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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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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闽政[1997]第3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1997-09-22.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是:

(一)从省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省级分成的防洪保安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是:

(一)从地(市)、县(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名单如下:

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漳州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厦门市

(三)地(市)、县(市)、区收取的堤防维护费、防洪保安基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财预字(1997)145号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另行制定。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定主要河流的治理和清淤除障;省定重点排涝设施的堤防建设和维护;中型以上水利设施基本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大中型蓄、引、提水工程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防洪自动化、水文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省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地(市)县中、小河流的治理、维护和清淤除障;城区防洪工程的建设;小型蓄、引、供水工程建设;水文和防汛抗旱通讯及信息自动化系统维护和建设;地(市)、县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

(三)跨流域、跨地(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治理由省与地(市)县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省、地(市)、县(市)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任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维护部分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水电厅联合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逐级下达到项目单位。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专款专用,省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目前仍在各部门管理的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省级和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利建设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_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水电厅解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委员会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第二篇:水利建设基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节》的通知

陕政发[1998]6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关:

根据财政部1998年10月26日的批复意见,省政府对《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事实细节》作了修订。现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征管工作,务必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二、1998年11月1日前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事实细节的通知》(陕政发[1997]57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水利基金及以前欠缴的部分,仍按原规定如数补缴;对欠缴和拒绝缴纳水利基金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执行扣缴和处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市)、县三级水利基金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一条、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或征收3%。应提取和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其月均工资收入在360—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交纳10元水利基金;501—800元(含8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20元;801—1000元(含10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征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和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1800元、800—1500元、500—1000元和300—800元的水利基金。占用土地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征收。

第四条、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五条、地(市)、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四)其他。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一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驻陕和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乃在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或各地市征收处负责征收(未设征收处的地市由当地税局征收);金融保险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铁路、地方民航、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主管部门汇总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提取或划转,其余各项政府性基金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省上管理的“三资”企业由省地税局涉外征收。

第二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局系统征收复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0206—15为农税部门征收专户)。

第三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赁证。水利基金缴款赁政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的在职职工按规定于当年6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趣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一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月收入低于360元的职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六)、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一条、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适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建设项目。

第二条、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研究;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行。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7]57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2月17日印发

第三篇: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调研报告

关于我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202_年10月24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2_]27号),制定我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的实施办法,近期,县水利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现状

“十一五”期间,我县水利建设累计完成投资3.85亿元,其中投资1.06亿元完成了18座小Ⅰ型病险水库治理任务,投资4212万元新建人饮工程141处,投资1.52亿元新建和改建水电站9座(装机容量

2.582万千瓦),但绝大部分资金投入为中央国债及招商引资,水利建设基金累计投入仅770万元(每年约150万元左右),如:202_年水利建设资金为166.14万元、202_年为153.98万元,且主要用于防洪应急工程及防汛抗旱的日常管理维护。

过来,我县水利建设基金筹措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基金来源单一。按照1997年颁发的《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1997]23号),地、州、市(含县、市、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来源于三种途径:一是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分15%的资金;二是交通、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 1

地管理费等分成收入中提取3%的资金;三是防洪保安资金。而实际上,我县水利建设基金仅来源于防洪保安资金,渠道单一,增长后劲不足。二是基金征收困难。过来,我县未出台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办法,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主要按照《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2_‟31号)执行,一些应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未征收到位,如工商部门负责征收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的费用、国土部门负责征收的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等没有征收防保资金。三是基金相对不足。我县是水利大县,水利建设任务繁重。但就目前每年150万元的征收情况来看,对于加快我县水利建设远远不够。

二、新《办法》实施后的效益分析

新《办法》规定,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6个方面,分别为:

1、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2、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3、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

4、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

5、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6、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以202_、202_为例,按照新《办法》筹集水利基金: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征收比例3%筹集,202_、202_年分别应征收为30.1万元、20.1万元(其中车辆通行费未列入县财政收入);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按3%

比例征收,202_、202_年分别应征收3.91万元、1.68万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15%比例征收,202_、202_年分别应征收65.65

万元、65.92万元;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比例征收,202_、202_年分别征收72.61万元、64.08万元;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省国土厅直接征收,仅与省直管县5:5分成,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及属省财政征收权未作统计。(详见附表)

据统计,按新《办法》我县202_、202_年水利建设基金应征金额分别为172.26万元、151.78万元,较202_、202_年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征收金额166.14万元、153.98万元基本持平。经对比发现,新《办法》实施后,我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虽进一步规范,但筹集的资金并不增加。

另按湖南省《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水利厅关于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综[202_]31号)从201

1年1月1日起,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并入水利建设资金管理,据统计,202_、202_年我县土地出让收入分别为5800万元、9000万元,土地出让收益按30%计算,可提取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为174万元、270万元。

目前,实施新《办法》面临的主要困难是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基数太小,总量不大,如森林植被费、排污费、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202_年全县征收总额仅为40、60、56万元,按比例征收的水利建设资金仅分别为1.2、1.8、1.68万元。加之部分征收项目如从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中扣缴的防保资金取消,某些项目暂未列入县级财政收支(如车辆通行费),某些项目直接划拨省级财政,造成征收来源减少。同时,由于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涉及各行各业,税种烦杂,全面征收到位也有一之一定难度。

另由于受社会经济因素影响,土地出让收益筹集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稳定,如202_、202_年土地出让收入相差3200万元,造成可提取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相差96万元。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组织领导。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涉及到水利、财政、地税、国土、工商等多个部门,必须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构建齐抓共管、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水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出现的问题,要结合中央、省、州一号文件的宣传贯彻学习,加强对新《办法》的宣传。在总结过来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经验基

础上,尽快出台我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办法以及相应配套制度。

(二)加大征收力度。建议县政府、县审计局针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划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采取多种形式,适时地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上缴、划拨进行专项检查,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检查结果,保证水利建设基金及时到位。

(三)统筹项目管理。坚持资金集中使用的原则,细化水利建设基金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按照中央、省州一号文件精神和我县水利建设“十二五”规划,针对全县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相对滞后的问题,建议在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上增加防汛预警系统维护管理、水利工程维护保养和水利行业能力建设等方面的内容,确保全县水利建设长足发展。

(四)强化基金监管。严格执行先收后支、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保证重点和按程序使用的原则,从制度和源头上保证资金安全。坚持每年一次的水利资金专项检查,对一些重点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实施重点跟踪审计检查。

第四篇: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2_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800元—1000元、500元—700元、300元—500元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

财综〔202_〕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附件: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_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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