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如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如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内容摘要: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完备的法律体系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是保证市场经济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健全完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本文试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进程,以及进一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建议等三个方面,就如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其生成和发展势必触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产生性质不同的各种社会关系,诸如财产归属、移转、交易的民事关系、商事关系、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关系、国家行政管理关系、刑事犯罪关系等等。这些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与之性质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因此,这就从客观上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并非仅仅一种法律,而是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综合调整的诸种性质各异、作用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的一个法律群体。本文试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进程,以及进一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建议等三个方面,就如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成从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规律来看,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以及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来看,一个健全而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群体,主要包括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四个法律部门的法律,同时,还涉及宪法、刑
法、诉讼法等其他三个法律部门的法律。
首先,关于民商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市场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集中地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民法包括了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人身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法律制度。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部分,是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商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因此,民法和商法是市场经济国家最为基本的法律。
第二,关于经济法。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大体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即教材所称市场规制法,主要是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即教材所称宏观调控法,主要是有关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等方面的法律。(由于在本文中是将民商法与经济法并列,所以将教材所称的经济组织法内容归类至民商法)
第三、关于社会法。社会法是调整有关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种必不
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权益的法律。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上述各种人的权益实行必需的、切实的保障。主要包括了劳动用工、工资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
第四、关于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大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察与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二是有关国防、外交、人事、民政、公安、国家安全、民族、宗教、侨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也是保障市场经济的运行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
此外,宪法中有关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刑法中有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规定,以及诉讼法方面的法律规定等,都是构成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进程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要求,“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1997年,党的十五大更是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
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从1979年截止至2004年2月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部分内容作了三次修改,通过了440多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其中现行有效的法律有200多件,国务院制定了96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48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目前,我国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其中,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行政法等四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法律,都已经基本制定出来。如在民法方面,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拍卖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在商事法律方面,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在经济法方面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对外贸易法、农业法、建筑法、森林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统计法等;在行政法方面,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执业医师法、律师法、环境保护法等;在社会法方面,制定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等。有的法律还进行了及时的修改或修订,如在涉外合同法、技术
合同法、合同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1992年制定的税收征管法已经1995年、2001年两次修改等。
当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进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一是有些重要的法律,如物权法、国有资产法、行政强制法等还没有制定出来;二是有的法律制定得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存在法律虚置现象;三是有的法律已经落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存在法律脱节现象;四是法律体系内部不够和谐,存在法律冲突的现象等。
三、进一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建议
