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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地位研究(推荐5篇)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17-483925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24 02:51: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卫生法地位研究

【摘要】卫生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卫生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对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意义和标准

重新构思的基础,认为卫生法在职能、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都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作为独立的卫生法

法律部门难以成立,但完全可以形成一个以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独立、综合的卫生法学学科。

关键词】医疗责任保险;损害赔偿;保险费

【中图分类号j f’840.684; r0

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5)02—0032—05

reflection on the study ofthe legal status ofthe health law.chen shao-hui.economy and management departme nt,jiang

xi university oftraditional chinese medwine,330006

【abstract】 it is a hot topic of the health law study whether it is an independent legal department.on the basis of re—

fleeting on the purpose,implication and standard of piding leg department,the article holds that the health law is not an in—

dependent legal department in terms of function,adjustment object and adjustment method.although it can t exist as an in—

dependent health leg department,it can be an independent and comprehensive science of health law with research focus in

health regulations an d health law problems.

【key words】health law,the science of health law,gal department,gal position

卫生法的地位,即卫生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卫生法理论研究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之一,可

以说卫生法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完善都无法绕开该问

题的解答。具体而言,卫生法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予

以界定,一是卫生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

立的法律部门:二是如果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和其

他法律部门有何关系。前者的回答很大程度上决定了

后者的解答,因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前者。

卫生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至今尚无定论,甚

至这还是一个充满争论的悬而未决的问题。一种观点

认为卫生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卫生法所调整的医

患关系和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应分别由民法和行政法

调整,卫生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都不能成为独

立的法律部门。反对的观点认为卫生法有独特的调整

对象,即卫生(医事)法律关系,应属于独立的法律部

门。后者的观点主要见于卫生法学界的学者所编著的教材和发表的若干论文中。但在主流法学界,学者们

一般也不认为卫生法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将之

纳入行政法的范围内。

卫生法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涉及法律部

门划分问题.即为什么要划分法律部门以及如何划分

法律部门。只有明确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和标准,才

能为问题的解答提供理论依据。

一、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若干问题的反思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目的和意义

法律部门的划分,无论是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

作者简介】陈绍辉,助教,主要从事卫生法研究。电话:+86—791—7118861: e-mail: laowei3375@sina.com.c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看,还是从世界各国法律比较的角度看,都不是普遍的法律现象。在古代社会,诸法合体,民刑合一,不存

在法律部门的划分(古罗马是例外,但其法律的分类

也仅限于公法与私法之别)。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

盛行法律部门的划分,而英美法系国家却不存在像大

陆法系国家那样的法律部门划分。然而,古代法和英

美法系并不因为无法律部门

划分而影响其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所以。不能仅以是

否划分法律部门为标准来评价一个国家法律的优劣

和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甚至也不能以某类法律规范是

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来判断该领域立法完备与否

以及理论研究的深浅。

法律部门划分首要目的是实现法律内部的分工

与合作。古代法之

所以未作法律部门的划分.一方面是

因为古代经济社会发展还没有产生划分法律部门的需

要;另一方面是古代法较之近、现代法,在调整范围上

尚不广泛,在内容上尚不纷繁复杂,在功能和手段上尚

不多样化。但进入近代、现代,法律的调整范围不断扩

大至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且内容日益复杂化。于

是,为优化法律内部的分工与合作,充分发挥法律的各

种功能,追求法律不同功能的协调而实现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就产生了划分法律部门的强烈需求。法律部门的划分就是通过对众多法律进行分类组合,需求法律

内部分工与合作的最佳结构,实现法律体系的和谐与

统一。【 】正因为如此,法律部门划分的界限只具有相对

意义,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应当具有相容性,因此,研究

法律部门划分,不应当以“争地盘”的意识为指导,刻意

从其他法律部门划分出某些“新”的部门法。

法律部门划分的意义可以从下述3方面来理解。

1.对法学研究的意义。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看,热衷于法律部门划分的主要是学者。可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无非是学者们对众多法律规范所做的归类分析

和系统化研究。通过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可以相对集中

地对具有相同特质的法律规范作专门的研究,便于学者

门在法学研究过程中的分工与合作,有利于法学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利用。【 】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法学学科

