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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5篇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17-915062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8 12:04: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安委[202_]号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试行)》川办函〔1996〕2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市安委会对我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各镇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如下。

一、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查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

1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组织开展水上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协助海事部门办理库区运输船舶的船员培训考试和船舶检验等工作。

(五)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渔业船舶单方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六)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三、城市建设、园林部门职责

(一)加强城市园林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城市园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

日程。

(二)落实城市园林水域船舶管船机构、人员及经费等相关事宜。

(三)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和督促整治工作,协助海事部门办理城市园林水域内运输船舶的培训考试、发证及船舶检验工作。

(四)负责城市园林水域内水上交通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四、旅游管理部门职责

(一)积极协助海事部门做好风景旅游区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督促景区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定期组织开展景区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和督促整治工作。

(四)协调风景旅游区船舶运输单位,配合海事部门做好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检验工作。

(五)负责风景旅游区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五、安监部门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协调各镇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部门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三)负责对水上交通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交通部门及海事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等。

(三)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四)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五)负责船员培训、考试、发证与船舶运输市场准入及船舶检验工作,规范航道内设施设置的区域,划定船舶航行及禁航区域。

(六)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码头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浸占、破坏航道、码头及其设施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七、公安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防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第二篇: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中方交[202_]11号

中方县交通运输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沿河乡镇、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管理,防止水上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运输船舶营运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船员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

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的船员上岗。

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渔业捕捞、养殖以及渔业辅助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作业应持有渔政监督机构核发的渔船登记证书和渔船检验证书,在明显位置标明用途和编号。渔业船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影响通航水域安全的作业。船员须经渔政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渡口的设置或撤消,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连接等级公路的公路渡口、浮桥,其建设方案须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水利部门审查后,由交通部门审批。渡口码头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设置渡口标志牌,标明渡口名称等内容。要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员。渡船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线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经营性渡船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船船员必须经过安全和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乡镇非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使用乡镇非运输船舶(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须经当地乡镇政府核发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勘划船

舶载重线,确定船名牌,在船舶的明显位置标明用途、编号后,并在指定的水域从事与其农业生产相适应的作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五、船舶建(修)造和买卖的管理。船舶建(修)造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购买船舶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和入籍等手续。严禁私自建造、改造和买卖船舶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顿或取缔。

六、城市园林景区、公园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水域的旅游、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码头必须具备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船舶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员须经过海事管理机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开展经营性水上漂流活动,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征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其船工上岗和漂流船、艇、排、筏等设施使用必须由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确保漂流安全。

七、港口的安全管理。港口经营须按照交通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完善安全设施,按程序申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涉及水上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等的安全管理。对涉及水上安全的赶集、集会、庙会和演出等重大群众性活动、学生过渡以及气候恶劣季节人员过渡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水上安全管理,保证渡口有专人值守,坚决制止超员超载。各沿河乡镇、职能部门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水上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将水上安全纳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交通部门要具体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水上运输企业、港口经营、运输船舶、浮动设施,依法实施运输或经营许可并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城市园林景区、公园等封闭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水上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水上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监管不力,造成重、特大水上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第三篇: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通知)

中方交[202_]11号

中方县交通运输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通 知

沿河乡镇、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安全管理,防止水上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运输船舶营运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配备符合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船员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的船员上岗。

二、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渔业捕捞、养殖以及渔业辅助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作业应持有渔政监督机构核发的渔船登记证书和渔船检验证书,在明显位置标明用途和编号。渔业船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影响通航水域安全的作业。船员须经渔政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渡口的设置或撤消,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连接等级公路的公路渡口、浮桥,其建设方案须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水利部门审查后,由交通部门审批。渡口码头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设置渡口标志牌,标明渡口名称等内容。要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员。渡船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线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经营性渡船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渡船船员必须经过安全和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乡镇非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使用乡镇非运输船舶(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须经当地乡镇政府核发检验证书、登记证书、船员证书,勘划船舶载重线,确定船名牌,在船舶的明显位置标明用途、编号后,并在指定的水域从事与其农业生产相适应的作业。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五、船舶建(修)造和买卖的管理。船舶建(修)造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购买船舶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和入籍等手续。严禁私自建造、改造和买卖船舶行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船舶,要依法予以清理整顿或取缔。

六、城市园林景区、公园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水域的旅游、游览船舶的安全管理,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负责。经营单位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现场管理人员,维护水上游览秩序。码头必须具备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船舶应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员须经过海事管理机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开展经营性水上漂流活动,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征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其船工上岗和漂流船、艇、排、筏等设施使用必须由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确保漂流安全。

七、港口的安全管理。港口经营须按照交通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行业标准,完善安全设施,按程序申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涉及水上安全的群众性活动等的安全管理。对涉及水上安全的赶集、集会、庙会和演出等重大群众性活动、学生过渡以及气候恶劣季节人员过渡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水上安全管理,保证渡口有专人值守,坚决制止超员超载。

各沿河乡镇、职能部门要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水上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负责水上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与指导协调,将水上安全纳入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交通部门要具体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水上运输企业、港口经营、运输船舶、浮动设施,依法实施运输或经营许可并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的城市园林景区、公园等封闭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水上安全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水上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监管不力,造成重、特大水上安全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第四篇: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通 知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充分发挥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现将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明确如下: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负责落实本辖区渡口、渡船、船员及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落实本辖区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负责辖区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生产自用船舶的检查、年检、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核发以及注销《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等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督促本辖区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职责

