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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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
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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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法律论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
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篇: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存根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刑函字[]第号
领函人:发往单位:
事由:
批准人:时间: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刑函字[]第号
——————:
本中心于年月日收到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上诉人)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现指派我中心律师到贵处会见件被告人。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章
年日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律师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援刑介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往你处
会见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处)(公章)
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案件的辩护人。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法律援助中心手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
院一份。
第四篇: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
唐宋刑事控告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罗晖
[摘 要]唐宋时期不仅是我国古代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鼎盛期,而且也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两座高峰,均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过重大影响。但因宋律脱胎于唐律,受唐律影响较深,因而以往学术界对宋律评价不高,甚至采取一味贬斥的态度。其实,只要我们将唐律和宋律稍加对比,就可发现尽管两者渊源关系极为明显,但毕竟又有许多不同。本文拟从刑事控告的角度对唐律和宋律进行一些对比研究。其着眼点不在于区分两者的高下,而是期望通过这种研究,探讨一下中国古代刑事控告制度的一些特征及其发展演变规律。并期望对完善当今我国的刑事控告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唐朝 宋朝 控告制度 比较研究
一、唐宋刑事控告的形式
(一)唐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刑事控告是引发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和步骤,也是国家司法机关获取犯罪事实和证据的重要来源。唐代的刑事控告,从其主体看:主要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其他人告发和官司纠举这三种形式。
首先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告诉。这是唐代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控告形式。由于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者,对犯罪事实也最为了解,因此,赋予被害人控告权,既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当被害人死亡或不具备控告犯罪的行为能力时,唐律也赋予被害人家属控告权,以作为被害人告诉的有力补充。
其次,其他人告发也是一种普遍的控告形式。它是指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外的人就其所了解的犯罪情形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其主体包括犯罪人的同伍、被害人的同伍、比伍以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由于这些人员或者在居所方面有了解犯罪的便利条件,或者因同保内负有相互监督的义务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唐律明文规定他们享有刑事控告权,以保证及时地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
再次则是官司纠举制度。它包括有两种情形:一是行政官吏的举劾。《唐律。斗讼》规定,诸监临、主司得知部属以内有犯法者,必须举劾。“监临谓统摄之官,主司谓掌领之事,及里正、村正、坊正以上。”[1]二是监察官吏的弹劾。担负监察职能的御史官吏专门纠弹中央及地方百官的违法失职柔件,重大案件则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或者侍御史宜接向皇帝进行弹劾。
(二)宋代刑事控告的形式
宋代统治者承袭唐制,不仅借鉴和继承了唐代刑事控告的方式,而且还对其做出了相当的发展。例如:
1、在被害人自诉方面,宋统治者一直允许和提倡被害人及其亲属控告犯罪,而且还为被害人提供了各种便于控告的条件,除了可向当地行政机关投诉外,在中央设立了鼓院、检院和理检院等机构。淳化四年(993)十月,京畿民牟晖击登闻鼓,诉家奴丢失了一只小猪,太宗下诏赐千钱偿其值,并对宰相说:“似此细事悉诉于朕,亦为听决,大可笑也。然推此心以临天下,可以无冤民矣。”[2]这一事例虽然比较特殊,但也说明宋统治者对自诉的重视程度。
