法推到出来的结论那样具有必然性。这个问题苏力自己在文中也有辩解。此外,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分析得出的结论不容易被普遍接受,并且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被认可。而作者通过“田野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是对现实环境的研究,由于我国目前处在急剧变动的时期,一旦社会条件出现新的情况或法制有了新的发展,苏力先生的这些结论至少会部分不再那么符合现实。从这个角度看,“田野调查”的研究方法存在着时代局限性。

另外,基于这种方式得出的研究结论不可避免的会存在经验型成分太多,而具有理论性的分析欠缺,同时有可能偏离一些基本的法治原则。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并不仅仅是实践的理性,而应有着更高一层的追求。对于法学的研究应当体现的是对于最终追求的关怀。这种最终追求便是苏力先生所唾弃的大而空的诸如“正义”、“平等”,“人权”之类的词汇。纯粹的实证研究容易陷入保守主义的泥潭,变成制度受益者的唇舌。“田野调查”得出的经验判断和结论,至少需要辅之以一种理论上的分析。这样的论述,其逻辑才会显得严密,论述也不会缺乏普遍性。经验层面的判断理应上升到理论上的创新。同时,我们还应警惕的是,这种研究方法得出的结论可能恰恰偏离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西方国家的法治,按照苏力先生的“地方性知识”来看,可能不具备普遍性。但是这些世界各国人们通过艰辛卓越的实践得出的目前来说是治理人类社会最好的工具,必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指导意义。“田野调查”重视实践,强调真理来自于实践。但却得不出能够指导实践更好发展的真理。如果一味简单的总结出实践中基层司法样态,但得出的结论却存在着反经典司法理论的嫌疑,其指导意义就会偏离法治原则。正如一位学者在评价《送法下乡》时说的,“倘若我们发现中国基层司法的主要运作逻辑既不是法治的逻辑,也不是礼治的逻辑,而是治理的逻辑;不是规则导向的,而是结果导向的,是实用主义甚至机会主义的,我们如何在这样的逻辑上提炼一套关于规则的理论——因为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本来就不是遵守规则,而是利用规则。如果这样的司法理论或者法学理论不是关于规则的,而是关于反规则或者潜规则的,那它还是司法理论或法学理论吗?”

最后,“田野调查”得出的结论可能过于武断。苏力先生这本书研究的是中国基层司法制度。但是其研究选取的地点是在中西部地区的农村,研究选取的事例也只是几个具体的事例,其访谈对象的范围也有着一定的范围。通过对这些农村地区、事例和人物访谈进行研究,最后试图将从这些研究资料中得出的结论推而广之到整个中国,恐怕这个结论是武断的。比如第十章“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中,作者在论述“为什么目前基层法院的法官专业化程度不够”时,作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并不是基层法院排斥法学院学生,更不是复转军人排挤他们,而是他们自己不愿意去;目前的根本问题似乎不在于法律院校的毕业生少了(当然可能还是少),进入不了县法院,而是即使进入了基层法院,这些法院也没有足够的资源来留住这些法律院系毕业生。这样一个结论在一个湖北省也未必具有普遍意义。1

三、最后的最后

苏力先生在下到田野,运用自己从田野调查出来的研究资料时,始终坚持着经验主义、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强调实践是检验理论的标准,强调制度、法律的实际功能,反对形而上学的先验性,强调具有可观察的效果和可比较的效用,反对大而空的“大词”。“田野调查”的方法在技术上要求能通晓当地语言,注意参与性观察和思考,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不给被调查者不利后果或者获利的预期。在价值上要求价值无涉,也就是苏力先生自己所说的“尽量采取一种‘冷静又热烈’的‘同情的理解(包括批判)’的态度,尽可能设身处地地考察我所研究的对象,包括对自我以及我所在职业的反思和批判,尽可能的公道。”虽然这种方法也存在着某些不能十全十美的局限。但苏力先生运用这种研究方法时所采用的论证方法和过程以及其思考方式或许更值得当代法学研究者关注和学习。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评苏力<送法下乡>》,载《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唐志容、苏治:《走进“田野”太阳每天都是新的——读苏力<送法下乡>》,载《法治时代》2002年第10期。

第四篇:送法下乡讲话

在“送法下乡”活动上的讲话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父老乡亲们和师生们:

大家中午好!为进一步抓好“平安创建”工作,切实做好法律宣传,扎实推进平安商南和平安xxx建设,今天我们欢聚一堂,由县政法委组织在梁家湾学校隆重举办“送法下乡活动”,我谨代表xxx镇党委政府对今天亲临现场的县政法委领导和各位演艺人员表示最热烈的欢迎和最真诚的感谢!

开展“送法下乡”活动,是实现依法治镇、和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力保障,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和普及,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扎实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引导广大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广大群众学法、懂法、守法,在农村掀起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让法律知识走进千家万户,为推进我镇平安创建和法治建设打牢工作基础。

我们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送法下乡,平安创建”的重要意义。这一活动的开展,必将强力推动我镇平安创建和法治工作,为实现我镇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起到积极作用。为此,全镇各村各单位各行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不断推进全镇平安创建工作,努力建设社会认可、人民满意的法治镇、平安镇,为“平安商南”建设树立典范。同志们,我们要以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平安创建为抓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积极宣传,进一步推动我镇平安创建和法律宣传工作,为建设“法治xxx镇、构建和谐xxx镇”促进全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谢谢大家!

