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美国司法系统
美国司法系统
美国法院系统的突出特点是”双轨制”,即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这两个相互独立且平行的体系组成。联邦法院行使美国宪法授与联邦政府的司法管辖权。在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那些违犯联邦法律的刑事案件;在民事领域中,联邦法院负责审理以合众国为一方、涉及”联邦性质的问题”,以及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有管辖权争议等种类的民事案件。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较为广泛。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凡是法律未明确授与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均属于州法院。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和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各州法院审判的。
联邦法院是一个统一的系统。它由
1.联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2.13个联邦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和94个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组成。
3.此外还有索赔法院(the Court of Claims)、关税法院(the Customs Court)、关税及专利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等联邦特别法院(Special Courts)。
各州的法院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也都包括三级法院:
1.基层法院多称为审判法院(Trial Court)或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
2.中级法院多称为上诉法院(Appellate Court or Court of Appeals);
3.高级法院多称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但在纽约等州,高级法院称为上诉法院。许多州也有一些专门法院,如遗嘱检验法院(Probate Court)、青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家庭关系法院(Court of Domestic Relations)和小额索赔法院(Small Claims Court)等。此外,每个城市还有自己的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交通违法、青少年犯罪、家庭纠纷及其他与城市法令有关的案件。
美国的联邦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各州的法官多经选举产生,但也有些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如州长或市长)或地方立法机关(如州议会或市议会)任命的。一般来说,联邦和州最高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Justice),上诉法院和审判法院的法官则称为法官(Judge)。此外,有此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还称为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或司法官(Magistrate)。美国的法官虽没有职称级别之分,但人们有时也会看到”副”(Associate,或译”助理”)法官的称谓。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中,除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外,其他8人均可称为副(或助理)大法官(Associate Justice);而一些州审判法院的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之下也设有副(或助理)法官(Associate Judge)。在美国,一审案件一般由一名法官独立审判,上诉案件则由若干名法官组成合议庭(Collegiate Panel or Collegiate Bench)共同审判。
第二篇:美国司法游戏规则
美国司法游戏规则
以下13条规则出自ALAN M.DERSHOWITZ的《 The best defense》最好的辩护
1.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刑事被告是有罪的
2.所有的辩护律师,检查官和法官了解并且相信规则1 3.违反宪法比合乎宪法更容易给有罪的被告定罪,而在一些案件中,不违反宪法是不可能给有罪的被告定罪的
4.几乎所有的警察对于他们是否违反宪法都说了谎,而这样做是为了给有罪的被告定罪
5.所有的法官和辩护律师都知道规则4 6.许多检查官毫不犹豫地鼓励警察,当他们被问到是否用违反宪法的手段给有罪的被告定罪一事说谎 7.所有的法官都知道规则6 8.大多数进行审判的法官,都会假装相信明明在说谎的警察人员