2、对于其他人告发,宋代的规定较唐代更为详细。首先,其规定了只要了解犯罪的人都可以告发的制度。真宗乾兴元年(1022)十二月诏“应典卖田产、影占徭役者,听人告”。[3]其次,官府对告发某些犯罪行为者进行钱物奖励,有时甚至是高官厚禄,以吸引一般人告发,史称为“募告”。如太宗淳化元年(990)八月下诏“募告者赏之”,以打击岭南杀人祀鬼活动。[4]
3、同时,宋统治者针对一些危害性特大,有可能威胁其统治地位的犯罪,强迫人们告发。对隐瞒不告者进行有伍保连坐、同僚连坐和同居缘坐等处罚。如《宋会要辑稿》就规定同保内又犯强窃盗、杀人、放火、强奸、略人、妖教蛊毒等知而不告者连坐,其余事不干已者,除法律许诸色人陈告外,皆不可论告,知情不知情,并不可罪。[5]
4、而官司纠举制度可谓是宋代统治者对唐代控告制度一个大的发展,其在宋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宋代不仅改革了监察机构,使其更充分的发挥作用。还设立巡查制度并促使各级行政长官相互察举,从而构成了一套严密的官司纠举网。其表现为:
第一,宋统治者设立台谏这样一个机构,合并了唐代的御史台和谏院。在组织上台谏合一,台谏官由皇帝任命并对皇帝直接负责,以便毫无顾虑的对包括宰相在内的所有官员进行弹劾。
第二,扩大皇城司的权力范围,以加强对京畿地区犯罪的纠察。高宗绍兴三年(1133)事一月二十一日诏“皇城司系专一掌管禁庭出入,祖宗法不隶台察”[6].其职责范围是:“自非奸盗及民俗异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即监视对象是有关强制机关所遗漏的奸盗及民俗异事。
第三,同时,宋统治者为纠察官员的失职行为,尤其是贪污腐败等职务犯罪行为,建立了相互察举制度。使每位按察官员在纠举别人的同时,也在别人的监督之下。其后在李昭杞等人提出御史与监司“互察”之议后又形成了官司与官司之间的互察之制。按李昭杞所言其有“使郡县复于监司,监司复于御史,御史致其状于宰相,则天下郡县都可指掌而议,可倭指而分”之利。
二、唐宋关于刑事控告的县体规定
鉴于刑事控告对被告人及其当事人以及整个政权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关系重大,唐宋统治者对刑事控告的具体制度都特别予以重视,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控告的具体制度,并在统治者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下予以实施。
(一)强制控告制度
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保证及时地惩罚犯罪,唐律规定了一些重大案件的知情者应承担控告的义务,知而不告。就要承受法律制裁。具体规定如《唐律。斗讼》:“诸知谋反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7]对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危害封建政权及皇权的严重犯罪,唐代统治者强制知情者“密告”,有违犯者非“绞”则“流”,任何人不得例外。
再如“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着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未告,一日杖六十。”[8]对于强盗、杀人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唐律不但强制受害人及其家属告发,而且要求被害人之同伍、比伍承担告发义务。
还有“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9]各级行政官吏对其部属内的犯罪不得隐瞒、包庇,知情不举者要承受刑事制裁。至于纠弹之官,其职责正是察举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承担举劾犯罪的义务。宋代《刑统》不仅承袭唐律规定,而且还加了一条“如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子年十五以下,皆勿论。”特别是王安石时期的《畿县保甲条例》更是将其发挥到极致:“及居停强盗三人以上,经三日,同保内邻人虽不知情,亦科不觉察之罪。若本保内有外来行止不明之人,并须觉察,收捕送官。”[10]
宋统治者不仅对市井之间的犯罪采取强制控告制度,而且对官员职务犯罪也采取了强制控告制度,希望避免唐朝由于对官员职务犯罪的失察而导致“安史治乱”等重大事变,最终导致唐朝解体的悲剧。因此设立“官司失觉察”之罪。在真宗大中享福二年(1009)十一月诏:“诸路官吏有蛊政害民、辨后得失,本路转运史、提点刑狱官不能察举者,论其罪。”[11]仁宗也与天圣四年(1026)二月下诏:“官吏犯赃至流而按察官不举者,并劾之。”[12]令人遗憾的是在封建社会官官相卫的风气下,宋统治者精心建立的层层监察制度也变成为一纸空文,就像绍兴五年(1135)侍御史张至远总结的那样:“今监司、郡守,即唐按察使、刺史之职,名存实亡——民事之不理,德泽之不流,无足怪也”。[13]
(二)限制控告制度
唐代统治者一方面确立了强制控告制度,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限制控告制度。当控告冲击封建伦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时,控告不仅不被提倡,还受到严格的限制。唐律对控告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身份上,但对某些性质的案件也作了限制控告的规定。对此宋统治者也随唐制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控告的措施,但其中不少是对唐律的补充和细化。如:
因亲属关系“亲亲相隐”,即亲属间对于犯罪互相吝隐不得告发,是中国封建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据此原则,《唐律。斗讼》对亲属之间的控告作了严格限制性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14]等。宋《刑统》虽继承了汉唐的“亲亲的相首匿”和
“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实行中宋统治者却出现了放松这一限制的趋势。本来按《刑统》的规定:妻告夫罪,虽得实,徒两年。但仁宗天圣六年(1028)开封府民冯怀信之妻告其放火盗窃,本来“准律告夫,死罪当流”,但仁宗却反对,诏“怀信杖脊刺配广南牢城,其妻特赦之。”[15]
在主奴关系中,唐律和《刑统》均规定
