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文化论
Script>解国臣
【内容提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的分析中得出结论,法律的生命是指法律能为社会所实践。又从文化及法律与文化的关系的分析中得出结论,法律要具有强大的生命必须有文化的支持,即法律要深植于文化之中。接着又对法律规避进行分析,指出法律规避的现象其实是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冲突。而在现实中,创造传统是使法律具有生命力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法律的生命 文化 法律文化 法律规避 传统 传统的创造
一、法律的生命
斯芬克斯之迷埋藏在人类及其所有的创造物之中。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①可是法律的创制者们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总是让他们失望,而善良的老百姓们却总是处在痛苦的高压中。在结束野心勃勃的战争之后,赢政开始自信的制定法律,并且踌躇满志的要使秦王朝万世一系。几十年后,他的敌人发现,赢政的失败,正是由于他所制定的法律,他所创立的王朝连同战马和剑戟都淹没在历史的尘土之后。可令汉王朝的儒者们不解的是何以赢政的祖辈们如此成功?斯芬克斯之迷的又一面?!从悠古的历史积淀中我们发现: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同文化的生命一样源自于人的生命。当我们在论述法的生命的时候我们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述人的生命!
所谓法的生命,首先应该是法律能够为社会所实践。换句话说,即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因为法律是现实理性,是法律的创制主体对社会的理解,用法的形式设定的一个完整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希望能够在社会发生纠纷时为其提供一套标准和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秩序。然而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于法律之间有了区别,其生命力是强盛的还是短暂的?法律是理性还使得法律的创制主体希望借助法实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目的,法律还应承担一定的功能。因此,法的生命还应体现在实现这些功能上,其中之一便是社会变革。
当今中国学术界存在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之争,构成了中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前者主张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法律制度中,而后者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由立法而容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②事实上,无论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还是发掘“本土”资源,其目的都是想赋予法律以更强大的生命力,使其承载中国在法治之路进程中的理想。
然而无论是“法律移植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似乎是只要法律具有一些资源,就会自然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果真如此吗?
二、文化的概念
我相信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因为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从属于文化;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
关于文化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爱德华·泰勒在1871年所下的,他在其《原始文化》一书中指出:“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①这一对文化的较早的界定的确对许多人关于文化的理解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其中的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他将文化只限定在包括知识、信仰、艺术等精神领域,这些要素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就是文化。后来的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就集中在这一点上。
然而,无论文化包括那些要素,它首先是作为一种“生存方式”而对我们有意义。“美国的人类学家所用的文化一词......是指整个人类环境中由人所创造的那些方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谓‘一种文化’,它指的是某个人类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它们整套的‘生存样式’”。②而作为生存方式,文化首先提供给我们的是一整套生活习惯和能力,使我们得以生存于既定的社会中;其次是一种世界观,使我们按照既定的模式去看待社会,理解社会。虽然这一种世界观是在人类群体从事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其反映;但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决定着这一群体中的个体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及其制度的态度和法律生活。一套完整的文化还应包括一套工具和制度,这是文化运行所必不可少的。
“我主张文化的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③且不论这一论断是否正确,但它确实道出了文化的一个特征,即符号性,隐藏于人类群体生活中的文化的确无时无刻不向人们传达意义,“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④文化的符号性产生的第一个结果是文化的濡化过程,即文化的习得过程。这一过程有两方面得含义:它是人类群体中的个体接受文化并成为群体中得一员得过程,又是文化以传统的形式得以延续和发展得基础。第二个结果是当两种文化接触时使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的产生得以可能,相反的情况——文化冲突——也可能发生。
文化的另一个特征是其系统性。虽然文化总是通过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它决不是个人的所有物,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文化是一种靠各种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元素组织起来的相对自足的复杂整体。系统性首先表明的是文化具有结构,再这个结构中,各种不同的元素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种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系统性的第二重含义,各种元素之间相互作用,这种作用是自组的,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和谐的,以至于它对于异质的外来物最初都采取排斥的态度。
文化的符号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停的运转,这使文化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依据这一力量,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的话,则将其排斥在自身之外,“那就意味着,你不仅从村中消失,而且从人类中消失。……
他们都认为是你遗弃了他们。”⑤文化的规范性是其系统性的最有效的保证。
文化基本上是一个复杂但五彩缤芬的人类的创造物,其特点并不是上述几点就能表述清楚的,但这足以让我们理解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来说,文化不在是单纯的社会规范,而是包含着有更广阔的背景和意义的文化系统的一个部分。那么这样的一个法律的概念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三、法律与文化
文化的概念扑朔迷离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①所谓地方性知识是指建立在整个文化的背景之上的关于法律的认识。如何理解呢?我们可以从具体的例子中发现他们之间的联系。
因果报应和灵魂再生不仅是印度宗教教义的基础,而且深入到印度人的观念的最深处,构成他们看待世界和人生的基点。雅利安人的入侵带来了直到今天依然是构成印度社会基本结构的种姓制度,使得达罗庇荼人成为贱民,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不可接触的人:他们不得参加宗教仪式,也没有其征服者享有的种种社会特权,居住在与世隔离的村庄或城镇外面的住房里,他们必须非常小心的避免玷污各种姓的成员,直到近代,每当他们走出自己的住处或村庄时,就必须敲打一对竹板,警告他人,他们正在走近。这种社会地位使得他们在心理上受到严重的创伤,他们相信因果报应,即每个人在现世中的地位是由其前世的行为决定的。因此,“贱民们应由于他们过去的罪孽而对他们现在的苦境负责。”②由于这些观念相对与雅利安人来说是先进的,并且是可利用的,因此,它们成为整个印度的观念。③
因此,印度的哲学起源于对苦难的关注,然而它们又提供了逃脱苦难的希望。佛教的四圣谛充分表达了印度哲学的这一立场:“人生有苦,苦皆有因,苦因可灭,灭因有道。”④然而,相对于现世的苦难来说,前世的行为是如此的遥远,以至于他们要抛弃所有的理智与经验,要“四大皆空”,方能感知到前世,感知到实在,感知到宇宙和神性的存在。因此,无论是精神中较低级的部分,如情感、知觉、经验、身体诸功能、言语等,还是精神中较高级的部分——理智——都构成了灵魂与实在之间的屏障的变异与分化。“……只有当灵魂从对各种变异的依恋中解放出来而与实在相联结,方才不会有苦,这时获得的乃是纯粹的、彻底的、无差别的生命。”⑤