9.所有上诉法院的法官都知道规则8,可是有许多法官仍会假装相信那些假装相信说谎警察的原审法官。
10.大部分法官并不相信被告对他们的宪法权力受到侵害的陈述,即使他们说的是真的。
11.大部分法官和检察官不会故意给他们都不相信有罪(或是较轻的罪行)的被告定罪。
12.规则11不适用与犯罪组织的成员,毒贩,职业杀手或潜在的高密者。
13.没有人追求正义。
附上作者简介亚伦-德肖维奇
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律师,曾为辛普森杀妻案,克林顿绯闻案与弹劾案,泰森案等一系列轰动全球的大案担任辩护律师。1962自耶鲁法学院毕业。28岁时成为哈佛法学院教授,是这所名校有史以来最年轻的教授。1981年,美国刑事辩护律师协会颁奖给他,奖励他作为学者对于美国司法体系建设的卓越贡献。德肖维奇将自己亲身经历的大案撰写成书,著有《厚颜无耻》,《颠覆命运》《合理的怀疑》等多部畅销不衰的作品。其中《最好的辩护》堪称解剖美国司法体系的经典著作。
第三篇:司法系统演讲稿
点一盏小桔灯
“炉火的微光,渐渐地暗了下去,外面更黑了。我站起来要走,她拉住我,一面极其敏捷地拿过穿着麻线的大针,把那小桔碗四周相对地穿起来,像一个小筐似的,用一根小竹棍挑着,又从窗台上拿了一段短短的洋蜡头,放在里面点起来,递给我,说:“天黑了,路滑,这盏小桔灯照你上山吧!”当我和同事打着手电筒,结束了两家农户之间的纠纷调解行走在返回司法所的乡间小道上,看着手电筒投射在地面上的那一汪如月亮班的光影,我突然想起了冰心著名的作品《小桔灯》里的这一段话。
当年,在革命最艰难的时期,冰心提着小姑娘制作的小桔灯,慢慢的在黑暗潮湿的山路上行走,那小桔灯散发出的微弱光芒,照得并不遥远,而小姑娘镇定、勇敢、乐观的精神鼓舞了年轻的冰心,也鼓舞了一代中国人。而今天,我们这些工作在基层一线的司法工作者,又何尝不是一盏盏灵巧的小桔灯,用我们耐心的工作给需要帮助的老百姓一份鼓励和温暖呢。
回想2007年,我从教育行业走进司法系统,曾经很幼稚的认为司法工作至高无上,而我们司法工作者就像影视剧中的大司法官,严肃骄傲,受到所有人的尊敬和畏惧。然而第一次调解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最后竟然连我们司法所调解纠纷的工作人员也被无辜的挨骂一通,我的心里涌上了很多失望,这完全不是我想象的司法工作,这拉拉扯扯、七嘴八舌的纠纷争吵,道理说不理,说话说不通的当事人,我真的觉得这样的工作没有意-1-
义,甚至开始怀疑自己当初的选择。
然而,当我从开始无可奈何的和司法所的同事们去调解纠纷,到慢慢的在纠纷调解中感受到基层司法对老百姓的帮助,看到接受司法援助的乡亲们眼中由衷的感谢甚至是激动的泪水,我重新认识到了基层司法工作重要性。
还记得有这样一个下午:一位70多岁的老大娘,杵着根树棍,一路询问着来到司法所办公室,见到我的第一眼就满含泪水的说“同志,你们帮帮我吧,我家生了一个不孝子呀!”我们走进老人家里,首先看见的一幕怔住了我,老大娘70多岁的老伴因为挨了儿子的拳脚斜靠在院子里的蓑衣细微的呻吟,他们惟一的儿子却不管不问。我们找来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调解,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给老人的儿子普及了相关的法律知识,让他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在我们耐心的说服和帮助下,老人的儿子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向我们和老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要好好的赡养老人。案件处理结束以后,我并没有太深的印象,因为这样的案件,我们处理得很多。几个月以后很热闹的一个街天,两位70多岁的老人家来到了司法所,非要给我们一篮自家收的李子,我们当然不能收,老人红着眼眶说:“同志,你们一定要收啊,要不是你们教育了我家那个小挨刀儿子,我们老两口哪有现在的日子过!”我仔细一看,原来是老大娘和老大爷,几个月不见他们的气色好多了,衣服也干净整洁,难怪我们一下子都认不出来了。看着老人家的变化和他们激动的泪水,我愈加认识到我们基层司法工作的重要,一起公正无私的司法判决能让老百姓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一起家庭纠纷的调节能换来一个小家庭的和谐,一起帮助弱者的司法援助能给受助人带来国家的关怀,一场普及法律知识的讲座,能让无知的人心悬崖勒马,改变的或许将是一个人的一生。想到这里,我突然感受到了幸福。我们基层司法工作就是用一盏盏小桔灯,点燃着千家万户的和谐和幸福,照亮了广袤的乡村一片安宁。田间地头,有我们调解的身影,山林村寨,是我们工作的场地。劳资纠纷,有我们的身影,征地赔偿,有我们的身影,移民工作,有我们的身影,新农村建设,有我们的身影,基层一线的每一件小事或者大事,都有我们的身影,这是老百姓对我们的信任,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庆幸,我是全国名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一份子,正是我们这些基层的司法工作者,用手中的小桔灯照耀着广大农村的和谐幸福,我庆幸全县今年调处的8368件案件,调解成功7963件,成功率达95%,避免经济损失169万的成绩有我一分的力量。
最后,请允许我改写冰心《小桔灯》里的一段话来结束我今天的演讲,在千千万万各基层司法工作者的努力下,我们交到人民群众手中的一定是这样的一盏小桔灯,这一盏小桔灯一定能让人民群众有这样的感受:我提着这灵巧的小桔灯,慢慢地在黑暗潮湿的山路上走着。这朦胧的桔红的光,温暖着我的生活,基层司法工作者的公平、正义、廉洁、忠诚精神鼓舞了我,我觉得眼前有无限光明!