划分与法律部门划分是对应的。但也必须看到,某一

学科所研究的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并

不影响学者们对该领域法律规范的研究。同时,即使

某一学科将特定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作为其研究对

象,并不应该排除其他学科同样将这些法律规范作为

研究的对象;尤其是随着一些边缘学科的兴起,不同

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必然存在交叉和重叠,学科间的交

叉研究和共同合作也就成为必然。如果,我们仍然强

· 115 ·

调学科间绝对的界限只会导致学科间的壁垒和无休

止的、徒劳无益的争议。因而,某一法学学科是否有相

对应的法律部门并不是判断该学科是否为独立学科

惟一标准,也不会从根本上制约和影响该学科的发

展。我们应摈弃将法律部门作为划分法学学科惟一标

准的陈旧观念

2.对立法的意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一定法律部

门的基础之上,可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亦即法律体系的构建。研究法律部门划分,有助于立法者设计法律

体系和制定立法规划,可以为立法者检测立法是否完

备及其完备程度提供参照体系,可以指导立法者从事

某项具体立法时根据该项立法的部门法属性做出制

度设计。但是立法实践中,某一社会问题可能不再局

限于某一法律部门,而是跨越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法

律部门,如果将规范同一问题的法律规范分别纳入不

同属性的部门法中去,只会导致部门法的分割而不利

于该问题的解决。因而,实践中也存在只围绕某一主

题或针对某一事项专门立法而不考虑法律部门划分的立法实践。

3.对法律适用的意义。进入现代、当代,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汗牛充栋,而对于具体案件能

够适用的条文可能就那么少数的几条,法官在处理案

件过程中要迅速找到适用依据并非易事,但依据部门

法寻找法律依据无疑是一条捷径。

总之,划分法律部门有其必要性和意义,但这种必

要性和意义也是相对,既不可忽视,也不宜过分倚重。

(二)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划分法律部门的关键,是划分标准问题。对于法律

部门的划分标准,过去过分强调形式标准,即法律的调

整对象、调整方法等。而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标

准,即某一法律部门是否有特定的职能,却被忽视。

事实上某类法律规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

部门,首先应看其实质标准,即看其有无必要的、特定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只要是具有为经济、社会发展所

必要的特定职能,并且该职能在既存法律部门中不存

在,也难以为既存法律部门已有职能代替,那么,该类

法律规范就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同时,法律部门的划分也要考虑形式标准。对于

划分法律部门的形式标准,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考虑以

下因素:

1.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这已是法学界的共识。某一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内容

是划分该法律属于哪一部门的重要标准,如果某类法

律法规有着共同的调整对象(即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

· 1l6 ·

关系),那么就可以考虑将其划分同一法律部门。但是

任何一部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不

能因此得出具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就属于某一特

定的法律部门.某一法律或某类法律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还要考虑该法律部门是否有独特的职能,后

者更具根本性。

2.调整方法 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虽是很

重要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但仅仅以此为划分标准

还是不够。以为它们既无法解释一个法律部门(如刑

法)可以调整不同种类的社会关系,也不能解释同一

社会关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一法律现象。因

此.划分法律部门。还需要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作

为划分标准。在实践中,一个法律部门往往采取多种

调整方法,一种社会关系也可以用不同方法来调整;

同一种调整方法既可为不同法律部门所采取。也可以

用来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

3.同类立法数量。划分法律部门还要考虑同类法

律法规的数量.数量不多.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

门。因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必须要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

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的平衡,不能使

某些法律部门法律数量特别多,而某些法律部门的法

律又特别少。

二、关于卫生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立论的不足

卫生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使在卫生法学

界观点也未统一。但从现有的卫生法教材看,绝大多

数的教材都持肯定态度。也有学者专门撰文予以论

述,但在这些论文、论著中对该问题基本上停留在定

性的层面上。即仅仅做出肯定回答,至于为什么是独

立的法律部门则语焉不详。甚至一笔带过而不予论述

和说理。综合各种观点,我们还是基本上可以总结出

主张卫生法是独立法律部门主要理由:(1)卫生法有

特定的调整对象。即以卫生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为调

整对象。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多层次、多形式的特点.涉及卫生组织关系、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卫生