因此,印度人解救苦难的方法是灵魂的进化。这种灵魂的进化又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这种进化指向的是dharma ,既我们通常说的“达摩”。要想理解它有一些困难,“因为它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因词义的多样性而需要把词义范围划分成许许多多的小类,而在于词的不确定性,它的词义范围无限延伸,几乎没有边界。”⑥就宗教意义来说,它不仅指弥漫于宇宙的最高精神——一个具备一切知识和知觉的生命体——婆罗门,而且指这样一个境界,教徒们通过修行,已经退出了感觉世界,摆脱了欲望和理性的束缚,为婆罗门所接受,从而跳出轮回,不再受苦。dharma 不仅是神,而且是神的王国。“在佛教的巴利语中,dharma被写成是dhamma,从此一角度看,它可以有并已经有了上千种的译法:‘正当’、‘真理’、‘必由之路’等”。①在沃尔泼勒·胡拉勒(Walpola Rahula)(一个佛教徒)看来,“在佛教术语中,没有一个词比dhamma有更广的含义……任何东西,宇宙之内的或宇宙之外的,好的或坏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相对的或绝对的”。②要想进入神的王国,就必须按照神规定的道路前进。再这一意义上dharma又是教徒在修行时必须遵守的戒条。在传统的印度社会中,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是同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相联系的,而对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的界定则是超验的,是由dharma界定的。
由此就构成了这种灵魂的进化的第二个特征,即每个人在这一道路上,都是各自进行,沿着属于自己的dharma前进,最终获得解救。因为每个人的“苦因”和dharma不同。“灵魂的发展是一种孤独的事业”。③也就是说社会所强加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别的和不统一的。每个人权利和义务都不相同,并且这些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记载,必须靠与dharma的超验接触才能得到。而在现实中,往往是婆罗门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因为婆罗门被认为是能与作为天神的婆罗门接触的人。(当然,这并不否认同一类的人有着相同的或相类似的dharma,比如婆罗门、刹帝利、与贱民之间,男人与女人之间。)
“dharma是这样一种事实,即存在着各种必须遵守的规则。dharma是秩序的原则,而不管那种秩序实际为何。……一种存在的dharma,既是他作为人类的特征,也是他作为个体的职责……。他可以拒绝履行他的职责,这也就否定了他的自然,但印度人把这种冲突视作不和自然规律的现象,是必须加以清除的……”④
履行这一职责的即是王。王被称为dharma捍卫者。因为王通常被认为是神的后裔,是凡间的dharma;“王的dharma在于捍卫dharma”。早在远古的印度,王的职责即被规定在法律中了,《摩奴法典》用了三章——占全书的1/4——的篇幅来记述这些职责。由此而进行的审判工作也是零散的和不统一的。而且这种捍卫dharma的方式是将事实解释为一系列的dharma,而把“应然”和“实然”相联结,即先确定当事人的dharma,再确定纠纷及其解决。
因此,我的结论是,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是由国家决定的,而是一个社会过程。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
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
四、法律文化与法律规避
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一个文化圈内的法律系统是由这个文化圈中的人的观念决定的;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观念对于个体参与法律生活的影响。在一个文化单一的社会中,现实的法律与观念的法律总是一致的,并相互作用;这就是法律文化,即一个文化中的群体或个体依据其法律观念参与社会的法律生活。
现代世界的特征使我们在考虑法律文化时不得不将现实的法律与观念法律相分离,虽然法律文化是他们的结合体。因为现代的文化人类学家的辛勤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是多元的,包括社会群体的多元与文化的多元。这种多元性造成了在一个政治统一的社会中,文化并不统一,法律文化往往也并不统一的结果。而这一结果中,作为现实法律的国家法与作为观念法律的民间法的不一致格外引人注目①。因为民间法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活的法律,本身既是一种实在秩序又是抽象的规则;而国家法在为社会实践之前,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实在秩序的意义;但国家法作为国家意志,它必须为社会所实践,而且又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具有强制的人为的普适性。这种冲突的结果的法律表现即是法律规避,对国家法的规避。在具体的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几种不同得法律行为方式的选择,是国家法还是其生活群体信其所是的民间法?当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时,法律规避的现象就产生了。
站在国家的角度来看,也许法律规避②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它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就当事人来说,由于其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这种选择是合适的并且是可取的,他并不会笨到要选择于他最不利的行为方式。事实上这并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而是这两种法律或许在价值取向上不同,或许在行为模式上不同,或是两种法律选择所要求的成本有差异。而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则是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③
国家虽然是由社会产生的,在国家建立之初,或许可以对社会生活产生强有力的控制。但国家及其统治机构毕竟不能参与政治领域以外的社会生活;而且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作为国家法的制定者的国家所持有的理念也不同与社会,他们过多的考虑了政治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他们都会参与一个以西方政治理念为核心的国际社会。而在社会,在民间,一般群体所持有的理念则要世俗得多,并且大多数都保持着传统特色。
这并不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存在着绝对的分界。法律规避是在当事人明显了解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选择。这就表明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乐观主义者还可以说,当国家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当事人看来,比民间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更合理时,法律规避或许就不会再发生了。“……国家法是私了的基点,哪一方对国家的制定法了解得越多,越确定,他们再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就越处于有利的地位,他们就越能运用这些知识控制局面,操纵整个私了过程。”④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则通过法律规避对当事人的法律观念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
但对于国家法来说,其生命当然不能只有这么一点影响。只有当国家法在社会上运行,而没有法律规避的现象出现,成为为社会所实践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时,才能说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五、传统的创造
在大多数人看来,传统总是与过去相联系,是属于已经消失的世界的一部分。激进的进步主义者认为,传统总是构成社会进步的障碍。事实上,这些都是对传统的偏见。构成传统内容的事物的确产生于过去,但他们存在于现在。传统总是指那些属于现在的事物,虽然是从过去代代相传延续至今的。
传统,一般说来,包括物质实体,包括人们对各种事物的信仰,关于人和事物的形象,也包括惯例和制度。“就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惯例和制度而言,世代相传的并不是特定的具体的行动;这是不可能的。……可以世代相传的部分是行动所隐含或外显的泛型和关于行动的对象,以及要求、建议、控制、允许或禁止重新确立这些行动泛型的信仰。”①可以说,作为传统被继承下来的,是由无数代人共同创造的具有同一性的文化。传统是凝固的文化,文化借传统得以传承。
被现代人继承下来的被视作传统的哪部分文化并不总是与原形一模一样。我们在继承时都是根据当时的环境有选择的继承,有创造的继承。虽然濡化的过程都是强制性的,都是无选择的,但要成为事实则必须经过一个内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总是认识和实践的互动。也就是说,对过去文化的继承是要经过我们自身的实践,是一个再创造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合理的将成为传统被继承下来,不合理的将被历史抛弃。但被继承的文化与过去的文化也并不会由于这一过程而被割裂,传统之所以成为传统,就在于其是“传承”而来,它与过去之间有着同一性。“一个可能有始终如一的法人资格、地域位置、名称、活动种类或活动方式,它的任何一代成员可能对其先形象有着始终如一的认识。”②传统的实质在于对过去的认同。
现代社会的变动性,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认为,变革是必须的,特别是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于是我们的问题便是:变革如何面对传统?