第四篇:律师与美国司法
律师与美国司法
美国法律制度隶属于英美法系。在核心的庭审环节中,与大陆法系明显不同,法庭采取以律师辩论为主的抗辩制方式进行。因而可以说,律师在美国整个司法体系中发挥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在美国的里程碑式案例——辛普森杀妻案的司法实践中,“天价豪华律师团”作为一个最为夺人眼球的元素出现在公众视野前。因此,经过阅读相关参考书目后,我想从律师的角度入手,考察美国的抗辩式庭审法律制度。律师,究竟是成为了正义的推手,还是金钱的仆从?
首先,辛普森辩护案的“明星辩护律师团”的标志性特征便是价格及其昂贵。他们在使辛普森获得无罪判决的结果中可谓功不可没。那么,在这种律师作为关键角色出现的抗辩制中,“昂贵”是否成为了实现法律资源公平的门槛?即法律在实现过程中是否破坏了作为其基础的公平公正等核心价值。不可否认,律师与一般人一样,在自我规制过程中存在着自利的倾向。通过市场竞争的过程,法律服务越好,收费越高。即能力越是出众的律师,他们为经济实力越雄厚的委托人代理的可能性就越大。可以从辛普森案的辩护过程中看出,首先,辛普森的律师团运用了大量“技术性辩护”,通过种族主义等字眼对陪审团施加诸多影响。而事实上根据调查,在美国的刑事法庭上,像辛普森这样因获得了律师热心辩护而“逍遥法外”的委托人还是少见的。与之相比,更常见的是代理不足而非代理过度。虽然贫穷的被告有权要求法庭指定律师,但由于律师所获利益不足以支撑成本,大多数律师还是倾向于进行辩诉交易。其次,辛普森团队依靠出色的法医专家找出了公诉人侦办程序中的重大缺陷。这些在重视程序正义的美国法庭上给当庭的陪审员们施加了极大影响,也为其获释奠定了基础。在犯罪嫌疑人个人与检方的对决中,检方一般更常处于资源的优势地位。由于财力的不平等,依靠传统的抗辩方法揭露对方专家证词中的错误,最大的问题就在于不是所有诉讼方都承受得起有效挑战的成本。而公诉人和企业被告通常能负担大大超过他们对手的专家来帮助自己。只有在辛普森这样极少数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被告律师指出了公诉人证词的重大缺陷,但是据称他们在此过程中却耗费了几百万美元。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告并没有能力获得这种帮助。所以,无论是市场力量还是律师管制制度,都不能有效抵消这些结构性激励因素的缺憾。只要委托人的资源或经济利益太少而无法支付充分代理所需要的费用就会导致不合理的辩护。极端甚至出现了针对不负责任的律师“在庭上睡觉的三段论分析”。美国司法的探求理论的根本前提是:正确的结果产生于在公正的法庭上进行忠于当事人各方的竞争性陈述。但事实上,很多纠纷都未进入诉讼,进入的超过90%都在庭审前和解,经过庭审的也很少符合理想化了的对抗制程序模式。此模式的前提即为:对抗双方具有大体相等的动机、资源、能力以及获得相关信息的机会。事实上由于贫富差距、诉讼成本高昂、人们不能获得均等的法律援助机会,这些理性化的对抗制程序模式更像是特例。因此所谓“司法的竞技理论”的基础就变得摇摇欲坠。“对于法院的老手来说,许多陪审团就像是12个决定谁的律师更好的人,而决定法律高手分配的通常是金钱而不是公正。”对抗制允许委托人用钱购买正义,只要他们买得起。法律直接面临着成为有钱人工具的危险。可见在以律师为主角的高度市场化的抗辩制下,金钱对法律正义构成的影响力之甚。
其次,对于辛普森案,在绝大多数民众都认为他有罪的情况下,辛普森通过天才律师的帮助被无罪释放了。这给舆论前所未有的冲击。人们将之视作美国法律正义的崩溃。那么,在辛普森“明显”犯下杀人罪行的情况下,律师们应不应该为他作无罪辩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实际是最重要的角色,作用在于确保无罪推定和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当然他们有时被英雄化,有时被妖魔化。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审判程序的设计既要降 ①
①《为了司法/正义:法律职业改革》 【美】德博拉·L·罗德
