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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17-916353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9 11:56: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广东深圳市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

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 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 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 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 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 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 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 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 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 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 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 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 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 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 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 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 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好 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 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 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 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 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 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 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 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 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 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 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 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 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 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 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 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 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 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 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 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 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 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 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 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 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 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 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 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 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 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 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下的,由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5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 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 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 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 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 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

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 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 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规定》的决定

【题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 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省政府1991年6月2 4日以粤府〔1991〕7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 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篇: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2_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2_年1月14日)宣布失效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修正)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深供水工程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帄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帄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帄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千帄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排污量。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年04月28日 实施日期:1991年05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_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 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 依法予以惩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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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02_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_年3月29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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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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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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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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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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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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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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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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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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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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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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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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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_.7.1)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2_.7.1)

(202_年12月29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_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2_年4月27日公布 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_年12月29日通过的《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_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环境保护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 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

(四)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公安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供(取)水单位应当健全取水点水质检测和日常巡查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对本单位输出的饮用水源水质进行检测,定期维修、保养本单位水质检测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供(取)水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供水质检测报告,适时提出保护措施建议,并配合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供(取)水单位发现饮用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江库联网工程的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湖区、库区备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江库联网工程,是指依托主干取水河流东江与同沙、横岗、水濂山等水库水源地,由东江沙角取水泵站、输水线路、两座加压泵站和相关水库组成的联网供水水源工程。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和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 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条 为防范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上游高危项目或者污染源较集中区域的污染风险,有效控制污染,并保证足够的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和缓冲地带,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作为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社会经济重大影响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划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因从市外引进优质水源,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划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防止人为活动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建、扩建、改建使用及存储含汞、镉、铅、砷、铬、镍、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设置排污口;

(七)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充分评估项目对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一)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设施。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方可通行。

运载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防止发生事故时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和以下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等活动;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准保护区范围内使用液态化学品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泄漏、防渗漏设施。

第二十七条 镇、村等日供水量大于二百立方米,但属于小型集中式取水的,其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同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防护林和人工湿地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输送管网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建立和完善饮用水输送管网安全维护制度,保证饮用水输送安全。

第三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应当按照水污 染防治相关规定分类收集、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汛期、涝期、枯水期应急供水调度措施,安排辖区内水库及供水单位提前蓄水、取水,检查备用水源可使用状态,密切监测汛期、涝期、枯水期水质标准,选择符合标准的取水点取水。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汛期、涝期及枯水期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的风险防控,严格监控辖区内生产、收集、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处置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涉重金属企业、重点排污单位、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单位的污水排放,督促企业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防止排污单位借汛期、涝期偷排偷放、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在汛期、涝期及枯水期应当增加净水工艺措施,保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主要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以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为主体的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等,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其使用方式、标准和范围。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

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项目和设施,因保护区划定后禁止设置而需要退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保护区划定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二)保护区划定前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整合饮用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定期维修、保养水质监测设施,实时上传监测数据和分析成果并实现信息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为维护饮用水源水质相关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在水源水质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江库联网工程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江库联网工程在汛期、涝期、枯水期蓄水及水调度功能,保障本市备用水源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辖区内江库联网建设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江库联网工程中水库、湖泊的周围应当设置截污设施,在入水库、湖泊的排污口处设置截流井及污水管网,防止污水流入水库、湖泊。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他水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汛期、涝期和枯水期的供水突发事故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 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卫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市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结合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

(二)违法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未按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人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措施的;

(五)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未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予以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载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经过饮用水源保护区,未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具备饮用水功能的地下水源地及水质的保护、监督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深圳市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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