传统对于我们的影响在于通过其传承的文化而影响我们的价值观、信仰和行为方式等等。这种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除了经验和理性之外,我们还能凭借什么憧景未来?在现代社会里,许多国家都希望通过变革以实现其政治理想,然而变革不能革掉某些传统,缺少文化和传统的变革只能是东施效颦。社会的变革只能是基于自身的内化。无论是对于传统的文化,还是对于外来的文化,或者是另外一些可能性的选择——所有这些,从价值观到行为模式,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有区别,还可能根本冲突,但都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基于理想而对社会所作出的变革,其最后目标必须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要从内到外保持一致性,价值观是基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价值
观,而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又渗透了这种价值观。其次,这种一致性必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普适性,我们并不抹杀亚文化或者边缘文化的存在,但具有普适性的社会主流文化的存在对于一个社会的进步是必须的。也就是说,我们变革的最后结果是创造一种新的文化,一套新的传统,而不管这其中包含传统文化的因素多一些还是外来文化多一些。我们需要的是属于我们自己的文化和传统。
对于法律来说,当其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为社会所接受时,也就形成了法律传统。法律生命的强盛就在于法律传统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确立。这就意味着这种法律(这里主要是指国家法)所体现的价值观是整个社会的价值观,而进行法律生活则成为社会上所有群体或个体的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就好比吃饭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筷子,而不会考虑是用筷子呢还是用刀叉?当出现纠纷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法律,而不用考虑是请某位人物帮忙还是用武力解决?
六、结语
法律的复杂性源于人本身的复杂性,而在一个变革的时代里,在一个社会正在转型还没有形成成熟的文化的时候,这种复杂性就更为突出。
现代中国正处在这样一个时代里。这个时代开始于150多年前,中国人首次睁开眼看世界的时候;而新中国的诞生则创造了可能性,真正的创造性转变则是近二十年的事情。对于我们来说,传统的儒家文化根深蒂固,以无与伦比的力量渗透进我们每个人的思想与行动中;而共产党的统治为我们带来了另一种世界观,在经过毛泽东和邓小平的创造性发展后成为具有统治力量的世界观;而西方文明则从一百多年前开始,吸引了无数中国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正大量的涌入中国;而更多的人则是在各种文化的交织和碰撞中成长,他们在各种不同的文化选择中挣扎,正是他们在痛苦中创造着属于自己的文化。
同样的情况出现在社会的法律生活中。国家法以其占据统治地位而具有强制的普适性;但这种普适性却遗忘了某些地区和领域,或对其无能为力。在一些遥远的村落里,许多人也许一生都没有同国家法打过交道,他们过着属于自己的传统生活,所有的事情都由一套不同与国家法的传统风俗解决。而大多数乡村则在国家法与传统之间创造了另一套解决纠纷的办法,这是两种文化相冲突的结果,其表现形式则是上文所提到的法律规避。另外一些人则是传统官文化的忠实追随者,动则找领导或摆官威,他们强奸了遵纪守法的人们的善良,构成了国家法的最大威胁。但还有大量可以被称作希望的人们,他们在中国的法治之路上披荆斩棘。
而所有的问题的解决则有赖于出现新的属于中国的文化,而这又有赖于我们的努力创造。
参考书目:
1.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
2.邓正来著,《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三联书社2000年版。
3.赵震江主编,《法律文化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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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6.刘伟著,《文化:一个斯芬克斯之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7.武树臣等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8.夏建中著,《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美〗菲利普·巴格比著,夏克、李天纲、陈江岚译,《文化:历史的投影》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11.〖美〗E· 西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2.〖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3.〖美〗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 邓正来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② 邓正来著,《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① 夏建中著,《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②[美]克鲁克洪等著,《文化与个人》,转引自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③转引自林同奇:“格尔茨的‘深度描绘’与文化观”,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68页。
④转引自林同奇:“格尔茨的‘深度描绘’与文化观”,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68页。
⑤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85、86页。
①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126页。
② 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58页。
③ 同上,第260页。
④ 格雷·多西著,梁治平译,《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第245页。
⑤ 同上第246页。
⑥克利福德·吉尔兹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第109页。
① 同上。
② 同前页著①
③ 同前页注④,第246页。
④ 同前页注⑥,第111页。
① 在这里,民间法是作为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提法,但事实上民间法也是多元的,一个由不同的法律观念和纠纷解决方式组合而成的复合整体。
② “法律规避”这个词其实并不具有对象性,它可以是对国家法的规避,也可以是对民间法的规避,本文如非特指,皆是对国家法的规避。
③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
④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① E·西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② 同上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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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法律文化
中国法律文化概论论文
法律文化大写意
普法2班 王统 学号201200040093
【摘要】: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的,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者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中国、经济和文化现实孕育的中国当前文化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文化范畴,虽然它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在整体上无法创生现代法治,许多方面甚至成为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要实现中国文化的现代化,必须摒弃传统文化的阻滞因素,理性移植西方文化并加以本土化。
【关键词】:法律文化、中国法律文化、法治理念 西方法律文化、文化整合
引言
通过一个学期跟随武树臣老师的学习,使我进一步对中国法律文化有了一定的了解与认识,在课下我看了部分关于西方法律文化的书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现代化,法律文化现代化下,使我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也形成了自己不成熟的看法。在这里,借用武老师《中国法律文化大写意》的书名,浅谈一下我眼中的“法律文化”。
