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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储蓄帐户结算水费合同(共5篇)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17-963519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8 18:16: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银行储蓄帐户结算水费合同

供水公司:_________(甲方)

水费储蓄户:_________(乙方)

用户代码:_________

用户地址:_________

水表地址:_________

为方便用户缴交水费和实现现代化管理促进水费及时回收,经协商双方同意每月水费收缴委托_________、_________或_________支行所属的储蓄所采取银行储蓄结算方式办理,并就有关具体事项议定如下:

一、乙方需先持相关银行市区任一储蓄所签发的活期存折到_________公司供水营业厅确定水费储蓄帐户。

二、楼幢已安装一户一表的乙方,由甲方负责分摊共用的消防水用量,不得拒付。

三、甲方对乙方用水每次抄表计算水费后,通过相关银行计算机系统从乙方“水费储蓄帐户”中自动划拨结算水费,不再另外通知。

四、乙方可持水费储蓄存折到相关银行失去任一储蓄所了解存款余额或索取水费收据,但跨年的水费收据不作保存。乙方对甲方结算水费有疑问时可向甲方供水营业厅查询(电话:_________),如确属差错,在下月结算水费时退补。

五、乙方应视本户用水情况,及时补足存款,如乙方“水费储蓄帐户”存款余额不足按期支付水费,甲方将根据_________有关规定,从数据传送十五日起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并追回所欠款项。上述滞纳金乙方同意通过相关银行开立的“水费储蓄帐户”中自动划拨。

六、合同书签章者与储户必需同一个人,并与身份证姓名相符。

七、乙方销户需先到_________公司供水营业厅办理用水销户手续,持_________公司的通知方可到储蓄所办理水费储蓄帐户销户手续,否则储蓄所有权拒绝办理。

八、相关银行以合同附件的银行储蓄帐号来确认并生效(附件略)。

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开户储蓄所一份。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第二篇: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本站推荐)

交通银行办公室文件

交银办„202_‟56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分行、直属分行:

现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2_‟1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2_‟13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为核实开户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各行开户机构受理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资料后,应指定对外营销人员最迟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按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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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书》中填写的地址、电话进行实地核对。为便于联系和管理,各行必须要求开户申请人留存单位财务负责人和财会经办人员办公场所的固定电话和个人移动电话。

对上述事项核实不符的,不得将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行或办理开户手续,应将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开户资料作退回处理。

二、对存款人申请变更账户信息的,最迟应在接到变更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要求完成对变更后的有关资料、信息的实地核对确认工作。核对发现开户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资料不齐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通知有关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补齐真实资料,逾期未完成变更手续的,不得为该账户办理对外支付业务。

三、上门核实人员核对情况无误后,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或《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上门核实情况栏签章。会计部门账户管理员必须凭上门核实人员的签章方可签署意见。

上门核实人员对核实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四、各行必须对202_年9月1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后,新开立的所有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以字号或个人名称开立的个体工商户银行结算账户(已销户的除外),指定专人按上述要求逐户逐项补办实地核对确认工作,并检查是否与存款人签订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如未签订协议,立即通知存款人补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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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宽账户的开户条件,不得越权授意会计人员违规办理开户手续。在对开户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资料实地核实相符的基础上,还必须与之签订账户管理协议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六、各行对各新开立的单位结算账户办理的前10笔支付业务(网上银行等电子渠道支付的除外),会计柜员在办理支付前需联系存款人,确认属实后方可支付,同时要做好确认的记录、专夹保管备查。

七、各行应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对单位账户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的规定。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是指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是指我行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手续的日期。

八、各行应指定专人监控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到期日前15天通知存款人及时办理撤销账户或申请展期。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及批准展期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对到期未办理展期也未撤销的临时存款账户,可采取停止账户支付的措施(当地人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各行应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已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进行检查,对违规开立或多头开立的上述账户按规定进行清理。

十、对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清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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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对202_年9月1日后新开户的有关资料的实地核实情况,必须在202_年5月15日前报送总行会计结算部(省辖行报告由省分行汇总后统一报送)。

十一、各行应按人民银行规定将“开户许可证”列入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对“客户账户密码”按重要物品进行管理。并完善与客户单位和人民银行之间领用、签收、交接、保管等制度。

