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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2_年)(范文)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17-969243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0 18:21:19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2_年)(范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2_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2_年1月14日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和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良种,是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水产种业发展:

(一)在新增财力中安排渔业发展资金,对水产种苗生产、新品种养殖试验和良种引进给予财政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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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农田水利、水保生态、城乡供水、水资源管理、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等项目中,安排水产种苗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水产良种场和苗种场用地按农用地安排,水产苗种生产水面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予以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天然资源库、生态保护区、水产种苗防疫检疫体系、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建设规划。

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设区的市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由原发证机关核发新证。

禁止伪造、买卖、租借或者擅自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行政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生产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规划;

(二)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四)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标准;

(五)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

经济杂交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应当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内销售水产种苗,应当依法取得质量合格证明;跨省销售购买水产种苗的应当同时取得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

第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水产种苗,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生态评估后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新品种应当符合国家质量要求和当地的养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种苗作为繁育亲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未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202_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68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篇:陕西省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林木种苗质量,强化林木种苗监督管理,确保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及管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林木种子和苗木的总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叶等繁殖材料;苗木是指用林木种子繁殖的植物幼株。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林木种苗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成立质量检验机构,专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第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者、林木种苗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质量负责。

第六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实行“一签两证”(即林木种苗标签、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制度。出圃、调运、使用的林木种苗应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包装,附具“一签两证”。第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分别建立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相应的档案。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林木种苗的正常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林木种子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使用林木良种和林木种子采种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

第十一条

从省外调入林木种子,实行林木种子调拨证制度。林木种子经营者从省外调入林木种子时,应经市、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同意,到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办理林木种子调拨证。

申请办理林木种子调拨证时,申请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说明调拨林木种子的原因、种类、数量、产地、调拨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全省飞机播种造林用林木种子(简称:飞播用种)应优先使用本省自产林木种子,实行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十三条

省级飞播用种单位每年应委托市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质量进行检验。

受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同时封存一份样品用于复检或仲裁检验;在飞播开始前30天(春播马尾松除外)完成检验并出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飞播用种实行凭证用种制度。由飞播用种单位提出申请,到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林木种子使用证》。申请《林木种子使用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飞播用种报告及省级飞播用种单位意见;

(二)种批质量检验证书;

(三)森林植物(种子)检疫证书;

(四)林木种子调拨证;

(五)省林业厅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或材料不全的,不予办理《林木种子使用证》。未办理《林木种子使用证》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飞播造林。

第三章

苗木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造林规划指导苗木生产。坚持就地育苗、就近调剂的原则,以县为单位,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以上。确需跨县(区)调运的,应事先征得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苗木调拨许可证。各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调入苗木质量的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力推广应用生根粉、容器育苗等新技术,增强苗木培育科技含量,优先培育树种对路、品质优良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苗木。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苗木采购推行公开招标制度。公开招标时,应明确规定苗木质量标准,参加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出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苗木质量标准公示制度。在造林作业设计完成后,造林开始前,将拟造林树种的苗木质量标准以行政村等为单元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造林苗木出圃或调拨前,应经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对合格苗木出具质量检验证书。

苗木调运到造林现场后,由直接造林人员对苗木质量按照公示标准进行抽查验收,对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苗木签字认可,用于造林。直接造林人员有权拒收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的苗木。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造林用苗木应当使用国家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合格苗木。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造林地新栽植苗木质量及时进行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苗木造林的,应限期重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林木种苗质量信得过认证制度,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受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范围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抽查和检验,受理因林木种苗质量发生纠纷时的仲裁检验。市、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抽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抽查的范围、对象、方法及结果判定等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规定。

