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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5篇材料)
编辑:繁花落寂 识别码:17-780790 8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3 00:00: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4年3月31日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交通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以及班车、包车客运车辆。

第四条 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除了按照《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外,可以根据交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之日起7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对客运车辆发放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治安备案标志。治安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具体办理治安备案工作的公安机关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7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一)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四)调整营运线路;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客运经营者调整营运站点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3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九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责任制,按照反恐防暴、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保障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

(三)及时受理、处理涉及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的报警和求助,依法办理客运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治安案件;

(四)检查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的治安状况,发现治安隐患时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客运经营者进行整改;

(五)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设置治安管理服务站,向社会公示,对途经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登记和检查;

(六)会同交通、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交通治安秩序;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组建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二)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

(四)对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各类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

(六)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隐患,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在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安装符合有关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八)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

(九)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进站、乘车的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对于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载客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营运中遭遇不法侵害,发现治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案发现场秩序;

(四)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应当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立即报告客运经营者;

(六)营运中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发现乘客遗忘的财物,主动送还失主,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不得利用客运车辆非法运载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八)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坐客运汽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途经治安管理服务站时,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

(四)不得非法携带或者在托运的行李物品中夹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枪支、弹药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治安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涉及治安防范的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未进行治安隐患整改,或者未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未向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违反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未在客运车辆上放置治安备案标志,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能确保安全防护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视频监控资料的;

(五)违反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托运、寄存行李物品的人员实行实名登记的。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安检工作人员对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乘客,不予纠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治安登记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从事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5〕152号

《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5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是指长途客运汽车、客运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客运出租汽车和租赁汽车。

第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形成党政领导、行业指导、企业实施、公安监管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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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温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城管与执法、质监、安监、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实行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按照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规范要求与城市路网发展的实际,科学规划,合理设置警务查报站。

警务查报站不得向客运汽车收取费用。警务查报站所需经费列入公安部门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

客运站(场)应当提供警务工作用房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客运汽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按照反恐防暴、维护治安稳定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检查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督促整改,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

(三)指导、组织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反恐防暴演练;

(四)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制度、交通治安信息通报制度;

(五)及时受理、处置和救援客运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报警求助,依法查处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其他案件;

(六)会同交通、运管、城管与执法、国资等有关部门以及运输经营单位,建立客运汽车治安应急联动机制,处置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2—

共同抓好客运站(场)及周边社会管理综合治理;

(七)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警务查报站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客运出租汽车出城登记;

(二)处理报警求助;

(三)检查可疑的过往客运汽车;

(四)为客运汽车提供安全保障和服务。

第十条 客运站(场)警务室在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督促客运站(场)开展行包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乘车的乘客,依法进行处理;

(四)依法处置检查中发现的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维护客运站(场)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发生在客运站(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客运汽车治安信息通报制度。公安、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客运汽车行业管理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建立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交通、运管等有关部门和客运汽车经营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录入客运汽车相关信息,并实时上传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信息平台:

(一)开业、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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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调整营运线路、营运站点;

(五)新增、转让或者报废客运车辆;

(六)新增或者减少驾驶员、乘务员;

(七)汽车租赁情况及承租人员;

(八)公安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客运汽车治安信息。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公共汽车及客运站(场)应当落实反恐防暴等所必须的安全设施,新建的城市公共汽车站(场)的反恐防暴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 客运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应当配备2只(含)以上灭火器、4只(含)以上应急锤,车厢内应有明显的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标志、应急逃生指示,并确保应急通道正常使用。

长途客运汽车及客运公共汽车应当安装监控设施,实时监控范围能覆盖全车厢,保持监控运行正常。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安装GPS定位仪、安全隔离防护装置及远程车载监控,并确保车载监控实时运行正常。

