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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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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276号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月13日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 —1—

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

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

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重庆市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76号 【发布日期】2014-01-13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6 号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4年1月13日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第六条 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

(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第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第十四条 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

(一)个人承租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要求及时报送承租人的相关信息。汽车租赁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

(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

(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

(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

(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报送承租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按: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联合作出如下政策解读:

一、《办法》出台背景

近年来,汽车租赁业快速发展,日益成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朝阳产业。据了解,北京、山西、浙江、广州等地均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对汽车租赁活动进行了规范。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将汽车租赁纳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管理,确立了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但有关管理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因此,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重申了《条例》规定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小型客车租赁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办法》重申了《条例》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行为规范,要

息。四是特殊情况下拒签合同并及时进行举报。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五是规定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三)强化了保障安全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措施。一是要求租赁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条件,使用性质按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安装车辆定位装置,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二是建立考核评价机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被考核评价为不合格: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或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考核不合格的,将按照《条例》规定作相应处理。三是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交通主管部门和运管机构通过公开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形式,受理投诉、举报,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四)明确了对承租人的义务要求。一是提供的相关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二是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三是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四是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五是承租小型客车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六是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

第四篇: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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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经营者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本市汽车租赁实行备案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文本;

(六)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且租赁车辆所有权人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七)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其中,9座以下车辆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上,9座(含)以上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为备案材料齐全的经营者发放经营备案证,为其备案车辆发放租赁汽车证。

第七条 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车辆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者车辆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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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前向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经营手续,交回经营备案证及租赁汽车证。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为租赁车辆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且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每120天进行一次二级维护,并检测合格。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章、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或者变相招揽乘客。

经营者不得在租车的同时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信息档案、车辆状况信息档案,向社会公示经备案的经营者和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对不守信用的经营者实行黑名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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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未取得经营备案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示租车手续办理流程、用户须知和租车收费标准的;

(二)出租车辆时,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租赁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辆(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经营者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不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限期改正的,或者在经营中出现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工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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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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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标准化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本市应当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和经营管理软件,并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行业自律】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八条【备案管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外省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第九条【备案材料】汽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七)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经营设备和设施清单;

(九)租赁经营车辆的行驶证件。备案时没有车辆的,购车后办理车辆备案。

运输管理机构对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10日内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车辆备案证。

第十条【备案变更】汽车租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车辆要求】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行驶牌证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进行了维护和检测,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物件配备齐全;

(三)依法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安装远程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配额管理】本市对汽车租赁小客车增车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小客车调控数量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额度和配置办法。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配置,应当依据上一企业安全管理、经营服务、质量信誉、经营效益等考核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行为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诚信经营,执行各项法规、标准和规范;

(二)建立并实施经营服务、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各项制度;

(三)在经营场所公示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保险救援、服务监督等用户须知事项;

(四)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核对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承租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五)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六)建立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运行故障或安全事故的租赁车辆,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七)建立健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按规定报送租赁管理数据信息;

(八)不得提供驾驶劳务服务;

(九)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举报;

(十)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条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时提供的相关证明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运输禁运、限运物品;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转租;

(六)不得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六条【违章事故责任】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权利救济】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协会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考核】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新增车辆指标配置的依据。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服务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三)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的;

(四)综合考核成绩未达到标准的。

第二十条【退出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不得参与车辆配置,暂缓办理其车辆更新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诉举报】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

第二十二条【违反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3万元罚款。

使用未经备案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每车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变更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未符合车辆要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租赁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执行各项标准、规范以及未建立并实施各项制度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执行各项标准和规范,以及未建立并实施经营服务、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各项制度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汽车租赁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责任承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而不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调整范围】提供9座以上客车使用服务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2年,本市制定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快速发展,汽车租赁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办法》规定的汽车租赁许可被依法停止执行。本市实行小客车限购政策后,新增租赁汽车也将实行指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已经不能适用实际管理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办法》,确立新的管理思路、管理模式和管理规范。

年初,市政府将《办法》的修订工作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根据计划安排,我们起草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经多次征求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汽车租赁企业等单位的意见,并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汽车租赁业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将汽车租赁管理放到大交通治理中一并考虑。

作为公共交通的补充,租赁汽车承担着部分公共交通的功能。对私有小汽车进行限制的同时,加强公共租赁汽车管理,提升公共租赁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满足一部分人的出行需求,充分体现疏堵结合的交通治理理念。《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二是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与相关行业管理相衔接。

《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提供9座以上客车使用服务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是加强经营者、租赁车辆、租赁人信息管理,保障租赁行为安全和车辆使用安全。

《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管理部门通过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可共享企业即时传输的安全服务信息,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汽车租赁经营者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汽车租赁经营者在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核对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承租人租赁车辆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

四是通过明确经营规范,确立汽车租赁行为规则,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

《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条款。同时明确了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规范和承租人的义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到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保险救援、服务监督等事项;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对登记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性能良好的车辆;建立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承租人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应当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转租。

此外,《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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