国家或省级抽查后,应将抽查结果通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省级以上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内不得另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下达林木种苗质量抽查任务。受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制定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抽查。受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超数量提供,也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提供。被抽查单位应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林木种苗。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将检验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并抄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由承检单位复检一次。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检验过程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实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责任制度,并由主要领导对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负总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不真实的,吊销有关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因林木种苗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林质量责任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使用苗木质量达不到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要求的,或未对苗木质量标准进行公示的,或证签不全的,一律视为苗木质量不合格,不予造林验收和拨付资金,兑现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时,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拒绝抽查的,林木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生产经营使用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的,或阻挠、干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正常工作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案件实行上报跟踪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冒林木种苗、发布虚假收购信息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上报查处结果,并进行跟踪检查。对查处不力或不如实上报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严肃查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202_年1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进出口管理

第五章附则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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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第十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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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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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应当经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农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并定期公布。水产苗种进口名录和出口名录分为I、Ⅱ、Ⅲ类。列入进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进口,列入出口名录I类的水产苗种不得出口;列入名录Ⅱ类的水产苗种以及未列入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列入名录Ⅲ类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

(二)水产苗种进口安全影响报告(包括对引进地区水域生态环境、生物种类的影响,进口水产苗种可能携带的病虫害及危害性等);

(三)与境外签订的意向书、赠送协议书复印件;

(四)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防逃、隔离设施,试验池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具备一定的科研力量,具有从事种质、疾病及生态研究的中高级技术人员;

(三)具备开展种质检测、疫病检疫以及水质检测工作的基本仪器设备。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单位,除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水产苗种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资料: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分类地位、生物学性状、遗传特性、经济性状及开发利用现状,栖息水域及该地区的气候特点、水域生态条件等;

(二)进口水产苗种人工繁殖、养殖情况;

(三)进口国家或地区水产苗种疫病发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水产苗种出口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初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审批的水产苗种进出口情况,在每年年底前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农业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进口水产苗种的,在5日内委托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进口的水产苗种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在收到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口的决定;对申请出口水产苗种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水产苗种进出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表办理进出口手续。水产苗种进出口申请表、审批表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进口未列入水产苗种进口名录的水产苗种的,进口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该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设置专门场所进行试养,特殊情况下应在农业部指定的场所进行。

试养期间一般为进口水产苗种的一个繁殖周期。试养期间,农业部不再批准该水产苗种的进口,进口单位不得向试养场所外扩散该试养苗种。

试养期满后的水产苗种应当经过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第三十一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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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的原始亲体。

(二)良种:指生长快、品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适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产动植物种。

(三)杂交种:指将不同种、亚种、品种的水产动植物进行杂交获得的后代。

(四)品种:指经人工选育成的,遗传性状稳定,并具有不同于原种或同种内其他群体的优良经济性状的水生动植物。

(五)稚、幼体: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六)亲本: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转基因水产苗种的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

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工程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和成效,我局制定了《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_年12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投资安排的林木种苗工程项目。

林木种苗工程包括:国家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林木良种繁育中心,林木良种基地、林木采种基地、苗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室)、林木种子加工贮备设施设备和林木种苗信息化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林木种苗工程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审批主要依据是国家、省级林木种苗工程建设总体规划。林木种苗工程的建设项目坚持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监督检查验收的原则,实行监理制、招投标制,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林木种苗工程实行国家林业局、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管理体系。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成立林木种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研究部署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协调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

各地要加强对林木种苗工程的领导,成立林木种苗工程领导小组,安排、审议、协调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苗工程总体规划编制、项目审查、审批,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实施的指导、组织、管理、检查、验收、监督等,并负责国家级、省级林木种苗工程实施的科技和管理干部的培训等工作。

第九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工程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编制、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审核,项目总体设计的审批以及本辖区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实施的指导、组织、管理、检查、监督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林木种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省、地、县四级林木种苗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对工程实施进行监管,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建设。信息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档案、工程实施进度、资金使用、信息反馈等报表、报告及总结等。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设计,严格按设计组织施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工程设计文件审核,对工程施工等进行指导,保证设计与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林木种苗工程设计实行招投标制度、设计质量负责制。

