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
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
(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家局接到部分省局就《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中重新注册有关执行问题的请示,现就相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该原则适用于第四章所述的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和第五章所述的医疗器械重新注册。
根据上述原则,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申请变更重新注册的,应根据附件
4、附件5或者附件7的要求以及变更情况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等,所提交文件应能够支持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如所提交文件不能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应针对性地补充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如果变更重新注册时,原来的临床适用范围发生变化,而原注册申报的临床资料未对变化的临床试用范围进行验证的,则应补充提交相应的临床资料,对变化的临床适用范围提供安全性、有效性的验证。《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三种不予重新注册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除了该条所述情形之外的重新注册申请一定获得批准。该条针对行政上可以预知的企业未完成有关要求、或者产品属于淘汰品种、或者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被撤销的三种情形,不予重新注册。而对于每个重新注册申报项目,审查部门除核对以上三种情形外,最根本的,是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再次进行系统评价。经过评价认为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应予以重新注册;否则将不予重新注册。
重新注册并非(首次)注册的延续,不能不结合上市后对该产品反馈的使用情况以及科技发展的新结论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的再次评价,确定其是否能准许重新进入市场。审查部门在对重新注册申请项目进行审查时,同样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所述的原则,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期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
二、对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注册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整体框架、章节衔接和立法原意来理解执行第四章与第五章的适用关系。如,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了关于(首次)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对于重新注册而言,除所依据的附件要求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4、附件5或者附件7”执行外,重新注册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第十九条的其他要求。
重新注册的审批程序,除了包括审查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包括审查部门在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其中,审查部门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符合要求的重新注册申请作出不予重新注册的书面决定的,除了引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外,还应当引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二篇: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
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重新注册有关问题的解释意见
国食药监械[2006]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家局接到部分省局就《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中重新注册有关执行问题的请示,现就相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该原则适用于第四章所述的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和第五章所述的医疗器械重新注册。
根据上述原则,属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申请变更重新注册的,应根据附件
4、附件5或者附件7的要求以及变更情况提交相应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性文件等,所提交文件应能够支持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如所提交文件不能证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应针对性地补充提交相应的技术资料。例如,如果变更重新注册时,原来的临床适用范围发生变化,而原注册申报的临床资料未对变化的临床试用范围进行验证的,则应补充提交相应的临床资料,对变化的临床适用范围提供安全性、有效性的验证。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三种不予重新注册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除了该条所述情形之外的重新注册申请一定获得批准。该条针对行政上可以预知的企业未完成有关要求、或者产品属于淘汰品种、或者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已被撤销的三种情形,不予重新注册。而对于每个重新注册申报项目,审查部门除核对以上三种情形外,最根本的,是对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再次进行系统评价。经过评价认为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应予以重新注册;否则将不予重新注册。
重新注册并非(首次)注册的延续,不能不结合上市后对该产品反馈的使用情况以及科技发展的新结论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的再次评价,确定其是否能准许重新进入市场。审查部门在对重新注册申请项目进行审查时,同样要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总则第三条所述的原则,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期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
二、对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新注册的受理与审批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整体框架、章节衔接和立法原意来理解执行第四章与第五章的适用关系。如,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了关于(首次)注册申请材料的要求,对于重新注册而言,除所依据的附件要求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附件
4、附件5或者附件7”执行外,重新注册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第十九条的其他要求。
重新注册的审批程序,除了包括审查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包括审查部门在审查后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其中,审查部门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符合要求的重新注册申请作出不予重新注册的书面决定的,除了引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外,还应当引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三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注册有关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国食药监械[2006]407号 【发布日期】2006-08-02 【生效日期】2006-08-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注册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械[2006]407号)
为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以下简称疯牛病)通过使用医疗器械途径传入我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2年3月22日发布《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国药监械〔2002〕112号),对含有牛羊组织的医疗器械产品进口和销售问题作出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含有牛、羊源性材料医疗器械的注册,现对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
(一)凡产品中含有来自于发生疯牛病国家或地区(以下简称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的牛、羊源性材料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二)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所含牛、羊源性材料并非来自于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但产品实际生产场地在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的,分以下3种情况:
