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法律方法论论文
学号:20111301310081姓名:王仔龙法院:法学院
论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价值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因此法律解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将解释一下何为法律解释以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 法律解释司法实践功能价值 在法律存在着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在我国,司法解释历来是保障法律正确适用的重要手段,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我们应该正确合理地看待法律解释。
一、何为法律解释及其特征
法律解释源自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 ——解释学。解释学认为 ,研究历史和社会与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不同 , 对历史和社会的研究方法应该把各种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 “文本” 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我国法律对法律解释有明文规定。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公平正义观念、法学理论和惯例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的含义、内容、概念、术语以及适用的条件等所做的说明。[ 1 ]
法律解释的特征也比较明显。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此外,法律解释还具有主观性、相对的客观性、文义的范围性、解释的实践性和历史性等特征。
我们都知道法律解释是人们日常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前提。法官在依据法律做出的一项司法活动之前,需要正确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律师在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候也需要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公民为了遵守法律也要对法律规定的含义有正确的理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有以下几种分类。(1)、文理解释。文理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或文义解释,即依照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以便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这种解释要防止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断章取义或陷于形式主义。
(2)、逻辑解释。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做出确定的解释(3)、系统解释。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和含义(4)、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称为目的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进行的解释。此外还有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和字面解释的划分。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现状如下,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我国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解释的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目的和任务是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和任务在于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 2 ]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处于法律解释的主导地位,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配合,部门领域内实行法律解释权的集中垄断。按照解释权限来说,我国法律解释又可以做以下分类:
(1)按宪法、立法上的规定,我国法律的最高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凡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做出规定。
(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4)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规章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解释。
(5)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解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章由主管部门解释。
二、功能和价值司法解释作为法制和法治的重要内容具有独特的功能司法解释的功能是与一个国家或地区 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司法习惯紧密相关, 如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立法权至上和分权原则,唯恐司法解释侵犯立法权, 而对司法解释进行限制 和苛求,司法解释的功能也就受到了制约。我国虽然属于社会主义法系, 但在法律形式和法律技术等方面与大陆法系有一定的相似性和共同性。
(1)、阐明法律条文含义的功能和价值。
任何法律在制定时尽管都力求具体、明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法律实施于社 会时, 社会关系的客观性并不十分积极地配合实现这一立法愿望, 甚至故意逃避法律, 尤其是在社会关系大变革时期, 法律在社会需求面前相形见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必须由文字所表达, 通过一定的载体公开 发布, 为各级司法机关和其它国家 机关社会组织、公民、法人所知晓、遵守。
(2)在司法实践中完善现行法律的功能和价值。
现行法律从总体上讲是适应现实社会关系的, 并在 社会生活中有效地发 挥着
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但任何法律都难免存在立法缺陷。无论从理论上讲, 还是从实践上看, 立法者立法技术都存在着 落后现象, 反映在法律上有法律滞后或盲目超前、法律有缺陷与盲点等。还有一种情况 是当时立法不能或无 法对某一行为 规则做出明 确、完备的规定, 只得留待法律实施中, 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去补充、修改和解释法律。[ 3 ] 这样做既使更 多的社会关系得到调整和规范, 又使法律增强了 稳定性, 同时也给司法解释创造了机会。从这一点上讲, 司法解释虽不是立法行为, 但它是立法行为 的延伸, 是具有立法性质的司法活动, 是对法律缺陷和空白的弥补。
