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关于《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试行)
一、侦查阶段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案件归档含以下材料:
(一)通知辩护公函;
(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原件);
(三)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四)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会见笔录;
(六)律师收集的证据材料;
(七)集体讨论记录;
(八)辩护意见;
(九)起诉意见书或撤销案件决定书;
(十)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表(原件);
(十一)需要入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其中
(六)、(七)项材料为可选择项,如无相关材料,无需归档。
二、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通知辩护案件归档含以下材料:
(一)通知辩护公函;
(二)起诉意见书;
(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原件);
(四)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五)会见笔录;
(六)阅卷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七)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或证据材料;
(八)集体讨论记录;
(九)辩护意见;
(十)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
(十一)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表(原件);
(十二)需要入卷归档的其他材料。
其中
(七)、(八)项材料为可选择项,如无相关材料,无需归档。
三、人民法院通知强制医疗代理的案件按刑事类案件归档。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公函应作为案卷必备材料入卷归档。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按《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五、六、八条规定归档。
五、集团案件按一案一号编号,可根据归档材料情况合并装卷,不同案号但材料相同的,在合并装卷时只归档保存一份。
第二篇: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亚超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北京亚超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委托单位的利益和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业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中国资产评估准则》,结合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档案是指本公司在进行有关资产评估、咨询服务等工作(以下简称“业务工作”)中形成的按相关执业准则要求需保存的以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存在的业务工作底稿或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业务项目应建立健全有效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确保其安全、完整和利用。
第四条 总部、分公司分别明确一名负责人(法人代表或出资人)分工负责业务档案的组织领导工作,并指定专人对业务档案进行管理,档案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专业素质和知识素质。
第五条 档案管理接受评(注)协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六条 业务档案管理基本内容包括:按照业务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要求,对业务报告、工作底稿等业务材料文件进行收集、分类、立卷、整理、归档、保管、利用、鉴定和销毁。
第七条 各执业人员在业务工作结束后,必须将业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和工作底稿,按归档要求进行整理后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资产评估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期限为评估报告日或核准备案日后9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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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业务档案的立卷程序包括组卷、拟写案卷标题、卷内文件材料排列与序号,填写卷内目录和备考标及装订等工作内容。
(一)组卷:按照一个委托单位或一个合同号,原则上组成一个案卷。对于一项业务需要组成若干册时,在每册封面上必须注明此项业务共有多少册,并注明本册排位。
(二)业务文件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卷内文件材料按本公司《评估业务工作底稿目录》要求顺序排列:
1、卷内文件目录;
2、管理类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公司在评估过程中,为承揽、安排、控制、管理整个评估项目工作所形成的内部工作文件。包括:
评估报告、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业务约定书、评估工作计划、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人员名单及分工、被评估单位基本情况、评估项目日程安排、评估项目质量审核记录(三级复核)、项目评估过程中重大问题请示处理记录、工作总结、评估报告客户签收表等。
3、操作类
操作类工作底稿一般是按资产类型及会计科目的程序编排,同时辅助为确定各类资产价值而附设的各类专门表式组成。包括:
各类资产价值状况调查表 询证函 资产鉴定表 分析计算表 市场调研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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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核实记录等。
4、备查类
备查类工作底稿是指评估人员为完成评估活动和得出评估结论所获取、搜集、整理的各类文件、报表、凭证、证明、图表、参数、资料等相关文件。包括:
被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章程、企业基本情况介绍、企业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重要经济合同与凭证、与评估行为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件、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董事会纪要、内部管理制度、有关取价依据的参数和资料等。
(三)卷内文件材料的页号编写:在卷内有文字记录的每页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阿拉伯数字书写)。
