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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推荐阅读)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17-477857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0 20:58: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关键词:法医、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医疗损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司法实务界,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是最后一着比较实用的“棋子”,这是因为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医疗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实用并不代表准确,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笔者就“法医”释义,法医没有执业医师资质、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方面论述,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无效鉴定。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就“医疗”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授予中华医学会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结论,是一切医疗纠纷案件争议中最为关键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司法实务中,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法释(2003)20号,其中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此,患方当事人又可聘请法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果有医疗过错,可以根据《通知》,其中一“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了鉴定二元化,除了程序上的尴尬之外,也造成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额更低的结果。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法发23号司法的解释,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笔者于2012年3月24日在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已发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法定设立的探究一文,供参考。

对于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说法,因为作鉴定人是法医。(注1)那么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错在哪里呢?如何应对?才能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信呢!

在论述之前,笔者就“医疗过错”基本法理予以赘述:

1、医疗过错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故意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2、医疗差错是属于医疗过错,也是指医疗过失行为。

3、医疗事故在医学会鉴定中已明示“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医疗过错。

4、医疗损害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如直指侵权行为,建议适用王利明教授推荐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医疗损害直指侵权行为,也属医疗过错。

由此可见,医疗过错是指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损害的总称。

一、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中鉴定人资质不够格,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可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医疗过错”鉴定问题的误导、悖乱。

什么是法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的《代现汉语词典》,把“法医”释义为“法院中负责用法医学来协助审理案件的医生”,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的1979年版的《辞海》,将“法医”释义为“用法医知识,解决侦查审判工作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专业人员”。显然,《辞海》对“法医”作出的条目释义更为准确,即《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出现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就是错把法医当医生。在此基础上,如果有人把“法医”进一步引申为代表法律的医生,则更加缪之千里。(注2)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2条、第14条规定,法医不属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由此可知,法医不是给人看病治病的医生,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职业医师资质的人员,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也不是“医疗损害”辞解释中的专业人士。

笔者为什么说,法医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是根据《决定》的规定,法医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成员,可以成为法医类鉴定业务中的鉴定人。然而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中法医连执业医师资质都没有,即使戴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显然误导、悖乱。

二、法医类业务中法医病理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在“医疗过错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中无权涉及。

根据《决定》第17条第一款,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根据以上规定,与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的是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一)法医病理鉴定,又称尸体鉴定,其相关研究死亡、晚期尸体现象、机械性损伤、窒息。具体职责:死亡的原因鉴定、死亡的方式鉴定、死亡的时间推断、致伤(死)物的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而临床病理研究的对象是患病的机体,又可分:

1、病理生理学主要研究机能、代谢的变化及其变化发生发展的病因和机理。

2、病理的解剖学则测重于研究形态结构的改变。

(二)法医临床鉴定,又称活体损伤鉴定,具体的职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的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等。而临床医学是研究患病机体疾病的发生原因、诊断和治疗的一门学科。

由此看来,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测重点,是人体致死之后一系列的判断和活体损伤的状态、程度与损伤的关系,而与临床病理学、临床医学有显著的差别。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依照《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关键问题的鉴定,正是与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无权涉及的内容,且违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原则(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规定),由是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的结论自然是无效的。

三、“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予以法定。

在司法实务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事故鉴定已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去了。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立法机关又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注3)没有出台。那么人民法院怎么办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已落空,指定鉴定部门又可能出错。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2010)23号。笔者认为:在《决定》中没有“医疗损害”法律用语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依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也没有“医疗损害”具体含义的解释,即使按司法解释(2010)23号去实施能得出“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吗?显然是不可能。

第二篇:医疗鉴定委员会

医疗鉴定委员会

记者从今天在此间召开的中国法医学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了解到,中国法医学会增设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以研究探索解决目前我国在医疗纠纷司法审判过程中存在着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双轨制”、无鉴定主体资格标准和鉴定业务程序及技术标准等问题,医疗鉴定委员会。