“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报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16]所谓“贵贱有等,长幼有差”,“少事长、贱事贵、不肖事贤,是天下通义也”。但宋代在之执行时也有很大的出入。如宋太祖时规定“诸行赂获存者,许告汉,奴婢邻亲能告者赏。”指明奴婢不但能告主人,而且还能得到赏赐。但是只是在犯罪行为不属于谋反、逆和叛的范围内,宋政府才不予以限制。“十恶重罪”并不在此范围内。
对控告者的年龄、身体条件的限制方面。《唐律斗讼》规定因生理条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17]
而宋真宗时期下诏:“民年七十以上及以废疾者,不得投牒,并令以次家长代之。若已自罪及孤独者,论如律”。[18]确立了七十以上不准诉讼的制度,以针对故意让老人出来诉讼以逃避刑责之嫌。
对已被囚禁或已被别人告发之人,限制控告,以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唐律和刑统都规定“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已者。听之。”即除对狱官非法残害自己之事可以告发外,囚禁之人对于其他人谋叛以下的犯罪,一概不得告发。但其没有说明对于违反此条例者如何处罚。宋代在实际执行之中,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对违犯此条者均给予一定的处罚。但从总的情况看,宋代对于这条限制是比较宽松的,尤其对于下级对上级的告诉,是允许的。真宗曾于咸平六年(1003)下诏说“军士因将校科责,携恨诉讼,推勘虚妄者,并禁锢奏裁。”[19]也就是说:军士携恨控告将校是允许的,但不能诬告,否则会挨严惩。
与唐代相比,宋统治者不仅重视监察官纠举犯罪,而且为了防止监察机构滥用职权对检察官纠举犯罪也有所限制,以免监司妄兴狱讼。首先,规定按发纠举罪人必须是只是范围以内之事,非按察官不得举察。其次也规定按察官吏不得伺察细过。真宗大中享福三年(1010)
诏皇城司:“自非奸盗及民俗轶事,所由司不即擒捕者,勿得以闻。”[20]此外,监司案发违法时不得出榜召人首告,并且监司也不得派其他官员体量州县官过失,以防止监司听信告汗或按劾不实之言。而且监司在奏劾时必须明确指出犯罪事实,不能空口无凭。
(三)控告不实的责任
诬告是意图陷害他人的恶劣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不仅对被诬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实际损害,而且会严重的干扰司法机关的威信,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唐律对诬告的法律后果作了十分详备的规定,其总的原则是:“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对诬告者以被诬之罪予以追究。《刑统》中有关诬告的条文与唐律基本一致,其他条文都是这一原则的运用,如诬告谋逆者斩、诬告本属官府者加所诬罪二等、诬告数罪而有虚有实者相抵等等。
但是在诬告反坐的范围上,《刑统》则扩大了它的范围。例如《唐律》规定:“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虽虚皆不反坐”
[21].而《刑统》则说“若有囚被杀盗漂焚之后,便故意诬告别怀挟恨之人,并非猜疑,情在陷害,致官司伤其人者,减所诬罪两等。”[22]同时,宋统治者为了加强对诬告者的惩罚,制定了“投匿名书告人罪”,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曾下令“禁投匿名书告人罪、及作妖言诽谤惑众者,严捕之于法。”[23]但诬告反坐的法律只在宋初执行得比较严格。如宋太祖在开宝初年,有富民诉广陵尉谢图杀其父,狱久系不决。太祖下诏言“乃富民以私憾告尉,及反坐之。”但到宋后期,诬告之法不举,使诬告者不能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威信度。
三、唐宋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
建立高度集权的司法体制和相关的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唐代刑事诉讼采用纠问式诉讼形式,不但行政、司法不分,而且刑事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因此,唐代刑事控告的受理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宋袭唐制主要体现在:
(一)皇帝为最高司法机关
皇帝享有最高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死刑案件或者疑难案件有权进行最后裁决。皇帝直接受理刑事控告,表现为一是接受监察御史对违法官吏进行的弹劾,二是冤曲不伸者向皇帝进行的直诉,如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
(二)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为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
刑部属尚书省六部之一,主管全国司法行政,并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的案件;御史台为监察机关,负责纠察百官。并参与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大理寺为中央专门审判机关,负责受理、审判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重审刑部送来的地方死刑案件。唐宋凡有重大疑难案件,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组成三司共同审理。
(三)地方审判机关则为路、州(府)、县三级
不同于唐代只是将州和县作为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宋代增设了路作为司法机关以方便接受控告。州县与唐代一样,实行行政、司法合一,监理司法,审断狱讼。其中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接受杖刑以下案件的控告,对徒刑以上案件则只能报送州府。州府作为第二审级,有权接受徒以上案件的控告,但对死刑案件做出的判决,必须上报提点狱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则要上报刑部裁决。同时,宋代增设的路一级的司法机构提点狱刑司,虽不是一级审判机构,但却是中央派出的、代表中央监督所辖州县司法审判活动的机构,负责复查审核案件。同时接受徒刑以上的控告。
