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课后阅读:李慧娟事件_南方周末报道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
作者: 郭国松发布时间: 2003-11-30 15:24:03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惹事的判决
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法官错在哪里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11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几经周折,记者找到了以休假为名暂时离开洛阳的李慧娟。她虽然满腹委屈,却坚持认为,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
据记者了解,在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政府定价目录中,并不包括玉米种子。此外,尽管地方政府也可以依法公布政府指导价目录,但须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方为有效。
为了慎重起见,李慧娟他们在作出判决之前,专门向国家发改委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河南省目前没有地方定价目录。据有关人士介绍,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原来由政府垄断和限价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全部转为市场调节。
事实上,河南省虽然存在着政府定价的地方性法规,但截止到洛阳中院判决该案件时,的确没有所谓的政府定价目录。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违反合同,将本应卖给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以每公斤10元的市场价卖给他人,本身就是河南省没有对农作物种子进行政府定价的一个反证。
就在洛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并引起**后,河南省发展计划委才于8月25日公布《河南省定价目录》,其中包括玉米种子。
李慧娟说:“《河南省定价目录》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制定的,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河南人大方面在认定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时,却列出了这个定价目录。难道认为法官严重违法的依据,就是一份没有溯及力的文件?”
判决闯出大祸后,不少领导、同事埋怨李慧娟、赵广云,认为完全可以在判决中直接适用《种子法》,而无需对《条例》进行评价。但李慧娟却不同意:“最高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本院不予采纳’来敷衍。《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是《立法法》规定的,我们不过是根据《立法法》,在判决书中表明不适用《条例》的依据。”
李慧娟:谁来保护我的权利
现在,对赵广云、李慧娟两位法官的严厉处罚看来已成定局,但审委会决定的案子,为何要处罚法官呢?这自然也是赵广云和李慧娟感到费解的问题。“这是一个怪圈,法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没有决定权,而案件一旦出了问题,承办案件的法官就成了一切错误的罪魁祸首。这种体制挫伤的不仅是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也会导致法官失去责任感,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委屈之后的李慧娟似乎已经大彻大悟,“法官依法办案,却被砸了饭碗,让我一个小小的女法官为护法而牺牲,谁来保护我的权利?”
在李慧娟看来,现在真正为难的是二审法院。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对一审判决的批评,事实上已经形同终审判决。
此案如何判,看来将成为各方的一个难题。
注释:《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第二篇: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这样的表述“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严重违法行为。” 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李慧娟事件”由此拉开序幕。
而由于事件在舆论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下逐渐发生戏剧性的转折和趋向明朗化,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置身繁华的北京街头,呼吸雨后清新的空气,渐渐恢复了往日的平静,李慧娟感慨良多,心里甚至漾起不真实的感觉,事情真的就这样过去了吗?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
回首往事,李慧娟告诉记者,她自始至终在尽自己作为一个人民法官的责任。但是分析事件的原委,我们不难理解当时的她面对法律冲突的慎重与判决后面临的尴尬境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种子管理的隋司长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种子法》出台的精神就是市场化,现在种子没有政府指导价,都由市场定价。各地有关和《种子法》冲突的规章的条款都应修改、废止。”在这一点上,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无疑存在。
在我国,由法院直接宣告地方性法规某些条款无效并不多见。但近年来,由于下位法即地方条例、规定与上位法即国家法律发生抵触较多,法官该如何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却逐渐增加。法院有权拒绝适用地方性法规吗?法官有权宣布地方性法规条款无效吗?面对地方条例与国家法律有抵触的时候,法官该怎么办?“河南种子案”,一桩普通的合同纠纷演变为一场法律“地震”就缘于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但他们中大多数不得不选择小心翼翼地绕道而行。在此案中,李法官没有停止审理,她无意中直面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法官的做法。
李慧娟法官惹“祸”,却带来了一场关于司法实践的务实的大讨论。来自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行政学院等高校及研究机构的知名学者、专家,以及长期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法官们,纷纷予以极大的关注。国家行政学院杜钢建教授认为,李慧娟事件是我们促进统一法治秩序和统一市场秩序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入世前中央已经在对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法规进行了清理,而且从2000年至去年的清理力度更大,很有成效。但问题依然很多,具体表现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是一种缺少统一市场秩序的市场经济,没有一个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应有的以宪法法律尊严为基础的市场经济。
记者最新获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30日《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上是这样说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个批复所传达的信息,无疑是比较明确的。
李慧娟事件似乎就这样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一个法官的命运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也许算不得什么,但却颇具意味。
链接: 人民法院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2003年11月19日,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位律师依据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递交了“关于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建议书”。建议有两条:一是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二是尽快审查和清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各地的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止或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为法律冲突提供了解决的途径和机制,即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组织在认为法规和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处理。但《立法法》实施至今,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提出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违法的申请并不常见。