当前,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大背景下,要进一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其工作着力点必然是完善。通过完善经济法律制度,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建设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为此,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进一步突出立法工作的重点。要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进一步完善六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一是要完善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使各类市场主体真正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二是要完善产权法律制度,规范和理顺产权关系,保护各类产权权益;三是要完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四是要完善预算、税收、金融、投资法律制度,规范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督;五是要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切实保护劳动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六要要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一是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更新立法理念,从法律上体现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二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正确处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既要注意给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以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有效行使,又要注意对行政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正确行使权力,确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三是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正确处理法律的前瞻性与阶段性关系。要在把改革中成功的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同时,注意为深化改革留下空间。四是要坚持发扬立法民主,拓宽公民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征求和听取各个方面意见,切实做到集思广益,使制定的法律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增强法律贯彻实施的群众基础;五是要坚持科学立法。要邀请专家参与立法,立法工作的重大问题要征询意见或者实行专家论证,保证立法决策的科学性;六是要坚持制定法律与修改法律并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要及时修改那些与发展形势不相适应的法律,并适时进行法律清理工作,使法律体系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逐步趋于完善。
第二篇: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市场经济是依法规范的竞争经济,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市场交易行为和秩序、与市场密切相关的劳动、社会保障等规范,都是以市场活动为核心的法律规范。中国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仅为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条件,而且为公私财产权的保护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提供了较为有效和全面的制度保障。
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1992年中国明确宣布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后,市场经济立法的步伐明显加快。特别是八届、九届全国人大有计划的市场经济立法活动,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顺利出台,从而初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
(一)宪法的修订
中国现行宪法颁布于1982年12月4日。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依据,宪法首先对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做出了积极的反映,表现在1988年、1993年和1999年连续三次对宪法的修正。199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明确写入了宪法,并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制目标写入宪法。上述三次宪法的修改使得有关的规范和内容进一步适应客观实际,为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
(二)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制定
市场主体主要是企业,企业立法占有关市场主体立法的绝大部分。50多年来,中国都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企业工商登记,首先要标明其所有制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等四种。这四种划分标准不科学,例如私营和个体企业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来看,又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这种划分,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为此,中国分别于1993年、1997年、1999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修订)、《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这三部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不是以所有制为标准来划分企业,而是按出资者的形态和出资者责任来划分的,如此以来,健全了中国有关市场主体的立法,使以往按照所有制来区分企业形式的做法得到改变。
《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确立了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公司股份与债券的发行与转让、解散与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违反公司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公司法通过调整公司的内外关系,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求,并与国际接轨,改变了滥设公司的状况,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股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的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的一种,它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虽然是多投资主体举办的企业,但它不同于公司,其本质特征是出资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问题。其宗旨在于调整合伙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合伙经济发展。中国的私营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合伙企业;企业联营中,也有一批联营组织属于合伙性质。但是,《民法通则》对合伙仅作了原则规定,不能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合伙企业法对保障多种经济的发展十分必要。
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其设立本身不需经过审批。个人独资企业有两大特点:一是出资人控制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二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上述三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过去以所有制划分企业的标准正是过渡到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为标准,中国开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主体 结构。原国有企业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逐步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而在企业的组织形式上,以公司制企业为主,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这样,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真正的平等,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秩序,因而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
(三)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中国已经颁布的这类法律制度,包括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担保法等。
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对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1)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2)对合同的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3)承认了法人越权订立的经济合同仍然对其产生约束力;(4)采纳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5)确立了合同履行抗辩制度和债的保全制度,保障交易的安全;(6)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7)建立了总则和分则并立的合同法体系,增强了合同法的适用性和现实性;(8)为增强合同法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技术上,为求简练,合同法大量使用了参照条款,以便操作;(9)对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担保法》于1995年6月 30日通过,是调整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以担保方式保险其债权实现的法律规范。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中国担保法规定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适应了经济发展和融通资金的需要。
《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票据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制度,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的特征。