一、文化与中国法律文化
“一个没有文化根基的民族是没有希望的.”国学大师南怀瑾曾多次意味深长地说:“没有自己的文化,一个民族就没有凝聚力,始终像一盘散沙.没有自己的文化,一个民族就没有创造力,只会跟在外国人后面模仿.没有自己的文化,一个民族就不会有自信心,也不可能得到外人的尊重.”诚然,一个没有文化的民族是没有根基的民族,一项没有文化的事业是没有根基的事业。当今时代,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科学推动发展,文化孕育希望。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它影响着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关于中华文化的起源,有学者考究是源于上古时代的名著《易经》。在很多人的眼里,《易经》只是一本卜卦算命测风水的迷信书籍。《易经》相传是周文王所著,其内容博大精深,从《易经》里我们可以得到深奥的哲学思想。易经讲究的是阴阳的调和和转化,有时候阴就是阳,阳就是阴。中国人最推崇“内方外圆”,这在易经里可以得到解释,那就是每个人都有着自己棱角分明的性格,但表现在外,却是一种趋附于人的圆润。那是一种人与人相互尊重的圆通,社会的和谐需要的就是这种圆通。所以内 中国法律文化概论论文
方外圆是中国人为人处世的最好方法,这也是一种传统文化的积淀,只有这样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
法律从来就是公共权力的核心部分,中国传统法律基于个体对群体的义务优先而发挥的抑制和处罚作用。法律必然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法治的制度框架是由权利和义务双柱支撑的。当法律和文化相结合时,法律文化一词就”诞生”了。
中国法律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在法律实践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并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深深根植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沃土中,不论在总体精神还是宏观样式上,都洋溢着中国传统文化的浓烈气息。
二、中国古代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德”、“礼”为基石的法律理念。以“德”、“礼”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更是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
中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在于礼,提及古代法律文化最直接的观念就是“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这并不是古代法律文化的全部。确切地说,由汉武帝尊儒术为始,成熟于唐代的《唐律疏议》,发展固化于元明清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源头在周公制礼,周公历经多次制周礼,形成一套完善的治理系统。
礼一开始就有义和制的区分,前者指精神层面的亲亲、尊尊(后来发展为忠孝节义),后者指“五礼(吉、嘉、宾、军、凶)”或“六礼”。此时的“礼”就是现在的“法”,因为其满足“法”的三大特征: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法的产生和壮大是历史的必然。儒家重视礼义,法家重制度建设,各有侧重,而儒法在汉代的合流,根源在于两者起源的同一,是历史发展的螺旋上升而不是简单的反复。
礼与法的关系历来就被学界讨论,传统意义上的法不等同于现今意义上的法,仅指制度规范层面,而不当然包含法的学理学说,这一观点严复有明确的表述。中国有礼刑之分,以谓礼防未然,刑惩已失。而西人则谓凡著在方策,而以一国必从者通谓法典“,并进而指出西方法对应古代中国的不仅是刑律,更有理、礼、法、制之意,简言之,西方法既有制度规范又有学理学说之意,现代法理学对法的研究就是这样,而律在古代多指制度规范,法(确切说是律)的价值剥离为”礼(义)“,礼是中国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标。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民刑有分、重刑轻民,礼法结合、以礼代法和行政监理司法的主要特点以及类推裁判、无讼是求、以法治吏等的特征。其形成主要受到生产方式、社会组织、政治模式和思想意识四个方面的影响,因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在体系结构、价值取向和法律观念方面都有着明显的不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诸多特征,它们使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律体系中独树一帜,这些法律是由真正的中国人在漫长的历史中逐渐形成、发展并积淀起来的结晶,无讼是中国法律文化的显著特征之一,它具有独特魅力,显示了中国人与世不同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真正的中国人过的应该是“心灵”的生活,惟有从“心”的角度去体悟才能了解中国法律文化, 中国法律文化概论论文
三、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
文化现代化是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构筑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文化也随之经历了从传统向现代的较为明显变迁过程。这是一个从一元文化到多元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文化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的过程。也是一个从单一强化政策文化到不断强化法治文化,从热衷于的工具性特征到认同的价值性特征的过程。
中国、经济和文化现实孕育的中国当前文化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文化范畴,虽然它在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它在整体上无法创生现代法治,许多方面甚至成为现代法治的反向力量。要实现中国文化的现代化,必须摒弃传统文化的阻滞因素,理性移植西方文化并加以本土化。我们不难发现,在法律文化变迁过程中的当代中国文化之保守和落后性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传统文化范畴,与现代文化差距仍然很大。文化现代化的实现是构筑现代社会法治大厦的前提和基石,理性分析制约和影响文化现代化的现实因素,科学构建文化现代化进程的理想模式,对“法治国家”的实现无疑具有深远意义。同时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经济市场化和民主化,营造市民社会;公平立法,严格守法,公正司法,树立信仰;强化法制和普法宣传工作。
四、西方法律文化
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建立在高度的程序性、公正性、民主性和法治性的理性基础上的,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司法框架,都极为严密、成熟和规范,整个社会学法、守法和用法的观念深入人心,法治氛围浓厚。
西方国家经历了宗教文化、哲学文化、科学文化和文学文化几个发展阶段。它是一个由崇高到低俗,由理想到现实的过程。西方文化有三大源头: 一是希腊文化的人文和科学精神。它是对自然、社会及人类思维的科学的理性抽象,是力图建立公理化的演绎系统的尝试。二是罗马文化的政治和法律传统。西方的法律制度以法律保障自由、独立人格和公民的合法权利正式植根于罗马文化的土壤中。三是希伯莱文化的宗教意识。视《圣经》为金科玉律,信仰上帝,注重来世。西方文化的发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历史,它是一个注重实证,追求理性的文化。其核心是:实证科学,宗教精神,以个人自由为重心,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民主制度。其特点是外向、超越、富有挑战性。
西方独特而深厚的文化底蕴对于建立如此理性而发达的法律体系功不可没。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欧洲中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产生了一大批资本主义的启蒙思想家,但丁、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冲破欧洲宗教势力的束缚,提出了“自由、博爱、平等”和“天赋人权”等主张,在思想文化领域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影响深远的资产阶级的文艺复兴运动,从而拉开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序幕。然而,中国法律文化概论论文