第十七条 用于租赁的小型客车,必须按照客运车辆的要求参加年检,安装GPS定位仪。

第四章

治安责任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分别签订《治安责任书》,建立治安责任,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逐步合理配备城市公共汽车安全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送安防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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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站(场)组织行业内部的治安协防力量,在重要节假日和大型活动期间在重要站点、线路开展治安巡防工作;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定期培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在从业人员中建立信息员制度,确保行业治安稳定;

(四)定期组织内部治安检查,及时发现、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协助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六)制定反恐防暴的应急预案,在重点客运站场、线路、车辆上进行不定期演练,确保预案落到实处;

(七)在候车场所、车载媒体上播放反恐防暴等公共安全防范公益宣传片,在车厢张贴公共安全防范宣传资料,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八)对申领公交IC卡和车站托运、寄存物品实行实名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登记信息、公交IC卡使用信息;

(九)客运车辆和客运站(场)应当负责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按公安机关规定如实提供视频监控资料;

(十)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工作,对乘客拒不接受治安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拒不出站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乘客携带、托运的物品必须查验,发现乘客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并做好登记,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客运汽车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治安责任,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配合公安机关对客运汽车进行治安检查,客运出租汽车出城应当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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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三)运输中发现乘客非法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应当责令乘客携物下车,并消除隐患,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司乘人员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客运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五)营运中应当主动提醒乘客保管好自己财物,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所在单位、公安机关;

(六)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治安监控设施、安全防护装置和防火工具等安全防护设施;

(七)积极参加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参加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服从和配合公安机关的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领公交IC卡和托运、寄存行李物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查验登记;

(二)乘客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行车安全,不得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运营及损坏车辆各种设施;

(三)进站、乘车时应当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治安安全检查;

(四)自觉接受警务查报站治安登记和检查;

(五)不得携带、托运、寄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六)乘客对营运单位及司乘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公交公司及行业主管单位反映。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乘客或者其他公民向公安机关举报、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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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违法犯罪分子,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干扰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温州轨道交通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客运汽车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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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兰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2001-12-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以下简称客运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申办。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五)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营运车辆未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在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汽车客运中心站务管理办法

XX汽车客运中心站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和省政府发

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县政府《关于客运车辆归站管理通告》规定,为加强客运安全管理,提高旅客运输服务质量,建立良好的客运秩序,结合我站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中心的宗旨是:“安全第一,旅客至上”,为广大旅客和参营车主提供安全、及

时、方便、舒适的优质服务。

第三条 客运中心服务管理项目:站务管理、旅客公路运输、停车、洗车、小修、售票、发

车等。

第四条 客运中心实行“政府管、企业办”,对所有参营单位和车主实行“平等互利、公平

竞争、有偿服务”的原则。对进站车辆实行“五统一”,即“统一管理、统一售票、统一运价、统一票据、统一结算”的站务管理办法。

第五条 进站参营单位和车主,必须经运管所批准,开据“进站证”,并具备有效手续(线

路牌、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按照运政管理规定向我站提出书面申请,签订《进站参营协议》,安排发车时间,方可进站参营。

第六条 县运管所驻站办公室,对客运站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站营运管理进行统筹、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七条 各参营单位和车主必须按运管所批准的线路,客运站发班的时间、班次运行,不得

任意增减班次,乱开线路和擅自改变发车时间、班次,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进站参营车辆由客运站统一售票,统一票价,严禁车主私自设售票点,更不准与票

贩子勾兑私揽客源,擅自涨价或降低票价,扰乱客运市场,违者停班3—7天,按揽客人数每人处违约金50—1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参营资格。

第九条 售票员要优质文明服务,耐心解答旅客咨询的问题,不得超售,错售车票和强制搭

售保险费。如因售票员服务态度差,与旅客无故吵骂,对车站“窗口”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一次性扣除违约金50元,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直至除名。

