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街区(含人行道、政府修建的广场、空地)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对使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省市、直管市和县级市城市区划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保障畅通、合理收费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应以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为前提,做到既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又能保障道路畅通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得以收费为目的,“应划尽划”设置停车泊位。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原则,负责确定城市道路机动车辆停放区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养护及维修规范,以不损坏城市道路为前提,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财政会同物价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确定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方式,并实施收费或委托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负责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票据发放和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
物价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泊位规定收费时间,核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确定城市道路停车路段,设置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实施收费的时间,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的一律不得实施收费。
收费停车泊位的设置与关闭
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
泊位和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
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即24小时收费停车泊位。白天用于满足动机车辆临时停泊,夜晚用于满足市民车辆停车需求的收费停车泊位。
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即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允许停车收取费用,而在规定时间外不允许停泊车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停车收取停车费用,而在规定的时间外停车不收费的停车泊位。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即距离城市道路较近,在其经营或者工作时间内有大量机动车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停泊(含车行道、人行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广场和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由公安交管和住房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勘查施划,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的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专用泊位。
免费停车泊位,即由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本地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的不收费停车泊位。
采用白色停车泊位线为收费停车泊位;采用黄色停车泊位线为免费停车泊位和单位申请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需要占道停泊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准备相关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符合施划条件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到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停车费,施划停车泊位,并在设置停车公示牌后,方可停泊车辆。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设置标志牌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不得向临时停车的车辆收费,也不得对外和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为三年。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期满后,如需继续停泊车辆,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为方便公民到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办事,对距城市道路较近的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大门左右50米或当地政府确定的区间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后,收费停车泊位路段,应在每一百米的距离,设立停车公示牌。
公示牌应包括该路段停车泊位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收费时间、财政部门委托书批准的收费部门(单位)、批准文号、收费年限、停车泊位数、收费人员姓名与标牌号、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停车公示牌或者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
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关闭收费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城市道路收费部门(单位)和占道停车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停止泊车。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满或关闭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停止使用、撤销或迁移停车泊位,有关部门应以书面通知,撤销的停车泊位的单位可持通知和相关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缴费人与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缴费人为:
(一)在 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人;
(二)单位占道停车泊位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军队、武警部队车辆及司法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辆、抢险和救护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免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停车费由各地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必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不得由经济组织负责收取,不得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县级市的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停车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一定的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通过主管部门的考试合格后,取得城市道路停车上岗证书;
(三)佩戴由市级城市停车收费主管部门制作的标牌,标牌应有姓名、性别、收费员编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收费人员的着装。
第二十条机动车辆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城市可使用自动停车设施(咪表)。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受委托征收的部门所需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不得从停车费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停车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主要用途是: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
(二)停车咪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停车公示牌板的制做;
(四)停车收费管理经费;
(五)公共停车场建设。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的各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单位(个人)”是除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外,医院、宾馆、银行、证券、酒店、餐馆、娱乐、商场、超市、商店、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
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城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措施
一、执收单位。市财政局委托市城管局所属的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作为机动车道路停车费执收单位进行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工作。停车收费人员统一穿着、佩戴印有“停车收费”字样的工作证》专用工作包、蓝色马夹或者雨衣。
原收费单位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再从事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经营性收费工作。
二、收费范围。依法划定并设置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停车公示牌的道路收费路段。
(一)一类收费区域为:
(二)二类收费区域为:除一类收费区域外的其他收费区域。
三、收费标准。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鄂价费规〔〕125号)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二)二类收费区域:小型车停车收费标准为每泊位每小时2元。每天累计计时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8元;大型车停车按实际占用泊位数计时收费。
五、免费规定。下列情形免收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一)临时停车15分钟以内的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下列车辆:军车、武警部队车辆、制式警车以及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三)省财政、物价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免费停车范围。
六、收费用途。城市机动车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所收费用主要用于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停车公示排板的制作、停车收费管理经费、公共停车场建设等。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八、驾驶员应当接受收费人员的引导。并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费,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线,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道路范围停放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九、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的收费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收费人员未穿着收费工作服、未佩戴收费《工作证》或者未按照标准收费、未出具收费票据的驾驶员可以拒缴停车费并向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举报投诉。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城管、物价、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原收费单位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发放的咪表停车IC卡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3年内仍然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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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兰州大学机动车辆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大学机动车辆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的校园交通秩序,缓解校园交通压力,维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规范校园车辆停放,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停车位不属专业停车场,仅收取停车泊位费,只负责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不承担车辆的损伤、丢失及车辆内物品的保管责任。