(四)业务档案的装订和移交:
装订:在装订前要除去文件材料金属物,案卷装订要牢固、整齐、美观。移交:业务部门立卷完毕后应及时将业务档案及电子文件(评估过程形成的全部电子文件)交业务档案管理人员保管,同时办理移交手续。
(五)编制业务档案案卷目录:业务档案管理人员结合实际采用“分法”对业务档案本着便于查找、利用的原则编制业务档案案卷目录。
第九条 业务档案采用“复式结构分类法”进行分类,其方法是:按“—业务项目—合同号”分类。将业务档案先按分开,然后每个再按业务项目分开,之后每一个业务项目再按每一个合同号分开。其中业务项目按照资产评估、咨询服务、其他等进行分项。
第十条 业务档案保存。
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
永久档案是指具有长远使用价值,并对以后工作具有重要影响和直接作用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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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档案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具有保存价值和一定查考价值的档案。
1、定期档案自报告签发之日起保存十年。
2、不再继续委托业务的单位,其档案按十年保管。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和国有企业相关业务的评估档案为永久档案;其他业务的评估档案为定期档案。以上年限均从报告日算起。
第十一条 业务档案必须设专柜保管,要做好八防,即:防盗窃、防火、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光、防污染,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业务档案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发生变动时,应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安排有关人员监交。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都要在移交表上签章。移交人必须办完手续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任何人员不得对业务档案进行损毁和伪造,不得据为己有。除按相关执业准则的规定可以对业务工作底稿作出变动和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进行披露的情形外,不得对业务档案进行变动和泄密。对违反规定已造成损失的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因撤销、解散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其业务档案由原股东、合伙人妥善保管。
公司合并的,原各公司的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公司保管。
公司分立的,其业务档案根据分立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由分立后公司分别保管。
第三章
业务档案的利用
第十五条 业务档案的利用是指对业务档案的借阅、复印和摘录等。第十六条 业务档案应当建立健全借阅、复印登记、保密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档案借阅手续,对业务档案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按照相关执业准则的规定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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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密。
第十七条 有关人员借阅业务档案要严格执行借阅制度。
第十八条 评(注)协、法院、检察院及有关部门依法查阅业务档案时,按规定办理必要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十九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经所领导批准同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之间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查阅业务档案。查阅业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领导批准,不得自行复制。
第二十条 外单位需要复制时应在复制件上注明案卷号、页号、复制无误等字样,同时加盖本单位查阅档案专用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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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事务所内部管理及维护委托单位的利益,进一步规范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以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业务档案的装订
第一条 事务所业务档案须用穿钉或装订线装订。装订应牢固、整
齐、美观,且不得随意改变装订方式。每册档案应以与A4复印纸尺寸同等大小的纸张装订,超出尺寸的部分需折叠整齐,每册厚度不能超过6厘米,装订成册时应取下曲别针、订书钉等金属物品。对于不符合装订要求的业务档案,档案管理部门有权拒收。
第二条 业务档案应按照一个委托单位、一项业务的原则进行组卷,对于一项业务需要组成若干册时,应在每册的封面上注明此项业务共计多少册及每册顺序编号。
第二章 业务档案有关事项的填写
第三条 业务档案的封面必须填写完整,包括客户名称、负责人、、期间,右上角应注明此项业务的报告编号及业务类别,以上内容部门不能有缺少项目。
第四条 业务档案内文件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卷内文件目录
2.报告书流程控制表
3.相关符合记录表
4.项目基本情况表
5.业务约定书
6.业务报告(正本在前,修改稿在后)
7.被委托单位说明书,被委托单位地未审计报表
8.工作计划
9.审计差异调整表及测算平衡表
10.业务完成后的工作总结
11.被委托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与评价记录
12.实施具体审计程序的记录和资料
13.与被委托单位、其他审计人员、专家和其他人员的会谈记录往来
函件
14.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协议和会议记录的摘录或副本
15.与被委托单位组织机构及管理层人员结构有关的资料
16.与被委托单位设立有关的法律性资料,如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
业执照、合同协议、章程等文件的复印件等
17.其他与完成业务约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18.在卷内有文字记录的每页文件材料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
编写该页底稿的索引号
19.备考表:放置于每卷卷尾,具体填写事项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签字部分。
以上文件的排列顺序按照工作底稿的索引号顺序排列。
业务档案的归档由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负责人对业务档案的完整性及充分行进行复核后,业务档案方可移交至档案管理部门,项目总负责人负有监督责任。
第三章 业务档案的收缴