(3)通过法律适用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实现是把法律规定变为社会现实, 把法律规范 变为社会行为, 它是法律实施的直接目的。而法律 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活动, 它是法律实现的典 型形式。如果将司法机关遵守法律、依法司法的活 动与全社会守法的行为区别开来看, 法律适用推动法律在全社会的实现,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具有辅助法律实现的功能。活生生的 社会生活要求 静态的法律与之贴近。根据这一要求, 在法律适用中产生法律问题后, 如果不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加以阐明, 使其能 够解决法律问题, 那么法律与案件事实就永远不能联结,法律的功能就发挥不了,法律则无法实现。
(4)为法律的废、改、立积累素材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的废、改、立取决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在法律建设中, 对社会关系发展变化感受最真实、最及时的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人, 而能把对社会关 系发展变化的感受和法律调整、保护、制裁等功能 联系起来, 并从中预见社会对法律的需求者是司法者的要求。司
法者在司法实践中, 最早、最多、最真地觉察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司法解释和社会现实紧密联系, 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对社会关系的量变作 出积极反映。通过这些司法解释, 可以看出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趋势和法律的价值取向, 为法律的废、立积累素材, 促使法律在量变的基础上产 改、生质变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是立法, 一旦一部法律在适用中时时处处都需要解释的话, 就意味着 社会对这部法律的遗弃。
(5)检验和提高司法者法律意识水平和司法水平的功能和价值。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特殊形式,是特殊的法律现象, 它对整个法律建设和厉行法治 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法律意识对司法者来讲至关重要, 其水平高低直接影响法律适用。司法解释 既是司法实践,又是理解、研究和解释法律的准立法活动,是理论和实践最高司法机关与地方 各级司法机关紧密结合的过程和产物。司法解释 作为对法律适用中产生的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和 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具有一定的难度。因而, 合法、正确的司法解释既能检验又能提高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
三、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
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在不断发展,但司法解释存在一些问题和缺点。对此,我们必须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解释制度。我们可以采取下面的措施来促进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
(1)取消检察机关的解释权以及多机关联合解释的做法,实行司法解释的“一元化”制
度。
法制的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必然的和基本的要求,它不仅要求立法的统一,同时也要求法律文件在解释上的统一。司法解释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针对目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况,必须加大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约束。司法权控制行政权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选择,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监督、制约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从而避免行政干预司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4 ]
(2)强化立法解释
实践证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进行立法解释工作在国家的法律实施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徒法不能自行”,必须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活动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法律规范基于其自身的特点不可能过于具体和明确,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就可能出现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由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有局限性。因此,这时就特别需要相对超脱的立法者自己对自己的立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另一方面,正由于有立法解释权的空置和旁落,才使得司法解释的越权,必须明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界限,立法解释针对“进一步明确界限和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针对“具体应用”,不能以司法解释取代立法,遇到需要由立法机关做出解释的问题,立法机关必须及时做出立法解释,不得推诿和延迟,以防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
(3)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
在实践中司法越权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本应做出立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修改、补充的法律规定,却以司法解释替代。况且法院的本职工作是处理案件,其司法解释难免主要是为了便于本部门审理案件的需要而做出的,因而有滥用司法之嫌,对法律的理解也难免有失准确性。因而在确保审判独立的同时为防止审判不公,必须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建立司法解释的审查和备案制度。所有的司法解释都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设有专门组织负责审查,发现有违背宪法、法律的,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修改或重新解释; [ 5 ]对超越权限进行解释的,应当予以撤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或对有关法律做出修改、补充规定。