发展和服务活动关系。因而是其他法律部门无法调整的:【3](2)在调整方法上,卫生法不像其他有些法律部

门一样.因调整社会关系的单一而采取单一的调整方

法和调节手段.其既有纵向的调整方法也采取横向的调整方法;(3)随着多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的卫生立

法已获得了很大发展。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已制

定了大量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初步形成具有中

国特色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4)法律部门的划分不

可能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不断发展的。无论从何种角

度看.卫生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

我们认为卫生法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关键是

看该法律部门是否有特定的职能。即在划分法律部门

时应坚持法律部门划分的实质标准。如果卫生法具有

必要的、特定的、不可替代的职能,则可以考虑将其划

分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经济法之所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的职能.这种职能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弥补市场和政

府双重缺陷所必要的。这也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不具

有的职能:而经济法也正是为弥补现有法律在解决市

场失灵方面的不足而产生和兴起的。具体到卫生法,我们认为卫生法并不具有现有法律所不具有的独特

职能和作用。相反,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可以

分解到其他法律部门由相关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调

整。如,医患关系和医疗纠纷关系可以由民法调整,卫

生行政管理关系可以由行政法调整,国家对生物医学

领域的监督、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可以纳入到行政法的范围内。

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否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准?我们不能说某一法律规范具有特定的调

整对象就认为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任何法律规范

都调整一定的甚至是特定的社会关系。某类法律规范

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仅要看它们是否具

有共同的调整对象。还要看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

关系是否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不会为其他法律部门

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囊括。因此,对于卫生法是不是

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卫生法以卫生

关系为调整对象就认为卫生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

样明显缺乏说服力。例如。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

间的交易关系. 即以平等主体间交易关系为调整对

象。但我们不能说合同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事实上,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具有独立性,其总体上

可以分为两大块:医患关系和卫生行政管理关系,而

这两大块分别属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因而卫

生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具有独立性。尤为重要的是我们

不能认为某类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复杂性。而得出它们应划分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结论,否则如此推理我们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例如,《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既调整行政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

理关系。也调整行政机关与消费者之间的指导服务关

系。还调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消费关系。可见,《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同样具有复杂性和多样

性.它既调整纵向的行政监督管理关系也调整横向的消费关系。但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该法是独立的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律部门。实际上,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多种

社会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属于经济法律部门的地位.

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法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 — 即国

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我们之所以说医患关系法和卫

生行政管理法分别是属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范畴乃在于医患关系和卫生行政管理关系体现了民法和行政

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

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确实是划分法律部门时应

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尤其是现代立法内容日趋复杂.

往往一个立法主题涉及众多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也

不可能在立法中采取单一的调整方法.否则难以适应

现代立法的需要。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我们一般将具有

独特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划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如制裁方式、法律责任等。但调整方法在法律部门划

分中只具有相对意义,尤其是不能简单地认为某些法

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众多而认为其应该成为独立的法

律部门,关键是该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是其他法律

部门所不具有的。综观卫生法的调整方法不外乎纵向

调整方法和横向调整方法的结合,但随着围绕一个立

法主题的综合性立法的兴起.这种调整方法在众多立

法中都有所体现,尤其是经济立法。因此,纯粹根据某

一类法律规范调整的多样性就认为其属于独立法律

部门的立论是缺乏依据的.否则随着越来越多的综合性立法的出现.在法律体系内将会涌现多少个法律部

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卫生法并不是独立的法律部

门.卫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分别纳入其他法律

部门的调整范围内.其法律法规也分别从属于其他法

律部门。

三、对卫生法地位研究的若干反思

(一)关于卫生法地位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由于受传统法学学科理论的影响,在构建某一学

科的理论体系和开展理论研究过程中,我们习惯性地

将其与该学科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是否为独立的法律

部门作为研究的重点甚至是核心,尤其是学者们为了

论证该学科的独立性往往不惜代价、费尽心机寻求各

种论据去证明与该学科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是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从逻辑上讲这无疑是论证学科独立性的一条捷径— — 既然该学科的研究对象是独立的法律