第五条 各部门业务人员在业务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必须将业务
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和工作底稿,按归档要求进行整理后,及时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对逾期未交业务档案的部门及人员,档案管理部门将负责进行催缴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对业务报告出具后超过2个月期限且经档案管理部门催缴后
仍未交存业务档案的部门及人员,由档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业务主管合伙人及相关业务人员对所属事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报经注人会计师批准,在全所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有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条 业务档案交存时,业务人员应将电子底稿与纸质底稿同时
交存,电子底稿包括但不限于: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及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档案保管人员会对交存的业务档案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的有关要求,经检查合格后,由交存人填写交存记录表后,放可归档。
第四章 业务档案的存放
第七条 在事务所内部存放的业务档案将按照“—业务类型—
报告号”进行分类存档管理;在档案管理局存放的业务档案将执行当地档案馆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为确保档案安全,严格做到“八防”,即防盗、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光、防污染。
第八条 各分支机构承做的业务档案原则上存放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如果事务所档案室无法存放所有业务档案,可只存放本及最近两个内档案,其他的业务档案可移至当地档案局存放。
第九条 事务所业务档案应当自审计报告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保
存十五年。对于事务所未能完成的审计业务,事务所应当自审计业务终止日起,对审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五章 业务档案的节约及利用
第十条 为维护事务所利益,严格做好保密工作,借阅业务档案的任何人不得对档案进行毁损、涂改、伪造和泄密;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将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一条 事务所业务档案均按报告编号进行存放管理;档案借阅人
员在借阅业务档案时必须提供所要借阅档案的报告编号,同时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档案及报告编号清单供各业务部门查阅。
第十二条 档案借阅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超过一个月仍需继
续借阅的由经办人向档案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对于借阅期限超过1个月未归还也未重新办理借阅手续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追查原因,追缴档案,并报告项目总负责人,必要时报告主任会计师。
第十三条 凡借阅工作底稿人员,一律持经营班子成员以上领导或事
务所合伙人同意的借据,经分管档案管理的领导或主任会计师批准后,放可借阅。
第十四条 业务档案的借阅,原则上只能借阅本部门(借阅人本人承
做的)业务档案;若确因业务需要借阅其他人承做的业务档案时,须经原项目承祚负责人(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及该项目的分管领导书面同意,并须经分管档案管理的领导或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同意后,方可借阅。
第十五条 借阅业务档案时,应该详细填列借阅记录。
第十六条 事务所外部有关政府极其他机构因故调(借)阅事务所业
务档案时,应由事务所签字注册会计师按所内节约办法办理相关的借阅手续,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保存外部调(借)档案证明。第十七条 对于事务所内部需要复制的档案,必须履行相应的审批手
续,由经办人所在业务主管合伙人和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签批后进行登记备案。对于所外单位需要复制的档案,必须在复制件上注明“复制件”并加盖“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档案管理部门”专用章。
第六章 业务档案的归还
第十八条 借阅档案人员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并填写归还记录
(表样由档案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业务档案归还时,由档案管理部门适时协同质量监管部进
行抽查,如发现有毁损、涂改、伪造等情况发生、将上报主管领
导及事务所主任会计师,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七章 业务档案的销毁
第二十条 对已到期的业务档案,事务所在进行“二次”鉴定确认无
利用价值后,必须按照北注协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具体销毁程序依次如下:
1.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编制业务档案销毁清册。
2.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将业务档案销毁清册呈报合伙人会议,做
出销毁业务档案的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由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根
据决议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4.事务所必须派两至三名合伙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除外)到
销毁现场进行监销,监销人员应对销毁档案进行复核无误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5.业务档案销毁完毕,由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将销毁决议