(4)提高司法解释者的司法素质
由于司法解释类似于立法,司法解释者特别要融会贯通立法技术。这里的做法技术是指通常认为的狭义立法技术。在不认为任何概念都必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以便于应用)的前提下,有学者将立法技术解释为: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中所遵循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与立法密切相关。从内容上讲,司法解释是立法意图的阐明和重视,是法律的具体化、明确化;从表现形式上讲,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同,司法解释是法律的延伸;从技术上讲,司法解释的制作技术与立法技术相似。熟悉立法技术,有助于透过法律表达立法意图的方法技巧,找出法律和立法意图之间的内在联系;掌握立法意图,发现法律中存在的问题,用司法解释揭示法律规范、解释法律问题。熟悉立法技术也有助于正确运用司法解释技术。
法律解释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功能和效用,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来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不断发展。同时,不断完善和发展法律解释制度,不断纠正法律解释的弊端和缺点,以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法益。
参考文献:
[ 1 ] 陈金钊.法律解释的意义及其对 法治理论 的影响 [J ].法律科学 ,1999 ,[ 2 ] [ 德 ] 拉伦兹.法学方法论(中译本)[ M ].陈爱娥译.台北 : 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 ,1996.[ 3 ]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 路 [ A ].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 [ C ].济南 :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 4 ] [ 美 ] 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译本)[ M ].苏力 译.北京 : 商务印书馆 ,1998.[ 5 ]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 M ].北京 : 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1999.[ 6 ] 杨解君.法治的悖论 [J ].法学 ,1999 ,
第二篇:法律方法论
书名:法律方法论/21世纪中国高校法学系列教材作者:葛洪义主编
出版社:中国人大
出版时间:2013年6月
入库时间:2013-8-5
定价:28
第三篇:法律方法论
法律方法论
——心得体会
学院:法律硕士学院班级:六班(非法学)学号:1001221321 姓名:陈燕
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构建及其方法之心得体会
郑永流老师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知名教授,广泛涉猎于法哲学、法理学、法社会学领域。研一时有幸上过郑老师的法理学必修课,很敬佩老师的学识。文如其人,老师讲课思路清晰,逻辑清楚,内容严谨,其文章亦是如此。今拜读其文章亦是受益匪浅。
作为学法的人,最离不开的就是用法律的眼睛来看周围的人和事。要学会从法律角度来评判人和事。这就涉及怎样将法律与事实联系起来的问题,郑老师《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构建及其方法》一文,就给我上了精彩的一课。老师的文章通过总分总的方式层层递进,论述了事实、法律、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在理清这复杂的关系同时,我从中也学习了老师的写作方法。先从小前提入手,紧接着大前提的构建,再到构建大小前提的方法,其中也一并论述了此种方法与彼种方法的区别。写作中采用例证法,列图表等方法以来证明自己论点。这些也正是我们写作中需要学习的。通读本文,我将自己的感想所述如下:
首先,这是一篇法律判断的法律方法论文章。法律判断是应用法律所产生的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这些判断是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其有判断的一般共性,更具有其作为法律判断的特殊性。其判断离不开法律、事实的相结合,也即需要大前提(法律)、小前提(事实)的认定,及结合方法。
其次,法律判断要求明确什么是法律判断中的“事实”(小前提)、什么是法律判断中的“法律”(大前提),以及该事实与法律(大小前提)该怎样结合的问题。
(一)就事实而言,并非所有的事实都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事实的特殊形态。要想成为法律事实,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满足一定的条件。就本文而言,事实分为自然事实、证明事实和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在一定方面说,可以是证明事实的特殊事实,而证明事实又是自然事实的特殊事实,当然,法律事实更是自然事实的特殊事实。也就是说 并非所有的事实都是证明事实,并非所有的证明事实都是法律事实,并非所有的事实都是法律事实。只有为法律的事实构成所规定的证明事实才是法律事实,无规定的则不是。法律事实与事实构成是同义。可以从事实构成来理解法律事实。只不过事实构成是抽象的个案集合的法律事实。要判断是不是法律事实,核心工作是要证明生活事实的存在,即既存的已发生的事实的存在,并进而看是否可以通过一定方法证明生活事实是否为证明事实,最后看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如果有,便形成法律事实。
另外,确定是何种事实是需要一定方法的,也即如何构建小前提的方法的类型。通读本文,可知:对不同事实的认定需要借助不同的方法,主要可用下列方法:将生活事实归入法律事实的方法有解释和作诠释两种方法;证明生活时时的方法则有两类:一种为求事实的物质性之真,即通过实物证据,这种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观察、实验、鉴定等方法;二种为求事实的言辞描述性之真,即通过言辞证据,这