四、唐宋刑事控告的政策
控告和受理是相辅相成的,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控告除必须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之外,如控告的事由、被告的名称以及一定的证据等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满足程序上的要求,在形式上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不违背封建统治者的利益,以及封建道德伦理的要求。在唐宋时期也是如此。例如唐律中的规定如下:
首先,禁止匿名告状;凡隐匿自己姓名或假冒他人姓名暗中投书告发他人犯罪的,不问其所告罪是轻是重,对匿告人都应处流刑二千里。如果是假冒他人姓名向官府告状,对告状人依照“违犯法令”条予以科刑。
其次,禁止趋诉:“凡诸辞诉,皆从下始”。即告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最下级官府进行。如果本应向县级官府起诉,但被告人越级直接向州、府或尚书省呈诉,对趋诉者应处管刑四十。
再次,禁止告状称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管五十。”[24]告发他人犯罪,必须注明他人犯罪的年、月,叙明犯罪事实。如有称疑者,即使诉状未经受理,也应处以管刑五十。
宋统治者在消化吸收唐律的基础上,根据宋代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独具特色的刑事控告政策:
第一,增加了老疾和妇女告诉可以受理的规定。按唐律的有关规定这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之一,但太宗雍熙四年(987)规定:“七十以上老人词诉,须令宗族中一人同状,官司乃得受,但如孤老无宗者不在此限。”虽然这一规定还是有局限的,有着相当苛刻的条件,但对比唐律来说,司法人性化前进了一大步。
第二,增加了诉事而自毁伤者不得受理。《刑统》规定对告事人“自毁伤者杖一百,虽得实而自毁伤者笞五十。”哲宗绍圣二年(1095),以江南转运副使马碱所言,下诏:“诉事而自毁者,官不受理。”[25]
第三,诉赦前事不得受理。按照有关赦免的法律规定:每次赦后,未决罪人赦免,而尚未发现的犯罪也可赦免。所以一般禁止人们控告某人于大赦前犯罪。一旦有人控告前事,则官司不得受理。
综上所述,以上从不同角度举例证明了不论唐代还是宋代刑事控告制度都是为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和至高无上的皇权和封建等级特权和封建伦理道德,对于危及封建政权和皇权的严重犯罪,强制知情者告发,以维护封建的统治。而且还设立了重重障碍来阻止尊卑、长幼及男女之间享有平等的控告权,在违法控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也实行公开的不平等。这也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风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宋代与唐代在刑事控告制度存在着显著的继受关系。这种显著的继受关系,与世界各国法律史上不同法律之间的继受关系的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吻合的,既有对母法形式、内容、立法技术上的借鉴,亦有针对统治者意愿以及继受法时代的司法实践状况而做出的发展与改变。这种现象形成的原因不是偶然的,而是与社会结构的发展,法律学术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自身的形式、效力与历史沿革是息息相关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宋代刑事控告制度虽然在很大的程度上承袭唐制,有照搬照抄之嫌,但也不是特色全无,没有一点自己的东西。反而宋代统治者是创造性的继承了唐代法制的精华,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唐律加以运用和发展。毫无疑问,法律制度的发展必须借鉴他国的法律制度的精华。但现在大陆很多学者在谈及法律的现代化时,认为只有“全盘西化”才是法治现代化,而忽视了对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包括对民国时期法律制度的继承。宋律对唐律在刑事控告方面成功的继承和发展,给了我们一个充足的理由去关注和借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精妙之处,以完善我们现今的刑事诉讼法,使其更适合中国的国情。这就是本文写作的目的。
注释:
[1]《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二。法律出版社。1998.455
[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三十四 淳化四年十月丁丑
[3]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九十九
[4] 《宋史。太宗二》
[5] 《宋会要。兵》二之五至六
[6] 《宋会要。职官》三十四至三十五
[7]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三。法律出版社。1998.460 [8]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
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483
[9]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484
[10] 《宋会要。兵》二之五至六
[11]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七十二大中祥符二年十一月甲子
[12]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零四天圣四年二月甲演
[13] 《系年要录》卷八六 绍兴五年二月乙卯[14]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
法律出版社。1998.469 [15]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零六天圣六年七月辛丑
[16] 《宋史》卷一 《太祖记》
[17]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1998.475
[18]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七十六大中祥符四年九月庚辰