一直参与并关注事件发展的清华大学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副主任、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肖太福律师有自己的思考,他认为,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是毫无疑问的,但人民法院有无合法性审查权却是值得深思的。当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三种方式:其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其二,直接使用上位法,避开下位法。其三就是行使“有限司法审查权”,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即在判决中明确审查下位法,指出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并根据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依据宣称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无效。这种方式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同等对待,通过解释法理和法律,明确告诉当事人判决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对于“有限司法审查权”,肖太福是这么定义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由于合宪性审查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合法性审查权,即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权力。这种只有法规合法性审查权的司法审查权就是有限司法审查权。“与完整的司法审查权相比,有限司法审查权有以下特点:
1、没有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合法性审查权;
2、限于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各种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对法律和宪法进行评判的权力;
3、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各种规章的合法性所作的审查和评判,效力只限于具体个案,对其他法院和案件没有必然的效力;
4、限于对与法律相抵触条款的效力作出评判,对整部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规章的效力不做评判;
5、所作评判不是最终的,当事人和制定机关有异议,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对争议中的法律条款做出最终裁决。”
第三篇: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范文
Script>张小玲
引子: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宣告。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强烈反响。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的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的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
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的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很多问题。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
(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的权力必须受法律的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的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的宪法问题和提出我的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
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的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的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的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
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的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指令。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
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法官对其所依据的 法律应做公开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
(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
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第二,从人大监督的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的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的范围之外,如法官的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 从李慧娟法官的行为分析
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的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 《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的说理,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的质量。法官对其所依据的 法律应做公开解释。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法律的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的要求在做了。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说明《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的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统一。何错之有呢?她积极的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
(二)很多学者教授都在呼唤违宪制度的建立。其实我国早已有了这个制度,只是不够完善,审查范围窄,又缺乏程序保障,在现实生活中,权力主体又不作为,因而影响不大。依据1982年宪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我国建立了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审查。2.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它本身又担负着沉重的立法任务,且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很强,工作量又大,人大没有能力,精力和时间去对所有的法律进行监督审查。也就是说人大在这方面只能无作为。那为什么不让司法机关来有所作为,来填补这个空白呢?而且我们只要做一个小小的扩大解释,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有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国家机关的行为的合法性与合宪性”扩大解释为“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及其行为的内容的合法与合宪性”。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对其立法行为及其内容进行监督审查了。李慧娟法官宣布与国家法相冲突的某个地方法条无效,并没有越权。何况完全可以理解为是法官基于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进行的判断。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力,错在哪里呢?