呈报当地注协备案。本办法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篇:重庆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档案管理,有效地为社区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重庆市城市社区代表会议规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档案,是指社区党群组织、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居委会在社区建设、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和居民自治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社区建设内容,统一规划,统一检查,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档案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明确领导负责,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保管、鉴定、销毁和利用等规章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社区档案室,配备专门的档案柜、架和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应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实行社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第七条 社区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完整,用纸规范,文件制作材料适宜长期保存。
第八条 社区档案的整理,按照市和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每个社区为一个立档单位,所形成的档案为一个全宗,全宗名称由街道(镇)名称加社区名称组成。
(二)社区档案主要有文书档案和会计档案。
文书档案主要分为党群工作类、民主自治类、综合管理类、文明工作类、社区服务类、安全稳定类、社区环境类(归档范围详见附件《重庆市社区文书档案归档范围》),按照《重庆市文书立卷与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或《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进行整理,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执行。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中形成的审批材料、报表归入文书档案整理,入户调查材料按照《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进行整理。
会计档案分为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其他四大类,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和《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渝档发〔1999〕56号)进行整理。
第九条 社区档案室应编制各门类档案检索工具,建立全宗卷和统计台账。有条件的社区可配备计算机等现代化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条 社区档案室应积极提供档案利用,做好借阅登记,注意收集利用效果,为社区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调整、合并、撤销时,应将档案及时移交给有关社区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防止档案遗失。
第十二条 社区档案的鉴定、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社区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社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档案局、重庆市民政局2003年12月17日发布的《重庆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重庆市社区文书档案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类
1.社区党组织成立、换届选举、任免、分工的请示、批复、通知;
2.社区党组织会议记录、纪要;
3.社区党组织工作计划、总结,党员名册,统计年报;
4.社区党组织发展党员、党员转正、民主评议、表彰、奖励、处分的请示、批复、通知;
5.党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交纳党费清单;
6.社区工会、共青团、妇委会、老协、残协等工作计划、总结、名册、会议记录、纪要、开展重大活动的文件材料,交纳会费清单;
7.上级党委、群团机关印发的有关党群工作的文件材料;
8.社区党群组织开展重大活动形成的照片。
二、民主自治类
1.社区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社区成员会议、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居委会会议规则、会议记录、纪要;
2.社区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居规民约;
3.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罢免、补选的方案,选举公告,选举工作报告、总结,选民、候选人名单、选票,选举工作中形成的照片;
4.社区干部职务任免、分工、奖惩的决定、请示、批复,居民小组组长名册及报酬福利规定;
5.社区成员代表评议社区居委会工作、干部民主评议形成的文件材料及居民反馈意见、处理结果。
三、综合管理类
1.社区设立、撤销、合并、更名、人员配置及区域变化形成的文件材料,社区居委会历史沿革、大事记,财产、物资、档案交接手续;
2.社区居委会工作计划、总结、目标责任书,各类统计年报表;
3.社区自愿者组织机构、人员名单;社区与驻区单位共驻共建文件材料;
4.社区工作简报,新闻报道的剪报;
5.社区开展重大活动形成的照片。
四、文明工作类
1.社区精神文明工作计划、总结,创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楼院、五好家庭、文明市民等活动的计划、总结、简报、照片、申报及审批材料;
2.社区教育工作、市民学校、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通知、名单、规章制度、会议记录、简报、照片;
3.社区科普工作的方案、活动记录、简报、照片;
4.社区文化工作的方案、活动记录、简报、照片;
5.社区体育工作方案、活动记录、名单、简报、照片、获奖证书、奖杯;
6.上级机关印发的关于社区精神文明、教育、科普、文化、体育工作的文件材料。
五、社区服务类
1.社区服务站组建、管理制度、服务队伍名册、工作计划、总结;
2.优抚、救助、救灾、殡葬等工作计划、总结、统计报表、款物发放清单;
3.社保、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医疗求助调查、申报材料、统计报表、名册、台账;
4.失业、就业再就业工作登记、申报、统计报表、名册、台账;
6.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计划、总结、统计年报、名册,计划生育指标、生二孩的申请、审批材料;
7.社区卫生、健康教育、防疫、合作医疗保险工作制度、计划、总结、简报、照片;
8.上级机关印发的关于民政、社保、低保、计划生育、卫生工作的文件材料。
六、安全稳定类
1.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总结、简报、目标责任书,统计报表;
2.社区治安巡防队、安全工作制度、人员名单,治安、安全检查、巡查记录;
3.协调、排查、调解各类矛盾、纠纷及信访的记录、报告、总结;
4.重点部位、重点人口监控记录、台账;矫正、帮教工作制度、方案、名单、简报;
5.普法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援助、调解工作形成的计划、总结、活动记录、简报、照片;
6.社区消防工作制度、方案、名单、简报;
7.上级机关印发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法制、信访、司法工作文件材料。
七、社区环境类
1.社区环境卫生工作计划、总结、会议记录、简报;
2.上级机关印发的关于社区市政管理、市容整治、绿化、环境卫生工作的文件材料。