[19]
[20]
[21] 1998.478
[22]
[23]
[24]
[25]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五十五咸平六年七月丙午 《宋会要职官》三十四之一九 《唐律疏议。斗讼》刘后文点校。卷第二十四。法律出版社。《邢统》卷二十四 臣等参详 李涛 《续资治通鉴长篇》卷一百一十二明道二年七月未 《邢统》卷二十四 犯罪陈首 《宋会要缉稿》三之二十一
第五篇:刑事庭审制度研究 书评
《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书评
该书作者龙宗智是一位跳跃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人物”,他一方面坚信现代法治理论,憧憬中国法治的春天;另一方面,又限于国情,举步唯艰。沉默权、阳光法、检警一体化等等美好的理论设想“非不为也,是不能也”。他编写的《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一书是他在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研究方向内得出的重要成果。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建构合理的庭审制度理论对于刑事诉讼研究具有重要的、基础性的价值。而且新型事诉讼体制下的庭审环节,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通过探讨庭审的基本理论以及现实中的矛盾和冲突,研究整体上的制度协调和微观意义的制度填充,对于新的刑事诉讼体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章节梳理
本著作共分10章,前四章论述庭审制度的一般性问题,如庭审的要素、功能和价值目标;庭审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庭审制度的前现代类型和现代类型时势比较研究;关于中国新的庭审方式的特征与模式等,可谓“总论”。后六章则属于“分论”的内容。分别论述庭前的公诉审查和证据开示程序,庭审调查和辩论程序的基本问题,法庭公诉和辩护中的问题。尔后,对庭审调查的重点和难点——人证调查进行了专门研究,对法官的审理和裁判作了专门研究。
第一章序论共包括三节。第一节是庭审的构成和法庭的设置,具体来讲包括庭审的构成要素,庭审设置的社会学和符号学意义和法庭位置及其文化心理分析。在第二节和第三节中分别论述了庭审的功能和价值目标以及庭审制度研究的意义。
第二章的具体内容是刑事庭审的原则和原理。在第一节中阐述了刑事庭审的结构原则。其中就是我们熟悉的四个方面:法官独立、法官中立、司法至上和诉辩平等。在第二节中就是我们老生常谈的刑事庭审的审理原则,也即审判公开、直接言词、辩论质证和集中审理原则。第三节是刑事庭审的四个裁判原则:诉判同
一、证据裁判、依法裁判和有利被告的原则。第三章是庭审结构类型比较研究。在两节中分别从前现代刑事庭审结构和现代刑事庭审结构两个时间段的视角对审判结构的比较评价。第四章是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特色与模式基本问题的分析并提出了改革完善刑事庭审制度的目标模式及路径。第五章进入到了庭前程序研究,包括庭前审查程序研究和证据开示程序研究。第六章庭审调查和辩论程序研究在证据调查的顺序与方法、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制度评析、对物证、书证等非陈述征据的调查、关于诉讼异议与诉讼辩论、关于证据移送和庭后“废话审判”及相关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论述。随后的第七章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章节,该章花了四个小节具体阐述了人证调查特别研究。征人出庭作证及其制度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变通、书面供证与当庭供证相矛盾时书面供证的运用、人证调查方式之一:交叉询问和人证调查方式之二:对质询问。在随后的文章中,笔者也会着重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第八章法庭公诉与辩护研究从公诉变更的意义及立法的疏漏上演绎公诉变更权的归属和公诉变更的程序两个问题。第二节是关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设。作者从英美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和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再到我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问题这样推进的方式进行解答。第三节是关于刑事僻护及其正当性与合法性界限。第九章的第一节说明法官的审理权力和责任并在下一节中进行了法官认证问题的研究。第三节中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分别论述了庭外调查核实的性质和意义,条件与范围和所采用的手段及其处理。在最后的第四节是关于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模式功能分析中总结归纳,并谈论了我国陪审制度模式与路径的选择。第十章刑事判决研究。首先是第一节,关于判决改变罪名问题。第二节关于“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方式,第三节关于判决书应加强判决理由,说明判决理由的意义和实务中的问题。第四节关于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就是 “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其意义、实现方式和中国刑事诉讼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通过对各个章节基本问题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龙宗智先生这本书从理论到实践,结合实际再回到书本的特色。刑事庭审,是指法官在其他诉讼关系人的参与下在刑事法庭以特定方式审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为实现其功能,法庭审判应具备四大要素:(1)主体要素。法官与控辩双方是庭审诉讼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起辅助作用是庭审法律关系主体,法官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庭审主体;(2)客体要素,即刑事案件;(3)时空要素。庭审进行于特定时空,庄严性为其空间特性,连续性为其时间特性。法庭设置方式属于“法院生态学安排”的内容,可以反映庭审的精神和结构;(4)方式要素。法官和其他庭审主体采用哪些步骤、行为和程序以推进和完成庭审。刑事庭审文化是基于一定历史生活条件产生的、并能决定一定时期刑事庭审的地位、功能、范式、运行的群体观念。刑事庭审文化具有社会物质条件决定性、群体性、刑事庭审决定性、恒定性等特点。刑事庭审文化的研究有利于对刑事庭审进行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有利于刑事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有利于刑事庭审制度的完善。