部门。那么以该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当然是独

立的啦!但这种研究思路也很可能使我们置客观实际

不顾而去刻意地划分法律部门,从而脱离实际需要划

分出形形色色的所谓的“新”的法律部门,而这明显脱

离了法律部门划分的初衷和目的。划分法律部门的主

· 1 17 ·

要目的是实现法律内部的分工与合作以及实现法律

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因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从

实际出发,不应以争“地盘”的意识为指导.抢占某一

学科的“势力范围”。如此不仅不能实现法律体系的合理构建,也不利于学科间的分工与合作。

卫生法地位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卫生法是否为独

立的法律部门。对于卫生法是否具有部门法的独立

性,卫生法学的研究从某种意义上讲也陷入了以上法

学研究中的误区。卫生法学者们为了强调卫生法学的学科独立性也自然不自然的采取了曲线救国的方

式— — 试图以论证卫生法的独立性来证明卫生法学的学科独立性。由于缺乏充分的客观依据和理论支

撑,在论证卫生法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时,学者们显

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要么一笔带过,要么语焉不详,即

使有所论证也不够充分,往往简单地套用法律部门划

分的形式标准分别予以论述。

法律部门的划分只具有相对意义,同时我们认为

某类法律规范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会影响

以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发展.也并不会

从根本上制约和决定该学科的独立性。同样.卫生法

是否是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并不决定卫生法学学科的独立性.也不会影响卫生法学的发展。理论和实践

中.卫生法与卫生法学相互混淆.使我们在理论研究

中产生这样的误解: 如果卫生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

门.卫生法学也就不可能是独立的法学学科。

“卫生法”这一术语通常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卫

生法律法规;二是指以卫生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即

卫生法学。在一般情况下.卫生法与卫生法学并不作

区分.尤其是我们习惯性地将卫生法学称为卫生法。

但严格说,卫生法与卫生法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卫

生法仅仅指的是国家机关所制订的与卫生相关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属于规范

性法律文件:而卫生法学属于一门学科,它是以卫生

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两者相互区别又相互联

系.相互促进,卫生法的制定及其发展、完善离不开卫

生法学理论的指导,没有理论指导的卫生立法就缺乏

理论基石和前瞻性;同样,脱离其研究对象的卫生法

学也就失去其存在基础和依托。但两者又保持相对的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卫生法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

部门.也并不会从根本制约卫生法学的发展,卫生法

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不必然决定卫生法学在法学

学科中的地位。因此我们认为卫生法不属于独立的法

律部门.但并不影响卫生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的存在。

· ll8 ·

(二)卫生法学是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学学科

必须指出的是.“法律部门”与“法学学科”是两个

不同的法学范畴。法律部门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法学学科是研究特定领域法律规

范所形成的法学门类。传统上,法律部门的划分与法

学学科的划分是一致的。有一个法律部门,就有一个

与之相对应的法学学科。例如,研究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等法律部门,形成宪法学、民法学、刑

法学、行政法学、国际法学等法学学科。这是因为.过

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简单,一类法律问

题通常仅产生于一个法律部门,通过对这个法律部门的研究,成立一个相应的法学学科,就可以顺利解决

所有的这类法律问题,研究领域无须扩大到其他法律

部门。可见,在社会关系简单、法律调整范围有限的时

代,以法律部门的划分决定法学学科划分的做法具有

必然性和合理性

但是进入现代,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日益

复杂。一个法律问题的缘起往往不再仅仅局限于一个

法律部门,而是跨越两个乃至两个以上法律部门。对

于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已不是通过单独研究某一法

律部门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要对分散于各个法律部

门的多种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综合研究才能应对.由

此而形成的综合性法学学科的研究范围必然涉及多

个法律部门。因此,现代法理学也不再强求法律部门的划分与法学学科划分的完全一致,尤其是对于一些

交叉学科,更是如此。如此,虽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卫生法”法律部门.但并不排除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卫生法学”学科的可能性。