(三)面对法律冲突,在省人大又不审查自己制定的法律,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受理的情况下,法官只有三种选择:第一,绕道而行对法律冲突视而不见,对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充耳不闻,也不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任何解释,随便拣一个用。这时她又有两个选择,(1)适用地方法规。这样对法官也许还可以带来某些利益(地方法官与地方人大有千丝万缕的关系);(2)适用国家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第二,裁决案件中止审理,在裁决中阐述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裁决。第三,像李慧娟法官一样大胆的在判决书上公开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
第一种方法要么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要么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第二种方法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和办案的效率。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个月才开一次会,一次会5-7天,有大量的问题要讨论解决。等到裁决下来案卷上的灰尘不知有多厚了,对当事人已毫无意义了。不过这是大多数学者认同的,他们认为牺牲效率来维护法律的统一与严肃是非常有必要的。可是光是这样成效有多大?即使是孙志刚事件这么严重的案子反映出的明显法律冲突,法院都不敢说话,最后还是几位学者提出要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其影响仍是如此的有限。现在,法律冲突的案子的严重性和普遍性已到了只要对法律有所接触的人都能列举一二的程度。李慧娟法官的做法首先是在形式上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在客观上引起了社会反响,使更多的人开始思考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这必将推动立法,她的强烈也没有错。
最后,我想谈一下的进步。所以从客观影响来看从这个事件中所想到的一些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和规范的地方。
第一,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在前面我已经讲到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使得其名存实亡。对于这一点,很多学者专家提出了很多的建议。我个人比较同意把违宪审查权给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内部设立专门进行违宪审查的法院,因为法院的专业化水平比较高,专事专办且有程序保证,可以有效的保障审查的质量。其次,又可避免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因为法院必须依法律办事。
第二,调整人大的权力。一方面,对那些对其权力机关性质影响不大,而通过一定的改革后仍很难或无能行使的权力应下放给司法和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因为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权力最弱小,而这将直接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另一方面,对于它的性质和保障其权力有效行使的权力,如立法权,监督权等要切实有效的行使。对过去不能行使而被其他机关行使,现在或将来通过一定的改革后有能力行使的,要收回,如财政权等。
第三,改革法官任免体制。法官任免的地方化必然导致法官的地方化,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法官独立的实现。既然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司法人员,法官的任免制度完全可以仿效检察官的任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阵优同级人大任免,并须报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样既可以照顾人大的监督权,又使得人大对法院法官的影响有限,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张小玲
2003年11月22日于中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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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南方周末与深度报道
《南方周末》与深度报道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南方周末》的读者定位和报道风格,进一步探讨其在深度报道领域所取得巨大成就。并提出在如今新媒体的冲击下,深度报道该如何进一步发展方向。
关键词:《南方周末》;深度报道;读者定位;报道风格;新媒体冲击
《南方周末》作为中国深具公信力的严肃大报和中国发行量最大的新闻周报,能够在日趋激烈的报业竞争中脱颖而出,离不开其独具一格的创办思想和内容风格。其在深度报道领域所取得的成就也是巨大的。
一.深度报道与《南方周末》
1.深度报道
根据《新闻学大词典》的定义,深度报道是指“运用解释、分析、预测的方法,从历史渊源、因果关系、矛盾演变、影响作用、发展趋势等方面报道新闻的形式。”在这个解释的引领下,深度报道对于新闻事件是更深层次的剖析,它以其题材重大、报道面广、深刻透视新闻事件、富有思辨色彩,成为各家新闻媒体的报道重点,同时也因为深度报道在选择题材时往往能紧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疑点问题,挖掘新闻背后的新闻,事实背后的事实,针贬时弊,直击要害,起到监督的作用。
近些年来,西方新闻业界往往从操作的角度去理解深度报道,最广为人知的是美国专栏作家朱蒙得的观点“:以今日之事态,核对昨日的背景,从而说明日的意义”,也就是说深度报道使昨天的新闻背景与今天的事件发生关系,以获得明天的义;也有说深度报道是在“5W”理论的基础上,将五个“W”和一个“how的内涵加以扩大;而美国哈钦斯委员会也在其著名的报告《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 中为深度报道下定义。“所谓深度报道就是围绕社会发展的现实问题,把新闻事件呈现在一种可以表现真正意义的脉络中。”换句话说,深度报道“深”就深在以实问题的解释分析为核心,为呈“点”状分布的有关新闻事实编织出一个正确地确定其社会位置的经纬度坐标系来。如果说,客观报道的基本要求是 “实事”,那么,深度报道的本质要求就是“求是”。
