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为什么要聘律师担任辩护人
为什么要聘律师担任辩护人
实行法制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制国家制定了大量的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规范人们方方面面的社会生活。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完善,在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同时,国务院部委、地方大人与政府、最高司法机关也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司法解释等等,构成了我国法律的多种渊源。大量众多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尤其是散见各种批复及内部文件中的规定,远非一般公民所能全面了解,这对于案件当事人正确认识、评价案件无疑形成了障碍。刑事案件从表面上看仅涉及刑法,而实质上与行政、民事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案件是基于对行政、民事法规的违反而构成了刑事犯罪,这更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判断难度,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律师是以法律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与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受过系统法律专业学习及严格的司法资格考试,具备较为全面的法学理论知识,可以运用专业知识与经验,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论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向办案机关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促使司法机关从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两个方面客观慎重地分析案件,做出公平公正的结论,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简言之,律师虽然不是裁判者,不能决定判决,但可以通过辩护影响裁判者对于判决的思维,使其接受采纳辩护观点,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这一辩护过程是非专业人士难以完全做到的。马永顺律师推荐作者:admin
第二篇: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聘请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甲方:
乙方:
执业证号:
地址: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若受派律师因故不能履行工作义务时,甲方同意由乙方另行委派律师。
二、聘期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聘金及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1、聘金数额每年为人民币元正,签约手续费元正;
2、付款方式和期限:签约手续费及全年聘金均于签约当天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
四、工作方式:
1、应甲方要求设立法律顾问室,办公场地及设施由甲方提供。乙方定期委派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至法律顾问室上班,处理甲方的有关法律事务;
2、乙方律师应经常保持与甲方联系。甲方若需要乙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可随时与乙方律师联系,乙方律师原则上不得拒办。必要时乙
方律师可提供上门服务。
五、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1、免费服务范围:
⑴解答有关的法律咨询;
⑵应甲方的要求审查、修改合同、章程及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⑶对甲方与第三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签订律师确认书;
⑷应甲方要求为聘方的活动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
⑸代为起草甲方发布有关的声明、公告及信函等文件;
⑹为敦促期限履行义务,对甲方的债务人出具律师函;
⑺应甲方要求,协助其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和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顾问机构;
2、有偿服务范围:
⑴为甲方涉及到重大事项的决策,依法进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⑵为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出具律师见证书;
⑶代理甲方参加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活动;
⑷参与甲方重大商务谈判;
⑸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⑹办理甲方委托的其它重大法律事务。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义务:
a、甲方的权利:
⑴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之约定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⑵要求乙方对在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保密;
⑶当乙方委派律师提供的服务不能切实维护甲方权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委派其他律师。
b、甲方的义务:
⑴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缴交法律顾问聘金及签约费;
⑵甲方承诺:凡属甲方及其下属企业、部门的一切法律事务全部委托乙方办理,否则视为甲方违约;
⑶为乙方律师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甲方必须如实向乙方提供进行法律服务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恶意隐瞒,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办理该项法律业务,并终止本合同,由此所引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2、乙方的权利、义务:
a、乙方的权利:
⑴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要求甲方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聘金及签约费;
⑵要求甲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
⑶要求甲方如实提供进行法律服务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和情况;
⑷如果甲方恶意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证据或作虚假陈述,乙方有权拒绝办理该项法律业务,并有权解除本合同;
⑸乙方基于以上第⑷项理由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
b、乙方的义务:
⑴必须充分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为甲方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不可无故拖延,拒办工作范围内的工作;
⑵乙方及其律师应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保密。
七、乙方律师为甲方办案所用旅差费、食宿费由甲方负担。
八、收费优惠:
1、凡甲方委托办理有偿服务范围的法律事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八折收费;
2、甲方所属工作人员或直系亲属委托办理的一切法律事务,亦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八折收费;
3、如遇疑难、复杂或工作量大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实行协商收费。
九、本协议签订后应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如果甲方擅自终止履行协议,乙方所收全年聘金不予退还。如乙方擅自终止履行协议,所收全年聘金在一个月内应予退还。
十、未尽事宜:
1、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继续协商;
2、双方所达成的修改、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其它:
十二、本协议自年月日起生效。
十三、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传真:
代表:代表:
签订日期:年月日
第三篇: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手续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手续
(2012-04-27 17:33:34)转载律师
刑事
代理人
手续
杂谈 ▼
标签:
分类: 刑事理论与实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代理人手续
一、协议:律师刑事案件诉讼格式文书十;
二、授权委托书:律师刑事案件诉讼格式文书十一;
三、提交检察院或法院的函:律师刑事案件诉讼格式文书三。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编号:
委托人 与 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为
案的 的诉讼
代理人。
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 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 元。
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五、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
委托方(签字): 受托方: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用于刑
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一
授权委托书 编号: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三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
本所接受 的委托,指派 律师,担任你
院办理的 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各阶段)
(2012-06-26 15:04:45)转载转载 ▼
标签:
原文地址: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各阶段)作者:王蕊蕊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涉嫌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的律师。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 受委托人: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件 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的辩护人。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四篇: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议
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律顾字()年号
聘请单位(甲方):受聘单位(乙方):甲方因业务需要,聘请乙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乙方因特殊情况可临时改派或增派律师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二、受聘期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甲方如需续聘,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重订协议。
三、乙方律师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1、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
2、审查甲方的经济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
3、审查甲方内部规章制度;
4、协助甲方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
5、对甲方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6、经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四、乙方律师原则上每个月到甲方处联系工作二次,甲方如有紧急法律事务可随时与乙方律师联系办理。
五、甲方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乙方律师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对甲方其他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收费。
六、甲方向乙方支付聘金元,于年月日前付清。
七、乙方律师为甲方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差旅费、资料费等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收取律师代理费,并另行签订委托合同。
九、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仍应支付乙方律师已提供法律服务期间的聘金及其他费用。由于乙方律师的过错造成甲方已有合法权益的重大损失,乙方应在甲方已支付的聘金的幅度内向甲方赔偿;甲方未支付聘金的,乙方不予赔偿。
十、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同意可另订补充协议。
十一、本协议一式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地址:
电话:邮编:电话:邮编:
开户银行:
账号:
年月日年月日
八、乙方优先办理甲方委托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及重大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有关规定
第五篇: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最新规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本规定比照法官任职法律相关制度制定的。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进步。我国目前相当比例的仲裁员都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他们具有双重身份,在仲裁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执业。
现在律师经常担任如下几类仲裁员:
1、【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8届第31号
【颁布时间】1994-8-3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附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检查考核,或者经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