低错判无辜的风险,又要确保所有人都能够享有正当程序。所有制定法和宪法上的制度设计都立足于以下前提假设:被告有一个诚挚的律师代表着他的利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当性正是依赖于称职的、具有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们的参与——他们勤勉
②地帮助当事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为事实上有罪并不等于法律上有罪,从事了犯罪行为的委托人常常可以运用正当防卫来减轻情节。同时,罪行最残忍的案件也是公诉人最想胜诉的案件,这些案件也是政府最有可能滥用权力的案件,因而辩护律师进行审查的需要也就最强烈。美国诉讼程序对“防止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以及对其个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的影响”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即包括无罪推定、免于自证其罪和法律代理权的保障。如果律师因为委托人看似有罪或暴露了某些有罪的信息就取消其辩护,那么程序保障机制就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律师提出强烈质疑的这种可能促使执法人员更好地行事职权并尊重个人权利。就好像在辛普森案侦办过程中,检方对证据采集的巨大疏漏所带来的深刻教训为其今后的规范办案敲响了警钟。不可否认,不受制约的检察权具有危险性,我们保护个体权利的文化承诺是以司法界同样承诺为这些权利进行辩护为前提的。因而,坚持检方应该遵守法律程序的律师实际是在维护法治。律师的积极辩护是美国的司法制度落实的中坚力量。但是公众依然对这些律师们心怀芥蒂。虽然人们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又认为罪犯的权利不应该高于无辜受害者的权利。这些律师难道可以将人的最基本道德放在一边而只顾自己的职业利益吗?这也是在辛普森案中,人们对这些天价律师们为一个“明明犯下杀人罪行”的富人作无罪辩护的最为诟病之处。在强调竞争性的抗辩制司法程序下,律师在忠于当事人与恪守道德规范的冲突应怎样调和?对于律师的角色定位,占统治地位的观点是:律师应该保持道德上的中立,应该尽职为委托人辩护而不是评价委托人。根据个人权利理论,建立在道德中立基础上的“忠于当事人的原则”是保护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最有效途径。美国这种对忠于当事人的程序的信任是一种更广泛的世界观的一部分,而正这种世界观构成了美国基本的社会和经济制度基础。优先考虑人身自由的做法根植于一种更加宽泛的文化信仰。如果律师业以自己的道德价值来筛选案件的话,那么个人自由便会处于高度危险之中,结果便可能是“律师独裁”。大多数律师认为,司法界对于正义并不享有任何特权,对于其正义观念也不该承担任何公共责任。合理的代理并不是对委托人行为的认可。保证一个有效的代理不仅有利于避免一些非正义的结果,同时也强化了各种社会价值观和表达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但是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如果人们不能大致公平地获得法律;如果遵守程序正义的结果往往是破坏了实质正义,那么法制体系就丧失了“公正”这一基础。现在的问题不是律师有什么权利“强加”其道德观念,而是他们有什么权利免于承担所有人应该承担的基本道德责任,不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律师们“道德上保持中立的承诺大多成为律师们代理声名狼藉的富人的正当理由,而没有成为律师们代理名声不好的穷人的正当理由。”这或许就是现实的另一个侧面。如果法治赖以存在的制度框架遭到侵蚀,那么无论是律师还是委托人的长期利益都无法得到满足。单纯忠于委托人利益的职业角色会破坏法律秩序。耶鲁法学教授罗伯特-高登说过:“为了委托人利益,提供许多法律咨询并助长违法行为的律师,很可能使法律归于无效。”从长远看,一味追求委托人个体的自我利益很可能导致委托人整体的自我毁灭。那么抗辩制中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与对道德的服从之间的矛盾应该怎样调和呢?律师应该怎样为其辩护行为承担道德责任呢?