是什么力量催生了“文化复兴”运动呢?其实,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是有着密切的关系的。市场经济是培育民主、权利、法治等先进司法理念的最好土壤,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契约、法治观念深入人心,市场主体要求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建立自由、平等、有序的竞争机制。可以说,资本主义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是西方法治建设最坚实的基石。
五、比较视野中的中西法律文化
相比较中西方的法律文化,其共同点在于都体现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也都体现了刑法的惩罚性功能,都把惩恶扬善、刚直严正和稳定社会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但同时由于人类的发展,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社交方式以及看待问题的不同态度、价值观和行为惯例,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文化。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人们的说话方式或习惯不尽相同,各自有不同的社会规约或习惯。
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法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
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性的体系,而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是开放性的。这种不同的结构形态是由它们所属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并随着社会本身而变化。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进行注解的律学,缺乏西方那种围绕正义而展开的具有批判功能的法学。“律学”与“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别,但它是两种形态的法律文化的反映。
西方个人主义思潮必然导致民主的诞生,完善的民主又是法律得以被遵循的前提。卢梭社会契约论核心正在此。我们信仰君权神授,信封道德教化而不是法律惩戒,必然道德泛化法律退让。法律的出发点就是人性本恶,我们显然一直接受不同信念。在跨法律意文化交际过程中,如果一方或双方对另一方的社会文化传统缺乏了解,忽视这些差异,就会出现不恰当的言行,或错误地评价对方,以不恰当的方式与对方交际,产生交际障碍,造成双方的误解。中国和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不同,决定了中西方文化具有不同的内涵。中国法律文化概论论文
六、总结
每一种文化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而每一种特定的法律也都有其特定的文化。法律文化作为文化整体下的子系统,从最狭义的定义看,是一系列行为、风俗中所含的稳定的观念、心态。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着的。
文化是在比较中产生的,如果没有西方法律文化的存在,也就不会有东方文化,中国法律文化的对称。随着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中国正在走向世界,世界也正在关注着中国。在今后的几十年中,跨国域、跨民族、跨文化的经济交往和社会交往将会与日俱增,中西方文化的交流达到前所未有的频繁程度。
我们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只有继承我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同时移植西方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文化,才能促进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构成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文化大写意。中国法律文化概论论文
中国法律文化概论
论文
标
题:
法律文化大写意
学
院:
法 学 院
班
级:
2012 级普法(2)班
姓
名:
王
统
学
号:
201200040093
指导教师:
武树臣
日期:2013年12月9日
第三篇:法律文化
礼
在传统中国,“礼”是一个含义广泛、内容复杂,包容量极大的概念。从“礼”的字义考察,“礼”字的古体字最早见于甲骨文,本指祭神之器具,尚无规则、制度的含义。后来引申为祭神祭祖的仪式,所谓“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这种表现为原始习惯的礼,从而有了行为规则的意义,并与神权、族权相联系。
其次,随着父系家长制的宗族演变为奴隶制的国家,祭祀和军事活动成为“国之大事”,以祭仪为中心的习惯准则遂具有政治制度和国家规范的性质。
再次,春秋之后,虽然随着周礼的分崩离析,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文化内涵的“礼”,其含义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如这时的“礼”,已经不是专指礼节仪式这种狭义上的“礼”,“仪”与“礼”相分离。
中国号称是“礼仪之邦”,中国传统社会往往被称为“礼法社会”,毫无疑问,“礼”对中国历史文化而言,其地位及意义都是举足轻重的。礼是传统中国的一种基本的社会现象,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也是法文化的主要构成部分,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亦有着密切联系。
礼与法,是两种性质不同,但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社会现象。“礼法结合”并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它是中国封建社会历史条件,经济关系以及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封建统治者将本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基本途径。
首先,“礼”的纲要构成了法律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儒家把传统封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概括为“五伦”。而五伦中“三纲”为要。于是,“纲”被传统封建法律作为基本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
其次,“礼”的教条成了法律定罪量刑的一般原则。“礼教”教条的制度化,对于巩固“三纲”,保护封建统治的基础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其中也有一些进步因素。
再次,礼是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根本大法。
德主刑辅 “德主刑辅”是传统儒家在刑法原则上坚持轻刑的思想主张,自汉以后一直是封建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历史长河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核心就是主张“省刑法”、“以德去刑”,所以在治理国家上,把道德放在核心和首要地位,而法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虽然这种主张在以法治国的理念下,应该遭到诟病,但其中蕴含的一些合理思想还是值得借鉴的。孔子的法律思想核心便是“德主刑辅”,即以“仁”为本的法制原则;“德”、“礼”教化的防范措施;宽猛相济的施刑办法;以身作则的示范作用。
孔子的法律思想对今天中国的法制建设仍将有借鉴意义。德主刑辅的主要思想包括:重视道德教化、主张宽猛相济、、提倡刑罚适中。孔子认为老百姓有过失,是由于居上位的人对他们没有施行教化或者实行不彻底的缘故,他把“不教而杀”斥之为“虐”。由于孔子重视教化的作用,所以他反对“不教而杀”。孔子并不否认刑杀的必要性。“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这表名孔子并不是只讲礼德,而不要刑罚,而是主张德与刑交替使用。从中庸哲学的角度出发,孔子主张用刑要适中,他说:“礼乐不兴,则刑法不中,刑法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意在强调断狱用刑都要合乎中道,要公平正直,不枉不纵。
德治与法治并举符合社会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客观规律。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意识形态,属于上层建筑,只有二者的相互影响比较密切,才能使其发挥作用。法律的遵守离不开广大社会成员在道德价值上普遍的认同和接受。
它在历史上成为人们反抗昏君和暴政的理论武器,历代进步的思想家,政治家以儒家省刑法、慎刑滥杀,反对暴政等思想主张,来抨击统治者的昏庸残暴,反对用繁法严刑去对待人民,在客观上,它比法家的严刑峻法主张多少有利于被压迫者的生存与斗争。
同时,德主刑辅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预防犯罪。
道家法律思想