诉讼是控辩审三方以特定形式组合,并以法庭为主要空间展开互动关系的一个法律构造。而庭审法律制度构筑了特定的法的空间。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制度尤其是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具有根本性意义的改革。近七、八年来的实践,我们已经有了相当的制度体验,而且时间的流逝形成了一定的距离,便于对当时的制度改革进行比较从容的评价。
二、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
庭前审查程序的设立有其理论上的基础。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由刑事诉讼价值论及刑事诉讼构造论构成。前者以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及其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选择为研究对象;后者以由一定的诉讼价值观所决定的,通过一系列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其矛盾与矛盾之调和为研究对象。刑事诉讼的所有实践,均建立在刑事诉讼的价值和构造原理之上。任何一种刑事诉讼模型,其运作都是围绕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而展开的。在决定刑事诉讼的具体模型时,无法回避的困难是,一方面,刑事诉讼必须通过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犯罪、证明犯罪,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从而实现刑法的任务;另一方面,刑诉法又应当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规则,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和保障对罪犯进行公正适当的处罚。任何一种刑事诉讼法都不会选择单一的目的,但是,在对待惩罚和保障的相互关系上,可总是存在着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同。当事人主义模式重在保障,诉讼的主动权委诸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体地位;职权主义模式重在惩罚,国家专门机关掌握诉讼主动权,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
刑事诉讼的理想状态当然应该是惩罚和保障的绝对平衡,但是,这种状态很难达致。正因如此,理论和实践中的纷争才不会平息.如果把问题简单化,那么,我们更常面临的问题是,如果两种目的发生了直接冲突,哪个目的更值得维护。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刑事诉讼的发展有一条清晰的脉络,那就是,惩罚目的从来没有被放弃,而保障目的越来越被突出。今天,我们对于严刑峻法和刑讯逼供的彻底否定,就是对历史结论正确性的铁的证明。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阶段性程序。毫无疑问,在这一程序的构建中,也会有诉讼目的间矛盾的显现与调和,也必然要把控、辩、裁三方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作为程序内容安排时的出发点。
亚里士多德说:人不是神,让人来裁判案件,就会在理性中渗入兽性。因此,法官碰到了许多上帝碰不到的问题。一方面,案件的事实如何查明,特别是如何把握客观的事实在主观中的凝固,这成为法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主观印象痕迹和客观物质痕迹中去探究事实真相的道路是崎岖的,法官必须要穿过“悬置于真幻之间的‘罗生门’”,甚至有时还要通过“直觉---灵魂之眼”才能确定事实的真相。
庭前程序的改革向贯彻排除预断原则迈进了一大步,同时照顾了新旧制度的衔接以及司法的现实,但仍存在问题:庭前法官了解案情不全面可能造成“预断的扭曲”,庭前审查的内容不确定,以及实体审查不能排除而可能导致新的“庭审走过场”。庭前程序改革的又一重要内容是建立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程序,证据开示是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举措。
三、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体现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追求的耳标。公正与效率也一直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是一对相互依存的价值范畴。在某种意义上,公正与效率都能反映保障与惩罚的目的,但它们没有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公正,既要保障被告人,也要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对真实罪犯恰如其分的惩罚,才是全面的保障;效率,绝不意味着不择手段地完成刑事追诉,也包含着尽早让无罪的人得到解脱前的羁押。在当代社会,由于司法资源的稀缺,除了公正,效率也已成为衡量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国家投入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的多寡要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其数量总是有限度的;另一方面,国家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必然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为此付出相应的司法资源。由于现代社会矛盾增多,犯罪现象呈现上升趋势,从而生成了司法资源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如何兼顾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使之由紧张趋向缓和,因此也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改革所必须率先破除的一个“瓶颈”。即如罗马法在其开篇给公正(正义)所下的定义:“长期和永恒的决心,要给每个人应得的东西。”而从刑事的角度讲,公正就是一种对应关系和因果关系,指恰如其分地惩治那些应该惩治的,保护那些应该保护的。
