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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流通领域汽车空调制冷剂商品质量监督检查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17-919388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1 17:49: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加强流通领域汽车空调制冷剂商品质量监督检查

202_-9-

5关于加强流通领域汽车空调制冷剂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报道一些企业以R12制冷剂或R12、R22加少量134a制冷剂配制的混合物等为原料生产所谓134a环保汽车空调制冷剂并流入市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央视《每周质量报告》中对我省部分地区流通环节的情况进行了披露。

R12、R22和134a均属于氟利昂制冷剂,其中R12别名氟利昂

12、CFC-12,是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及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环发(202_)207]公告要求,从202_年1月1日起,中国所有新生产的汽车、进口汽车所装配的空调器以及进口的汽车空调器均不能以CFC-12作为制冷工质。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省局要求:一是各地要结合我省流通领域汽车配件监管工作实际情况,以汽车配件市场和汽车品牌经销服务店等场所为重点,加大对汽车空调制冷剂包装、标识以及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汽车空调制冷剂的违法行为。二是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畅通信息渠道,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涉及生产不合格汽车空调制冷剂的线索,及时通报相关地方质监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切实维护汽车配件市场秩序。三是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播出后可能会出现的消费投诉问题,各地要积极稳妥的依法做好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及时报告省局。

使用氟利昂是有很多缺点的,特别是R12和R11,它们的渗透能力很强,容易漏气,且不易发现。这种气体遇到明火,或温度达到400度以上时,便分解成有毒光气。更重要的是这种气体还能破坏臭氧层,使臭氧层造成空洞。再加之它的价格贵,对橡胶,塑料有腐蚀作用,现在国际上已禁止氟利昴-12和氟利昂贵11再作致冷剂使用。

根据资料,202_年臭氧空洞

面积已达2500万平方公里。

臭氧层被大量损耗后,吸收紫

外线辐射的能力大大减弱,导

致到达地球表面的紫外线B

明显增加,给人类健康和生态

环境带来多方面的危害。据分

析,平流层臭氧减少1%%,全球白内障的发病率将增加

0.6-0.8%,即意味着因此引起

失明的人数将增加1万到1.5

万人。

由于氟利昂在大气中的平均

寿命达数百年,所以排放的大

部分仍滞留在大气层中,其中

大部分停留在对流层,小部分

升入平流层。

氟利昂作为一种冷凝剂,它属低毒性,无色无味。从目前来看,对人体没有明显的直接的危害。但是它不仅是臭氧杀手,也是“温室效应”---------全球变温的帮凶,会使海平面上升。泄漏会造成臭氧层变薄,科学家担心臭氧层变薄;空洞增大;紫外线辐射增强,直接威胁人类生存,挪威,瑞典,俄罗斯北部地区的1000多个村子不得不搬迁,变成无人区,个别城市搬不了,不得不造一个人造臭氧层,把整个城市罩起来。表现有人身体上:可引起白内障;可诱发皮肤癌;降低人体的免疫力;损害人体免疫系统,易发生多种疾病。所以,全球都在关注氟利昂的危害,并积极地寻求解决之路,比如,研发新产品,杜绝使用氟利昂。

结语

氟利昂的危害这么大,空调,冰霜,汽车的制冷系统都是利用氟利昂制冷的。现在空调,冰霜都开始往无氟(氟利昂)发展了。我们汽车制冷系统也应该往无氟(氟利昂)发展。汽车冷暖座垫,利用水循环,达到制冷加热的效果。可以有效的减少汽车开空调的次数,实现绿色与环保,健康与舒适的效果。

参考

中央电视台 202_-7-13《每周质量报告》

202_-8-1内蒙古的《内蒙古晨报》首府新闻

202_-7-25江西加强汽车空调制冷剂监督检查

第二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_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对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七条 销售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及时履行商品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销售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通知或者公告后,应当要求并监督销售者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及时停止为相关商品提供入场经营或者平台服务,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抽查检验工作,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科学确定线上线下抽查检验的重点,制定抽查检验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得随意抽查检验。

或者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以及相关经营者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进货台账、销售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专用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对经抽查检验并依法认定的不合格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对发现销售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辖区内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及时对该商品的供货者进行追查;供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供货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生产者责任引起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督检查情况,适时发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和消费提示。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对经营者实施行政指导,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为销售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供货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采取退市等措施,自觉解决消费纠纷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销售包括销售者通过实体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提供商品。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5月1日起施行。[2]

第三篇: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七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销售经检验 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档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获得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志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汽车空调补充制冷剂时候注意事项

汽车空调补充制冷剂时候注意事项

汽车补充致冷剂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个是制冷剂不可互换的问题,另一个是抽真空的问题。

汽车空调制冷剂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R12,另一种是134a(HFC一134a),R12历史较长且使用普遍,但气内含有氯分子会破坏大气层中的臭氧层而导致温室效应,所以数年前世界各国代表聚会蒙特利尔签定了议定书,规定要在近年停止生产和使用氟里昂类产品,其中R12首当其冲。134a是九十年代开始使用的品种,由于不含氯分子对臭氧层没有破坏作用,对汽车空调系统的改动较少,被联合国有关组织推荐使用,在粤港等地被称为“环保雪种”,现在国内外新车的空调系统很多都使用了134a制冷剂。

134a与R12空调系统相比,两者热力性质和系统结构相似,最大的不同之处是冷冻油。冷冻油是一种与制冷剂相容,能够对压缩机起润滑作用且化学性质稳定的液体润滑剂,R12的冷冻油是一种可溶于Rl2之中的矿物油,而134a是一种分子极性较强的致冷剂,它与矿物油是非共溶性的,就好象油水分离,无法对空调系统起涧滑作用,因此134a的冷冻油一般是用一种叫做PAG或酯类的润滑剂,由于这种润滑剂的特殊性,134a空调系统对橡胶材质的要求及本身的性质均与R12有所不同,因此134a只能在专门与其配套的系统中工作,凡是车用的134a空调系统,厂方都会在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橡胶管和灌充设备上注明134a的标志以防误用。

目前进口的汽车空调装置多是用134a制冷剂,而市面上134a制冷剂的价格又是R12的三倍左右,因此有些人在车上安装空调器补充致冷剂时为了省那几个钱或贪图方便,将134a空调系统改为灌充R12制冷剂,虽然一样可以发出冷风,但将会损害压缩机。因为一般压缩机都已注入一些同质冷冻油,尽管全部倒出来仍会残留一些冷冻油在机子里面,两种制冷剂的冷冻油混在一起就会慢慢失去润滑作用而损害机器,实谓得不偿失,因此行业专家都建议哪一种制冷剂就灌充到哪一种空调系统中,不可互用。关于抽真空的工作,这是搞汽车空调必做的工序,它的工作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空调的使用寿命。安装汽车空调或者修理之后再安装时,一定要做足抽真空这一工序,小车抽真空时间不可少于半小时,大客车抽真空时间不可少于一小时,有些大客车空调机还要求加氮气除湿试漏,加氮之前也要抽真空。抽真空工作就是将空调管路系统的水份抽出去,因为水份在低压状态下会自行蒸发成气体,被泵气机抽出机外。如果抽真空时间不够使水份残留在机内,将对空调机危害很大。

第五篇: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153号

颁布日期:19970417实施日期:19970417颁布单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商检检测的样品,商检要及时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

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

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

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

5、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

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2、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第八条 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获得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 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流通领域汽车空调制冷剂商品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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