《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2002年10月修订,是调整公民、法人因保险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证券法》于1998年12月 29日通过,是调整因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管理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建立和发展统一的证券市场,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发行、交易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市场管理秩序的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先后制定了《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拍卖法》等,分别对市场的公平竞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广告行为、拍卖规则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方面,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理顺金融关系、完善金融体制,废除传统的结算方式,实现货币支付的票据化等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规范涉外管理秩序方面,颁布了《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又制定了一批配套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此外,1993年9月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明文保护商业秘密,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列有专章,规定了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侵犯版权、侵害商业秘密及假冒他人专利者进行刑事制裁。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在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先后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电力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布了相应配套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完备起来。
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中国行政程度立法有很大的进步。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处罚权限和处罚机关依法设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和保障权利原则,并对处罚的听证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给予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约束或因此造成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以法律程度和实体的救济。
(五)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为了建立健全宏观经济调控体系,转变政府职能,中国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会计法》、《对外贸易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价格法》等。预算法,是规定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和执行的法律,其目的在于预算的编制、审议、通过程序规范化,强化对预算决算执行的监督,保障预算收支平衡。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成功地进行了税制改革,它涉及中国原有的流转税制、所得税制、资源和财产税制、目的行为税制的方方面面、大大小小38个税种。经过这次改革,使中国的税收制度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而且使增值税这种具有公平、中性、透明、普遍特点的税种成为中国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使流转税和所得税成为中国整个税收制度体系的主体,同时,也充实和增设了辅助税种,从而统一了企业的税负,加强了税收征管,以强化税收宏观调控功能,调节各经济主体利益,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公平。价格法规定经营者自由定价的基本原则、价格主管机关的职责、价格的总水平控制等内容,以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水平,实现有效地调节价格的功能。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听政制度,价格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制度,确立了一个由政府、调定价申请人以及消费者三方共同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从而将政府制定价格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定的轨道和规范的程序,为决策结果更加民主、科学和公正创造了条件。
中国于1985年就制定了《会计法》(1993年、1999年两次修订),1992年11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及13项行业会计制度和10项行业财务制度,结束了中国40多年来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会计模式,确立了与市场相适应并符合国际惯例的新会计模式。2000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制度》,至此,基本上形成了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的会计制度体系,建立起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六)劳动及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的制定
在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方面,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工会法》。劳动法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劳动法。与此同时,国务院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又颁布了大量的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法规或规章。
(七)司法审查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在建立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程序方面,中国在人民法院中建立了行政审判庭,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建立了中国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它包含着许多重要的实体性规范条款以及应当从实体法的角度加以理解的表现为程序形式的条款。
中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做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分别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均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做出了规定。2002年8月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1月21日颁布并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查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形势,继《关于审查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出台的有关人民法院审查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承担世贸规则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规定的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参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和维护反倾销、反补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中国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在制度安排上是非常周密的,国外这方面的保护一般尚处于对“权”的保护上,而我们的司法审查不仅仅限于对“权”的保护,可以说在对“利”的保护已经超出国外的水平,在审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问题上更是比外国做得好。应当说,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上,中国的行政诉讼不仅达到了WTO的要求,而且,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和实践效果上已超过了WTO的要求。
综上所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都一直在朝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目标而不断进行制度创新,推动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渐形成。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轮廓已基本形成,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的法律体系正在完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供稿)
第三篇:创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
创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