对庭前审查程序而言,一方面,司法效率是庭前审查程序对外部环境的一种要求,即要求司法资源在庭前和审判环节之间进行分配时,庭前审查程序不得受到损害。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性。庭前审查程序的功能定位,就是我们在设计该程序时希望其发挥的作用。一般来说,庭前审查程序应具备以下两方面作用:第一,抑制公诉,防止不应追诉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这是庭前审查程序的主要功能。它体现了审判权对公诉权的监督,通过审查公诉行为,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免受不当追诉的权利。第二,为庭审做准备,这主要是要求庭前审查程序能起到初步展示证据、整理争点、明确待定事实等一系列旨在保证庭审顺利、高效、公正地推进的作用。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本身并不必然生成前述不足。纵观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正式进行法庭审理前,都不同程度地实行庭前审查制度。例如德国的“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法国的“二级预审制度”等等。这些事实亦说明,合理、科学的庭前审查程序是能够发挥其功能性的。需要去做的只是将目前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必要的改进,发挥其最大的功能。
1212唐磊;‘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法理分析h四川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126页.4.秦宗文:‘论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革’,2001年11月第1期,57页. 当前研究庭审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庭审是诉讼程序的中心。刑事庭审是实现正义的工具,我国有学者主张“诉讼程序只有摆脱它对结果的依附地位,才能够成为独立的正当性的源泉。”刑事诉讼确实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使命,但刑事诉讼同时承载着制约司法机关损害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的使命。“法院认为自己是使个人权利遭到政府滥用职权之害的保护人。”不论是被告人最后被认定为有罪还是无罪释放,只要程序按照人们认可的立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刑事诉讼的进行就完成了其使命,人们寄托于刑事诉讼中的正义理念就得到实现,而不是取决于部分人事先所预期的这样或那样的结果。因而,独立于结果以外,程序本身体现正义。
43四、庭前审查程序的一般原则
庭前审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模式设计和运行必然在一定法律原则的引导下展开。防止预断原则。从心理学角度讲,预断、偏见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的思维和判断。“由于法官的证前可能性,形成于对当事人的确提出诸多证据的审理基础上,因而变得越来越不准确,最终令诉讼过程的准确性大打折扣”。因此,合理的庭前审查程序必须遵循防止法官预断的原则。法哲学家戈尔丁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标准归纳为三个方面,第一方面的要求就是法官的中立性,这种中立性具体化为三项内容:“(1)‘任何人能不能充当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 6
5五、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作出了两项修改: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我国的刑事诉讼逐渐由原先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新型混合式诉讼模式。其二,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在庭前审查后可以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以及法院可以进行庭前调查的规定。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为旄行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庭审制度创造了条件,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的先入为主。
(二)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设想