律师不能仅仅依靠某种理想化的对抗制和立法程序模式来应对道德困境,要根据在特定情形下系争的全部社会利益来评价其社会义务,不能简单地退避带某种固定的角色观念中。即否认个人为公共后果承担责任的角色观念,或者过分考虑委托人和律师自身利益的角色观念。有道德感的律师需要考虑委托人的长期利益和短期需求。委托人的信任和机密有权获得 ② 《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 刑事审判 【美】约书亚·德雷斯勒 p49 重视,但必须与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进行权衡。律师们有责任防止第三方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尊重法律体系所赖以建立的诚实、公正、诚信等核心价值,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公正和有效。因此在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时至少应当从道德上提出广泛的参考意见,以免助纣为虐。
我想,抗辩制下的美国律师制度有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但律师不能将其职业范式或利益置于作为一个公民所必须的道德底线之前。无条件地为当事人辩护仍然是值得商榷的。“如果美国的律师将对抗辩论制更多地看作是对真理的寻求而不是一场竞技运动,那么这些道德标准就不会看似不公正了。”另外金钱在抗辩制下所起的作用有些过于强大了。如果对律师有其他的激励因素,如改善法庭指定律师的工作条件及社会的法援制度,以使法律资源的获取更为平等。为了使对抗制不会干扰发现事实和寻找解决方案,律师需要更加坦率、协作、文明。结果可能是更少的诉讼费,更少的相互攻击和不公正。从长远来看,如果体制的核心目标是公正和真理,而不是因律师运作和产生的偶然性副产品,那么委托人也会像普通大众一样从这样的体制中获益。
这一次对美国法律制度的学习,我参考了一位美国学者对本国律师制度及抗辩式制度的分析。她主要从批判美国司法制度的角度,试图寻找使这种法律体制更臻完善的出路,但不可否认美国现代的高度发达与其有效的司法体制是分不开的。中国与美国隶属不同法系,律师行业的发展也远不如美国那般壮大,但无论从正面:律师为委托人尽责;还是从反面:律师遵守基本的公民职责,中国的律师行业需要学习的都还有很多。中国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美国的司法实践从另一个侧面可以给中国未来的司法建设带来诸多启发。
第五篇: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论文(报告)
题目: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院(系、部):法 学 院
学 科、专 业: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研究生 :张熙宇
指 导 教 师:李宝琦 教授
延边大学
2007年11月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争论
摘要:自司法审查制度创设之日起,激烈的争论从未停止。拥护者与反对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本文通过对两种看法支持观点的阐述,揭示现阶段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水平和面临问题。
关键词:司法审查 支持 反对
二战后,美国法律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影响日益扩大,亚洲和非洲的部分国家移植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并获得成功的实践,使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了普适性的意义。而美国宪法在域外强有力的影响也许由于它的司法审查非常成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另一个或另一级政府部门行为的权力,尤其指法院使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违宪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力。”而各方学者也对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有着激烈的争论,下面就争论的各方的观点一一阐述。
一、支持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综合各种表示支持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宪法是国家基本大法,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只是将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因此,违反宪法的法律自然无效,否则,怎能体现宪法的最高地位,又如何维持宪法的最高法律权威?
(二)根据“三权分立”原理,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机关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当然享有对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并以此来制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将司法审查作为司法机关制衡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有力武器,有利于维护法院的独立性,保障法院独立地位的实现。在现代民主国家,握有主权的人民表达在宪法中的意志自然应当高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表达在法律中的意志,当人民意志和国会意志不相协调甚至存在冲突时,法院自然应当选择服从和尊重人民的意志,适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
(三)法院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无疑担当着‘宪法守护神”的重要角色。在立宪民主政体中,人民并非时时处处都能影响和左右政府各个分支,特别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任何立法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正当而公正的宪法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来确定,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来确定。美国最高法院就适合于这种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宪法制度设置的理念。通过运用公共理,胜,法院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免受那些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集团或群体的腐蚀。因为具有司法审查权的法院可以宣布有关的法律决定、措施等是违宪的,从而使法院的这种决定通常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及其确立的各项民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通过运用其违宪审查权,不仅维护了宪法、维护了法院自身的独立性,而且还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所体现的民主原则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反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观点