种所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归纳、演绎设证等方法,尤其是设证方法。法律事实的解释方法则是做多的,可以通过字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二)就法律判断中的“法律”(大前提)而言,无非两种情况,存在法律规定情况和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当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中包括存在形式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大前提的存在是构成法律判断的关键环节,就上述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法律规范成为了关键。学过本文,我们了解,可以有以下几种方法。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类似的法规参照,可以采用类比的方法,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没有类似的法规则采用法律补充的方法;在有法律规定但规定不明确时,我们通常采用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以求法律规范适用;在有法律规定,但规定不合理时,我们则要采用修正法律,正当违背法律的发法,因为这已经属于恶法,如果我们继续遵守,势必有违正义。
(三)法律判断的终极结果不是只找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小前提),法律判断的“法律”(大前提),而是要将法律与事实结合起来,来判断事实的法律意义。也即构建大小前提。当然,“欲先利其事,必先利其器。”这里的方法也是关键。通读本文,除了我们以前所学习的归纳、演绎、设证方法外,我们还学习了可采用类比、论证和诠释的方法。类比更强调案件核心要素的相似性质的数量,是运用假设的过程。而论证和诠释则侧重于判断的合理性及个别正义。相对归纳、演绎的这类一般方法,其他三种也兼顾了案件的个别性。对我们有启发意义。
最后,不得不说,这是一篇具有启发性的法律方法论文章,在为我们扩展思路的同时,教会我们处理案件的思路,其具备法理性和实践性。大小前提的构建是我们接触法律案件必备的方法,虽然常用,却很少从理论角度予以思考,思考过也没有如此深入。面对现实中个案的不断出现,学会大小前提的判断方法,是很有必要的,感谢老师的文章,“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当然,法律判断方法的研究也会日益更加完善,我们也会在老师的精华基础上继续努力。
第四篇:法律方法论课程作业
《法律方法论》课程作业
对于盗窃数额较少,且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次数已达多次的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并不一致,下面是我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
(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此条的条文注释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这样来看的话,只要是数额较大,或者只要是多次盗窃就构成盗窃罪。在刑法学中,对于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这样规定的: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实施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且盗窃次数亦没有达到多次,则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此定义,对于多次盗窃只要次数达到3次以上,对数额、盗窃地点均不作要求,入户盗窃也不要求数额和次数即可构成盗窃罪。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将此解释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结合来看,解释从时间上(一年以内)、空间上(入户和公共场所)、次数上(三次以上)和行为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把“入户盗窃”和“扒窃”定位在与“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列的位置上,也就是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做为盗窃罪追诉的标准之一,不再受时间、空间和次数上的限制,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司法解释“多次盗窃”的定义不准。我认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理解是,即使多次盗窃中每次盗窃数额都不大,所造成的客观危害性都不大,但是行为人多次产生盗窃犯意,并且敢于反复的付诸实施,其行为足以显现行为人已经形成盗窃习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也有必要给予刑事处罚。换言之,“多次盗窃”着重揭示或规制的,应当是盗窃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或着说是人身危险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多次盗窃的理解应该是对于虽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但在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盗窃行为且未被治安处罚或者在三年内因盗窃被治安处罚后又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不应该在空间、行为上予以限制。所以对于那些案件盗窃数额较小,每次只有数十元或者一、二百元,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甚至为窃得财物,但次数已达多次或是入户盗窃的均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五篇:法律方法论[期末考试题目]
综合分析题:
2005年12月15日的一场车祸,让年仅14岁的重庆市江北区某中学女生何源和另外两个同伴离开了人世。一辆大货车将一辆三轮车轧在了下面,三轮车上的何源和两个好朋友当场被轧死。然而,何源的两名城镇户口的女同学家人得到了20万元的赔偿,而户口在江北农村的何源家人仅得到了5万余元的赔偿。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因为按照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所有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都得遵照该规定执行。按此规定,何源户口在江北区农村,赔偿的标准是2004重庆市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它孩子是城市居民,应基于重庆市全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户口的居民因此就和城市居民拉开了大大的距离。重庆市权威统计数据显示,该市全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35元,这两个数字分别乘以赔偿年限(20年)后,自然产生出近20万元和5万余元两个存在巨大差距的结果。
请结合以上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① 你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平等原则?为什么?《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②我国的法的渊源包括哪些,你认为司法解释应不应该成为我国的一种独立的法的渊源?为什么?
③你如何看待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有何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