如上所述.卫生法涉及民法和行政法中的众多法

律规范.而且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又相互联

系、相互作用。如果仍沿用传统的做法,一味简单地通

过研究某一种法律规范— — 无论是医患关系法还是

卫生行政法.都无法彻底解决卫生活动中的法律问

题.也不利于卫生法理论研究的综合平衡发展。因此.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2期)

在研究范围上,我们有必要打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成立一个新的综合性的“卫生法学”学科。

成立一个综合性的“卫生法学”学科意味着.卫生

法律规范既是卫生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其他相关法

学学科的研究对象。如医患关系既可以是卫生法学的研究对象,同时也可以是民法学的研究对象:卫生行

政管理关系既是卫生法学的研究对象.同时也可成为

行政法的研究范围。可以说.这种研究对象上的交叉

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合理的。确认卫生法学与其

他相关学科在研究对象上可以相互交叉的观点.有助

于消除学界关于卫生法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在调整

对象上的抽象、无谓的争论。也就是说,各种卫生法律

规范根据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应分别归人民

法和行政法律部门,而不可能同时形成一个独立的卫

生法律部门,但是卫生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则完全可

以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卫生法律规范加以综合研

究。事实上,对于卫生法领域内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医

疗纠纷,如果排斥民法学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这些问

题不可能得到解决。尤为重要的是卫生法学研究品位的提高有赖于更多的其他法学学科领域学者的介入,如果卫生法学在研究对象和范围上自我封闭,卫生法

理论也必将停留在低水平的层次上。

综上所述,虽然作为独立的卫生法法律部门并

不存在,但完全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的以卫生法

律规范和卫生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卫生法学学科。

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于人们通用的“卫生法”这一术

语.只能认为其具有“卫生法学”或“卫生法律规范”之

意,而不能作“卫生法律部门”之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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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文显.法理学[m]●e京:法律出版社,2000.(80)

[3] 吴崇其.达庆东.卫生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 .医

学与哲学,2000,(4】

(收稿:2004—05—11;修回:2004-09—28)

第二篇:卫生法整理

卫生法学整理

1.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

2.卫生法的基本原则:①卫生保护原则;②预防为主原则;③公平原则;④保护社会健康原则;⑤患者自主原则

3.卫生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

4.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卫生活动中,因某种事实存在,使人们之间为一定权益的实现而形成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5.卫生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某种事实的存在使卫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无论是主体、客体还是内容。任何一项发生变更,卫生法律关系就发生变更

6.卫生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某种事实的存在,使原有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消失和终止

7.卫生法制定的程序:①卫生立法的准备;②卫生法律案的提出和审议;③卫生法律案的表决、通过与公布

8.卫生法的适用的特点:权威性、目的的特定性、合法性、程序性、国家强制性、要试性

9.卫生法的适用规则: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②同位阶的卫生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应;③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④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⑤不溯及既往原则

10.卫生法效力冲突的裁决制度:①卫生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②卫生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③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进行裁决: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卫生法规与卫生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卫生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卫生法规的规定,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卫生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③卫生部门规章之间,卫生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卫生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④根据授权制定的卫生法规与卫生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11.卫生行政执法的特征:①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定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②职权的法定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或滥用权利);③对象的特定性(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④依据的法定性(依据只能是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⑤行为的主动性(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⑥行为的强制性(是国家行政权运转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性);⑦行为的可诉性(相对人认为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12.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种类:卫生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爱国卫生管理机关;其他部门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

13.卫生行政许可:是指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14.卫生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①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②是一种赋予申请人某种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③是一种采用颁发许可证等形式的要式行政行为

15.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对人违反卫生行

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制裁的行政执法行为

16.卫生行政处罚的特征:①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②卫生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人实施了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③是对违反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的制裁;④既要遵循卫生行政处罚的实体性规范,又要遵循卫生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范。

17.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卫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18.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9.传染病防治法的使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适用于我国全部领域,包括领空、领水、领海和延伸意义上的领域。

20.法定管理传染病是指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管理的传染病。共37种,分甲乙丙

三类,甲类2种:鼠疫、霍乱,乙类24种、丙类11种。

21.传染病疫情的报告:

报告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报告内容: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主要传染病疫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情况。

22.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医疗机构应采取的措施:

发现甲类传染病时,采取以下措施:①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验结果确定;②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治疗;③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23.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

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24.职业病构成要件:

25.职业病防治的方针和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26.《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7.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3类:①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②重大事故:

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③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28.职业病诊断综合分析的因素: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29.食品安全: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

性危害

30.食品监管体制:食品卫生监督是政府依法对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的一种行政监督,具有权

威性和强制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主要包括经常性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预防性食品卫生

监督制度、食品卫生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的采购、经销索证制度、进出口食品的审验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制度、食品广告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

31.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

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食品标准和卫生要求的32.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33.药品:是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的调节人的生理功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34.禁止生产与销售假药与劣药

35.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36.按规定收费: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诊疗项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

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37.兵力保存:医疗机构的门诊病例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例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

38.尊重患者权利: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

39.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

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1年;(2)取得职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2年;(3)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5年;(4)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3年或者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5)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又取得职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职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时间累计满5年;(6)7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8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要有相当于大学本科1年生产实习和1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40.医师执业规则的具体规定:P221,考选择题,大家自己看一下

41.孕产妇保健服务内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母婴保健指导、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

新生儿保健,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通过系列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同时为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防治病等医疗保健服务

42.终止妊娠:P253,考选择题,大家自己看一下

43.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战自愿、无报酬的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44.《血液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45.《献血法》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间不得少于6个月。严格禁止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46.医疗事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包括以下含义:(1)医疗事故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2)医疗事故是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造成的;(3)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4)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在紧急情况系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造成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篇:卫生法学习心得

卫生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和保护人体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基本原则是卫生保护、预防为主、公平、保护社会健康以及患者自主原则。

虽然我们学习卫生法学的时间很短暂,只有短短的五周,但是在这段时间里,我对医生这一行业的相关法律有了一定的了解,虽然没有达到精深的地步,但是我相信,对于我们日后的医生工作会提供很大的帮助。

例如学习了《执业医师法》我了解到医生必须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才能独自进行临床诊疗,而如果没有获得便是属于非法行医,是要追究医疗责任的;还有《母婴保健法》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利,提高人口素质……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悉了解帮助我们在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麻烦时可以帮助我们将事情和平解决。而且在成为真正的医生之前,我们还有很多的法律程序要走,无论是到医院工作还是开私人诊所,我们都必须依据某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则是我们面对医疗事故的指南,帮助我们处理各种纠纷。

并且,当我们医学生刚刚步入实习的医院是,由于对于医学知识和临床医疗技能的掌握较为欠缺,因此在整个医疗活动都有可能给患者造成误诊或伤害,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发生。而此时我们通过对卫生法的大概了解,可以避免我们犯一些低级的、不必要的错误,培养尽职尽责严谨认真的态度,则可以大大的减少实习生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可能性。

或许现在的我们对于卫生法学的了解还是很浅薄,还有做到详细的认识,但是,这作为一个契机,在了解到学习卫生法学的重要性后,我们会自发的在平常的课余时间对相关的卫生法进行学习与了解,强化我们的法律意识,以使自己在进入医院时能使自己可以在平常的医疗活动中避免各种因法律知识不熟而导致的医患问题,同时,在遇到医患纠纷时也可以运用正确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第四篇:卫生法论文

卫生法学习心得体会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卫生法在医务人员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成为将来规范自己工作不可缺少的法律准则。作为一名将来要从事医务工作的医学生,在最后一学期里学习了卫生法规这门课程。从中学到很多东西,增强了自己的法律知识,也拓展了自己的知识面,为以后的从医生活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所有的课程中我们系统的学习了卫生法学基础,医疗机构管理制度,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执业护士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知识法律制度,食品卫生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监督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等等。在课堂上我们在老师的带领下,能够分析违反法律事件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会分析简单的一些案件,结合自己实习过程中所遇到的实例,区分什么是侵害患者权利的举止,那些医疗操作的不规范,越权行为等等。并且了解了卫生法的立法过程包括哪些环节。在课程的所有环节尤为重要的是执业医师法律制度,从中了解了执业医师资格证考试的条件及注册的相关事宜。以及执业医师应有的权利及应该履行的医务,以及考核和培训等等。也学习了在从医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接下来一年后自己报考执业医师时,奠定的基础。执业医师法是和我们息息相关的学科,我们今后所从事的工作所涉及,我们在卫生法的规范下严格要求自己,做到知法懂法不违法。通过学习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了解自己在从医工作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能够用法律规范自己,直到自己和周围的人依法行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和合法的处理医患关系,并且安全的工作。