然而上述几种观点也还并不能够完整地揭示出深度报道的理论本质,它们更多地体现在指导新闻从业人员的深度报道写作实践上。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起,深度报道也异军突起,而且在随后的日子里得到长足发展。1986年全国好新闻奖评选首次设立了“深度报道奖”;20世纪90年代,随着广播电视在中国的逐步普及,深度报道也开始进入电视领域。1993年5月1日 《东方时空》横空出世;19945月1日年中央电视台新闻纪实性栏目 《焦点访谈》 以极高的收视率吸引了全国观众的眼球;1996年5月17日 《新闻调查》等栏目也先后创立。中国报业市场也一下子开始了“扩版热”,各类大特写、大扫描、大透视遍布各报纸的重要版面。
2.《南方周末》
创办于20世纪80年代的《南方周末》, 早期的定位还是一份追求娱乐品位的大众型周报。定位为“文化娱乐类小报”,所以组稿内容多为“三星”,即演艺界明星、体育界明星、明星艺术家。受众面向全国大众,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针对。
之后随着时代的变革和周报的细分环境, 继1996 年第二次扩版之后,就有了严肃、主流的时政报道的定位。受众群体便开始发生改变,开始定位为600万的知识型读者。这群读者属于高级知识分子。他们关心中国社会发展和国际时局的热点,不满足于周边的琐碎消息,希望透过更多的事件,来探索这个社会的真实情况;他们彰显爱心,维护正义,坚守良知,看到社会的黑暗,依然能关怀所有不幸的人,以自身的力量热爱社会;他们也是中国最具有可能诞生民主政治的一代,坚持公理观、进步观、社会观以及科学观,积极参与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南方周末》的报道风格
1.风格上:以独特的视角,跳出固有模式,理性不失温情
以独特视角细挖故事背后被人忽视的内容,转移舆论焦点,并让读者用全新的思路判断事件。当主流舆论都在关注事件的一般方面的时候,该报纸总能迅速地找到一个大家都可能忽视的切入点,并对其深挖,从而给读者开辟一个全新的思考角度。
在2009年发生的荆州大学生救人溺亡事件中便充分体现。当全国的舆论都提出渔民见死不救,还漫天要价捞尸费,各种混论、不明事实真相的言辞充斥在群众中;各路主流媒体也处于跟风褒贬不一的状态下;家属们混乱之中不知找谁算账。只有《南方周末》另辟角度,多方访谈,还公众一个事实。从事件的起因到发展过程,都进行了各方面的验证。以细描的手法把读者带进荆州长江岸边的公园,这时全是大学生们烧烤郊游的好去处,同学们纷纷玩得很尽兴。文章便开始描述发生的经过,让读者亲历现场,了解各方人员的反应。大学生的惊慌和救人链的形成,老渔民的出海,捞尸主管人的无情,各级部门的态度都一一呈现。再接下来描绘了老渔民们被冤枉的现状,让读者明白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并对已经发生的一些过激行为无形中提出了批判,帮老渔民陈选德、陈恒云还清了公道,也对跳江救人的大学生表示惋惜,同时也呼吁救人前需要理性思考,不可盲目救人,造成更为巨大的损失。
在传统的舆论导向中,我们常常会形成对立的价值判断。一个社会事件出来了,我们就会对该事件形成一种不是好、就是坏的观念立场,而接下来的工作,便统统围绕着这个既定的观点进行,一切的宣传工作都为了加强这个观点。但在如今这个观点丰富的时代,过去的那一套显然是应付不了。于是,寻找读者一般思维范围里可能被忽视的报道角度就成了媒体引导的一条新路。从读者忽视的角度让读者记住你,用读者从未预想过的事实让读者改变观念。最终,达到以新闻事件本身的逻辑服众、以详实而独家的事实服众。理性的报道整个事件,不随大流,却又充满着人文情怀。
2.语言内容上:多元化发展,文学性强
《南方周末》的读者群体数目不是很庞大,只是一些有限的数目。知识分子们的欣赏品味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对于社会上发生的大事,南方周末都会各方面出动记者去调查去还原事实的真相,每期32版,分新闻、经济、文化三大板块,内容紧扣时代发展得热点与焦点,通过全面、深入、生动地反映和报道新近发生的重大事实,向广大读者提供更完整、真实的中国社会迈向未来的脉络、趋势和图景。并以政府、经济、民生为主,运用了多种通讯类新闻体裁,以调查性、解释性报道为主,容量大,篇幅长,内容详尽,多元化发展。
《南方周末》作为出版周期较长的周报,在时效性上比不过日报和电视,正好在报道的深度和广度上做文章。但是深、广并不意味着凝重和刻板。在荆州大学生救人溺亡事件中有一段描述:当时王守海立在船头,一手拉着一根尼龙绳,绳子的尽头是一把钩子,跟钩住的那具年轻的遗体一起隐没在水面下。王守海的背后是捞尸队的一名同伴,他同样拉着一条绳子,系住遗体的手腕。捞尸的小船在缓缓地靠向岸边。岸上等待着的是溺水者陷于绝望和惊慌中的同学们。
这些细节描写,丰富了人物的形象,展现了物的个性和内心情感,又通过微小的细节交代了一些容易被隐藏的事实,读来别有一番味道。
3.新年献词的魅力
《南方周末》每年的第一期都会在头版刊登新年祝词,这已经基本上成为它的精神内涵的展示。从1999年新年献词为《总有一种力量让我们泪流满面》,2000年新年献词为《我们从来没有放弃 因为我们爱得深沉》,2001年新年献词为《愿新年的阳光照亮你的梦想》·····到2010年新年献词《这是你所拥有的时间这是你能决定的生活》,每一年每读一次就能感觉到媒体的力量。
从“阳光打在你的脸上,温暖留在我们心里。这是冬天里平常的一天。北方的树叶已经落尽,南方的树叶还留在枝上,人们在大街上懒洋洋地走着,或者急匆匆地跑着,每个人都怀着自己的希望,每个人都握紧自己的心事”这样温柔美好的文字开始,我们便对南周怀有一种信仰,中国的真实都在他们的笔下,这个世界因为有他们而变得更明亮。
三.《南方周末》深度报道的困境及应对
面对多媒体数字网络的冲击和人们日渐浮躁的心态,报纸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危机所在,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及时改变自己的生存方式;另一方面也要有自己的生存理念和信心。因为报纸自身所具有的长处和优势是网络所不具备的。
挖掘新闻背景,解读新闻背后的“新闻”。把新闻做深做透,以其深刻性吸引读者,满足读者的新闻信息需求。处在自媒体时代的我们是很容易从其他渠道获取新闻信息,但对一些现象出现的深层次原因,则需要通过报纸的深度报道来解疑释惑。
尤其是在当今这样一个快节奏的社会里,标题党式的新闻越来越多,受众更加渴望具有深度的新闻出现。深度报道不仅在向受众提供一般化的新闻信息,而且由此及彼,把个案的问题推而广之;它既要探讨事实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又要揭示事实的意义、影响,预测其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帮助受众在纷繁复杂的信息中评判认识。
文献参考:
1.甘惜分:《新闻学大词典》[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53页 2.尹亚杰,《多媒体时代的报纸深度报道》,《青年记者》[J],2008(17)3.《南方周末》深度报道风格的变迁 王 健
4.喻国明 《深度报道:一种结构化的新闻操作方式》
5.查本恩:《西部大开发报道的全局观与多视角化—“南方周末走西部”系列报道探析》
中国论文联盟网
6.郑兴东、陈仁风、:《报纸编辑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337页
7.浅谈《南方周末》的深度报道 韩晓梅 8.百度词条 《南方周末》
第五篇:从邓小平同志法治思想中的司法独立到现实中的李慧娟事件
Script>姬晓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100088
一、李慧娟事件基本情况简介
李慧娟事件的起因是一宗种子纠纷的“小”官司,该案于2003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2001年5月22日,汝阳县种子公司(简称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简称伊川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并约定由汝阳公司全部收购,但伊川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繁殖后的种子卖给汝阳公司,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公司。双方对此基本事实都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追究伊川公司违约责任时其赔偿的数额到底应该依据市场确定价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来计算。汝阳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来赔偿,即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大约为七十万元。而伊川公司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南种子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即“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这样算出的即使伊川公司履行合同,汝阳公司的可得利益最多也就是2.5万元。(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汝阳公司的观点。参照当年该玉米种子在两地的批发价格,在扣除成本及代繁费后,确定为计算汝阳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单位价格,据此判伊川公司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但就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尚未经终审审理完毕之时,该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却已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这句话是这样的,“《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的行为”。此后,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了李慧娟审判长的职务,并免去了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同月13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李慧娟的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二、邓小平同志法治思想中包含着司法独立内容
李慧娟事件一时间导致“洛阳纸贵”,法理专家、行政法专家、民法专家等许多大牌人物分别登台亮相,各抒己见。本人在此并非不自量力的想表达那些深奥的理论,仅是想从邓小平同志当年所主张的司法独立说起,简单的谈一谈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在司法独立道路上遇到的新的问题和挑战。
司法独立是从资产阶级政权确立以来被不同国家所普遍接受的重要的法治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指挥和干扰。建国后,这项原则虽然明文载入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也曾得到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司法独立与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关系等问题未能真正解决,所以,这项原则也没有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在不同历史时期,一些党的组织,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干扰司法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本身的形象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都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进入新时期以后,邓小平认真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深刻地认识到,维护国家的尊严与权威,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都同坚持司法独立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没有司法独立的保障作用,法律就不会具有应有的尊严与权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会变成一句痴人说梦般的空话。基于此,他在多次讲话中,都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人干扰司法机关的工作,支持司法独立。比如,1980年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严肃地指出:“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又如,1986年在一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邓小平在谈到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时指出:“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中属于法律范围的问题,要用法制来解决,由党直接管不合适。党要管党内纪委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在这些讲话中,邓小平直截了当地指出了党组织也不应干预司法工作的问题。这对于我们党和国家在今后漫长的岁月里,坚决彻底地执行司法独立原则,以及邓小平关于厉行法治,坚持依法治国的思想,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恒久的历史意义。