第三条
所有机动车辆凭出入卡通行,出入卡分为通行卡和临时卡。通行卡适用于学校公务用车及本校教职工机动车辆,临时卡适用于未办理通行卡的临时来校车辆。
第四条
使用通行卡的车辆
(一)A类卡:学校公务用车,免收停车泊位费。
(二)B类卡:本校教职工、外聘教师车辆,白天停车免收停车泊位费,若凌晨2时至6时在校内停车,每年可免收20次(进出校门为一次)过夜停车泊位费。
(三)C类卡:本校教职工车辆,但行驶证不是本人或其配偶的,收取通行卡工本费100元,在三个月内免费通行(过户时间),三个月以后每辆收取停车泊位费150元/月,按月计算。
持有B类卡和C类卡的车主,若凌晨2时至6时在校内停车,每辆车收取3元/次的过夜停车泊位费。因特殊情况需长期在校园内停放过夜的,经批准每辆收取停车泊位费70元/月,按月计算。
(四)D类卡:校内施工、送货和租用场地经商人员车辆,收取通行卡工本费100元,若白天停车收取停车泊位费150元/月(1500元/年),若晚上22时至次日早7时停车,收取每辆车10元/次的过夜停车泊位费。
第五条
使用临时卡的车辆
(一)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军车(含武警车辆)、邮政、环卫、运钞车进出校园,免收停车泊位费。
(二)经学校同意持有《兰州大学机动车辆通行证》的车辆,免收停车泊位费。
(三)学校举办重大活动时,主办单位到保卫处办理特别通行证,实行免费通行,活动结束时收回通行证。
第六条
使用临时卡的车辆的收费标准
(一)白天实行计时收费,小型汽车3元/小时,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1元;9座或3吨以上汽车4元/小时,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2元;20座或8吨以上汽车5元/小时,1小时以后每小时加收3元,1小时以内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二)夜间实行计次收费,小型汽车3元/辆/次,9座或3吨以上汽车5元/辆/次,20座或8吨以上汽车8元/辆/次。
(三)白天从早7点(含7点)至晚22点,实行计时收费,超过基本计费时段按每小时加收,不足一个计时段按一个计时段计收;
(四)夜间从晚22点(含22点)至次日早7点,实行计次收费。
(五)白天和夜间连续停放的机动车累计计费。
(六)半小时以内停车免费。
第七条
大、中型车辆需要在校内停车过夜的须经学校保卫处批准,按指定区域停放。
第八条
申请办理通行卡,应填写《兰州大学机动车辆通行卡申请表》,申请表从保卫处网站下载。其他要求详见附件。
第九条
持 A类卡、B类卡车主首次办理免收通行卡工本费,持B类卡和C类卡车主凭工作证、离退休证、学校颁发的聘书(人事处认定)办理车辆通行卡,第十条
通行卡的成本费、按月或年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凭保卫处开具的收费通知单到财务处缴费。出校门时收取的停车泊位费需现金支付,开具兰州市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各类通行卡仅限于申请人在申请车辆上使用。车辆变更时应主动到学校保卫处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各类通行卡期满后,自动作废;若还需继续使用,须及时交验所需资料并缴费,否则按临时车辆用户计时收取停车泊位费。
第十三条
通行卡遗失、损坏(无法修复),需重新补办的,原卡费不予退回,需新缴通行卡工本费100元。临时卡遗失的,在出校门时除按规定收取车辆停车泊位费,另再收取临时卡工本费30元。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学校根据违规情节程度采取注销通行卡的使用权、取消违法违规人员办理通行卡的资格、通报相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追缴所欠交的停车泊位费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违法或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使用或协助他人使用虚假材料及采用欺骗手段办理通行卡;
(二)通行卡转借他人使用;
(三)伪造或变造我校各类通行卡及私下出售、出租各类通行卡。
第十五条
校园内交通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兰州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若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收费标准亦做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附件:1.兰州大学机动车辆通行卡申请表
2.兰州大学通行卡办理说明
第四篇: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情况
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情况
根据市发改委和区政府的工作安排,我委3月21日成立机动车收费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并制定了《朝阳区关于开展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的方案》,明确了专项检查的时间、检查阶段、任务分工、检查重点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我委从4月1日到4月13日期间对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开展专项检查具体情况如下:
共派出49个检查小组,134人次;对我辖区所属的148个停车场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停车场基本能够按新标准收取停车费。但部分停车场存在一些问题:
一、从检查的148个停车场中有28个未更换标示牌(占检查数的19%),有17个更换了标识牌但未编号(占检查数的12%);
二、有属于三类地区的按二类地区收费的2个;有问题的单位共计47个,占检查总数的32%。未更换或更换无编号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停车场没有资质,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停车场责令立即改正,并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处理中。在此期间共接到价格咨询件283(咨询较多的是对收费的分类不清楚及咨询标价牌的式样问题),举报20件(含市转6件),经调查核实,未发现不按新规定收取费用的问题。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第五篇: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由建设单位为政府代建的包括城市广场、公园、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等用于公众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利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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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设置及车辆停放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财政、物价、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依法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编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及向社会公示后实施。
因生产经营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的,由两部门按各自职责核定停车泊位方案并予以实施。申请时道路和公共场地环境发生变动的,按第十条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附近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三)在路外停车设施无法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范在路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在支路路段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必须保证与周围住宅建筑物之间有一定距离;
(五)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应满足安全行驶和行人通行要求;
(六)人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无障碍路幅宽度不得小于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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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铁路道口、交叉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站(栓)30米范围内;
(三)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五)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绿地设施的路段;
(六)道路上设有燃气、供排水、供电和光缆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设施周边、由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核定的安全使用区域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临时停车泊位规划设置方案分别在车行道和人行道、公共场地统一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清晰、醒目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施划停车标线、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对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1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一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泊位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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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的管理和收费由政府指定的部门通过相应的招标等程序确定的专门停车管理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经营权限和年限范围内负责实施,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区别不同车辆类型、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时段和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获取经营权的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取得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和收费标准;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实施停车泊位管理,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停车专用票据;
(七)每月的10日前应向市财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的会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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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发票领用情况;
(八)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安排和指挥,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整齐停放车辆;
(二)按规定交纳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三)其他应当遵守的停放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各类准停标志牌、改变泊位线、移动标线牌,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不按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不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进行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编制、设置、施划、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灵山县、浦北县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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