面对着每天频频爆出的医疗纠纷及暴力伤医事件,我们更要学好卫生法学,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帮助我们在遇到一些法律上的麻烦时可以帮我们将事情和平解决。在真正成为一名医务工作者之前,我们还有很多法律程序要走,无论是到医院工作还是将来有能力开私人诊所,我们都必须依据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我们学习的医疗损害处理法律制度,作为我们处理相关事件的指南。接下来我们毕业后进入医院,由于对临床知识及临床技能的掌握较为欠缺,因此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可能给患者造成误诊和伤害,通过卫生法的大概了解,可以避免我们犯一些低级的,不必要的错误,培养尽职尽责的态度,减少不必要的伤害。

马上步入社会,我们学习到的法律知识还很少,要做到详尽的认识,就还需要我们在日后的生活中不断加强自己对相关法律的学习,强化自己的法律意识,将来在日常工作中能够知法用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用正确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011级中医3班余远江

第五篇:卫生法重点1

卫生法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卫生法特征:1)是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2)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规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卫生法的渊源

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卫生标准、法律解释、卫生国际条约

卫生法律关系

定义:卫生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在卫生组织、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卫生法主体:指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和我国境内的外国人 卫生法客体:卫生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物、行为、智力成果

内容: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针对特定客体在一定条件下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卫生法的制定 概念: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卫生法律文件的活动,又称卫生立法活动。

依据:1)保护人体健康是卫生立法的思想依据2)医药卫生科学是卫生立法的自然科学依据3)社会经济条件是卫生立法的物质基础4)卫生政策是卫生立法的政策依据5)宪法是卫生立法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1)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原则3)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的法则4)坚持民族立法的原则5)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卫生法的实施

概念: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卫生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职业病防治法

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定职业病的范围:十大类115种: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

方针和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诊断机构: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4)依照本法必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也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5)变质的6)被污染的7)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争议由的原料药生产的8)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为最终鉴定,鉴定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下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食品安全法 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是调整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活动中产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由国家食药监局改由卫生部管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理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医疗机构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诊疗活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包括外资独资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国内所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进口还是国产的食品,食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医疗机构在职、因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经营都在食品卫生法的适用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4)发生二级以上范围内,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5)因违反有关法律、过程以及从业人员的管理。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6)被药品管理法:是调整药品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增进药品疗效,保障用药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活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对象:一切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医疗机构不予批准:1)不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有关的科研机构、各类企业、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设置人不符合规医疗机构及个人(不包括患者本身的直接用药行为)定的条件3)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4)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5)医疗机构选址府药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合理6)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等。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条件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医疗机构的执业

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人2)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证》2)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3)按规定收生环境3)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费4)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4)具有保工作5)医疗机构标识的使用6)病例保存(门诊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15年住院30年)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1)加强医德教育2)加强医疗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条件:1)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质量管理3)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4)尊重患者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2)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权利5)规范设计人的生物医学研究6)传染病等特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医殊患者的处理7)加强药品管理8)承担预防保健工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作9)依法发布医疗广告

理规范,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配置场所配置设备及医师:指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检验设施等。后在医疗预防保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机构假药: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不符,或中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2)因受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药品所含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所标明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3)国务院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两年的4)甲类乙类

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作期以及身体残疾等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请:1)中止医师执业活动2年以上的2)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的。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先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执业注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给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1)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2)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3)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4)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立即向所在科室报告:1)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2)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应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凡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例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个小时内据实补记。尸检必须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但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自己的客观性病历资料 鉴定程序:首次鉴定(市级医学会)再次鉴定(省级)最终鉴定(中华医学会)

献血法是调整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无偿献血的含义: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

献血法规定: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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