据了解,医疗损害鉴定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将对有效解决医患矛盾紧张问题提供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支持,同时也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提供具体技术支持。此外,大会还决定增设法医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和赔偿法庭科学工作委员会。

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9日在会上强调,中国法医学会和全国法医工作者要努力提高法医队伍综合素质,全面提升为实战服务、为诉讼服务、为社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维护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依法打击犯罪作出更大贡献,鉴定材料《医疗鉴定委员会》。

据悉,大会通过了《中国法医学会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2012-2021)》,中国工程院院士刘耀当选为新一届会长。

民法泰斗梁慧星谈《侵权责任法》 医疗鉴定委员会将作古 1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核心成员、民法泰斗梁慧星在省会进行《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在接受专访时,梁慧星表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国务院以前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

民法泰斗梁慧星谈《侵权责任法》 医疗鉴定委员会将作古

1月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侵权责任法》起草组核心成员、民法泰斗梁慧星在省会进行《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在接受专访时,梁慧星表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国务院以前颁布的《条例》将随之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

■医疗鉴定委员会造成医患关系紧张

事实上,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医疗鉴定委员会,梁慧星教授对记者说,医疗鉴定委员会隶属医学会,这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做鉴定时,由于今天我给你做鉴定时,有时还要考虑到将来有一天,你也可能会给我做鉴定,所以,做出来的鉴定往往受到人们质疑,甚至对医疗鉴定委员会产生不信任。

还有一点,就是在现实当中,当医疗事故成立后,受害者得到的赔偿往往很低,反而,医疗事故不成立却有时能得到很高的补偿,这是一种常见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梁慧星说,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并不一定非得是医疗事故,只要医院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用高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文书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查明事实真-相、确定案件性质和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鉴定结论有“证据之王”的美誉。

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必须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据笔者所知,在北京地区,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向各区(县)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的费用为3000元;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的,申请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如果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费用更高,为8500元。

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鉴定费用也在“水涨船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也许,对于财大气粗的医疗机构来说,区区几千元,只是“九牛一毛”;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患者或医疗机构向国家司-法-部公告在册的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甚至10000元。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目瞪口呆”。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解决方案:

鉴于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用过高这一不争的事实,为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压力,笔者认为,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先由医疗机构垫付。

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直接由医院全额承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如误诊、漏诊、手术不当、处置不及时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的疾病完全是由患者的原发性疾病引起或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扩大的部分,则由患者承担该鉴定费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用高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鉴定文书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查明事实真-相、确定案件性质和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鉴定结论有“证据之王”的美誉。

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必须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据笔者所知,在北京地区,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向各区(县)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的费用为3000元;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的,申请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如果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费用更高,为8500元。

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鉴定费用也在“水涨船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也许,对于财大气粗的医疗机构来说,区区几千元,只是“九牛一毛”;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患者或医疗机构向国家司-法-部公告在册的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甚至10000元。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目瞪口呆”。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决方案:

鉴于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用过高这一不争的事实,为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压力,笔者认为,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先由医疗机构垫付。

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直接由医院全额承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如误诊、漏诊、手术不当、处置不及时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的疾病完全是由患者的原发性疾病引起或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扩大的部分,则由患者承担该鉴定费用。

第四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重庆市出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六)对患者进行检查(对女性患者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七)宣布到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离开鉴定场所,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在鉴定讨论中,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参与鉴定专家的意见,不允许以资历、职务等影响参与鉴定专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笔录。

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社会影响大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五条医疗过错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

(三)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

(四)原鉴定意见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

(三)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章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医疗过错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过错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第二十九条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过错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分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二条医疗过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应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鉴定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委托方,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以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或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回复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 释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庭费用。

第四十一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者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篇: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申请人:谢本平,男,44岁,汉族

住 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9组

申请事项

请求对南川区人民医院与徐红梅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受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重庆医鉴