一个完整、合理的庭前审查程序,应当能够实现两项价值、揉和三种功能。两项价值,即公正与高效;三种功能:即促进审判中立、选择程序适用、明确事实争点的功能。每一种功能主要由不同的具体制度来承担,同时,各制度间需有一个整体上的协作、配合,使公正、高效的价值目标得到统合。刑事庭审这一诉讼活动,作为社会最重要的仪式之一,社会民众已经将信仰赋予其上、融于其中,刑事庭审的启动就是民众信仰的实践。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像人们永远不能忘记法西斯的反人道罪行一样,在法制的建设 3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9 页.[美]乔治·W·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第38页.5 [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54页. 6 [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7张军、郝银钟:《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87页.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和操作上,我们不能患所谓的“民族健忘症”,而要始终记住这些历史的教训,警惕那些具有野蛮残暴和反理性特征的司法审判重演。针对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当前,急需考虑设立和完善三项主要制度:
一、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防止公权利的滥用,避免不必要甚至错误的追诉,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就必须完善我国公诉权的制约机制。立足国情、探究实况,我国的权力制约体系中,最有效的当属权力对权力的控制,这种类型的控制通过程序的规定及运作来实现。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强调限制权力,根本的动因是:“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建设预审法官制度后,预审法官主要负责以下工作:指令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方的案情陈述。预审法官在对控辫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集中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及是否改变管辖;(2)整理和明确讼争议要点;(3)解决证据保全、证据可采性、证据展示及其他与证据有关的法律问题;(4)决定案件是否分流及审理案件应适用的程序;(5)其他为庭审而作的准备工作。
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所谓证据开示是指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依照一定规则进行的相互告知、交换、查阅的诉讼制度。第一,先从法律价值的角度看,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然后,证据开示制度是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转变为以当事入主义为主导、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新型混合式诉讼模式。
三、完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
完善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是为了完成案件的繁简分流。如果把普通程序理解为唯一的正式审判程序,那么,简易程序理所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案件的审前处理方式。我国的刑事案件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时,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而适用的较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诉讼程序。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以程序正当为前提,以审判高效和顺畅为追求,以妥当控、辩、裁三方的关系为特征的而建构的一种程序。当然,这一程序能否如愿建立、如何建立,还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其中最主要、最困难的,是对之具有决定作用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形成。8
六、结语
由于掌握的资料不足、个人的感悟有限等原因,本文对某些比较重要的问题还可能没有触及,或者仅仅浅尝辄止,对有些问题论述不透不深,但我会以这篇论文为起点,继续致力于对该书的深入研究。希望本文对于本人在学习研究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证据立法以及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化方面提供一定的参考。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取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347页.
参考文献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取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347页.
[2] [美]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3] [美]理查德.A.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54页.
[4] [美]乔治·W·皮尤:《美国与法国刑事司法制度之比较》,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第38页.[5]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 页.[6] 秦宗文:‘论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革’,2001年11月第一期,57页. [7] 张军、郝银钟:《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87页.[8] 唐磊:‘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法理分析’,四川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126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