第五篇: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案件档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开展咨询、代书、和解与调解、辩护与代理、司法鉴定援助和公证援助等法律服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案件质量管理、案件补贴发放及财务审计监督、法律援助宣传与成果展示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或其它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形成的各种记录,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
第二章 法律咨询(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
第六条 咨询案件档案表现为台帐记录或电子档案。台帐记录应使用A4纸张,以100的整数倍为总数,按页码顺序装订成册。台帐封面标注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和日期。电子文档按平台运行软件提供的格式保存。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的所有电话咨询、信件咨询、网上咨询,及申请人至法律援助机构当面咨询和法律服务人员上门咨询等,都应有台帐记录,保存有电子文档的网上咨询除外。不同案件应分别记录,一般不共用同一页面。
法律咨询的信件应当集中保管。
第八条 咨询案件台帐记录的主要内容是:
(一)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健康状况、住所、联系电话等;(二)咨询方式(电话咨询、信件咨询、当面咨询、上门咨询、网上咨询)和日期;
(三)申请事项的法律性质分类,具体为:民事(婚姻家庭、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劳动争议、工伤事故、其他)、刑事、行政复议或诉讼、国家赔偿、其他;
(四)咨询问题摘要;
(五)解答内容摘要;
(六)处理意见或建议;
(七)申请人签名;
(八)接待人员签名。
第三章 代书、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
第九条 代书、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案件档案材料包括申请受理材料和案件承办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受理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证明;(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五)法律援助审批表;(六)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其存根复印件;(七)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受理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一)复查申请书;(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三)审查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受理材料包括以下范围:(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其存根复印件;(四)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援助指派函;(二)法律服务机构批办单;(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制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七)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八)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九)出庭通知书;(十)庭审笔录;(十一)辩护词、代理词、法律意见书;(十二)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十三)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十四)结案报告;
(十五)征求受援人意见表;(十六)办案补贴发放记录。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情况说明、或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记录、报告材料,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或其存根复印件等一并归入卷宗。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和公证援助案件档案材料参照诉讼与代理案件的规定。
第四章 立卷与归档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编号分为五段:第一段是,并填写于小括号中;第二段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本级行政区名称第一个字,省级为湖北省简称;第三段为案件类型简称,即民、或刑、或行;第四段为“援字”二字;第五段为案件序号,即“第×号”。各段之间无标点符号。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2012年第1号民事案件编号为:(2012)武民援字第1号。
第十九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二十一条 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也可采用其他符合档案管理规定的方法装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结案件后,不按要求装订案卷材料,并拒绝办理归档手续的,视为没有办理该项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章 档案接收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六章 档案查阅与借阅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还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三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七章 档案保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同时考虑档案使用价值、降低保管成本等因素确定。第三十五条 鉴于法律援助仲裁、诉讼案件档案均为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案件档案的复制件,其主要功能是供财务审计监督和法律援助工作展示与宣传使用。为降低档案保管成本,法律援助仲裁、诉讼案件档案在财务审计监督工作完成后,保管五年。五年后,是否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由各单位根据工作展示与宣传等实际需要确定。
咨询接待台帐或电子文档、代书案件档案保管5年,和解、调解等案件原始档案保管20年。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八章 档案鉴定与销毁
第三十七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九章 档案统计与移交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十章 档案保护与防护 第四十二条 存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四十三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