三、从李慧娟事件思考我国的司法独立
综上所述,小平同志坚持司法独立的旗帜是非常鲜明的。然而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其现实的复杂性可能和小平同志当年提出司法独立这一观点时的历史背景复杂性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是因为时代进步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提高了,因此对司法独立的要求也就更上一层楼了。因此今天提倡的司法独立和小平同志当年所提出的司法独立虽然基本思想相同,但是却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李慧娟事件的出现虽然有它的偶然性,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有着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这一事件催促着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进一步的加快步伐。因为它给我们提出了两
个尖锐的问题:上一级人大是否有权要求法院和下级人大就某一个具体的判决处分法官?法官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呢?
一般而言,司法独立既要实现外部独立同时也应该包括实现内部独立。(1)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2)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要做到司法的外部独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具体到本案,我主要讨论一下法院和人大的关系。首先,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清楚的知道,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它对国家的司法机关具有监督作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都要由人大选举产生。但是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机关都应该受到监督制约,作为立法机关即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也不应该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我国至今并没有有关人大权力制约的相关立法,这不可不说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其次,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到底是什么样的监督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这里我们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其一,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应仅限于在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其监督的宗旨和出发点的范围内。其二,国家权力机关实行司法监督,应当是运用其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不应该直接对其发布命令。其三,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一般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照办。如果做不到此三点,那么就可能导致权力机关对司法独立的干涉。
在对待司法独立是否要做到内部独立的问题上,《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的大多数与会者不同意法官独立这种提法,其依据是法官独立没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过多强调法官独立反而会助长法官专断、加剧司法腐败。但本文认为要做到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是一个不可逃避的问题。不实现法官的独立,法官就不会毫无顾虑的秉公执法,就不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虽然由于现实的很多原因实现法官的独立会在短期内产生一系列的消极问题,但决不能因此而裹足不前。而要实现法官的独立,违宪审查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这一事件对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所提出的另一个课题。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在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实行于美国,战后为许多西方国家所采用。目前在世界上主要有三种违宪审查的模式,即立法机关模式、专门机关模式和普通法院的模式。至于我们国家采取哪一种模式是一个需要详加分析和论证的另外一个问题,在此本人只是强调将违宪审查制度迅速提上立法日程。因为在我们司法领域,经常令法官棘手的是在审案过程时,法官不仅对地方人大所制定的法规适用中没有审查的权限,而且它也很难从人大以外的其他机构得到一个正式的说法,所以导致法官为了给自己减少麻烦会很自然的使用地方法规,最终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而法官也由国家的法官沦为地方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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