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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工作者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17-503642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3 21:26:03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工作者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工作与律师很相似,业务范围非常广泛,除不能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外,几乎可以涉足律师事务所的全部业务范围。律师代理、办理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收取费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办理案件,也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收取费用,但不得因此赢利,具有公益性。

法律服务工作者是自80年代初中期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当时,律师及为稀少的情况下,它主要通过建立法律服务所、发展法律服务工作者,利用贴近基层、便利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等优势,面向基层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建立了规范的执业资格认定和执业准入控制制度。2000年12月24日,司法部组织了首次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之后,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部门为: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这是目前基层法律服务执业的最高层级的法律依据。

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于近30年的发展,对社会进行法律服务的质量显著提高,业务素质在实践中得到了发展,满足了中国基层社会和低收入群体的大部分法律服务需求,为基层和农村稳定、和谐、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当然,也有部分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存在,根本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目前只有一部司法部于2000年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其实施调整;也有部分法律人士认为,由于国务院保留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行政许可,且弥补了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其执业完全合法。基层法律服务制度与律师,公证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篇:法律服务工作者守则

法律服务工作者守则

一、遵纪守法、热忱服务

二、立足基层、服务社会

三、依法办事、维护权益

四、爱岗敬业、诚实守信

五、廉洁自律、维护声誉

六、认真学习、加强修养

七、勤奋工作、与时俱进

第三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考核制度。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考核,或者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甘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甘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记剑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黄仁贤

黄仁贤,男、苗族、现年44岁,法律专科学历,现任剑河县司法局太拥司法所所长,剑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1998年7月至2004年5月先后在展模乡政府、太拥乡政府工作,2004年6月调入太拥司法所工作至今。在24年的基层行政工作实践中,他的足迹踏遍了全乡的山山水水、村村组组,把国家的法律、党的政策和自己对人民的—片真情送到群众的心中。特别是任太拥法所长来,他努力学习法律法规有关知识,通过考试获得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他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工作,获得了是当地党委、政府的信任和老百姓的赞扬,为太拥乡社会的和谐平安、经济发展做了积极的贡献。24年来,他先后荣获省、州、县“贵州省民政系统先进工作者”称号和2011年省司法厅授予“全省人民调解能手”称号,2005、2008、2009年被剑河县司法局评为先进个人。他所在的司法所2006年被评为人民满意司法所、2009、2011年被评为为司法行政绩效目标量化考评一等奖。保护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太拥乡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社会矛盾

日益增多,其中不乏重大疑难纠纷,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化解重大疑难纠纷,确保全乡的平安和谐成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黄仁贤作为一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他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将村级调解组织建设好,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是工作的第一要务。从2004年以来,组织建立健全完善了全乡基层调解组织及各项调解规章制度,共组织村支记、村委员会主任、村调解主任进行调解知识培训12次,使他们掌握了法律法规、调解知识、调解技能,为全乡开展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现在全乡由原来大、小纠纷都要介绍到乡政府调解,形成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事事有人管的调解格局。如:2010年1月至9月全乡发生各类矛盾纠纷11起,调解11起,成功11起。其中:村级调解9起,成功9起,村级调解率高达82%。几年来,黄仁贤同志出色地发挥着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作用,任法律服务工作者以来,他共参与或组织调解各类矛盾纠纷60余起,其中有10余起是重大疑难案件,如:2004年8月24日成功调解乌连村1至6组与7、8组1990年以来争执“报秀山”山林权属,双方曾多次扛枪扛刀打架闹事,经乡、县人民政府调处,州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法院、州人民法院判决,此山林权属归7、8组管理使用,1至6组均表示不服,2004年8月7、8组村民进山采伐林材,8月23日又引发纠纷,乡政府立即指派黄仁贤同志带队,组织林业站、土管所有关人员进村调解,进村后,他组织村、组干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了大量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然后进行调解,最终达成7、8组成一次性支付村委会管理费用6000元,山林权属归7、8组管理使用的协议,长达14年的山林纠纷终告结束。又如: 2010年8月30日,太拥乡柳金村闵明武、石开平两家因20多平方米宅基地争议闹到太拥司法所申请调解。他花了二天时间入村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证实:闵明武、石开平两家相邻居住几十年,是郎舅关系(石开平是闵明武姐夫),因宅基地界畔不明时常发生争议,乡、村两级经过多次调解始终未能彻底解决,但矛盾也未激化。由于石开平家的孩子都已长大,结婚生子,2009年急需重建新房,原争议的20多平方米宅基地重新成为争夺的焦点,导致矛盾升级。在查证中,双方均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各自说法不一,石开平说:“宅基地是亲妈送的”。而闵明武则说:“石开平宅基地是我家的自留地,1973年我还小,不懂事,母亲成份高,姐夫石开平强占我家的自留地起房子的,现还与我争相邻的20多平方米,我要申请退还我家的自留地”。通过走访知情干群证实,所争议宅基地是闵明武的土改自留地,现闵明武母亲已过逝多年,不知是其母亲赠送给其姐夫石开平,还其姐夫石开平强占的,但因这宅基地,他们俩郎舅之间相争已三十多年,互不相往来,如同仇人。2010年9月3日他邀请村干部和双方亲戚朋友到司法所参与调解,在通报基本事实的基础,组