[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是“过错赔偿”,这应该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点,而不是“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委托鉴定。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要是追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一审法院直接以“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为由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显然有误导当事人的意思,是欺负申请人不懂法律、不懂医疗诉讼程序的恶劣行径,是从法律上蛮横的强奸了申请人,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

二、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医方过失行为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其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表达严重不符合客观逻辑。

羊水栓塞的死因是否可以掩盖医疗机构的一切过错责任?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后果与整个手术诊疗过程究竟有没有关系?是否徐红梅此次手术必然会发生羊水栓塞?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作为39岁高龄产妇,有前二次剖宫史,目前是实施第三次剖宫术,本来发生各类产科并发症的机率就较大,而医方在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将徐红梅列入高危产妇,也没有配备足够应对高危产妇的技术力量来实施本次手术,甚至连最常规的术前多项必要的检查也是延用十天前的产检结

果„„正所谓“意识决定成败”——医方的主观轻率意识是造成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的主观因素,应当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任谁都可以看出,重庆医学会下达的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的鉴定结论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之间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医学会是站在医疗机构的立场上给予的结论,是一种对医疗机构过失的保护行为,因此需要重新对医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三、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有遗漏。在鉴定现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论用口述还是书面提出,均应成为专家鉴定的参考,患方当时曾口头提出医方在手术前未对徐红梅做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等一系列的术前常规检查,而是采用十天前徐红梅在该院检查的结果作为手术依据(详见病历),这符合诊疗法规吗?但在《鉴定书》中,专家只字未提。——这些常规检查延用十天前的结果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不符合诊疗规范,是否属于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过失范畴?这需要在过错责任鉴定中进一步鉴定。另外,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在对病人实施所谓的抢救过程中,让病人家属签署了两份病危通知书,这是怎么回事?合符诊疗规范吗?如果不符合规范,是否涉嫌病历造假?这些疑问也需要在司法鉴定中予以鉴定。

四、通过对羊水栓塞病理的研究而得出的几点推断。

大家都知道羊水栓塞是羊水进入母体循环引发的产科并发症,但羊水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进入母体循环的,除非达到下列条件:

1、损伤:产程中,宫颈扩张过程过速或某些手术操作损伤宫颈内静脉或剥离胎膜时蜕膜血窦破裂。

2、过高的宫内压:不恰当或不正确地使用缩宫素以致宫缩过强。另外在第2产程中强力压迫子宫以迫使胎儿娩出,这些都是人为地导致AFE的重要因素;而双胎、巨大儿、羊水过多则系病理性因素的宫腔内压过高而使羊水经破裂的胎膜从开放的血窦进入母体血循环。

3、某些病理性妊娠因素: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胎盘边缘

血窦破裂,羊水可经破裂的羊膜及已开放的血窦进入母血循环。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产生羊水栓塞,符合第二个条件:过高的宫内压。重庆市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会时,南川区人民医院麻醉医师王福田是唯一一名全程参予手术并到场参加鉴定会的见证人。他用很直观语言描述了手术现场:当胎膜刺破后,羊水一下子就“标”出来了,溅得主治医师张敏口罩和帽子上都是,紧接着病人徐红梅就出现异常情况„„以上描述,可以推断出:徐红梅是在羊水“标”出之后才引发的羊水栓塞。申请人曾询问在场专家:是否属宫缩过强的表现?专家回复:全身麻醉情况下,无宫缩。由此是否可以推断:徐红梅羊水能“标”出老高的前提条件,要么是人为的强力压迫子宫,要么是羊水过多,如果羊水过多,则是可以通过B超检查出来的。以上推断,是否可以断定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系医师手术操作不当或术前准备不充分而导致的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唯一依据来判决本案,让医方在徐红梅的死亡后果中只承担轻微责任,于法理不通,于情理更是不通。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请予批准。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谢晓东

2011年6月7日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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