就业方式是从属于经济体制的,是与特定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一个特点是强调统一,企业要统一创办,资源要统一分配。统一分配劳动力资源,就形成了所谓的分配性就业。分配性就业强调服从,它虽然在形式上做到了人人有工作,但却是以弱化比较优势和自由选择、丧失经济效益为代价的。市场经济的活力来自基于比较优势的分工和自由选择,于是有了自由选择式的创业性就业。亚当〃斯密认为,关于可以把资本用在什么种类的国内产业上其生产能力有最大价值这一问题,每一个人处在他当时的地位,显然能判断得比政治家和立法家好得多。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我们看到了社会知识的充分利用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从实践来看,市场经济国家的创业性就业一直是社会就业的主要形式。在美国,创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社会黏合剂”角色――把高科技和经济活动黏合在一起。在过去的10年中,美国平均每年新创企业60万个,提供1000多万个新的工作岗位,并且67%的新发明来自新创企业。创业性就业的“自我雇佣”观念在英国也得到了广泛认同,大学毕业生和各类失业人员的自我雇佣率不断提高。进入20世纪90年代,西方高失业国家纷纷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即鼓励和奖励大学生和其他社会人员以各种形式进行创业性就业。在我国,市场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创业性就业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民营企业就是创业性就业者开办的。大量的事实告诉我们,离开了创业性就业,竞争就不会充分,市场经济的活力也将大打折扣。
转变就业方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我们必须与时俱进,在思想观念上主动适应这一要求。率先适应者主动,滞后适应者被动。当然,要使以创业促进就业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这具体包括:
第一,为创业者提供相关支持,包括市场准入、注册审批、行政管理、信息咨询和公共服务等,以保证创业活动顺利进行。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不能满足于在一定时段内催生众多的创业型企业,而应注重创业的质量,营造适合创业企业生存发展的环境,否则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
第二,建立面向广大创业者的金融支持系统,例如小额贷款等。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往往会面临资金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必要的金融支持系统。
第三,开展创业教育。美国曾于1919年创立青年商业社,帮助有创业意愿的学生成立公司,这一做法对促进自主创业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应加强对大学生和其他人员的创业意识、创业技能及具体操作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创业切入点选择的引导。
第四,为创业者提供社会保障。国家的社会福利政策与国民的创业精神密切相关。在创业过程中,创业风险和创业失败是创业者最为顾忌的因素。要使国民创新精神高涨,必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
第五,健全创业退出机制。进入机制重要,退出机制同样重要。为鼓励创业,应当逐渐放宽创业的门槛,为创业者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和公共服务。但宽松的进入机制只是一个方面,还应该设计完善的退出机制,让创业者进入方便、退出也方便。这样的创业机制才是充满活力的。
第四篇: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
关于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思考 张修栋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发布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消防法应根据消防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个部委以上的要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建议有计划地制定《进出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区消防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办法》、《消防安全评估办法》、《消防税征收办法》、制定《消防保险信贷条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条例》、《开发区消防管理条例》。
(四)修改消防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建筑防火设计方法--性能化设计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性能规范(以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性能规范和性能化设计方法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消 防安全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成本效益最优化,也会 产生十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促进整个消防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规范的模试上建议:我国也要投入巨额资金,开展性能化设计方法和性能规范方面的研究,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能化设计方法、制定我国的性能规范提供技术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安全目标:保护人员安全逃生和被救援;
2、功能要求: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而具备的功能。如“所采用的疏散措施必须为人员逃离建筑物或无须暴 露于危险环境而到达安全区域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及为 消防人员进行救援和采取应急行动提供适当的途径” 等;
3、性能要求:详细说明如何满足功能要求,进而达到目标。包括有根据地确定安全出口数量和宽度、疏散距离、标志、防火灭火系统,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以及人员在逃生能力方面的特征;
4、准则或基本准则:是性能要求与可行的解决方法之间的桥梁。这种联系为建立可行的性能设计方法和定量准则奠定了基础;
5、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用于实现性能要求进而达到规范目标的方法。不管是采用计算或测试的性能设计方法,还是采用处方式(规格式)的设计方法,或者是采用上述两种设计方法的组合,只要被分析确定是可行的方法就可以采用。为别具匠心的现代的独特的建筑设计提较为自由的领域,并能运用新的综合的防火技术合理地降低消防投资,使资金有效地投入最为需要的防火措施之中。
从完善消防技术标准的体系内容上建议:按照性能化设计的要求修改现行消防技术规范,补充制定国家《消防安全评估规范》、《消防事业费计领费标准》、《火灾调查技术规范》、《消防技术检测标准》等。
第五篇:如何建立与战略相适应的战略执行保障体系
如何建立与战略相适应的战略执行保障体系
我们要在五年内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我们的目标是要成为同行业中的国际先进企业。这些都是很好的战略目标。但是,绝大多数企业在制定战略之后却无法得到有效地实施。
在战略执行落地的过程中,企业面对的困惑和挑战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1、战略目标无法分解落实
战略目标是简单、明确和清晰。但是这个简单易理解的目标,分解落实到企业管理和运营的各个层级,却是困难和复杂的多。如果无法分解落实,管理层无法对战略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更无法有针对性的分配资源;企业的中层无法制定业务发展的策略和计划;另外,基层员工的工作开展就更加无所适从。
2、管控及业务模式如何匹配战略的实现
企业战略决定了企业管理需要关注的不同重点,战略目标的实现最终需要落实到各个分子公司以及各项业务当中,那么企业的管控模式和业务模式的选择和设计就变得尤为重要。如果缺乏合适的管控和业务模式进行支持,那么战略目标即便能够分解业务也无法得到妥善的实施。
3、如何匹配企业战略开展信息化建设
作为支持企业业务运行最为重要的方式,信息化能够从效率提升、知识经验积累、决策支持等方面帮助企业提升效率,从而支持战略目标的实现。但是信息化从来都一把双刃剑,如果建设的不好,则会反过来影响企业正常业务的开展。因此信息化建设如何匹配战略落实执行也是极为重要的课题。
针对上面提到的这些困惑,企业需要构建战略执行保障体系,从各个方面系统的预防问题的出现,保障战略的实施,具体说来有以下三个层面:
一、战略管控层
战略管控层将企业的战略目标进行分解分析,构建战略目标的衡量体系,设计适合企业战略的管控模式,保证企业对战略实现的监督、评估、控制和调整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a.通过对企业战略目标的理解和分析,为企业设计科学合理的管控模式,解决集团管理层如何对下属企业进行业务推进和风险控制的问题,也解决了决策权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b.建立经营分析机制,得出各层级战略子目标及战略目标衡量的指标体系。解决战略目标分解落实及如何对战略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分析的问题 c.构建全面体系。将企业战略目标实现的任务计划与资金预算以及绩效考核结合起来,实现全面预算闭环管理。解决资源如何分配的问题,保障资源效用的最大化。
二、业务流程运营层
流程运营层结合战略目标分解及管控模式,从流程的角度对个企业的运营层面进行优化。对各个业务领域的业务模式进行优化,例如:供应链管理体系优化、设备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模式建设等;同时对影响到企业战略目标实现的重点端到端流程进行重组和优化,提升整体效率;另外从横向建立流程管理、知识管理等运营支撑体系,构建一个完整的企业整体业务流程运营体系,有力的支持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三、IT支撑层
IT支撑层对企业战略管控和业务流程运营工作开展中搜集需要IT支撑的业务需求,开展IT系统的建设,支持战略管控和业务流程运营工作的开张。IT支撑层的工作中需要注意规避IT系统建设可能对企业产生的不良影响,因此需要在科学、合理的规划下开展IT系统建设工作。这样的IT规划需要考虑诸如IT治理、系统蓝图、系统边界等方面,同时也需要考虑IT建设过程中的选型和监理工作,及IT系统的评估和改进,形成闭环管理。其核心是保证IT建设与企业的业务紧密的结合,同时有效的支持决策和管控。
以上三个层面的结合共同构成了企业的战略执行保障体系,帮助企业将战略目标分解并落实到具体的业务当中,并优化和支持业务的运转,保障战略的落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