在中国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传统的法律思想表现出不同的历史特性,道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战国至西汉时期统治者在治国理政中所形成的一种法律思想.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老子第一次提出了“道法自然”的自然法观点,他认为“道”是宇宙的本体,主宰着天地万物,普遍而无私,并且有自己的运行规律,不受任何人的意志影响。与礼、法相比,“道”是最高的原则。统治者只有顺应自然,按照自 然
法则办事,才符合“道”的精神;统治者只有“惟道是从”,才能保持自己的统治.老子之道,乃宇宙中自然之道,上古流传迄今之逋也,它究天人之际,察万物之情,通古今之变,应人生之事,证大道之真.是世人修真成圣之道。
老子论及法律的思想内容主要体现在他对“道”的说教之中。老子认为“道可 道,非常道”。故“天地之道”无所不在,无往不胜,道法自然,上善若水,天长地久,无 为而治;以柔克刚,柔弱胜刚强,尊道贵德以百姓之心为心,天下之至柔,驰骋于天下 之至坚;以正治邦,以奇用兵,班无事取天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只有“惟道是 从”,才能达到“无为而治”的境界,总之,老子法律思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一是从“天人合一,法本自然,无为而治,唯道”来阐述道家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二是展开对礼法的批判。道家思想以其独特的宇宙、社会和人生领悟,在哲学思想上呈现出永恒的价值与生命力。跌宕多姿的道家思想绵延不
息。源远流长.是东方文明的重要基因,《老子》一书是人类文明智慧的源头括水。我们要重视对老子的研究,和与无讼
自古以来,中国的学者的文化追求和中国政治的最高追求,无一不是一直在追求“和”的最高境界。第一次学到什么是和谐社会,应该是《礼记》中的一篇文章,解释了什么是和谐社会,是全社会共同追求的一个理想境界。后来在学高中历史和政治中,老师无一不提到了,古代所崇尚的大同社会,即我们现在的共产党追求的最高的政治境界,也就是我们通常左说的共产主义的境界。
“和”文化传播最具有代表性的思想家便是中国儒家思想的代表人物孔子。在很多年以前,我读到了于丹的著作----《论语心得》。其中于丹提到的《论语》中的一句经典,“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这句话虽然只是描述的是为人处世,而没有涉及更为宽广一个国家的政治层面的内容。但是也是异曲同工的。于丹对于这句话的解释也令我印象深刻。在《论语》中,君子一次出现的次数超过百次,在这部一万余字的经典中,这一个比例是相当高的。而孔子认为,能够称之为君子的人,是极少的,需要达到极高的道德境界,而“和”便是其中之一。孔子认为,真正的君子是能够在一个群体中,服从大家的意见,即使自己有着不同的意见,但是会求同存异,为了追求共同的利益而共同努力,这一思想,也在我国历史上的外交中,得到了极大地运用,也成为了各国处理外交事务的基本准则。但是小人则不同,他们表面上服从了群体的意见,可是背后反对群体的决定,还会背地里说坏话。
而“和”的思想在法律上的最高理想追求,便是达到一种“无讼”的境界。古代的思想家们很早便意识到了法律存在的意义,最终目的不是要惩治坏人,而是要整治社会秩序,而使社会最终达到没有违法事件发生的程度。这一思想最早也是由孔子提出的,在《论语·颜渊》中,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意思是说,我断案的结果和别人没有什么不同,而目的是在于使人们不争讼。这一个思想在民间从古至今,在法律案件上都极大地影响了乡民们的行为,无讼的思想,让大家更愿意用道德的手段去解决问题,只要是能不用法律武器解决的问题,就先用道德的武器去衡量。有的学者认为,无讼的思想有些扼杀了人们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认为倘若个人的权利受到了威胁和损害,就应当采取正当的手段去捍卫个人的权利。法律无疑使一个最为合法的武器。但是我认为,这样的思想是儒家思想千年传承的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减轻了司法程序的负担,提高了工作的效率。而这正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直以来的人治思想。和西方法治的思想有很大的不同。
中国博大精深的文化,总结而言,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一个“和”的社会,而古人在法律上的最高追求便是达到无讼的境地。“和”与法律文化有着很深的关联,值得我们去继续学习和探究。
“天人合一”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哲学基础,倡导天地万物之间的和谐之美,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而诉讼便是对这种和谐的破坏,因为“讼则终凶”(《易经》)。)在社会关系的领域,中国古代的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的原则,那就是“无讼”。这种观念认为一个理想的社会是一个没有讼争的静态社会.因此,法律的存在实在是因为不得已而求其次。人们真正的目的在于最终消灭法律,实现“无讼”社会的理想。可见,“无讼”不过是古代和谐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或者说,“无讼”是和谐在司法上的一个转用词,他们的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于是,中国古代社会当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产生冲突和对立时,人与人之间出现权利义务争端时,“和为贵”便作为解决争端的原则受到人们的信仰和推崇.在先秦诸子的学说中,几乎都是主张“无讼”的。即使是主张法治的法家,大力提倡“以刑去刑”,但它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也并不是刑杀而仍然是“无讼”的境界。如商鞅认为:“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
第四篇:论法律演讲
【内容摘要】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的推进和演讲这一重要表现形式的发展,法律演讲——法学与演讲学的有机结合,集法学和演讲学精粹,呈现智慧光辉的重要载体——在日常工作生活也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下文笔者将从含义、特征、演讲者素质等方面阐述法律演讲这一概念。
【关键词】 演讲 法律演讲
虽然法律演讲这一概念起源于现代,但法律演讲这一表现形式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5世纪以前以普罗泰格拉为代表的智者学派,在当时完全当事人诉讼制度的背景下,他们拥有一定修辞、论辩和演说等知识技能,某些人接受他人佣金,帮助他人进行诉讼诉讼,后来这种现象逐渐固定为一种职业,即律师的前身。
历史的车轮已经隆隆驶入21世纪,将我们带入信息高速公路的新旅程,也带进了中国法制建设新时代。法律演讲作为演讲学与法学的学科交叉结合,以法律为内容,以演讲为形式,集演讲学公众性、互动性、鼓动性与法学严谨性、实践性于一体,极大迎合了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律普及的需求。
法律演讲对公民进行法律、道德及共产主义思想教育等方面有着重大的作用。法律工作者利于法律演讲可以具体形象的宣传国家的法律,鞭挞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实现司法目的和对公民的教育。
一.法律演讲的含义
演讲又叫讲演或演说,是演讲者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以有声语言和相应的体态语言为手段,向特定听众表达讲解,阐明事理,抒发情感,以期感召说服听众的带有艺术性的社会活动。
法律演讲,就是指以法律为内容的各种形式的演讲,包括法庭演讲、法律咨询和仲裁活动等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演讲,笔者暂且将之称为公法律演讲,以及其他有关普及法律知识的教学、报告、讲座等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演讲,笔者暂且将此称为私法律演讲。
二.法律演讲的特点
1.鲜明的政策性
法律演讲不同于一般的演讲。法律同于政治,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统治阶级意志 3 的体现,因此,它必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政策性。法律演讲特别是公法律演讲,要保证维护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秩序和理念的法律体系的正确实施法,因此,法律演讲要做到政治演讲旗帜鲜明。
2.灵活的策略性
法律无小事,公法律演讲其本身就是一种诉讼活动,其影响之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辩论演讲中,演讲者能否用自己的观点说服法官,法官的判决演讲能否为公众接受……都关系着诉讼当事人命运的改变,一个家庭名誉地位,甚至是整个社会风气的变化。例如南京彭宇案件后,社会出现好人难做,闲事不敢管的冷漠现象。
细节决定成败,面对如此重要的法律演讲,辩护、判决的技巧和策略变得尤其重要,辩护人从哪一点切入进行辩护,辩护重心如何分布,法官如何调节、如何选取法律依据,如何判断真伪,甚至犯罪人或当事人如何自辩。总而言之,一个如何巧妙的引导听众按己方的思维思考,是法律演讲的重要策略。
3.严谨的程序性