(一)交通主管部门和机构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主管部门职责

水务主管部门主管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旅游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水域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四)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职责

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在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日常监管、通航秩序管理、危险货物监管、船舶防污管理、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等工作。

(五)公路水路管理机构职责

公路水路管理所在交通主管部领导下,负责办理水运企业、港埠企业、水运服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和客货船的营运证及年审;负责审核水上运力发展和客运航线及班次等。

(六)渔政管理机构职责

渔政管理机构在水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发证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九年一月七日

第五篇: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上海洋山深水港区

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02_/06/28 2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联 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

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 下列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计划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液化气船;

(三)客船;

(四)主机额定功率750KW及以上拖轮;

(五)1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轮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

(六)1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

第五条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调头。

第六条 以北纬30°33′33″,东经122º 11′26″为圆心、2海里 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

(二)禁止追越他船;

(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

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

第七条 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分钟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 态。

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非限于吃水的船舶不得妨碍在洋山港主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的船舶。

第八条 除通航孔航道水域外,非大桥维护作业船舶不得驶入桥区安全水域。

禁止船舶在桥区安全水域范围内的通航孔航道内交会、追越及并排航行。

第九条通过东海大桥的外国籍船舶,必须申请引航。

通过东海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 4米 以上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公布的各通航孔的技术尺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孔航道,并尽可能选择 缓流时段通过。

船舶通过东海大桥时应当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

第十条 禁止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

禁止吊拖船队、总长度超过 120米 或者总宽度超过 22米 的其他拖轮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禁止拖轮船队及顶推船-驳船组合体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

视程小于 1000米 时,禁止船舶、设施通过东海大桥;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海面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海面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 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视程小于 500米 时,禁止船舶航行。

第三章停泊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讯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值守。

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以及大桥、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施

工构筑物等的安全。

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所停泊的泊位,应当满足其安全离靠泊条件。

船舶、设施的系缆应当数量足够、坚韧牢固,系带受力均衡、松紧适度。

第十三条船舶、设施应当在相应的锚地锚泊,所选择的锚位,其底质、水深和水文等条件,应当符合安全锚泊的要求。

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抛锚的,应当避开航道、海底管线及东海大桥桥区水域锚泊,并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同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舶、设施遇 有紧急情况确需在航道中抛锚的,应当立即招请救助船舶拖离航道。

第十四条靠离泊位的船舶应当及早发布本船动态,显示规定信号,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

第四章作业

第十五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交通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 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主管机关核准的安全作业区。

第十六条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本水域航行和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小时的通讯联系,维护施工作业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

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在规定的VHF频道保持值守。

第十八条 敷设或修理海底管线施工作业,其所有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昼夜醒目的标志,并保证其完好、有效。敷设或修复完毕后,其所有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管线路由 等相关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在海底管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施工作业船舶在锚泊作业时,其锚泊位置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船舶、设施在进行疏浚作业时,应当避开船舶交通密集时段。

疏浚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倾倒,或者按照核准的方式进行吹填。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

航道、锚地、桥区安全水域和洋山深水港区码头前沿 1000米 水域内的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打捞。

其他影响安全航行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限内打捞清除。

上述碍航物在未妥善解决之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章通航保障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覆盖本水域的最新有效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经洋山港主航道进入洋山港的外国籍船舶及需申请引航的其它船舶应当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引航待泊锚地检疫1号锚区内等候引航员上船。

引航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上船引航。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规定配备VHF和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在航行、锚泊和作业时,保持VHF在规定的频道有效值守。配备船载AIS的船舶应当准确输入 AIS的相关信息,并保持AIS在任何时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禁止在安全频道和船舶报告频道上进行与水上交通安全内容无关的通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单位应当对航道、泊位、锚地水深定期测量。

航标等助航设施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等异常情况,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负责维护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在恢复之前,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申请主管机关发布 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航道、桥区、锚地、码头前沿、施工作业区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渔业捕捞、养殖。除桥区维护和应急救助外,在桥区安全水域内禁止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停靠泊位或并靠的船舶,应当有足够的安全设施、照明设备和防护措施,确保人员上下和通过安全。

客滚船在人、车上下时,应当确保车、客安全分流。

第二十七条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大风或热带气旋警报后,船舶、设施应当做好防风、防台的各项准备工作,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船舶、设施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恶劣天气、防范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等水上应急预案。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抗强风、热带气旋和大雾,以及防范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在自救、互救的同时,应当以最迅速、最有效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东海大桥管理单位从事可能对通航环境产生影响的大桥维修、养护作业,应当将维修、养护方案提前5天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进行水上庆典、体育竞赛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应当提前5天将活动方案、保障措施等报主

管机关核准。

主管机关发现或收到船舶、设施可能危及到东海大桥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向东海大桥管理单位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孔

东海大桥设置四个通航孔(见附件二),自南向北依次为1号通航孔、2号通航孔、3号通航孔、4号通航孔。

(二)桥区安全水域,系指东海大桥轴线两侧各 1000米 之内的水域。

关于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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