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琼发改价格[202_]1939号]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水泥市场价格监管的紧急通知(推荐)
[琼发改价格[202_]1939号]海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对水泥市场价格监管的紧急通知
作者: 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出处:琼发改价格[202_]1939号时间:202_-3-28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最近,随着国家扩大内需,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措施的出台,市场对水泥需求预期增加。据监测,近半个月来我省个别水泥经营企业乘机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保证我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水泥市场价格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对水泥价格的行政干预措施。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第58号令),从今年1月20日起,我省对水泥价格实行行政干预措施:对本地产水泥出厂价实行最高限价(即:32.5#、42.5#水泥最高批发价分别为每吨390元、410元),对水泥出厂环节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省级),同时对水泥经销环节实行调价备案制度(市县一级)。目前,我省对水泥价格的行政干预措施仍未解除,各市县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水泥出厂和零售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管,规范水泥经营销售行为,保持水泥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二、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水泥市场价格专项检查。各级物价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水泥市场价格的专项检查,加大市场巡查力度,维护水泥市场价格秩序。对不按规定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以及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给予公开曝光。
三、加强对水泥市场价格的监测预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水泥市场价格监测力度,密切关注水泥价格走势和市场供求状况,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第二篇:(新招标代理服务费)发改价格-202_-534号
发改价格[202_]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
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2_]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2_)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不包括获取相关经济、社会、水文、气象、环境现状等基础数据的费用。
四、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并设置收费上限。货物、服务、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差额费率:中标金额在5—10亿元的为0.035%;10—50亿元的为0.008%;50—100亿元为0.006%;100亿元以上为0.004%。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2_]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
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五、适当扩大工程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收费的市场调节价范围。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总投资估算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2_]10号)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收费,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670号)规定执行;其他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六、各地应进一步加大对建设项目及各类涉房收费项目的清理规范力度。要严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擅自或变相收取相关审查费、服务费,对自愿或依法必须进行的技术服务,应由项目开发经营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相关机构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或变相强制项目开发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并强制收取费用。
本通知自202_年5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第三篇:海南省发改委关于取消和降低标准的通知 琼发改收费[202_]743号
海南省发改委关于取消和降低部分涉及房地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202_年5月14日 琼发改收费[202_]743号)
各市、县物价局,各有关收费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2_]74号)精神,省物价局对涉及房地产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现就取消和降低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等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批准文号:
(一)海口房地产交易公司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琼发改价管[202_]257号。
(二)海南昌炜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琼计价管[202_]656号。
(三)海南启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琼计价管[202_]914号。
(四)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机构的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服务费,琼发改收费[202_]786号。
二、降低如下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一)降低建筑幕墙、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标准按琼发改收费[202_]1301号文规定标准的70%计收;
(二)降低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标准按琼发改收费[202_]1820号文规定标准的70%计收。
上述降低的两项收费标准,执行期限暂定一年。
三、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是贯彻省政府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具体举措,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收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障政策落实到位,对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海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2_年05月14日 实施日期:202_年05月14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2_-2618号
发改价格[202_]261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南方电网电价的通知
广东、广西、云南、贵州、海南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网公司,南方电监局,云南、贵州电监办,南方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3分钱、广西自治区3.65分钱、云南省2.6分钱、贵州省4分钱、海南省2.5分钱。上述省(区)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广东省经营困难的云浮、韶关、坪石、鲤鱼江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1.5分钱。
二、核定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核定云南省龙江、三江口、太平江、金安桥和功果桥水电站临时结算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为0.26元、0.26元、0.26元、0.273元和0.3元,自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
(二)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贵州省统调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7分钱,云南省以礼河、鲁布革、绿水河、大寨、六郎洞、大盈江四级、马鹿塘二期、云鹏、赛珠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8分钱,广西自治区西津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海南省牛路岭水电站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
三、调整“西电东送”送电价格
将贵州省、云南省向广东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7分钱,落地电价相应调整。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广东省、海南省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2_]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有关省(区)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广东省2.65分钱、广西自治区3.53分钱、云南省1.8分钱、贵州省4.99分钱、海南省2.5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五。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2_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附件:
一、广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广西自治区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云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贵州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海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电价 调整 通知
第五篇:《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销售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陕价经发 [202_]291 号)1
西安市物价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 市物发〔 202_ 〕 291 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销售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陕价经发 [202_]41 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透明度,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我市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实行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
二、明确车库(车位)销售价格管理的规定
住宅建筑规划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价格由开发经营企业自主制定。凡未列入公摊面积,未列入住房建安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车库(车位),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单独对外销售或出租;已列入公摊面积或费用已计入销售价格的车库(车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按规定已将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列入住房建安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车库(车位),开发经营企业
不得对外销售或出租,其使用权归全体业主。
三、规范商品房交易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面向部分购房者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经购房人同意,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代理买卖费用、代办费用,委托测绘机构进行的房产测绘费用,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谁委托,谁付费,不得强行转嫁给购房人。
四、建立健全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制度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物价局《关于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通知》(陕价举发〔 202_ 〕 98 号)和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西安市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市物发 [202_]196 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销售价格“一价清”的明码标价工作,在销售处醒目位置张贴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统一监制的价目表,自觉接受购房人的监督。
五、加强商品房销售价格政策宣传和监督
各区县物价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及相关规定,深入宣传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合理定价,加强对开发经营企业制定商品房价格引导工作。进一步加大对辖区内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监管力度,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代收费用标准等各种违规行为,将按《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六、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及车库(车位)销售价格管理规定,自二OO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收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