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水利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委员会于1991年联合颁发)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非金属和其他金属)。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江河(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确保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任何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水电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由所在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河道采砂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河道主客机关同意后,免交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从河道采砂;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砂;
(三)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自采自用少量(年内历次累计五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可持村委会或街道居委会证明,直接向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指定地点开采。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发级管理:
(一)在闽江(自竹岐至长门、梅花)、九龙江(西溪自靖城至福河,北溪自郭坑至福河)和晋江(自石砻至法石)特定河段采砂,年内采砂量三万立方米以下,由所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年内采砂量五万(含五万)立方米以上,应报经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河段、地点、数量、作业方式、临时堆放地点和作业时间,按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范围办理报批手续,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或营业性采砂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和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须交纳保证金(按应缴纳管理费的20%)。待采砂作业结束,经发证机关或单位现场巡察,对未违反采砂规定作业者,退还保证金;对违反采砂规定作业者,发证机关或单位视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有权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赔偿金。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所管辖河侧面采取有效措施,掌握河势变化情况。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各类建筑物安全以及两岸农田地下水位降低的原则下,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采砂地点、范围、开挖坡度和深度。
第十二条 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安全保护国家重点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区,必须遵守下列遵守:
(一)禁止在大型、在型拦河闸、坝的上、下游各150米、100米河段内采砂;
(二)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江海堤防距堤脚15米内采砂;
(三)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晋江下游江海堤防距堤脚15米内采砂;
(四)禁止在大型、在型跨河渡槽、倒虹管的上、下游各100米、50米河段内采砂;
(五)禁止在大型、在型泵站取水头部的上、下游各200米、150米河段内采砂;
(六)禁止在无坝引水口的上、下游各200米河段内采砂;
(七)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的河滩铁塔周围50米内采砂;
(八)禁止在水文测验河段的基本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采砂;
(九)禁止在江河电缆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各50米)以内采砂;
(十)禁止在特殊大桥(总长等于或大于500米)、大桥(总长大于100米)、中桥(总长大于30米)、小桥(总长8米至30米)的上、下游各250米、200米、100米、50米的河段内采砂;
(十一)禁止在沿河铁路、重要公路各距路基30米、20米以内采砂;
(十二)禁止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重要风景区范围的上、下游各100米、150米、200米河段内采砂;
(十三)确需在禁止的河段内进行疏竣的,必须经过科学的论证。论证报告由所在县(市、区)、地(市)河道主管机关逐级审查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
(一)采砂单位或个人,每年履行一次报批办证手续;
(二)港、澳、台胞、外商独资或者与国内合资的采砂企业,履行报批办证手续的期限,可以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计收。
开采砂、石、土料收费标准,按当地市场售价的10-20%计收。淘金和其他金属吸非金属,按收购价的1%计收。各地市在省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由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分成比例,省、地(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分别按原收入的10%、10%、80%分成。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予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专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超过许可期限,擅自在河道内采砂(石、土和淘金等),除责令停止违法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河道岸滩堤防或水工程破坏的,除按以上处罚外,并负责赔偿工程损失,期限修复;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让采砂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五佰元至三千元;
(三)未按批准范围进行采砂作业者,除责令停止违章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佰元至二千元;造成河道岸滩堤防或水工程破坏的,除按以上处罚外,并负责赔偿工程损失,限期修复;
(四)谎报少缴河道采砂管理费者,按少缴部分加倍收费;逾期十天不缴纳管理费者,按规定缴款之日算起,每十天累加5%滞纳金逾期三个月缴纳管理费者,按规定缴款之日算起,每十天累加8%滞纳金;
(五)拒绝、阻碍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与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侮辱河道管理人员与监理人员以及煽动闹事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与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联合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土、矿,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5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迁安高程以下、河口、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纳潮区)的营业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矿,统一归口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市县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在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土地、黄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采砂管理费计收标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按当地销售价的8~15%计收。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按销售价的5~7%计收;
(三)河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每证收工本费10元。
各地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为防汛抢险,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1
(二)交通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航道整治规划的疏浚航道,需从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凭建房许可证申请,从河道采挖少量砂石、取土的。
第七条为确保按批准计划采砂和弃料及时清理,实行收取护堤、护岸及弃料清理押金,标准按计划年产值的10~20%计收,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一次收取。开采期间无违章作业和按期清理弃料,停业时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若违章作业造成坍岸、冲坑,或弃料乱堆积河床、航道,造成阻碍行洪或通航,又逾期不清理、不修复堤岸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及清理弃料,或由河道主管单位用押金作清理弃料、修复河道堤岸费用,多还少补。
第八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市县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含许可证费),13%上缴地(市)河道管理单位,13%上缴自治区河道管理单位,74%留县市河道管理单位。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收取的采砂管理费,60~70%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30~40%用于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含采砂河段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资料印刷、经验交流、表彰奖励等支出)。
第十条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采砂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水电厅商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县(市、区)采砂经营权出让活动和采砂管理及税费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和税费稽查工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的畅通,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稽查工作,完成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它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拍卖、挂牌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 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砂资源出让收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其它河道的砂资源出让收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颁发《采矿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定《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采砂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七)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收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砂资源市场价格,测定砂场的平均市场销售价。
第二十一条 河砂销售实行《砂资源税费缴讫证》制度。《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砂场业户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按运砂车次签发,随车同行,并作为采砂业户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上述税费,由各征收部门委托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市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票据;各项税收使用县、市、区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各项税费可以在发放《砂资源税费缴讫证》时预收。
第二十三条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镇)、村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大汶河的维修养护与采砂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护;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业户应当到砂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运砂车辆通行证,按照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由所在地县级公安、交通部门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向无通行证的车辆装载河砂;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二十八条 采砂业户必须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不得收购无通行证、无税费缴讫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出售时,应按规定向购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税费,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五)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六)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十)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执法队伍,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公安、交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查制度,依照各自职权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对无通行证或《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的禁止通行,并责令补办通行手续或补交有关税费;对超限超载车辆给予卸载,依法处罚,并追究采砂业户的连带责任;对运砂车辆按砂场登记出砂量,当砂场达到许可采砂量时,即通知该砂场停止采砂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无通行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砂开采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大汶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许可申请后,对属于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转报的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征求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及机构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在通航水域进行河道采砂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采砂控制总量要求;
(三)符合可采区作业工具控制数量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作业方式;
(五)砂石弃碴处理方案和度汛措施符合防洪、通航安全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齐全;
(七)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用少量砂石需要到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河道需要采砂的,应当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的还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航道管理机构整治航道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因临时性应急通航安全需要组织采砂的,应当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吹填造地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并及时清除砂石弃碴;在进行采砂时,应当对所开采范围设置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期间,采砂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禁采区河床变化进行定期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其相关工程设施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虽尚未届满,但经监测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开采量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必须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碴;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河道采砂船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证船舶作业和停泊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及时清除砂石弃碴,逾期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清除砂石弃碴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纳的河道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执法巡查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