织参与人员解读相关法律,与双方亲朋单独座谈,让亲朋知实情、明道理、懂法律,参与调解协议的协商。在各方的努力疏导、引导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通过这次调解,一场长35年的纠纷终于得到化解,郎舅关系和好如初。2004年以来,他参与制止群众性械斗9起,参与各类矛盾纠纷123起,件件档案记载清楚明白,使问题和矛盾得到及时调解,把绝大多数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维护和促进了太拥的社会稳定。

二、精心组织,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搞好法律宣传,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是保一方平安的前提。为此,2004年以来,黄仁贤同志每年精心组织开展“三.八”节、“3.15”、五月综治宣传月、“六.一”儿童节、“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活动,紧紧围绕“五五”普法、“五六”普法、“民主法制示范村”、“法治示范点”、“法律八进”、综治维稳、平安建设、安全生产法制宣传教育为活动主题,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并定期到中小学校上法制课。2004年以来,共协助乡政府组织举办大型普法活动30余次,做法制报告会40余次,发放宣传资料45000多份,张贴标语700余条,接待群众法律咨询300余人次,播放法律宣传光碟12盘,出简报60期,受教育人数达5万余人次。通过扎实过硬的法律宣传,提高了全乡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了人人懂法、个个守法的治安环境。

三、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

黄仁贤同志从事法律服务工作8年来,恪守法律服务工作者形象和职业道德,始终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热情接待每一位当事人,共办理民事、经济、劳动仲裁等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160余件,代拟法律文书33件,耐心解答当事人法律咨询千余人,积极主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十件,努力为弱势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现为寨甩村、半溪村担任法律顾问,每月至少一次到寨甩村、半溪村去走访,为村委会、村民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还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活动。

四、廉洁自律方面

黄仁贤同志严以律己、清正廉洁、堂堂正正做人、勤勤恳恳做事,他是一个农民的儿子,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他始终铭记做事先做人,正人先正已的道理,时刻告戒自己,做人做事上要对得组织,下要对得起农民群众,要对得起家人和自己的良心。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均能够做到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对群众不吃、拿、卡、要。24年来,未曾受到任何纪律处分,或是因为生活作风、工作作风受到领导和同事的批评。

黄仁贤同志在做好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当地党委政府开展的各项工作,得到了当地领导的好评。他为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了千家万户的安宁,就象一条老黄牛,无私的奉献,受到地方党委、政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充肯定和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第五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定稿)

附件三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法务工作满五年;

(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有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不能超过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证明。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当注明“兼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培训、考试选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培训、考试的内容及合格标准,由省、直辖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核准。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其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住所地的执业核准机关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执业核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辞退、开除而终止执业的;

(二)因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而终止执业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注销的;

(四)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终止执业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由持证人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业核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以及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 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定等次。

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奖励、处分、辞退的依据。

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称职或者在执业中有突出事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一年、开除的处分。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有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六个月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每年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的同时,将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核结果,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执业核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核备案,应当填报由其住所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审查意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考核备案登记表》,并上交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四十三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核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对考核结果真实、合规的予以备案,并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加盖“考核备案”专用章;对考核结果不真实、不合规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重新考核。

第四十四条

执业核准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办理考核备案:

(一)因有执业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考核的;

(三)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的。

对暂缓办理考核备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考核备案的因素消除或者有查处结果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予以补办考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在考核备案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或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电活、投诉信箱,受 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区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考核备案、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更、注销和考核备案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汇总后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考核备案登记表格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考核备案专用章式样,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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