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关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1985年2月1日印发)
党的代表大会制度是党的根本制度。健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制度,对加强党的建设,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提高党的战斗力,促进四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指示,对于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代表名额及比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400至700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300至400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700至900人。
省辖市党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400至600人。
自治州党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500人。
直辖市的区党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人。
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党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200至400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500人左右。
代表的人选,应注意先进性和广泛性。要尽量减少与人代会代表的交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占70%左右,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占20%左右,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一般应占8%左右。解放军、武警部队等代表一般应占2%左右。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20%。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年龄在50岁以下的代表一般不少于50%。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各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占60%左右,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占20%左右,各条战线的先进人物一般应占18%左右。解放军、武警部队等代表一般应占2%左右。妇女代表一般不少于20%。少数民族代表所占比例,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年龄在45岁以下的代表一般不少于50%。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分配以及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同级党委参照本规定的限额,按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决定,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二、代表的产生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党组织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的县级以上委员会,在必要时也可召开代表会议,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的代表。
上级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不能召开党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这些机关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可由所在直属机关党组织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组不能召开党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这些单位及其直属企事业选举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可采取不同办法。有的参加直属机关党委召开的党代表大会;有的参加所在地方党委召开的党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有的可以将代表名额直接分配到直属企事业,由企事业党委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代表候选人名单,可由党组织或选举人提出,经过充分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丧失工作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同志不要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在选举出席上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级党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的代表。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时,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三、代表资格的审查
审查代表资格的权力属于党代表大会。
党代表大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党委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大会预备会议举手表决通过。
为了给代表大会审查代表资格作好准备,在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各级党委可责成有关部门,对代表进行初步审查,如发现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手续或代表不符合代表资格的,应及时建议原选举单位撤换。原选举单位来不及或不同意撤换时,应提交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交代表大会审查决定。对暂时查不清的,代表大会闭会后仍可责成有关部门继续审查,如确有问题、不够代表资格的,要作出取消代表资格的决定。撤销代表资格,要经原选举单位决定,并报上级党委批准。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听取有关部门对代表选举和代表资格初步审查情况后,进行正式审查,然后向大会报告,提请大会审查通过。
四、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
代表大会正式举行前,由上届党委主持召开大会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的主要任务:1 通过大会主席团和大会秘书长名单。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代表大会议程。通过有关确认事项。
五、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产生及其任务
代表大会设主席团。大会主席团由上届党委或各代表团提名,经代表酝酿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预备会议举手表决通过。
大会设秘书长1人,大会主席团设常务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主席团常务委员,由上届党委提名。秘书长的产生,在大会预备会议上举手表决通过。主席团常务委员的产生,在大会秘书长主持的第一次主席团会议上举手表决通过。
大会执行主席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成员轮流担任。
大会主席团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凡是有关会议的重大问题,都要经过主席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它的主要任务:按照大会议程主持会议。组织大会的报告和讨论。主持大会的选举工作。组织讨论通过大会的决议。
六、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6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5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80人左右。
自治州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20至30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40人左右。
省辖市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4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3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50人左右。
直辖市的区党委委员和候补委员,一般为20至40人。
县(旗、市)、自治县党委委员和候补委员名额,一般为20至30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40人左右。
省辖市的区党委委员和候补委员,一般为20至30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候补委员一般占委员和候补委员总数的20%左右;州、市、县、省辖市的区党委的候补委员一般占委员和候补委员总数的15%左右。
委员、候补委员的安排,要注意年龄、知识、专业结构。应注意有熟悉经济、文教、科技等各方面的人参加;要有一定数量的女同志。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党委委员和候补委员中,少数民族要占适当比例。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额,分别由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参照本规定的限额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委决定。
七、顾问委员会委员名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顾问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为4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3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50人左右。
中央规定设顾问委员会的省辖市顾问委员会委员名额20至30人。
八、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名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为35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20人左右,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50人左右。
自治州、省辖市和直辖市的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为15至30人。县(旗、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名额,一般为10至15人。
九、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党委或由代表团提名,经代表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集中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提交大会选举产生。
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代表大会的代表。
党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经同级党委全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十、党的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名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常委,一般为11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9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13人,个别省、市不超过15人。书记1人;副书记一般为4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少的3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5人。
自治州党委常委,一般为7至11人。书记1人,副书记2至3人。
省辖市党委常委,一般为7至11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13人。书记1人,副书记2至4人。
直辖市的区党委常委,一般为7至11人。书记1人,副书记2至3人。
县(旗、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委常委,一般为7至9人,党员和所辖党组织较多的11人。书记1人,副书记2至3人。
十一、顾问委员会常委、主任、副主任名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顾问委员会常委,一般9至15人。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
中央规定设顾问委员会的省辖市顾问委员会常委,一般为7至11人。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十二、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名额
省和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一般为7至9人。书记1人,副书记2至3人。
省辖市、自治州、直辖市的区、县(旗、市)、自治县和省辖市的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一般为5至7人。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
十三、党的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顾问委员会常委、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的产生