第十四条 总体(初步)设计应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批准,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五条 总体(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指导思想及设计原则,建设内容、规模与布局,培育工程规划设计,基础设施与设备建设规划,投资概算及安排,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效益估算和位置图、场区布局图、各单项工程设计图等。

第十六条 作业(施工图)设计应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编制,由直接管理项目建设单位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作业(施工图)设计的主要内容分别是:

国家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作业区划〔包括种质资源收集区、采穗圃,播种区、无性繁殖区、移植区、试验示范区、工厂化育苗区(包括温室区、大棚区、组培区、全光雾扦插区、炼苗区)等〕,辅助生产工程设计〔包括土壤改良、土建、给水工程(水源工程、引水工程、灌溉系统工程、喷灌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供电通讯工程、防护工程和生产配套设施(包括生产、加工机械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工器具设备、科研设备、生产用房及现代化育苗设施)等〕。

林木良种繁育中心、林木良种基地: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建设项目及规模,生产基地区划,土建工程、设施、设备规划,建园技术设计(包括无性系来源及数量,无性系配置,定植密度,嫁接方式,补植补接,子代测定试验方法,栽培技术要点等),经营管理措施(除草、施肥等土壤管理、树体管理,留优去劣及抚育疏伐管理,病虫害防治、隔离带及防火保护管理等)。

林木采种基地: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生产作业区设计〔包括面积规划、种子生产能力、基地林分管护措施(疏伐、卫生伐、施肥抚育)、病虫害防治技术措施等〕,土建工程设计(包括晒场、种子仓库、种子加工精选室、检验室等),种子加工处理设备及处理能力,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等。

苗圃: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圃地工程(即生产用地建设工程,将苗圃划分为播种区、无性繁殖区、移植区、试验示范区、工厂化育苗区等),辅助生产工程(包括土壤改良工程、给排水、道路、供电通讯、防护工程和生产配套设施等)。

林木种子加工贮备: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林木种子库面积、贮藏能力,晒场,种实处理机具、加工设备及处理能力,种子检验仪器设备,供电设施及供电能力等。林木种子低温库还应包括:制冷方式和温度、湿度控制范围,低温库主体工程设计(包括检验室、种子加工调制室、主控机房、配电室、给排水工程、中转库等,制冷设备机组及制冷能力等)。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室):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主体工程设计包括检验室、软X射线室、贮藏室、标本室、超净工作室、准备室及办公室和检验仪器设施、设备等。

林木种苗信息化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原则、依据,主体工程设计包括机房、办公室等,硬件、软件和网络结构等。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实施,不得二次转包,保证施工质量。土建、设施、设备等大型单项工程实行招投标和监理制,其标准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四章 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安排和实施情况,组织编制下一项目建设投资建议计划,在每年9月底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审核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申请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和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需调整,需报国家林业局和国家计委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林木种苗建设项目以国家投入为主,地方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建立严格的检查和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林木种苗工程管理费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解决,用于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建单位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资金到位、使用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逐级报送月、季、会计报表和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责任制和工程主管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要追究法人代表、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林木种苗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包括现场监督、情况报告监督、审计监督和追踪评价监督制度。

第二十七条实行国家林业局、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监督制度。

国家林业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1—2次监督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季度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报送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和其它需要上报的情况。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在下一的3月底前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节轻重,对项目采取缓建、停建调控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项目责任人(主管项目行政领导、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一、投资计划下达且资金到位一年以上无正当理由尚未开工或建设严重超工期的;

二、擅自调整投资计划,或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配套资金未按计划落实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质量和标准未达到规定建设标准的;

六、项目责任人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财务和建设情况的。

第三十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直接向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项目建设中出现的资金违纪、建设质量等问题。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社会各界对林木种苗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章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苗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验收分为单项验收、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

单项验收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已完成的某一单项目(如种子库、渠道、晒场、温室等),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阶段验收是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按实施计划完成的任务组织的验收。