法律演讲比一般演讲更严谨。一方面,大部分法律演讲,特别是公法律演讲都必须遵循一定流程和模式,时间、地点、先后顺序都有一定强制性,破坏规则即失效。例如一般的演讲者可能通知听众演讲延后,民事法庭演讲中辩护人不到庭则视为放弃辩护权利,法庭可作缺席审判。
另一方面,演讲者必须为自己的演讲言行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演讲者演讲最多受到公众的舆论制裁,法律演讲者常怀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清楚错误言行有可能招致法律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责任,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法官可因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获罪,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的主体为法官。
4.材料的准确性
法律演讲不仅仅是简单地引用法律条文,也不是不加分析、不加评价的复述案件事实。法律演讲要广泛的运用逻辑推理、论据和论证。无论是公诉人和辩护人,演讲都要有确凿的证据。叙述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和评价证据,是法庭演讲的主要内容,是它的核心所在。事实胜于雄辩。与论题有关的事实的总和是最为有力的无法反驳的论据。所以法律演讲必须确保材料的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主观臆断和猜想揣度。因此法庭演讲总是首先证明诉讼证据是确凿无疑的。
5.言辞的严密性
准确、鲜明、严谨、字斟句酌、无懈可击,是法律演讲的语言特色。显然,这是由法庭的特定环境、辩论的特定内容和法律语言的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一字之差,人命关天,不能稍有差错。例如,法官将“从轻处罚”说成“减轻处罚”,犯罪分子的刑期就能突破法定刑期,这严重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大概”、“也许”、“可能”等含混模糊的词语是法律演讲的大忌,在法庭辩论中禁止使用,一个语义不定的词语会使演讲者的整个演讲失去意义。法官可不会采信一个如此外行连公诉人或辩护人自己都不确定的观点。不论是以“立论”方式发表的公诉演说,都必须做到用词精确严密,具有雄辩力量。
三.法律演讲者的素质
(一)基本素养 1.思辨口才
思维敏捷,善于辞令,能审时度势,随机应变的演讲人,能恰当的控制会场的情绪和气氛,使演讲者和听众同时受到鼓舞,进而使演讲增辉生色,演讲成功。2.朴素的正义感
正义感是法律职业工作者基本职业伦理。无才无德只是废品,有德无才是半成品,有才 5
无德才是危险品,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却进行犯罪宣传和犯罪技能教授,或利用法律漏洞进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活动,这才是对法律制度的最大破坏。
3.法律人的冷漠
冷漠并不指摒弃喜怒哀乐,而是指保持理性,客观对待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能够控制自己的情绪,才能正确引导他人的情绪,这是所有演讲者必备的素质,但法律演讲对演讲者自控能力的要求更严格,演讲者的情绪稳定,才能使听众信服演讲者是以客观角度看待事实,并给予适当的论处观点,而不是出于一时激愤或意气。大部分的演讲需要演讲者投身其中,以强烈的感情感染听众,引起共鸣。同样,法律演讲者以其冷漠理性感染听众,使其客观公正看待法律事实,但不一样的是法律演讲应当置身其外。
4.法律信心
演讲应富有感染力、说服力和鼓动性。演讲者要表达深刻的内容和丰富的感情。己欲信人,而自信。自信心是演讲者最重要的素质之一。只有相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会日趋完善,公民的正当权利受其保障,公民受侵害的合法权利能获得救济,法制现状越来越好,中国正在依法治国基本国策的指导下向社会共产主义迈进,演讲者才能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专业素养 1.专业学识
己欲达人,先自达。进行法律演讲,传播法律知识或信息,必以深厚的法学素养为基础。
法律的知识是一种专业的知识,它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另一部分是法律学问中的关于原理的知识。笔者反对非经系统学习法理者在公众场合做出涉及法理的法律普及演讲,规则易记,原理难学,法条简短易看,却离不开正确的法学思维的解读。冰山巍峨,是因为它露出水面部分是它整体的八分之一。没有水下八分之七的法理,6
水面上八分之一法律演讲缺乏信服力。
2.社会实践能力
演讲是在社会实践的直接需求下产生的,其实质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根本目的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纠纷问题,这就要求法律演讲者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用法律知识解释社会现象,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进而利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在进行演讲时用法律术语阐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同时,法律演讲学者,必须与时俱进,结合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状,以探究中国法制体系现有矛盾和中国法制体系改革出路为己任。
【结语】
法律演讲是法律工作者的必备技能,是法律专业学生的自我提升方向。其在诉讼制度实现和法学教育发展、法律知识的全面普及方面的重要地位无可取代。
【参考资料】
《演讲学(第二版)》
李元授主编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第三版)》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五篇:书评--《论法律》
评《论法律》
前不久,看了西塞罗的《论法律》一书。该书以对话体写成,西塞罗为主讲人。全书分为三卷,第一卷谈法的本质——自然法,第二卷谈宗教法,第三卷谈官职。我个人认为,第一卷关于自然法的论述是全书的精华,也是西塞罗法哲学思想的精华。从某种角度来看,西塞罗的《论法律》可以称得上是一部自然法的宣言。
众所周知,自然法观念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学观念,自希腊形成以来一直延续至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古代自然法阶段,自然法理论在法学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成为法学的基础理论。斯多葛学派提出人们根据自然中恒定的原则即理性来生活和构建社会秩序。以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为基本出发点,西塞罗在《论法律》中将自然法理论系统化,使《论法律》成为了自然法的宣言。
下面将就《论法律》一书三卷的内容做一个简单的评论。
第一卷法的本质——自然法
在本卷中,西塞罗系统、明确的阐释了其自然法思想。其基本观点是:“法律乃是植根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法的始源应导源于法律,因为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公正和不公正的标准。”
西塞罗在论证法的本质时采用的方法类似在做数学证明,极具逻辑性。在系统地阐释法的自然法本质之前,西塞罗先将法分为了两类: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成文法)。他在一开始便强调,要找到法律的根源,必须先弄清楚人们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自然联合。他论证了这样三个前提:
一、人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的。首先,神明用他们的力量、本性、权利、智慧统治着整个自然,其灵智不可能没有理性而存在,而人是为神明所创造的“有预见能力,感觉敏锐,感情复杂,善于观察,能记忆,有理性和智力的被置于可以说是最佳的状态动物”。理性成为人与神明的第一种共有物。因为法律即理性,那么法律便源于神明,人与神共有法律。其次,人与神具有同一德性,即“达到完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最后,人与神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牢固的联系,自然为人类提供生存的物质条件,给予人心智、形体、感觉、表情等等,而这些都是神 明的创造和赐予,神明“希望人成为其他一切事物的基础”。
二、人们中间存在一种同样的、共同的生活法则。西塞罗认为,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理性和智慧人人共有,每个人都有学习能力、认识能力,只是因为受教育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
三、人们彼此之间由某种天生的仁慈和善意以及法的共同性相联系。西塞罗认为,自然创造人类的目的在于让人类共同分配和享受法,自然赋予了人类理性,并且这种理性是正确的,因此自然也便赋予了人类法律,因为法律是允行禁止的正确理性。而如果自然赋予人们法律,那也便赋予了人类法。因为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了所有人法。