1.对取材于添加以哺乳动物为来源的蛋白质饲料喂养的牛、羊的组织及其衍生物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2.对取材于与来自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的牛、羊一起圈养的牛、羊组织及其衍生物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不予受理。
3.不属于上述1、2条所述情形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可予受理。申请注册时,应提供疯牛病传播的风险评估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等技术文件,说明产品不存在传播疯牛病的风险。通过技术审评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三)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但材料并非来自于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产品的生产也不是在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完成的,注册申请可予受理。申请注册时,应提供疯牛病传播的风险评估以及相应的控制措施等技术文件,说明产品不存在传播疯牛病的风险。通过技术审评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二、非直接用于人体的医疗器械(例如:牛皮面料的CT诊断床或牙科治疗椅):
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的,不论其牛、羊源性材料是否来自于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注册申请可予受理。申请注册时,应提供文件,说明产品不存在传播疯牛病的风险。通过技术审评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三、上述一、二条规定不适用于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体外诊断试剂产品中含有牛、羊源性材料的,注册申请可予受理。为保证产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对接触者和环境的安全,申请注册时,应提供有关保证产品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对接触者和环境的安全的说明。通过技术审评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四、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6月22日更新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所列出的国家/地区和疫病,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本公告所指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包括下列国家或地区:以色列、日本、阿曼、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英国、荷兰、比利时、法国、丹麦、爱尔兰、瑞士、德国、卢森堡、捷克、列支敦士登、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奥地利、波兰、芬兰、整个欧盟、美国、加拿大。
本公告所指疯牛病疫情国家或地区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新更新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涉及疯牛病的国家/地区为准。
五、本公告适用于境内医疗器械和境外医疗器械。
六、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相关生产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对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医疗器械进行自查,如有涉及本公告中不予受理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应自行从市场上将该类产品全部召回,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12月31日。
七、本公告发布后,注册时尚不属于不予受理注册的产品,因被列为新增疯牛病疫情家或地区而成为不予受理注册的产品的,已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书自行失效,相关产品不得在中国市场销售和使用。
八、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年3月22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从发生疯牛病的国家或者地区进口和销售含有牛羊组织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公告》同时废止。此前已发布的相关规定如有与本公告不符的,均以本公告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二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事项的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国食药监械[2007]778号 【发布日期】2007-12-25 【生效日期】2007-1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秩序,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现就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时,凡涉及医疗器械产品标准非技术性文字变更、说明书变更的,可以合并申请。
合并申请时,除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附件10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涉及产品标准非技术性文字变更的,应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或代理人签章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修改单”;涉及产品说明书变更的,应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或代理人签章的说明书更改情况说明和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表。申报资料齐备的,受理部门予以受理。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和说明书变更备案合并申请的审查时限,不再分别执行原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时限,而按照总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执行。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三、关于《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中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
(一)生产企业实体不变、企业名称改变,是指生产地址、生产条件、产品标准等要素不发生改变,仅生产企业名称改变。
对于此种情况,生产企业应提交相应要素未发生改变的声明。
(二)对于产品名称、商品名称的文字性改变,除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或者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要求外,其他情形不予批准。
(三)对于型号、规格的文字性改变,除非生产企业提交的申报资料能够证明变更前后产品的同一性,否则不予批准。对于型号、规格的文字性改变,生产企业应提交文件,声明对变更前后产品的同一性负责。对于境外医疗器械,如果变更前的产品取得境外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上市证明文件的,应提供变更后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批准上市的证明文件;如变更前的产品以生产企业出具符合性声明上市的,则应提交变更后产品的符合性声明。
(四)产品标准名称的文字性改变,是指产品标准中规定的技术内容不变,标准的名称改变。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事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
事项
2008年01月03日 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秩序,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印发了《关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申请涉及的有关事项给与明确和说明。
《通知》,一、明确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时,凡涉及医疗器械产品标准非技术性文字变更、说明书变更的,可以合并申请。合并申请时,除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附件10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涉及产品标准非技术性文字变更的,应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或代理人签章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修改单”;涉及产品说明书变更的,应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或代理人签章的说明书更改情况说明和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表。申报资料齐备的,受理部门予以受理。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和说明书变更备案合并申请的审查时限,不再分别执行原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时限,而按照总审批时限30个工作日执行。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此外,《通知》还对《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中有关变更事项作出了说明。