党的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顾问委员会常委、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分别由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顾问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党的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各委托一位委员主持。
十四、选举办法
代表、党的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选举的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采用预选办法。大会主席团根据上届党委或代表团的意见,提出与应选人数相等的候选人参考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主席团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预选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进行预选。主席团常委会根据预选结果提出正式候选人名单,经主席团审议提交各代表团讨论通过后,进行大会正式选举。二是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进行选举。选举时,提出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于应选人数的20%左右。
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对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要向选举人进行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各种质询,要作出负责的答复。
候选人名单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党委的正式委员候选人落选,列入候补委员候选人选举。
党的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顾问委员会常委、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的选举,由上届党委提出候选人名单,分别经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顾问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选举所收回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
大会设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监票人数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监票人由各代表团推选。总监票人由主席团确定,由大会通过。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在监票人领导下进行工作。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当选人得票必须超过到会选举人数的半数。如果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则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人数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候选人中谁当选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重新选举产生。得票超过半数的候选人,接近应选名额,经大会主席团酝酿,并征得代表同意,也可不再进行选举。
当选的代表、党的委员会委员、顾问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分别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党的委员会候补委员按得票多少为序排列,得票相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党的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顾问委员会常委、主任、副主任,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书记、副书记,分别按上级党委批准的排列名次排列。
十五、报批手续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都要按照党章规定按期召开党代表大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或延期举行的,必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召开代表大会以前,应将党代表大会召开时间、代表名额、选举办法,下届党的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名额,报上级党委批准;委员、候补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预备名单,经上级党委原则同意后,方可召开代表大会。候选人预备名单是对选举结果的一种希望,它在最后是否有效,要由选举的结果决定。选举结果,委员、候补委员报上级党委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主任、副主任,报上级党委批准。
十六、对破坏选举者的制裁
为了保证党员或代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进行选举过程中,绝不允许搞派别活动和非组织活动,绝不允许虚报选票数、追查选票,绝不允许进行压制、报复等行
为。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应及时严肃处理。对有破坏选举行为的人,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处分。
(注:党的十四大决定,从十四大起,不再设立中央顾问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顾问委员会,并从党章中删去了有关顾问委员会的条文。党的十四大以后,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中涉及顾问委员会的条文自然失效。)
第三篇: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省(自治区)××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市XX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省××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市××区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八、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劳人薪(1987)56号
我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配备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和审判机关的特点,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编在职的审判业务人员、行政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改革,均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发〔1985〕9号文件)规定执行,实行以职务(岗位)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即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的职务工资,按照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家机关同级行政
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人实行以岗位(技术)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其基础工资、岗位(技术)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均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职务工资分别执行下列相应的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
(一)院长、副院长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省长级职务工资标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专员级职务工资标准;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副县长级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照同级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还是副职确定职级,应根据干部的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二)庭长、副庭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执行员
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处级,助理审判员为科级,书记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副处级和科级,助理审判员为副科级和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为科级和股级,助理审判员为科员级,书记员为科员级和办事员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确定职级,并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的处、科级干部按照下列
比例限额控制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7;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最高不超过1:1。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级干部与全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4.2,最高不超过1:3.5;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1.6,最高不超过1:1.3。
(三)依照法律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与全院科级以下工作人员之比一般为1:2.3,最高不超过1:1.9;尚未设置人民法庭的,该比例一般为1:2.5,最高不超过1:2.1。
(四)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与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直辖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五)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处、科级干部比例低于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高于省辖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八市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中,科级干部比例可略高于地(市)辖县人民法院。
四、实施改革方案的补充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部分审判员,确定为股级的,其职务工资最高等级可比县(市)国家机关科员高一级,即执行57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按科员五级24元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二)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广州、武汉、重庆、沈阳、大连、西安、哈尔滨、南京市国家机关行政人员职务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国工改〔1985〕
1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审判业务人员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其职务工资按照所担任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人员确定职级和进入职务工资标准,应根据干部条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后执行。
五、本方案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人员的职务工资,凡在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明确职务的,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发给;在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以后明确职务的,从批准任职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按规定限额发给。
第五篇:关于请求增加高级教师职数比例的申请报告
关于请求增加高级教师职数比例的申请报告
万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万年中学系江西省重点中学,近年来,学校按照“安全第一,德育为首,质量核心,科研兴校”的工作思路,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办学成效逐年提高,如2011年省级竞赛一等奖以上获得者参加名牌学校的保送考试中,上饶市共保送9人,万年中学有3人,全市考入北大、清华4人,我校保送北大1人,清华1人占全市总数的一半。学科竞赛成绩突出,在上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为国家输送了一大批优秀人才,同时为无数家庭实现了“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美好愿望,在上饶市重点中学和社会上亨有较高声誉,由于我校办学成绩较好,教师爱岗敬业,业务能力强,投资近3个多亿的下半年开始招生的上饶中学通过各种优惠条件拟招我校一批教师(连续招三年),为留住这些优秀教师,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要求局、校做好工作,稳定教师队伍,为万年教育长期稳步发展保证优质师资,另外由于我校教师流动性小,现已获得高级资格但未聘用的教师有31人,这部分教师如进入上饶中学,可直接聘任上岗。本着“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的原则,审请将我校高级教师职数在原30%的基础上提高3—4个百分点。请予批准为盼!
江西省万年中学
2011-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