在证明上述三点之后,西塞罗得出结论:法源于自然。自然法应该是人们内心的准则与理性,是一种使人类社会联合起来的允行禁止的正确理性,应该受到人们的无比崇敬以至于会从内心深处认为违背这种理性是十分可鄙的行为。
在论证了法的自然法本质之后,西塞罗论述了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他认为正义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是评判正义的标准。他认为,由人民的法令、统治者的决定、法官们的判决确定的法并不一定是公正的、正义的。“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像那些哲学家断言的那样,一切都应该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因此,正义与利益无关。
另外,善与恶依自然而存在而不是依赖于人们的意见。因此他主张善与恶应依自然法判断而非根据任何外在看法。正义只能从自然法中寻找,自然法是正义的唯一化身。法的一般意义和实质是某种凭借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是至高无上的理性。实在法必须符合正义才可成为“法”。换言之,正义源于自然,那么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自然法是至高无上的法则,实在法只是自然法通过人民和统治者的决定具体化的事物,是自然法的衍生。当人违背自然,从个人或某个集体的利益出发通过一些愚蠢罪恶的“法律”时,这样的“法律”因为违背了自然理性而不能被称之为“法”。他坚信只有符合自然的法才称得上法,才能体现公意。
基于以上论述,西塞罗认为人们应当遵守自然法。并且人应该为了法和各种高尚品性本身而追求他们,而不是为了追求利益、逃避惩罚。
以上环环紧扣的论证看起来滴水不漏,充分显示出西塞罗的演说及辩论天赋。但是如果仔细来看,还是会发现其中的漏洞。
首先,西塞罗论证法的自然法本质的前提存在一些欠妥之处。西塞罗认为“人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的”,其论证的前提——神明无法被感知,其是否存在也值得怀疑。这一论证体现了西塞罗在世界观上的唯心主义。
其次,西塞罗认为自然赋予人类的必定是正确的理性,这一点,很大程度上是受了西方伦理学中善德原理的影响。但是,以“善德”作为法律制度建构之前设的前提是“人之初,性本善”。然而“人之初”究竟是善还是恶,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因此,说“自然赋予人类的是正确理性”就只能算得上一种假设。以这样一个假设的前提来论证法的自然法本质,得出的结论显然还不足够使人信服。
尽管本卷论证的前提上存在一些欠妥之处,但是并不足以掩盖西塞罗法哲学思想的光辉。在第一卷的论述中,有两处观点给我的印象最深。第一个是西塞罗的平等思想。在西塞罗的思想中,整个人类无论身份贵贱都是完全平等的。他不仅认为同一等级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同等级的人即使是奴隶也是平等,甚至包括上帝在内的一切人与神都是完全平等的,至少在法律上是这样的。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当时看来是及其超前的。另外一个是西塞罗关于正义的一段论述:“若仁善是不计酬劳的,那它便是无偿的;如果仁善要求酬报,那它便是被买来的„„正义既不要求任何报酬,也不要求任何赏金,从而是为其自身的追求„„为正义寻求报酬,本身便是最大的不正义。”西塞罗的正义无偿说摒弃世俗的功利价值观,在今天看来仍然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第二卷宗教法
意识具有历史局限性,总是无法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在古罗马时期,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地位深深地反映在了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中。
西塞罗在《论法律》第二卷中谈了宗教法,涉及罗马宗教的各个方面。他首先回顾了第一卷对法和正义的本质的解释,他指出“法律不是由人的智慧想出来的,也不是各民族的什么决议,而是某种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而理性“成为法律并非始自它成文之日,而是始自它产生之时,它是同神明的灵智一起产生的。因此,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尤皮特的正确的理性”。西塞罗关于法和正义的解释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是强调了神,认为法和正义是人和神共同拥有的正确理性。而且在西塞罗的思想里,他认为宗教的法律指令我们要纯洁地接触众神,这就是心灵的纯洁。应正直诚实令神愉悦,而应避免大量的费用,保证人们在神面前的平等。西塞罗还指出,惩罚不服从的不是人间的法官,而是神他自己。而且,他还认为崇拜私人的神,无论新的或外来的,会导致宗教的混乱。总的归纳,西塞罗跟柏拉图、亚理士多德的思想同样也是强调了神的理性和作用。
西塞罗在本卷中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祭典、誓言、节日、战和事务、坟墓等等与宗教相关的规范并称其为法律,并且是“能够维护我们这个最完美国家体制的法律”,但是这些所谓的法律却毫无可操作性可言,而只能停留在价值层面上。同时,这些宗教法律观念又与其阶级地位紧密相连,“任何人不得另奉特别的神明,无论是新创设的神明还是外来的神明,国家承认的神明除外”,从维护宗教秩序、通过统一的宗教观念来维护国家体制的角度出发,国家享有设定神明的权利,人民不能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一点反映了西塞罗宗教法思想上的阶级局限性。
通过将宗教与神明相联系,西塞罗将他所认为的自然法世俗化了为宗教法。
关于坟墓,西塞罗秉承柏拉图的思想详细地解释了丧葬耗费、哀悼哭泣、坟墓规格与花费、殡葬习俗等各相关方面的规范。其中十二铜表法规定:“不得将死者在城里埋葬或焚化。”在回答阿提库斯关于“许多著名人士在铜表法公布之后仍然埋在城里”的疑问时,西塞罗说,“我想这或者是那些在此法公布之前即因其英勇精神而享有这种权利的人”,这里俨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意味,但“并且他们的后代也依法享有这种权利”却不禁让人疑惑:这里的“法”到底是什么法呢?又是怎样来源于自然呢?只因为出生身份与阶级的差别,不同的人在法律面前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的阶级性又一次被暴露无遗。这些渗透着浓厚宗教色彩的规定反映了古罗马时期祭司对法的干涉以及宗教法向世俗法的转变,同时也是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延伸,是他所信奉的正义、理性、智慧与自然原则的具体化。
总的来讲,在我看来,西塞罗的宗教法思想是其自然法思想的世俗化,并且其宗教法思想透露出了一定的阶级性,这与其先前的“平等”思想有些矛盾。
第三卷官职法
西塞罗在法律篇的第三卷中主要探讨了有关官职的法律。在这一卷里,西塞罗对罗马官制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弊端,特别是由于设立平民保民官而出现的矛盾和冲突。
西塞罗认为“官员的职责在于治理和发布。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没有官员的智慧和尽心,国家便不可能存在,整个国家管理靠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来维持。不仅应对官员的权力限度作出规定,而且应对公民的服从程度作出规定。要知道,尽管一个人可能会很好的行使权利,但他总有一天也要服从他人,而一个恭顺的服从他人的人显然也应该有一天能统治他人。因此,应该让服从他人者希望自己有一天也会统治他人,让统治他人者想到自己很快也会服从于他人”。由西塞罗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官吏与法律的关系:官吏必须是法律忠实的执行者和公仆。而这是一个国家建设法治的基本前提,因为连法律的执行者都不忠实法律,公民就不可能服从法律的权威。后世的西方法学家都强调官员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或者法治就是首先要求政府遵守法令。另外,有一点很重要的是,统治者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在西塞罗思想里,似乎没有谁是终身统治者,每个人都既有可能当统治者,又有可能当被统治者,当然这也是与西塞罗主张共和政体有关。在共和政体中,存在各种不同官职机构相互制衡,不仅有执政官、元老院、保民官和占卜官等,而且,在西塞罗看来这些官职的权力都有一种邪恶的因素。因此,必须通过制衡和妥协的机制来协同各种权力,这也是解救国家的唯一办法。
小结
读完本书,虽然深深折服于西塞罗的辩论及演说天赋,但对于其自然法思想却并不赞同。西塞罗在论证其自然法思想时,给我们构建了一种理想中的状态、一种理所当然的存在。但是这种理想的“自然状态”并非真正存在过,它只是自然法学家们的假设而已。正如梅因所认为的:自然法理论不过是纯理论的推测。而以一种推测作为前提论证出来的结论——法的本质是自然法——当然不足以让人信服。
虽然在论述法的自然法本质时,过多的引入了“神明”、“理性”等观念,存在许多漏洞,但不可否认的是,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仍然有很重要的地位。《论法律》一书对自然法的发展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