竣工验收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建设期限和内容完成后进行的验收。国家级、省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由国家林业局组织竣工验收,其它林木种苗工程项目可由国家林业局委托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阶段和竣工验收时,要成立检查验收小组。验收小组由林木种苗管理、造林管理、计划资金管理、审计和有关科研等单位的人员组成。

验收的主要内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的质量、数量、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建设项目的效益。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项目批准的或全部建设任务,通过自查,认为质量、数量符合要求,提出阶段或竣工验收申请,并向检查验收小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项目建设工作报告;项目建设技术报告;完整的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图表及会计账目等必要的说明材料。竣工验收还应提交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检查验收小组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各级下达的计划;国家、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采取内业(即技术档案、会计账目及规章制度等管理情况)与外业(生产建设情况、土建和设施、设备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验收小组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评定等级后形成验收报告,并由验收小组各成员签字。

验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建设概况,验收情况、评价及等级,对项目建设的意见和建议。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要及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根据建设项目任务完成的情况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设项目任务完成好、质量高的单位和贡献突出的个人,国家林业局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项目任务和质量完成差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林木种苗工程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划、项目和资金管理规定》(林计发〔202_〕20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森工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篇:202_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_-12-28 省政府令第206号

文件名称: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陕西省政府令第206号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2_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胡和平202_年12月7日

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 第五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电梯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做好建筑物电梯井、电梯机房、电梯底坑等土建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七条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电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诚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公开,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过程中列入名单的单位,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九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广泛运用互联网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增强预防电梯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事故隐患和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梯生产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设计电梯的数量、参数,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之一,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并综合考虑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建设单位应当修建与电梯安全有关的建筑及配套设施,满足电梯机房降温、底坑防漏和防水等要求。第十二条建筑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负责,并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其发现的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和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对其发现的电梯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当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第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电梯改造单位进行改造。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电梯运行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出借电梯(含出租、出借建筑物内的电梯),承租、承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管理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七)不能明确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指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岗位,配备相应数量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保证在电梯运行期间至少有一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三)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保证联络畅通;

(四)制定电梯使用管理规定,采取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乘用电梯的行为;

(五)制定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电梯故障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有被困人员,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并对被困乘用人进行安抚。电梯经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发生电梯事故时,应当迅速组织排险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事故发生30分钟内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八)按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保证整改质量;

(九)及时发现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十)鼓励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安全管理负责人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

(八)电梯故障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证,并将维护保养合同资料报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二十一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乘客电梯和在用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电梯进行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改造,安装电梯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二条医院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操作。

第二十三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影剧院、学校、幼儿园、医院、地下通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用人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乘用人,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第二十四条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

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所有收入归业主所有,优先用于支出电梯维护保养等费用,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电梯轿厢内部广告收益及使用情况。电梯轿厢门内侧、层门外侧不得设置广告。

第二十五条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反馈。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七条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自封存之日起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经确认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第二十九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并视情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消防部门;

(七)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电梯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电梯监督检验或者型式试验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或者报废:

(一)电梯整机使用年限达15年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届满的;

(二)因电梯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经评估应当修理、改造的电梯,在修理、改造后,经监督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经评估应当报废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前,向电梯所在地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对报废电梯进行破坏性拆除。

第三十二条有移装价值或者符合移装要求的电梯,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该电梯的安全技术资料及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在办理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移装手续,注销该电梯使用登记证。现电梯使用单位安装前应当持上述资料到安装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

电梯移装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乘坐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厢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资料;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

(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对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三)建立值班制度,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设区的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保存4年以上;

(五)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七)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八)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不得在其他维护保养单位兼职;

(九)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持证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将维护保养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

(十一)不得擅自调整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应当保证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正常有效。

第三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应急救援时,应当落实维护保养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作业,保证施工安全。第五章电梯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无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的。

第三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定期检验或者复检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技术评估报告。第四十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及推荐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对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监督,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第四十三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计生、旅游发展等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电梯安全“一岗双责”制度,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建立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拒不整改,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202_年1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2_年)(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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