第十条 客运站职工参与车主私揽客源,卖人情票,发人情车,发超员车,一次处100—500

元扣款,直至除名。

第十一条参营车主、客运站职工不得私自在售票处留座位,特殊情况需留座位的,必须经值

班领导批准。未经批准的一次处50—100元违约金。

第十二条包车、加班必须经客运站同意,作好应班调整,并办好包车、加班手续、证照齐全

有效,经检测合格方能运行。未按规定办理的,一次扣违约金100—500元,发生一切后果,概由车主、驾驶员自行负责。

第十三条所有参营者应遵守“五不出站”原则,严禁“三超”、“三违”。发车时检票员填写

一式两联复写座次表,票根金额,车内人数与座次表金额人数要相符,车主应当面点清,并在复写座次表上签字,检票员将票根撕下载入座次表,交财务结算备查。严禁车主弄虚作假,擅自填写发车单,增加金额和人数,违者处5—10倍违约金。客运站职工与车主共同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乱填发车单,一律除名。如发车后再发现发车单有误,车站概不解决,一切经济损失由车主自负。

第十四条客运站各科室组织客运站职工、车主、驾驶员学习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对乘客做

好宣传解释工作。车检岗位在进行班车趟次外检时,负责检查车上的安全义务监督员内容和标志是否齐全,是否统一粘贴在指定位置;发车检票员在每趟次定车发班前,确定一名终点站旅客为义务监督员,坐在义务监督员专座,发给“客运行车义

务监督员证”行使职责,并由该义务监督员在发车单上签名;出站口人员严格执行“五不出站”规定,检查车辆安全义务监督员是否落实到位,并按规定作好详实登记;稽查保卫人员对监控区进行巡查时,再次对发班车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的,客运站一律不予发班,有意刁难、不积极配合,情节严重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客运站各岗位未履行岗位职责的,经查实,第一次处罚当事人100元,作出书面检查;第二次处罚200元,作出停工学习,取消年终评奖资格;第三次累教不改的,处罚400元,客运站予以除名。上述违反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的当事人班组负责人,除作出书面检查外,并扣除责任人岗位津贴。客运站每月对各岗位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对切实履行好岗位职责的班组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客车到站后,必须听从指挥,依次到指定地点停车下客,停放整齐,不得乱停乱放,严格按发班时间进入发车位及发班时间进入发车位及发班后顺序出站,不许司售人员以种种私人借口在站内拖延时间,违者处违约20元。

第十六条

(一)报班。凭参营单位书面报班申请,县外提前3天报班,县内提前1天报班,免收脱班费;当日报班经运政驻站办、调度同意后,按川价工[2003]279号《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收取脱班费。

(二)凡不按上述规定报班的视为无故脱班。按川价工[2003]279号《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收取脱班费,如已售票派车顶按去程100%,回程50%计收,在脱班单位或车主结算中扣除,节假日加倍计算。

(三)延误费。应班车辆必须保证准班正点发车,因造成班车延误时间的,按川价工[2003]279号《四川省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十一条收取延误费。

(四)营运车辆的加班、包车、顶班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或擅自包车的按脱班处理,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参营单位或车主承担全部责任。

(五)车辆年检审、二级以上维修,按规定提前报班的,交通事故凭有关部门证明免收脱班费。

第十七条有特殊原因暂停开的班车,必须提前5日报运政驻站办和客运站批准,需恢复班次

应提前5日书面申请复班,报停在一个月以上的班次,视为自行终止进站。

第十八条客车进入城区北门桥头至客运站站内专线车道禁鸣喇叭,不准用喊话器在车站内和

监控区内高声喊叫揽客,违者一律没收喊话器,并处违约金20—50元。

第十九条客车进入城区不得乱停乱放,沿街拉客,禁止在监控区范围内停放和上下旅客,更

不准挂户单位设点揽客,违者按其揽客人数每人处违约金50—100元。

第二十条区乡应班车不能影响站内的正班车,必须在正班车之前发出,不准与正班车抢客,争客和监控区内揽客造成纠纷,由肇事方负责,并处违约金30元。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职工应严格遵守规章管理制度,秉公办事,严禁向车主索取钱物、说情

和吃、喝、拿,擅自改填违约单的行为,经查实严肃处理直至除名。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5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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