十二、《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申请书等,由总行公开招标、统一印制,今后各行不再分散印制。

十三、各行应按人行的《实施细则》和上述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会计结算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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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自查报告

滨海县支行开展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自查工作

为了加强银行结算帐户的管理工作,维护支付结算帐户的正常秩序,按照《人民币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结合《》要求,我行于202_年12月中旬对银行结算帐户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工作。

为保证本次自查工作的顺利实施,该行公司业务管理员通过自查所有营业网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及现金支取业务,落实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名制,加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严格转账及现金支取业务操作,严肃支付结算纪律,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和问题漏洞,进一步完善支付结算制度,提高支付服务水平。

通过自查,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该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管理,杜绝账户管理方面存在的风险隐患,促使内控管理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现将自查报告如下: 一 我社至202_年四月对单位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都是有专人进行审查和管理,及时上报人行,无违规帐户的现象。我社建立了印鉴,帐户管理登记簿,这些登记簿实行专人负责,资料保存完整,实行专夹保管。二 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专户,一般户,临时户都有开户许可证或已报人行备案,没有为存款人多头开户,无同一证明文件开立多个专户的情况,异地开立的专户,临时户等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并及时通知其基本帐户的开户行。三 对支取现金的专户,已报人行批准,一般户从未支取现金的问题。临时户在注册验资期间没有办理付款业务,汇缴人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验资失败的帐户,按规定退还原缴款人。四 单位预留印鉴合规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每年对单位结算帐户按人行的要求进行帐户年检,年检的手续完整,资料规范。没有年检成功的结算帐户,通知单位重新进行年检或劝其销户,对无法联系的单位我社按元规定调入不动户。五 个人帐户的开立,使用无违规情况,开户前都通过身份核查与申请人是否同一个人,核查不一致的,要求存款人在当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虽然,我社的帐户管理工作做得比较完善,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个别帐户因业务的需要,没有及时变更帐户信息。个别单位的预留印鉴有些磨损,没有及时更换等。总之,通过这次自查,我社的帐户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和提高,存在的个别问题,我们将今后的工作中加以完善和改正,以有效的维护支付结算正常秩序,防范违规开立帐户进行反洗钱的犯罪活动,确保业务稳健发展。

第四篇: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自查报告

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自查报告

为了加强银行结算帐户的管理工作,维护支付结算帐户的正常秩序,按照我们县联社转发的文件,结合帐户管理的检查要求,我社对银行结算帐户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现将自查报告如下:

一 我社至202_年四月对单位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都是有专人进行审查和管理,及时上报人行,无违规帐户的现象。我社建立了印鉴,帐户管理登记簿,这些登记簿实行专人负责,资料保存完整,实行专夹保管。

二 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专户,一般户,临时户都有开户许可证或已报人行备案,没有为存款人多头开户,无同一证明文件开立多个专户的情况,异地开立的专户,临时户等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并及时通知其基本帐户的开户行。

三 对支取现金的专户,已报人行批准,一般户从未支取现金的问题。临时户在注册验资期间没有办理付款业务,汇缴人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验资失败的帐户,按规定退还原缴款人。

四 单位预留印鉴合规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每年对单位结算帐户按人行的要求进行帐户年检,年检的手续完整,资料规范。没有年检成功的结算帐户,通知单位重新进行年检或劝其销户,对无法联系的单位我社按元规定调入不动户。

五 个人帐户的开立,使用无违规情况,开户前都通过身份核查与申请人是否同一个人,核查不一致的,要求存款人在当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

虽然,我社的帐户管理工作做得比较完善,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个别帐户因业务的需要,没有及时变更帐户信息。个别单位的预留印鉴有些磨损,没有及时更换等。

总之,通过这次自查,我社的帐户管理工作得到了加强和提高,存在的个别问题,我们将今后的工作中加以完善和改正,以有效的维护支付结算正常秩序,防范违规开立帐户进行反洗钱的犯罪活动,确保业务稳健发展。

第五篇:06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它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它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span>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它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它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它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它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它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N-US">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它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它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它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它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它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它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它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它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它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它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n>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行储蓄帐户结算水费合同(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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