尽管支持司法审查的人列举了种种理由,但是,司法审查制度仍然招致各方的批评和攻击,这些批评主要有:
(一)对司法审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的质疑
这主要体现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Gibson)在埃金诉劳布(Eaki。二Ruab)(1825)一案中提出的异议。吉布森首先承认了马歇尔判词中的如下观点,宪法有可能与国会立法相矛盾,如两法相抵触,显然宪法高于立法。但是,吉布森认为,不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宣布违宪无效。如果由司法机关来作为违宪审查的机构的话,那么司法机关一定是一个特殊的机关,它可以修改立法,并且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但我们从宪法的哪一条文可以找到这种特殊的地位呢?宜布一部依据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这不是篡夺立法权吗?吉布森又说,正如马歇尔自
己所说,司法机关的任务就在于解释法律是什么,那么司法审查权力来源何在?吉布森认为,它不仅在宪法上没有根据,在理论上也不应有此权。如果有突,司法权将凌驾于立法权之上。其次,如果说应由司法机关来阐明和审查什么是法,那么,司法的这种审查权有没有限度?限度在哪里?“对于这种审查应有某个限度,任何人都不能主张法官有权下令重新举行大选或者审查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这个问题,在马歇尔的判词中没有回答,这也是马歇尔判词中最致命的漏洞。再次,司法机关有权解释宪法,那么立法机关至少也有同样的解释宪法权,不解释宪法怎么可能依据宪法的精神去制定具体的法律呢?吉布森的理论显然言之有据,同时他还指出,如果立法机关有错误解释宪法的可能性的话,司法机关也不能避免这种可能性。如果法律根据宪法规定的形式得到通过,他们就不违宪。制定和解释法律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行动,由于司法机关未被要求去赞同法律的制定,它不会在制定的结果违背宪法时也跟着违背宪法,那么就应该把错误都归咎于立法机关,并且把所有责任加在它之上吗?最后,马歇尔曾说,法官就任时对宪法宣誓效忠,因此,法官只能适用宪法。针对此论,吉布森说,支持宪法的宣誓并非为法官所特有,而是不加区别地适用于每个政府官员;且它是被设计来检验人的政治原则,而不是在履行责任时约束官员。吉布森又说,即使假设宣誓的目的是在法官履行公务责任时确保其对宪法的支持,这也未必授权法官去判决立法的合宪性问题。宣誓更可能被设计来保证每个不同分支的权力不被任何其他分支所篡夺,因此,官方宣誓仅仅和官员的公务行为有关,它并不能授权官员偏离其寻常事务的轨道,去搜查其他分支的事务是否违反了责任,也不像想象中那样定义了官员的权力。吉布森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向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提出了全面的挑战。吉布森的驳斥虽不能说无懈可击,但可以说是相当有道理的。许多人也认为,马歇尔的说理的确存在着难以令人信服的一面。
(二)对司法审查的公正性质疑
美国当代批判法学派代表人物乔治敦大学的法学教授马克·图什内特(MarkTushnet)对司法审查模式的公正性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不具有决定性。这就是说,法院没有能力解释宪法。因为法官解释宪法,必须通过历史知识,发掘立宪意图,以此为依据解决问题。但历史即使对历史学家来说也是模糊不清的。此外,法官要研究立宪者的意图也是不可能的。立宪者的意图并不仅仅建立在对历史人物思想的个别信念和目标的确认之上,而且还建立在对一个历史时期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理解之上。这远非法官能力所及。因此,法官的裁决缺乏可靠的基础。其次,司法活动不具有中立性。法官的中立性显然是受制度约束的,即‘冲立性”的概念本身来自于先前人们对何为中立性的理解。因而中立性并不中立。另外,中立性原则要求法官判决前后一致,但翻开最高法院的判例汇编,遵循先例原则已赫然面目全非,对同一个问题的处理往往可以找到截然不同的处理办法。可见,司法活动并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一个法官选择与操纵的过程。
(三)对司法审查作用的质疑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协调彼此冲突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但在某些时候司法审查却走向了反面。在裁决过程中,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往往掺杂并固守着那些宪法和法律无法提供的道德、哲学和社会观念,而置发展了的或尚处于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于不顾。这就可能导致司法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结果。从美国内战前夕的斯科特诉桑德福德(Scotv.Sandford)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专横和阻滞社会进步的影子。此外,法院的审查是否实现了正义值得怀疑,路易斯·亨金是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对法院的政治问题回避审查原则表示质疑,“我不同意那种认为就宪法规定来讲对外事务总是‘特殊,的观点”,“并非每个涉及对外交往事务的问题均是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抉择问题,并非每桩同国家安全这一模糊概念相关的行为,均是急迫得可以侵犯重要的个人利益为代价的,而且司法机关在解释制定法时并非总是存在着尊从行政的必要性。路易斯,亨金表示最高法院往往以政治问题为借口回避对某些问题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
总结尽管美国学界对司法审查制度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美国法院手中的司法审查权确实是制约国会立法、限制行政扩张、保持分权制衡格局稳定的有力依据。这一制度对促进我国的宪法司法化有极大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