第五篇:送法下乡普法材料

星火队送法下乡普法材料

一、农村信访问题

1.信访应该遵守怎样的秩序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理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2.除了信访之外还有哪些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

答:信访只是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其他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还有复议、诉讼、仲裁等。

(一)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诉讼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民事诉讼。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民商事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五)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等。

二、法律援助

3.公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答:《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三、土地承包问题

4.村民在取得承包地后,是否可以将承包地卖给他人?

答: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我国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这并不表明在取得承包地之后就拥有了承包地所有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承包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实际上,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是不允许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两个:一是国有;二是集体所有。村民与发包方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之后,取得的是承包地的经营权,并非所有权。承包方只能就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不得进行买卖。买卖承包地,是法律禁止的,法律不会保护其利益。

5.为索取欠款而将债务人私自关押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答:《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非法拘禁罪作了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为索取欠款而将债务人关押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非法拘禁是继续犯,即该行为自开始至恢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内始终处于继续状态。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的关系。时间多长才可以构成犯罪,刑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如果时间过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是否定罪,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主观情节来确定。为索取欠款而将债务人私自关押,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以拘禁罪论处。

四、房屋买卖问题

6.村民之间买卖房屋在土地方面需办理什么手续?

答:村民之间相互购买房屋在签订合同的同时,还需办理在土地方面相应的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他人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所以,村民之间购买房屋还需办理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的手续。如果没有办理这一手续容易引发纠纷,并且在引发纠纷后,难以获得法律上的保护。

7.土地管理对农宅基地问题有那些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五、村委会相关问题

8.村务公开的内容包括哪些?

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如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救灾救济款物发放、宅基地使用、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使用、村干部报酬等,应坚持公开。把财务公开作为村务公开的重点,所有收支必须逐项逐笔公布明细账目,让群众了解、监督村集体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当前,要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村集体债权债务、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以及国家其他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的政策落实情况,及时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农民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公开。

六、婚姻问题

9.婚姻法有哪些禁止结婚的规定?

我国法律在保障男女婚姻自由的同时,对禁止结婚的条件亦作了明文规定。

(1)婚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就是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出自己和自己生出的上下血亲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从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血源而出的直系血亲以外的三代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男女间不可以结婚,有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不能容许的问题,而主要是医学科学已经证明,近亲结婚对人种繁衍和子孙后代的建康与发展极为有害。所以,法律禁止他们结婚。(2)婚姻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麻风病是一种恶性传染病,严重地危害着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患麻风病的人与他人结婚,会传染给对方,会遗传给后代。所以,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患者,禁止其结婚。这里说的“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花柳病”、精神病、白痴以及其他需进行隔离治疗的传染病,还有近年在我国已出现的艾滋病毒患者。这些疾病严重危害人身健康。所以,也应当禁止此类病患者结婚。

10.什么是直系血亲?什么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和自己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姑表兄弟姐妹之间,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的叔、伯、姑、舅与侄(女)、甥(女)之间。

11.彩礼问题。

【案例】王男的母亲早逝,父亲是残疾人,因此迟迟未订亲。经媒人介绍,终于和同村村民李女定下婚约。王男给李女送见面礼4000元,第二年又送看家礼 1000元,第三年按照当地风俗,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王男又送了彩礼1万元。但举行仪式后不久两人就分居,随后各自外出打工。

春节回家,王男要求与李女补办结婚登记。但随后得知,李女在打工期间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王男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李女返还彩礼。经审理,法院判决,李女返还王男彩礼5000元。

【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涉及彩礼纠纷还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3.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习俗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而如属于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通常不予支持返还的请求。

4.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5.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针对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6.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索还彩礼,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评析】王男和李女属自愿缔结婚约,按当地习俗由王男给付婚约彩礼15000元。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在法律上仍均没有配偶,双方住在一起为同居关系,法律并不干预。

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男要求李女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毕竟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李女所收彩礼部分会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支出,因此,酌情扣除同居期间的消费支出,判决李女返还彩礼。

七、农民工外出务工方面

12.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能否向农民工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农民工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否则按我国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农民工本人。

13.农民进城务工后原承包的土地,村组织能否收回?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村组织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他人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得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

14.什么是劳动合同?农民工为什么要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是双方维护各自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是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直接证据和依据,是农民工在求职路上的“护身符”。

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审查用人单位的用人主体资格,并查看用人单位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年审的记录。

15.劳动合同文本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劳动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⑴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⑵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和居民身份证号码;⑶劳动合同期限;⑷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⑸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⑹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⑺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⑼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载入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除上述必须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事项。

16.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条款是否有效?

有些用人单位合同规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子女,此类条款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类劳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成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

17.“工伤自理”条款是否有效?

在劳动合同中有“工伤自理”“工伤概不负责”、“伤残由个人负责”等所谓生死合同条款,不符有关法律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如果单位在签订的协议中“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亦承担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劳动者应拒签订有这类条款的合同。如果已签,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确认这种条款无效。

18.农民工在什么情形下可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19.农民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世纪末的交代——《送法下乡》自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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